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2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玉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玉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次按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該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再按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又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若受刑人就其所犯數罪所處之各刑,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欲一同併合處罰時,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二、查本件受刑人黃玉麟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違反水土保持法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違反水土保持法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未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能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本件檢察官因受刑人之請求,而就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103年5月2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雅 菁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黃玉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罪 名│ 違背安全駕駛 │ 水土保持法 │ ││ │ 致交通危險罪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7月 │ ││ │ │ │ │├────────┼──────────┼──────────┼─────────┤│ │ │ 97.10.14前數日 │ ││犯 罪 日 期│ 101.05.05 │ ~97.10.14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苗栗地檢101年度偵 │ 苗栗地檢98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2916號 │ 字第979號 │ │├─┬──────┼──────────┼──────────┼─────────┤│最│法 院│ 苗栗地院 │ 中高分院 │ ││後├──────┼──────────┼──────────┼─────────┤│事│案 號│ 101年度苗交簡字第 │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 │ ││實│ │ 570號 │ 123號 │ ││審├──────┼──────────┼──────────┼─────────┤│ │判 決 日 期│ 101.06.27 │ 102.01.08 │ │├─┼──────┼──────────┼──────────┼─────────┤│ │法 院│ 苗栗地院 │ 最高法院 │ ││確├──────┼──────────┼──────────┼─────────┤│定│案 號│ 101年度苗交簡字第 │ 102年度台上字第 │ ││判│ │ 570號 │ 2524號 │ ││決├──────┼──────────┼──────────┼─────────┤│ │判 決│ 101.07.19 │ 102.06.27 │ ││ │確 定 日 期│ │ │ │├─┴──────┼──────────┼──────────┼─────────┤│是 否 為 得 易科│ 是 │ 否 │ ││罰 金 之 案 件│ │ │ │├────────┼──────────┼──────────┼─────────┤│備 註 │ 苗栗地檢101年度 │ 苗栗地檢102年度 │ ││ │ 執字第2100號 │ 執字第1857號 │ │├────────┼──────────┼──────────┼─────────┤│ │ │ 累犯 無押 │ ││執 行 情 形 │ 累犯 無押 │ 執行中(103.5.16~ │ ││ │ 已執畢 (發監) │ 103.12.15) │ ││ │ │ 通緝到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