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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軍上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軍上訴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雅喬

楊書欣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軍訴字第9 號,中華民國102 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軍偵字第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雅喬、楊書欣均係陸軍十軍團七四資電群區域通信營區域通信第一連上士,張雅喬負責後勤補給業務,楊書欣負責參三及訓練等業務,平日因業務關係而有所接觸。民國102 年

3 月上旬,張雅喬為參加102 年3 月21日所舉辦之國軍年度體能鑑測,乃先按國防部制定之「國軍人員體格檢查作業規定」前往指定之國軍醫院即國軍臺中總醫院進行體檢,於10

2 年3 月20日,張雅喬撥打電話予國軍臺中總醫院,詢問可否領取體檢報告表,該醫院表示體檢報告表尚未核發,張雅喬見受測在即,欠缺體檢報告表即無法參與年度體能鑑測,乃於當日向同連之上士楊書欣反應,楊書欣因平日負責保管所有同連官兵之體檢報告表影本,遂基於同袍情誼,而與張雅喬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雅喬提供其個人大頭照1 張予楊書欣,再由楊書欣將該大頭照浮貼在同連中士張馨勻之臺中國軍總醫院之國軍人員101 年度體檢報告表影本照片欄,並以電腦打字之方式,將張雅喬之個人年籍等資料(包括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階級、行動電話、通訊住址、身高、體重)予以繕打列印後,剪下浮貼在上開體檢報告表之相關欄位上,再以影印機重新影印1 張,以此方式偽造國軍臺中總醫院之「國軍人員101 年度體檢報告表」之公文書影本1 張,102 年3 月21日上午,楊書欣偽造上開體檢報告表完成後,旋即轉交予張雅喬,由張雅喬持往雲林斗六陸軍砲兵部隊測考中心交予某醫護兵而行使之,而得參與體能鑑測,足以生損害於國軍臺中總醫院核發體檢報告表之信用性及雲林斗六陸軍砲兵部隊測考中心稽查受測人員身體狀況之正確性。嗣因鑑測裁判官許志誠少校察覺該體檢報告表有異,經與國軍臺中總醫院聯繫確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憲兵隊報請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辦,嗣因軍事審判法於102 年8 月15日修正施行,該檢察署即依修正後之軍事審判法第237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3頁),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雅喬、楊書欣於憲兵隊詢問、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不諱(見雲林憲兵隊偵查卷(下稱憲兵隊卷)第6 至8 、13至15頁、偵查卷第23至25頁、原審卷第18、20頁、本院卷第30、44頁),核與證人許志誠於憲兵隊詢問中所證述(見憲兵隊卷第2 至

3 頁)之情節相符,並有雲林憲兵隊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陸軍十軍團七四資電群以102 年6 月26日陸十喬泰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調查報告書、被告二人之兵籍表及電子兵籍資料、陸軍砲兵部隊測考中心102 年3 月26日陸教升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見憲兵隊卷第17、18頁、國防部南部地方法院軍事法院檢察署卷第2 至24頁)在卷可稽,及該張偽造之「國軍人員101 年度體檢報告表」影本扣案足憑。足認被告2 人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法律之適用:㈠按刑法第10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

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學理上依其類型之不同,稱之為「身分公務員」(第1款前段)、「授權公務員」(第1款後段)及「委託公務員」(第2 款)。又「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10條第3 項亦有明文。

因此服務於公立醫院之人員,除合於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 款後段所規定之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外,應不具修正後刑法所稱之公務員身分,有最高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6231號判決可資參考。惟國防部軍醫局組織條例第5 條規定:「本局為執行國軍醫務及衛生勤務事項,得設醫療機構。」,是國軍臺中總醫院之公務範疇,在於執行國軍醫務及衛生事項。而軍醫院軍官為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國軍軍官學、經歷管理作業規定─軍醫部門之部」等法令所任用,為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是以,國軍臺中總醫院所屬醫官及行政人員從事之勤務,與國軍醫務及衛生勤務事項有關,即屬該醫院之公務範疇。再國防部101 年1 月3 日國醫保健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訂之「國軍人員體格檢查作業規定」之制定目的為:「為掌握國軍現役官兵健康狀況,期藉體格檢查早期發掘異常項目並及時施予矯治,以維國軍官兵強健體魄,確保國軍整體戰力,並作為預防保健課題及人力資源運用參據。」,該作業規定第2 條定有明文。且上開作業規定除明定依作戰區劃分指定第五作戰區之體檢執行醫院為國軍臺中總醫院外,並規定各國軍醫院應於年度開始時,頒布年度體檢實施計畫,函送責任區內各受檢單位配合辦理,並呈報軍醫局核備,且於完成年度體檢後,針對各受檢單位檢查結果中好發之異常項目,應擬定衛教課程並將衛教成果呈報軍醫局備查,且為配合人事單位考績作業,各國軍醫院於次一年度1 月31日前,應將全員體檢檢查結果呈報軍醫局核備(以上見第4 條規定),復規定該國軍人員年度體檢結果,當年度可作為年度體能鑑測、報考國軍軍事教育各類考試、晉升及調職等人事運用之體檢依據(參第5 條),此有國軍人員體格檢查作業規定在卷可參。由上可知,本件體檢既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醫官,依據國防部制定「國軍人員體格檢查作業規定」對國軍現役官兵進行體檢,以執行軍醫務及衛生勤務事項,屬執行公務範疇,而非對一般民眾提供醫療服務之私經濟行為,故國軍臺中總醫院醫官於職務上所開具之本件體檢報告表性質上為公文書殆無疑義。

