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勝雄選任辯護人 林照明律師
林志忠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邦德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為中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志峰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松梧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瑞堯律師
黃楓茹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二號、第五三七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三八號),提起上訴,前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江勝雄、李邦德、朱為中、呂志峰、劉松梧部分,均撤銷。
江勝雄、李邦德、朱為中、呂志峰、劉松梧,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係以:
一、顏清標(業經本院以一○○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十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褫奪公權三年;並經最高法院於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一○一年度臺上字第六○○○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出任臺中縣議會(現已縣市合併為臺中市議會,以下仍以舊制稱之)之議長,綜理臺中縣議會之會務;張清堂(業經本院以一○○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十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褫奪公權三年;並經最高法院於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一○一年度臺上字第六○○○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同時出任臺中縣議會之副議長,於議長不能執行職務時,代理議長綜理臺中縣議會之會務;蔡文雄(業經本院以一○○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十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褫奪公權二年;並經最高法院於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一○一年度臺上字第六○○○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則自七十一年三月間起,擔任臺中縣議會之主任祕書,承議長或副議長之命,處理臺中縣議會之會務;陳國行(已死亡,業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十九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則擔任臺中縣議會議長之機要秘書,承議長之命,處理臺中縣議會之會務;高育鴻(已死亡,業經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則擔任臺中縣議會副議長之機要秘書,承副議長之命,處理臺中縣議會之會務;被告江勝雄、劉松梧(起訴書漏載劉松梧部分)均係臺中縣第十四屆(起訴書誤載為第十六屆)縣議會議員,被告江勝雄並擔任臺中縣議會新政會之會長,被告李邦德係擔任臺中縣議會議事組組員、被告朱為中係臺中縣議會大屯區議政中心主任、被告呂志峰係臺中縣議會山線議政中心副主任,均係負責處理及協調臺中縣議會之會務。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省縣自治法廢止之前,該法第十九條規定縣(市)議會之職權如下:一、議決縣(市)規章。