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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重矚上更(二)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4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志鵬選任辯護人 朱敏賢律師

劉陽明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姚糧鈿(原名姚昇志)選任辯護人 吳梓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946號、第4353號、第45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高志鵬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及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及職權命令,利用職權機會及身分圖自己及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姚糧鈿共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及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及職權命令,利用職權機會及身分圖自己及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高志鵬為立法院第6屆立法委員,負有制訂法律,及對中央政府機關有審查預算、施政質詢等監督之權,同時擔任該屆第5會期財政委員會委員,依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2條及立法院程序委員會組織規程第5條第1項第4款等相關規定,負責審查財政政策及有關財政部、中央銀行等相關單位掌理事項之議案及人民請願書,並得於每會期開始時,邀請各相關部會作業務報告,並備質詢,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姚糧鈿(原名姚昇志,以下均稱姚昇志)自民國95年7月間起受聘為高志鵬之國會助理(於同年9月間起即受聘為國會公費助理)兼國會辦公室副主任,負責協助問政、法案審查及處理人民陳情等業務。

二、緣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下簡稱中區辦事處)為有效利用臺中市○○段○○○○○號之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下稱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於91年7月間以公開招標方式對外委託經營,原由凱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榆公司)得標取得委託經營權,經營期間自91年7月22日起至96年7月21日止,凱榆公司繼於91年9月間將上開委託經營權轉讓予有限責任太平果菜運銷合作社(下稱太平果菜運銷合作社),太平果菜運銷合作社並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獲准興建市場及經營。臺中市營建商人陳朝雄於95年6月間知悉上情後,認為前述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上已有獲准興建之市場公共設施,可依都市計畫法第53條「獲准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私人或團體,其所需用之公共設施用地,屬於公有者,得申請該公用地之管理機關租用」之規定,向中區辦事處申請租用後再辦理價購取得,日後即能轉售牟取暴利,乃經友人代書張秀菊居間介紹認識而與東豐閣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東豐閣公司,登記負責人賴薏棻)實際負責人謝聰烽協議,共同合夥投資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以東豐閣公司名義繼受太平果菜運銷合作社之委託經營權及地上物,並約定由陳朝雄於一定期間內負責辦妥承租價購等相關手續(下簡稱系爭承租價購案)。而1400萬元之投資款項,分別由謝聰烽及陳朝雄各自負擔1000萬元及400萬元,陳朝雄則另找友人羅朝永及曾俊雄加入合夥投資其所出資之400萬元部分。東豐閣公司於95年8月間向中區辦事處申請同意繼受太平果菜運銷合作社之委託經營權(於95年8月22日簽訂國有非用公財產委託經營契約)後,繼由代書張秀菊於95年9月14日,向中區辦事處遞件申請依都市計畫法第53條規定租用上開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經中區辦事處就東豐閣公司是否符合都市計畫法第53條之規定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等情,分別於95年9月13日(臺財產中管字第0950026060號函)、同年11月22日(臺財產中管字第0950033760號函)及同年12月7日(臺財產中管字第0000000000函)函詢臺中市政府,然臺中市政府均無明確答覆,僅函覆略以:太平果菜運銷合作社係依都市計畫法第30條及獎勵投資辦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辦法第7條等規定,經市府核准獎勵投資人設立市場及開發,並同意由東豐閣公司繼受原投資人即太平果菜運銷合作社之開發計畫經營權,至東豐閣公司有無租用權利,應由中區辦事處本權責卓處等語。陳朝雄等人因上開申請租用案未如預期順利,為避免委託經營契約逾96年7月21日到期日,進而喪失獎勵投資之資格,適前述之另一合夥人羅朝永(綽號「阿德」)與姚昇志熟識,謝聰烽、陳朝雄、羅朝永及曾俊雄等人遂研議尋求立法委員幫忙,且達成願意支付1000萬元之代價,期以順利完成系爭承租價購案之協議。嗣由羅朝永於95年12月13日向姚昇志請託,希望藉著高志鵬身為立法委員,利用其擔任立法委員職務之便,出面向國有財產局請託、關說,使能順利完成系爭承租價購案,且與姚昇志約定事成之後,會給付1000萬元作為報酬。姚昇志接受請託後,仍將之視為一般民眾陳情案件處理,逕將東豐閣公司提供之申請租、購國有非公用土地資料於95年12月15日傳真予國有財產局,國有財產局於接獲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上開陳情案件後,於95年12月21日以臺財產局管字第0950038597號函(該函文誤植為李鎮楠立法委員辦公室)轉中區辦事處,要求中區辦事處就系爭承租價購案查明詳情,並擬具處理意見後再陳報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乃於同日以臺財產中管字第0950036077號函再次就東豐閣公司得否依都市計畫法第53條及其他相關規定取得國有非公用土地之使用權乙節函詢臺中市政府,然臺中市政府於95年12月26日以府經市字第0950271815號函回覆中區辦事處略以:原投資人(即太平果菜運銷合作社)即先取得該用地(指本件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之使用權利申請市場之開發興辦,並經本府核准設立,中區辦事處同意委託經營權利讓與東豐閣公司,該公司申請租、購土地權利,應由貴處本權責處理。中區辦事處即於96年1月3日以臺財產中管字第0950037326號函通知東豐閣公司,以「尚未依都市計畫法第53條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核准投資」為由,予以註銷上開租用申請案。

三、陳朝雄、羅朝永及曾俊雄等人乃於96年1月25日,再改由代書曾仁添依都市計畫法第53條規定向中區辦事處申請租用,同時請求姚昇志再找高志鵬利用其擔任立法委員職務之便,出面向中區辦事處之上級機關即國有財產局請託、關說,希望國有財產局能逕為東豐閣公司可適用都市計畫法第53條規定而准予租用之行政解釋,姚昇志依其經驗判斷,如未由高志鵬親自出面,將無法達到上開目的,遂於96年1月底左右向高志鵬表示「阿德」(指羅朝永)有一件國有非公用土地承租價購案件,要請其出面向國有財產局請託、關說,且事成之後會以「政治捐獻」之形式支付款項以為報酬,高志鵬明知其身為立法委員,擁有監督並對行政機關審查預算及質詢權限,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其擔任立法委員宣誓就職所依據之宣誓條例第6條第1款規定:「代表人民依法行使職權,不營求私利」,及依立法委員行為法第16條規定:

「立法委員受託對政府遊說或接受人民遊說,不得涉及財產上利益之期約或接受」,並且行使立法委員職權要求相關公務員至其國會辦公室接受詢問,亦應以與業務有關之事項為限,復以其身為立法委員且為財政委員會委員之資歷,應知悉國有財產局及該局之各辦事處對轄區內關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讓售之決定,乃屬該等單位之權限,且非屬立法委員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而國有非公用土地之出租、讓售,依國有財產法及其相關規定,須符合一定之要件及程序,其為獲准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私人或團體,申請承租進而申請受讓所需用公有公共設施用地時,需符合都市計畫法及獎勵投資辦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辦法之規定,暨行政院76年1月21日臺76財字第1230號函釋,而於姚昇志告知系爭承租價購案未能順利向中區辦事處辦理承租,羅朝永請託高志鵬出面處理,事成之後會以政治捐獻之方式支付款項作為報酬。高志鵬竟與非具有公務員身分之姚昇志2人,基於圖東豐閣公司能順利取得中區辦事處同意系爭承租價購案,及己身獲得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欲藉由高志鵬立法委員之身分、對政府機關擁有監督、質詢及審查預算職權之影響力,以干預中區辦事處對於上開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出租、讓售之決定,並由高志鵬授意姚昇志聯絡中區辦事處之上級機關國有財產局處理,姚昇志遂邀請前國有財產局副局長蘇維成(業於96年5月1日退休)至立法院高志鵬之國會辦公室,由高志鵬親自當面向蘇維成請託後,繼由姚昇志向蘇維成表達東豐閣公司請託內容之細節,經蘇維成事後研議認為可行後,於96年2月2日14時33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姚昇志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姚昇志表示:「你上次交待的事情替你解決」、「我研究結果應該是可以,我跟中區辦事處連繫過,由他們報局,由局裏來核。」等語。姚昇志從蘇維成處獲悉系爭承租價購案可行後,即要求羅朝永履行交付報酬(即以「政治捐獻」名義捐款)之承諾,經羅朝永與陳朝雄、曾俊雄等人協商,並經謝聰烽同意後,由陳朝雄請人繕打內容為「茲同意辦理臺中市○○段(市14)805地號,代辦費新臺幣1000萬元整,分2階段支付,第1階段支付新臺幣150萬元整;第2階段完成時,同時付清」之承諾書,由羅朝永於96年2月6日攜帶北上轉交姚昇志收執,雙方達成共識,即系爭承租價購案於上開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取得承租權時交付第1階段報酬150萬元,完成價購時交付第2階段報酬850萬元(實則姚昇志向高志鵬表示處理土地承租部分報酬為50萬元,土地價購部分報酬為250萬元,並無積極證據證明高志鵬就此以外之金額知情,均詳後述)。中區辦事處經參考相關法規及原簽訂之委託經營契約後,於96年3月2日以臺財產局中管字第0960006214號函將東豐閣公司申請租用案件陳報國有財產局,惟擬具「東豐閣公司於委託經營期限屆滿(96年7月21日)或終止契約時,依契約約定均需騰空地上物或將地上房屋移轉國有連同土地收回,屆時地上物已非其公司所有,故擬不同意依都市計畫法第53條規定辦理出租」之意見。姚昇志獲悉中區辦事處擬具不同意出租之意見後,即以系爭承租價購案之困難度提高為由,要求羅朝永將第1階段報酬金額由原本約定之150萬元提高為200萬元,等羅朝永、陳朝雄、曾俊雄及謝聰烽等人同意,且向姚昇志提出希望能於不拆除地上物之情況下同意租用之請求,姚昇志即將系爭承租價購案遭遇困難等相關事宜再度告知高志鵬,高志鵬隨即於96年3月13日上午,利用國有財產局局長郭武博前往立法院507會議室協調其他案件之際,當面向郭武博請託,會後再由姚昇志向郭武博轉達東豐閣公司希望不拆除地上物及適用都市計畫法第53條規定租用之具體陳情內容,其後國有財產局經研議,認東豐閣公司欲不拆除地上物而承租上開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並不牴觸相關規定,而於96年4月4日以臺財產局管字第0960010318號函回覆立法委員高志鵬國會辦公室,及以臺財產局管字第0960010317號函行文中區辦事處,於函文中明白表示:「東豐閣公司依都市計畫法第53條規定申請承租,應無不可…。參照現行契約約定,同意受託人(指東豐閣公司)免拆除地上物」,中區辦事處即依此函釋示,改變原有之見解,而於96年4月30日與東豐閣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書,將上開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出租予東豐閣公司。謝聰烽於確定上開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准予承租後,即依約於96年4月30日指示不知情之次女謝雅慧前往彰化商業銀行西屯分行,自謝雅慧所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提領200萬元現金,由謝聰烽在臺中市東海漁村餐廳之辦公室內交予陳朝雄,陳朝雄隨即與羅朝永、曾俊雄等人一起北上至立法院中興大樓一樓咖啡廳內與姚昇志碰面,並由陳朝雄親手將200萬元現金交付姚昇志,姚昇志收受該200萬元現金後,除將其中100萬元用以償還本身之債務外,嗣於96年5月2日姚昇志得知高志鵬因參加民進黨不分區立委之黨內初選,急需資金周轉,遂以「南投阿德」政治捐獻之名義,將其中50萬元交給不知情之國會助理林倖如,由林倖如登載於高志鵬收受外界捐款之帳簿後,再轉交予另名助理董德堉,用以支付高志鵬競選民進黨不分區立委黨內提名初選之動員費用;姚昇志並於1星期內之某日,將「阿德」業以「政治捐獻」名義捐款50萬元乙事告知高志鵬,並表示羅朝永確已履行前述第1階段報酬之約定,另外50萬元姚昇志仍留供自己使用。

