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41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侯和雄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侯和雄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在聲請狀之具狀人欄補正本人之簽名、或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之「刑事諭知罰金折算裁定狀」,該書狀雖於當事人欄以打字記載「聲請人侯和雄、聲請代理人即聲請人配偶陳百合」,惟其具狀人欄僅有陳百合之簽章,聲請人侯和雄並未依前揭規定於具狀人欄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53條之規定不合,顯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惟此部分之瑕疵,係屬可補正之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至前開「刑事諭知罰金折算裁定狀」雖列有代理人陳百合,並於具狀人欄上簽章,惟按刑事訴訟法除有所謂告訴代理人、自訴代理人外,就被告而言僅於刑事訴訟法第36條前段規定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或偵查中得委任代理人到場,而設有「代理人」之規定,受刑人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程序並無所謂代理人之制度,且本件受刑人為成年人,依法亦無法定代理人可言,是上開代理人欠缺法律上之依據,無權代理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故本裁定之當事人欄不予贅列,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高 思 大法 官 許 文 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玉 惠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