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軍上訴字第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玫選任辯護人 郭德田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軍偵緝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8年9月7日進入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下稱軍情局)軍事情報學校99年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班就讀,並自100年3月1日派駐軍情局第三處第三組臺中站,擔任中尉特種情報調查官,為現役軍人;詎乙○因不適應軍旅生涯,且無法自願聲請退伍,竟基於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之意圖,先於101年5月4日簽報所屬部隊,佯稱欲於同年6月17日起至6月24日止偕同親友至泰國旅遊,俟其不知情之所屬部隊長官郭怡東上校許可後,旋即透過不知情之易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遊網)新竹部門人員,代辦護照及機票,並隨即於同年6月17日搭乘CX467號班機(入出證號:00000000000)自桃園機場取道曼谷潛赴英國,而以此方式無故長期離去職役。嗣因乙○未於其所呈報原訂收假日之同年6月25日返回所屬部隊報到,其部隊長官百般聯繫無著,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下稱北軍檢)乃以101年6月29日國偵北檢字第0000000000號對乙○發布通緝。嗣因北軍檢以101年7月6日國偵北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外交部註銷乙○之護照,乙○在英國遂成為非法居留人士,經其申請政治庇護未果,英國政府乃派員於103年1月19日14時10分遞解乙○回國,自桃園機場入境,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調查員拘提到案,而悉上情。
二、案經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函送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34條、第237條條文修正案,經立法院於102年8月6日三讀通過,總統於同年8月13日公布,0月00日生效。此次修法係採一次修法、二階段生效之方式處理。第一階段先將平時現役軍人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凌虐部屬罪、第45條不應懲罰而懲罰罪、第46條阻撓部屬陳情罪及第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移由司法機關追訴審判。其餘案件於公布修正後生效即103年1月13日移送司法機關追訴審判。被告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之長期逃亡罪,因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之修正施行,乃依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有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3年1月8日國偵北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被告原係於軍情局第三處第三組臺中站服務,且本件犯罪行為地為臺中市,本院自有管轄權,首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有所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2、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怡東及李正雄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軍情局101年6月29日國報人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基本資料表、兵籍表、現役軍人逃亡案件原因調查報告表、出國報告簽呈、易遊網旅遊契約書、個人護照登註資料、訪談紀錄、電子考核資料、外交部101年7月9日部授領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入國證明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自行繳納款項收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自100年3月1日派駐軍情局第三處第三組臺中站,擔任中尉特種情報調查官,此有兵籍表等資料在卷可稽,為現役軍人。被告申請於101年6月17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偕同親友至泰國旅遊,於其不知情部隊長官許可後,旋於101年6月17日搭機自桃園機場取道曼谷潛赴英國,未於同年月25日返回部隊,於外交部註銷護照,在英國成為非法居留人士後,仍向英國申請政治庇護,被告有長期離去職役之意圖及行為甚明。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罪。被告選任辯護人雖以:現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未如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之1條設有自願聲請退伍機制,有違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第15條之工作權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屬違憲之法律規範,且有違「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形成強迫或強制勞役之情形。被告面臨國家法律制度違憲侵害其基本權之情形而犯罪,應予酌減其刑云云(見被告103年2月20日刑事答辯狀第3頁至第8頁)。