四、東豐閣公司於96年4月30日獲准租用上開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後,因地上物不用拆除,謝聰烽、陳朝雄、曾俊雄及羅朝永等人即認為獎勵投資公共設施已興建完成,依行政院76年1月21日臺76財字第1230號函示:「對於獲准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私人或團體,申請讓售所需公有公共設施用地時,倘該投資人依都市計畫法第53條規定租用,並已依核准之投資計畫興建公共設施完竣後,如依有關公產管理法規規定,該已出租土地得予讓售者,可依規定辦理讓售」,可以申請讓售前揭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羅朝永等人乃囑託姚昇志以立法委員高志鵬國會辦公室之名義,向中區辦事處遞送申請讓售之相關文件,希藉由高志鵬之影響力,使該申請讓售土地案件儘速核准。姚昇志即以立法院高志鵬委員國會辦公室96年5月15日(96)高立姚字第96051502號函檢附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購申請書,將東豐閣公司相關申請讓售文件寄送中區辦事處秘書卓翠雲轉交中區辦事處處分課人員收件(申購案號096BD0000000)。而中區辦事處於受理上開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之申請讓售案後遲無下文,姚昇志遂向高志鵬表示系爭承租價購案,租用部分已經完成,可申請價購土地,「阿德」允諾若完成價購部分,會以「政治捐獻」名義給付250萬元作為報酬,高志鵬遂於96年6月29日下午出面主持並邀請國有財產局局長郭武博、中區辦事處處長廖蘇隆及東豐閣公司代表羅朝永等人至立法院507會議室參加協調土地讓售會議,然因中區辦事處處長廖蘇隆於該協調會中,當場向東豐閣公司代表羅朝永等人表示,因東豐閣公司繼受之地上物使用面積僅約495.18平方公尺,而前揭國有非公用市場土地面積達5429.97平方公尺,公共設施建蔽率明顯不足,係屬低度利用,難謂已完成多目標使用投資計劃,該次協調會因而未達成同意讓售之結論。姚昇志事後為使中區辦事處能夠同意讓售,再次安排高志鵬於96年7月16日下午出面主持並邀集郭武博及東豐閣公司代表張秀菊、羅朝永等人,至立法院507會議室協調,高志鵬且於會中向郭武博請託,希望中區辦事處能洽臺中市政府解釋前揭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其上之現有地上物是否屬已依核准之投資計劃興建公共設施完竣之疑義,國有財產局會後乃於同日以臺財產局管字第0960019388號函行文中區辦事處,要求中區辦事處將該疑義轉洽臺中市政府予以函釋,惟經數次公文往返,中區辦事處迄今尚未將讓售案件之處理情形陳報國有財產局,故謝聰烽等人亦未交付第2階段之800萬元報酬。

五、嗣由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8月22日共同指揮專案小組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地點,扣得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證物(扣案地點、扣案物品名稱,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及姚昇志於偵查中自白上開犯行,並於事先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免其刑記明筆錄,於偵查中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另名共犯高志鵬;又姚昇志亦已自動繳回所藉機收受中飽私囊之現金150萬元。

六、案經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共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下簡稱調查站)及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等單位共同偵辦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管轄方面: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7條第2款、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司法院院字第1247號解釋、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15號、97年度台上字第39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意旨略以:被告高志鵬係立法院第6屆第5會期財政委員會委員;被告姚昇志自95年7月間起受聘為被告高志鵬之國會公費助理兼國會辦公室副主任。渠2人對於接受人民陳情而向行政機關(即政府)遊說,均為渠等職務上之行為;且渠等亦均明知依據立法委員行為法第16條之規定:立法委員受託對於政府遊說或接受人民遊說,不得涉及財產上利益之期約或接受,竟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為期約及收受賄賂,而有起訴書一、㈠及㈡所載之犯罪事實。是被告姚昇志與高志鵬就本件所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等罪嫌,請依共同正犯論處等語(起訴書第1至2頁、第16至17頁)。則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觀察,本件被告姚昇志、高志鵬2人共犯一罪或數罪,為相牽連案件;又被告姚昇志自96年8月23日至96年10月22日,因本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獲准而羈押於臺灣南投看守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迄本案起訴時(起訴日期為96年10月19日,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收文戳記可憑),被告姚昇志當時仍然在押中,則檢察官將本案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依前開說明,原審法院自對本件被告姚昇志與高志鵬2人均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件被告姚昇志之自白其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此為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明文規定,是共犯在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如涉及被告者,自應適用上開規定,須陳述具有任意性之擔保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方可將該共犯之陳述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272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就被告而言,在審判中仍僅具有證人身分,依憲法第8條所揭示應循正當法律程序以保障基本人權,被告自有權利要求就該具有共犯關係之證人在審判中進行詰問,以求透過參與詰問的程序,擔保該具有共犯關係之證人其陳述之真實性,另一方面亦可確保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應享之程序主體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即認為此項被告對於具有共犯關係證人之詰問權不應被剝奪。而就具有共犯關係的共同被告而言,由於其審判外之陳述乃涉及自己之犯罪事實,因此必須適用自白法則,而在審判中,由於刑事案件係以一被告為一案件之觀念,其陳述乃是涉及他人者,因此必須適用有關調查證人之方法,賦予被告詰問證人的權利。因而共同被告在經過交互詰問的程序後,其於審判外所為不利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即因此補正。

㈡次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該刑事案件之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條文之規定係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勇於出面作證,以利犯罪之偵查、審判,惟為避免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圖邀輕典而為不實供述之可能,以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共犯)之供述(即供出該案之其他共犯事證之陳述)之真實性,故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供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然不得空言泛指適用證人保護法作證之證人均係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此反失證人保護法立法之原意。㈢本案關於被告高志鵬犯罪部分,除證人即共同被告姚昇志之

證述外,尚有其他證據可以補強(詳後述論證);且依上開證人保護法之規定,被告姚昇志對於被告高志鵬不利之證述固為減輕或免除其刑考量之要件,然亦須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始有適用之可能;而被告姚昇志除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為對被告高志鵬不利之證述外,其於96年9月10日調查站詢問而未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前,即已為不利於被告高志鵬之陳述,且無證據證明證人姚昇志故為不實之陳述;又被告姚昇志於96年9月20日調查站詢問時之陳述,同日調查員詢問被告姚昇志後,調查員提示當日詢問筆錄給被告姚昇志,被告姚昇志自當日21時31分38秒開始逐頁閱覽筆錄,在同日21時42分3秒,被告姚昇志閱覽完畢後簽名(其閱覽調查站筆錄時間超過10分鐘乙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證,見原審卷㈡第222頁);同日稍後送檢察官複訊時,並供稱:伊今日在調查站所作之筆錄都實在,是出於伊自由意識等語(96年度偵字第3946號偵卷㈣第213頁),足見被告姚昇志於調查站詢問時之供述,係出於其任意性,難認被告姚昇志係為邀輕典,而為不利於被告高志鵬之陳述。再者,被告姚昇志已於原審審理時,使其立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並給予其解釋或否認之機會,且亦經給予被告高志鵬及其選任辯護人等對其進行詰問、詢問之機會,則被告姚昇志先前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在南投縣調查站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或在本件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既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在卷,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姚昇志於調查站詢問時及檢察官偵訊中之陳述,並未侵害被告高志鵬之對質權、詰問權,故對於本件被告高志鵬犯罪事實之認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姚昇志以外其他證人之供述證據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調查證據之結果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㈡本案其他證人即羅朝永、陳朝雄、曾俊雄、謝聰烽、謝雅慧

、曾仁添、張秀菊、廖蘇隆、蘇維成、郭武博、林倖如、卓翠雲、陳倩佩、吳金玫、陳秀慧、許瑞玲等人分別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而為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上開證人於調查站訊問後,隨即由檢察官複訊,渠等在調查中與偵查時所為之供述內容,經核大致相符,且在偵訊時既經檢察官依法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上開證人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無足認係以不正方法取供之疑慮,其等陳述之任意性應毋庸置疑。又被告高志鵬及其選任辯護人等於法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任何可供證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之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證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亦為證明犯罪所必要(詳後述論證),揆諸前開規定,認上開證人之證詞均有證據能力。

三、測謊鑑定報告書部分:按測謊技術既係本於心理學及生理學之理論為基礎,並佐以科學儀器詳實記錄受測者應答時之各項反應,復由專業人員進行問題設計及結果判讀,所得測謊結果自具有相當之可信性。倘測謊人員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但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臺上第175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姚昇志實施測謊鑑定,經該局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實施測謊結果,認被告姚昇志稱:東豐閣公司辦理系案土地承租案「沒有」致送渠金錢好處,及高志鵬「沒有」因東豐閣公司承租系案土地而拿到金錢好處等語,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8月24日調科參字第09600369530號測謊報告書在卷可考(96年度偵字第4541號偵卷㈡第60頁)。而本件測謊鑑定過程,業經被告簽署測謊同意書,亦對其身心狀況做過調查認可施以測謊,並已向其解釋測謊問卷內容題組(包含檢測方法)之內容,此外、生理記錄圖(含呼吸、膚電、脈搏)並均已充分準備,測謊儀器運作情形亦屬正常,施測環境評估並無干擾情形,而施測者亦具有專業資格證明,有隨附之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明細表一份附卷足憑(見同上卷第61至70頁),依上開判決意旨,本件測謊報告應具有證據能力無訛,自得作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故被告高志鵬及其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姚昇志之測謊報告無證據能力,委無可採。

四、通訊監察部分:㈠查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至7、11、12、14至17、32、34條,

於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96年12月11日施行,而卷附之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資料,顯示係自95年12月1日起至96年8月31日止,基此,本件因通訊監聽所取得之證據之合法性,自應依據96年12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而為認定,先予敘明。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涉犯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㈡觀諸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1月27日所發95年度

投檢良勇監(續)字第000052號、95年12月27日所發95年度投檢良勇監(續)字第000057號、96年3月14日所發96年度投檢良勇監(續)字第000025號、96年4月11日所發96年度投檢良勇監(續)字第000034號、96年5月9日所發96年度投檢治勇監(續)字第000040號、96年6月6日所發96年度投檢治勇監(續)字第000047號、96年7月4日所發96年度投檢治勇監(續)字第000054號、96年7月5日所發96年度投檢治勇監(續)字第000055號、96年8月1日所發96年度投檢治勇監(續)字第000063號通訊監察書之記載,係由檢察官以監察對象為:「陳00等人 95他1022」、「羅00 95他1002」,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監察理由:「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有監察其相關通訊之必要」等予以核發,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96年度偵字第4541號偵卷㈠第115至131頁);且該等通訊監察書所載內容核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12條所規定之法定事項及程序相符,係經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後依法取得之證據,為合法之監察,而通訊監察譯文則為調查站調查員依據監察錄音帶之內容所為之翻譯(見96年度偵字第4541號偵卷㈠第115至131、132至209頁,96年度偵字第4541號偵卷㈡第1至59頁),屬其等依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復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叁、本案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爭執要點:

一、被告姚昇志對於其受東豐閣公司之代表羅朝永之請託,於96年間談妥由其利用高志鵬委員之名義向國有財產局請託東豐閣公司在本案土地之承租、價購案得以順利通過,並達成2階段之付款方式,第1階段於系爭承租案通過後給付200萬元,第2階段於系爭價購案通過後給付800萬元,其並於第1階段承租案通過後取得200萬元,並將其中50萬元交付被告高志鵬國會之助理林倖如,並於數日後告知被告高志鵬「南投阿德」有50萬元之政治獻金作為競選經費使用等情,業據其於96年9月10日、同年9月20日、同年10月5日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中;原審96年11月23日、97年3月28日準備程序及98年6月12日審理中;本院前審100年12月9日準備程序、101年12月18日審理中及本院105年10月6日審理時供承不諱(96年度偵字第3946號偵卷㈢第203至206、209至218頁,96年度偵字第3946號偵卷㈣第187至193、213至216頁,96年度偵字第3946號偵卷㈥第121至125頁,原審卷㈠第54至59、120至139頁、卷㈢第240至325頁、本院前審卷㈠第141頁反面、本院前審卷㈡第4頁反面、本院卷㈡第216至221頁),僅辯稱:伊的供述沒有變,從一審到現在,如同偵查期間之自白陳述,伊對於當初一念之差,做出違法之決定,無時不感到後悔羞愧,請求能給予從輕量刑,重新開始等語。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姚昇志辯護稱:本件被告姚昇志就事實部分均供承不諱,但就法律部分,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或第6條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若鈞院仍認為被告姚昇志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罪名,請求依貪污治罪條例、證人保護法及刑事妥速審判法之相關規定予以減刑,並諭知緩刑,以啟自新等語。

