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訴字第148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慶鐘被 告 吳迪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施雅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醫師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醫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8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陳慶鐘、吳迪均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陳慶鐘、吳迪均無罪,固非無見。惟查:㈠證人鄭有程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到慶美牙醫診所就診時,係由被告吳迪先為證人實施洗牙之醫療行為後,再由被告陳慶鐘為證人做根管治療。而被告吳迪為證人洗牙時,係先用器具噴水洗牙後,用橡皮類軟軟的物品清潔牙面,並以強力水柱洗牙,強力水柱沖洗,沖到蛀牙的地方有些會痛,其餘地方不會痛,後來再清一清就結束了。與證人在其他診所洗牙之程序差不多等情,業據證人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綦詳。㈡病患至牙醫診所就診,牙醫助理於牙醫師診療病患前,只負責準備器械,待牙醫師診療病患時,始在旁協助牙醫師準備開水供病患潄口或清理口腔異物(如以吸管吸出異物),在牙醫師尚未檢查、診斷病患牙齒以明治療部位前,無由牙醫助理先檢查病患牙齒、清除口腔異物之理。本件證人鄭有程於101年10月23日到慶美牙醫診所就診時,確實在牙醫師即被告陳慶鐘檢查、診療證人病患牙齒以明治療部位前,即由牙醫助理即被告吳迪先檢查證人牙齒、清洗證人口腔及潄口等情,有證人攝錄之101年10月23日蒐證錄影光碟在卷,並經原審當庭勘驗屬實。該錄影光碟雖角度或器材因素未能就洗牙全程予以錄得。然就被告吳迪在被告陳慶鐘尚未檢查、診療證人病患牙齒前即先檢查證人牙齒、清洗證人口腔有違通常醫療程序之事證則足堪認定。核與證人前述㈠證述被告吳迪有為其洗牙之情節相符。被告吳迪所辯並沒有幫證人洗牙只是拿吸附管用水幫證人把口腔異物沖出來等詞,依前述說明,顯與醫療程序及事理有違,不足採信。原審就事證如此明確之犯罪事實,未對被告陳慶鐘、吳迪論罪科刑。反而以錄影光碟未能就洗牙全程予以錄得,進而採信被告陳慶鐘、吳迪前述有違醫療程序及事理之辯詞而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採證違背經驗法則、事理法則之違法。是原審認定事實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證人鄭有程於偵訊證稱:被告吳迪一開始先用器具噴水洗牙,然後他用橡皮類軟軟的物品清潔牙面,然後再以強力水柱洗牙,...後來再清清就結束了云云(見偵卷第161頁背面),嗣於原審證稱:被告吳迪有拿器具,有拿噴水的,還有清潔牙齒的器具,在我的牙齒上面做清潔,器具會噴出水,有梢微在磨,伊看到吳迪所拿的器械材質應該是金屬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背面),其就被告吳迪為其洗牙所持之器具前後供述不一。其證詞之真實性容有疑義。況證人鄭有程於偵訊所證述被告吳迪持以洗牙之橡皮類軟軟之物,,以強力水柱洗牙等情,核與被告陳慶鐘供稱洗牙要用洗牙機,用慢速手機把牙齒拋光並不相符,另證人鄭有程於原審所證述被告吳迪持金屬材質之器具為其洗牙,亦與其所提出之蒐證錄影光碟顯示被告吳迪手拿1根不明材質之長條型管狀物上下晃動等情有所歧異。此益徵證人鄭有程之證詞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者,原審勘驗證人鄭有程攝錄之101年10月23日蒐證錄影光碟,顯示被告吳迪手拿1根不明材質之長條型管狀物上下晃動之鏡頭僅持續6、7秒,而被告供稱伊用洗牙機幫證人吳迪洗牙最少要十五分鐘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背面),證人鄭有程於原審亦證稱伊洗牙的過程差不多二十分鐘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背面),依渠等所述洗牙所花費時間約為15至20分鐘,由此可知,上開蒐證錄影光碟所顯示被告吳迪手拿1根不明材質之長條型管狀物上下晃動,應非係為證人鄭有程洗牙,而僅係清潔口腔之動作。則上開蒐證錄影光碟,亦難據為認定被告吳迪有為證人鄭有程洗牙之佐證。又被告陳慶鐘於偵訊供稱我們術前,助理都會將病人口中的異物清除等語(見偵卷第169頁背面)。
