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重上更(一)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三仁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金蓉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江健鋒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承安

(原名:謝宗興)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3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82、5092號、97年度偵字第

102、1227號),提起上訴,前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周三仁、林金蓉、謝承安部分均撤銷。

周三仁、林金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周三仁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林金蓉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三編號3至5「應沒收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署名及附表三編號7所示偽造之印章,均沒收。

謝承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3至5「應沒收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署名及附表三編號7所示偽造之印章,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金蓉(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係址設南投縣○○鎮○○路○○巷○號之凱盛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下稱凱盛公司),實際綜理負責凱盛公司所有業務之執行,包括有關辦理凱盛公司變更登記、凱盛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相關異動業務、申請勞工退休準備金等所有相關凱盛公司業務,均屬其事實上執行業務範圍,為事實上從事凱盛公司經營業務之人。林金蓉之女兒陳○如(已歸化日籍,現改名為黃○如,下仍稱陳○如)、陳○玲(91年4月26日改名為陳○伶,下仍稱陳○玲)、陳○麗,均早即概括授權林金蓉得以陳○如、陳○玲、陳○麗名義處理凱盛公司所有業務相關事宜。緣林金蓉於92年3、4月間,與何○鎮約定委由何○鎮擔任凱盛公司名義負責人,仍由林金蓉為實際負責人,何○鎮每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經何○鎮應允,並於92年4月2日辦理何名鎮為凱盛公司負責人登記完畢。又凱盛公司退休員工康○蓮,因向林金蓉表示要領取退休金未果,乃於92年11月1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提起給付退休金事件(繫屬案號為92年度訴字第696號),林金蓉即委任熟識之周三仁為該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代為處理該民事訴訟案件,然斯時凱盛公司業已陷於停業狀態,且因涉及欠稅案件業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執行在案(包括欠繳88年度營業稅罰鍰0000000元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7107元),林金蓉乃萌提領凱盛公司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約400餘萬元之意,然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之規定(舊制),勞工退休準備金係於員工退休或事業單位歇業資遣勞工時始得領取。林金蓉與周三仁為詐領凱盛公司所提撥之上揭勞工退休準備金,遂商議由周三仁尋求詐領之方法,周三仁乃與自稱「黃○智」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似已歿,未經檢察官偵辦)、自稱「林○賢」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謝承安(其3人分別為中華民國勞務派遣協會臺中分會理事長、顧問、秘書,址設臺中市○區○○路○○○號(周三仁之胞兄周○亦住該址,同時為周三仁之戶藉地),下稱勞務派遣協會)共同謀議,以人頭假冒為凱盛公司員工申請退休準備金之方式,詐取凱盛公司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並取得林金蓉之同意,林金蓉因恐此事為何○鎮知悉,遂要求暫時將凱盛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他人,由「黃○智」方面負責尋找人頭充任凱盛公司名義負責人,公司登記地址亦變更他處,待詐得勞工退休準備金後再將公司地址變更回復。謀議既定後,林金蓉與黃○智、「林○賢」、周三仁、謝承安等人即共同基於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3年年初時,林金蓉、周三仁約在臺中市○○路與○○路附近之咖啡館內碰面,並由林金蓉在該咖啡館內將凱盛公司之公司印鑑章、負責人「何○鎮」及「凱盛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等印章及相關資料,交予依黃○智指示至該處拿取資料之勞務派遣協會秘書謝承安,由黃○智、「林○賢」親自負責及指揮謝承安辦理相關變更登記事宜,謝承安、周三仁且負責尋覓詐領勞工退休準備金之人頭,周三仁並負責延滯康○蓮所提起之上開民事給付退休金訴訟,另黃○智方面並覓得許○堆應允擔任凱盛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且取得許○堆甫於93年1月6日換發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並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林金蓉、周三仁、謝承安、黃○智、「林○賢」等人均明知何○鎮並無辭去凱盛公司董事長之意,凱盛公司既未於93年6月25日上午10時,在凱盛公司內,由何○鎮擔任主席,由陳○麗擔任紀錄,召開股東會臨時會,亦未於93年6月25日下午2時,在凱盛公司內,由許○堆擔任主席,由陳○麗擔任紀錄,召開董事會,竟於93年7月8日之前某時,先委請不知情之成年人刻製經許○堆事先概括授權刻製之「許○堆」印章及陳○麗事先概括授權林金蓉刻製之「陳○麗」印章,再①由「林○賢」虛偽製作「時間:93年6月25日上午10時許,主席:何○鎮,紀錄:何○麗,出席:股東10人計1千2百萬股全體出席。本公司原董事長何○鎮辭去董事、董事長職務,擬補選董事俾以接任。討論事項:補選董事案。決議:依得票數以許○堆較多(當選權數00000000權)當選為董事」等不實內容之凱盛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表明何○鎮辭去凱盛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職位之辭職書,並由黃○智指示謝承安或勞務派遣協會不知情之成年職員在上開93年6月2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主席簽章欄盜蓋何○鎮概括授權而刻製之「何○鎮」印章(原用於上開請求給付勞工退休準備金民事訴訟案件)、在記錄簽章欄蓋用經陳○麗概括授權林金蓉刻製之「陳○麗」印章,及在辭職書立書人欄盜蓋何○鎮印章,而接續共同偽造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私文書(何○鎮部分,其餘部分則屬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辭職書之私文書。②由「林○賢」虛偽製作內容為「時間:93年6月25日下午2時許,主席:許○堆,紀錄:何○麗,出席:董事3人全體出席。討論事項:選任董事長案。決議:本案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董事(三席)同意選任許○堆為董事長。」之凱盛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並由黃○智指示謝承安或勞務派遣協會不知情之成年職員在主席簽章欄、記錄簽章欄蓋用經許○堆、陳○麗概括授權之「許○堆」、「陳○麗」印文各1枚;及在93年6月25日董事會簽到簿上董事長欄位經概括授權而簽署「許○堆」署名1枚、在董事欄位經概括授權而簽署「陳○如」、「陳○麗」署名各1枚,而以上開方式接續製作內容不實之凱盛公司93年6月25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③由「林○賢」在93年7月8日凱盛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之「董事長(現任)」欄位上以經概括授權刻製之「許○堆」印章蓋用「許○堆」印文1枚,及在「董事長(原任)」欄位上盜蓋何○鎮印章,而偽造用以表示何○鎮亦同意凱盛公司變更董事長為許○堆之意之凱盛公司登記申請書之私文書(何○鎮部分,其餘部分屬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嗣並同時將上開偽造之凱盛公司93年6月2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辭職書、93年7月8日凱盛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之偽造私文書(何○鎮部分,其餘部分屬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上開②部分所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連同經許○堆概括授權製作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使用聲明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凱盛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併交由不知情之寶信會計事務所成年職員,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將凱盛公司負責人由何○鎮變更為「許○堆」,而同時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掌管之公文書上,並於93年7月8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准予備查,足以生損害於何○鎮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轄區內工商業務監管業務之正確性。

(二)林金蓉、周三仁、謝承安、黃○智、「林○賢」等人均明知凱盛公司於93年7月28日上午10時及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並未在凱盛公司內召開股東會臨時會及董事會,凱盛公司地址亦未變更至「臺中市○區○○路○○○號」(為周三仁之胞兄周○所有,周三仁亦設籍該處),竟以上開經概括授權刻製之「許○堆」、「陳○麗」印章(下同),另委請不知情之成年人刻製經陳○如概括授權林金蓉刻製之「陳○如」之印章(下同)後,由勞務派遣協會之顧問「林○賢」在凱盛公司申請書上之「董事長」欄位上蓋用「許○堆」印章;在公司章程上之董事長欄位蓋用「許○堆」印章;在93年7月2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主席欄位蓋用「許○堆」印章、在紀錄欄位上蓋用「陳○如」印章;在93年7月28日董事會議事錄上之主席欄位蓋用「許○堆」印章、在紀錄欄位上蓋用「陳○如」印章;另由謝承安在93年7月28日董事會簽到簿上之董事長欄位經概括授權而簽署「許○堆」署名1枚、在董事欄位上經概括授權(林金蓉)而簽署「陳○如」、「陳○麗」署名各1枚;在93年7月28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代表公司負責人」欄位上蓋用「許○堆」印章,而接續製作內容為「時間:93年7月25日上午10時,主席:許○堆,紀錄:陳○如,出席股東:計10人連同委託出席在內代表已發行股數計1千2百萬股,委託出席部分均依公司法第177條規定辦理。討論事項:因遷移公司地址,須修改章程如另附修正章程草案可否提請公決案。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之凱盛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內容為「時間:93年7月25日上午11時10分,主席:許○堆,紀錄:陳○如,出席董事:計3人(全體董事3人)。討論事項:遷移地址案,因業務需要擬遷移公司地址至『臺中市○區○○路○○○號』繼續營業。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之凱盛公司股東董事會議事錄,而製作內容意旨為凱盛公司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決議將凱盛公司地址遷至「臺中市○區○○路○○○號」繼續營業等不實內容之凱盛公司申請書、93年7月2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3年7月28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再於93年7月28日檢具附表二編號2所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凱盛公司地址為「臺中市○區○○路○○○號」登記而行使之,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掌管之公文書上,並於93年7月28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在案,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轄區內工商業務監管業務之正確性。

(三)林金蓉、周三仁、謝承安、黃○智、「林○賢」等人均明知凱盛公司於93年7月29日並未召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竟以前開經概括授權刻製之「許○堆」印章(下同),另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人刻製經陳○玲概括授權林金蓉刻製之「陳○玲」印章及「巫○萍」印章(無積極證據足認未經巫○萍授權或概括授權)後,虛列「李○卿」、「徐○秀」、「巫○萍」、「曾○成」、「謝○欣」、「李○儒」、「何○崇」、「陳○玲」、「許○堆」等人為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之成員,而業務上製作內容不實之凱盛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委員名冊(現任);且均明知渠等均未經李○卿、李○儒、何○崇之授權或概括授權,仍推由謝承安依黃○智等人指示在93年7月29日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議紀錄上之出席人員欄位偽造「李○卿」、「李○儒」、「何○崇」之署名各1枚,並簽署「陳○玲」、「許○堆」、「曾○成」(以上3人均經概括授權)、「徐○秀」、「謝○欣」「巫○萍」之署名(以上3人無積極證據足認係未經授權或概括授權),在主席欄位經概括授權簽署「陳○玲」之署名1枚並蓋用經概括授權刻製之「陳○玲」印章、在紀錄欄位簽署「巫○萍」之署名1枚,並蓋用「巫○萍」印文1枚(巫○萍部分無積極證據足認係未經授權或概括授權),以此方式偽造用以表示「李○卿」、「李○儒」、「何○崇」等3人均有於93年7月29日上午10時,在凱盛公司會議室,出席簽到,並參與討論:凱盛公司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之雇主、公司地址已變更,但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已經離職,應予改選,依法推選之議案,並參與議決由資方指派陳○玲為主任委員,各代表推舉李○卿為副主任委員之意之凱盛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議紀錄之私文書(李○卿、李○儒、何○崇部分,陳○玲、許○堆、曾○成、徐○秀、謝○欣、巫○萍等人部分,則屬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另在凱盛公司93年7月30日申請變更負責人函上之負責人欄位上蓋用經概括授權刻製之「許○堆」印文,業務上製作凱盛公司已依法變更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主任委員為陳○玲,副主任委員為李○卿,會址亦隨凱盛公司地址變更而變更至「臺中市○區○○路○○○號」等不實內容之變更申請函後,同時檢具上揭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向南投縣政府申請辦理將凱盛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名變更為「凱盛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址變更為「臺中市○區○○路○○○號」、雇主變更為「許○堆」、主任委員為「陳○玲」、副主任委員變更為「李○卿」而同時行使之,使南投縣政府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掌管之公文書上,復經南投縣政府於93年8月5日以府社勞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變更,同時副本通知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6年7月1日合併臺灣銀行)信託處備查,足以生損害於李○卿、何○崇、李○儒、凱盛公司退休準備金管理委員會、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有關凱盛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給付業務及南投縣政府對轄區內工商業務監管業務及其職務上掌管公文書之正確性。

(四)林金蓉、周三仁、謝承安、黃○智、「林○賢」等人,以上開經概括授權刻製之「許○堆」、「陳○玲」印章(下同),再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李○卿」之印章1枚後,在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印鑑卡上之雇主欄位、主任委員欄位、副主任委員欄位分別蓋用「許○堆」、「陳○玲」印章及偽刻之「李○卿」印章,而蓋用「許○堆」、「陳○玲」各1枚及偽造「李○卿」印文1枚;在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更換印鑑聲請書上之雇主欄位、主任委員欄位及副主任委員欄位分別蓋用「許○堆」、「陳○玲」印章及偽刻之「李○卿」印章,而蓋用「許○堆」、「陳○玲」印文,及偽造「李○卿」印文1枚,而偽造該更換印鑑聲請書之私文書(李○卿部分);復在免蓋原留印鑑切結書上之負責人欄位、雇主欄位,蓋用「許○堆」印章、經概括授權簽署「許○堆」署名2枚,在主任委員欄位蓋用「陳○玲」印章,經概括授權簽署「陳○玲」署名1枚,在副主任委員欄位蓋用偽刻之「李○卿」印章,偽造「李○卿」印文1枚,並偽造「李○卿」署名1枚,而偽造該切結書之私文書(李○卿部分),於93年8月11日同時持向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變更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之雇主「許○堆」、主任委員「陳○玲」、副主任委員「李○卿」之印鑑章,而行使該等偽造私文書(李○卿部分),經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8月11日以第00000000000號收文承辦,並於93年8月13日完成印鑑變更手續,足以生損害於李○卿、凱盛公司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之管理業務及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印鑑管理業務之正確性。

(五)林金蓉、周三仁、謝承安、黃○智、「林○賢」等人,均明知林○萬、林○水、鄭○、林○樓、張○銘等人均非凱盛公司員工,仍推由謝承安以每位人頭可得2,000元之代價,及介紹每位人頭可得2,000元仲介費用,委由同有犯意聯絡之曾○成覓尋有犯意聯絡之林○樓、林○水、鄭○、林○萬等人,由周三仁覓尋有犯意聯絡之張○銘,而後以鄭○、林○萬、林○水、鄭○、林○樓、張○銘冒充為凱盛公司之退休職員,林○樓、林○水、鄭○、林○萬、張○銘等人亦均明知渠等並非凱盛公司之員工,不得以凱盛公司員工名義領取勞工退休準備金,竟與曾○成、林金蓉、周三仁、謝承安、黃○智、「林○賢」等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萬、林○水、鄭○、林○樓、張○銘等人分別提供身分證、印章等資料予曾○成及周三仁,再經由曾○成、周三仁轉交後,由謝承安在93年8月19日之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給付對象資料」欄位上分別填載林○樓、林○水、鄭○、林○萬、張○銘等人之年籍、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並以前開經概括授權刻製之「許○堆」、「陳○玲」印章及偽刻之「李○卿」印章,分別在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上之「雇主」欄位、「主任委員」欄位、「副主任委員」欄位蓋用「許○堆」、「陳○玲」印章及偽刻之「李○卿」印章,偽造「李○卿」印文1枚,而接續偽造完成5張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李○卿部分,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完成後,並於93年8月19日同時持以行使遞交予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致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核對林○樓、林○水、林○萬、鄭○、張○銘等人資料後,誤信林○樓、林○水、鄭○、林○萬、張○銘等人為凱盛公司之退休職員,而依序核發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勞工退休金支票(金額、日期均詳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嗣於93年9月6日由曾○成搭載林○樓、林○水、鄭○,謝承安搭載張○銘、周三仁,持上開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至中央信託局臺北分行臨櫃提領支票上所載之金額,另於93年9月14日由謝承安持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支票向農民銀行○○分行提示,並於同年月16日持林○萬所開設之農民銀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號)、印章至農民銀行○○分行臨櫃提領765,000元,以此方式共詐得3,597,000元之勞工退休準備金,足以生損害於李○卿凱盛公司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及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

(六)林金蓉、周三仁、謝承安、黃○智、「林○賢」等人,均明知凱盛公司於93年9月14日未召開股東會臨時會、董事會,竟以上開經概括授權刻製之「許○堆」、「陳○如」印章(下同),由勞務派遣協會之顧問「林○賢」在凱盛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書上之「董事長」欄位上蓋用「許○堆」印章;在公司章程上之董事長欄位蓋用「許○堆」印章;在93年9月14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紀錄欄上蓋用「陳○如」印章、在主席欄位上蓋用「許○堆」印章;在93年9月14日董事會議事錄上之主席欄位蓋用「許○堆」印章、在紀錄欄位上蓋用「陳○如」印章;另由謝承安在93年9月14日董事會簽到簿上之董事長欄位經概括授權而簽署「許○堆」署名1枚、在董事欄位上經概括授權(林金蓉)而簽署「陳○如」署名1枚、「陳○麗」署名1枚;在93年9月16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代表公司負責人」欄位上蓋用「許○堆」印章,而接續製作內容為「時間:93年9月14日上午10時,主席:許○堆,紀錄:陳○如,出席股東:計10人連同委託出席在內代表已發行股數計1千2百萬股,委託出席部分均依公司法第177條規定辦理。討論事項:因遷移公司地址,須修改章程如另附修正章程草案可否提請公決案。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之凱盛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內容為「時間:93年9月14日上午11時10分,主席:許○堆,紀錄:陳○如,出席董事:計3人(全體董事3人)。討論事項:遷移地址案,因業務需要擬遷移公司地址至『南投縣○○區○○鎮○○路○○巷○號』繼續營業,提請公決案。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之凱盛公司股東董事會議事錄,而接續製作內容意旨為凱盛公司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決議將凱盛公司地址由「臺中市○區○○路○○○號」遷至「南投縣○○區○○鎮○○路○○巷○號」繼續營業等不實內容之凱盛公司申請書、93年9月14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3年9月14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等業務上不實文書,於93年9月16日檢具上揭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公司地址由「臺中市○區○○路○○○號」變更為「南投縣○○鎮○○路○○巷○號」登記,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掌管之公文書上,於93年9月16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在案,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轄區內工商業務監管之正確性。