二、被告高志鵬矢口否認與被告姚昇志有共同為上開公務員期約、收賄或圖利罪之犯行,辯稱:㈠公訴人認定伊涉有本件犯罪之嫌,主要係以共同被告姚昇志在偵查中遭羈押禁見期間所為之自白為基礎,然依姚昇志歷次筆錄,迭有供述不一之情形,且就其之自白內容,可知伊對於本件向國有財產局請託之實際內容並不清楚,均係由助理即共同被告姚昇志負責處理聯繫,伊僅是在與國有財產局協調之際,例行性、禮貌性出面向官員致意、拜託;設若伊於本件人民請託案中,有收受不法利益之舉,且金額高達千萬元,衡情不可能僅依一般人民陳情案件之處理方式,邀請官員在公開場合中到場並瞭解狀況,亦不可能於每次開會時,僅簡單寒暄、請託後,即交由助理處理,反而應積極促成本案,甚而密集向行政機關遊說,此情顯與經驗法則有違。㈡公訴人認伊與姚昇志犯意聯絡時間係在96年1月底某日,惟此與姚昇志於96年9月10日之供述不符,且就常理而言,如伊於96年1月間即知悉本件請託案有利可圖,自不可能遲至數月之後才找國有財產局局長商談,顯見,伊主觀上認為羅朝永等人有關承租本件國有非公用土地請託案,與其他選民陳情案件之服務一樣,是由伊代替民眾轉達心聲,請託行政機關給予協助而已,益證伊確實不知姚昇志與羅朝永等人有私下約定利益交換之情事。㈢設若伊與姚昇志於96年1月底即有犯意聯絡,則何以姚昇志與羅朝永等人所約定第1階段應付之酬勞由150萬元提高至200萬元,及姚昇志在收取200萬元後,先行支用100萬元償還自己之債務,僅取出50萬元以政治捐獻名義交付林倖如,對於款項之增加、收入、支配均由姚昇志處理?益徵,伊對於姚昇志與羅朝永等間就請託案件有私下約定利益乙節,確實不知情。㈣伊之國會辦公室對於各種人民請託案件,均會視情形,請助理人員代替民眾將需求轉達行政機關,或彙集相關之案件,與行政機關進行協調,此為例行性選民服務之事項,故此類行程,無論開會時間、行政機關代表之安排及開會討論事項等,均由助理排定;姚昇志與羅朝永就系爭承租價購案私下約定利益,係發生於伊競選黨內不分區立法委員初選之際,伊因忙於爭取黨內不分區立法委員提名,而疏於對助理人員之控管,固有監督不週之處,然對於姚昇志與羅朝永等人約定利益之過程、金錢之收取、資金之運用等,確實均未參與、亦不知情,更未與東豐閣公司等當事人有所接觸等語。選任辯護人為被告高志鵬辯護稱:本件被告高志鵬客觀上雖確實有收到以「南投阿德」名義之政治獻金50萬元,但主觀上確實不知「南投阿德」為何人,亦與本件國有土地租購案無關,與被告姚昇志並無任何犯意聯絡;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明知違背法令」要件,係限於「以與執行職務有直接關係之法令為限」,其他有關公務員服務法所定之屬於道德性、抽象性義務法令自不在內。而立法委員接受財產上之利益,受託對政府遊說之行為,而其「所違背之法律」,即立法委員行為法第16條之規定,然立法委員行為法係屬國會為求自律所制定之行為規定,性質上與公務員服務法相同,係立法委員倫理及行為準則之抽象性規範,核與立法委員之法定職權無涉,是縱有違反,僅涉及國會自律事項,尚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所謂「法令」之要件有間等語。

肆、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下列事實均不爭執(原審97年3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有下列事證可佐,應可信為真實:

㈠被告高志鵬為立法院第6屆立法委員,同時擔任該屆第5會期

財政委員會委員,依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2條及立法院程序委員會組織規程第5條第1項第4款等相關規定,負責審查財政政策及有關財政部、中央銀行等相關單位掌理事項之議案及人民請願書,並得於每會期開始時,邀請各相關部會作業務報告,並備質詢,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姚昇志自95年7月間起受聘為高志鵬之國會助理(於同年9月間起受聘為國會公費助理)兼國會辦公室副主任,負責協助問政、法案審查及處理人民陳情業務等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

㈡中區辦事處就前揭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於91年7月間以公

開招標方式對外委託經營,原由凱榆公司得標取得委託經營權,經營期間自91年7月22日起至96年7月21日止,凱榆公司繼於91年9月間將上開委託經營權轉讓予太平果菜運銷合作社,太平果菜運銷合作社並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獲准興建市場及經營,東豐閣公司於95年8月間向中區辦事處申請同意繼受太平果菜運銷合作社之委託經營權等事實,有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權轉讓契約書1份及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權契約3份在卷可按(96年度偵字第4541號偵卷㈢第2至5頁、第40至43頁,96年度偵字第3946號偵卷㈣第88至93頁)。

㈢臺中市營建商人陳朝雄與東豐閣公司實際負責人謝聰烽協議

,共同合夥投資1400萬元,以東豐閣公司名義繼受太平果菜運銷合作社對前揭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之委託經營權及地上物,並約定由陳朝雄於一定期間內負責辦妥系爭承租價購案等相關手續。謝聰烽及陳朝雄各自負擔1000萬元及400萬元之投資款項,陳朝雄則另找羅朝永及曾俊雄加入合夥投資其所出資之400萬元部分等事實,有卷附之合作契約書及協議投資證明書各1份(96年度偵字第3946號偵卷㈡第52反面至53頁,96年度偵字第3946號偵卷㈣第155頁反面)可稽。

㈣被告姚昇志於95年12月15日將東豐閣公司所提供之申請租、

購國有非公用土地資料傳真予國有財產局,國有財產局於接獲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上開陳情案件之後,繼於95年12月21日以臺財產局管字第0950038597號函(該函文誤植為李鎮楠立法委員辦公室)轉中區辦事處,要求中區辦事處就系爭承租價購案查明詳情,並擬具處理意見後再陳報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乃於同日以臺財產中管字第0950 036077號函再次就東豐閣公司得否依都市計畫法第53條及其他相關規定取得國有非公用土地之使用權乙節函詢臺中市政府,然臺中市政府嗣於95年12月26日以府經市字第0950271815號函回覆中區辦事處略以:原投資人(即太平果菜運銷合作社)即先取得該用地之使用權利申請市場之開發興辦,並經本府核准設立,貴處同意委託經營權利讓與東豐閣公司,該公司申請租、購土地權利,應由貴處本權責處理;中區辦事處即於96年1月3日以臺財產中管字第0950037326號函通知東豐閣公司,以「尚未依都市計畫法第53條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核准投資」為由,予以註銷上開租用申請案一節,有申請書1份、臺中市政府及中區辦事處之上開函文等在卷可憑(96年度偵字第3946號偵卷㈣第200至201頁、第27至28頁,96年度偵字第4541號偵卷㈢第38至39頁)。

㈤羅朝永、陳朝雄、曾俊雄與謝聰烽曾協議並繕打承諾書,其

內容為:「茲同意辦理臺中市○○段(市14)805地號,代辦費新臺幣1000萬元,分2階段支付,第1階段支付新臺幣150萬元整;第2階段完成時,同時付清」,該承諾書並由羅朝永於96年2月6日攜帶北上轉交姚昇志,姚昇志閱讀後即予撕毀等事實,有承諾書影本1份可憑(96年度偵字第3946號偵卷㈠第68頁)。

㈥中區辦事處於96年3月2日以臺財產中管字第0960006214號函

將東豐閣公司申請租用案件陳報國有財產局,惟擬具「東豐閣公司於委託更營期限屆滿(96年7月21日)或終止契約時,依契約約定均需騰空地上物或將地上房屋移轉國有連同土地收回,屆時地上物已非其公司所有,故不同意依都市計畫法第53條規定辦理出租」之意見。國有財產局於96年4月4日以臺財產局管字第0960010318號函回覆立法委員高志鵬國會辦公室,及以臺財產局管字第0960010317號函行文中區辦事處,於函文中明白表示:「東豐閣公司依都市計畫法第53條規定申請承租,應無不可…。參照現行契約約定,同意受託人(指東豐閣公司)免拆除地上物」,中區辦事處即依此函釋示,改變原有之見解,而於96年4月30日同意東豐閣公司租用上開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等事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96年度偵字第4541號偵卷㈢第34、70、71頁)。

㈦謝聰烽指示其女謝雅慧於96年4月30日自謝雅慧設於彰化商

業銀行西屯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00萬元現金後,由謝聰烽在臺中市東海漁村餐廳之辦公室內親自交予陳朝雄;嗣陳朝雄、羅朝永、曾俊雄等人一起北上,由陳朝雄親手將200萬元在立法院中興大樓1樓咖啡廳內交付被告姚昇志,姚昇志收受該200萬元後,將其中50萬元於96年5月2日交付被告高志鵬之國會助理林倖如,經林倖如以「南投阿德」政治捐獻名義登載在高志鵬收受外界捐款之帳簿等事實,有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存摺支取影本、謝雅慧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部內頁及高志鵬辦公室收支明細表影本各1份為憑(96年度偵字第4541號偵卷㈡第72至73頁,96年度偵字第3946號偵卷㈢第63至64頁、第121頁)。

㈧高志鵬於96年3月13日上午在立法院其國會辦公室與國有財

產局局長郭武博會面;於96年6月29日下午出面主持並邀請國有財產局局長郭武博、中區辦事處處長廖蘇隆及東豐閣公司代表羅朝永等人,至立法院之507會議室參加協調前揭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讓售會議;於96年7月16日下午邀集郭武博及東豐閣公司代表張秀菊、羅朝永等人至立法院507會議室,參加協調前揭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讓售會議等事實,有卷附之高志鵬行程表、郭武博行事曆及廖蘇隆記事本各1份(96年度偵字第4541號偵卷㈡第126、128、129、131、135、136、140頁)足參。

㈨本件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於91年9月間由太平果菜運銷合

作社繼受取得委託經營權後,復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獲准興建市場及經營,而陳朝雄於95年6月間得知此消息,認為該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上已有獲准興建之市場公共設施,可依都市計畫法第53條規定,向中區辦事處申請租用後再辦理價購取得,日後轉售即有利可圖,乃與東豐閣公司實際負責人謝聰烽協議,共同合夥投資1400萬元(由謝聰烽出資1000萬元,另400萬元則由陳朝永、羅朝永及曾俊雄共同出資),以東豐閣公司名義繼受太平果菜運銷合作社之委託經營權及地上物,並約定由陳朝雄於一定期間內負責辦妥上開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承租、價購等相關手續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朝雄、羅朝永、曾俊雄及謝聰烽等人分別於調查站詢問中及檢察官複訊時證述屬實(96年度偵字第3946號偵卷㈠第50至65、71至78、85至97、108至115頁,96年度偵字第3946號偵卷㈡第45至51、57至67頁,96年度偵字第3946號偵卷㈣第161至174頁、180至186頁),並有上開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權契約、合作契約書及協議投資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

二、東豐閣公司於95年9月14日,由代書張秀菊依都市計畫法第53條規定向中區辦事處遞件申請租用本件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後,因中區辦事處就東豐閣公司是否符合都市計畫法第53條乙情,曾多次函詢臺中市政府,然臺中市政府均無明確答覆,僅函覆略以:太平果菜運銷合作社係依都市計畫法第30條及獎勵投資辦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辦法第7條等規定,經市府核准獎勵投資人設立市場及開發,至東豐閣公司有無租用權利,應由中區辦事處依權責卓處等語。因上開申請租用案未如預期順利,為避免委託經營契約逾期,進而喪失獎勵投資之資格,陳朝雄、謝聰烽、曾俊雄及羅朝永等人遂達成共識,願意支付1000萬元之代價,透過與羅朝永熟識、擔任立法委員高志鵬國會辦公室副主任之友人即被告姚昇志,希望利用高志鵬擔任立法委員職務之便,出面向國有財產局請託、遊說,期以順利完成系爭承租價購案。嗣於95年12月13日,羅朝永即向被告姚昇志請託上述內容,雙方並約定事成之後,會交付一定金錢作為報酬乙節,所憑證據如下:

㈠證人陳朝雄、曾俊雄、謝聰烽、張秀菊等人於調查站詢問中

及檢察官複訊時具結證述屬實(96年度偵字第3946號偵卷㈠第50至65、71至78、85至97、108至115、119至127、138至147頁,96年度偵字第3946號偵卷㈡第45至51、57至67、69至70頁,96年度偵字第3946號偵卷㈣第148至154、160至174頁、180至186頁,96年度偵字第3946號偵卷㈢第4至11、19至22頁)。

㈡中區辦事處就東豐閣公司是否符合都市計畫法第53條之規定

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一情,分別於95年9月13日(臺財產中管字第0950026060號函)、同年11月22日(臺財產中管字第0950033760號函)及同年12月7日(臺財產中管字第0950034153號函)函詢臺中市政府,然臺中市政府雖於95年9月22日(府經市字第0950191557號)、95年11月24日(府經市字第0000000000號)及95年12月11日(府經市字第0950259675號)回函,惟均無明確答覆,僅略稱:太平果菜運銷合作社係依都市計畫法第30條及獎勵投資辦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辦法第7條等規定,經市府核准獎勵投資人設立市場及開發,並同意由東豐閣公司繼受原投資人即太平果菜運銷合作社之開發計畫經營權,至東豐閣公司有無租用權利,應由中區辦事處本權責卓處等語,有中區辦事處95年9月13日臺財產中管字第0950026060號函1份及臺中市政府上開3份函文在卷可稽(96年度偵字第4541號偵卷㈢第72頁、82至83頁、38頁)。

㈢證人羅朝永供述如下:

