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36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忠正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712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之規定,係為保障受刑罰或保安處分執行之人之利益而設之救濟程序。受刑人(含受處分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正在執行中為前提,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已經執行完畢,即無復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12號、100年度台抗字第589號刑事裁定參照)。是以法律雖未規定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期間限制,然解釋上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正在執行中為前提,亦即在刑罰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前均可為之。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忠正(下稱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分別就加重強盜罪判處有期徒刑8年10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0萬元,及上訴駁回其加重竊盜罪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再就前揭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案經確定,異議人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5月12日核發97年執給字第7129號、97年執給字第7129號之1執行指揮書在監執行,前揭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經折抵刑期後之執行期滿日為108年8月1日,而罰金刑部分之執行起算日為108年8月2日,執行期滿日則為108年11月9日,二者迄今均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執給字第7129號、97年執給字第7129號之1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異議人以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為由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尚非法所不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故罰金並非絕對應在有期徒刑後執行,依據76年度台抗字第557號及67年台抗字第303號裁判,可知刑法第46條羈押日數折抵刑期之規定係專指本案羈押,不及於他案執行,是本案之羈押即可折抵本案之有期徒刑或罰金,又刑法第42條第1項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則異議人之罰金易服勞役應先執行完畢後,才接續執行徒刑部分,方符合立法意旨。本件檢察官逕以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之一部分,而不先折抵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其疏未審酌考量以對異議人較有利之方式指揮執行,影響異議人之權益甚鉅。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執山15334號之2、98執嶺5152之2以及95執崗15004號之2、99執更峙3791號指揮書(甲)以及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執更己1951號指揮書(甲)等執行方式亦均以羈押日數先折抵併科罰金易服勞役,此即為異議人認為正確有利之執行方法。以羈押日數先折抵有期徒刑,或先折抵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雖為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事項,然本件檢察官未參酌其他案件之執行指揮書(均以羈押日數先折抵併科罰金易服勞役),與憲法所示公平正義原則相違。綜上,爰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執給字第7129號、97年執給字第7129號之1號執行指揮書云云。
三、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參諸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6條第1項等規定,亦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因素,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故再抗告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亦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9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46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關於羈押日數之折抵順序,原屬檢察官之裁量權限。而刑事訴訟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僅規定罰金以外主刑之執行順序,至於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並無明文。則檢察官本於職權,先執行較重之有期徒刑部分,而將羈押日數予以折抵,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法並無違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5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經移送執行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就異議人所受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部分,以該署97年執給字第712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認應自97年4月28日起算刑期,且將異議人受羈押之392日予以折抵後,執行期滿日為108年8月1日,就罰金30萬元部分,以該署97年執給字第7129號之1執行指揮書執行,認應自108年8月2日起執行罰金之易服勞役刑期100日,執行期滿日為108年11月9日,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執給字第7129號、97年執給字第7129號之1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揆諸前揭說明,可知刑事訴訟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原則上固應先執行其重者,惟罰金或檢察官認有必要時得例外,故以有期徒刑與罰金刑為例,檢察官先指揮執行有期徒刑再執行罰金刑,或先指揮執行罰金刑再執行有期徒刑,均無不可。而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係規定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又依刑法第46條第1項規定,關於羈押日數之折抵順序,原屬檢察官之裁量權限。是本件執行指揮,檢察官先執行有期徒刑部分,並以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折抵受刑人所處有期徒刑後,再接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之執行,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自難謂為違法或不當,且本案自97年執行迄今已6年有餘,受刑人之累進處遇即在此基礎上計算,倘於此時撤銷原執行指揮書,受刑人已執行有期徒刑之現有累進處遇將因此生變,非但徒生執行上之困擾,且對於受刑人非必然有利。再者,依刑法第42條之規定,罰金之執行,仍以直接執行為原則,欲行易服勞役,則有一定條件之限制,且屬行刑權時效完成前檢察官得本其職權予以裁量決定之事項。受刑人自無權拒絕繳納罰金而主張應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亦不得僅以檢察官未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即指為違法、不當。是以,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主張其之罰金易服勞役應先執行完畢後,才接續執行徒刑部分,方符合立法意旨、或檢察官應將異議人之羈押日數先折抵併科罰金易服勞役而非先折抵有期徒刑云云,均屬無據。
㈢、至於聲明異議意旨主張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未參酌其他案件之執行指揮書,與憲法所示公平正義原則相違云云,惟不同檢察官就情節不同之各該個案裁量後所為執行之指揮,尚難比附援引,故自難以本件檢察官未為相同執行之指揮,即認檢察官有違反平等權之指揮執行不當情事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先執行有期徒刑或罰金刑,既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且本件檢察官指揮先執行有期徒刑,對於異議人並無不利之情事,更無違法及執行不當可言,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未將受刑人之羈押日數先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刑處分,其指揮執行顯然不當等語,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林 靜 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