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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聲字第 6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8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邱瑞賢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執行刑後強制治療,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按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8條前段定有明文。聲明異議人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業經鈞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174號判決確定在案,惟聲明異議人未受強制治療之宣告,於「執行中」竟受強制治療之執行。對於聲明異議人是否應於「執行中」受治療、評估及有關假釋相關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有疑,曾具狀向檢察官查詢,乃檢察官以中檢秀執給103執聲他959字第042530號函未予說明,竟謂:「聲請人因涉犯妨害性自主罪確定在案,經依法執行強制治療,若認違法不當可依法提出聲明異議」等語,似有未依上開確定判決執行而違背法令,即屬不當,為此聲明異議,狀請鈞院鑒核,賜將原處分撤銷,另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494號裁定同此意旨)。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聲明異議之事項,其範疇僅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是對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或是對檢察官之事實通知為聲明異議,均屬與法不符。經查,本件聲明異議意旨,提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檢秀執給103執聲他959字第042530號函,而該函為檢察官回覆聲明異議人之疑問,而告知聲明異議人關於不服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救濟途徑,核其性質僅屬事實通知,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與檢察官執行指揮或執行方法無涉,自不得對之聲明異議。

三、又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而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次按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第1980號、第2507號解釋,最高法院26年2月16日刑事庭會議決議、45年7月2日第五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287號、97年度臺非字第349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明文規定,解釋上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且此原則之適用,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此見諸實體判決中,有罪、無罪判決均有該原則之適用之理即明。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所爭執之執行指揮處分,應指受刑人最後受檢察官執行指揮處分之100年執更給字第676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人所執前開聲明異議意旨部分所載之聲明異議事由,業經其以相同理由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嗣經該院於民國103年4月7日以103年度聲字第1050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定駁回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查核無訛。是前開相關裁定既係就實體事項所為之實體裁定,自有實體裁定之既判力,而細繹受刑人所提此部分之聲明異議,所持理由核與前揭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之內容相同,顯係對檢察官所為之同一執行指揮,仍持相同理由,對之為聲明異議,當為該院前開聲明異議確定裁定之既判效力所及。是依前揭說明,自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要難認其合法,應不得再行聲明之。

四、綜上,聲明異議人之異議事項,尚與檢察官執行指揮處分無關,其聲明異議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楊 真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 錫 朋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