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選上易字第1601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秋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農會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選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選偵字第8號、102年度選偵字第9號、102年度選偵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李秋榜於上述會員代表投票前之民國102年2月18、19日間某日,在○○鎮農會會客室泡茶聊天時,要求○○鎮○○里會員代表候選人即共同被告甲○○將戶籍遷出登記參選區以放棄競選,並告以若遷戶籍放棄競選將會得到共同被告乙○○給付之10萬元賄款,經甲○○同意後,雙方約定甲○○將戶籍遷離○○鎮以喪失農會會籍,甲○○遂於102年2月20日9時許,將戶籍自南投縣○○鎮○○里○○路○○○號遷移至雲林縣○○鄉○○街○○○號,因而喪失農會選舉會員代表候選人資格,甲○○並於翌日(即21日)12時許,再度將戶籍遷回南投縣○○鎮○○里○○路○○○號。
乙○○則於甲○○遷移戶籍後之某日晚間,在南投縣○○鎮○○路與○○路口,交付10萬元賄款予甲○○,作為遷移戶籍退選農會代表之代價。因認被告李秋榜亦涉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3款交付財物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四、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前開所謂共犯,則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33號、11年度臺上字第24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秋榜涉犯上揭交付財物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秋榜固坦承有於○○鎮農會會客室泡茶聊天時提及其已有將戶籍遷出○○鎮農會組織區域,而依規定原登記候選人資格將遭撤銷或廢止,表示已放棄競選等語,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交付財物罪,辯稱:伊是在農會會議室,眾人在那邊,公開說伊遷戶口,公開說伊不選了,因為丙○○不選總幹事,所以伊不選了,伊說伊遷戶口就喪失資格,這個資訊相信要選的都知道,伊不知甲○○當時有無在場,伊沒有叫甲○○遷出○○鎮之戶籍以放棄競選,更沒有跟甲○○說遷戶籍後去找乙○○拿10萬元。且伊不太認識甲○○、乙○○,他們2人自己互相很認識,他們2人要做這種事情不必經過伊,他們跟伊不太認識,怎麼會透過一個不很認識的人去做行賄的事情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調查站人員詢問時雖證述略以:「(你第幾次登記參選○○鎮農會會員代表?有無當選?)我曾登記參選○○鎮農會○○里第13、14、15、16及17屆農會代表,第16屆因未加入農會會員而被撤銷登記,第17屆因為我在選前遷移戶口,所以不符資格,其餘均順利當選。」、「(第17屆○○鎮農會○○里會員代表有何人登記參選?應選名額?)本里有我、丁○○、戊○○及己○○等4人登記參選,農會代表,應選2人,當選名單為丁○○及戊○○。」、「(前述你登記參選○○鎮農會會員代表係何人授意或指示?)丙○○在○○鎮農會會員代表登記參選前就要我出來參選,如果能順利當選代表,則要支持他擔任總幹事。」、「(你是否認識庚○○、李秋榜、乙○○?交往關係為何?有無金錢借貸?)我認識庚○○、李秋榜及乙○○,但都不熟且沒有私交,亦無金錢借貸。…。」、「(依農會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農會會員代表候選人若住址遷移原農會組織區域者,應予撤銷或廢止,即喪失會員代表當選資格,你是否知情?)我知道這個規定。」、「(你於102年2月17日星期日農曆春節結束後、102年3月2日會員代表選舉前,有無將戶籍○○○鎮○○里○○路○○○號,遷徙至其他處所?原因為何?)我印象中是於102年2月20日或21日(正確日期記不清楚)將戶口遷至雲林縣○○鄉○○村(正確地址記不清楚),原因為我本是支持丙○○擔任總幹事,但某一天李秋榜告訴我,丙○○不選總幹事了,因此我也無意再參選農會代表,加上大約在2月18日或19日(正確日期記不清楚),我與李秋榜在農會碰到,李秋榜告訴我他已將戶籍遷出,要我也將戶籍遷出,所以我就將戶籍遷至雲林縣○○鄉。」