(七)嗣因凱盛公司離職之員工康○蓮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執行命令,對凱盛公司員工退休金帳戶為強制執行時,發現該帳戶餘413,278元,林金蓉為恐犯行遭發覺,遂於95年7月6日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凱盛公司名義對林○樓、林○萬、林○水、張○銘、鄭○、許○堆等6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而經檢察官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凱盛公司告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下簡稱南投縣調查站)偵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7448號判決參照)。又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經查,本件證人周三仁、謝承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所為,復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證人周三仁、謝承安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查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林金蓉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周三仁、謝承安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尚難採取。又證人周三仁、謝承安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到庭具結作證,行交互詰問,已透過詰問程序保障被告林金蓉之對質詰問權,並經本院將證人周三仁、謝承安之具結後之偵訊筆錄提示予被告林金蓉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證人周三仁、謝承安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其性質屬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當事人及辯護人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五、按「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eo

n fact)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彈劾證據係指爭執證人陳述憑信性或證明力之證據,其作用僅在於減弱實質證據之證明力,以供法院審判心證之參考,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故關於彈劾證據其證據能力之限制非如實質證據之嚴格,即縱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不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但尚非絕對不能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以供法院審判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929號、102年度臺上字第412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383號、98年度臺上字第6467號、第2896號、第23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周三仁於96年5月29日檢察官以關係人身分訊問時,雖未具結,惟本院並非引據為被告林金蓉犯罪有無之事證,僅係作為彈劾被告林金蓉及其辯護人有關證人周三仁於96年11月21日、28日係經調查員誘導始為不利於被告林金蓉證述辯詞之憑信性證據,非法之所禁。查:

(一)被告林金蓉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周三仁係經調查人員不當誘導始於調查人員於96年11月21日、28日詢問時為不利於被告林金蓉之供述云云。然查,被告周三仁早於96年5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即主動向檢察官陳明:「(當初是否有拿凱盛公司的印章幫他們處理事情?)『當時是凱盛公司的林金蓉要我找人頭來當負責人』來報稅,避免被限制出境,『當時因我把房子租給一位臺中市人力派遣協會理事長黃○智,黃○智告訴我,可以找人來當負責人,那人頭就是許○堆』。『當初也是林金蓉約我在○○路與○○路交叉路上的真鍋咖啡』,把文件交給我,『而黃○智他也派他們公司的員工來』。」等節(見96年度偵字第2082號卷一第17頁),且周三仁於96年5月29日偵查中之證述,並經原審法院於100年1月12日準備程序中勘驗如下:

檢察官:你想清楚一下喔,當初這件事怎麼回事?因為查查查,查到最後可能跟你是有關係的。

周三仁:我不認識。

檢察官:你當初是不是,幫人家辦一些法律的那個啊。是不是?

你當初是不是有拿人家的證件,印章之類的,幫人家辦一些東西?周三仁:沒有拿東西,我跟法官報告一下。就是當初凱盛的董事長林○惠,她就是公司有欠稅。

檢察官:恩。

周三仁:欠勞健保的錢。

檢察官:恩。

周三仁:然後他託我說幫她找一個負責人。

檢察官:恩。

周三仁:因為他欠稅,可能被限制出境,不能出去。

檢察官:恩。

周三仁:剛好成功路的房子租給台中市的人力派遣協會的理事長

黃○智。那我跟他聊起來,他說他有辦法找人當負責人。那結果,很像是找一個姓許的還是誰,就有辦,那他就當負責人。那我們辦好了,他們要求十萬塊,算是人頭的安家費。那這個林○惠她就不給,然後他就電話不接,有時候電話關機,有時候響但是不接,那據我所知,她之前的人頭很像是,她是跟我抱怨說一個姓何的,她好像每個月都要給他二萬,然後好像他兒子在調查局上班,很像他兒子結婚的時候,她有包二十萬給他,據我所知是這樣。

檢察官:那林○惠是不是林金蓉嗎?周三仁:啊對,他後來改名字,改為林金蓉。

檢察官:林金蓉啦,林金蓉。要我喔,找人頭當負責人。

周三仁:那我就幫她介紹。那證件也都是她交給對方公司的員工。根本沒有經手。

檢察官:避免被限制出境,當時因為我把房子,租給一個。

周三仁:人力派遣協會的理事長,黃○智。

檢察官:台中的是不是?周三仁:對,台中的。

檢察官:台中市。

周三仁:他說他那邊專門幫人家介紹。

檢察官:人力派遣協會。理事長。

周三仁:黃○智。

檢察官:黃○智,哪一個○?周三仁:草頭黃。

檢察官:嘿。

周三仁:○○○○的○。

檢察官:嘿。

周三仁:智慧的智。上面一個知,下面一個日。

檢察官:喔。

周三仁:智慧的智。

檢察官:黃○智。然後喔。黃喔,告訴我,可以幫忙找人頭,所

以就找那個許○堆?對不對?周三仁:對,一個姓許的。當初那些文件,是林金蓉約我到真鍋,然後派遣協會的黃理事長,派他們員工來那邊收的。

來拿的就對了。

檢察官:那人頭。當初喔,也是,你說是林金蓉約你是不是?周三仁:對,她找我,她問我有沒有辦法幫她找個人頂過去。

檢察官:你說交文件是約在哪裡?林金蓉約你在哪裡?周三仁:對,真鍋。

檢察官:哪裡的真鍋?周三仁:○○路和○○路的真鍋。旁邊有個水舞饌。

檢察官:○○路上。

周三仁:在○○路上。

檢察官:少一個字。把文件交給我。那順便也約那個黃○智來是

不是?周三仁:黃○智派他們公司的員工來。

檢察官:黃○智派他們公司的員工來。你有沒有黃○智的資料?周三仁:黃○智的資料我要查看看。

檢察官:房子租給他,當初應該有留契約書之類的吧。

周三仁:已經很久了,可能丟掉了,我再找看看。

檢察官:一個禮拜內有沒有辦法把資料給我?周三仁:我查一下。

檢察官:我跟你講喔,因為現在喔,林金蓉把責任全部推給你啊。

周三仁:喔。

檢察官:既然你說是黃○智,那你趕快把資料給我,我找黃○智出來問。

周三仁:好,我找找看。因為黃○智也不是很熟,剛好租房子。

然後林金蓉據我所知啊。

檢察官:恩。

周三仁:他是在賣發票的。

檢察官:恩。

周三仁:之前我看報紙。

檢察官:恩。

周三仁:台灣日光燈啊,他有被登報紙賣了一二億的發票,沒有去繳稅。

檢察官:好。諭知喔,一周,一星期內呈報黃○智資料。好那你記得喔,一星期內把黃○智資料給我。

周三仁:好。我回去找找看。

檢察官:好,你有沒有要補充什麼?周三仁:沒有。

檢察官:好,我跟你說喔,因為,你要趕快給我,因為林金蓉喔

,她現在這個案子就是說,他們公司喔,改成許○堆之後,許○堆拉了一堆跟公司無關的人過來,然後把退休金領光了。

周三仁:恩。

檢察官:那今天林金蓉是把責任推給你說,是當初印章什麼全部都交給你。

周三仁:恩。

檢察官:所以她認為是你去。

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四第253至256頁)。此外,證人周三仁於原審審理中且結證:伊於96年11月21日及28日伊並未遭調查員刑求或脅迫,伊回答內容都是伊自己回答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2至203頁),足見證人周三仁所證:林金蓉要伊找人頭來當凱盛公司負責人,臺中市人力派遣協會理事長黃○智告訴伊,可以找人來當負責人,那人頭就是許○堆。當初也是林金蓉約伊在○○路與○○路交叉路上的真鍋咖啡,林金蓉當時有交付文件,且黃○智也有派他們公司的員工(即謝承安)來等節,確係周三仁主動陳述出來,並非受調查員不正誘導始虛編之詞。被告林金蓉之辯護人主張周三仁於96年11月21日、28日之證詞有受誘導及不正方法訊問之情,其後於偵審中所為證詞亦同受污染,均非事實,應無可信云云,顯然漠視周三仁早於96年5月29日即已先主動說出上情之事實,且核與被告林金蓉部分自白相吻合(詳後述)等情,要難採取。又被告林金蓉之辯護人主張周三仁係因調查員對周三仁稱你這個人非常老奸巨滑,我老實跟你講等語,周三仁方會向調查員稱報告長官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至2頁)。然查,依被告林金蓉選任辯護人所製作之周三仁96年11月21日詢問譯文(見本院卷二第136至161頁),該日係周三仁先說林金蓉很惡劣,他幫她處理多少事情,出事情了,全部推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7頁),且周三仁係在調查員對周三仁稱你這個人非常老奸巨滑,我老實跟你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頁)之前,即已自己向調查員稱報告長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頁),是被告林金蓉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二)再者,證人謝承安於97年1月14日接受調查員詢問之過程,業經原審全程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四第133至239頁),而證人謝承安於97年1月14日調查員詢問時雖曾陳稱:「林○惠,嘿啊。這樣跟周三仁供詞比較符合啊。因為他身體真的比較不好,我在獄中聽過他很多狀況。快死了,繼續關下去會死。因為他高血壓好像二百多。繼續關下去真的會出狀況。『就看周三仁的供詞,我配合他就好』。」等語,惟調查員立即告以:「不可以這樣。」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59頁),且證人謝承安於該日調查員詢問時就其與被告林金蓉見面之地點乙節,係主動說出:伊與林金蓉係在臺中見面,在臺中辦公室附近的咖啡廳見面等情(見同上卷第159至160頁),再佐以證人謝承安於調查員詢問時亦先後陳稱:你們現在講我才有印象(見同上卷第152頁)。你們慢慢提醒我之後,慢慢看這些東西,我就會把印象加深,很多東西,這個是3年多前,我沒有辦法去記得很清楚,提示的東西越多,我的印象才能一直出來(見同上卷第163至164頁)等語,亦無顯悖常情之處。況證人謝承安嗣於偵審中就此部分結證情節,既與證人周三仁所證及被告林金蓉部分自白情節相符(另詳後述),益堪認證人謝承安於偵審中結證情節,亦非受調查員不當透導而為虛捏之詞,均併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①被告謝承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②被告周三仁固坦承有介紹林金蓉與勞務派遣協會之黃○智認識,並與林金蓉、謝承安在臺中市○○路與○○路口附近之真鍋咖啡館見面,及介紹張○銘給勞務派遣協會擔任借款保證人,並陪同張○銘於93年9月6日至中央信託局領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林金蓉告訴伊要辦理變更凱盛公司負責人,伊請黃○智幫忙,當天伊在咖啡店吃完點心就走,其餘的事都是謝承安與林金蓉在接洽,伊並沒有參與,至多僅是幫助林金蓉與黃○智去詐領勞工退休準備金。伊於93年9月6日陪同張○銘至中央信託局是因為張○銘欠伊8000元,張○銘領錢後有將8000元還給伊,當天伊根本沒有進去中央信託局,亦不知張○銘是領取勞工退休準備金云云;③被告林金蓉固坦承擔任凱盛公司實際負責人,何○鎮僅係掛名負責人,於何○鎮擔任掛名負責人期間伊有每月給付何○鎮2萬元,凱盛公司之業務執行均係由伊決策處理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未曾與謝承安、周三仁在真鍋咖啡店碰面,也根本沒有將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印章交給謝承安,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許○堆及公司地址變更等事,伊根本不知道,凱盛公司大小章是由總務李○成保管,公司印章已經遺失。伊係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執行凱盛公司稅款事件中,於95年3月9日彰化行政執行處執行時,始知悉凱盛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遭他人盜領。伊不知道凱盛公司將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委員變更為女兒陳○玲。倘若伊係為逃避支付何○鎮薪水,何以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許○堆數個月之後,再將負責人變更回何○鎮。伊自82年起即與周三仁認識,自斯時起凱盛公司或伊與前夫間之訴訟案件,均委由周三仁處理,期間因訴訟委任或撰寫書狀,而有交付公司大、小章予周三仁蓋用,本件是周三仁與謝承安等人設詞誣陷伊云云。又被告周三仁於原審審理中曾自白:「當時林金蓉財務困難,我有幫忙介紹黃○智、謝承安,...我承認我有介紹林金蓉和謝承安、黃○智認識是要詐領凱盛開發科技有限公司的退休金,..。」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21頁)。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謝承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中(見96年度偵字第2082號卷㈠第233至235、原審卷㈡第226至250頁、本院前審卷㈡第17至21頁、本院卷一第63頁正、背面、131頁、172頁背面、本院卷三第76頁背面、77頁、78頁背面、79頁背面、80頁背面、82頁、83頁、154頁背面、155頁背面、156頁背面、157頁背面、159頁正、背面)、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96年度偵字第2082號卷㈠第169至170頁、原審卷㈢第41至50頁)、證人即共同案被告曾○成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㈡第251至259頁)證述甚詳。

(二)被告林金蓉係設南投縣○○鎮○○路○○巷○號之凱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金蓉於92年3、4月間,與何○鎮約定委由何○鎮擔任凱盛公司名義負責人,仍由林金蓉為實際負責人,何○鎮每月可獲取2萬元之報酬,經何○鎮應允後,並於92年4月2日辦理登記完畢,且證人何○鎮不知93年7月8日至94年2月24日間曾遭變更為非凱盛公司負責人等情,業據證人何○鎮於95年9月28日調查員詢問時、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96年度偵字第2082號卷一第73至74頁、原審卷㈡第246至254頁、本院前審卷㈢第72至75頁),核與被告林金蓉於95年9月28日調查員詢問時供陳:伊於78年間擔任凱盛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80年間擔任公司董事長到92年間改任公司總經理迄今。凱盛公司登記負責人自92年間迄今為何○鎮,「惟實際上公司負責人係伊本人,由伊實際負責公司之營運及人員之晉用管理」。凱盛公司約自92年間起就沒有實際運作,但公司組織形式上仍存在等語(見96偵2082卷一第25至26頁);於96年5月2日偵查中供陳:「(凱盛公司與妳何關係?)是我在民國78年創立的,..。」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082號卷一第4頁);於97年6月24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陳稱:凱盛公司的大小章是由總務李○成保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3頁);於99年11月11日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你曾經在哪裡任職?)我從68年就開始經營電子公司,78還是80年時擔任環隆公司的財務經理,環隆公司是上市公司,我當時主要是做資金的調度,不包含跟會計師的聯繫。」、「(凱盛開發科技股份公司與妳之關係?)環隆公司董事長過世後,我就開始經營凱盛電器有限公司,一直到90年才更名為凱盛開發科技有限公司,『我一直都是實際負責人,因為凱盛開發科技有限公司是家族公司』。」、「(你在調查站時供述說92年到95年的實際負責人是何○鎮,與你剛剛所述不同,有何意見?)因為當時我身體不好,在現場的工作都是何○鎮幫我去察看,再向我報告,重要的事情我才自己處理,當時凱盛開發科技有限公司只有二、三十個員工,沒有什麼事情,何○鎮是受我的指揮監督。」、「(有關公司的營運、人員的任用管理是誰負責?)公司的營運客戶部分是我負責,至於人員因為都沒有變動,所以沒有任用的問題。」、「(證人何○鎮作證時證稱公司的章由總務保管,對他所言有何意見?)公司的章是由總務保管沒有錯。」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61至262、第276頁)情節相符,並與證人康○蓮於調查員詢問時證述:伊認識陳林○惠(即林金蓉),她是凱盛公司負責人,伊知道公司已有3名員工領到退休金,伊要退休時,林金蓉卻告訴伊公司的印章遺失,無法領取退休金,所以92年伊委託律師對凱盛公司提起退休金給付訴訟,並於93年間勝訴,可獲得退休金0000000元,但於94年間伊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向中央信託局凱盛公司退休金帳戶強制執行,因該帳戶已經被掏空,伊只領到41萬餘元。伊只知道要找陳林○惠蓋章才能領退休金,伊要申領退休金時,凱盛公司營運狀況不佳,員工離職,所以伊直接找林金蓉申領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082號卷二第17至18頁)相吻合,復有證人何○鎮所提其所保管之凱盛公司負責人印鑑章印文1份足憑(見本院前審卷㈢第77頁)。

(三)於92年11月1日,凱盛公司退休員工康○蓮,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提起給付退休金事件(92年度訴字第696號),被告林金蓉即委由熟識之被告周三仁為民事訴訟代理人,代為處理該民事訴訟案件,然斯時凱盛公司已陷於停業狀態,且因涉及欠稅案件業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執行在案(包括欠繳88年度營業稅罰鍰0000000元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7107元),林金蓉乃萌提領凱盛公司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約400餘萬元,但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之規定(舊制),勞工退休準備金係於員工退休或事業單位歇業資遣勞工時始得領取。且被告林金蓉、周三仁為詐領退休準備金,由周三仁負責延滯康○蓮所提起之上開民事給付退休金訴訟之事實,有下列事證足憑:

1、證人林金蓉委由被告周三仁為民事訴訟代理人,代為處理該民事訴訟案件,斯時凱盛公司已陷於停業狀態,且因涉及欠稅案件業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執行在案(包括欠繳88年度營業稅罰鍰0000000元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7107元)等情,業據被告林金蓉、周三仁分別供述在卷,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96號、本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30號民事訴訟影印節本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㈢第1至38、39至65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滿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及應納金額附表(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93年度營稅執持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案件卷宗卷面背面至第2頁背面)在卷可稽。