⒈96年8月22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伊綽號「阿德」,行動電

話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是伊申請使用;謝聰烽與陳朝雄於94、95年間向太平市果菜運銷合作社購得臺中市○○段○○○○○號土地之經營權,因為陳朝雄與當時的中區辦事處處長交往密切,認為可以將經營權變更為承租權,進而購買該土地,但因為當時處長換人,陳朝雄依正常程序無法獲得該地租用權,於是陳朝雄與謝聰烽研議找立委幫忙,當時伊、陳朝雄與曾俊雄先去找當時擔任高志鵬委員國會辦公室副主任的姚昇志,希望藉由高志鵬的名義協助承租姚昇志表示願意幫忙,回臺中後,陳朝雄再向謝聰烽報告伊等與姚昇志接洽的情形,陳朝雄與謝聰烽2人因為向中區辦事處申請承租價購均遭駁回,便決定以1000萬元請託姚昇志,由姚昇志去打通關節,希望能讓該承租及價購案儘速通過,伊及曾俊雄於96年2月初(詳細時間記不清楚)前往立法院找姚昇志,拜託姚昇志幫忙東豐閣公司租購前開土地,並向姚昇志表示陳朝雄與謝聰烽願意以1000萬元的代價由姚昇志去打通關節,排除無法承租及價購的困難,約一個多禮拜後,伊、陳朝雄、曾俊雄再前往立法院找姚昇志,伊等與姚昇志期約東豐閣公司獲得承租權即交付200萬元,俟購得該土地後再交付800萬元尾款等語(96年度偵字第3946號偵卷㈠第50至65頁)。

⒉於96年8月23日檢察官複訊時具結證稱:「(問:何時、地

去找姚昇志?)大約是95年11、12月間與陳朝雄、曾俊雄到立法院找姚昇志,透過姚昇志藉由高志鵬的名義來協助承租及購買...若有租成就要給兩百萬元,若價購成要給800萬元」等語(96年度偵字第3946號偵卷㈠第72至73頁)。

⒊於98年3月25日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辯護人問:東豐

閣股份有限公司向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申請承租價購台中市○○段○○○○○號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相關事宜你是否有參與?)當事人是東豐閣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與一位叫做陳朝雄的人跟我去拜託姚昇志,拜託他臺中市○○段○○○○○號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的承租,希望他幫忙處理。」等語(原審卷㈢第76頁)。

㈣證人羅朝永與被告姚昇志於95年12月13日16:34:40之通訊監聽譯文(96年度偵字第4541號偵卷㈠第133頁),如下:

(A:羅朝永、B:姚昇志)

A:他那一件已經掛進去?

B:是?是?漁市場那一件?

A:對啦。因為那塊,我們已經開發完成,法條就是要第53條,你知不知道!

B:嘿嘿。

A:因為市政府那邊完全會配合,就是要跟局長講,我明天會帶曾代書上去,你就馬上要約了,因為這件已經掛進去,這個不能拖。如果(准)下時,要給大頭多少,都不要緊,OK啦。因為之前我的資金都揹下去,這我可以做主?可以決定的,你聽懂了沒有!

B:你明天會上來?

A:明天會帶曾代書上去。(斷訊)由被告姚昇志與羅朝永上開通訊內容以觀,足認被告姚昇志於95年12月13日即已知悉羅朝永向其請託系爭承租價購案,且雙方約定事成之後,會交付一定之金錢作為報酬。

㈤證人即被告姚昇志於96年9月20日檢察官複訊時供稱:「(

提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95年12月13日16:34:40通話譯文及錄音)問:是否為你及羅朝永之通話?該通話中羅朝永談及『因為那塊,我們已經開發完成,法條就是要第53條』『如果下來時,要給大頭多少,都不要緊,OK啦』之意義為何?『大頭』係為何人?)是指羅朝永找我幫忙處理東豐閣公司適用都市計畫法第53條承租臺中市○○段○○○○○號土地案件,羅朝永等人即會給予高志鵬委員一定的金錢報酬。『大頭』是指我的老闆高志鵬委員」等語,嗣於同一偵訊中並具結證稱:「(檢察官剛才問你的部分,以及提示監察譯文的部分,你的回答是否都實在?而且都是出於你的自由意識陳述?)是」等語(96年度偵字第3946號偵卷㈣第213、215頁)。96年8月23日,被告姚昇志於原審羈押庭訊問中供稱略以:去年年底(即指95年)左右,羅朝永說臺中有塊市場用地已有委託經營權,要跟國有財產局轉承租約,…,請伊去協調看能否做出解釋以符合現有規定如果成功後條件是第1階段150萬元,總金額是1000萬元等語(原審96年度聲羈字第105號卷宗)。復於原審98年5月13日審理中具結證稱:「(問:羅朝永請託你時候有無跟你談到要給你好處?)一開始的時候,他說如果這件事情如果可以幫助他處理好的話,會有一筆捐獻」等語(原審卷㈢第133至134頁)。

㈥基此可知證人羅朝永、陳朝雄、謝聰烽及曾俊雄等人願意支

付1000萬元之代價,其目的係希望藉高志鵬擔任立法委員職務之便,出面向國有財產局請託,期以順利完成系爭承租及價購案,而被告姚昇志亦明確知悉此目的。

三、東豐閣公司因上開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申請承租案於96年1月3日遭中區辦事處註銷後,乃於96年1月25日由代書曾仁添再次向中區辦事處申請租用,並請求被告姚昇志找被告高志鵬出面向中區辦事處之上級機關即國有財產局請託,姚昇志遂於96年1月底左右向高志鵬表示「阿德」(指羅朝永)要承租價購國有土地,要請其出面向國有財產局請託,且事成之後會以「政治捐獻」之形式支付款項以為報酬,被告高志鵬並授意被告姚昇志逕與行政機關聯絡處理,並前後就承租案向國有財產局副局長蘇維成、局長郭武博請託、遊說,惟被告高志鵬並不知悉被告姚昇志與羅朝永談及之報酬若干,承租案完成後,知悉「阿德」有交付50萬元之政治獻金,「阿德」並稱依據法令租用完可以價購,他們會有一筆250萬元之政治獻金,事後東豐閣公司之價購案是以被告高志鵬名義,於96年6月29日、同年7月16日在被告高志鵬國會辦公室507會議室開協調會,所憑證據如下: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姚昇志之證述:

⒈於96年9月10日於檢察官訊問中具結證稱:「(問:有關東

豐閣公司透過羅朝求、陳朝雄、曾俊雄等人利用你和立法委員高志鵬向國有財產局關說有關承租價購臺中市○○段○○○○○號國有非公用土地的部分,當時你是否就有向立法委員高志鵬表示事成之後對方承諾會給予一部分的好處?)我是跟高志鵬委員說有朋友羅朝永『阿德』要申請租用一塊國有土地,可能會在事成後給予政治獻金,請高志鵬委員幫忙。高志鵬委員同意我進行這件事情。我就開始跟蘇副局長聯繫,也有安排高志鵬委員與蘇副局長針對這件事情當面拜託,後續的聯絡都是我與蘇副局長,後來國產局做出許可的通知,但是確實的時間我已經忘記了。…,到了羅朝永他們申請價購這筆土地不順利的時候,我有請高志鵬委員出面跟郭武博局長協調,總共召開了2次協調會,高志鵬委員有出席了2次協調會。然後在第2次協調會之後,因為臺中市政府有1份所謂完成開發的解釋函是有利『東豐閣公司』的,事後經由羅朝永取得該份解釋函影本,我轉交給郭武博局長的蔡秘書,蔡秘書告知會將臺中市政府的解釋函會轉交給內部相關的主管單位去研究,隔了數日後,在8月幾日我有聽蔡秘書講說『東豐閣公司』的價購案會由局本部這邊來呈判。」「(問:在你跟高志鵬委員表示羅朝永有意透過他請託『東豐閣公司』的上開承租價購案時,就已經明確告訴他事成之後對方會以政治捐獻的名義給錢?)應該是這樣子。」「(問:這個所謂政治捐獻就是關說請託對價關係的形容詞?)可以這麼說。」「(問:你常常幫不特定人跟行政部門透過高志鵬委員去請託關說?)對,我的工作是跟行政部門協調。」「(問:那除了『東豐閣公司』這個承租價購案有談到政治捐獻部分外,另外的請託案有嗎?)有的有,但是只有談到並沒有付錢,只有這件『東豐閣公司』案有給錢。」「(問:所以你之前透過高志鵬委員向行政部門關說請託,有跟高志鵬委員談到事成之後給錢的個案而實際上事成之後真的有給錢的也只有『東豐閣』這個案子?)對。」「(問:所以就有關『東豐閣公司』給付現金,請你跟高志鵬委員向國有財產局關說請託上開承租、價購案,高志鵬委員都知情?)應該都知情」等語(96年度偵字第3946號偵卷㈢第209至218頁)。

⒉於96年10月22日原審訊問時供稱:「(審判長問:對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審判長問:羅朝永於95年12月間是否向你請託,希望藉由高志鵬出面向國有財產局關說東豐閣公司就臺中市○○段○○○○號土地的承租價購案?)是的。」「(審判長問:當時羅朝永是否有與你約好,於事成之後給予你和高志鵬一定的好處?)有的。」「(審判長問:於96年1月底你是否有向高志鵬表示,『阿德』有一件國有非公用土地租用案件,要請高志鵬出面向國有財產局請託關說?)是的。」「(審判長問:96年1月底那時你是否有向高志鵬表示於事成之後,會以政治捐獻名義款項做為報酬?)有。」等語(原審卷㈠第17至18頁)。

⒊於98年5月13日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辯護人問:羅朝

永請託你的時候有無跟你談到要給你什麼好處?)一開始的時候有,他說如果這件事情如果可以幫他處理好的話,會有一筆捐獻。」「辯護人問:他對你談這件事情如果可以處理好的話會有捐獻,時間點為何?)大概是96年初,農曆過年前後,確實時間我不記得了。」「辯護人問:你有無跟高志鵬提過羅朝永請託東豐閣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國有土地如果事成會有捐獻這件事?)有。」「(辯護人問:你是在什麼時間點跟高志鵬這樣說?)大概是96年初的時候。」「(辯護人問:你當時是如何跟高志鵬說這件事情?)我是向高志鵬說『阿德』請託要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土地,需要我們協助,如果可以承租的話,我會向『阿德』募款。」「(檢察官問:你當高志鵬助理期間除了本件東豐閣公司的案子之外,是否還有處理其他東豐閣公司的案子嗎?)沒有。」「(檢察官問:根據你剛剛的說法,是否就是東豐閣公司的價購案,高志鵬在事前,是否就已經知道事成之後,對方會以政治獻金的名義給錢?)我與高志鵬說是『阿德』,不是說『東豐閣公司』,他對兩者的關係他連接不起來,他認為是兩個事情,他也不認識『阿德』,我是告訴高志鵬在事成之後『阿德』會以政治獻金的名義給錢。」「(檢察官問:你之前透過高志鵬向行政部門關說請託,聊到事成之後會給錢的案子有幾個?)只有這一個『阿德』請託的聲請案。」「(審判長問:你剛才證稱你在96年農曆年前後有向高志鵬表示有一件土地的承租案事成之後會以政治捐獻的名義捐款,你做這個表示是在96年2月2日你與蘇副局長通那通電話之前或之後,電話的內容是蘇副局長表示『你上次交代的事情替你解決,我研究的結果應該是可以,我跟中區辦事處聯繫過,由他們報局,由局裡來核』?)應該是之前。」等語(原審卷㈢第133至154頁)。

⒋至於證人姚昇志於原審證稱:「阿德」要給政治獻金等語,

與其在偵訊中所述:「東豐閣公司」要給政治獻金等語不符,且證人姚昇志於原審證稱:我與高志鵬說是「阿德」,不是說「東豐閣公司」,他對兩者的關係他連接不起來,他認為是兩個事情,他也不認識「阿德」等語,似指被告高志鵬對於「阿德」等人所給予之「政治獻金」與東豐閣公司之承租價購案間之關係,被告高志鵬並不知情。然查,證人姚昇志於98年5月13日同時證稱:「(檢察官問:你當高志鵬助理期間除了本件東豐閣公司的案子之外,是否還有處理其他東豐閣公司的案子嗎?)沒有。」「(檢察官問:你之前透過高志鵬向行政部門關說請託,聊到事成之後會給錢的案子有幾個?)只有這一個『阿德』請託的聲請案。」等語,可見姚昇志於偵查中證稱:「(問:在你跟高志鵬委員表示羅朝永有意透過他請託『東豐閣公司』的上開承租價購案時,就已經明確告訴他事成之後對方會以政治捐獻的名義給錢?)應該是這樣子。」「『東豐閣公司』這個承租價購案有談到政治捐獻部分外,另外的請託案有嗎?)有的有,但是只有談到並沒有付錢,只有這件『東豐閣公司』案有給錢。」等語,其偵查中所述「東豐閣公司」給錢,與其原審證述「阿德」等人所給予之「政治獻金」,別無他案而屬本案土地承租價購案,而被告高志鵬對於「阿德」等人所給予之「政治獻金」係為東豐閣公司承租價購本案土地之對價,當無誤認可能。證人姚昇志於原審證稱:伊向高志鵬說是「阿德」,不是說「東豐閣公司」,他(高志鵬)對兩者的關係他連接不起來,他認為是兩個事情等語,核屬迴護之詞,尚難採為被告高志鵬有利之認定。

