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聲字第 5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2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曾國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就本院 100年度上訴字第1226號確定判決(原審法院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6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偵緝字第 1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國權收受贓物,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主刑部分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國權(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 3年1月、有期徒刑5月及有期徒刑 1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並已於94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稽。執行完畢後,被告於5年以內之95年12月9日及96年1 月間,再犯收受贓物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上訴字第1226號,就贓物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就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並經最高法院於100年10月20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7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核該被告再犯罪情形與前揭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應依法更定其刑。另其中贓物罪部分,於更定其刑後,並請依法裁定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絛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曾於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又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5月、11年確定,受刑人所犯以上 3罪,因合於刑法數罪併罰規定,並經本院以83年度聲字第 649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確定;受刑人自 82年10月13日入監服刑,嗣於87年5月26日自臺中監獄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原為 94年4月24日,因累進處遇縮短刑期100日,假釋期滿日改為94年1月14日,上開各情,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

四、再查:本件受刑人嗣後確有先後於95年12月9日及96年1月間某日,因分別再犯收受贓物及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緝字第 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 106號判決,受刑人提起上訴後,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 1226號刑事判決漏未適用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在漏未認定累犯之情形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 2罪,於100年7月21日分別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 6月及3年4月,其中收受贓物罪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 3月,並與不得減刑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處之有期徒刑3年4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繼經最高法院於100年10月20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73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各情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據以認定。本件受刑人於 94年1月14日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詐欺取財罪2罪,即應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茲本院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既漏未依據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人在受刑人「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前,發覺此情,且係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乃依法向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為上開所示犯行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查本件受刑人曾國權因犯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經本院更定如上所示之刑,並就收受贓物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惟卷內查無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或檢察官依上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查詢受刑人之確切意願,是本院亦無從依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林 欽 章法 官 唐 光 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粘 銘 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