2、被告林金蓉於93年10月11日接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人員詢問時除陳稱:伊沒有清償計劃,目前凱盛公司不動產均遭銀行查封拍賣中,但因伊有提出異議而停止拍賣,其中有些不動產不是凱盛公司財產,亦未設定抵押。另勞保局尚有員工退休準備金3百萬元,「將接洽如何『提領』來繳稅」。凱盛公司已停業3年多。凱盛公司目前沒有財產可供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查封拍。凱盛公司目前有找人接手,但程序尚未完備等語外,並陳明:「(公司目前負責人為何?)尚為何○鎮。『而經濟部之最後負責人雖為許○堆,但因公司有欠稅,致南投縣政府未核准變更案』。」等語,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93年10月11日執行筆錄在卷可憑(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93年度營稅執持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案件卷宗(下稱執行案件卷宗)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於94年6月15日接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人員詢問時陳稱:凱盛公司於中央信託局有勞工退準備金3百餘萬元,可以配合貴處提供資料並予以扣押,現負責人為何○鎮,但公司於90年間即停止營業云云,有該執行筆錄在卷可按(見執行案件卷宗第132頁正背面);於95年9月28日調查員詢問時供陳:伊於78年間擔任凱盛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80年間擔任公司董事長到92年間改任公司總經理迄今。凱盛公司登記負責人自92年間迄今為何○鎮,惟實際上公司負責人係伊本人,由伊實際負責公司之營運及人員之晉用管理。凱盛公司約自92年間起就沒有實際運作,但公司組織形式上仍存在等語(見96偵2082卷一第25至26頁)。且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調查結果,凱盛公司已無在南投縣○○鎮○○路○○巷○號營業,命其陳報是否有遷址營業並辦理變更登記,有該分局93年1月12日中區國稅投縣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㈣第133至134頁),足認被告林金蓉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3、至於證人何○鎮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所另證稱:伊擔任凱盛公司負責人,有管理員工和一些雜事,重要的事情伊會跟林金蓉報告,要林金蓉做決策;及凱盛公司之大章都放在公司那裏,小印章平時是伊自己保管,如果他們總務或林金蓉要用,伊就交給他們,他們沒有要用就會還伊云云(見原審卷㈢第246、250頁、本院前審卷㈢第73頁至75頁);證人即被告林金蓉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伊身體不好,請何○鎮幫忙去公司察看,再向伊報告,重要的事情由伊自己處理,何○鎮是受伊的指揮監督,公司的營運客戶部分是伊負責云云(見原審卷㈢第262頁、本院前審卷㈡第14頁),核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故凱盛公司至遲自92年間已陷於停業狀態之事實,即堪認定。

4、被告周三仁以訴訟代理人身分進行上開民事訴訟之初,原對於民事原告康○蓮所主張之事實,並無爭執,僅陳稱:康○蓮所得請求之金額不確定,且凱盛公司已提撥退休準備金於中央信託局,但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已離職,故無法領取等語,然於93年5月4日起於言詞辯論期日,即主張康○蓮於79年間即離職等抗辯,且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3年6月10日為第一審判決後,再提起上訴等情,有上開民事訴訟言詞辯論筆錄3份、答辯狀1份、民事聲明上訴狀1份足稽(見本院前審卷㈢第14至25、40至42頁)。

而上開答辯之事由及上訴,均係被告林金蓉與被告周三仁商議一情,亦據證人周三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伊書寫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96號及本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30號卷之書狀,內容是伊跟林金蓉討論後才寫上去的,實情只有林金蓉知道伊不知道,在上開民事訴訟中,原先同意給付康○蓮退休金,為何後來又不同意而為事實上之爭執,是伊與林金蓉商議決定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㈢第124頁)。

5、證人林金蓉雖另辯稱:伊將上開民事案件委託給周三仁後,伊就不知道後續情形,伊也不知道第一審判決後,有再提起上訴云云。然上開民事訴訟第一審相關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民事判決、上訴補繳裁判費裁定等,均係送達於凱盛設址之南投縣○○鎮○○路○○巷○號,並由凱盛公司員工吳○倉收受之事實,業據證人周三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南投地院92年訴字第696號給付退休金案件中,法院送達文件、判決,是送給誰?你還記得嗎?)判決是寄到林金○○○鎮○○路公司那裡,他再拿給我,判決我確定是寄到他公司,其餘文件我不記得了,要開庭他都會跟我聯絡。」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㈢第124頁),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送達證書6份可查(見本院前審卷㈢第3、8、11、35、36、38頁),被告林金蓉亦供稱:吳○倉是凱盛公司司機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㈢第145頁背面)。觀之上開民事訴訟第一審相關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民事判決、上訴補繳裁判費裁定等,均係送達於凱盛設址之南投縣○○鎮○○路○○巷○號,並由凱盛公司員工吳○倉收受,被告林金蓉辯稱不知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6、再依被告林金蓉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因我把凱盛公司的中央信託局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之帳戶對帳單拿給周三仁看,並表示康○蓮要領取勞工退休金120萬元,但是公司沒有印鑑章,所以問他怎麼辦,周三仁表示,請凱盛公司的員工開會重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再以新任委員的印鑑章去申請退休金。」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082號卷㈠第220頁);及於100年10月5日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根據妳剛才的證述,妳主張決定要給付康○蓮這筆退休準備金的,因為印章不見,所以妳沒辦法給付,妳有沒有因為沒有辦法給付康○蓮這筆退休準備金,去找誰來協商或商量要怎麼解決這個問題?)我問人。」、「(問哪一個律師?妳什麼時候?什麼地方?問什麼律師?有沒有照這個方式去作?)沒有。」、「(妳什麼時候?在什麼地方?問什麼律師?)我沒有問這些事情。」、「(妳沒有問誰?)我問我們公司裡面的在管理退休準備金的人。」、「(誰?)我們裡面的小姐。」、「(誰?名字為何?)名字我現在忘記了,公司那麼久了。」、「(妳有沒有問他們要怎麼辦?)他說要重新申請職工委員會。」、「他告訴妳重新申請職工委員會?)對,要申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選出來的時候就可以領了,『但康○蓮不要等』。」、「(妳有沒有跟周三仁商量過要怎麼給付退休準備金給康○蓮?)沒有,我被告時,我跟他講時,他說要替我出庭,我裡面的小姐跟我說這件事情一定要重新申請。」云云,足證被告林金蓉、周三仁於康○蓮請領其勞工退休準備金時,其2人均即已知悉重新辦理之程序,然被告林金蓉、周三仁仍於上開民事訴訟進行中,一再提起無謂抗辯,其延滯訴訟之意圖甚為明確。

7、準此,綜觀被告林金蓉、周三仁共同商議於93年5月4日起主張康○蓮於79年間即離職等抗辯,且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3年6月10日為第一審判決後,再提起上訴,而後於93年7月8日起辦理上開各項變更登記,至93年9月16日領得上開勞工退休準備金等情,足認被告林金蓉、周三仁延滯訴訟之目的,在於拖延時間,以利其等辦理各項變更登記後,詐取凱盛公司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

(四)被告林金蓉、周三仁為詐領凱盛公司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遂商議由周三仁尋求詐領之方法,周三仁乃與自稱「黃○智」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未經檢察官偵辦)、自稱「林○賢」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謝承安共同謀議,以人頭假冒為凱盛公司員工申請退休準備金之方式,詐取凱盛公司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並取得被告林金蓉之同意,被告林金蓉恐此事為何○鎮知悉而致生阻礙,要求暫時將凱盛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他人,公司登記地址亦變更他處,待詐得勞工退休準備金後再變更回復。謀議既定後,於93年年初時,在臺中市○○路與○○路附近之咖啡館內,被告林金蓉將凱盛公司之公司印鑑章、負責人「何○鎮」及「凱盛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等印章及相關資料,交付予黃○智指派勞務派遣協會之秘書謝承安,而後辦理凱盛公司負責人變更、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負責人變更等情,亦有下列事證足憑:

1、證人謝承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林金蓉至少見過一次面,在○○路的真鍋咖啡廳,當天她交一些證件給我,印象中是他公司的營利事業登記證還有員工的名冊,公司大小章,還有一些資料,當時是黃○智跟我說,周三仁也會在那裡,所以叫我去,當時是第一次見到林金蓉。當時林金蓉的公司已經沒有員工了,『她想要領該筆退休準備金,退休金是要員工才能領,但是她的公司已經沒有員工了』,林顧問就教我領退休金,是要公司員工退休,如果沒有員工,公司就要辦解散,用公司的戶頭去領。林金蓉的公司又沒有員工了,無法向中央信託局申請,林金蓉的公司又有欠稅,戶頭都被凍結了,無法用公司的戶頭提領,『所以林金蓉才請我們找人頭』。領了退職金後,錢交給林顧問,但是林顧問如何將錢交給林金蓉,我並不清楚,因為都是林顧問與林金蓉聯絡的。」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082號卷㈠第233至235頁);於99年8月23日原審審理中結證:「(你是否認識林金蓉?)我在92年底,93年初時,會長有請我去向林金蓉拿資料時認識她的。」、「(你是否記得在何地方跟林金蓉拿資料?)在臺中市○○路和○○路口附近的真鍋咖啡店跟她拿資料。」、「(你拿哪一些資料?)我去拿凱盛開發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及負責人何○鎮印章,還有一些公司執照之類的文件影本。」、「(你拿這些印章、文件的目的為何?)...這些印章、文件是要去領凱盛開發科技有限公司退休金的事情。」、「(你是否認識被告周三仁?)會長黃○智要我去真鍋咖啡店跟林金蓉拿印章、文件時就有看到周三仁,可是那時候我跟周三仁不是很認識,之前在中華民國勞務派遣協會臺中分會就有看過周三仁,黃○智告訴我去真鍋咖啡店就會看到周三仁和林金蓉在一起,所以我去那邊才會知道林金蓉的人。」、「(你剛剛說凱盛開發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文件是誰交給你的?)是林金蓉在臺中市真鍋咖啡店時交給我的。」、「(在真鍋咖啡店林金蓉交給你的印章之中有無包括凱盛開發科技有限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的印章?)有,林金蓉交給我的印章有凱盛開發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負責人何○鎮的印章、凱盛開發科技有限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的印章,我記得林金蓉只有交給我這三個印章。」、「(檢察官起稱:請求提示鈞院卷一第217到221頁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審判長提示本院卷一第217到221頁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檢察官問:這五張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上所蓋的凱盛開發科技有限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的印章是否就是林金蓉所交給你的印章?)是的。」、「(請求提示鈞院卷一第105頁。審判長提示本院卷一第105頁。檢察官問:93年6月25日凱盛開發科技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蓋的何○鎮的印章是否就是林金蓉所交給你的印章?)是的。」、「請求提示鈞院卷一第106頁。審判長提示本院卷一第106頁。檢察官問:93年6月25日凱盛開發科技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所蓋的凱盛開發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是否就是林金蓉所交給你的印章?)是的。」、「(在真鍋咖啡店林金蓉交給你的資料有哪些?)林金蓉只有交給我凱盛開發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負責人何○鎮的印章、凱盛開發科技有限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的印章,..。」、(你在真鍋咖啡店時有無要求林金蓉再交給你什麼資料?)我有要求他交給我公司執照影本、員工名冊。」、「在真鍋咖啡店林金蓉交給你凱盛開發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負責人何○鎮的印章、凱盛開發科技有限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的印章,周三仁是否在場?)碰面時周三仁跟林金蓉都有在場,可是林金蓉交給我印章時,周三仁有無在場我忘記了。」、「(在真鍋咖啡店周三仁與林金蓉都在場時,你們在談論什麼?)周三仁介紹我給林金蓉認識,後來我就跟林金蓉拿凱盛開發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負責人何○鎮的印章、凱盛開發科技有限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的印章,當時我有打電話給林○賢,林○賢要我問還有哪些員工,所以我有問林金蓉是否有員工名冊。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6至238頁);於100年10月5日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93年初你曾經說過,在○○路真鍋,你說林金蓉交給你的印章的過程可不可以再說一次?)在92年底或93年初,標的是凱盛電器公司退休金的章、還有一個凱盛科技公司的大章跟何○鎮的小章,拿完之後,隔好久都沒有動靜,到七月才開始辦後面的東西。」、「你的印章交給誰?)在人力派遣協會那邊,年初拿的交給黃○智,一開始拿到印章先放在人力派遣協會辦公室那邊,隔了好多個月都沒有動靜,真正有動靜在七月的時候,..。」(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8頁背面至19頁)。

2、證人周三仁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林金蓉確實有向伊表示過要換人頭負責人,伊有去找黃○智,黃○智說他有辦法提供人頭,所以伊就讓黃○智跟林金蓉他們自己去談,93年間早上8點多林金蓉打電話給伊,約伊在臺中市○○路、○○路、○○路三岔路口的真鍋咖啡廳吃早餐,伊跟林金蓉到真鍋咖啡廳後,林金蓉說要變更凱盛開發科技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我就打電話給黃○智,黃○智派他的助理謝承安到真鍋咖啡廳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5至197頁),核與證人謝承安上開證述:其在臺中市○○路和○○路口附近的咖啡店跟被告林金蓉拿資料等語,大致相符。且被告林金蓉於96年5月2日偵查中亦供陳:「(為何凱盛公司會連董事長的名字都被改了?)之前有一個職員,因為退休金問題而告過公司,我請一個臺中的律師事務所的叫周三仁幫我處理,並且出庭。『之後我請他幫我變更負責人』,可是縣政府來函說明,因公司有欠稅所以不可變更..。」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082號卷一第4頁),及於97年2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供陳:「「(你於92、93年間是否與周三仁約在臺中市○○路與○○路口的真鍋咖啡店內交給周三仁公司的相關文件?)『我們有約在那裡見面』,但是沒有交給周三仁東西。」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082號卷㈠第227頁),足證被告林金蓉係透過被告周三仁介紹,而與被告謝承安在臺中市○○路、○○路、○○路三岔路口的咖啡店見面,並由被告林金蓉交付凱盛公司等3顆印章予被告謝承安辦理變更登記事項。

3、又凱盛公司於93年7月8日將負責人變更為許○堆,係經由被告周三仁介紹被告林金蓉予寶信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變更登記等情,業據證人即寶信會計師事務所員工石○琴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經辦人員已離職,伊是依據事務所資料袋記載方式,第1個名字是介紹人,第2個名字「謝'R」是誰,伊不清楚,第3個名字是委託人,名字後面記載聯絡電話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92至95頁),且有保信會計師事務所函及檔案資料袋封面影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㈡第66、98頁)。而上開保信會計師事務所檔案資料袋封面上所記載電話:「周三仁0000000000」、「謝'Z0000000000」、「林金蓉(林董)0000000000號、00000000-住宅」,分別為被告周三仁、謝承安、林金蓉使用之電話一情,為被告周三仁、謝承安、林金蓉供承在卷(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12頁),並與被告林金蓉、周三仁之調查筆錄年籍資料欄記載之電話號碼相符(見96年度偵字第2082號卷㈠第25、184頁),核與證人石○琴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前審卷二第92至95頁)。雖被告林金蓉辯稱:資料袋上所記載之伊的電話,是周三仁給寶信會計師事務所的云云(見本院前審卷㈢第89頁)。惟倘委由寶信會計師事務所辦理之93年7月8日凱盛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許○堆案,係被告周三仁私自辦理,衡情被告周三仁必極力隱瞞被告林金蓉,豈有留存被告林金蓉之行動電話、甚至住宅電話予寶信會計師事務所,使該事務所承辦人員得以聯絡被告林金蓉之理?是被告林金蓉所辯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故被告林金蓉經由被告周三仁之介紹而委由寶信會計師事務所,辦理93年7月8日凱盛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許○堆案之事實,即堪認定。

4、另被告林金蓉雖辯稱:之前伊請周三仁幫忙處理退休金官司,可能是周三仁利用伊把印章交給他時,盜用而變更負責人云云(見96年度偵字第2082號卷㈠第4頁)。然查:

(1)被告林金蓉早於93年10月11日接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人員詢問時除陳稱:伊沒有清償計劃,目前凱盛公司不動產均遭銀行查封拍賣中,但因伊有提出異議而停止拍賣,其中有些不動產不是凱盛公司財產,亦未設定抵押。另勞保局尚有員工退休準備金3百萬元,「將接洽『如何提領』來繳稅」。凱盛公司已停業三年多。凱盛公司目前沒有財產可供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查封拍。凱盛公司目前有找人接手,但程序尚未完備等語外,並陳明:「(公司目前負責人為何?)尚為何○鎮。『而經濟部之最後負責人雖為許○堆,但因公司有欠稅,致南投縣政府未核准變更案』。

」等語在卷,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93年10月11日執行筆錄在卷可憑(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93年度營稅執持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案件卷宗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

