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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聲字第 20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09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游騰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8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游騰如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騰如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

1 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民國 000年0月00日生效之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 2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者外,不併合處罰。經查,本件受刑人游騰如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件自屬前開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之情形。受刑人於103年12月5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聲請狀在卷足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林三元法 官 張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受刑人游騰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新│ ││ │ │台幣10萬元 │ │├────────┼──────────┼──────────┼──────────┤│犯 罪 日 期│102.07.19 │102.07.22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毒偵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字第2303號 │第16715號 │ │├─┬──────┼──────────┼──────────┼──────────┤│最│法 院│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 ││後├──────┼──────────┼──────────┼──────────┤│事│案 號│102年度中簡字第2173 │103年度上訴字第1319 │ ││實│ │號 │號 │ ││審├──────┼──────────┼──────────┼──────────┤│ │判 決 日 期│102.11.27 │103.10.08 │ │├─┼──────┼──────────┼──────────┼──────────┤│確│法 院│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 ││定├──────┼──────────┼──────────┼──────────┤│判│案 號│102年度中簡字第2173 │103年度上訴字第1319 │ ││決│ │號 │號 │ ││ ├──────┼──────────┼──────────┼──────────┤│ │判決確定日期│102.12.23 │103.10.24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否 │ ││及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 │ ││ │第643號 │第16675號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