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03號聲 請 人即受刑人 許朝財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67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67號判決主文登載聲請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許朝財為累犯有誤,因受刑人係撤銷假釋殘刑執行完畢,接續服刑18年3 月,實屬假釋中再犯,指揮書備註欄記載累犯應為錯誤,懇請鈞院更正判決
主文之累犯記載,致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重新核發指揮書,因有關受刑人累進處遇權益,懇請鈞院准予所請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事判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 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著有解釋。是刑事判決得以裁定更正者,限於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等情況。
三、經查,受刑人許朝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苗簡字第17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5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受刑人嗣於10
0 年3 、4 月間再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經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67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67 號判決等在卷可憑。據此,受刑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爰僅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67號判決理由欄三、㈠部分業已清楚載明,是受刑人所犯各罪為累犯之認定,經核並無違誤,並無誤寫或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等情。本件聲請裁定更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石 馨 文法 官 楊 萬 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胡 美 娟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