(2)被告林金蓉於96年5月2日偵查中供陳:「(凱盛公司與妳何關係?)是我在民國78年創立的,我一直營業到90年,90年到92年才我兒子陳○仁來當負責人。92年以後我才請何○鎮來當董事長。」、「(為何凱盛公司會連董事長的名字都被改了?)之前有一個職員,因為退休金問題而告過公司,我請一個臺中的律師事務所的叫周三仁幫我處理,並且出庭。『之後我請他幫我變更負責人』,可是縣政府來函說明,因公司有欠稅所以不可變更。可能是他『利用我把印章交給他之機會』而盜用。他知道那個帳戶裡有四佰多萬元。另外新公司的地址也被改到『他哥的地址』(庭呈92年以後的凱盛公司員工名單),何○鎮進公司時只有這些員工。」、「(有何補充?)中央信託局為何沒有對勞工局的員工名單?請領退休金的人住址都相同,中信局為何沒有發覺。」云云(見96年度偵字第2082號卷一第4頁)。則被告林金蓉何以知道成功路地址係周三仁哥哥的地址?又凱盛公司確曾向南投縣政府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因積欠88年7月營業稅及88年7月、92年11月裁罰違章罰鍰未繳,而經南投縣政府於93年7月16日發函通知凱盛公司補正,該函受文者欄所列凱盛公司負責人即係許○堆,地址係南投縣○○鎮○○里○○路○○巷○號,有凱盛公司95年7月6日刑事告訴狀所附之南投縣政府93年7月16日府建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95年度他字第638號卷第8頁,另被告林金蓉於96年5月2日偵查筆錄之後,林金蓉該日偵查證人結文之前,亦附有該函文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執全酉字第3205號民事裁定,見96年度偵字第2082號卷一第8頁、第7頁),參照上開被告林金蓉於93年10月11日接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人員詢問時所陳:「(公司目前負責人為何?)尚為何○鎮。『而經濟部之最後負責人雖為許○堆,但因公司有欠稅,致南投縣政府未核准變更案』。

」等語;及於96年5月2日偵查中供陳:「..我請一個臺中的律師事務所的叫周三仁幫我處理,並且出庭。『之後我請他幫我變更負責人』,可是縣政府來函說明,因公司有欠稅所以不可變更...。」等語,益足證被告林金蓉對於南投縣政府93年7月16日府建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內容顯然知之甚明。從而,被告林金蓉至遲於93年7月6日至同年10月11日之間,即應知屬其家族企業之凱盛公司登記負責人(董事長),業已變更為其所稱素不相識之許○堆,則被告林金蓉對凱盛公司負責人(董事長)變更為許○堆乙節,何以竟未主動追究?且嗣由何○鎮於95年7月6日向許○堆、林○樓、林○水、張○銘、鄭○、林○萬等人提出本件刑事告訴時,竟於95年7月6日告訴狀中載稱:凱盛公司廠址自77年7月21日起即設於南投縣○○鎮○○路○○巷○號,從未變更。告訴人發現凱盛公司退休準備金遭林○樓、林○水、張○銘、鄭○、林○萬等5人提領後,告訴人為明事件原委爰向中央信託局提出查詢,『始發現前開5名被告領取退休給付時,凱盛公司之負責人竟係為一名喚許○堆之人』..。」云云,益徵被告林金蓉對於凱盛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許○堆乙節,顯然知情並有所參與,始於本案95年7月6日前均未主動提告追究至明,其於97年6月24原審行準備程序辯稱:伊不知凱盛公司何時變更負責人為許○堆(見原審卷一第183頁)云云,要非可採。

(3)又經本院前審將上開民事訴訟案件卷宗內關於「何○鎮」之印文,及何○鎮所提供其保管之凱盛公司負責人印鑑章1顆送鑑結果,上開民事訴訟案件中「何○鎮」之印文,均與何○鎮所提供其保管之凱盛公司負責人印鑑章印文不符,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0年12月29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㈢第82至85頁),足見被告周三仁代理上開民事訴訟案件期間,並未使用何○鎮所保管之凱盛公司負責人印鑑章,故被告林金蓉所辯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而何○鎮既同意擔任凱盛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即俗稱之人頭負責人),應已概括授權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林金蓉,就凱盛公司關於經營事項必要之法律行為,以其名義簽署文件、刻製印章,是關於上開民事訴訟案件中,關於「何○鎮」之署名及印文,尚難認係偽造。惟就何○鎮擔任凱盛公司登記負責人之異動乙節,既係依何○鎮與被告林金蓉間之約定而為,自難認係在概括授權範圍之內,被告林金蓉等共同正犯以欺瞞手法,盜蓋何○鎮於前揭文書之所為部分,自屬未經概括授權之偽造私文書行為,附此指明。

5、至於被告林金蓉之辯護人辯稱:如果被告林金蓉有參與本件犯行,則何以被告林金蓉至95年間,仍支付每月2萬元予何○鎮?苟被告林金蓉要變更負責人,即已於93年7月8日變更成許○堆,則何須於6個月後之94年2月24日又變更回原來之「何○鎮」?且93年7月8日凱盛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許○堆案,所使用之「何○鎮」印文與上開民事訴訟中之「何○鎮」印文相符,足認係被告周三仁私自辦理辦理負責人變更,況如果被告林金蓉有詐領勞工退休準備金,何以其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執行處執行時,仍向執行官陳稱有勞工退休準備金可供執行等語。然查:

(1)證人何○鎮於本院前審審理中結證:伊自92年間起擔任凱盛公司負責人,直至約95年間為止,伊擔任凱盛公司董事長期間,每個月均有領車馬費2萬元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三第74頁),而被告林金蓉至遲於93年7月6日至同年10月11日之間,即知凱盛公司登記負責人(董事長),業已變更為許○堆乙情,業如前述,被告林金蓉苟非確實不願何○鎮知悉凱盛公司負責人業已變更為許○堆乙節,衡情,其豈有在凱盛公司未實際經營且積欠大筆稅款之情形下,繼續按月給付2萬元予已非凱盛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何○鎮之理,足見被告確係不欲何○鎮知悉詐領勞工退休準備金,而要求變更負責人及變更凱盛公司地址,以防相關記載凱盛公司負責人為許○堆之政府文書再寄至南投縣○○鎮○○路○○巷○號,而遭一星期會至該處約3、4天之何○鎮察覺,乃於93年7月28日即辦理將凱盛公司地址變更為臺中市○區○○路○○○號至明。

(2)又凱盛公司於92年間即已停業之事實,亦如前述,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因凱盛公司欠稅案件,至南投縣○○鎮○○路○○巷○號凱盛公司營業處所執行時,發現「現址為公司營業所在地無誤。公司工廠均已關閉,旁邊另設一家凱泰科技有限公司(全名應為凱泰國際科技有限公司),走進原址裡面,另有一間小工廠,裡面員工十餘人,經詢問一員工,得知公司老闆叫陳○伶,公司係以製造陶瓷用品為主,公司營運狀況不清楚,老闆亦不在」等情,有現場執行筆錄1份附卷可查(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執行案件卷宗第118頁)。衡諸常情,一般雇用他人擔任公司商號名義負責人者,為正常營運之公司商號,然凱盛公司既已於92年間停業,然被告林金蓉卻仍自92年3、4月間起以每月2萬元之代價,雇用何○鎮擔任凱盛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已無實益,大違常情;更何況凱盛公司當時積欠稅款無力繳納,而被告林金蓉卻繼續支付何○鎮薪資至95年間,更屬異常;再參以證人周三仁證稱:「因為何○鎮每個月跟林金蓉要兩萬元,是林金蓉跟我說,何○鎮的兒子在調查站,何○鎮的兒子結婚時,林金蓉包給他二十萬,何○鎮每個月還要跟林金蓉要兩萬,林金蓉不堪其擾,又不敢得罪他,林金蓉拜託我幫他找個方法,為了一勞永逸,才想要變更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㈢第123頁背面),核與證人何○鎮證稱:「…還有一個兒子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他是負責調查金融犯罪的組長,他是從調查員開始當,會調來調去。」等語情節相符(見本院前審卷㈢第73頁背面),足證被告林金蓉與何○鎮間顯有不足為外人道之事由,被告林金蓉始須雇用何○鎮擔任已處於停業狀態之凱盛公司名義負責人。故證人謝承安、周三仁證述:林金蓉不要讓何○鎮知道,而要求變更凱盛公司負責人等語,亦非無據。

(3)再者,於93年9月16日取得共犯林○萬所詐得之765,000元勞工退休準備金後,被告謝承安即接獲「林○賢」之指示,隨即於同日將凱盛公司營業地址由臺中市○區○○路○○○號,變更為南投縣○○鎮○○路○○巷○號等情(凱盛公司分別於93年7月28日、93年9月16日辦理公司地址變更,均係由被告謝承安委由不詳代辦業者申辦),業據證人謝承安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9至20頁)。又94年2月24日,凱盛公司負責人由許○堆再變回何○鎮一案,亦係委由寶信會計師事務所辦理等情,復經證人石○琴證述在卷(見本院前審卷㈡第94頁背面)。被告林金蓉雖否認曾委託該事務所辦理該項變更,但辦理該項變更,須提出何○鎮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見本院前審卷㈣第193頁),而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周三仁、謝承安曾持有何○鎮之國民身分證影本(93年7月8日,凱盛公司負責人由何○鎮變更為許○堆時,僅須提出許○堆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況被告周三仁、謝承安又不認識何○鎮,僅被告林金蓉與何○鎮熟識,且何○鎮係由被告林金蓉雇用擔任凱盛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其持有何○鎮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核與常情相符。是以縱觀94年2月24日,凱盛公司負責人由許○堆再變回何○鎮一案,係相同委由93年7月8日辦理負責人變更之寶信會計師事務所辦理(93年7月8日係由被告林金蓉委由該事務所辦理,詳如前述),而被告林金蓉又持有辦理變更所必需之何○鎮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且如若係共犯「林○賢」等人私自辦理負責人變更為許○堆,而被告林金蓉早知凱盛公司登記負責人變更為許○堆,復如前述,共犯「林○賢」等人已詐得上開勞工退休準備金,衡情自無於事隔約5月後,再將負責人變更為何○鎮之必要等情,足認94年2月24日,凱盛公司負責人由許○堆再變回何○鎮一案,係被告林金蓉所委由寶信會計師事務所辦理。準此,被告林金蓉等人於詐得上開勞工退休準備金後,被告謝承安隨即將凱盛公司變更回南投縣○○鎮○○路○○巷○號,然共犯「林○賢」疏未指示或因故未指示被告謝承安將凱盛公司負責人變回何○鎮,事隔約5月後,被告林金蓉又自行委託寶信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變更,益足認被告林金蓉亟欲隱瞞何○鎮,而辦理負責人變更之事實,甚為明確。

(4)93年7月8日凱盛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許○堆案中,所使用之「何○鎮」印文,雖與上開民事訴訟中被告周三仁於93年4月28日、93年5月4日、93年7月1日具狀使用之「何○鎮」印文,形體、字形相符(其他書狀則使用另1顆印章),有上開民事書狀3份、鑑定分析表1份(指C、E、F之印文)及凱盛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1份、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份、辭職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㈢第25、28、42、84頁、本院前審卷㈣第

136、138、142頁)。然被告林金蓉、周三仁共同商議延滯上開民事訴訟,以利其達到詐取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目的,且被告林金蓉經由被告周三仁之介紹而委由寶信會計師事務所,辦理93年7月8日凱盛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許○堆案等情,詳如前述,是被告林金蓉、周三仁將原獲概括授權而刻製使用於上開民事訴訟案件之「何○鎮」印章,使用於該變更案中,並無違反常情之處,實難憑此而為被告林金蓉有利之認定。

(5)另被告林金蓉雖曾於94年6月15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執行時陳稱:凱盛公司有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300餘萬元可供執行等語(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執行案件卷宗第132頁)。惟被告林金蓉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妳是如何得悉周三仁偽造員工資料詐領涉嫌不法?)因中央信託局於94年10月間有寄公司之員工退休準備金對帳單,我才發覺前述款項有遭冒名領取之情形。」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082號卷㈠第26頁),而中央信託局指定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保管金融機構即臺灣銀行信託部,均依規定餘每年1、

4、7、10月初以掛號郵寄予各監督委員會提存明細對帳單以供核帳等情,有臺灣銀行信託部100年10月28日信勞給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足憑(見本院前審卷㈡第51頁),是被告林金蓉供稱收到對帳單等語,即堪採信。然被告「林○賢」、謝承安等人已於93年7月30日持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將凱盛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名變更為「凱盛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址變更為「臺中市○區○○路○○○號」、雇主為「許○堆」、主任委員為「陳○玲」、副主任委員為「李○卿」,經南投縣政府於93年8月5日以府社勞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變更,同時副本通知中央信託局信託處備查等情,詳如後述。是凱盛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之會址既已變更為「臺中市○區○○路○○○號」,被告林金蓉如果不是與被告「林○賢」、謝承安等人共謀,如何能收到對帳單?故此益足證被告林金蓉係屬共同正犯之一。再被告林金蓉與被告周三仁等人計畫詐領凱盛公司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一情,詳如前述,且93年間就已計畫執行,倘被告林金蓉未取得其所分得之部分,豈有不向被告周三仁追討之理?如若被告周三仁於詐得上開勞工退休準備金後,猶隱瞞被告林金蓉,或以他詞推拖,被告林金蓉既已陷於財務困境,豈有不向中央信託局查詢之理?足認被告林金蓉當時明知上開勞工退休準備金已遭其詐領,其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執行時所為之陳述,僅係推諉卸責之詞,尚難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6)此外,被告林金蓉於93年10月11日接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人員詢問時所陳:「(公司目前負責人為何?)尚為何○鎮。『而經濟部之最後負責人雖為許○堆,但因公司有欠稅,致南投縣政府未核准變更案』。」等語;及於96年5月2日偵查中供陳:「..我請一個臺中的律師事務所的叫周三仁幫我處理,並且出庭。『之後我請他幫我變更負責人』,可是縣政府來函說明,因公司有欠稅所以不可變更...。

」等語,確足證被告林金蓉對於南投縣政府93年7月16日府建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內容顯然知之甚明,業如前述。則被告林金蓉一方面因黃○智、林○賢未能依約就營利事業登記部分,亦將凱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變更為許○堆,而與黃○智、林○賢間茲生糾紛,一方面因其始終按月繼續支付何○鎮人頭費2萬元,被告林金蓉乃於94年2月24日,將凱盛公司負責人由許○堆再變回何○鎮,要無何違背常情之處。綜上,被告林金蓉辯任辯護人上開所辯情節,均難採為有利於被告林金蓉之認定。

(五)證人何○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沒有聽過林○樓、林○水、鄭○、林○萬、張○銘等人,在凱盛公司期間亦未看過這些人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47頁),證人即被告林金蓉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不認識林○樓、林○水、鄭○、林○萬、鄭博銘,凱盛公司沒有雇用林○樓、林○水、鄭○、林○萬、鄭博銘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62、264頁),證人即被告謝承安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伊知道林○萬、林○水、林○樓、鄭○、張○銘等人並非凱盛公司員工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6頁),復有卷附之勞工保險局96年7月31日保政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鄭○、張○銘、林○萬3人均未於凱盛公司參加勞工保險,林○水、林○樓均未參加勞工保險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5頁),堪認同案被告林○樓、林○水、鄭○、林○萬、張○銘等5人並無在凱盛公司任職及投保勞工保險,亦非為凱盛公司之員工。

(六)同案被告林○樓、林○水、鄭○、林○萬、張○銘等5人於93年8月19日以凱盛公司退休員工名義,並以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勞工退休通知書遞向中央信託局申請勞工退休準備金,經中央信託局核對資料後,依序核發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勞工退休金支票,於93年9月6日由被告曾○成搭載被告林○樓、林○水、鄭○,被告謝承安搭載被告張○銘、周三仁,持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至中央信託局臺北分行臨櫃提領595,950元、686,250元、781,200元、768,600元,另於93年9月14日由被告謝承安持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支票向農民銀行○○分行提示,並於同年月16日持被告林○萬所開設之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號)、印章至農民銀行○○分行臨櫃提領765,000元,共領取3,597,000元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承安、曾○成、林○樓、林○水、張○銘、鄭○、林○萬等人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謝承安部分見原審卷㈡第117至118頁、第229至231、233至234、246至249頁,曾○成部分見原審卷㈢第254、255頁,林○樓部分見原審卷㈢第63、65頁,林○水部分見原審卷㈢第90至92頁,張○銘部分見原審卷㈢第42至45頁,鄭○部分見原審卷㈢第103、108、109頁,林○萬部分見原審卷㈢第113、114頁),並有中央信託局信託處96年6月8日中信勞給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灣銀行97年7月10日信勞給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通知日期:93年8月19日,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96年度偵字第2028號卷㈠第71至76頁,95年度他字第638號偵卷第56至60頁,原審卷㈠第217至221頁、第216至221頁)、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勞工退休基金支票5紙(見96年度偵字第2082號卷㈠第51至55頁)、臺灣銀行信託部96年10月17日信勞給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撤銷支票平行線申請書(見原審卷㈠第126至135頁,96年度偵字第2028號卷㈠第91至94頁)、臺灣銀行97年7月3日合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存摺存款取款憑條(見原審卷㈠第247至249頁)、合作金庫○○分行99年11月4日合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新開戶建檔登錄、支出明細表(見原審卷㈢第233至235頁)、勞工撥付清單(見96年度偵字第2082號卷㈠第12頁)、中央信託局受託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對帳單、中央信託局受託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對帳單(見95年度他字第638號卷第16至17、19頁)等在卷可憑。雖證人即被告林○樓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撤銷支票平行線申請書上「林○樓」名字不是伊簽名云云(見原審卷㈢第64頁);證人即被告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撤銷支票平行線申請書上申請人欄位「鄭○」、領回支票簽收欄位「鄭○」均不是伊簽名云云(見原審卷㈢第104頁);證人即被告林○萬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勞工退休基金支票背面「林○萬」非伊簽名云云(見原審卷㈢第113頁);惟據證人謝承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勞工退休金支票背面鄭○的背書是伊於93年9月6日在中央信託局的櫃臺簽名的,撤銷支票平行線申請書上申請人欄位「鄭○」是鄭○簽名的,領回支票簽收欄位「鄭○」是鄭○簽名的,撤銷支票平行線申請書上支票金額、支票號碼、鄭○的身分證號碼、地址、日期都是伊於93年9月6日在中央信託局寫的。勞工退休金支票背面林○水的背書是林○水於93年9月6日在中央信託局的櫃臺簽名的,撤銷支票平行線申請書上申請人欄位「林○水」是林○水簽名的,領回支票簽收欄位「林○水」是林○水簽名的,撤銷支票平行線申請書上支票金額、支票號碼、日期都是伊於93年9月6日在中央信託局寫的,撤銷支票平行線申請書上林○水身分證號碼、地址是林○水自己寫的。勞工退休金支票背面林○樓的背書是林○樓於93年9月6日在中央信託局的櫃臺簽名的,支票背面除了林○樓簽名以外其餘都是伊寫的,撤銷支票平行線申請書上申請人欄位「林○樓」是林○樓簽名的,領回支票簽收欄位「林○樓」是林○樓簽名的,撤銷支票平行線申請書上支票金額、支票號碼、林○樓的身分證號碼、住址、日期都是伊於93年9月6日在中央信託局寫的。勞工退休金支票背面張○銘的背書是張○銘於93年9月6日在中央信託局的櫃臺簽名的,撤銷支票平行線申請書上申請人欄位「張○銘」是張○銘簽名的,領回支票簽收欄位「張○銘」是張○銘簽名的,撤銷支票平行線申請書上支票金額、支票號碼、張○銘的身分證號碼、住址、日期都是張○銘於93年9月6日在中央信託局寫的。林○萬的勞工退休基金支票是伊去○○鎮中國農民銀行存入林○萬的帳戶,後來伊在93年9月16日再去提領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7、248、249頁);復參以被告林○樓、林○水、鄭○等人當庭所書寫之自己名字之字跡(見原審卷㈢第126至128頁),經與撤銷支票平行線申請書上所簽署「林○樓」、「林○水」、「鄭○」之筆跡比對後,依肉眼觀之,不論字跡之運筆、筆勾等字體外觀,均相吻合,是被告林○樓、林○水、鄭○辯解:撤銷支票平行線之姓名並非伊等本人簽署等情,尚難採信,堪予認定同案被告林○萬、林○樓、鄭○、林○水、張○銘等5人以凱盛公司退休員工名義,向中央信託局請領申請勞工退休準備金等事實。綜此,同案被告林○樓、林○水、鄭○、林○萬、張○銘既非凱盛公司員工,亦無參加勞工保險,如上所述,則渠等5人以凱盛公司退休員工名義,向中央信託局申請領取共計3,597,000元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於法無據,該請領勞工退休準備金之行為即屬違法,至為明確。