二、議決縣(市)預算。三、議決縣(市)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四、議決縣(市)財產之處分。五、議決縣(市)政府組織規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規程。六、議決縣(市)政府提案事項。七、審議縣(市)決算之審核報告。八、議決縣(市)議員提案事項。九、接受人民請願。十、其他依法律、中央法規或省自治法規賦予之職權。縣(市)議會議決前項第一款之規章、除法律、省法規另有規定者外,應函由縣(市)政府轉報省政府備查,備查時不得逕行修正。第二十一條規定縣(市)政府,對縣(市)議會之議決案應予執行,如延不執行或執行不當,縣(市)議會得請其說明理由,必要時得報請各該自治監督機關邀集各有關機關協商解決之。第二十二條規定縣(市)政府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款之議決案、如認為窒礙難行時,應於該議決案送達縣(市)政府三十日內敘明理由送請縣(市)議會覆議,覆議時如有出席議員三分之二維持原議決案,縣(市)政府應即接受。第八款及第九款之議決案,如執行有困難時,應敘明理由函復縣(市)議會。第二十三條規定縣(市)總預算案,縣(市)政府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二個月前送達縣(市)議會。縣(市)議會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一個月前審議完成。縣(市)議會對於縣(市)政府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縣(市)總預算案,如不能依第一項規定期限審議完成時,縣(市)議會應於會計年度開始半個月以前議定包括總預算案未成立前之執行條款及繼續完成審議程序之補救辦法,通知縣(市)政府。第二十四條規定縣(市)總預算案之審議,歲入以擬變更或擬設定之收入為主,審議時應就來源別分別決定之;歲出以擬設定或擬變更之支出為主,審議時應就機關別及政事別分別決定之。第二十五條規定縣(市)決算案,應於會計年度結束後四個月內,提出於該管審計機關,審計機關應於決算送達後三個月內完成其審核,並提出決算審核報告於縣(市)議會。縣(市)議會審議縣(市)決算審核報告時,得邀請審計機關首長列席說明,並準用決算法規定。第二十六條規定縣(市)議會議決事項與中央法規、省法規牴觸者無效。議決事項無效者,應由各該自治監督機關予以函告。第二十七條規定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由縣(市)議員分別互選或罷免之。其選舉罷免於縣(市)議會組織規程定之。第二十八條規定縣(市)議會民代表會定期會開會時,縣(市)長應提出施政報告;縣(市)政府各局科室主管及各該直屬機關首長,得應邀就主管業務提出報告。縣(市)議員於議會定期會開會時有向前項各該首長及單位主管,就其主管業務質詢之權。第二十九條規定縣(市)議會開會時,對特定事項有明暸必要者,得邀請前條第一項各該首長或單位主管列席說明。縣(市)議會委員會開會時,對特定事項有明暸必要者,得邀請各該縣(市)長以外之有關業務主管人員列席說明。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公布施行之地方制度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直轄巿議會、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由縣(市)議員以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之。議長對外代表各該議會、代表會,對內綜理各該議會、代表會會務。第四十五條規定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之選舉,應於議員宣誓就職典禮後即時舉行,並應有議員總額過半數之出席,以得票達出席總數之過半數者為當選。議長、副議長選出後,應即依宣誓條例規定宣誓就職。第四十八條規定縣(市)議會開會時,縣(市)長應提出施政報告;縣(市)政府各一級單位主管及各該所屬機關首長,均得應邀就主管業務提出報告。縣(市)議員於議會開會時有向前項各該首長或單位主管,就其主管業務質詢之權;其質詢分為施政總質詢與業務質詢,業務質詢時,由相關業務主管備詢。