㈡次按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

實際生活上可代替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參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498判例)。又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如擅自以他人名義之身分證影本為底稿,將其姓名、國民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父母姓名、配偶姓名、本籍、出生地、住址、國民身分證核發日期、職業、役別等事項,均予篡改,再以影印方式,製作出其他人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依其情形,非但本質已有變更(從甲到乙),且具有創設性(從無到有),自屬偽造,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可資參照。再刑法上偽造印文罪,其偽造印文之方法並無限制,亦不以所偽造之印文與原印文有所差異為必要,無製作權之人如就他人之印文以照相、影印或描摹套繪之方法,複擬另一與原印文相同或類似之印文使用,既非就原來之印文加以使用,而係製造另一印文,因屬虛偽製作,使人誤信為真正之印文,即屬偽造印文,亦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22號、96年台上字第6098號判決。是以本件被告2 人將被告張雅喬之個人大頭照浮貼在同連中士張馨勻之國軍臺中總醫院「國軍人員101 年度體檢報告表」影本照片欄,並以電腦打字之方式,將被告張雅喬之個人年籍等資料(包括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階級、行動電話、通訊住址、身高、體重)予以繕打列印後,剪下浮貼在上開體檢報告表之相關欄位上,再以影印機重新影印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即與偽造公文書之構成要件相當。㈢被告2 人前揭行使偽造「國軍人員101 年度體檢報告表」之

行為,使國軍臺中總醫院受有核發體檢報告表失其信用性之損害,使雲林斗六陸軍砲兵部隊測考中心受有稽查受測人員身體狀況失其正確性之損害甚明。故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216 條、第21

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又被告2 人以影印之方式偽造國軍臺中總醫院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國軍人員101 年度體檢報告表」影本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上訴駁回說明: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

第4 款,刑法第28條、第211 條、第216 條之規定,審酌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均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品行尚佳,被告張雅喬因急於參與體能鑑定,被告楊書欣因基於同袍情誼,一時失慮便宜行事而為本犯行,動機尚屬單純,情節亦輕,所生危害非鉅,兩人均屬上士階級之智識程度,平常表現良好均有多次嘉獎紀錄之生活狀況(參被告

2 人之兵籍表)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1 年,並考量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經此次起訴審判教訓後,當均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件各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2 人記取本案教訓,均併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宣告被告2 人均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要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按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3 項固規定: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然因刑法上公務員之概念已有更易,則公文書之範疇如何,自亦應依修正後公務員之定義以界定此等人員基於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是否屬於刑法規範之公文書。查公立醫院,在其組織及性質上雖然可以認為是屬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但是在此等機構服務的人員所從事之工作,實際上與私立醫院,並無多大差別。亦即此等機構所從事之事務,能否認係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非無疑義。因此服務於公立醫院之人員,除合於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 款後段所規定之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外,應不具修正後刑法所稱之公務員身分,最高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6231號判決及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

133 號判決可資參考。是本件體檢報告表為國軍臺中總醫院醫官所製作之體檢表,係被告2 人所變造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體檢報告表,係屬私文書而非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原審認定被告2 人所變造之體檢報告為公文書,適用法律顯未妥適,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本件體檢報告係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醫官,依據國防部101 年1 月3 日國醫保健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訂之「國軍人員體格檢查作業規定」,對國軍現役官兵進行體檢所製作,該體檢係執行國軍醫務及衛生勤務事項,屬公務範疇,而非屬對一般民眾從事醫療之私經濟行為,該醫院醫官所製作之本件體檢報告,自屬公文書無誤,前已詳述,是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廖 純 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宗 玲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