、「(你於102年2月21日將戶口遷移至雲林縣○○鄉○○村○○街○○○號是何人授意或指示?為何遷移至此址?)是李秋榜要我將戶籍遷出,由我自己決定將戶籍遷至我友人(綽號:『阿○』)的戶籍地,阿○是我種菜認識的朋友,經過他的同意並取得房屋稅稅單,將戶籍遷到雲林縣○○鄉○○村○○街○○○號。」、「(綽號:『阿○』的聯絡方式?)我記不起來。」、「(你何時又將戶口遷回○○○鎮○○里○○路○○○號?)大約經過2天,我就將戶籍遷回來了。」、「(你既然因放棄參選農會代表而將戶籍遷出,卻又將戶籍遷回,原因為何?)我遷出戶籍後,聽到友人告訴我,會失去領取老農津貼的資格,所以又趕快將戶籍遷回。」、「(你將戶籍○○○鎮○○里○○路○○○號,遷徙至雲林縣○○鄉○○村○○街○○○號是否喪失農會會員代表當選資資格?)是的。」、「(你既然登記參選○○鎮農會會員代表,為何於選前故意以遷徙戶籍放棄參選?何人授意或指示?)李秋榜告訴我只要將戶口遷出登記選區,即喪失參選資格,並表示他自己也已遷出,並要我也將戶籍遷出。...。」、「(前述你放棄參選會員代表將無法選舉理監事,進而影響理事長選情,李秋榜為何要求你棄選?是否有任何不正利益交換?)是因為丙○○不選總幹事,李秋榜也無意願再選農會代表而將戶籍遷出,李秋榜也要求我將戶籍遷出退選,後來我有收到乙○○交給我現金10萬元作為遷戶籍的代價。」、「(李秋榜向你表示遷徙戶籍可放棄參選會員代表時,當時有何人在場?)我與李秋榜等多位友人原在農會會客室泡茶聊天,他人離開後只剩我與李秋榜兩人,李秋榜才告訴我他已經將其戶籍遷出,要我也把戶籍遷出。」、「(據查庚○○、李秋榜、乙○○以組織運作為由,要求你遷徙戶籍放棄參選會員代表,並支付你現金10萬元為代價,你作何解釋?)有的,我遷完戶籍後,過了幾天的晚上(詳細日期我已忘記),『乙○○』打電話給我,要我到○○路與○○路口與其會面,當時乙○○即拿出現金10萬元給我,該10萬元並無任何紙袋包裝,當時僅有我與乙○○2人,之後我將該10萬元拿去買肥料、購買平時用品等,目前已全數花光。...」等語(參見他卷第181頁至第184頁),而稱李秋榜於102年2月18日或19日,在○○鎮農會會客室泡茶聊天時,要求其將戶籍遷出○○鎮農會組織區域,其亦知悉依規定原登記候選人資格將因此遭撤銷或廢止,待其遷出戶籍後數日不久之某晚,乙○○聯絡○○○鎮○○路與○○路口見面,並交付其10萬元作為遷出戶籍退選之代價。
(二)經原審勘驗甲○○於偵查中證述之偵訊光碟內容,結果如下:
「(以下為播放時間)00:06:02
問:甲○○先生,你知道你要登記參選,但是戶口遷出去就不能參選,你知道喔?答:對,我知道。
問:你是3月2日選,但是你在2月20日把你的戶口遷到雲林○○鄉○○村是不是?答:是。雲林縣○○鄉○○村○○街○○○號。
問:原因就是許○○(檢察官口誤,許○○部分均係指乙○○)跟你說叫你不要選,戶口遷出去,給你10萬,是不是?答:他開始沒有說這樣。
問:不然你怎樣說?答:伊就說你遷一遷回來時,有那個喔..在..也就是說…他…(檢察官插話)問:蛤..他怎麼說?答:沒啊,也就是說…那個...10萬元給你,你若遷..問:10萬元給你,許○○(檢察官口誤)10萬元給你,怎樣,叫你怎樣?答:也就是前後…可以降價. 不是不可以降價。(檢察官插話: 這我知道)我要選不選,你要挺不挺,我選就選了,就要競選到底。
問:沒,他的意思就是跟你說你遷戶口出去,不選,他就給你10萬元,意思是不是這樣?是這個意思啦?答:對(點頭)問:你就遷以後就遷回來,你就沒資格了?答:對。我沒資格。
問:他10萬元就給你了嘛,是不是?答:對(點頭)。
問:那就是叫你不要選啊?答:他就說你戶口遷出去….問:你戶口遷到雲林縣○○鄉○○村○○街○○○號,這是什麼地方?答:雲林縣○○鄉…(檢察官插話)問:這是什麼地方?什麼人的家?什麼人的戶口?答:我朋友。
問:你的朋友嘛?答:對,我的朋友。
問:叫什麼名字?答:叫蔡,我都叫他阿○。…算是種菜認識的,他也比較有種,說我去看他,看完就大家做朋友。
問:這個阿○,你不知道要怎麼連絡?你不知道他的電話吧?答:不知道。(檢察官: 都不知道? )不知道。
問:你遷出去以後過兩天就又遷回來了嘛?答:對。算人家跟我說你戶口遷出去…老農津貼會沒得領,算說我是65歲以上,有老農津貼。你要是遷出,老農津貼會沒得領…兩天後..第三天,我馬上遷回來,我怕老農津貼會沒得領..老農津貼有查到說你沒馬上遷回來…問:我問你喔,到底是許○○跟你說叫你遷出去又遷回來就給你10萬元,還是李金榜(檢察官口誤,以下李金榜部分均係指李秋榜)跟你說? 是誰跟你說的,說有10萬元這件事?答:10萬元算是李秋榜說你就遷出去(檢察官插話: 你有遷出去,你也有收阿)遷出去…你再給他遷一遷….問:是李金榜還是許○○請叫你遷出去?(檢察官朗讀內容給書記官記載)是李金榜跟你說他也有遷?是李金榜跟你說他的戶頭也有遷?答:對…他遷,我就遷。