(七)又凱盛公司於93年7月8日檢具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93年6月2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等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將凱盛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許○堆」,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93年7月8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准予備查;復於93年7月28日檢具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93年7月2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等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將公司地址變更為「臺中市○區○○路○○○號」、修正章程、改選董監事等登記,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93年7月28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在案;又於93年7月30日檢具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93年7月29日會議記錄、監督委員名冊等文件,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將凱盛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名變更為「凱盛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址變更為「臺中市○區○○路○○○號」、雇主為「許○堆」、主任委員為「陳○玲」、副主任委員為「李○卿」,經南投縣政府於93年8月5日以府社勞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變更,同時副本通知中央信託局信託處備查;再於93年8月11日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並檢具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印鑑卡、更換印鑑聲請書、切結書等文件,向中央信託局變更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之雇主「許○堆」、主任委員「陳○玲」、副主任委員「李○卿」之印鑑章,經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8月11日以第00000000000號收文承辦;另於93年9月16日檢具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93年9月14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簽到簿等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公司地址變更為「南投縣○○鎮○○路○○巷○號」、修正章程等登記,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93年9月16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在案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謝承安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㈢第235、242至246頁),復有凱盛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簽到簿、凱盛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委職員名冊及會議事錄、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南投縣政府93年7月16日府建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94年4月24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南投縣政府府社勞字第0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93年7月8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93年7月28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93年9月14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7年7月11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南投縣政府98年12月11日府社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凱盛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變更案資料、南投縣政府99年1月8日府社勞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南投縣政府99年1月21日府社勞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南投縣政府99年10月19日府社勞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中區辦公室99年11月22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見95年度他字第638號卷第8至15頁,96年度偵字第2028號卷㈠第30至46頁,原審卷㈠第98至124頁、第223至246頁,原審卷㈡第54至70頁、第125頁、第127至144頁,原審卷㈢第165至220頁,原審卷㈣第27至35頁)在卷可稽。是凱盛公司於93年7月8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將凱盛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許○堆」;於93年7月28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將公司地址變更為「臺中市○區○○路○○○號」、修正章程、改選董監事等登記;於93年7月30日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將凱盛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名變更為「凱盛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址變更為「臺中市○區○○路○○○號」、雇主為「許○堆」、主任委員為「陳○玲」、副主任委員為「李○卿」;於93年8月11日向中央信託局變更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之雇主「許○堆」、主任委員「陳○玲」、副主任委員「李○卿」之印鑑章;於93年9月16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公司地址變更為「南投縣○○鎮○○路○○巷○號」、修正章程等登記等事實,應堪認定。

(八)又凱盛公司於93年7月8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將凱盛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許○堆」,於93年7月28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將公司地址變更為「臺中市○區○○路○○○號」、修正章程、改選董監事等登記,於93年7月30日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將凱盛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名變更為「凱盛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址變更為「臺中市○區○○路○○○號」、雇主為「許○堆」、主任委員為「陳○玲」、副主任委員為「李○卿」,於93年8月11日向中央信託局變更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之雇主「許○堆」、主任委員「陳○玲」、副主任委員「李○卿」之印鑑章,於93年9月16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公司地址變更為「南投縣○○鎮○○路○○巷○號」、修正章程等登記,分別所檢附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文件確屬不實文件,且未經李○儒、何○崇及李○卿等人之授權同意,而偽造署押或蓋用偽造「李○儒」、「何○崇」及「李○卿」等人之署押或印文;及不在何○鎮概括授權範圍之內,而屬盜蓋印章之偽造私文書行為,其理由分述如下:

1、證人何○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3年間凱盛公司沒有開股東臨時會、股東會,伊擔任董事長期間沒有開董事會、股東會。伊沒有參加93年6月25日股東臨時會、董事會,93年6月25日凱盛開發科技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蓋的「何○鎮」印文沒有經過伊同意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47至249頁、第254頁),依證人何○鎮上開證述內容,足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93年6月2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簽到簿,均與事實不符,乃為不實記載之文書。

2、證人即被告謝承安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93年7月28日辦理變更凱盛公司地址,該次申請所檢附之93年7月28日凱盛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議董事簽到簿何人製作?)…,董事會議董事簽到簿許○堆、陳○如是我簽名的,另外陳○麗是誰簽的我不知道,是林○賢指示我要幫許○堆、陳○如簽名。」、「(93年7月28日辦理變更凱盛公司地址,該次申請所檢附之93年7月28日凱盛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主席欄位『許○堆』、紀錄欄位『陳○如』之印鑑是何人用印?)是林○賢蓋的印章。」、「(93年7月28日辦理變更凱盛公司地址,該次申請所檢附之93年7月28日凱盛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上之主席欄位『許○堆』、紀錄欄為『陳○如』之印鑑是何人用印?)林○賢蓋的印章。

」、「(你是否有辦理凱盛公司於93年9月16日變更凱盛公司地址為南投縣○○鎮○○路○○巷○號一事?)有,是林○賢指示我去辦理的。」、「(93年9月16日辦理變更凱盛公司地址,該次申請所檢附之93年9月14日凱盛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議董事簽到簿何人製作?)凱盛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都是林○賢製作的,董事會議董事簽到簿許○堆、陳○如部分是林○賢叫我替他們簽名的,陳○麗部分我不知道是誰簽的。」、「(93年9月16日辦理變更凱盛公司地址,該次申請所檢附之凱盛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主席欄位『許○堆』、紀錄欄位『陳○如』之印鑑是何人用印?)是林○賢蓋章的,印章都在林○賢那裡。」、「(93年9月16日辦理變更凱盛公司地址,該次申請所檢附之93年9月14日凱盛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上之主席欄為『許○堆』、紀錄董事欄位『陳○如』之印鑑是何人用印?)是林○賢蓋章的,印章都在林○賢那裡。」、「(你是否有辦理93年7月30日凱盛公司變更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銜『名稱』、負責人『許○堆』、主任委員『陳○玲』、副主任委員『李○卿』一事?)這是我去縣政府辦理,函文是林○賢製作的。」、「(凱盛公司於93年7月30日向南投縣政府申請變更公司負責人、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址、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該份函文上之凱盛公司之公司章、凱盛凱盛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章,是何人用印?)都是林○賢蓋的章,印章都是他在保管。」、「(凱盛公司於93年7月30日向南投縣政府申請變更公司負責人、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址、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該份函文上之凱盛公司之公司章、凱盛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印章,是否就是林金蓉交給你的印章?)是的。」、「(93年7月30日辦理凱盛公司變更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銜等案件,所檢附之凱盛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委職員名冊、凱盛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議記錄,是何人製作?)都是我製作的。」、「(凱盛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委職員名冊上所蓋印之凱盛公司之公司章、凱盛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的印章,是何人用印?)林○賢蓋的章,印章都是他在保管。」、「(93年7月29日凱盛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議記錄上之主席欄位『陳○玲』、記錄欄位『巫○萍』是何人用印及簽名?)林○賢蓋的章,印章都是他在保管,至於陳○玲、巫○萍的部分是誰簽名我不清楚,出席人員部分記載的曾○成、許○堆、巫○萍、徐○秀、謝○欣的簽名都是林○賢叫我簽的。」、「(93年7月29日凱盛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有無開會?)沒有。」、「(93年7月29日凱盛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沒有開會為何要製作這一份會議記錄?)是林○賢叫我製作的,我沒有經驗,林○賢要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你將勞工退休給付通知書〈代傳票〉填寫好之後,將此等資料交給何人?)我交給林○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2至245、246頁)。據證人謝承安上開證述內容,足證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93年7月2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文件,其上之「許○堆」、「陳○如」、「陳○麗」之署押及印文,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93年7月29日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議記錄等文件,其上之「許○堆」、「陳○玲」、「徐○秀」、「李○卿」、「陳○玲」等人之署押及印文,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更換印鑑聲請書等文件,其上之「陳○玲」、「許○堆」、「徐○秀」、「李○卿」之署押、印文,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上之「許○堆」、「陳○玲」、「李○卿」之印文,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93年9月14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等文件,其上之「許○堆」、「陳○如」、「陳○麗」之署押、印文,均非許○堆、陳○麗、陳○玲、陳○如、徐○秀、李○卿等人簽署或蓋章用印。

3、證人李○儒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是否曾在凱盛開發科技股份公司任職?)沒有。」、「(93年時在哪裡工作?)當時我在南投分監執行中。」、「(是否認識林金蓉、許○堆、曾○成、林○樓、林○水、鄭○、林○萬、鄭博銘等?)不認識。」、「(是否曾擔任凱盛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之代表勞工委員?)不曾。」、「(93年間是否曾將你的身分證或印章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沒有,當時我在監執行。」、「(你有無於93年7月29日參加凱盛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開會?)沒有。」、「(該會議記錄三、出席人員簽有『李○儒』,是否為你簽名?)不是。」、「(有無委託他人參加此次會議?)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㈣第47至48頁),堪認證人李○儒未在凱盛公司任職,亦未擔任該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委員,且證人李○儒經當庭書寫自己姓名(見原審卷㈣第78頁),經比對字跡後,依肉眼觀之,核與卷附之凱盛公司現任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議紀錄(見原審卷㈡第142頁),其字跡不相符,況證人李○儒自93年6月10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入監執行,此有李○儒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原審卷㈣第83頁),足證凱盛公司現任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議紀錄其上所簽署之「李○儒」並非證人李○儒所簽署,係遭他人偽造,至為明確。

4、證人何○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是否曾在凱盛開發科技股份公司任職?)沒有。」、「(93年間你在何處工作?)我在桃園的工地工作,我是作油漆的工作。」、「(是否認識林金蓉、許○堆、曾○成、林○樓、林○水、鄭○、林○萬、鄭博銘等人?)不認識。」、「(是否曾擔任凱盛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之代表勞工委員?)不曾。」、「(你有無遺失身分證、健保卡?)好像有遺失身分證過,時間我忘記了,我在80幾年時身分證等資料都放在車子裡面一起被偷走了。」、「(你有無去過中華民國勞務派遣協會臺中分會應徵工作過?)沒有。」、「(你有無於93年7月29日參加凱盛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開會?)不曾。

」、「(該會議記錄三、出席人員簽有『何○崇』,是否為你簽名?)不是。」、「(有無委託他人參加此次會議?)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㈣第50至52頁),堪認證人何○崇未在凱盛公司任職,亦未擔任該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委員,其曾經遺失身分證,且證人何○崇經當庭書寫自己姓名(見原審卷㈣第77頁),經比對字跡後,依肉眼觀之,核與卷附之凱盛公司現任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議紀錄(見原審卷㈡第142頁),其字跡不相符,足證凱盛公司現任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議紀錄,其上所簽署之「何○崇」並非證人何○崇所簽署,係遭他人偽造,至為明確。

5、證人李○卿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曾否在凱盛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沒有,我雙眼從82年間起就瞎了,都沒有在外面工作。〈庭呈殘障手冊原本,閱後影本留存,原本發還。〉」、「(你有無提供過你的身分證給別人使用過?)我沒有提供身分證給別人用過。」、「(從82年到目前為止你有無投保過勞保?)我是從事製茶工作,我有參加製茶工會,我投勞保已經二十幾年了。」、「(你的地址是否為南投縣○○鄉○○村○鄰○○路○號?)是的。」、「(你有無投資過凱盛開發科技有限公司?)沒有。」、「(你是否認識林○樓、林○水、鄭○、林○萬、鄭博銘?)我都不認識。」、「(是否認識林金蓉?)我不認識。」、「(你眼睛是否完全無法看到東西?)是的。」、「(你曾擔任凱盛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委員、副主任委員?)我沒擔任過。」、「(你是否遺失過身分證件?)我在90年就有遺失過身分證,是在換領新身分證之前遺失的,我也曾經被保險公司盜用,虛報我的薪資所得,我有去稅捐處申訴。」、「(93年間是否曾經有人拿文件要你簽名?)我在97年時有請人幫我辦理戶籍,當時我有在文件上簽名,除了這之外就沒有在文件上簽名了。」、「(你有無於93年7月29日參加凱盛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開會?)不曾。」、「(該會議記錄三、出席人員簽有『李○卿』是否你簽名?)不是。」、「(有無委託他人參加此次會議?)沒有。」、「(你有無於93年間提供印章給他人使用?)我不曾拿印章給人家使用。」、「(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上副主任委員欄之『李○卿』印文是否你用印?)不是。」、「(你是否曾同意他人使用你的印章在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上用印?)不曾。」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56至258頁),堪認證人李○卿未在凱盛公司任職,亦未擔任該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委員,其曾經遺失身分證,其自82年起即因雙眼失明,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份附卷足憑,且證人李○卿經當庭書寫自己姓名(見原審卷㈢第288頁),經比對字跡後,依肉眼觀之,核與卷附之凱盛公司現任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議紀錄(見原審卷㈡第142頁),其字跡亦有出入。且證人李○卿雙眼失明,業據其於原審審理中供明在卷,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87頁),而卷附凱盛公司現任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議紀錄「出席人員:」欄之李○卿簽名位置,緊接在「出席人員:」位置之下,且其中「李」及「○」字之寫法,亦確與李○卿於原審審理中當庭簽寫之字有所差異,足證附表三編號3、4、5所示之凱盛公司現任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議紀錄、更換印鑑聲請書等文件上所簽署之「李○卿」,均非證人李○卿所簽署或用印,係遭他人偽造,甚為明確。

6、證人即被告林金蓉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這份凱盛公司前任及現任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委職員名冊,請妳指出哪些人是凱盛公司的委職員?)李○卿、李琇玉、李慧雅、許○堆、徐○秀、曾○成、巫○萍、謝○欣、李○儒、何○崇都不是凱盛開發科技有限公司的員工,…。」、「(妳所指出之凱盛公司委職員陳○玲、劉○湧、康○蓮,其年籍資料是否正確?)陳○玲在91年就離開凱盛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了…。」、「(93年6月25日凱盛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紀錄欄之陳○麗印鑑是否為陳○麗所有?)不是,陳○麗沒有這個印章。」、「(93年6月25日凱盛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上記錄欄之陳○麗印鑑是否為陳○麗所有?)不是。

」、「(93年6月25日凱盛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上記錄欄之陳○麗印文是否妳蓋用?)不是。」、「(93年7月28日凱盛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記錄欄之陳○如印鑑是否為陳○如所有?)不是。」、「(93年7月28日凱盛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上記錄欄之陳○如印鑑是否為陳○如所有?)不是。」、「(93年7月28日董事會議董事簽到簿出席董事之陳○如、陳○麗簽名,是否為陳○如、陳○麗親簽?)不是,陳○如、陳○麗當時沒有回國。」、「(陳○如、陳○麗有無授權謝承安簽名?)沒有。」、「(陳○如、陳○麗有無授權妳,再由妳授權謝承安簽名?)沒有。」、「(93年9月14日凱盛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記錄欄之陳○如印鑑是否為陳○如所有?)不是。」、「(93年9月14日凱盛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記錄欄之陳○如印文是否妳用印?)不是。」、「(93年9月14日凱盛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上記錄欄之陳○如印鑑是否為陳○如所有?)不是。」、「(93年9月14日凱盛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上記錄欄之陳○如印文是否妳用印?)不是。」、「(93年9月14日董事會議董事簽到簿出席董事之陳○如、陳○麗簽名,是否為陳○如、陳○麗親簽?)不是。」、「(陳○如、陳○麗有無授權謝承安簽名?)沒有。」、「(陳○如、陳○麗有無授權妳,再由妳授權謝承安簽名?)沒有。」、「(93年7月29日凱盛開發科技有限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議紀錄上陳○玲的簽名,是何人簽名的?)…,陳○玲當時在臺北上班,那不是陳○玲的筆跡。」、「(93年7月29日凱盛開發科技有限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議紀錄上陳○玲的簽名,是否是妳簽名的?)不是。」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67至274頁);再參以證人林金蓉於99年10月22日所提之陳○如之戶籍謄本及日本籍護照、陳○麗之委託書及陳○玲之認證書(見原審卷㈢第134至135頁、第227、229頁),及原審依職權調閱之陳○麗與陳○玲之入出境資料(見原審卷㈢第129至131頁),足見陳○如自85年11月即喪失國籍、陳○麗於93年3月2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離開臺灣出境,而認證書上之「陳○玲」署押,核與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文件內所記載「陳○玲」之署押不相符,是堪認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文件上之「陳○如」、「陳○玲」、「陳○麗」之署押、印文,均非陳○如、陳○玲、陳○麗簽名或蓋章。

