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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聲字第 20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05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陳榮雄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停止強制治療(聲請案號:103 年度執聲字第81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停止強制治療。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009號裁定受處分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經確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執保字第536 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令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執行,執行起算日期自民國102 年2 月15日起迄今已逾1 年9 月。茲據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函,以該受處分人在執行期間,經刑後強制治療評估小組鑑定評估會議認為再犯危險明顯降低,決議通過結案鑑定評估,請求停止強制治療。經核尚屬實,爰依刑法第91條之1 第2 項暨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23

0 條、第234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86條第3 項、第87條第3 項、第88條第2 項、第89條第2 項、第90條第

2 項或第98條第1 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 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91條之 1第1 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2 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甲○○因犯妨害性自主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

97年2月27日以96年度訴字第415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受處分人即被告甲○○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於97年9月30日以97 年度上訴字第929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受處分人即被告甲○○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於97年12月11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6382號以其上訴不合法,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受處分人業於97年12月30日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合先敘明。

㈡受處分人甲○○在監執行期間,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0

09號裁定受處分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確定,受處分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 年2 月15日以101 年度執保字第

536 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令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執行強制治療,迄今已逾1 年9 月。受處分人甲○○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103 年度第10次依刑法第91條之1 裁定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結案鑑定評估會議,認為受處分人再犯危險已顯著降低,決議通過結案鑑定評估乙節,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3 年11月25日中監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其檢附之刑後強制治療結案鑑定報告書、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處遇評估報告書、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建議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執保字第536 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2009號裁定及前開會議紀錄(節本)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認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1條之1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江 奇 峰法 官 陳 慧 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