問:是不是李金榜跟你說你有遷,許○○會給你10萬?有沒有。
答:…(聽不清楚)『他沒有跟我說』問:那許○○為什麼知道你要遷出?答:到後來,他就拿給我,我也不知道。
問:不可能,你說這,不可能啦,你說為什麼無緣無故要給你10萬元?答:說有遷的人就有10萬。遷出去之後才有。
問:誰跟你說的?答:就是李秋榜說的。但是還沒遷沒有啊。
問:我就是要問你這,是誰跟你說的?答:他有跟我說,就是遷完..問:就是李金榜跟你說?答:『對。我看他遷,我就遷。』問:看他遷,你就遷?答:算你…(聽不清楚)問:但是你知道你這樣遷,就是沒資格選?對嘛?你就是讓己○○、什麼人選上嘛?答:對(點頭)讓他們三人..那個,我沒有。
問:就是李金榜跟你說,你遷出去就有10萬,你看他遷,你就遷?答:對。
問:李金榜是否有說是許○○要給你10萬?答:(點頭)對。
問:有嘛?答:有。
問:許○○是什麼時候拿10萬給你?答:他打電話說你出來一下,去我門前…問:時間你忘記?答:忘記了,他打電話說你出來一下,說真的,我做工作比較忙,電話有時候也接不到。跟我說你出來一下,…(不清楚)‧‧‧問:我現在問你,李金榜跟你說話時有人在旁邊嗎?答:沒有。
問:你在調查局有說你遷戶口過沒幾天,許○○就打電話給你,叫你去○○路及○○路口會面,他就拿10萬元給你?答:對,一下子就走了,對,沒說話。
問:你們兩個有沒有說話?沒說話?答:有,算問一下,不是問,算打招呼。
問:你跟我說這10萬元你要繳?答:對(點頭)。
問:其他人如何分工、有什麼人有收10萬,你不知道?答:我不知道。
問:你都不知道?答:我不知道。
問:你和庚○○、李金榜、乙○○有認識,但是不是很熟,但無恩怨,都沒?答:對問:你在調查局說的話都實在?答:都實在。...(不清楚)問:就是許○○拿10萬元給你,作為你遷戶口的代價?答:對
16:01 」等語(參見原審卷第96頁反面至第98頁),可知證人甲○○於偵查中亦證述略以:李秋榜於102年2月18日或19日,在○○鎮農會會客室泡茶聊天時,說有將戶籍遷出○○鎮農會組織區域的人,將戶籍遷出後才能自乙○○處領10萬元,其亦知悉依規定原登記候選人資格將因此遭撤銷或廢止,待其遷出戶籍後數日不久之某晚,乙○○即自行聯絡○○○鎮○○路與○○路口見面,並交付其10萬元作為遷出戶籍退選之代價。
(三)然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即改證述略以:「(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問:你這次為何要登記參選○○農會的會員代表?)因為丙○○我跟他比較熟,他叫我不要退選,但後來因為他被判沒資格所以不選,因為他不選,我也就不選了。(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問:所以剛開始你登記參選是因為你要挺丙○○嗎?)是。(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問:但你說到後來他沒有資格?)對,他沒資格參選,我也就不選了。(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問:那你說你不選了,你有什麼後續的動作嗎?)他不做總幹事,那我就不選了,我就戶口遷走就失效了,這樣我就不會當選,而我們那區還有
三、四個登記的。(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問:所以你遷戶口這件事情是因為你支持的丙○○沒辦法做總幹事,所以你才沒選,才去遷戶口?)是。(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問:遷戶口這件事情是有人要求你做的嗎?)沒有,是因為跟他比較熟,他不做我也不做。(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問:因為你跟丙○○比較熟,他不做你也不做嗎?)我在農會目前還在欠錢,工作這麼久了,年紀也這麼大了,欠的錢沒辦法還,算是對乙○○比較熟,跟他借錢他會借我,不然我也沒財產,在別人的田幫忙工作做一些有的沒的,這次就是借一些錢買一些肥料及其他農務用品,調查局那有問我我有存10萬元,那是之前2月4日、5日有領3萬、3萬,還有之前1月底有再領3萬,換一些過年要用,之後過年有花一點,剛好過年之前要交香蕉有收一點錢,因為過年銀行休息,過年後湊一湊拿10萬元去存,調查局的年輕人說『你有欠錢嗎?』我就說不是,那是跟別人借的,他跟我說我說什麼你聽什麼,我們老人家年紀大了又不識字,那年輕人說話都很大聲。