(九)按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成立要件。行為人如本於他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由行為人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所製作之文書內容不實,因非無權製作,僅屬於虛妄行為,自不能成立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而授權或同意之方式,無論出於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換言之,私文書是否屬於偽造,並非以是否由製作名義人親自製作或他人製作為唯一之判斷標準。故是否未經他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犯罪事實,自應詳細認定記載,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方足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7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成立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原判決已調查說明,告訴人及黃○霖等均已同意彼等及吳○澔加入譽能公司為掛名股東,告訴人並擔任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而由被告等為實際之負責人,則起訴書所列各項文書,應認係告訴人、黃○霖本於股東身分,在公司設立行為之目的範圍內,及告訴人以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範圍內,應製作之文書,應有概括授權被告等為之,方合乎實情。被告等在授權之範圍內,代為刻印製作各該文書,縱未經彼等親自簽名蓋章,亦屬有權為之,尚難論以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許○堆雖經本院傳拘無著,有送達回證及拘提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5頁、卷二第13頁、18頁、58頁、85頁、100頁、101頁、102頁、卷三第60頁、103至106頁)。惟查:

1、證人許○堆於96年8月20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伊小學畢業,不認識幾個字等語(見偵2082號卷一第11頁);於97年3月5日偵查中證稱:伊有一個小孩叫張○博。伊的身分證曾丟掉過等語(見偵2082號卷二第258頁);於97年5月20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陳稱:「我身分證遺失,何時遺失的我不清楚,我也沒有去報案,『也沒有請領補發身分證』,後來我回想好像,因為我是921地震的受災戶,當初好像有人要我簽名,我就簽名了,我沒有拿身分證給別人。」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41頁);於98年12月29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陳:「我是921地震的受災戶,曾經有人要我簽名,送我麵粉。我的身份證丟掉了,事情很久了。」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03頁);於原審99年9月21日審理中結證:「(妳是否曾遺失身分證或健保卡?)身分證、健保卡我都曾遺失過,何時遺失我忘記了,我以前也不知道要去報遺失。」、「(你是否將自己身分證或健保卡借他人使用?)沒有。」、「(是否曾經因為領取物品或其他狀況,將身分證、健保卡交給別人去辦理?)不曾交給其他人過。」、「(妳是否認識周三仁、曾○成、謝承安、林金蓉、林○樓、林○萬、林○水、張○銘、鄭○?)都不認識。」、「(妳有無在中華民國勞務派遣協會臺中分會工作?)沒有。」、「(你是否曾經投資凱盛開發科技有限公司或在凱盛開發科技有限公司工作過?)不曾。」、「(請求提示鈞院卷一第217到221頁。審判長提示本院卷一第217到221頁,凱盛公司之這5張勞工退休給付通知書(代傳票)上之許○堆印章,是否妳用印?)這不是我用印的,有人跟我說要分麵粉給我,要我簽名,我有簽名,但是我沒有將身分證、印章交給對方。」云云(見原審卷三第51至53頁)。惟證人許○堆於91年10月15日、93年1月6日及95年5月26日,均曾請領或換發身分證,有其國民身分證異動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96頁),其辯稱伊身分證雖曾遺失,但未曾請領補發過云云,已難採信。

且查,凱盛公司申請將負責人由「何○鎮」變更登記為「許○堆」時,曾提出許○堆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見本院前審卷㈣第143頁),即許○堆93年1月6日領取之身分證影本。此外,依證人謝承安於100年10月5日本院前審審理中所證:「(你認不認識許○堆?)我不認識她本人。」、「(你認不認識許○堆小孩?)張○博我認識。」、「(張○博是不是常在人力派遣協會出入?)92年到93年都有,因為他在我們那邊有辦信用卡。」、「我們看卷內資料許○堆變更為凱盛公司負責人,有交一張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給經濟部,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你知道怎麼來的嗎?)我在人力派遣協會看過,我們的協會是人力派遣協會,所以有辦求職求才的活動,有時候會幫人家申請補助,有辦信用卡,所以人力協會協會本來就有很多身分證影本。」、「(影本怎麼來的?)怎麼來的我不知道,我在人力派遣協會就有看過了,後面辦理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主任委員要辦理變更,我有看過身分證影本。」、「(93年張○博是不是常在人力派遣協會出入?)有。」、「(你有沒有跟他提過要找他媽媽當凱盛公司負責人的事情?)沒有,我沒有跟他提過。」、「(他有沒有跟你講過這件事情?)沒有特別提過。」、「(沒有特別提過是什麼意思?)『這部分我不是很清楚』。」、「(凱盛公司在民國93年7月份時,負責人由何○鎮變成許○堆,這件事情誰辦理的,你知不知道?)我不知道誰辦的,因為文件到我手上許○堆已經是負責人了。

」、「許○堆的印章是誰蓋的,你知不知道?)變更負責人的印章我不是很清楚,不是我們人力派遣協會這邊蓋的。」、「(你怎麼知道不是你們人力派遣協會蓋的?)我沒有看到看這個,變更退休金負責人不是我們人力派遣協會辦的,後面變更印鑑確實在人力派遣協會辦的,所以後面在做表格時許○堆就是負責人了。」、「(既然凱盛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許○堆,不是你們人力派遣協會辦的?)是。」、「(你知道許○堆印章是人家盜用或偽造的嗎?)我不清楚,我們接手時許○堆就是負責人。」、「(既然許○堆的印章是不是偽造、盜用的,你都不知道,為什麼你在鈞院時,這部分要承認犯罪?為什麼要承認?)因為牽扯的事情很多,好像有做錯,我覺得應該要認罪,只是變更負責人這一段我們協會沒有參與,變更負責人以後的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主任委員的變更才是我們協會在辦理的。」、「(你的公司有沒有找人去送禮給許○堆或送什麼禮物給許○堆?)我沒有,別人有沒有我不知道。」、「(張○博有沒有欠人力派遣協會的錢?有沒有跟你們有金錢往來?)『跟會長借過錢』,跟我都有借過錢。」、「(你剛才不是說,你收了何○鎮印章、凱盛公司大小章回來以後,就沒有動作,到你知道時,已經到了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變更了?)印章拿回來放在人力派遣協會,還沒有收到許○堆變更之前,有去跟曾○成拿這些東西,那時候跟他拿,我有告訴他不確定能不能辦,要先準備好,所以許○堆變成負責人之前,就跟林○樓這些人的身分證影本,在還沒有辦理之前就有先拿到了,拿到之後再stand by。」云云(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7頁背面至第21頁背面),顯見許○堆之兒子張○博與黃○智及謝承安間確屬相識並有金錢往來,且黃○智及謝承安所屬人力協會確有許○堆之身分證影本。雖證人謝承安上開證詞矢口否認有參與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許○堆部分云云,惟證人謝承安於97年5月20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即已直承:「對於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我承認,我是受雇於黃○智,黃○智告訴我有一間公司快倒了,該公司沒有員工,員工金是屬於公司的,所以黃○智叫我去真鍋咖啡館拿資料,後來林金蓉跟我們協會談的條件我不清楚,黃○智及公司的林顧問告訴我說可以辦理後,我就開始辦理,請曾○成幫我找人頭,林顧問叫做林○賢是我的主管,『辦理公司變更負責人』及公司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是我處理的』,辦理變更及領取退休金我只有在真鍋咖啡館有跟周三仁接觸及在臺北領取款項那一次,其餘都沒有跟周三仁有接觸。林○萬的部分是我去領的錢,林○萬當時並未一同去農民銀行,我將百分之十的部分交給曾○成,其餘的則交給林顧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1頁),足見證人謝承安有關其未參與變更負責人為許○堆部分云云,顯非事實。再佐以,黃○智方面既應允被告林金蓉負責找人頭負責人,並大費週章,詳細計劃共謀分工詐取勞退金,則依凱盛公司當時有民事訴訟並有行政執行事件進行中之情況,凱盛公司人頭負責人難免會收到相關文件,而自己或經其家人查悉其被登記為凱盛公司負責人乙節,自為被告等共同正犯所能輕易預見,且渠等既能覓得曾○成等人出面假冒凱盛公司退休員工詐取勞退金,衡情,當亦能覓得願意充當人頭負責人之人頭,端無以冒用他人名義方式登記人頭負責人必要。從而,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許○堆辯稱其未提供身分證影本,應允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云云,既有飾卸自己罪責之虞,即難僅憑證人許○堆之證述,遽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又人頭負責人既應允充當公司登記負責人,則對於公司實際負責人將以其名義處理公司經營事宜,自有概括授權之意,否則實際負責人如何以登記負責人名義經營公司事務,是就公司一般經營事務之處理與本案前揭變更登記,乃公司一般性事務之變更,當在許○堆概括授權處理範圍(此與除去何○鎮登記負責人身分而非屬一般概括授權範圍不同)。

2、又依卷內資料,陳○麗、陳○玲、陳○如均為林金蓉之女,有國民身分證影本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㈣第62頁至第64頁),且渠等至遲於案發前之88年12月間起,至96年9月10日凱盛公司為經濟部命令解散(並於96年11月12日廢止公司登記)時止,均係凱盛公司之股東,並分別長期擔任董事(陳○麗、陳○如)、監察人(陳○玲)職務,有凱盛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㈣)。而凱盛公司為本件之負責人、地址變更及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登記事項變更等相關變更登記事宜時,陳○麗、陳○玲、陳○如三人在凱盛公司之持股數量及擔任董事、監察人等職務均未更動,似此情形,陳○麗、陳○玲、陳○如三人縱未親自參與其事,然而是否可認為係其等基於與林金蓉之親密關係,長期同意擔任凱盛公司股東及董事、監察人情形下,所為之概括授權範圍內之行為,已非無斟酌之餘地。況查,證人陳○如(即黃○如)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因為凱盛公司是家族企業,由伊母親創立,伊並未出資,也未曾在凱盛公司工作,但伊母親有將伊列為董事,伊有授權伊母親處理有關凱盛公司的相關事宜,是很籠統的授權,只要是公司範圍內均在伊授權範圍,沒有再限制,她有覺得她要做的,伊就有授權她處理,包括刻伊之印章及蓋用伊之印章均在授權範圍之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3頁背面至第137頁背面);證人陳○玲(即陳○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伊有授權伊母親幫伊處理凱盛公司的全部相關事宜,包括刻伊之印章及蓋用伊之印章均在授權範圍之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7頁背面至140頁);證人陳○麗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凱盛公司是家族企業,伊除了擔任凱盛公司董事外,沒有在凱盛公司擔任任何職務,伊有概括授權伊母親幫伊處理凱盛公司的全部相關事宜,包括刻伊之印章及蓋用伊之印章均在授權範圍之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4頁背面至179頁)。且若公司為家族企業公司,於母女家族成員間具有概括授權,亦屬常情。

3、綜上,被告林金蓉等共同正犯,既係經許○堆、陳○麗、陳○玲、陳○如概括授權以其等名義處理凱盛公司相關業務而以其等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因非無權製作,僅屬於虛妄行為,自不能成立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原審均未及審酌證人陳○玲、陳○麗及陳○如前揭證詞,而誤認被告等以陳○玲、陳○麗、陳○如名義所為關於凱盛公司一般公司事務處理,係屬偽造行為;及原審誤認前揭卷附之許○堆國民身分證影本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林金蓉、周三仁、謝承安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等就許○堆部分係屬未經概括授權之偽造行為,均有未當。

4、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1831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5、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自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起訴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否則即難認其犯罪事實業經起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而言。

6、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認定被告等就「徐○秀」、「巫○萍」、「謝○欣」、「陳○麗」、「陳○如」部分,有何冒名偽造私文書犯行,此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即明。又徐○秀於95年3月25日即已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四第4頁、本院卷一第88頁、)。再者,巫○萍、謝○欣2人於原審審理中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參見原審卷四第5、6、16、21、23、39、97、98頁),巫○萍復經本院前審合法傳喚(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38頁、卷二第7頁),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無著(見本院卷一第94頁、卷二第14頁、18頁、59頁、62頁、81頁、85頁、108頁至114頁),有各該送達回證及拘提報告在卷可稽。而卷附凱盛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員名冊(見原審卷二第141頁背面)所記載之徐○秀、巫○萍、謝○欣及共同正犯曾○成之出生年月日均屬正確,亦有該名冊及該3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見原審卷一第32頁、原審卷四第4至6頁)在卷可考。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徐○秀、巫○萍、謝○欣確未曾就本案為授權或概括授權,自難遽以推測方式,認定被告等就徐○秀、巫○萍、謝○欣部分,確屬無製作權之偽造私文書犯行。又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未認定被告等就陳○麗、陳○如、巫○萍、謝○欣、徐○秀部分,有何冒名偽造私文書犯行,此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亦明(起訴書係記載許○堆知情,並僅認定冒用不知情之李○卿、陳○玲名義),附此指明。

(十)而同案被告張○銘係被告周三仁所招募之詐領勞工退休準備金人頭,亦經證人張○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96年度偵字第2082號卷㈠第169至170頁、原審卷㈢第41至50頁)。另證人謝承安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去中央信託局領錢那一天,是勞務派遣協會臺中分會要伊去載周三仁一起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0頁),再參諸證人謝承安上開證述:伊透過周三仁安排在臺中市○○路和○○路口附近的咖啡店跟被告林金蓉拿資料等語,已如上述,及被告周三仁自承:伊於93年9月6日陪同張○銘至中央信託局等語,足見被告林金蓉係透過被告周三仁介紹勞務派遣協會之黃○智,被告周三仁並將被告林金蓉所交付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對帳單給予黃○智,復於93年9月6日至中央信託局請領退休準備金時,由黃○智交代被告謝承安搭載被告周三仁至中央信託局,顯見被告周三仁自被告林金蓉與黃○智洽談起至本件領取勞工退休準備金止,被告周三仁均有參與。至被告周三仁雖辯稱:伊於93年9月6日陪同張○銘至中央信託局是因為張○銘欠伊8,000元云云,惟設若被告張○銘與被告周三仁有8,000元債務,則被告周三仁豈會僅因要被告張○銘償還該筆債務,而大費周章、專程陪同被告張○銘至中央信託局領錢,其用意令人存疑?又被告周三仁縱使有介紹被告張○銘為勞務派遣協會擔任保證人,則被告張○銘因擔任保證人而需對保等情,亦與被告周三仁無涉,勞務派遣協會又何需要求被告謝承安於93年9月6日至中央信託局時,要搭載被告周三仁積極陪同,顯見被告周三仁在本件詐領勞工退休金事件中,具有舉足輕重之角色。甚且,證人即被告張○銘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審理中證稱:「(你說在調查站做筆錄的前一天,也就是96年10月31日晚上11點你有打電話給周三仁,你問周三仁為何調查局會約談你,周三仁說是臺北領錢的事,教你說是中華民國勞務派遣協會臺中黃○智會長告訴你有個賺錢的機會,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6頁),足證被告周三仁在96年10月31日晚上11點與證人張○銘電話對談中,被告周三仁有教導、證人張○銘就93年9月6日至中央信託局請領勞工退休準備金乙情,要以黃○智會長告訴你有個賺錢的機會等語回應,執此,堪認被告周三仁應係知悉證人張○銘至中央信託局領錢,應係請領凱盛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