⒌此外,復有被告姚昇志之自白書1份在卷可憑,且經被告姚

昇志於原審審理中確認該自白書之全部內容均係本於自由意願下親自所書寫(96年度偵字第3946號偵卷㈢第207頁,原審卷㈢第148頁)。

⒍綜上,堪認被告姚昇志確實於96年1月底左右,將證人羅朝

永即綽號「阿德」之人請求被告高志鵬向國有財產局請託、關說系爭承租價購案,且允諾於事成之後,會以「政治捐獻」之形式支付款項一節,告知被告高志鵬。

㈡被告姚昇志係在被告高志鵬同意之情形下,與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聯絡及處理系爭承租價購案: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姚昇志於96年9月20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

「(問:立委高志鵬有無應你的要求向蘇維成拜託幫忙處理東豐閣公司承租及價購臺中市○○段○○○○○號國有非公用土地相關事宜?)有的,約於96年1月下旬我從羅朝永那裡聽到東豐閣公司向中區辦事處承租臺中市○○段○○○○○號國有非公用土地案件遭駁回,羅朝永談到要繼續依都市計劃法53條申請租用,要我找高志鵬委員向國有財產局拜託讓東豐閣公司能順利租用前述該筆土地,我就電話聯絡蘇維成請他到立法院來一趟,蘇維成到達507室後,高志鵬委員有親口向他(蘇維成)拜託這個案件處理一下,高志鵬委員講完即離開,事後我與蘇維成在附近的517室說明請託的內容,蘇維成說他回去再研究。」等語(96年度偵字第3946號偵卷㈣第187至189頁)。同日,檢察官偵訊中被告姚昇志並供稱:伊今日在調查站所作之筆錄都實在,是出於伊自由意識等語;嗣於同一偵訊中並具結證稱:「(檢察官剛才問你的部分,以及提示監察譯文的部分,你的回答是否都實在?而且都是出於你的自由意識陳述?)是」等語(同上偵卷第213、215頁),是被告姚昇志上開96年9月20日調查站之供述,業據其同日檢察官偵訊中,引述為其具結證詞之一部分,附此說明。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姚昇志於98年5月13日原審結證稱:「(辯

護人問:請託陳情案件需否受理由誰決定?)如果事件較複雜,需要與各部會協調,就需要與委員先請示,如果只是行政上的協助,那個助理就會自行處理。」「(辯護人問:你在96年8月22日調查員詢問你曾稱:『我受理有關國有財產局的人民陳情請願案件時,如涉及法令解釋的陳情案件時,會向高志鵬報告,是何人請願及請願內容,但處理過程並不會每件事都向高志鵬報告進度,如有需要高志鵬出面參加相關協調會時,才會向高志鵬報告,並請委員出席。』是否有這樣供述?)有。」「(辯護人問:你向高志鵬提到『阿德』會有捐獻這件事時,你跟委員就東豐閣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土地這件事,要委員做什麼樣幫忙內容?)因為當時國會聯絡人是蘇維成副局長,所以我請委員跟蘇維成打個招呼,他們見過一次面,其餘的事情由我跟蘇維成報告。」「(辯護人問:你剛提到委員跟蘇維成打招呼是指他們有見過面還是其他情形?)當時他們是在辦公室門口委員要出門時去開會,蘇副局長要進來,他們在門口握手打招呼,我與委員介紹蘇副局長,委員跟蘇副局長說『這件事情麻煩一下,由我們的副主任跟你做報告』,委員講完就走了,接下來就由我跟蘇副局長報告。」「(檢察官問:辯護人詰問中你稱你曾向高志鵬告知你受託關說東豐閣股份有限公司租用價購土地案件事後會向他募款,當時高志鵬聽聞後未做任何指示,與你在96年9月10日檢察官偵訊內容所述不符,其中你在檢察官偵訊中說你報告委員後他同意你進行這件事,和你今天說他未做任何指示,是不一致的,有何意見?)當時委員沒有做任何指示,我同時報告了其他幾件事,平常我向他報告事情,他如果表示他不出席,就表示這件事停止進行,他如果沒有作何表示,我就會繼續進行,請託案件與請託人的關係會有關連,中間如果有任何變化,不是助理可以臆測的,即使委員親自交辦的案件,也有可能被委員要求暫緩處理。」「(檢察官問:東豐閣公司的請託案件,委員是否曾請你停止進行?)沒有表示過要停止進行。」「(檢察官問:換言之就你的認知,依你和委員的互動的情形,這個案子委員同意你這樣子進行?)是,委員沒有反對我就當作是同意了,這是依我們平常的互動去分析的。」等語(原審卷㈢第130至

131、140至141、144至145頁)。⒊國有財產局前副局長蘇維成經被告高志鵬當面請託後,研議

認為本件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之承租可適用都市計畫法第53條後,即於96年2月2日14時33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姚昇志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你上次交待的事情替你解決」「我研究結果應該是可以,我跟中區辦事處連繫過,由他們報局,由局裏來核。」此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96年度偵字第4541號偵卷㈠第151頁反面),且該通訊監聽內容,復經被告姚昇志於96年9月20日偵訊中確認無訛。再參以被告姚昇志於96年9月20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問:你向國有財產局副局長蘇維成拜託幫忙處理東豐閣公司承租及價購臺中市○○段○○○○○號國有非公用土地相關事宜,為何需要高志鵬委員出面?)因為東豐閣公司這件案件涉及法令解釋,如果委員沒有出面,行政機關會當作一般人民陳請請願案件處理,不會有積極的作為,東豐閣公司獲得可以租用解釋的機會就會相對較低。」「(問:你前述法令解釋所謂為何?)羅朝永希望國有財產局對於東豐閣公司將委託經營資格改依都市計劃法53條規定申請租用臺中市○○段○○○○○號國有非公用土地作出有利解釋。」(96年度偵字第3946號偵卷㈣第187至193、213至216頁)。又同日調查員詢問被告姚昇志後,調查員提示當日詢問筆錄給被告姚昇志,被告姚昇志自當日21時31分38秒開始逐頁閱覽筆錄,在同日21時42分3秒,被告姚昇志閱覽完畢後簽名(其閱覽調查站筆錄時間超過10分鐘乙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證,原審卷㈡第222頁);同日稍後送檢察官複訊時,並供稱:伊今日在調查站所作之筆錄都實在,是出於伊自由意識等語;嗣於同一偵訊中並具結證稱:「(檢察官剛才問你的部分,以及提示監察譯文的部分,你的回答是否都實在?而且都是出於你的自由意識陳述?)是」等語(同上偵卷第213、215頁),是被告姚昇志上開96年9月20日調查站之供述,業據其同日檢察官偵訊中,引述為其具結證詞之一部分,而且被告姚昇志於原審復具結證稱:96年9月20日調查站筆錄閱覽簽名後,在檢察官複訊時,伊未表示調查站筆錄記載與伊陳述內容不符等語(原審卷㈢第144頁)。另於原審98年5月13日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96年間,蘇維成副局長曾經與高志鵬在辦公室見面,由高志鵬向他拜託這件事情,當天你與蘇副局長談論的內容是否就是東豐閣股份有限公司這個案子?)是。」(原審卷㈢第145頁)。⒋又中區辦事處於96年3月2日以臺財產中管字第0960006214

號函將東豐閣公司申請租用案件陳報國有財產局,惟擬具「不同意依都市計畫法第53條規定辦理出租」之意見後,被告姚昇志即將系爭承租案遭遇困難一節告知高志鵬,高志鵬遂於96年3月13日上午,利用國有財產局局長郭武博前往立法院507會議室協調其他案件之際,當面向郭武博請託協助處理,會後並由被告姚昇志向郭武博轉達東豐閣公司希望不拆除地上物及適用都市計畫法第53條規定租用之陳情內容一節,有下列事證可佐: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姚昇志於96年9月20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

伊有將中區辦事處於96年3月2日以管字第0960006214號函文內容告訴羅朝永,羅朝永要伊向國有財產局溝通,希望不要「拆屋還地」就能租到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如果可以的話,要將第1階段講好150萬元報酬提高到200萬元。伊有照羅朝永意思找國有財產局溝通,因原本聯絡副局長蘇維成,但是一直沒有聯絡到,因此找局長郭武博幫忙,讓這件案子過關,伊就跟高志鵬委員講說「阿德」(即羅朝永)承租國國有供非用市場用地現在遇到困難,中區辦事處有意見,要請委員出面幫忙,事成後「阿德」答應會捐獻,經委員同意後,伊就約局長到國會辦公室507室見面,委員即當面拜託郭武博局長協助「阿德」的承租國有土地的案子,委員離開後,由伊再跟郭武博講東豐閣公司希望能以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辦理出租,而且不要拆除地上物,郭武博說他知道這件事情,他會來處理等語(96年度偵字第3946號偵卷㈣第192頁)。復於98年5月13日,在原審具結證稱:96年3月13日郭武博與高志鵬有見面談論,當天伊與郭武博在辦公室遇見他,後來在電梯口伊送郭局長走的時候有繼續跟他討論,…,伊進去辦公室一下提到租用土地的事情時,高志鵬沒有特別表示什麼,如果委員明確表示不幫忙,局長就會知道不必處理,如果委員當場沒有做任何表示,我會假定局長願意處理這件事情,因為這是委員請託的案件等語(原審卷㈢第151至152頁)。

⑵又證人即國有財產局局長郭武博確與被告高志鵬約定於96年

3月13日上午10時30分,到立法院與被告高志鵬見面,有郭武博之行事曆、行程表各1份在卷足憑(96年度偵字第4541號偵卷㈤第131頁、第3946號偵卷㈤第111頁)。

⑶依被告姚昇志與羅朝永之通訊監聽譯文:

①96年3月13日12:13:25(96年度偵字第4541號偵卷㈠第182頁

)(A:羅朝永、B:姚昇志)

B:改下午3點。

A:又改下午3點!

B:因為我前面的會時間比較長,到45分才結束。

A:舊的(台語,指前臺灣中區辦事處長蔡繼生)有去嗎?

B:他下午來。

A:下午還會再來!

B:對。

A:大頭(指國有財產局局長)呢?

B:大頭早上啊!

A:早上他有來嗎?

B:有有有,有一些狀況先跟他講,把中部課長及處長的狀況跟他講。

A:他怎樣講?

B:他們會給他好好處理。

A:好,OK。

B:不然他造成大家很大的困難,他會做調整。

A:好。②96年3月13日13:19:55(96年度偵字第4541號偵卷㈠第182頁

反面)(A:羅朝永、B:姚昇志)

B:早上有幫中區(辦事處)打一支很大的針!

A:嘿。

B:早上他們大頭(指國有財產局局長)來,我就抱怨我們遇到很多事情,中部(臺灣中區辦事處)都不幫忙,還弄一些狀況出來,他說他也有聽到其他人的抱怨。

A:對,到後來呢?

B:他說他會處理,看是不是職務調整。他們那個課長姓什麼?

A:姓林吧!

B:你再問一下,我下次再遇到他,再告訴他。

A:我們的事情,他知道嗎?

B:不是,我們的事情,我有告訴他,待會副局長下午會過來。

A:這樣子。

B:告訴你,下午副局長(國有財產局副局長蘇維成)來,我瞭解大致狀況,如果他那邊還有狀況,我就直接把臺中的狀況跟大頭講。

A:對,大頭現在知道我們這件事嗎?

B:他大概知道,但是內容,旁邊有人在,我就沒說。我說下午那個(副局長)會來,他說談的怎樣再跟他講。

A:這樣下午就可以一次決定!

