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9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 刑人 賴志明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2 年度執緝字第141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23日以10
2 年度上訴字第33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6 月、7月、1 年2 月、6 月、6 月、6 月,其中宣告刑7 月及1 年
2 月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其餘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於102 年11月18日核發102 年執緝度字第1417號及第1418號執行指揮書,前者備註欄註明:「1.是否累犯:是。2.執行期滿日午前由監獄驗明正身後釋放。3.註銷本署102 年11月16日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乙),改依本件指揮書執行。4.本件後接續執行本署
102 年執緝度字第1418號指揮書,二案符合數罪併罰,是否請求合併執行請另填寫定刑調查表」;後者備註欄註明:「
1.是否累犯:是。2.執行期滿日午前由監獄驗明正身後釋放。3.本件接續本署102 年執緝度字第1417號指揮書後執行,判決沿用。4.羈押已於102 年執緝度字第1417號案件折抵刑期,本件不再折抵」,嗣異議人於102 年11月25日填寫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選擇不請求檢察官合併定應執行刑,欲聲請易科罰金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審核無訛。是依上開執行指揮書所示內容以觀,既僅係載明接續執行等情,並未就異議人遭判處有期徒刑2 年3 月之部分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有所指示,亦即檢察官亦尚未對此有所指揮。異議人上開所處有期徒刑2年3 月之各罪,依本院判決仍係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甚明,惟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罰金折算之標準而已,至於准否易科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為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職權,異議人仍應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之聲請,再由檢察官依職權為裁量決定,而本件異議人既於102 年11月25日填寫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已選擇不請求檢察官合併定應執行刑,欲聲請易科罰金,已如前述,從而,檢察官所為之102 年執緝度字第1418號執行指揮書,並無不准被告易科罰金應入監接執行指揮之處分,故異議人認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等情,即有誤會。本件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尚無不當或違法之處,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石 馨 文法 官 楊 萬 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 美 娟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