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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聲字第 9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9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以榛送達代收人 羅臬圭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98號刑事案件審理程序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陳以榛聲請意旨略以:告訴人陳以榛為將審判期日之錄音內容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陳以榛、羅臬圭、杜獻科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就本院民國(下同)103年6月19日審理之103年度上易字第398號案件,許可由告訴人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云云。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44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得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製作譯文提出於法院者,自以法定之上揭各員為限。再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3條尤規定甚明。經查,聲請人陳以榛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98號詐欺刑事案件中,係屬告訴人,並非當事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要無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及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製作譯文提出於法院之權,是其聲請顯屬於法有違,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雅 菁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