衡以助理於牙醫師看診前,先為病人清洗口腔異物,有利牙醫師節省看診時間,故被告陳慶鐘所述應符合常理,而堪認所述內容當屬通常醫療程序無訛。而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在牙醫師尚未檢查、診斷病患牙齒以明治療部位前,無由牙醫助理先檢查病患牙齒、清除口腔異物為一般醫療程序之事實。則被告吳迪所辯伊沒有幫證人洗牙只是拿吸附管用水幫證人把口腔異物沖出來等語,自與通常醫療程序及事理無違。是原審捨證人鄭有程之證詞,而採信被告陳慶鐘、吳迪之辯詞,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並無違法可言。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各節,均非可採。其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高 思 大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玉 惠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醫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慶鐘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號2樓之2居臺中市○區○○路○○○號吳迪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號10樓之1居臺中市○區○○路○○○號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鐘登科律師廖奕婷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2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慶鐘、吳迪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慶鐘係址設臺中市○區○○路○○○ 號「慶美牙醫診所」負責醫師,被告吳迪則係該診所之牙醫助理,二人均為依法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二人均明知被告吳迪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及為病患為牙結石之清除(俗稱洗牙)係屬醫師法第28條所稱之醫療業務,應由牙醫師親自執行;保險對象未經具合法醫師資格者診療,不得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中央健保署)申請醫療給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偽造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10月23日,病患即證人鄭有程至該診所就診時,由被告吳迪為證人鄭有程為洗牙之醫療行為,再以電腦設備登載為係被告陳慶鐘為證人鄭有程為洗牙之醫療行為之不實電磁紀錄,而透過網路傳輸之方式,對中央健保署行使,使中央健保署誤認上開紀錄係由合格醫師對病患看診,而依前揭傳輸之資料,核計健保費後發給新臺幣(下同)600 元予該診所,足生損害於中央健保署核發健保費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慶鐘、吳迪皆涉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參)。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見)。此即學說上所稱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有明文規定。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足參)。本案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自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陳慶鐘、吳迪涉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鄭有程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中央健保署102 年10月1 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鄭有程之就醫紀錄、102 年11月18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鄭有程之健保申報資料、衛生福利部102 年9 月9 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陳慶鐘、吳迪均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被告陳慶鐘辯稱:鄭有程到「慶美牙醫診所」作過兩次治療,時間是10月23日、11月1 日,第1 次是洗牙、根管治療、髓腔開擴,第2 次是根管治療、換藥,兩次都是其幫鄭有程治療;洗牙只有10月23日那次,當天只有其幫鄭有程洗牙,過程要用洗牙機,助理有時會在旁邊用吸透管幫忙吸口水,或準備器械、安撫病人,助理不會接觸洗牙機等器械,該次洗牙包括根管治療及診察費,健保局總共核發1200多元等語;被告吳迪則辯解:伊是「慶美牙醫診所」牙醫助理,負責準備器械、打掃環境、安撫病人,伊只是拿吸附管用水幫鄭有程把口腔異物沖出來,並沒有幫鄭有程洗牙等詞。
