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5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 分 人 梁詠翊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聲請許可執行強制工作(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梁詠翊(下稱受處分人)前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0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執行上開刑期獲准假釋,於97年12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故該強制工作自應執行之日起,迄今已逾3年(本案尚未逾7年),惟受刑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非組織犯罪,故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乃設有強制工作之規定,藉以補充刑罰之不足,同法條第4項、第5項須對個別受處分人不同之情狀,認無強制必要者,亦另有免予繼續執行之規定,已足供斟酌、裁量,而本案受刑人所受宣告制工作之原因,仍繼續存在,爰依刑法第99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工作等語。
二、按刑事法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怠惰成習而犯罪者,令入勞動場所,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於其日後重返社會時,能自立更生,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有釋字第528號解釋可參照。因此法院審酌行為人有無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時,除考量其社會危險性外,尚應斟酌其犯罪、遊蕩、懶惰等不良惡習是否已改正,俾使行為人革除積習,以達強制工作之功能。
三、查受處分人上開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013號判決判決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受處分人於96年10月26日入監執行上開刑期,復於97年7月22日後獲准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12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處分人於本案刑之執行完畢後,迄今已逾5年,其在監受監獄矯治、教化後,現今是否仍與本件犯罪時有相同惡性,尚非無疑?況本案受處分人於判決確定後並未逃避刑之執行,且於本案執行假釋後迄今均未再有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本案依現有卷證資料顯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受處分人仍對社會有危害以及對民主制度存有威脅,並進而認定對受處分人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檢察官對此亦均未提出任何評估報告說明有何具體情狀可資證明對受處分人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然存在,本院並無從逕予認定而許可執行。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尚難許可,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純 卿法 官 胡 忠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阮 正 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