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8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秀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相姦罪案件(102年度上訴字第1743號),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3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秀英犯相姦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秀英(下稱受刑人)因相姦罪,經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7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因相姦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爰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相姦罪及誣告罪,經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743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受刑人與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731號判決相姦罪部分,因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誣告罪部分,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而本件誣告罪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相姦罪所判處有期徒刑6月,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非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或得其同意,法院不得依數罪併罰規定,諭知定其兩罪應執行之刑,乃本院原判決逕就受刑人所犯上開二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案經最高法院為上開103年度臺上字第1731號判決後,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743號判決原定應執行刑8月部分,立即失效,而受刑人相姦罪部分即呈現應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為諭知之不妥適狀態。茲聲請人就受刑人相姦罪案件,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唐 光 義法 官 莊 秋 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姚 錫 鈞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