第四十九條規定縣(市)議會開會時,對特定事項有明瞭必要者,得邀請前條第一項各該首長或單位主管列席說明。第五十二條規定縣(市)議員得支研究費等必要費用;在開會期間並得酌支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違反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召開之會議,不得依前項規定支領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或另訂項目名稱、標準支給費用。第一項各費用支給項目及標準,另以法律定之;非依法律不得自行增加其費用。顏清標、張清堂二人分別有執行上述省縣自治法及地方制度法所規定之權責,蔡文雄則襄助議長顏清標、副議長張清堂執行職務,並襄理議會其他行政事務之執行,陳國行、高育鴻、李邦德、江勝雄、劉松梧、朱為中、呂志峰等人係負責處理及協調臺中縣議會之會務,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二、緣臺中市金錢豹系列酒店、海派系列酒店、假日酒店,及臺中縣豐原市新芳玉酒家、松園KTV酒店等,均為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酒家。其消費型態中所謂「坐檯」,係指陪侍之女子即俗稱之「公關小姐」身著誘人暴露衣物,陪坐在來賓身旁喝酒,或陪來賓跳舞、唱歌助興之花費(席間交易常態,男子可對公關小姐上下其手、摟摟抱抱)。「檯費」(即TC)之計算,以十五分鐘為一節,每節收費新臺幣(下同)三百七十五元,如公關小姐服務熱情,來賓滿意,可另「加節數」贈與公關小姐,作為「打賞」小費。所謂「出場」則指來賓帶著公關小姐離開原消費之酒店、酒家,至其他酒店、娛樂場所從事該公關小姐所同意活動之費用。「出場費」(即OC)係自出場時起,計算至翌日清晨六時止,但於晚間十一時以「前」帶出場者,以包全場計算,費用一萬五千元;晚間十一時以「後」帶出場者,核實計算至翌日清晨六時,每小時以一千五百元計費。而上開金錢豹系列酒店、海派系列酒店、假日酒店,因均未以上開店名申請設立登記,故其中金錢豹系列酒店,係依其分店之所在,分別以:設在臺中市○○路○段○號一樓之「晉啟飲料店」、臺中市○○路○段○號一樓之「金豹餐飲店」、臺中市○○路○○號之「集資莊飲料店」、臺中市○○路○段○○○號四樓之「慶聯飲料店」、臺中市○○路○段○○○○號一樓之「聯膳餐廳」,及萊興飲料店等商號店名辦理設立登記;海派酒店系列則依其分店之所在,分別以:臺中市○○路○○○號底層之「中美餐廳」、臺中市○○路○○○號六樓之四「東海飲食店」、臺中市○○路○○○號五樓之四之「東方飲食店」、臺中市○○路○○○號十二樓之「敏章飲食店」、臺中市○○路○○○號之「人人餐廳」等商號店名辦理設立登記;假日酒店則以「保菖飲食店」之店名辦理設立登記;臺中縣豐原市新芳玉酒家則以新芳玉餐廳、竹昇企業社之店名辦理設立登記,「松園KTV酒店」則以「松園料理店」之店名辦理設立登記。上開酒家酒店,並均以其等所申請設立登記之上開商號店名,對外開立消費收據或發票。
三、顏清標、張清堂、蔡文雄及陳國行、高育鴻、李邦德、江勝雄、朱為中、呂志峰、劉松梧等十人,均明知渠等前往前開有女子陪侍之酒店與酒家飲酒消費時,其中關於陪侍女子之「坐檯費」、「出場費」、「打賞費」,均與「議事業務」無關,並非預算法第五條所定「依法定用途與條件得支用之金額」之經費。亦即上開費用均非臺中縣議會預算所編列「法定用途與條件得支用之金額」之經費,此種花費不得以公款支應。顏清標、張清堂、蔡文雄等三人竟夥同陳國行、高育鴻、李邦德、江勝雄、朱為中、呂志峰、劉松梧等人,基於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仍直接圖取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且均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七年間十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止,在連續與陳國行、高育鴻、李邦德、江勝雄、朱為中、呂志峰、劉松梧及扣案黏貼憑證所列載之人,共同到詳如後述之臺中市金錢豹系列酒店、海派系列酒店、假日酒店,及臺中縣豐原市新芳玉酒家、松園KTV酒店等有公關小姐陪酒之酒店、酒家,召公關小姐坐檯陪酒、宴飲、唱歌、跳舞,及將上述酒店公關小姐帶出場,從事其他娛樂活動之後,竟利用顏清標為臺中縣議會之議長,在職務上有權辦理核銷「議事業務-業務管理-業務費」預算科目之機會,均推由承議長顏清標之命,處理上開經費核銷事務之蔡文雄,以顏清標所交付之甲章,將上開消費中關於「坐檯費」、「出場費」、「打賞費」等費用,違背法令准予在「議事業務-業務管理-業務費」之預算科目下,辦理核銷,而圖得後附表所示之不法利益。