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27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詹志宏律師被 告 蔣金芳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4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經第一審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30日審結宣判(聲請書誤載為103年1月3日),故應無「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之虞;被告蔣金芳(下稱被告)未曾有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之情形,故並無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對涉案情節毫無隱瞞配合調查,並協同檢警起出作案之槍枝,本案復經第一審辯論終結,亦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經長期之偵查、審判程序,已潛心悔過,並獲被害人詹煌輝及詹志欲認同而於103年4月15日與被告簽立和解書,不再追究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顯見被告確亟欲彌補誤蹈法網之過失,當無於重獲自由期間再行犯罪之可能;被告於犯本案之前並無前科,且已獲被害人之諒解,被告本案固經第一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惟考量被告業經羈押長達8月,此部分於將來尚可抵充刑期,加之被告於羈押間表現良好,倘服刑時符合假釋要件,實際服刑期間勢必更短,被告實無必要捨完整家庭於不顧,在外逃亡數年甚至數十餘年以躲避刑之拘束,是本件實無棄保逃亡之誘因,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再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著有明文。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係經本院以其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羈押。而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各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2年12月30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上訴本院後,現由本院審理中,被告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其不甘受罰、欲脫免刑責之或然率乃較一般輕罪判決為高,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為確保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本院認為非予羈押被告,顯難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另審酌被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上開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若改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聲請意旨謂本案經第一審有罪判決後,無「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其未曾有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之情形,無逃亡之虞,且被告將來因羈押期間與刑期之折抵,及日後獲假釋時得縮減實際服刑期間,無棄保逃亡誘因云云,無從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低於百分之50之心證;另本院並非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羈押被告,被告有無坦承犯罪、是否協同檢警起出作案之槍枝,係屬法院量刑審酌之參考事項,並非有無羈押必要之審酌事項;又被告是否與被害人和解,屬量刑審酌之參考事項,亦與被告是否具備停止羈押事由與有無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低於百分之50之心證,本院審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均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要件,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不能因具保而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洪 耀 宗法 官 胡 文 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宜 屏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