(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問:102年過年你們農會選舉的那段時間,乙○○有拿過10萬元給你嗎?)這筆錢是我跟他借的。(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問:何時的事情?)在過年前。(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問:那過年後呢?是否還有再拿10萬元?)沒有。過年後我拿10萬是到農會存的,因為農會過年休9天算,領3萬、3萬等於6萬,然後再割香蕉和小孩子給的紅包等於10萬去存。(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問:那你說乙○○借你10萬元,是用什麼方式給你?用現金還是用匯的給你?)用現金。(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問:給你的地點是在那裡?)他打電話給我,我們約在○○路跟○○路口我香蕉園那‧‧‧」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16頁至第117頁),其旋翻異前詞而稱於上開時、地收受乙○○所交付之10萬元,然並非遷出戶籍之代價而係借款,且其遷出戶籍係因丙○○放棄總幹事職務,才亦隨丙○○放棄競選等語。
(四)綜觀證人甲○○上述對102年2月20日遷出戶籍至雲林縣之原因與收受10萬元一事等證詞,前後顯然大相逕庭,而就被告李秋榜所涉上開犯行,證人甲○○係處於對向犯罪共犯之地位,依據上開說明,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然共同被告乙○○於調詢、偵查中從未陳述有何與被告李秋榜共同向甲○○要求遷出戶籍退選等語(參見他卷第207頁至第212頁、第218頁至第225頁),且其於原審審理時最終雖坦承犯行,仍陳稱略以:我是直接與甲○○聯絡,沒有透過李秋榜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47頁),況證人乙○○早於102年6月11日調查站人員詢問時即直承其認識李秋榜、甲○○,其確有於102年2月間交10萬元予甲○○等語(見102年度選他字第6號卷第208頁正、背面、第211頁背面);於同日偵查中除供陳:伊承認辛○○、甲○○是伊叫他們把戶籍遷出去的,伊給他們一人10萬元。辛○○、甲○○還問伊有沒有那個(指金錢),辛○○、甲○○是透過伊向總幹事要錢,伊給辛○○、甲○○的各10萬元是伊準備過年用的錢等語(見同上卷第222頁、223頁)外,並陳明:「(據甲○○供稱你於102年2月間曾向他表示,希望他遷戶藉以達到喪失代表當選資格的目的,並給他10萬元作為代價是否確有此事?)是。我於102年2月間的確有交給他10萬元,但是詳細的時間,地點我記不清楚,當時我告訴他經濟不好參選代表沒有意義,最好不要參選,我給他10萬元作為過年家用,..。」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24頁),亦與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檢察官問:沒,他的意思就是跟你說你遷戶口出去,不選,他就給你10萬元,意思是不是這樣?是這個意思啦?)答:對(點頭)」等語情節相符。參以,乙○○與甲○○既為舊識,復親自出面交付10萬元賄款予甲○○,則衡情,其是否有必要透過被告李秋榜向甲○○要求、期約必要,亦非無疑。此外,遍查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內容,亦無人證述關於被告李秋榜以可自被告乙○○處取得10萬元代價之方式要求證人甲○○遷出戶籍等語。且自甲○○所開設之○○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觀之(見偵卷第31頁至第36頁),其雖有於102年2月18日存入現金10萬元,然甲○○係於102年2月20日才將戶籍自南投縣○○鎮○○路○○○號遷移至雲林縣○○鄉○○街○○○號,此部分業據原審判決認定無訛並確定在案(見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存錢之時點顯與證人甲○○於調詢、偵查中所證係於遷戶籍後自被告乙○○處收受10萬元之事件順序不相合致,亦無從持之補強證人甲○○該等證述之憑信性。準此,除證人甲○○於調詢、偵查中之單一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作為上開等證詞之補強,實難逕以證人甲○○前後不一之證述,認定被告李秋榜確有與被告乙○○共同為上開犯行,又參酌被告乙○○於調詢、偵查中僅供承略以:我告訴甲○○他經濟不好,參選代表沒有意義,最好是不要參選,我給他10萬元作為過年補貼等情,應可認定甲○○係因被告乙○○以給付10萬元代價要求遷出戶籍退選而應允之,附此敘明。
