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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聲字第 20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098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被 告 鄧明坤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83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鄧明坤對於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不諱,犯罪後態度良好,現已知錯,而被告戶籍地為苗栗縣○○鎮○○路○○巷○○號,有固定之居住處所,無逃亡事實及逃亡之虞;本件被告甫於民國103年4月9日下午3時許自綽號「地哥」收受扣案毒品,隨即於翌日(即103年4月10日)晚上10時許為警方查獲,本件雖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被告偵查、審理中均已認罪,且被告持有上開毒品時間僅1日餘,時間尚短,衡以被告無販賣之情及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程度尚屬不大,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後其刑度約落在2年6月至3年間(未構成累犯),且自103年4月11日偵查中及原審羈押迄今已逾8月有餘,懇請審酌可以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及具保方式擔保到庭,並無再羈押被告之必要性情況下,能准予讓被告具保回家探視父母及妻小云云。

二、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於103年12月10日執行羈押。

(二)本件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業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是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原審於103年10月29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刑期非輕,且其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6包(淨重共約1955.83,純質淨重181

8.92公克)及第四級毒品麻黃7包(純質淨重5948.79公克)觀之,其意圖販賣之毒品重量龐大,顯已對社會治安有相當範圍及程度上侵害之虞,若未及時由警查獲而流入市面,則其損害社會秩序及國人健康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另衡其被告曾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遭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其具有逃亡之潛在可能性,實難以輕微之具保方式替代羈押,且核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受上開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本院認被告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非限制住居或具保之強制處分可得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聲請人雖執前詞解釋被告並無逃亡之虞,惟其並未說明如何具體適用在本案羈押之情形以供本院衡酌,僅泛言被告均已認罪且有固定之住居所而無逃亡之虞等云云,尚不能作為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存在,無法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楊 真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 錫 朋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