惟按國家與公務員間具有公法上職務關係,公務員依法享有身分保障權利,並對國家負有特別義務,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即因此受有相當之限制(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三七號解釋參照)。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官或士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官或士官任用資格,具有公務員之身分,參照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其於任官服役後與國家間具有公法關係,依法享有身分保障權利,並對國家負有特別義務,此與士兵顯然不同。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即因此受有相當之限制。又軍官士官須接受長期之養成教育,始能具備應有之本職學能,亦非一般志願役士兵所能比擬。現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所規定之退伍事由:「一、服滿現役最少年限,志願退伍者。二、屆滿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者。三、因病、傷或體質衰弱,經檢定不適服現役者。四、逾越編制員額者。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六、本條例施行後晉任將官本階停年屆滿八年或本條例施行前已晉任將官本階停年屆滿十年,未占上階職缺者。七、停役原因消滅免予回役者。」,固無一款規定與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之1條所規定「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自願役」的自願退場機制。當係立法機關權衡軍官士官須花費鉅額之費用及長時間之養成教育,始能勝任;若無上開事由,輕易准許軍官士官於服滿年限前即自願離役,必然造成國防經費之不當支出,且影響國軍戰力所為之立法,尚難認係違憲。參酌被告係報考國防部軍情局99年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班就讀,依「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民國99年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報考簡章」附件6軍職生入學志願書所載:「立志願書人000因考取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民國99年度國軍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班,自符合成績合格完訓任官之日起服預備軍官現役5年;如受訓期間因故遭退訓或開除:…另完訓任官後因不適服,致退伍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賠償在校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謹立此志願書。」(以上內容本人均確實瞭解同意後簽署)。被告報考志願專業預備軍官班就讀之招生章上載明即規定現役最少年限為5年之約定,為國家與被告簽訂行政契約之一部。被告於報考軍校時,已可預見於任官後須服役5年,無法自願離役。被告之所以應服5年軍官役,乃係基於其與國家合意簽訂之行政契約約定條款,被告依約享有公費待遇及津貼等權利,而其義務即自軍官班畢業後,應前往派駐之單位服役至少5年,權利與義務兩者間,尚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國家亦無不當剝奪被告退伍之權利。且被告係自願報考軍校,並無任何人強迫被告就讀軍校,自尚難認有何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亦難謂違反被告之工作權。被告選任辯護人辯稱現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未如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之1條設有「自願聲請退伍機制」,有違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第15條之工作權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屬違憲之法律規範,且有違「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形成強迫或強制勞役之情形,請求酌減其刑云云,尚無足採。又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因不適應軍旅生涯,又無法自動申請退伍,竟基於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之意圖,以休假為由,潛赴英國,且於護照經外交部註銷,在英國成為非法居留人士,仍於滯英期間申請政治庇護,嚴重影響中華民國國家及國軍形象,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尚難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難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三、原審判決認被告犯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罪罪證明確,適用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第1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素行良好,受母親鼓勵而投身軍旅,報效國家,因不能適應軍中嚴格規律之生活,而現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又未設有自願申請退伍機制,致無法自動報請退伍,竟不思調整心態,適應軍旅生活,以休假為由,潛赴英國,且於護照經外交部註銷,在英國成為非法居留人士後,仍向英國申請政治庇護,嚴重影響中華民國國家及國軍形象;但衡酌其未洩露軍機,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審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