(五)又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有關於本案遷入你戶籍的這個人,姓名為何?你怎麼跟他聯絡?)他是我種菜認識的,他叫甲○○(庭呈紙條1紙,經核閱後發還證人壬○○)。」、「(甲○○是哪裡的人?)我知道他是○○人。」、「(你跟甲○○如何聯絡?)他直接去我田裡跟我講,然後我就跟他說好。」、「他問我說先將戶籍寄在我那裡好嗎?我回答說好,因為我想說寄戶籍也沒有什麼問題。」、「(你如何與甲○○認識?)他在種菜,我去載紙箱。」、「我去雲林的農藥行載紙箱,農藥行的人說他很會種青椒,介紹他給我認識的。」、「(剛才在庭上的被告李秋榜你如何認識他?)我不認識他。」、「(你是否沒有拿任何的資料、文件給甲○○?)他說要將戶籍寄在我那裡,我有拿房屋稅單給他辦理,他說要寄一陣子。」、「(你是當天他說要將戶籍寄在你那裡的那天給他的還是改天你才拿那些資料給他的?)他跟我講完的當天早上我就拿給他了,然後他辦完就立刻拿給我,一樣是同天就拿給我。」、「(本案有一個乙○○你是否認識?)我不認識。我只認識種菜的這個人(即甲○○),○○的人我都不認識。」、「(甲○○是否有說要將戶籍寄在你那裡的原因?)他沒有跟我說原因,只有跟我說要寄在我那裡。」、「(跟你接洽要遷戶籍到你那裡的是否是甲○○本人?)對,是他本人跟我講的。」、「(除了房屋稅單以外,你還有拿什麼資料給甲○○?)房屋稅單跟戶口名簿。」等語,核與證人甲○○於調查站人員詢問時陳稱:「..由我自己決定將戶籍遷至我友人(綽號:
『阿○』)的戶籍地,阿○是我種菜認識的朋友,經過他的同意並取得房屋稅稅單,將戶籍遷到雲林縣○○鄉○○村○○街○○○號。」等語大致相符,自不足以據為不利於被告李秋榜之認定。
(六)再者,證人癸○○於102年6月11日調查站人員詢問時證稱:「..李秋榜過年後有到我家與我會面,告訴我丙○○沒有要競選總幹事了,李秋榜告訴我不要選○○鎮農會會員代表了,我也覺得就不要選了,李秋榜告訴我把戶籍遷出○○鎮即可喪失參選資格,所以我就把戶籍遷至○○鄉親家的戶籍中,之後又再遷回南投縣○○鎮○○里○○巷0號。」、「..我跟李秋榜、丙○○之間並沒有任何不正利益交換。」、「..我遷出戶籍純粹是因為李秋榜說丙○○不選了,李秋榜跟我都認為就不要選了,因此以遷徙戶籍的方式放棄參選會員代表等語(見102年度選他字第6號卷第84、86頁),核與李秋榜辯稱:伊公開說伊不選了,因為丙○○不選總幹事,所以伊不選了,伊說伊遷戶口就喪失資格等語大致相符,亦堪認李秋榜所辯尚非虛詞。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實被告李秋榜確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秋榜有何其他犯行,依前開法律之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李秋榜犯罪,自應為被告李秋榜無罪之諭知。又被告李秋榜所辯尚堪採信,業如前述,被告李秋榜請求再予傳訊證人乙○○、甲○○,以證明伊並未共同賄選等語,本院因認並無再為此調查必要,爰駁回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七、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就本件共同被告乙○○在南投縣○○鎮○○路與○○路口,交付10萬元予共同被告甲○○,係乙○○要求甲○○遷出戶籍退選之對價,亦係甲○○應允而遷出戶籍退選之對價等犯罪事實,業據原審判決根據彼2人之審理中自白、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對於共同被告乙○○之犯行於調詢、偵查中、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甲○○之戶籍謄本等文書證據可稽,認定共同被告甲○○、乙○○之自白均與其他事證相符,應可採信,因而均以事證明確,依法論處:「乙○○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3款之交付財物罪及甲○○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收受財物罪」等罪刑,有同一原審判決書之有罪判決內容可稽。基此,堪認原審判決認定下列事實無訛:
⑴乙○○給付10萬元予甲○○,係要求甲○○遷出戶籍退選、而獲得甲○○應允之「對價」。
⑵乙○○給付10萬元予甲○○,是賄款,並非「這筆錢,是我(甲○○)向他(乙○○)」,亦即不是借款。