B:我下午會先瞭解他們內部的狀況,如果有什麼阻礙,我會再找他們大頭來講。

A:對。③上開通訊監聽內容,業經證人羅朝永及被告姚昇志於調查站

詢問、檢察官複訊中供述及原審具結證述無訛(96年度偵字第4541號偵卷㈠第182至183頁,原審卷㈢第145頁),堪認96年3月13日證人郭武博確實曾至立法委員辦公室與被告高志鵬洽談公事包括東豐閣公司承租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乙情。

⒌基上所述足證被告姚昇志係在被告高志鵬同意之下,邀請國

有財產局前副局長蘇維成到立法院,被告高志鵬既當場向蘇維成表達有事情請其幫忙處理之意,且稱請託內容由被告姚昇志向蘇維成做報告,則被告姚昇志接續所為請求蘇維成就東豐閣公司承租價購案件予以研究處理,自係基於被告高志鵬之授意而為甚明。又被告高志鵬藉著證人郭武博96年3月13日到立法院與其會面協調其他案件之際,對於被告姚昇志報告請求郭武博協助處理系爭承租價購案時,未為反對之表示,會後並由被告姚昇志向郭武博轉達東豐閣公司之具體請託內容,自屬默示同意被告姚昇志進行請託之行為。

⒍至於原審98年5月13日審理中,證人郭武博到庭雖證稱:於

96年6月以前,被告高志鵬均未曾與伊談過本件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之出租事宜等語;證人蘇維成亦證稱:東豐閣公司這件事都是姚昇志與伊接觸,高志鵬不曾為了東豐閣公司的事情與伊接觸過等語。渠2人之證詞與被告姚昇志證稱被告高志鵬有當面向上開2位證人請託一節,固有不一致之情形。惟系爭承租價購案是否秉公處理,攸關證人身為公務員之清譽,且證人郭武博於上開審理期日進行交互詰問時,就各項問題大部分均以印象模糊、或不記得作答,多所迴避,顯係有所顧忌,是應以被告姚昇志之證詞而為可採,併予敘明。

㈢東豐閣公司於96年4月30日,依都市計畫法第53條獲准租用

上開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後,羅朝永乃囑託姚昇志以立法委員高志鵬國會辦公室之名義,向中區辦事處遞送申請讓售等相關文件,希望因被告高志鵬之關係,使該申請讓售土地案件儘速核准。被告姚昇志即以96年5月15日(96)高立姚字第96051502號函檢附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購申請書,將東豐閣公司相關申請讓售文件寄送中區辦事處秘書卓翠雲轉交予中區辦事處處分課人員收件;復請被告高志鵬於96年6月29日下午出面主持並邀請國有財產局局長郭武博、中區辦事處處長廖蘇隆及東豐閣公司代表羅朝永等人至立法院507會議室參加協調土地讓售會議,該次會議經廖蘇隆當場說明:東豐閣公司繼受之地上物使用面積僅約495.18平方公尺,而前揭國有非公用市場土地面積達5429.97平方公尺,公共設施建蔽率明顯不足(按:建蔽率未達百分之10,而容積率僅達百分之9.1),係屬低度利用,難謂已完成多目標使用投資計劃,而未達成同意讓售之結論。被告姚昇志再於96年7月16日下午請高志鵬出面主持並邀集郭武博及東豐閣公司代表張秀菊、羅朝永等人,至立法院507會議室協調,高志鵬並於會中請託,「希望中區辦事處能洽臺中市政府解釋該地上物是否屬已依核准之投資計劃興建公共設施完竣之疑義(96年度偵字第3946號偵卷㈡第137頁卓翠雲調查站之證述)」;其間並「拜託郭武博、廖蘇隆等多費心(96年度聲羈第105號卷第19之1頁姚昇志之供述)」等情,業據證人張秀菊、廖蘇隆、卓翠雲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中證述綦詳,及證人羅朝永、郭武博暨共同被告姚昇志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訊及原審訊問中具結證述在卷,經核相互吻合(96年度偵字第3946號偵卷㈢第4至11、19至22頁,96年度偵字第3946號偵卷㈡第93至96、122至139、146至150頁,96年度偵字第4541號偵卷㈠第50至65頁,96年度偵字第3946號偵卷㈤第99至109、115至118頁,原審96年度聲羈第105號卷第19至21頁)。

㈣綜上各情以析,被告高志鵬於系爭承租價購案之承租階段分

別於96年1月底左右、同年3月13日,各向國有財產局副局長蘇維成、局長郭武博請託協助處理;又於中區辦事處准予出租後,就系爭承租價購案之讓售申請,於96年6月29日、同年7月16日二度出面主持且邀國有財產局局長參與協調會,會中並請求局長郭武博多費心。則就事理而論,國有財產局局長職位甚高,其為管理國家財產機關之最高首長,被告姚昇志僅為國會助理,並無公務員之身分,若未經被告高志鵬之同意,自無權限要求指派政府高級官員至立法委員之辦公室就上開事項為說明、協調。再者,被告姚昇志接受羅朝永請託之初,即曾未知會被告高志鵬出面,逕自以傳真方式發文請求國有財產局處理系爭承租價購案之承租申請,國有財產局則僅以公文轉交中區辦事處查辦,中區辦事處於函詢臺中市政府之後,更於96年1月3日逕行註銷申請承租案,業如前述,故被告姚昇志證稱:被告高志鵬出面與否,將影響國有財產局是否積極處理系爭承租價購案,尚非無據。顯見被告高志鵬若未親自出面,系爭承租價購案將僅被視為一般人民請託案件,自無可能由國有財產局局長親自參加協調讓售會議,被告高志鵬身為立法委員,且為第5會期之財政委員會委員,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其仍親自指示國有財產局之局長處理系爭承租價購案,更親自主持讓售協調會議,自係想藉由立法委員之身分及影響力,以干預國有財產局及中區辦事處對於系爭承租價購案之決定,至為明確。故被告高志鵬辯稱本件係被告姚昇志私自所為,對系爭承租價購案之內容並不知情,與被告姚昇志間並無犯意聯絡云云,衡與常情有違,尚無足採。

四、被告高志鵬與姚昇志明知證人羅朝永、陳朝雄、謝聰烽等人所請託系爭承租價購案,有違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及職權命令,仍利用被告高志鵬擔任立法委員職務之便,向國有財產局請託、關說,以圖自己及東豐閣公司不法之利益,且因而獲得利益乙情,所憑證據如下:

㈠按「獲准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私人或團體,其所需用之

公共設施用地,屬於公有者,得申請該公地之管理機關租用;屬於私有無法協議收購者,應備妥價款,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代為收買之。」,都市計畫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依行政院76年1月21日(76)臺財字第1230號所函示:「對於獲准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私人或團體,申請讓售所需公有公共設施用地時,倘該投資人依都市計畫法第53條規定租用,並已依核准之投資計畫興建公共設施完竣後,如依有關公產管理法規規定,該已出租土地得予讓售者,可依規定辦理讓售,惟宜於讓售契約中約明,若未按原計畫之公共設施用途使用,或變更使用時,得按原讓售價格買回該土地之條款。」,可知獲准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私人或團體若欲購買公有公共設施用地,自可依循上開規定及函釋辦理。惟是否可認為已依核准之投資計畫興建公共設施完竣,則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條之規定:「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之用地類別、使用項目及准許條件,依附表之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各該公用事業機構興闢,或私人或團體依本辦法申請公共設施用地作多目標使用者,應同時整體闢建完成。必要時,得整體規劃分期分區闢建。」,及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6條、第37條:都市計畫市場用地之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80,容積率依都市計畫書中所載規定,未規定,未載明者,不得超過百方之240等規定,可資參照。而上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係依都市計畫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所訂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係依都市計畫法第85條規定所訂定,均為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又上開行政院76年1月21日(76)臺財字第1230號函示,係上級行政機關所作之函釋以供下級行政機關遵循,乃屬職權命令之性質,均合先敘明。

㈡經查,本件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乃由臺中市政府依都市計畫

法第30條、獎勵投資辦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辦法及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之規定,准許興建市場及經營,有臺中市政府95年9月22日府經市字第0950191557號函1份在卷可稽(96年度偵字第4541號偵卷㈣第24頁)。則其是否可認已依核准之投資計畫興建公共設施完竣自應參酌前述之相關法規甚明。又陳朝雄、謝聰烽等人因認本件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有利可圖,欲依「先租後售」之方式取得土地之所有權,而委託代書曾仁添提出租用申請,因被以依據獎勵投資辦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辦法等相關規定,不符合都市計畫法第53條規定之理由,而遭駁回租用之申請,故彼等透過羅朝永找被告姚昇志處理本案,並約定取得土地租用權時,給付200萬元,及國有財產局同意讓售土地時,給付800萬元之報酬乙情,業據證人陳朝雄於96年8月22日調查站訊問時證述明確(96年度偵字第3946號偵卷㈠第122頁)。次查,系爭承租價購案經被告姚昇志於95年12月15日將東豐閣公司提供之申請租、購國有非公用土地資料傳真予國有財產局,國有財產局即於95年12月21日以臺財產局管字第0950038597號函轉中區辦事處查辦,中區辦事處遂以95年12月21日臺財產中管字第0950036077號函再次就東豐閣公司得否依都市計畫法第53條及其他相關規定取得租、購之權利乙節函詢臺中市政府,然臺中市政府於95年12月26日以府經市字第0950271815號函回覆中區辦事處略以:本市場用地自開發完成,幾呈閒置,未曾發揮市場功能,請善盡地主之責,督促經營者應速依原核准開發計畫營運,以滿足民眾購物需求;該公司申請租、購土地權利,應由貴處本權責處理。中區辦事處遂於96年1月3日以臺財產中管字第0950037326號函通知東豐閣公司,以「尚未依都市計畫法第53條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核准投資」為由,予以註銷上開租用申請案,有上開2份函文在卷可稽(96年度偵字第3946號偵卷㈣第27頁、96年度偵字第3946號偵卷㈢第17頁)。又國有財產局於研究相關法令後,固認為本件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出租予東豐閣公司並無違背規定,而函知中區辦事處准予出租,惟陳朝雄、謝聰烽等人意在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取得租用權僅為取得所有權之階段行為,業據陳朝雄證述如前,然東豐閣公司於取得該土地之委託經營權及地上物之所有權後,並未依原核准開發計畫營運,就土地之現況,亦被認為不符合獎勵投資辦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辦法及都市計畫法第53條之規定,致遭駁回租用之申請,彼等就本件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依據相關法規,應無法取得中區辦事處同意讓售之決定,應係知之甚明,否則自無大費周章,動用關係尋求立法委員幫忙,且願支付1000萬元之鉅額款項作為報酬,以求達到目的之必要。

㈢被告高志鵬身為第6屆之立法委員,且擔任第6屆第5會期財

政委員會委員,並擁有律師背景,法學素養深厚,對於國有財產局及中區辦事處管理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應適用上開法律及相關法規命令等,尚難諉為不知。且其於96年6月29日出面主持東豐閣公司申請讓售本件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之協調會中,中區辦事處之處長廖蘇隆業已當場表示因東豐閣公司繼受之地上物使用面積僅約495.18平方公尺,而前揭國有非公用市場土地面積達5429.97平方公尺,公共設施建蔽率明顯不足,係屬低度利用,難謂已完成多目標使用投資計劃等語;又證人郭武博於96年7月6日曾書寫箋1份致送被告高志鵬,其內容如下:東豐閣公司申請承購本案國有市場用地案,經中區辦事處查報國有市場用地面積5429.97平方公尺,允建樓地板面積13031.93平方公尺,而現有合法之地上物僅495.18平方公尺,並未充分利用,且未符合行政院76年1月21日(76)臺財字第1230號函示,獲准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私人或團體,申請讓售所需公有公共設施用地時,倘投資人依都市計畫法第53條規定租用,並已依核准之投資計畫興建公共設施完竣後,可辦理讓售之規定,故應俟該公司依核准之多目標使用投資計畫興建公共設施完成後再行讓售。上情並於貴委員於96年6月29日召開協調會時,獲東豐閣公司之認同(96年度偵字第3946號偵卷㈠第128、129頁)。

再證人郭武博於原審98年3月25日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提示96偵3946號卷㈠第128頁96年7月6日製作的信函〉審判長問:這信函是否你製作?有無寄給高志鵬?)是承辦人員製作我核判,按照程序應該會有發文給高志鵬。」(原審卷㈢第54頁)。惟被告高志鵬於明知本件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之讓售申請顯然違背相關法令,而無法准許,仍於96年7月16日再度召開讓售協調會,且邀證人郭武博列席參加會議,其有利用立法委員之身分及影響力,企圖干預國有財產局及其中區辦事處對本件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是否讓售之決定甚明。

㈣又被告姚昇志於96年2月2日自國有財產局前副局長蘇維成處

獲悉系爭承租價購案可行後,即要求羅朝永履行交付報酬之承諾,經羅朝永與陳朝雄、曾俊雄等人協商,並經謝聰烽同意後,由陳朝雄請人繕打內容為「茲同意辦理臺中市○○段(市14)805地號,代辦費新臺幣1000萬元,分2階段支付,第1階段支付新臺幣150萬元整;第2階段完成時,同時付清……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之承諾書,由羅朝永於96年2月6日攜帶北上轉交姚昇志收執,雙方達成共識以完成土地承租時交付第1階段之報酬150萬元,完成土地價購時交付第2階段報酬850萬元等事實,業據證人謝聰烽、陳朝雄、曾俊雄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複訊中證述綦詳,及證人羅朝永、被告姚昇志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訊所述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互核相吻合(96年度偵字第3946號偵卷㈠第50至

65、71至78、85至97、108至115、119至127、138至147頁,96年度偵字第3946號偵卷㈣148至154、160至174、181至186頁,96年度偵字第4541號偵卷㈡第45至51、57至66、85、91、105至107頁,原審卷㈢第75至84頁、第134、135頁);並有承諾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96年度偵字第4541號偵卷㈢第17頁)。

㈤中區辦事處於96年3月2日以管字第0960006214號函將東豐閣

公司申請租用案件陳報國有財產局,惟擬具「不同意依都市計畫法第53條規定辦理出租」之意見,被告姚昇志獲悉後,即以系爭承租價購案之困難度提高為由,要求羅朝永將第1階段報酬金額由原本所約定之150萬元提高為200萬元等事實,有下列事證可佐:

