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叔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9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叔汝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叔汝因毀棄損壞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340號、95年度臺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則其他已執行完畢之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本件受刑人林叔汝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因與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發生日後執行時應先予扣除,合先敘明。
三、按修正刑法第50條雖已由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並無上開修正後條文第1項但書情形,即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四、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依上開解釋意旨,對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嗣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是受刑人所犯各罪如均得易科罰金,經法院定應執行刑後,雖逾有期徒刑6月,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本件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毀棄損壞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兼衡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號、2號所示案件均矢口否認犯行,其中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且屬累犯,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本院確定判決已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刑即有期徒刑3月,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本院確定判決亦已量處最低刑即有期徒刑6月(按受刑人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建築物罪,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有上開2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按,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綜上所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楊 萬 益法 官 江 奇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 威 在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附表:受刑人林叔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罪 名 │妨害自由 │毀棄損壞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99年5月4日 │98年4月4日 │├───────────┼───────────┼────────────┤│偵 查 (自訴) 機 關 │南投地檢99年度偵字第 │南投地檢98年度偵續字第 ││年 度 案 號 │2897號 │62號 │├─┬─────────┼───────────┼────────────┤│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最├─────────┼───────────┼────────────┤│後│案 號 │101年度上易字第1253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2056號 ││事│ │ │ ││實├─────────┼───────────┼────────────┤│審│判 決 日 期 │102年4月25日 │102年6月26日 │├─┼─────────┼───────────┼────────────┤│確│法 院 │臺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定├─────────┼───────────┼────────────┤│判│案 號 │101年度上易字第1253號 │102年度臺上字第4739號 ││決├─────────┼───────────┼────────────┤│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2年4月25日 │102年11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 是 │├───────────┼───────────┼────────────┤│備 註 │南投地檢102年執字第 │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字第 ││ │1214號(已易科罰金完畢)│2927號(未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