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35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家杰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本院 103年度上訴字第117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多次詐欺取財,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7款規定,於民國103年7月3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妻患有精神疾病,無法謀職工作,聲請人目前居住於前揭戶籍地,並無逃亡之虞,聲請人家境經濟勉持,二子女幼小需要扶養,又確實為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較一般人困苦,且謀生不易,經濟完全靠聲請人獨自撐家計維生,因此懇請憐憫聲請人遭遇,准以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7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該條文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 6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99年度台抗字第第 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強制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等法律要件,並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與否。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甲○○因涉犯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原
審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已有多次偽造文書、詐欺、恐嚇等犯罪科刑及執行前科,素行不佳,且猶不知悔改,於假釋期滿未及 1年即再犯本件詐欺、恐嚇犯行,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被告正值青壯盛年,竟為圖一己私利,不謀正途賺錢而以恐嚇、詐騙方式牟利,且審酌本案情節,顯示被告犯罪情節非輕,若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再本案雖已上訴本院,然尚未審結,為確保刑事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嗣後刑罰之有效執行,本院認為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㈡又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
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 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狀況等因素,均非在斟酌之列。是聲請意旨所指其家庭經濟困苦、妻子患有精神疾病與未成年子女待其照顧扶養等情,並不影響其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又本院並非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作為羈押被告之事由,故被告以其並無逃亡之虞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部分,亦無可採。本件聲請意旨所陳諸情,均不能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此外,被告又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既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旭 聖法 官 張 智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志 德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