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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聲字第 9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4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文忠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更(二)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判決遲誤上訴期間,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文忠聲請意旨略以:㈠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2項「送達處所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另刑事訴訟法第57條「郵寄送達之住、居所為書記官所知者,亦得向該處送達之,並得將應送達之文書掛號郵寄」。本案自100年度訴字第774號,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前後之歷次文書送達,經歷4年,文書送達均郵寄至○○○鎮○○路○○巷○弄○號」即被告之居所,故而聲請人即被告均能合法如期接收。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2項送達處所之效力,且為刑事訴訟法第57條,4年來送達之住、居所,歷次審文件均為書記官所知,倘書記官能查知,多花一次除寄達至後龍鎮被告之代理人父親居所與被告本身之居○○○鎮○○路○○巷○弄○號,即可兩全其美,絕不會發生被告延遲2日才上訴之無法如期上訴之問題,此為法院亦有過失。㈡本件判決為7年之重刑罪,被告哪有坐以待斃,不再尋求上訴救濟之理?本案件之實際送達流程為後龍鎮之郵務士5月6日送達被告之父親代收。其父親蔡俊義為文盲,只知拿印章領收,蔡家父親也不知為法院文件,以為是蔡家4兄弟之政府所得稅單,就放置直至蔡家另外三兄弟5月下旬家屬回到家發現,才通知被告蔡文忠。被告蔡文忠才遲至5月25日12點才到竹南郵局掛號寄上應上訴之聲明,另上訴內容委由公設辯護人代擬。㈢本案自5月6日被告之代理人文盲人代收後,被告蔡文忠本人即日夜忙碌於處理竹南鎮小公司工作任務,未曾回到其父親(即代收人)之居所,還是由其另外家屬轉知悉。被告自始即未承認本案是為了營利而販賣之事實行為,本案判刑亦過重,本案諸多關鍵是項尚須查證,被告沒有放棄救濟之途。請法官衡量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2項,本案件初始被告已有陳明送達處所即其居所-○○○鎮○○路○○巷○弄○號為被告之居所。第57條亦規定得向前述各級法院送達之居所再寄送一次之兩全其美寄達。㈣另在途期間由直轄市寄到窮鄉偏遠處之後龍鎮松仔腳可能要5日,返程寄回可能要延長至7日之事實。再加上上訴期間自5月7日至5月21日之期間,再碰到5月10、11日,5月17、18日,共計4日例假日之事實,實允在途期間延長為7日之事實狀況,以彌補被告延滯2日之在途期間,讓被告得以再上訴。為此請求回復原狀,續行審理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其遲誤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向管轄該聲請之法院為之。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67條第1項、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69號判例參照)。次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前段所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於刑事訴訟程序,亦在準用之列。至所稱之「同居人」云者,雖不必有親屬關係,亦毋庸嚴格解釋為須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然必係與應受送達人居住在一處,且繼續的為共同生活者,方為相當(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3號刑事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蔡文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1日宣示判決,被告於103年5月6日收受本院判決之送達,竟遲至103年5月26日始提起上訴,顯已逾刑事訴訟法第349條所規定之10日上訴期間,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本院於103年6月3日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有該裁定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被告蔡文忠於本案之前歷審審理時,其文書送達原本固均係寄至「苗栗縣○○鎮○○路○○巷○弄○號」,然此乃因斯時被告之住所設為該處之故。而被告於本院更(二)審103年3月13日行準備程序後,於103年4月3日審判程序前,即於103年3月17日,將其戶籍遷至「苗栗縣後龍鎮○○里00鄰○○○000號」,此有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紙可稽。而於本院103年4月3日、103年4月17日更(二)審審理程序,審判長對被告為人別訊問時,被告陳明其新住所為「苗栗縣後龍鎮○○里00鄰○○○000號」,且未表明未來文書之送達,仍以戶籍變更前之「苗栗縣○○鎮○○路○○巷○弄○號」為送達地址,此有本院103年度上更(二)字第12號卷第27、39頁審判筆錄可證,則本院宣示判決後,將判決書正本依被告變更後之新戶籍地址寄送,並無不合,法院並無將判決書正本重複送達被告原住所之必要。

(三)再本案判決書依據被告蔡文忠新的戶籍地址於103年5月6日送達,由被告同居人即被告之父蔡俊義簽名代收,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故被告辯稱其父乃文盲不識字,只知拿印章領收,不知係法院文件云云,顯然並不可採。從而,本案判決書既已於103年5月6日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並由被告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父代收,則上訴期間自應由收受送達之翌日開始起算。況且,本案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重罪,被告對於本院宣判之結果自應注意追蹤,以避免上訴期間逾期,乃其未加以注意,也未交代具有辨別事理之同居人代為注意,逕以日夜忙碌於處理竹南鎮小公司工作為由,任由上訴期間逾期,其遲誤上訴期間,顯係出於被告自身之過失所致,自難謂合於回復原狀之要件。

(四)另關於在途期間之計算,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定之,因被告蔡文忠上開住所位於苗栗縣後龍鎮,與本院所在之臺中市非同一縣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在途期間為5日,故其10日之上訴期間應自判決書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7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5日,計至103年5月21日(星期三)上訴期間即已屆滿。又在途期間乃法定不變期間,非法院得自由延長或縮短,且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期間終止之延長,乃限於「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始能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被告上訴期間之末日103年5月21日為星期三,則自無再予以延長之理,故其聲請意旨陳稱此期間有4天例假日,在途期間宜延長為7日云云,顯難認有理由。

四、基上所述,本院認被告蔡文忠實係因本身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是其聲請回復原狀,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雅 菁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