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8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宋隆傑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本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641號),聲請解除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宋隆傑准予解除限制住居。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宋隆傑所犯為處有期徒刑
6 月之輕罪,被告不會逃亡,應無逃亡之虞;又本件被告係因未出庭始被限制住居,現二審已經審理終結,被告已沒有再出庭辯明之機會,故當初限制住居之原因已消滅,因此請求准予解除限制住居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被告為限制住居之處分,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有無繼續限制住居之必要,亦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
467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宋隆傑因涉犯肇事逃逸罪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諭令限制住居於嘉義市○區○○路○○號,有訊問筆錄、點名單、限制住居具結書附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緝字第1536號卷第17至21頁)。而被告上開肇事逃逸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3年3月19日以102年度交訴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在案,嗣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3年度交上訴字第641號審理中,日前並已審理終結,有前開判決書及本院103年6月 3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復斟酌被告目前在臺灣地區有固定住居所,且其在原審既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檢察官又未對原審法院之本案判決提起上訴,其逃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不高,若將被告解除限制住居,應無執行之困難,故認已無限制住居之必要,被告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訴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旭 聖法 官 張 智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志 德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