其犯罪方式係由顏清標、張清堂、蔡文雄等三人,在個別或共同與陳國行、高育鴻、李邦德、江勝雄、朱為中、呂志峰、劉松梧及扣案黏貼憑證所列載之人,前往上開酒家、酒店消費之後,先由顏清標自行簽帳、或由張清堂自行簽帳、或由同行宴飲之蔡文雄(蔡文雄有時以張敏威之名義簽帳)、或陳國行、高育鴻、呂志峰及不知情之議長司機李慶堂、張憲忠等人代為簽帳,或由酒店現場接待之訪檯幹部(俗稱「媽媽桑」)代簽帳單(俗稱「紅單」),此後再由上開各酒店總管理處之會計人員及收帳人員,於消費後第二個月的次月五日,或第三個月的次月十日,將其等實際消費之①酒菜、②服務小費、③檯費、④出場費、⑤打賞公關小姐之小費或節數等費用,彙整為每期總額約一百五十萬元至二百萬元不等之消費額,連同顧客簽發之本票及消費明細簽帳單,送至臺中縣議會請款。其等為求付款迅速,並為後述之原因,所提出之統一發票每紙面額大都在十萬元以下,統一發票之商號則為上開辦理登記之商號或餐廳,消費事項則記載為「便餐」。金錢豹酒店總管理處之收帳員廖秀華、海派酒店總務經理吳國禎、假日酒店總會計陳小鈴及收帳員張岳臣、松園KTV酒店之負責人黃竹發(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上訴本院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及收帳員卓桂民、李兆峰、新芳玉酒家之收帳員曾祥益等人,則將上述收據或統一發票,視消費人員係顏清標或張清堂,而分別將上開收據或統一發票交由臺中縣議會議長室之助理吳麗美、或副議長室之助理張靜芳等人辦理核銷。因未至上開酒家、酒店消費,因而不知情之吳麗美、張靜芳二人,即依憑上開酒店、酒家所提供之消費本票,及消費明細簽帳單上顏清標、張清堂、蔡文雄、陳國行、呂志峰、高育鴻等人之簽名,確認消費人員確為議長顏清標,或為副議長張清堂,或為主任秘書蔡文雄,或係其等共同消費之消費帳款無誤後,即將上述統一發票及收據,粘貼在其等職務上所製作之「臺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正面下方之原始憑證欄內,再向顏清標、張清堂、蔡文雄、陳國行、呂志峰、高育鴻、朱為中、江勝雄、李邦德、劉松梧等人徵詢實際之用餐人員名單之後,憑以製作「議事運作協調及公共關係聯繫逾時用餐人員」名單,並將之粘貼在臺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之背面,資為請款憑證。由於臺中縣議會預算之支出,按月受會計單位控管,故上述酒店消費之核銷,吳麗美、張靜芳均在徵詢臺中縣議會之會計室,於有預算經費可供報銷時,始分期將粘貼上開統一發票、收據、用餐人員名單之臺中縣議會粘貼憑證提出送核,並均在臺中縣議會預算科目「議事業務-業務管理-業務費」項下,以「業務聯繫逾時用餐」之名義辦理核銷。議長顏清標之機要祕書陳國行、臺中縣議會山線議政中心副主任呂志峰、副議長張清堂本人、張清堂之機要秘書高育鴻、蔡文雄、臺中縣議會之議員劉松梧等人及臺中縣議會大屯區議政中心主任朱為中、新政會之會長江勝雄、臺中縣議會議事組員李邦德等人,均明知上開業者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或收據內,以「便餐」名義所填載之消費金額,內含不得以「業務聯繫逾時用餐」之名義辦理核銷之「坐檯費」、「出場費」、及「打賞費」,應不得在臺中縣議會「議事業務-業務管理-業務費」之預算科目項下,以「業務聯繫逾時用餐」之名義辦理核銷,詎仍分別基於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取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其等分別在上述臺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之「驗收證明」欄上,蓋章確認確有所載金額之「便餐」消費,後再轉送臺中縣議會之總務及會計單位審核。最後再轉呈給議長顏清標授權、且知其情之主任秘書蔡文雄代行核准上開臺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之費用支出。