(十一)證人林○萬、林○樓、鄭○、林○水等人雖辯稱:渠等不知係要領取勞工退休準備金云云,然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你之前在調查站詢問時說93年間謝承安向你表示,只要幫他找到人頭且是沒有職業又年紀大的老人家,每個人頭可以給你兩千元,是否實在?)實在。」、「(你有無介紹什麼人給謝承安認識?)我介紹林○樓、林○水、鄭○、林○萬給謝承安認識。」、「(你是如何介紹給謝承安認識?)謝承安到我店裡說,有一間公司要結束營業,但是人員都已經離職了,要領勞保退休金的話,需要有人頭,林○樓平日都有到我店裡面聊天,我就跟她說有人需要幫忙,我也跟她說沒有違法,林○水、鄭○、林○萬我就跟他們說有公司要結束營業,需要找人頭領退休金,他們聽了之後就說要幫忙我。」、「(林○樓、林○水、鄭○、林○萬有無給你什麼資料?)我問謝承安需要什麼資料,他們拿了身分證正本給我,有的人有拿印章給我,可是我忘記有誰拿印章給我。」、「(你在調查站說一個多月後,在93年9月謝承安要你載林○樓、林○水、鄭○、林○萬去臺北,有拿8,000元的車馬費給你,並且跟你說有一間南投的公司倒閉了,要找人頭把退休金領出來,一個人頭可以領兩萬元,是否屬實?)實在。」、「(你在調查站說在泰安休息站休息時,謝承安拿八萬元給你轉發給林○樓、林○水、鄭○、林○萬各兩萬元,是否屬實?)實在。」、「(林○萬有無交什麼資料給你要你幫他申請農保的給付?)沒有。」、「(你有無向林○萬表示,要代他申請開刀之農保給付,向他借身分證、印章?)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51至253、第255頁)。證人即被告謝承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你是用何理由向曾○成表示需要人頭資料?)我當時請曾○成幫忙是因為凱盛開發科技有限公司有財務困難,林○賢表示說需要一些年紀比較大的員工來領退休金,因為凱盛開發科技有限公司是在南投,所以最好是找一些住南投的老人來當員工,我當時是想請曾○成幫忙解決凱盛開發科技有限公司的財務困難,要他提供一些老人的身分證影本可以拿給協會,我有跟曾○成說是拿這些人頭的身分證資料是要領凱盛開發科技有限公司的退休金,…。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2頁)。觀以證人曾○成與謝承安上開證述內容,顯見證人謝承安在委請證人曾○成覓尋人頭時,謝承安已明確告知是因為凱盛公司有財務困難,需找尋住南投、年紀較大之人擔任凱盛公司員工,並提供身分證資料,證人曾○成亦明確知悉其所尋找之人頭係在幫助凱盛公司領取勞工退休準備金。再由證人曾○成上開證述內容,足見證人曾○成在告知被告林○樓、林○水、鄭○、林○萬等人,因有公司要結束營業,需要找人頭領退休金之原因後,同案被告林○樓、林○水、鄭○、林○萬始提供國民身分證正本、印章予證人曾○成,且證人曾○成亦未向被告林○萬表示要代為申請農保給付。又勞工退休準備金既屬勞工退休時,可得請領,被告林○樓、林○萬、鄭○、林○水主觀上已明知自己既非在凱盛公司任職,亦無投保任何勞工保險,即無請領凱盛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正當權源,被告林○水、林○樓、鄭○等人於93年9月6日在中央信託局請款前,復在撤銷支票平行線申請書上簽署,足證被告林○樓、林○萬、鄭○、林○水等人應已認知以凱盛公司員工名義請領勞工退休準備金是違法,是被告林○萬、林○樓、鄭○辯稱:其等不知係要領取勞工退休準備金云云,難以採信。

(十二)按勞工退休時,應由雇主發給退休金,為勞動基準法第56條所明定。足見該項退休金之債權債務關係發生於勞工退休之時,並存在於勞工與雇主之間。雖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及第3項另規定:「本法施行後,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其提撥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雇主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應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委員會監督之。」字樣。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

「勞工退休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指定金融機構保管運用。」觀之,該退休基金僅交由金融機構保管運用而已,並非一經存儲,勞雇間關於退休金之權利義務即移屬於金融機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186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勞動基準法第56條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委員會監督之。此係為保障勞工將來退休時,其退休金請求權之實現,而強制規定雇主必須按月提撥相當之退休金,並為防止雇主挪用,而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委員會監督之。

雇主提撥之退休準備金,性質上係為將來勞工退休時,雇主履行其退休金給付義務而為準備,則其提撥時,非即為履行給付退休金義務;在支用前,自仍由雇主保有其財產上權利,僅其處分權受限制而已(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參照)。揆諸前開說明,凱盛公司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仍屬凱盛公司所有,中央信託局則有管理權,被告林金蓉雖為凱盛公司之股東,並為凱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勞工退休準備金既屬於凱盛公司之財產,且凱盛公司之處分權已受限制,被告林金蓉自無權私自領取,被告林金蓉等人以人頭假冒為凱盛公司員工申請退休準備金之方式,向中央信託局詐取凱盛公司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明確,自該當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被告謝承安之辯護人辯稱:凱盛公司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屬凱盛公司所有,被告林金蓉為實際負責人,並不構成詐欺取財罪等語,尚有未合。

(十三)復查,人類之記憶可因時間、身體健康情況或事件本身具複雜性等因素而有所改變或增加其難度,難期記憶內容歷久不衰。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如果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證人謝承安對於被告林金蓉所交付之印章數量、種類等細節之證述(包含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見本院卷二第21頁背面至29頁),雖前後證述略有歧異,惟證人謝承安對於93年初受黃○智之指示,向被告林金蓉收受凱盛公司資料及印章之重點則始終一致,且證人謝承安此部分證述如何堪信屬實,亦如前述,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尚難以此遽行認其之證述不實,附此敘明。

(十四)被告謝承安於上訴理由中雖載稱:被告所取得之凱盛公司之公司印鑑章、負責人「何○鎮」及「凱盛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等職章,係由林金蓉交付予黃○智後,由黃○智指派被告,此亦經原審調查屬實無誤,是既經有權使用印章之人交付授權,於變更負責人、公司章程、營業地址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顯非無疑。再者,被告於本件均受雇於黃○智,依其交待聽命行事,實為一受支配之角色。與周三仁、林金蓉間亦無概括犯意上之聯絡,實因黃○智命被告製作前開文書,或簽雇主為「許○堆」、主任委員為「陳○玲」,主任委員為「李○卿」之署押,均係認黃○智已獲林金蓉等授權,為一有權製作之人,,縱知渠等有盜領退休金乙節,被告實無法查知該偽造之文書與盜領退休金之關連為何,否則被告僅一受雇之人,如無較高之所得,何以分文未取,甘冒應入獄執行之風險云云。然查,被告謝承安於97年1月14日調查員詢問時除供陳:黃○智晚上帶很多小弟在酒店喝酒,橋事情,伊覺得他身邊是兄弟,他應該是黑道漂白的兄弟等語(見原審卷的第135頁)外,並供陳:「啊,我想到了她好像怕他那個負責人知道吧」、「掛名負責人不是林○惠。她怕掛名負責人知道。」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54頁),衡情,被告謝承安既認為黃○智應該是黑道漂白的兄弟,豈有輕信黃○智所言係經輾轉授權云云之理,況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直承:「我之後辦理的過程都沒有去與當事人照會,所以我在辦理的過程中是沒有經過授權。一開始在辦理的時候,老闆說有,但是我在辦理的過程中,都沒有看過任何這些人,所以我當時就覺得應該是有偽造文書,但是老闆欠我薪水,我已經深陷其中,無法離開,所以才繼續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頁背面)。再者,被告謝承安既知被告林金蓉係實際負責人,她怕掛名負責人知道該事等語,而被告林金蓉既係隱瞞掛名負責人何○鎮,又豈有獲得何○鎮授權辦理負責人變更之理,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況被告謝承安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直承犯行,應以被告謝承安自白情節,方符常情,而堪採信,附此指明。

(十五)綜上各情,足見被告謝承安、林金蓉、周三仁自白部分,均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被告林金蓉、周三仁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金蓉、周三仁、謝承安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又證人林金蓉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均已經當時被告周三仁之選任辯護人詰問(見原審卷三第273至277頁、本院前審卷二第11至17頁),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院因認並無再為此調查必要,爰駁回被告周三仁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如附表二編號5部分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

(二)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於被告等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而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罪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惟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詳言之,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罰執行,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790號判決亦可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按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純文字之修正(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96年度臺上字第5208號判決參照)。惟就本案而言,被告等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復按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即除部分文字修正外,並增設但書「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刑法第31條第1項之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就被告周三仁、謝承安等所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以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有「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較有利於本案被告周三仁、謝承安。

3、有關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等人所犯關於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4、有關連續犯部分: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等人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5、有關牽連犯部分: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等人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等人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予以論處。

6、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等人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7、有關易科罰金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等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8、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此不涉及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

9、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立法目的在於將刑法分則條文之罰金單位由原先的銀元,改為新臺幣,而不變動其罰金之最高度,以配合刑法總則中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單位之修正(因提高三十倍又將單位改為新臺幣,等同原條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罰金最高度,再折算為新臺幣),解釋上不屬於刑法第2條第1項刑罰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僅係罰金計算單位之修正,是以刑法修正後關於應適用法條欄關於罰金之提高,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第19號提案參照)。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股東會分為股東常會及股東臨時會2種;股東會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第171條、第183條第1項前段、第208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業單位成立監督委員會後,應即將成立日期及委員、職員名冊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委員、職員有異動時亦同,104年8月26日勞動部勞動福3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前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組織準則第8條亦定有明文。且按刑法上所謂業務,採事實業務說,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其職稱(職別)如何在所不問,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826號刑事判例、90年臺非字第276號判例、72年度臺上字第5054號判決、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九)意旨參照)。凱盛公司自92年3月27日起,雖將證人何○鎮登記為公司負責人,惟仍由被告林金蓉為實際負責人,實際經營並負責凱盛公司營運及決策,業如前述,準此,被告林金蓉既為事實上從事業務之人,即應受相關營規範至明。

(二)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變更登記申請書雖係以凱盛公司為申請人,惟既同時具名何名鎮名義於其上,該變更登記申請書意旨復係變更凱盛公司負責人為許○堆,而被告林金蓉既與何○鎮約定何○鎮為登記負責人每月可領取2萬元報酬,復明知何○鎮並無辭去凱盛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之意,竟私下以欺瞞方法,違反何○鎮意思,擅自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變更負責人為許○堆之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及何○鎮辭職書上盜用何○鎮印章,要非一般公司事務之處理範籌,依據上開說明,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何○鎮此部分與被告等前揭以許○堆名義所為尚在處理公司一般事務範籌之情形不同,附此指明。

(三)按「臺灣銀行雖屬公營銀行,惟其辦理銀行客戶開立支票存款帳戶業務,並非執行政府公務,純屬私法上之行為,縱使銀行職員為不實之登載,亦難以刑法第214條之罪相繩。」(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參加有官股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商業銀行,其服務之職員,雖可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但人民向其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銀行為之核准,尚非執行政府公務,純屬私法上之行為,縱使銀行職員為不實之登載,亦難繩以刑法第214條之罪。」(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298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勞工退休時,應由雇主發給退休金,為勞動基準法第55條所明定。足見該項退休金之債權債務關係發生於勞工退休之時,並存在於勞工與雇主之間。雖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及第3項另規定:「本法施行後,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其提撥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雇主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應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委員會監督之。」字樣。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勞工退休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指定金融機構保管運用。」觀之,該退休基金僅交由金融機構保管運用而已,並非一經存儲,勞雇間關於退休金之權利義務即移屬於金融機構。而該金融機構縱依法令簽發以退休勞工為抬頭人之禁止背書轉讓及加具平行線支票寄交監督委員會轉發退休勞工退休金,亦僅係其以上開方式代雇主給付退休金,仍難據以謂退休基金存儲於金融機構,雇主即解免其給付退休金與勞工之義務。換言之,雇主給付退休金義務之解免,自應視其已否發生清償之效力而定(最高法86年度臺上字第31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印鑑卡(見96年度偵字第2082號卷二第15頁)記載:「本單位依據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規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繳存貴局,願遵照貴局各項規定辦理。對於每月繳存勞工退休準備金及提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數額及對象概由本單位自行認定,貴局不負審核責任。此致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等語。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見原審卷一第217至221頁)之既定格式,其上除給付對象及金額外,並載有「本監督委員會給付上列退休金係依據勞動基準法及有關規定辦理,請開立以上列退休勞工為抬頭人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交由本監督委員會發放。此致中央信託局」等語,且併由雇主及所屬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用印具名,該記載自係事業單位為給付退休員工退休金,而通知專戶所在金融機關撥付儲存於專戶內退休準備金之意思表示,依據上開說明,本件被告等如附表二編號4、5部分所為,尚非執行政府公務,純屬私法上之行為,亦難以刑法第214條之罪相繩。

(四)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惟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6月12日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至3及6所示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則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自僅為形式審查即為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被告自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五)核被告林金蓉、周三仁、謝承安就附表二編號1、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附表二編號2、6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就附表二編號5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就附表二編號3、4、5「陳○玲」部分,被告等3人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意旨誤認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尚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仍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六)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32年上字1905號、91年臺上字第50號判例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亦即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亦即學說上所謂之承繼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各正犯間並以不有直接犯意聯絡為限,間接犯意聯絡亦包括在內(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70號、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臺上字第1866號、73年臺上字第2364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被告林金蓉經由被告周三仁建議、介紹而認識勞力派遣協會之黃○智、「林○賢」,並交付凱盛公司大、小職章及該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職章予勞務派遣協會之秘書即被告謝承安,渠等先後變更凱盛公司負責人及公司地址、變更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雇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等,再以透過被告周三仁覓尋被告張○銘、被告謝承安經被告曾○成轉介覓尋被告林○萬、林○水、林○樓、鄭○等人偽為凱盛公司退休員工,向中央信託局詐領勞工退休準備金,雖被告林金蓉、周三仁、謝承安並非親自一一參與每次偽造私文書及詐領勞工退休準備金,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說明,被告林金蓉、周三仁、謝承安與黃○智、「林○賢」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渠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曾○成、林○水、林○萬、林○樓、鄭○、張○銘等人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與被告謝承安有直接犯意聯絡,與被告林金蓉、周三仁、黃○智、「林○賢」有間接犯意聯絡,亦均為共同正犯。再按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固以從事業務之人為犯罪主體,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者,雖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犯論。被告周三仁與謝承安就共同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既與從事業務之人即被告林金蓉共同實施,即應以共犯論。再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為必要。是以行為人不論是否具有從事該項業務之身分,均得與具有該項身分或不具有該項身分之人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並無援引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而論以共同正犯之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87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被告謝承安、周三仁就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自應論以共同正犯,附此說明。

(七)被告林金蓉、周三仁、謝承安等人利用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不知情成年人刻製「李○卿」印章之行為,及透過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向上開主管機關申辦公司變更登記之行為,均為間接正犯。

(八)被告林金蓉、周三仁、謝承安等人就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盜用印章、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各自偽造之低度行為,均已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各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等上揭製作業務上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各自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已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亦各僅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九)按刑法規定之偽造文書,分為有形的偽造與無形的偽造兩種。有形的偽造指自己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刑法第210條、第211條所定者皆屬之。無形的偽造則指有製作權之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就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刑法第213條、第215條所定之登載不實文書罪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偽造同一份文書視行為人有無該文書之製作權,有時併成立無形及有形偽造文書之罪。上開文書為派出所值勤警員及會同查驗之憲兵應共同製作之公文書,上訴人係有權製作者,故在該文書為不實之登載,固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但其無製作權而偽造憲兵「林○鴻」、「蘇○吉」之署押,冒用其名義製作該內容不實之公文書部分,係同時為有形之偽造致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此部分應另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罪,上訴人係一行為觸犯上述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第二百十三條處斷,原判決將其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部分恝置不論,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54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行為,需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實施,關於共同正犯之場合,如係基於一個決意之發動,其間有相互聯絡之關係,在分擔實施之範圍內,亦可視為一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70年度台上字第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等就附表二編號3②部分,係於同次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名義製作之私文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2、如附表三編號1①、3②、4①、②、③、5所示文書,均併成立無形及有形偽造文書之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等同時行使不同種類文書即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亦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

3、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詐欺取財部分,既係被告等共同正犯於93年8月19日同時持以行使遞交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文書予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致中央信託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核對林○樓、林○水、林○萬、鄭○、張○銘等人資料後,誤信林○樓、林○水、鄭○、林○萬、張○銘等人為凱盛公司之退休職員,而依序核發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勞工退休金支票,並遭上開共同正犯提領兌現,則即僅成立1個詐欺取財罪。

(十)被告林金蓉、周三仁、謝承安等人先後就附表二編號1至6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均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分別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十一)又被告林金蓉、周三仁、謝承安等人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認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十二)公訴人雖僅起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及詐欺取財犯行,惟就附表二編號6部分所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雖未經起訴,然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業如前述,均自屬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均併予審理。

五、原審以被告周三仁、林金蓉、謝承安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案尚有共犯「林○賢」,原審未予論及,尚有未洽。㈡本件就許○堆、陳○如、陳○玲、陳○麗部分,均屬經概括授權所為,難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巫○萍、謝○文、徐○秀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原審誤認被告就此等部分,均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亦有未當。㈢又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09號判決參照)。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凱盛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委員名冊(現任)(見原審卷㈡第141頁背面)、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凱盛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致中央信託局(93年8月11日處收文00000000000號)之聲明書(見96年度偵字第2082號卷㈡第15頁、原判決第59頁),其上所列之姓名,並非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自不具署押性質,原審誤認此部分亦屬署押(見原判決第59頁),即有未合。且該聲明書未經檢察官起訴,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林金蓉等人所偽造而後為詐取勞工退休準備金行使之,此有臺灣銀行信託部99年12月17日信勞給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資料足憑(見原審卷㈣第126至129頁),原判決遽予論罪,亦有未妥。㈣如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行使偽造凱盛公司93年7月8日變更登記聲請書、辭職書等偽造之私文書;如附表二編號2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凱盛公司93年7月28日變更登記聲請書;如附表二編號6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凱盛公司變更登記聲請書,均有未合。㈤被告林金蓉、周三仁、謝承安就附表二編號4、5部分,並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如前述,原審誤認被告等就此部分亦犯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尚有未合。被告周三仁、林金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被告謝承安上訴意旨一度辯稱伊主觀上係認為有經輾轉授權云云,雖均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林金蓉身為凱盛公司實際負責人,僅因財務危機,即覬覦為保障勞工權益之員工退休準備金,而與被告周三仁、黃○智、「林○賢」、謝承安共同謀議,以變更公司負責人、公司地址、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之雇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等迂迴巧取方式,檢附附表二編號1至6所列之不實文件,向該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南投縣政府等機關申請將不實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足以影響上開機關對工商登記之正確性及遭冒名者李○卿權益,犯罪動機在圖取不當財物,手法狡黠,其智識程度非低,詐得金額高達3,597,000元,犯罪所生損害鉅大,被告周三仁、謝承安已與康○蓮達成和解,各賠償康○蓮5萬元,有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48頁、本院前審卷㈡第25頁),及犯罪後被告謝承安坦承犯行,被告林金蓉、周三仁否認犯罪,周三仁繳付財政部中區國稅局8萬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繳款書(見本院卷三第166頁),被告謝承安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達成協議,自104年8月3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分5期繳付財政部中區國稅局8萬元,有執行通知(見本院卷三第176頁)在卷可參之態度,被告謝承安僅係受雇於黃○智,聽從於「林○賢」之指揮行事,及暨渠等各自所分工之不法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又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謝承安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規定,且核無該條例第3條第1項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7條之規定,應減其等之宣告刑2分之1,故就被告謝承安部分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附表三編號3至編號5之所示之各偽造之私文書,均已因行使而持交予南投縣政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中央信託局臺北分行等機關、單位收執,已非屬被告等人所有,固無庸諭知沒收。但其在如附表三編號3至編號5之「應沒收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另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李○卿」印章1枚,係未經李○卿同意或授權而刻印,屬被告等人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等犯行所偽刻之印章,雖未扣案,既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予以宣告沒收。至於獲概括授權而刻製或無積極證據足認未經授權或概括授權刻製之印章及所蓋用之印文,既非屬偽造之印文,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後)、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楊 萬 益法 官 江 奇 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勳 楠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凱盛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關於負責人、公司地址、勞