六、經查:㈠被告陳慶鐘乃「慶美牙醫診所」之牙醫師,且係登記負責人
及實際負責人,被告吳迪則為該診所之牙醫助理,又證人鄭有程曾於101 年10月23日至該診所洗牙及根管治療,「慶美牙醫診所」據此透過網路傳輸方式,向中央健保署請領健保費260 元(符合加強感染控制之牙科門診診察)、600 元(牙結石清除-全口)、400 元(根管開擴及清創)等情,為被告陳慶鐘、吳迪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鄭有程證述在卷,復有卷附中央健保署102 年10月1 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鄭有程之就醫紀錄、102 年11月18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鄭有程之健保申報資料等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2817 號卷第157 、166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固依據上述四所列之證據資料,推認:證人鄭有程
於101 年10月23日至「慶美牙醫診所」就診時,是由牙醫助理即被告吳迪執行洗牙之醫療行為,惟「慶美牙醫診所」於電腦設備偽載係牙醫師即被告陳慶鐘為證人鄭有程洗牙之不實電磁紀錄,並透過網路傳輸至中央健保署,使中央健保署誤認是由合格醫師對病患看診,而就洗牙部分核發健保費60
0 元予「慶美牙醫診所」等節。然:⒈經本院於103 年7 月10日當庭勘驗證人鄭有程攝錄之101 年10月23日蒐證錄影光碟:
⑴節錄勘驗結果如下:
①光碟播放結果,有錄影畫面,但無聲音,全長6 分21秒。
(證人鄭有程當場表示當時只有錄影像,沒有錄聲音)②光碟播放一開始,可見有人推開門,在播放時間7 秒左右
,看到一位穿白袍男子坐在鏡頭左側的診療椅旁邊,診療椅上方燈光亮著(被告陳慶鐘當庭表示該男子為其本人,當時其坐在診療椅旁與一位病人〈非病人鄭有程〉討論診療內容)。
③播放時間11、23秒時,見到一位穿白袍的女子在洗手台做
清潔工作(被告吳迪當庭表示該女子為其本人,其在洗手台從事清潔工作)。
④播放時間37秒時,可見上方有一個診療椅的燈未亮(該診
療椅與上開②所載被告陳慶鐘所在位置的診療椅不同,證人鄭有程當庭表示其當時坐躺在診療椅上,以眼鏡型攝影機拍攝,該眼鏡左方鏡片的上方有一個攝影鏡頭),隨即有一個長髮女子靠近診療台,該女子的髮型及髮色與在庭被告吳迪類同(被告吳迪當場表示該女子是其本人無誤)。
⑤播放時間57秒左右,鏡頭有往診療椅左側拍攝的情形(證
人鄭有程當庭表示不記得這時是做什麼動作),之後一直到播放時間2 分8 秒時,鏡頭都是朝上天花板方向拍攝,且在播放時間2 分8 秒、2 分14秒時,均可見診療台右側有一女子的部分影像(被告吳迪當庭表示該女子係其本人),其後於播放時間2 分22秒,該診療椅上方的燈被開啟並往下拉。
⑥播放時間2 分36秒時,攝影鏡頭往診療椅左下方拍攝地板
(證人鄭有程當庭表示當時其是往診療椅左側的漱口台做漱口動作)。
⑦播放時間2 分56、57秒時,攝影鏡頭拍攝到被告吳迪臉部
,面朝下即往診療椅被診療人坐躺位置的方向,隨即可見有1 隻手拿1 根長條型管狀物上下晃動(無法看清楚該長條物之材質)。
⑧播放時間3 分2 秒至25秒左右,鏡頭陸續拍攝到被告吳迪臉部,臉部所朝方向同上開⑦所載。
⑨播放時間3 分27秒時,攝影鏡頭朝診療椅左方地上拍攝。
⑩播放時間4 分40秒、4 分48秒、5 分40秒時,攝影鏡頭朝診療椅左方拍攝。
⑪播放時間5 分40秒至6 分21秒間,攝影鏡頭均持續朝診療
椅上方天花板拍攝(證人鄭有程當庭表示其所攜帶的小型攝影機後來沒有電就停止攝影)。
⑵該錄影光碟全程連續錄影,並無中斷、剪接之情形,僅有畫
面,沒有聲音,又上開錄影光碟經當庭播放予被告陳慶鐘、吳迪及證人鄭有程確認光碟內確為其等本人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錄影光碟存卷得按。而細觀光碟所示內容,於全長