且說明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羈押及偵審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因守法觀念不足,任性而為,致蹈法網,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記取教訓杜絕再犯,並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及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於支付公庫一定金額、提供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被告若未遵本判決所諭知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及提供義務勞務而情節重大者,執行檢察官自得依職權聲請法院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本判決緩刑之宣告,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雖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素行良好,受母親鼓勵而投身軍旅,報效國家,因不能適應軍中嚴格規律之生活,而現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又未設有自願申請退伍機制,致無法自動報請退伍,竟不思調整心態,適應軍旅生活,反以休假為由,潛赴英國英國,且於護照經外交部註銷,在英國成為非法居留人士後,仍向英國申請政治庇護,嚴重影響中華民國國家及國軍形象;但衡酌其未洩露軍機,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審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然查:①被告於逃亡英國期間固無證據顯示有洩漏軍機之情,惟被告倘有洩漏軍機之行為,此乃屬被告是否另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20條及第21條之洩漏軍事機密罪與洩漏職務上軍事機密罪嫌,矧原審卻將被告未有洩漏軍機之行為採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事項,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情。②又被告係於98年9月7日進入國防部軍事情報局軍事情報學校99年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班就讀,並自100年3月1日派駐軍情局第三處第三組臺中站,擔任中尉特種情報官,係屬志願役軍官,其所負責之職務與身分階級,遠較一般義務役軍、士官兵特殊,僅因無法適應軍旅生活,竟以欺瞞之手段向所屬部隊長官佯稱欲與親友至泰國旅遊,致部隊長官陷於錯誤而許可,遂於101年6月17日自桃園機場取道曼谷潛赴英國,而以此種方式無故長期離去職役,迨外交部註銷被告之護照,被告在英國遂成為非法居留人士,經其申請政治庇護未果,英國政府乃派員於103年1月19日14時10分遞解乙○回國,自桃園機場入境,期間長達1年7月有餘。其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所使用之手段,相較於一般義務役士官兵所使用之手段甚為激烈,離去職役之時間更長,實嚴重影響中華民國國家及國軍形象,則其量刑應較同類型案件但屬義務役且階級較低之士官兵,而且採取較為溫和之手段為之者為重,始符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③茲舉如附表所示之同類型案例以觀,該等案件之被告均屬義務役士官兵,軍階遠較本件被告為低,不論屬累犯或非累犯者,其離去職役之手段亦屬溫和且離去期間亦較短,惟所量之刑度均介於有期徒刑10月至2年間,且均未受緩刑之宣告。則原審判決就本件被告遠較嚴重於上開案例情節之離去職役犯行,卻僅量處有期徒刑10月,竟未及該罪最高法定刑度五分之一之刑,並且給予緩刑之宣告,而原審判決除審酌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外,並未具體審酌被告犯後之歷來態度是否有真摯悔意?抑或僅是難忍遭羈押之強制處分始於審理時表示悔悟?亦未具體考量國家利益之損失,似未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而有量刑過輕之情。原審法院對本件被告所量之刑及緩刑之諭知,尚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罪刑一致原則,亦未能使被告罰當其罪,而原審判決量刑過輕,將無法契合善良人民之法律感情,難認判決妥適等語,請求撤銷原判決。
附表:
┌──┬────┬────┬───────────┬────┐│編號│案 號│被告身分│犯罪手段及離去職役期間│判決刑度│├──┼────┼────┼───────────┼────┤│ 一 │國防部高│梁○○ │以業務壓力及休假不正常│有期徒刑││ │等軍事法│義務役 │為由,自駐地休假離營,│10月,未││ │院94年度│下士安檢│逾假不歸。 │宣告緩刑││ │法仁判字│士官(非│(逾假12日後在臺灣遭查│。 ││ │第157號 │累犯) │獲) │ │├──┼────┼────┼───────────┼────┤│ 二 │國防部高│林○○ │以女友流產心情不佳及不│有期徒刑││ │等軍事法│義務役 │適應部隊生活為由,自駐│1年6月,││ │院高雄分│下士班長│地休假離營,逾假不歸。│未宣告緩││ │院93年度│(非累犯│(逾假15日後在臺灣遭查│刑。 ││ │高判字第│) │獲) │ ││ │160號 │ │ │ │├──┼────┼────┼───────────┼────┤│ 三 │國防部高│張○○ │以處理處理感情及債務糾│有期徒刑││ │等軍事法│義務役 │紛為由,自駐地休假離營│1年8月。││ │院93年度│二等兵 │,逾假不歸。 │(不符緩││ │仁判字第│(累犯)│(逾假15日後在臺灣遭查│刑要件)││ │120號 │ │獲) │ │├──┼────┼────┼───────────┼────┤│ 四 │國防部高│郭○○ │以處理積欠債務及處理感│有期徒刑││ │等軍事法│義務役 │情為由,自駐地休假離營│2年。 ││ │院94年度│一等兵 │,逾假不歸。 │(不符緩││ │法仁判字│(累犯)│(逾假22日後在臺灣遭查│刑要件)││ │第79號 │ │獲) │ │└──┴────┴────┴───────────┴────┘