工退休準備金主委、副主委自89年起之歷次變更一覽表┌──┬──────────────────────────┐│⒈ │89年9月7日核備:任期:89年8月13日起至89年11月27日、 ││ │負責人:謝○土、公司地址:南投縣○○鎮○○路○○巷0 ││ │號(見96年度偵字第5092號卷第123頁,原審卷㈠第188頁,││ │原審卷㈡第61至63頁背面)。 │├──┼──────────────────────────┤│⒉ │89年11月28日核備,任期:89年11月28日起至89年12月20 ││ │日、負責人:陳○仁、公司地址:南投縣○○鎮○○路○○││ │巷0號(變更負責人)(見原審卷㈡第62背面至62頁)。 │├──┼──────────────────────────┤│⒊ │89年11月18日核備,任期:89年12月21日起至90年1月27日 ││ │、負責人:謝○土、公司地址:南投縣○○鎮○○路○○巷││ │9號(變更負責人)。 │├──┼──────────────────────────┤│⒋ │90年3月16日核備,任期:90年1月27日起至91年11月12日、││ │負責人:陳○仁、公司地址:南投縣○○鎮○○路○○巷0 ││ │號(變更負責人)(見原審卷㈡第59頁背面至60頁背面)。│├──┼──────────────────────────┤│⒌ │91年11月13日核備,任期91年11月13日起至92年3月26日、 ││ │負責人:賴○基、公司地址:南投縣○○鎮○○路○○巷0 ││ │號(變更負責人)(見原審卷㈡第57至59頁)。 │├──┼──────────────────────────┤│⒍ │92年4月2日核備,任期:92年3月27日起至93年7月25日、負││ │責人:何○鎮、公司地址:南投縣○○鎮○○路○○巷○號 ││ │(變更負責人)(見原審卷㈡第69至70頁)。 │├──┼──────────────────────────┤│⒎ │93年7月8日核備,任期;92年3月27日起至93年3月26日、負││ │責人:許○堆、公司地址:南投縣○○鎮○○路○○巷○號 ││ │(變更負責人)。【即附表二編號一】 │├──┼──────────────────────────┤│⒏ │93年7月28日核備,任期:92年3月27日起至93年3月26日、 ││ │負責人:許○堆、公司地址:台中市○區○○路○○○號(變 ││ │更公司地址)。【即附表二編號二】 │├──┼──────────────────────────┤│⒐ │93年7月30日向南投縣政府申請變更公司負責人為許○堆、 ││ │變更凱盛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址、主任委員、││ │副主任委員(南投縣政府於93年8月5日府社勞字第00000000││ │60號函准予核備)。【即附表二編號三】 │├──┼──────────────────────────┤│⒑ │93年8月11日向中央信託局陳報凱盛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 ││ │督委員會原留存印鑑卡雇主變更為「許○堆」、公司地址變││ │更為「台中市○區○○路○○○號」(中央信託局股份有信公 ││ │司於93年8月11日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即附表││ │二編號四】(見原審卷㈡第127至132頁) │├──┼──────────────────────────┤│⒒ │93年9月16日核備,負責人:許○堆、公司地址為南投縣○ │○ ○○鎮○○路○○巷○號(變更公司地址)【即附表二編號六 ││ │】(見原審卷㈡第119至121頁)。 │├──┼──────────────────────────┤│⒓ │94年2月24日核備,任期:93年3月27日起至95年3月26日、 ││ │負責人:何○鎮、公司地址:南投縣○○鎮○○路○○巷0 ││ │號(變更負責人)(見96年度他字第638號卷第13至15頁) ││ │(見原審卷㈡第116至118頁)。 │└──┴──────────────────────────┘附表二:

┌─┬──────────────────┬─────────────────┐│編│犯罪時間及犯罪行為 │檢具之文件、資料 ││號│ │ │├─┼──────────────────┼─────────────────┤│1│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①凱盛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 ││ │ │②凱盛公司93年6月25日股東臨時會議 ││ │ │ 事錄 ││ │ │③凱盛公司93年6月25日董事會議事錄 ││ │ │④凱盛公司董事會簽到簿 ││ │ │⑤辭職書 ││ │ │⑥國民身分證影本使用聲明書 ││ │ │⑦董事長願任同意書 ││ │ │⑧董事願任同意書 ││ │ │⑨凱盛公司變更登記表 ││ │ │(見本院前審卷㈣第136、138至140、 ││ │ │ 142至145、149頁) │├─┼──────────────────┼─────────────────┤│2│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①凱盛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 ││ │ │②93年7月28日檢送之凱盛公司章程 ││ │ │③凱盛公司93年7月28日股東臨時會議 ││ │ │ 事錄 ││ │ │④凱盛公司93年7月28日董事會議事錄 ││ │ │⑤凱盛公司董事會議董事簽到簿 ││ │ │⑥凱盛公司變更登記表 ││ │ │(見本院前審卷㈣第153、155至158、 ││ │ │ 163頁) │├─┼──────────────────┼─────────────────┤│3│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 │①凱盛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 │ │ 委職員名冊(現任) ││ │ │②凱盛公司93年7月29日勞工退休準備 ││ │ │ 金監督委員會會議紀錄 ││ │ │③凱盛公司93年7月30日變更申請函 ││ │ │(見原審卷㈡第141頁背面、142、132 ││ │ │ 頁) │├─┼──────────────────┼─────────────────┤│4│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 │①印鑑卡。 ││ │ │②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更換印鑑││ │ │ 聲請書。 ││ │ │③免蓋原留印鑑切結書。 ││ │ │(見原審卷㈣第127至129頁) │├─┼──────────────────┼─────────────────┤│5│如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 │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通知日期:93││ │ │年8月19日,編號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見原審卷㈠第217至221頁) │├─┼──────────────────┼─────────────────┤│6│如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 │①凱盛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 ││ │ │②93年9月16日檢送之凱盛公司章程 ││ │ │③凱盛公司93年9月14日股東臨時會議 ││ │ │ 事錄 ││ │ │④凱盛公司93年9月14日董事會議事錄 ││ │ │⑤凱盛公司93年9月14日董事會議董事 ││ │ │ 簽到簿 ││ │ │⑥凱盛公司變更登記表 ││ │ │(見本院前審卷㈣第167、169至172、 ││ │ │ 174、178頁) │└─┴──────────────────┴─────────────────┘附表三:

┌─┬──────────┬─────────┬──────────┬────────┐│編│文書名稱 │應沒收之印文、署押│文書上之印文、署押 │備註 ││號│ │ │ │ │├─┼──────────┼─────────┼──────────┼────────┤│1│①凱盛公司變更登記申│無 │①「許○堆」印文2枚 │見本院前審卷四第││ │ 請書 │ │ 、「何○鎮」印文1 │136頁 ││ │ │ │ 枚。 │ ││ ├──────────┼─────────┼──────────┼────────┤│ │②凱盛公司93年6月25 │無 │②「陳○麗」印文1枚 │見本院前審卷四第││ │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 、「何○鎮」印文1 │138頁 ││ │ │ │ 枚。 │ ││ ├──────────┼─────────┼──────────┼────────┤│ │③凱盛公司93年6月25 │無 │③「陳○麗」印文1枚 │見本院前審卷四第││ │ 日董事會議事錄 │ │ 、「許○堆」印文1 │139頁 ││ │ │ │ 枚。 │ ││ ├──────────┼─────────┼──────────┼────────┤│ │④凱盛公司董事會簽到│無 │④「許○堆」、「陳○│見本院前審卷四第││ │ 簿 │ │ 如」、「陳○麗」署│140頁 ││ │ │ │ 名各1枚。 │ ││ ├──────────┼─────────┼──────────┼────────┤│ │⑤辭職書 │無 │⑤「何○鎮」印文2枚 │見本院前審卷四第││ │ │ │ 。 │142頁 ││ ├──────────┼─────────┼──────────┼────────┤│ │⑥國民身分證影本使用│無 │⑥「許○堆」印文1枚 │見本院前審卷四第││ │ 聲明書 │ │ 。 │143頁 ││ ├──────────┼─────────┼──────────┼────────┤│ │⑦董事長願任同意書 │無 │⑦「許○堆」印文1枚 │見本院前審卷四第││ │ │ │ 。 │144頁 ││ ├──────────┼─────────┼──────────┼────────┤│ │⑧董事願任同意書 │無 │⑧「許○堆」印文1枚 │見本院前審卷四第││ │ │ │ 。 │145頁 ││ ├──────────┼─────────┼──────────┼────────┤│ │⑨凱盛公司變更登記表│無 │⑨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見本院前審卷四第││ │ │ │ 欄位之「許○堆」印│149頁 ││ │ │ │ 文1枚。 │ │├─┼──────────┼─────────┼──────────┼────────┤│2│①凱盛公司變更登記申│無 │①「許○堆」印文1枚 │見本院前審卷四第││ │ 請書 │ │ 。 │153頁 ││ ├──────────┼─────────┼──────────┼────────┤│ │②93年7月28日檢送之 │無 │②董事長欄位「許○堆│見本院前審卷四第││ │ 凱盛公司章程 │ │ 」印文1枚。 │154至156頁 ││ ├──────────┼─────────┼──────────┼────────┤│ │③凱盛公司93年7月28 │無 │③「許○堆」印文3枚 │見本院前審卷四第││ │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 、「陳○如」印文1 │157頁 ││ │ │ │ 枚。 │ ││ ├──────────┼─────────┼──────────┼────────┤│ │④凱盛公司93年7月28 │無 │④「許○堆」印文1枚 │見本院前審卷四第││ │ 日董事會議事錄 │ │ 、「陳○如」印文1 │158頁 ││ │ │ │ 枚。 │ ││ ├──────────┼─────────┼──────────┼────────┤│ │⑤凱盛公司董事會議董│無 │⑤「許○堆」、「陳○│見本院前審卷四第││ │ 事簽到簿 │ │ 如」、「陳○麗」署│163至165頁 ││ │ │ │ 名1枚。 │ ││ ├──────────┼─────────┼──────────┼────────┤│ │⑥凱盛公司變更登記表│無 │⑥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見本院前審卷四第││ │ │ │ 欄位之「許○堆」印│149頁 ││ │ │ │ 文1枚。 │ │├─┼──────────┼─────────┼──────────┼────────┤│3│①凱盛公司勞工退休準│無 │ │見原審卷二第141 ││ │ 備金監督委員會委職│ │ │頁背面 ││ │ 員名冊(現任) │ │ │ ││ ├──────────┼─────────┼──────────┼────────┤│ │②凱盛公司93年7月29 │偽造之李○卿、李○│②出席人員欄位之「李│見原審卷二第142 ││ │ 日勞工退休準備金監│儒、何○崇署名各1 │ ○卿」、「陳○玲」│頁 ││ │ 督委員會會議紀錄 │枚 │ 、「徐○秀」、「謝│ ││ │ │ │ ○欣」、「許○堆」│ ││ │ │ │ 、「巫○萍」、「李│ ││ │ │ │ ○儒」、「何○崇」│ ││ │ │ │ 之署名各1枚。主席 │ ││ │ │ │ 欄位之「陳○玲」署│ ││ │ │ │ 名、印文各1枚、紀 │ ││ │ │ │ 錄欄位之「巫○萍」│ ││ │ │ │ 署名、印文各1枚。 │ ││ ├──────────┼─────────┼──────────┼────────┤│ │③凱盛公司93年7月30 │無 │③「許○堆」印文一枚│見原審卷二第132 ││ │ 日變更申請函 │ │ 。 │頁 │├─┼──────────┼─────────┼──────────┼────────┤│4│①印鑑卡。 │偽造之李○卿印文1 │①「許○堆」印文1枚 │見原審卷四第127 ││ │ │枚 │ 、「陳○玲」印文1 │頁 ││ │ │ │ 枚、「李○卿」印文│ ││ │ │ │ 1枚。 │ ││ ├──────────┼─────────┼──────────┼────────┤│ │②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偽造之李○卿印文1 │②「許○堆」印文1枚 │見原審卷四第128 ││ │ 委員會更換印鑑聲請│枚 │ 、「陳○玲」印文1 │頁 ││ │ 書。 │ │ 枚、「李○卿」印文│ ││ │ │ │ 1枚。 │ ││ ├──────────┼─────────┼──────────┼────────┤│ │③免蓋原留印鑑切結書│偽造之李○卿印文1 │③「許○堆」印文及署│見原審卷四第129 ││ │ 。 │枚 │ 名各2枚、「陳○玲 │頁 ││ │ │ │ 」署名及印文各1枚 │ ││ │ │ │ 、「李○卿」印文及│ ││ │ │ │ 署名各1枚。 │ │├─┼──────────┼─────────┼──────────┼────────┤│5│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上列通知書上偽造之│①雇主欄位之「許○堆│見原審卷一第217 ││ │(編號0000000、08300│李○卿印文各1枚(計│ 」印文共計5枚。 │至221頁 ││ │064、00000000、08300│5枚) │②主任委員欄位之「陳│ ││ │066、00000000) │ │ ○玲」印文共計5枚 │ ││ │ │ │ 。 │ ││ │ │ │③副主任委員欄位之「│ ││ │ │ │ 李○卿」印文共計5 │ ││ │ │ │ 枚。 │ │├─┼──────────┼─────────┼──────────┼────────┤│6│①凱盛公司變更登記申│無 │①「許○堆」印文1枚 │見本院前審卷四第││ │ 請書 │ │ 。 │167頁 ││ ├──────────┼─────────┼──────────┼────────┤│ │②93年9月16日檢送之 │無 │②董事長欄位「許○堆│見本院前審卷四第││ │ 凱盛公司章程 │ │ 」印文1枚。 │168頁 ││ ├──────────┼─────────┼──────────┼────────┤│ │③凱盛公司93年9月14 │無 │③「許○堆」印文1枚 │見本院前審卷四第││ │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 、「陳○如」印文1 │170頁 ││ │ │ │ 枚。 │ ││ ├──────────┼─────────┼──────────┼────────┤│ │④凱盛公司93年9月14 │無 │④「許○堆」印文1枚 │見本院前審卷四第││ │ 日董事會議事錄 │ │ 、「陳○如」印文1 │171頁 ││ │ │ │ 枚。 │ ││ ├──────────┼─────────┼──────────┼────────┤│ │⑤凱盛公司93年9月14 │無 │⑤「許○堆」、「陳○│見本院前審卷四第││ │ 日董事會議董事簽到│ │ 如」、「陳○麗」署│172頁 ││ │ 簿 │ │ 名各1枚。 │ ││ ├──────────┼─────────┼──────────┼────────┤│ │⑥凱盛公司變更登記表│無 │⑥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見本院前審卷四第││ │ │ │ 欄位之「許○堆」印│178至180頁 ││ │ │ │ 文1枚。 │ │├─┼──────────┼─────────┼──────────┼────────┤│7 │偽刻之印章 │偽造之「李○卿」印│ │未扣案 ││ │ │章1枚。 │ │ │└─┴──────────┴─────────┴──────────┴────────┘附表四:

┌──┬────────┬────┬──────┬─────────┐│編號│支票號碼 │ 受款人 │發票日期 │備註 ││ │面額(新台幣) │ │提示日期 │ │├──┼────────┼────┼──────┼─────────┤│1 │PF0000000號 │ 林○樓 │93年8月30日 │(見96年度偵字第20││ │595,950元 │ │93年9月6日 │28號偵卷㈠第51頁)│├──┼────────┼────┼──────┼─────────┤│2 │PF0000000號 │ 林○水 │93年8月30日 │(見96年度偵字第20││ │686,250元 │ │93年9月6日 │28號偵卷㈠第52頁)│├──┼────────┼────┼──────┼─────────┤│3 │PF0000000號 │ 鄭○ │93年8月30日 │(見96年度偵字第20││ │781,200元 │ │93年9月6日 │28號偵卷㈠第53頁)│├──┼────────┼────┼──────┼─────────┤│4 │PF0000000號 │ 張○銘 │93年8月30日 │(見96年度偵字第20││ │768,600元 │ │93年9月6日 │28號偵卷㈠第54頁)│├──┼────────┼────┼──────┼─────────┤│5 │PF0000000號 │ 林○萬 │93年9月2日 │(見96年度偵字第20││ │765,000元 │ │93年9月14日 │28號偵卷㈠第55頁)│├──┼────────┴────┴──────┴─────────┤│6 │合計:3,597,000元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