⑶共同被告甲○○、乙○○之審理中自白,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
甲○○對於共同被告乙○○之犯行於調詢、偵查中、審理時證述相符,且均與其他事證相符,應可採信。換言之,甲○○、乙○○在審理中為自白之前,證人甲○○於原審接受交互詰問時所為「這筆錢,是我(甲○○)向他(乙○○)」等有關借款之證述,原審認定甲○○、乙○○之有罪判決並未採信。
2、是故,原審有關被告李秋榜之無罪判決理由,援用證人甲○○於原審自白前、接受交互詰問時所為「這筆錢,是我(甲○○)向他(乙○○)」等有關借款之證述,核與原審認定甲○○、乙○○之有罪判決理由予盾(「這筆錢,是借款,同時也是賄款」之予盾),此一無罪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3、次查,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李秋榜於102年2月18日或19日,在○○鎮農會會客室泡茶聊天時,說有將戶籍遷出○○鎮農會組織區域的人,將戶籍遷出後才能自乙○○處領10萬元,其亦知悉依規定原登記候選人資格將因此遭撤銷或廢止,待其遷出戶籍後數日不久之某晚,乙○○即自行聯絡○○○鎮○○路與○○路口見面,並交付其10萬元作為遷出戶籍退選之代價等情節,以及上揭原審勘驗甲○○於偵查中之偵訊光碟內容結果,前揭證人甲○○於偵查中不利於被告李秋榜之證述,以同一證人審理中接受交互詰問時所為「這筆錢,是我(甲○○)向他(乙○○)」等有關借款之證述,既然不能憑以否定,而且被告李秋榜在審理中亦坦承有於○○鎮農會會客室泡茶聊天時提及其已有將戶籍遷出○○鎮農會組織區域,而依規定原登記候選人資格將遭撤銷或廢止,表示已放棄競選等語屬實(參見原審判決書第9頁第14至17行所載),已足以印證前揭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佐以證人甲○○及共同被告乙○○之有關交付及收受賄款後,甲○○遷出戶籍退選等有罪判決之事證,益見前揭證人甲○○於偵查中不利於被告李秋榜之證述,符合事理且有佐證,因而足以憑認被告李秋榜涉有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3款之期約財物罪犯行。至於李秋榜辯稱:我沒有叫甲○○遷出○○鎮之戶籍以放棄競選,也沒有跟甲○○說遷戶籍後去找乙○○拿10萬元云云,乃避就之詞,委無可取,原審判決遽謂:「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實被告李秋榜確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等語,允有未洽。
4、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本院查: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所認定向甲○○要求、期約及交付賄款10萬元之人均係乙○○,而非李秋榜,原判決復已詳予說明證人甲○○所為不利於被告李秋榜之證述如何先後反覆,且無足夠、相適合之補強證據足認證人甲○○所為不利於被告李秋榜之證述堪信屬實,而認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實被告李秋榜確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秋榜有何其他犯行,依前開法律之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李秋榜犯罪,自應為被告李秋榜無罪之諭知,所為論述尚無檢察官所指理由矛盾情事。
(三)且原審以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已詳見前述,而原審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之判斷、取捨,認仍無從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難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仍執前開理由提起上訴,尚非可取,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楊 萬 益法 官 江 奇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 勳 楠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