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41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侯和雄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犯各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3月、8月、6月,併合處罰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惟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刑法第50條後,其中受科處有期徒刑3月、6月之罪,應符合修正後第50條第1項第1款「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況,故應得受諭知易科罰金之裁定。由於本案併合處罰6年2月仍在執行之中,故3月、8月、6月仍應認未執行完畢,故依法得易科罰金部分仍應得以聲請易科罰金,由於易科罰金非拘束人身自由之刑,顯然更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故依法聲請鈞院就上開得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在案。上述解釋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該解釋旨在藉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679 號解釋理由參照)。且上開解釋意旨並未特別限制「數罪併罰」中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必須與其他併合處罰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係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同時受判決而一併確定者,為適用該解釋之前提。故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縱非在同一訴訟程序同時受判決而一併確定,如經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原可易科罰金之刑既已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06 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判決確定後,即發生確定力及執行力,法院及當事人同受其拘束;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之判決具有同等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00 號、102年度台非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侵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96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5年10月,褫奪公權4年後,聲請人因不服而提起上訴,並經本院以98年度矚上訴字第827號判決,將侵占2罪部分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褫奪公權4年,檢察官及聲請人均提起上訴,而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再以100年矚上更(一)字第78號判決判處聲請人與公務員共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與公務員共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褫奪公權4年,聲請人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台上字1488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2年4月18日確定。本院嗣以102年度聲字第1163號裁定就上開4罪,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6年2月,並於102年8月8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稽。
㈡再者,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25日施行,而本院於102年7月16日所為102年度聲字第1163號裁定,經比較新舊法後,依據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上開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並於理由中敘明「受刑人侯和雄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合計如附表所示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7月,其中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三罪,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本件受刑人所應執行之刑,應在有期徒刑5年2月以上,不得逾有期徒刑6年5月),均經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3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2、4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屬前開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侯和雄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被告於102年7月1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附卷可參,本院審核各有關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此有該裁定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已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定其應執行之刑,則該罪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前揭確定裁定在未經依法撤銷或失其效力前,仍有實質上確定力,法院及當事人均同受其拘束,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亦應依該確定裁定
主文所記載之意旨執行,本院自無從再就聲請人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而,本件聲請人執前詞聲請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無從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高 思 大法 官 許 文 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玉 惠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