⒈證人羅朝永於96年9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

問:當時你們透過姚昇志、高志鵬向國有財產局關說,就是希望地上物可以免拆除繼續使用?)是。」「(問:那你們當時與姚昇志敲定1000萬元的金額是包括承租與價購,其中承租部分是200萬元,完成價購是800萬元?)是。」等語(96年度偵字第3946號偵卷㈣第184頁)。

⒉被告姚昇志於96年8月23日,在原審羈押庭訊問時供稱:伊

後來有跟羅朝永說第1階段150萬元提高到200萬元一語(原審96年聲羈字第105號卷)。

㈥東豐閣公司於96年4月30日取得本件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之

承租權後,謝聰烽即於96年4月30日指示其女謝雅慧前往彰化商業銀行西屯分行提領200萬元現金,由謝聰烽交予陳朝雄,陳朝雄隨即與羅朝永、曾俊雄一起北上,在立法院中興大樓1樓,由陳朝雄親手將200萬元現金交予被告姚昇志,姚昇志收受該200萬元現金後,除將其中100萬元用以償還本身之債務外,另將其中50萬元於96年5月2日交付高志鵬之國會助理林倖如,經林倖如以「南投阿德」政治捐獻名義登載在高志鵬收受外界捐款之帳簿,林倖如立即再轉交另名助理董德堉,用以支付被告高志鵬競選民進黨不分區立委黨內提名初選之動員費用等事實,業據證人謝聰烽、謝雅慧、陳朝雄、曾俊雄及董德堉等人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複訊中證述綦詳,及證人羅朝永、林倖如與被告姚昇志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訊中陳述及原審具結證述明確,互核相吻合(96年度偵字第3946號偵卷㈠第50至65、71至78、85至97、108至115、119至127、138至147頁,96年度偵字第3946號偵卷㈢第56至60、66至70、73至79、167至169頁,96年度偵字第3946號偵卷㈣148至154、160至174、181至186頁,96年度偵字第4541號偵卷㈡第45至51、57至66、85、91、105至107頁,96年度偵字第3946號偵卷㈥第84至86、80至82、87至90、92、93頁,原審卷㈢第56至66頁、第75至86頁、第137、138頁),並有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存摺支取影本、謝雅慧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部內頁影本各1份及高志鵬辦公室收支明細表影本各1份為憑(96年度偵字第4541號偵卷㈡第72、73頁,96年度偵字第3946號偵卷㈢第63、64、121頁)。

㈦惟被告姚昇志就證人羅朝永等人請託系爭承租價購案,僅向

被告高志鵬表示「南投阿德」處理土地承租部分報酬為50萬元,土地價購部分報酬為25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姚昇志供述如下:

⒈於96年8月23日,在原審羈押庭訊問時供稱:伊認為他們(

指羅朝永等人)不會支付伊1000萬元,認為金額太大了,這個金額是他們說的,伊從頭到尾約定1000萬元,都沒有告訴高志鵬委員(原審96年度聲羈第105號卷宗)。

⒉於96年9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在你跟高志鵬

委員表示羅朝永有意透過他請託關說「東豐閣公司」的上開承租價購案時,就已經明確告訴他事成之後對方會以政治捐獻的名義給錢?)應該是這樣子。」「(你在羅朝永他們第1階段給了200萬元之後,你把其中的50萬元拿給林倖如然後再幾天後跟高志鵬委員表示,對方有捐了一筆50萬元,是在告訴高志鵬委員說對方已經付了錢了?)是有這樣的意含,當時我是跟高志鵬委員講說「阿德」他們已經有租到那筆土地了,所以跟他募了50萬元。」「(那第2階段價購的部分你有跟高志鵬委員說事成後「阿德」他們會以政治獻金名義給錢嗎?)期間有跟高志鵬委員談到,事成之後會給250萬元。但是確實跟高志鵬委員談的時間點不確定。」(96年度偵字第3946號偵卷㈢第212頁)。

⒊於96年10月22日,於原審移審訊問時供稱:「【(審判長問

:在96年6月間你是否有再次向高志鵬表示,「阿德」對於向國有財產局請託同意讓售805地號土地的部分,已經約定事成之後會交付一定財產上利益?)我有跟高志鵬提過,「阿德」可能會有一筆250萬元的捐款。】「【(審判長問:

你有無向高志鵬提到這250萬元就是遊說805地號土地讓售案的報酬?)我有跟他提過,所以他應該知道。】(原審卷㈠第21頁)。

⒋於98年5月13日,在審理中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你當

時有無與高志鵬說「阿德」已經租到土地,所以向他拿了50萬元?)有。」「(檢察官問:在檢察官訊問時,你是否曾表示50萬就是請託關說的對價關係的形容詞?)有。」「(檢察官問:第2階段價購時,你有跟高志鵬提到「阿德」在完成第2階段價購土地後,會以政治獻金的名義再給錢?)有。」「(辯護人問:你拿了50萬給林倖如後,有無告訴高志鵬這件事?)隔了幾天我有告訴高志鵬「阿德」有捐出這一筆50萬元的政治獻金。」「(辯護人問:你是否記得隔了幾天才與委員報告這件事?)大概在一星期以內。」等語(原審卷㈢第149、138頁)。

⒌基上足證被告高志鵬知悉受託關說系爭承租價購案可獲取相

當之對價利益,且就土地承租部分其報酬為50萬元,土地價購部分報酬則為250萬元,其並已收到承租部分之報酬50萬元。

㈧再者,法務部調查局於96年8月22日,對被告姚昇志實施測

謊鑑定,就被告姚昇志所稱:⑴東豐閣公司辦理係案土地承租案「沒有」致送渠等金錢好處;⑵高志鵬「沒有」因東豐閣公司承租系案土地而拿到金錢好處等語,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係有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8月24日調科參字第09600369530號測謊報告書(原審判決誤載為:

90年7月2日測謊報告)附卷可稽(96年度偵字第4541號偵卷㈡第60至70頁)。益證被告姚昇志嗣後自白並具結證稱:確有收受證人陳朝雄交付之報酬200萬元,且將其中50萬元以存入被告高志鵬收受外界捐款帳戶之方式給付高志鵬一節,並於數日後告知被告高志鵬,且稱如完成價購後會再向阿德募款250萬元,應屬真實無訛。

五、綜合上述各項事證,被告高志鵬、姚昇志2人間確具有犯意之聯絡,明知系爭承租價購案,有違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則等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及行政院76年1月21日(76)臺財字第1230號函釋之職權命令,且非屬立法委員主管或監督之事務,仍由被告高志鵬以立法委員之身分,邀約管理國有財產機關之最高首長到立法院會面,利用立法委員之身分及影響力,向管理國有財產機關之最高首長關說、請託,被告姚昇志負責與請託系爭承租價購案之當事人聯繫、收受金錢對價及向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之承辦人員說明請託細節,以圖東豐閣公司取得本件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之租、購權利,被告高志鵬、姚昇志2人並因此獲得金錢利益等犯行,應堪認定。

伍、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高志鵬、姚昇志2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業於98年4月2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均自公布日施行,其中第6條第1項第4、5款構成要件及法條用語均有修正,第4款原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第5款原規定:「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務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修正為:「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務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換言之,將原規定「法令」2字,明文定為「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揆諸上開條款之修正理由係因原條文「法令」之範圍不明確,造成公務員無所適從,不敢勇於任事,深怕圖利他人致使國家行政效率因而不彰,故將圖利罪違背「法令」中所指之「法令」,宜作限縮解釋,應以與公務員之職務有直接關係者為限,避免擴大解釋,顯見上開條款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之規定其構成要件更為嚴格,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後條文對被告高志鵬、姚昇志2人為有利,而應適用98年4月22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規定處斷。

二、被告高志鵬係中央民意代表第6屆立法委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自己擔任立法委員宣誓就職所依據之宣誓條例第6條第1款規定:「代表人民依法行使職權,不營求私利。

」,及立法委員行為法第16條規定:「立法委員受託對政府遊說或接受人民遊說,不得涉及財產上利益之期約或接受」,理應知悉,且其亦係該屆第5會期財政委員委員,對於國有非公用土地之承租、讓售,依國有財產法須具備一定之要件及程序,又獲准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私人或團體,申請受讓所需公有公共設施用地時,需符合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臺灣省施行細則則等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及行政院76年1月21日(76)臺財字第1230號函釋之職權命令,自難諉為不知,而與被告姚昇志明知系爭承租價購案有違上開法規命令及職權命令,且非屬立法委員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竟為圖東豐閣公司取得本件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之租、購權利,彼2人則事成之後可獲得金錢利益,利用立法委員職務之便及影響力干預國有財產局及其中區辦事處就本件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是否同意租、售之決定,並實際上獲有金錢利益,核被告高志鵬所為,係犯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及職權命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及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被告姚昇志雖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惟其與具公務員身分之高志鵬就上開圖利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亦應依98年4月22日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斷。起訴書雖認被告2人上開犯行,係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罪嫌,惟此業經蒞庭檢察官於98年6月3日補充理由狀更正起訴法條為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復經原審於98年6月12日及本院於歷次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當庭履行告知變更後之罪名程序,且基本事實均同一,依法自無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被告高志鵬與非公務員之姚昇志共犯本案,其中高志鵬主觀認識所收受圖得之不法利益為50萬元,已如前述,此部分與被告姚昇志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姚昇志另行藉機收取中飽私囊之150萬元部分,被告高志鵬並不知情,是就超過被告高志鵬主觀上所知悉並收受之不法利益50萬元部分,被告高志鵬並不成立前揭圖利罪行,而被告姚昇志為被告高志鵬之國會助理,並非公務員,則被告高志鵬就上開超過50萬元部分既不成立圖利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被告姚昇志就上開超過50萬元部分即另行藉機收取中飽私囊之150萬元部分,自亦不成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圖利罪行。

四、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白乃指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被告姚昇志前於96年9月10日、同年9月20日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自白犯行,此參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訊問筆錄甚明;並於96年10月17日自動繳交個人藉機收取中飽私囊之所得財物150萬元(96年度偵字第3946號偵卷㈥第140頁反面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贓款第00000000號贓證物款收據1份),復主動供述其他被告高志鵬之犯行及犯罪資料,因而查獲共犯高志鵬,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次按「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姚昇志事先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並記明筆錄,於偵查中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其他共犯高志鵬,業據起訴書詳載敘明,並有檢察官諭知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之筆錄可證(96年度偵字第3946號偵卷㈢第209至210頁),亦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又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定有明文。查本案係於96年10月22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0月22日投檢治勇96偵3946字第17971號函文右上角原審法院收狀章可參(原審卷㈠第2頁),故自第一審繫屬日迄今審理已逾8年而未能確定,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之情形,又本案被告高志鵬、姚昇志2人所為犯罪事實,其證據資料繁雜,非經相當時日之調查,難以釐清;惟本案久懸未決之訴訟程序延滯之不利益,尚難歸由被告承受。綜上,本案侵害被告高志鵬、姚昇志2人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高志鵬、姚昇志2人均減輕其刑。

七、末按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刑法第66條、第70條、第7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姚昇志上揭得分別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輕其刑)等減刑規定,應先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輕其刑)減輕其刑,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遞減輕其刑。

陸、撤銷原審判決而另為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高志鵬、姚昇志2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依全案證據資料顯示高志鵬主觀認識所圖得之不法利益僅其所收受之50萬元款項,至於被告姚昇志所另外收受之150萬元款項,顯係姚昇志個人藉機收取中飽私囊,均已如前述,是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高志鵬應就所收受不法所得超過50萬元部分負刑事責任,亦即被告高志鵬僅就其中50萬元不法利益部分知情,而與被告姚昇志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原審認定被告高志鵬與姚昇志共同圖利金額為200萬元,尚有違誤。㈡又本案自第一審繫屬日迄今審理已逾8年而未能確定,經本院審酌被告高志鵬、姚昇志2人符合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同有未洽。㈢另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被告高志鵬上開所犯圖利罪,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不再適用貪污治罪條例有關沒收、追繳之規定,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未及審酌修正後之刑法規定,逕依貪污治罪條例規定諭知追繳、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亦有未合。被告高志鵬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被告姚昇志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就被告2人部分量刑過輕,亦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2人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姚昇志無犯罪前科、被告高志鵬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據;被告高志鵬身為立法委員,為最高民意機關之代表,未恪遵公務員清廉自持之原則,被告姚昇志則係最高民意機關代表之公費助理,渠等2人藉由立法委員之身分、影響力,一再干預財政機關對於國有財產之管理,藉此謀利,且二度邀約國有財產局局長為此列席會議,於不同意讓售之情形下,尚須交待承辦人員說明處理過程,徒增財政機關處理公務之困擾,及被告姚昇志藉機溢收自肥實際取得之利益有150萬元,被告高志鵬實際取得之不法利益有50萬元,被告高志鵬矢口否認犯罪,被告姚昇志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主動供述被告高志鵬之犯行,對偵查之進行多有助益,且已繳交藉機收取中飽私囊所得150萬元,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4年、2年,以資懲儆。

