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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聲字第 13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39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 分人 羅壽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延長監護處分(103年度執聲字第5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羅壽安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89 年度上訴字第2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91年度上訴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3 年,分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後確定。受處分人於92年9月7日入監執行後,主刑部分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10月確定,經縮短刑期後於100年9月28日執行完畢,並於是日起令入臺中市宏恩醫院龍安分院施以監護3年,將於103年9月27 日監護期滿,惟受處分人於上開醫院執行監護處分治療期間,仍有許多行為問題與人格違常,已非精神用藥可以改善,且其家屬支持性有限,出院後無家人照顧仍會流落街頭,再犯率極高,有臺中市宏恩醫院龍安分院103年7月11日龍安精字第103280號函及所附之監護病人總評報告等資料可稽。本件受處分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故有聲請延長監護處分之必要。並提出臺中市宏恩醫院龍安分院103年7月11日龍安精字第103280號函及所附監護處分病患總評報告、社會生活功能評估紀錄表、心理衡鑑報告單、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2250號、91年度上訴字第49

0 號刑事判決、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924號裁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等件為證。

二、按刑法第87條關於監護處分之規定、第97條關於保安處分之免除與延長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業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7條規定:「因心神喪失而不罰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因精神耗弱或瘖啞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2項處分期間為3年以下。」修正前刑法第97條規定:「依第86條至第90條及第92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期間未終了前,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如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就法定期間之範圍內,酌量延長之。」而修正後刑法第87 條規定:「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有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修正後刑法第97條規定則經刪除,其立法理由謂:「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第97條係就裁判諭知保安處分之期間特設免除及延長之規定,而普遍適用於各種保安處分。惟經分別檢討修正後之各種保安處分與本條之關係:㈠免除處分之執行,已分別納入第86條至第90條中。㈡現行第90條規定已依次將本條延長執行之規定納入第90條第2項中。㈢現行第86條至第89 條執行最長期間分別為5年、3年、1 年,而依其處分之性質,應無再延長執行必要。㈣第91條、第91條之1 ,則以『治癒』或『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亦無再延長必要。依上開說明,本條已無保留必要,爰予以刪除。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有關於現行刑法第86條第4項、第88條第3項免其刑之執行、第97條延長或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8條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規定,因此次刑法總則之修正而有調整條次、內容之情形,應於修正本法後,配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綜上足見,修正後刑法第87條就施以監護處分及其免除設有明文規定,並因其處分之性質,應無再延長執行之必要,而刻意刪除修正前刑法第97條關於延長保安處分之規定(免除保安處分之規定則納入第87條第3項中)。又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關於保安處分之執行之規定,亦已於95年6月14日配合修正,並自95年7 月1日施行,其中關於延長監護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規定,業經刪除。是依現行刑事法律,法院尚不得以監護處分有延長之必要,而予裁定延長之。至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雖規定:「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惟觀同法第1 條規定:「執行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法行之。」則就監護處分之延長執行,刑法及刑事訴訟法於上開修正時既係基於「依其處分之性質,應無再延長執行必要」之考量,而予刪除相關規定,自無反於立法者上開明示之修法意旨,逕予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延長監護處分之餘地。

三、查受處分人羅壽安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89年度上訴字第2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91 年度上訴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3 年,分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後確定,受處分人於92年9月7日入監執行後,主刑部分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2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經縮短刑期後於100年9月28日執行完畢,並於是日起令入臺中市宏恩醫院龍安分院施以監護3年,將於103年9月27 日監護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其監護處分之執行自不得予以延長,本件延長監護處分之聲請難認正當,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游 秀 雯法 官 唐 光 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粘 銘 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