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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聲字第 7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9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新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新益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減)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伍月。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7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被告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是此部分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又此規定部分僅及於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而未涉及刑法第51條內容,是於比較新舊法時,毋庸與其他和行為人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法、牽連犯等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僅單獨比較該條文修正後是否較有利於被告即可,併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法律問題研討結論)。

二、經查:㈠本件受刑人邱新益因偽造文書、加重準強盜未遂等罪,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減)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揆諸上開說明,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而稽之受刑人本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2部分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計2罪),其中編號3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計1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受刑人業於刑法第50條修正施行後之103年4月14日填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勾選其上「是(請求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欄位,由其本人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減)處之刑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上揭調查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從而,按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乃依據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44號、院字第2702號解釋在案,最高法院40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亦有相同意旨。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既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計1罪),依前開說明,受刑人本件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計2罪),依法雖本均得易科罰金,但因與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轉為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均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第5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得 利法 官 陳 宏 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振 甫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受刑人邱新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 偽造文書 │ 偽造文書 │ 加重準強盜未遂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經臺灣臺 │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 │ 有期徒刑3年2月 ││ │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 │徒刑3月 │ ││ │減字第7號裁定減為有期 │ │ ││ │徒刑1月又15日 │ │ │├───────────┼───────────┼───────────┼───────────┤│犯 罪 日 期│ 95.08.09 │ 95.12.06 │ 89.12.04 │├───────────┼───────────┼───────────┼───────────┤│偵 查 (自訴) 機 關│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年 度 案 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083號 │101年度偵緝字第1084號 │ 89年度偵字第19812號 │├─┬─────────┼───────────┼───────────┼───────────┤│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 101年度訴字第2879號 │101年度中簡字第2652號 │ 102年度上訴字第1700號││實├─────────┼───────────┼───────────┼───────────┤│審│判 決 日 期│ 102.01.23 │ 102.02.22 │ 102.12.05 │├─┼─────────┼───────────┼───────────┼───────────┤│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最高法院 ││定├─────────┼───────────┼───────────┼───────────┤│判│案 號│ 101年度訴字第2879號 │101年度中簡字第2652號 │ 103年度台上字第767號 ││決├─────────┼───────────┼───────────┼───────────┤│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2.02.18 │ 102.03.18 │ 103.03.1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 是 │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是 │ 是 │ 否 ││案件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 ││ │2409號、102年度執更字 │4119號、102年度執更字 │4728號 ││ │第1799號 │第1799號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