6 分21秒間,固曾見被告吳迪手拿1 根不明材質之長條型管狀物上下晃動,惟該鏡頭僅持續6 、7 秒而已,並未實際拍攝到被告吳迪替證人鄭有程執行洗牙醫療行為之畫面,更未攝得被告吳迪有何碰觸證人鄭有程牙齒之舉動,又被告吳迪、證人鄭有程間之交談、對話等內容,亦均未顯現於錄影光碟中。雖證人鄭有程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到過慶美牙醫看牙齒,去洗牙,是一位女醫師幫我洗牙,好像姓吳,之後我有問她好像叫吳迪,她有拿一些器具,之前我有洗過牙,程序都差不多;吳迪一開始先用器具噴水洗牙,然後用橡皮類軟軟的物品清潔牙面,再以強力水柱洗牙,我覺得有蛀牙的地方有些會痛,其餘地方不會痛,後來再清清就結束了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2817 號卷第91頁正反面、第161 頁反面);復於本院結證稱:我第1 次去是洗牙,是在庭被告吳迪幫我洗牙,洗牙過程差不多20分鐘左右,她有拿器具,有拿噴水的,還有清潔牙齒的器具,在我的牙齒上面做清潔,器具會噴出水,有稍微在磨,跟我之前洗牙類似,該器械尖端有深入我的牙縫,我牙齒有被清潔的感覺,就是器具跟牙齒有接觸等詞(見本院卷第106 頁正反面、第111 頁反面),惟證人鄭有程所證情節,均未見於上開蒐證錄影光碟中,且亦乏其他客觀具體事證足以佐證。再者,本院審酌證人鄭有程已於審理中坦稱渠不認識被告陳慶鐘、吳迪,亦未曾至「慶美牙醫診所」診治過,此次因受被告陳慶鐘之前妻陳思羽委託,始會攜帶錄影器材前往「慶美牙醫診所」蒐證乙情屬實,又稽諸卷內所附資料,被告陳慶鐘與其前妻陳思羽因離婚剩餘財產分配糾葛,近年衍生諸多民刑訟累,此有存證信函、民事言詞辯論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函文等存卷得考,基上,證人鄭有程前往「慶美牙醫診所」就診之動機既有可議,則渠於偵審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如何,即甚有疑義,尚難盡信。
⒉另徵之卷附衛生福利部102 年9 月9 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
00號函檢附之相關函示資料,明載:牙醫診所提供病人口腔衛生及刷牙方式之護理指導及措施,屬醫療連續過程之一部分,應由護理人員為之。「拆除牙齒矯正器橡皮筋」、「清潔牙齒表面殘膠」、「清除口中菜渣」、「用氣槍吹乾牙齒周圍及口水」,係屬一般清潔行為,無須在醫療機構由專業人員為之。至結石刮除(俗稱洗牙),乃是藉由各種器械如超音波潔牙機、手動刮牙器等,以去除該等附著於齒頸與牙齦溝間之結石及牙菌斑,係屬高度醫療專業技術,應由牙醫師親自為之(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2
817 號卷第149 至152 頁)。本案證人鄭有程於偵查、審理中,皆無法詳實描述被告吳迪為渠洗牙之始末經過及使用之器械為何,渠復於本院陳明:剛才勘驗過程有看到1 隻手拿著管子上下甩動,但我想不起來該管子是何物;我對器具也沒有概念等語在卷,是被告吳迪當時縱有持器械,然並無證據證明係洗牙器械,尚難以被告吳迪著白色服裝位於證人鄭有程身旁,手握器械,遽予推認被告吳迪有從事洗牙醫療行為。則被告吳迪對證人鄭有程所為之處置,究否係證人鄭有程所稱之洗牙醫療行為?抑或僅係一般清潔行為?既有可疑,在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迪有擅為洗牙行為之情形下,堪認被告吳迪所辯:伊幫病人看一下牙齒有無刷乾淨,幫他將口中的異物沖水沖出來,用旁邊的噴水的水槍及牙刷及吸口水的管子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而被告吳迪為證人鄭有程清除口中雜物及吸水,乃係牙科助理之正當行為,此既屬一般清潔行為,而非結石刮除即洗牙之高度醫療專業技術,依前揭衛生福利部102 年9 月9 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相關函示意旨,自得由身為助理之被告吳迪為之,尚無須由牙醫師即被告陳慶鐘親自執行之必要。
⒊本院綜合斟酌上開各項事證,認證人鄭有程之證述,尚難使
本院產生被告陳慶鐘、吳迪有公訴意旨所指涉犯非法執行洗牙醫療業務之心證,從而,起訴書另指稱被告2 人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部分,自亦無從據此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目前卷內證據資料,尚難逕認被告陳慶鐘、吳迪有何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行為,在罪疑唯輕原則下,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猶不足以使本院產生確信被告2 人犯罪之心證,自難遽令被告陳慶鐘、吳迪擔負上開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因認被告2 人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陳慶鐘、吳迪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黃佳琪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國慶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