五、惟查:
1、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是量刑輕重及於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時是否得諭知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關於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就量刑方面,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而為量刑,量處被告如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緩刑4年,且認被告因守法觀念不足,任性而為,致蹈法網,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記取教訓杜絕再犯,並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及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於支付公庫一定金額、提供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尚均無不當之處。
2、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舉附表所示4位義務役士官兵之量刑認該等案件之被告均屬義務役士官兵,軍階遠較本件被告為低,不論屬累犯或非累犯者,其離去職役之手段亦屬溫和且離去期間亦較短,手段亦較溫和,指摘原審判決對被告之量刑過輕顯有不當。惟查:附表編號1至4位均屬於義務役士官兵,且附表編號3、4均為累犯,本件被告係女性志願役軍官,並非累犯,雖均犯單純離去職役罪,但附表所示4位義務役士官兵與本件被告服役之條件以及刑是否加重之條件均不一致,尚無從比附援引為指摘本件原審判決量刑不當之依據,況就刑度而言,附表一編號1之義務役士官亦經量處與本件被告相同之有期徒刑10月之刑度,另本院依被告之請求函請國防部法律事務司協助查明102年度有關女性志願役軍官觸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之相關確定判決,經國防部法律事務司於103年6月4日以國法法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謂:
查國軍102年度並無女性軍官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之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亦難認定原審判決上開量刑有何不當之處。
3、上訴意旨雖另謂:被告倘有洩漏軍機之行為,此乃屬被告是否另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20條及第21條之洩漏軍事機密罪與洩漏職務上軍事機密罪嫌,矧原審卻將被告未有洩漏軍機之行為採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事項,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情,惟原審舉被告於逃亡英國期間無證據顯示有洩漏軍機之情執為量刑之審酌依據,係指被告僅單純觸犯陸海空軍第39條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罪,並未有其他犯行危害國家而言,應屬被告犯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罪後情狀之敘述,亦無何不妥之處,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復就被告犯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罪之動機及目的於本院再詳細訊問被告如下:「(問:你是否對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罪認罪?)認罪。(問:你當初是否假裝偕同親友到泰國旅遊?)是的。(問:你當時出境時是跟哪一個人在做聯繫,親戚或網友?)是的。(問:聯繫是指討論或接洽事情?)沒有。(問:都沒有跟人家聯繫?)沒有。(問:你去到曼谷前或英國期間都是跟誰在聯絡?)沒有聯絡。(問:都沒有。親戚或朋友呢?)沒有親戚朋友,也沒有網友。(問:網友呢?)算是有網友。(問:在英國嗎?)不清楚。(問:你有跟英國的網友聯絡嗎?)有的,詢問當地的天氣等等狀況。(問:住的地方?)沒有。(問:你在英國有自行庇護?)有的。(問:聲請庇護的目的?)感覺在國內有受到不平等的對待,覺得我的職務沒有分男生、女生,我所受的地位跟人家不同。(問:請具體的陳述?)可能自己決定工作的時間都比別人長,沒有受到長官的重視。(問:工作方面?)是指我做的事情,他們都有很多意見等等,他們覺得我做得不好。(問:你去英國期間都有跟網友聯繫?)到了都沒有,去了之前有。(問:你為何要潛逃到英國,其他的國家都沒有?)第一個是覺得英語比較容易溝通,第二英國比較崇尚人權自由。(問:你逃亡期間是否提供或者洩漏軍機?)完全沒有。(問:就這件案發之前,有沒向部隊或上級講你沒有適應過軍旅的生涯?)是,非常多次反應。(問:有具狀過,或是口頭上講的?)有具狀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57頁),不僅對其所為之犯行認罪,且對其犯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罪之動機及目的為明確之供述,綜上所述,原審對被告所為之量刑及諭知緩刑所審酌之情狀,尚難認有何違誤之處。
4、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純 卿法 官 胡 忠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 正 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附錄論罪法條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單純逃亡罪)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於六日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
戰時犯前項前段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