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09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雯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8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雯心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理 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鄭雯心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遭剝奪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較修正後之新法對受刑人為有利,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對受刑人較為有利。又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經查:受刑人因鄭雯心恐嚇、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上開各罪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3年12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不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雅 菁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鄭雯心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罪 名│ 妨害自由 │ 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 │ ││ │ (恐嚇)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4年 │ ││ │ │ │ │├────────┼───────────┼───────────┼──────────┤│犯 罪 日 期│ 99.09.07-101.04.06 │ 101.06.30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 19915、21256、21889、│19915、21256、21889、 │ ││ │ 33309、24019、25681號│33309、24019、25681號 │ │├─┬──────┼───────────┼───────────┼──────────┤│最│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後├──────┼───────────┼───────────┼──────────┤│事│案 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 │ 102年度上訴字第 │ ││實│ │ 1445號 │ 1445號 │ ││審├──────┼───────────┼───────────┼──────────┤│ │判 決 日 期│ 103.01.07 │ 103.01.07 │ │├─┼──────┼───────────┼───────────┼──────────┤│ │法 院│ 中高分院 │ 最高法院 │ ││確├──────┼───────────┼───────────┼──────────┤│定│案 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 │ 103年度台上字第 │ ││判│ │ 1445號 │ 1545號 │ ││決├──────┼───────────┼───────────┼──────────┤│ │判 決│ 103.01.07 │ 103.05.08 │ ││ │確 定 日 期│ │ │ │├─┴──────┼───────────┼───────────┼──────────┤│是 否 為 得 易科│ 得易科、社勞 │ 不得易科、社勞 │ ││罰 金 之 案 件│ │ │ │├────────┼───────────┼───────────┼──────────┤│ │ │ 臺中地檢103年度 │ ││ │ 臺中地檢103年度 │ 執字第7776號 │ ││備 註 │ 執字第3020號 │ (103執緝1609, │ ││ │ (已執行完畢) │ 刑期103.11.30- │ ││ │ │ 107.11.29)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