三、被告高志鵬上開所取得之金額50萬元,核屬觸犯圖利罪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即(扣押物品編號1-1-1)姚昇志個人使用之電腦列印查扣立法委員高志鵬國會辦公室函稿2份、(扣押物品編號1-2姚昇志個人辦公桌櫃查扣相關函文1份】,及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即(扣押物品編號18-1)高志鵬之行程表1份、(扣押物品編號18-2)高志鵬國會辦公室現金收入帳冊1本、(扣押物品編號18-3)高志鵬96年度捐款名單1份】,雖均係被告高志鵬或姚昇志所有,惟並非專供被告高志鵬、姚昇志上開圖利罪所用之物,僅係證明被告邀請國有財產局等官員列席協調會函文、被告姚昇志與國有財產局往來公文及姚昇志交付50萬元於國會助理林倖如登載帳戶之證明文件,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扣案地點、扣案物品名稱,均詳見附表編號2至8),均非被告高志鵬、姚昇志2人所有之物,且該等物品僅係證明被告高志鵬與姚昇志犯有上開圖利罪之行政機關或帳戶之證明文件,核與沒收要件不符,亦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6條第1項第5款、第8條第2項、第17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法 官 李 進 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成 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編號、名稱│ 扣押物品內容 │扣押地點 │備註 │├──┼─────────┼─────────────────┼─────┼───┤│ 1 │(1-1-1)姚昇志個人│高志鵬為系爭承租價構案請求國有財產│高志鵬立法│ ││ │使用之電腦列印查扣│局具決策權者、中區辦事處處長、承辦│院國會辦公│ ││ │立法委員高志鵬國會│科長、東豐閣公司代表共同出席協調會│室507室 │ ││ │辦公室函稿2份 │議,並請求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協助│ │ ││ │ │系爭承租價購案。 │ │ ││ ├─────────┼─────────────────┤ │ ││ │(1-2)姚昇志個人辦│系爭承租價購案於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 │ ││ │公桌櫃查扣相關函文│處之處理經過 │ │ ││ │1份 │ │ │ │├──┼─────────┼─────────────────┼─────┼───┤│ 2 │(3-1)財政部國有 │系爭承租價購案於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國有財產局│ ││ │財產局公文夾1冊( │處之處理經過 │郭武博局長│ ││ │冊面封頁註明高志鵬│ │辦公室 │ ││ │委員辦公室關心案件│ │ │ ││ │) │ │ │ ││ ├─────────┼─────────────────┤ │ ││ │(3-2)郭武博96年1 │記載郭武博曾於96年3月13日、同年6月│ │ ││ │月至8月行程表1份 │29日及同年7月16日與高志鵬會面。 │ │ ││ ├─────────┼─────────────────┤ │ ││ │(3-3)郭武博96年度│記載郭武博曾於96年3月13日、同年6月│ │ ││ │桌曆1份 │29日及同年7月16日與高志鵬會面。 │ │ │├──┼─────────┼─────────────────┼─────┼───┤│ 3 │(5-1)、(5-3)桌│ │國有財產局│ ││ │曆1本及姚昇志名片1│ │臺灣中區辦│ ││ │張 │ │事處處長廖│ ││ │ │ │蘇隆辦公室│ ││ ├─────────┼─────────────────┼─────┤ ││ │(5-4)、(5-5)註 │ │國有財產局│ ││ │記「高志鵬立委姚主│ │臺灣中區辦│ ││ │任之聯絡電話」1 張│ │事處秘書卓│ ││ │及96年度個人使用之│ │翠雲辦公室│ ││ │行事曆1本 │ │ │ ││ ├─────────┼─────────────────┼─────┤ ││ │(5-6)系爭承租之函│ │國有財產局│ ││ │稿1份 │ │臺灣中區辦│ ││ │ │ │事處承辦人│ ││ │ │ │員陳倩佩個│ ││ │ │ │人使用之電│ ││ │ │ │腦 │ │├──┼─────────┼─────────────────┼─────┼───┤│ 4 │(6-2)東豐閣公司本│ │羅朝永位於│ ││ │案申請相關資料1份 │ │南投縣埔里│ ││ ├─────────┼───────────────○○○鎮○○路48│ ││ │(6-3)東豐閣公司本│ │號住處及其│ ││ │案申請相關資料1份 │ │使用之車牌│ ││ ├─────────┼─────────────────┤號碼5M-396│ ││ │(6-5)國有財產局函│ │2號自小客 │ ││ │覆高志鵬立法委員有│ │車內 │ ││ │關本案之用箋1份 │ │ │ │├──┼─────────┼─────────────────┼─────┼───┤│ 5 │(7-1)證人羅朝永與│陳朝雄找羅朝永及曾俊雄加入合夥投資│證人羅朝永│ ││ │證人曾仁添雙方協議│系爭承租價購案(3人總計出資400萬元)│位於南投縣│ ││ │本案之相關文件1份 │ │草屯鎮虎山│ ││ ├─────────┼─────────────────┤路353巷2號│ ││ │(7-2)東豐閣公司承│陳朝雄請人繕打內容為「茲同意辦理臺│住處 │ ││ │租價購之期約賄賂承│中市○○段 (市14)805地號,代辦費新│ │ ││ │諾書1份 │臺幣壹千萬元,分二階段支付,第一階│ │ ││ │ │段支付新臺幣壹百伍拾萬元整;第二階│ │ ││ │ │段完成時,同時付清」之承諾書。 │ │ ││ ├─────────┼─────────────────┤ │ ││ │(7-3)臺中市政府有 │ │ │ ││ │關東豐閣公司承租價│ │ │ ││ │購案等函文資料1份 │ │ │ ││ ├─────────┼─────────────────┤ │ ││ │(7-4)立法委員高志│ │ │ ││ │鵬國會辦公室行文國│ │ │ ││ │有財產局之函稿1份 │ │ │ ││ │(尚未用印) │ │ │ │├──┼─────────┼─────────────────┼─────┼───┤│ 6 │(8-2)國有財產局96│ │陳朝雄所用│ ││ │年4月4日行文立法委│ │之車牌號碼│ ││ │員高志鵬國會辦公室│ │0388-JV 號│ ││ │函文之手抄本1份 │ │自小客車內│ ││ ├─────────┼─────────────────┤ │ ││ │(8-3)太平果菜運 │東豐閣公司繼受太平果菜運銷合作社之│ │ ││ │銷合作社與東豐閣公│委託經營權及地上物之事實 │ │ ││ │司之委託經營權轉讓│ │ │ ││ │契約書1份 │ │ │ ││ ├─────────┼─────────────────┤ │ ││ │(8-4)臺中市政府有│ │ │ ││ │關東豐閣公司相關函│ │ │ ││ │文各1份 │ │ │ ││ ├─────────┼─────────────────┤ │ ││ │(8-5)國有財產局行│ │ │ ││ │文高志鵬之用箋及相│ │ │ ││ │關函文各1份 │ │ │ ││ ├─────────┼─────────────────┤ │ ││ │(8-6)中區辦事處與│ │ │ ││ │國有財產局就本案往│ │ │ ││ │返之相關公文各1份 │ │ │ ││ ├─────────┼─────────────────┤ │ ││ │(8-7)東豐閣公司與│ │ │ ││ │臺中市政府就本案往│ │ │ ││ │返之相關公文及手寫│ │ │ ││ │「市場覆函要點」各│ │ │ ││ │1份 │ │ │ ││ ├─────────┼─────────────────┤ │ ││ │(8-8)東豐閣公司之│ │ │ ││ │本案申請書、臺中市│ │ │ ││ │政府與中區辦事處就│ │ │ ││ │本案往返之函文各1 │ │ │ ││ │份 │ │ │ ││ ├─────────┼─────────────────┤ │ ││ │(8-9)東豐閣公司 │ │ │ ││ │向中區辦事處提出之│ │ │ ││ │申請書1份 │ │ │ ││ ├─────────┼─────────────────┤ │ ││ │(8-10)臺中市○○段│ │ │ ││ │80 5地號土地之合作│ │ │ ││ │契約書、不動產買賣│ │ │ ││ │契約書、國有非公用│ │ │ ││ │財產委託經營權轉讓│ │ │ ││ │契約書及相關付款憑│ │ │ ││ │據等各1份 │ │ │ │├──┼─────────┼─────────────────┼─────┼───┤│ 7 │(12-1-1)合作契約 │ │謝聰烽位於│ ││ │書等相關資料1份 │ │臺中市中港│ ││ ├─────────┼─────────────────┤路3段115號│ ││ │(12-1-2)委託經營│ │東豐閣公司│ ││ │契約書等相關資料1 │ │ │ ││ │份 │ │ │ ││ ├─────────┼─────────────────┤ │ ││ │(12-3-1)、(12-3-│ │ │ ││ │2)臺中市○○段80 │ │ │ ││ │5地號土地承租案臺 │ │ │ ││ │中市政府、中區辦事│ │ │ ││ │處等相關單位往返函│ │ │ ││ │文各1份 │ │ │ ││ ├─────────┼─────────────────┤ │ ││ │(12-4)東豐閣公司│ │ │ ││ │向臺中市政府提出之│ │ │ ││ │申請書及臺中市政府│ │ │ ││ │函覆相關函文各1份 │ │ │ ││ ├─────────┼─────────────────┤ │ ││ │(12-5)謝雅慧彰化│ │ │ ││ │銀行西屯分行933251│ │ │ ││ │00000000帳戶存摺影│ │ │ ││ │本1份 │ │ │ │├──┼─────────┼─────────────────┼─────┼───┤│ 8 │(13-1)立法委員高│ │謝聰烽位於│ ││ │志鵬國會辦公室公函│ │臺中市工業│ ││ │ 1份 │ │區1路60- 2│ ││ │ │ │號17樓-3住│ ││ │ │ │處 │ │├──┼─────────┼─────────────────┼─────┼───┤│ 9 │(15-2)東豐閣公司│ │張秀菊位於│ ││ │申租國有非公用不動│ │臺中市明德│ ││ │產申請人應繳證件一│ │街21號之2 │ ││ │覽表 │ │住處 │ ││ ├─────────┼─────────────────┤ │ ││ │(15-4) 96年3月23│ │ │ ││ │日證人謝聰烽等人就│ │ │ ││ │本案承租價購案之會│ │ │ ││ │議記錄1份 │ │ │ ││ ├─────────┼─────────────────┤ │ ││ │(15-5)國有非公用│ │ │ ││ │財產委託經營權轉讓│ │ │ ││ │契約書等相關資料各│ │ │ ││ │1份 │ │ │ ││ ├─────────┼─────────────────┤ │ ││ │(15-6)東豐閣公司│ │ │ ││ │向國有財產局提出之│ │ │ ││ │陳情書1份 │ │ │ ││ ├─────────┼─────────────────┤ │ ││ │(15-7)臺中市政府│ │ │ ││ │、中區辦事處與國有│ │ │ ││ │財產局就本案相關往│ │ │ ││ │返之函文各1份 │ │ │ ││ ├─────────┼─────────────────┤ │ ││ │(15-11)太平果菜 │ │ │ ││ │運銷合作社臺中市旱│ │ │ ││ │新段第805地號建築 │ │ │ ││ │圖說1份 │ │ │ ││ ├─────────┼─────────────────┤ │ ││ │(15-12)中區辦事 │ │ │ ││ │處行文國有財產局96│ │ │ ││ │年3月2日之函文1份 │ │ │ ││ │、國有財產局上開函│ │ │ ││ │文之內簽1份 │ │ │ │├──┼─────────┼─────────────────┼─────┼───┤│ 10 │(18-1)高志鵬之行│1.記載(前)國有財產局副局長蘇維成至│高志鵬立法│ ││ │程表1份 │ 立法院高志鵬之國會辦公室507室洽 │院國會辦公│ ││ │ │ 談。 │室507室 │ ││ │ │2.記載高志鵬於96年3月13日請國有財 │ │ ││ │ │ 產局局長郭武博前往立法院其國會辦│ │ ││ │ │ 公室507室協調。 │ │ ││ │ │3.記載高志鵬於96年6月29日出面主持 │ │ ││ │ │ 並邀請國有財產局局長郭武博、中區│ │ ││ │ │ 辦事處處長廖蘇隆及東豐閣公司代表│ │ ││ │ │ 羅朝永等人至立法院國會辦公室參加│ │ ││ │ │ 協調讓售會議。 │ │ ││ │ │4.96年7月16日由高志鵬出面主持並邀 │ │ ││ │ │ 集郭武博及東豐閣公司代表張秀菊、│ │ ││ │ │ 羅朝永等人,至立法院國會辦公室協│ │ ││ │ │ 調。 │ │ ││ ├─────────┼─────────────────┤ │ ││ │(18-2-1)高志鵬國│國會助理林倖如登載予高志鵬收受外界│ │ ││ │會辦公室現金收入帳│捐款之帳簿,其中有1筆「南投阿德」 │ │ ││ │冊1本(高) │50萬元 │ │ ││ ├─────────┼─────────────────┤ │ ││ │(18-3)高志鵬96年│同上所述。 │ │ ││ │度捐款名單1份 │ │ │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