蔡文雄在核銷上開酒店消費之憑證時,均明知上述粘貼憑證用紙所附統一發票、收據及用餐人員名冊之登載內容,因一次消費分次報支結果,其消費金額、消費日期、消費人員等事項,與實際消費情形已有不符,且明知其中之「便餐」含有依法不得在上開預算科目項下報支之酒店女子「坐檯費」、「出場費」、「打賞費」,竟仍基於上開圖利犯意,連續在上述登載不實之粘貼憑證用紙之「議長」欄上,蓋用「議長顏清標(甲)」章,而准予核銷,足生損害於公款核銷之正確性。嗣後臺中縣議會會計人員,即憑依上開業經蔡文雄核定之粘貼憑證用紙,連同發票、用餐人員名單等文件,製作「臺中縣議會付款憑單」送至臺中縣政府財政局請求撥款。臺中縣政府財政局支付課人員,亦憑此會計憑證,簽發:以統一發票或收據之餐廳、商號為受款人,以統一發票、收據金額為面額之公庫支票,轉由吳麗美、張靜芳通知各酒店業務專員前來領取公庫支票,或逕行郵寄至上開酒家、酒店,憑以支付各次之消費款。顏清標、張清堂、蔡文雄夥同陳國行、高育鴻、李邦德、江勝雄、朱為中、呂志峰、劉松梧等人,即共同以此方式連續多次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其詳細情形如下:
㈠金錢豹酒店部分:
1.顏清標與蔡文雄、陳國行、呂志峰等人,自八十八年四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止,連續前往總管理處設在臺中市○○○路○段○○○○○號四樓之金錢豹系列酒店,在臺中市○○路○段○號之市政店、臺中市○○路○段○○○○號之金山店,分別召來該系列酒店化名:佳麗、陽光、亮亮、薔薇、荳荳、陳靜、蝴蝶、心蕙、汪蕾、K
K、東方、草莓、小雪、文心等公關小姐陪酒坐檯、宴飲、唱歌、跳舞並帶出場。每次消費後,或由顏清標自行簽帳、或委由同行之蔡文雄、陳國行、呂志峰及不知情之司機李慶堂、張憲忠等人代行簽帳,或委由上述金錢豹系列各酒店現場接待之訪檯幹部邱千蕙、張念念、蘇倩如等人代為簽帳。每隔二個月的次月五日,金錢豹酒店總管理處之會計人員廖秀華,即彙整每期約一百五十萬元至二百萬元不等之酒帳,由訪檯幹部先簽發三個月期之遠期支票給金錢豹酒店總管理處作為酒帳之擔保,再由酒店總管理處之會計人員廖秀華將彙整之每期總額約一百五十萬元至二百萬元不等之酒帳,送至臺中縣議會給議長室助理吳麗美辦理核銷(詳見附表一:臺中縣議會人員於金錢豹酒店系列消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及附表八:顏清標於金錢豹酒店系列消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
2.張清堂與蔡文雄、高育鴻等,自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止,連續前往金錢豹系列酒店設在臺中市○○路○○○號之文南店、右址金山店,及設在臺中市○○路○○號之大隆店,召來該系列酒店花名:素素、小曼、水晶、吉娜、文華、可風、童心、加菲、林萱、紫琳、宋杰、祖兒、美玲、富富、海潮、卡門、楊明、洪瑋、林倩、黃娟、文瑄、李瑋、可樂等公關小姐,從事陪酒坐檯、宴飲、唱歌、跳舞及出場等行為。每次消費後,皆由張清堂自行簽帳、每隔二個月的次月五日,金錢豹酒店總管理處之會計人員廖秀華,即彙整每期約一百萬五十元至二百萬元不等之酒帳,由訪檯幹部先簽發三個月期之遠期支票給金錢豹酒店總管理處作為酒帳之擔保,再由酒店總管理處之會計人員廖秀華將彙整之每期總額約一百五十萬元至二百萬元不等之酒帳,送至臺中縣議會給副議長室助理張靜芳辦理核銷(詳見附表一:臺中縣議會人員於金錢豹酒店系列消費明細表,及附表九:張清堂於金錢豹酒店系列消費明細表)。
3.金錢豹酒店之收帳員廖秀華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政府採購法施行前,因知臺中縣議會為遵守「審計機關配合行政院革新要求加強審核各機關費用注意要點」中,所為:
「會計單位應嚴格控制預算,覈實審核各項經費支出,防止假借名目,移作其他用途」、「各機關設宴招待之應酬支出,除政府所規定之正式宴會及招待外賓,或因業務聯繫有特殊需要,得以便餐招待者外,應予以剔除追繳」等規定,並避免審計單位因認臺中縣議會之「便餐」費用支出異常,而為稽查,有要求上開統一發票面額應以不逾十萬元為原則之情事,嗣在政府採購法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施行之後,亦知臺中縣議會雖因「便餐」之支出,是否需適用「政府採購法」所為「每筆採購金額不得逾十萬元」之規定,仍屬不明,但因上開「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與避免審計機關稽查之原因,臺中縣議會仍延續上開「統一發票面額應以不逾十萬元為原則」之要求,復為領款迅速之目的,乃將前開消費款拆成每筆消費額不逾十萬元之統一發票,並分別以前開「晉啟飲料店」、「金豹餐飲店」、「集資莊飲料店」、「慶聯飲料店」、「聯膳餐廳」等商號之名義開出,其品名並書寫為「便餐」。再定期持上述消費之簽單及開立之統一發票前往臺中縣議會,分別提供給顏清標之議長室助理吳麗美及張清堂之助理張靜芳。經吳麗美、張靜芳依據上開酒店所提供消費本票及消費明細簽帳單上面顏清標、張清堂、蔡文雄、陳國行、呂志峰等人之簽名,確認此係顏清標、張清堂之消費帳款無訛後,即將酒店所提出之上開統一發票,粘貼在臺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正面下方之原始憑證欄內,再徵詢顏清標、張清堂、蔡文雄、陳國行、呂志峰、高育鴻等實際用餐人員名單後,憑以製作「議事運作協調及公共關係聯繫逾時用餐人員」之名單,粘貼在臺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背面,一併資為請款憑證。再從臺中縣議會預算科目「議事業務-業務管理-業務費」項下,以「業務聯繫逾時用餐」用途之名義,議長部分由議長機要祕書陳國行及不知情之劉淑媚等人,副議長部分由副議長本人或其機要秘書高育鴻,在上述內容登載不實之臺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驗收證明」欄上蓋章,送請臺中縣議會總務、會計相關單位核章後,轉呈主任祕書蔡文雄代理核定。後再由臺中縣議會之會計室憑以製作付款憑單,轉臺中縣政府財政局支付課簽發公庫支票,再由吳麗美、張靜芳通知金錢豹酒店總管理處人員廖秀華前來領取公庫支票,兌付上開酒帳。此後,酒店總管理處則通知訪檯幹部領回其等先前簽發作為擔保顏清標、張清堂酒帳之支票。經核計顏清標等人就金錢豹酒店部分,截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止,向臺中縣政府申報領取之此部分消費款共計五百零八萬六千零五元。
其中,所圖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有「坐檯費」二百三十四萬五千三百十三元,「出場費」一百二十萬七千三百三十元(詳見附表一、附表八)。張清堂部分截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止,向臺中縣政府申報領取之此部分消費款為一千九百卅萬六千五百零九元,其中,所圖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有「坐檯費」四百四十五萬四千七百二十元,「出場費」七百三十一萬五千零一元(詳見附表一、附表九)。又截至九十年一月止,顏清標尚欠一百三十二萬一百零四元未付;張清堂尚欠二百六十七萬八千七百元未付,蔡文雄尚欠二萬三千元未付,三人合計共欠四百零二萬二千七百四十元未付(詳見附表十一)。
㈡海派酒店部分:
顏清標自八十七年十月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夥同主任秘書蔡文雄、機要秘書陳國行等,連續多次前往有公關小姐坐檯陪酒之海派酒店系列設在臺中市○○路○段○○○號之向上店、設在臺中市○○路○○○號地下一樓之公益店、設在臺中市市○○○路○○○號之惠中店消費;張清堂則自八十七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止,夥同機要秘書高育鴻等,連續多次前往海派酒店向上店等消費,並多次召來公關小姐從事坐檯陪酒、宴飲、唱歌、跳舞,及出場等與臺中縣議會議事公務無關之娛樂行為。每次消費後,顏清標皆委由同行之蔡文雄,以蔡文雄之名義代為簽帳,張清堂則自行簽帳或委由高育鴻代為簽帳。並由上述海派系列各酒店現場接待之訪檯幹部即俗稱「媽媽桑」花名「唐小雯」之蕭淑麗、劉明珍等簽名在結帳單上,而以簽帳方式暫欠帳款,每隔三個月的十日左右由總管理處會算顏清標、張清堂等消費之總金額後,由訪檯幹部先簽發三個月期之遠期支票給海派酒店公司作為擔保。再由海派系列酒店總務經理吳國禎不定期與蔡文雄聯繫,於臺中縣議會有經費時,蔡文雄即通知吳國禎彙整每期臺中縣議會同意核銷帳款前來請款。吳國禎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政府採購法施行前,因知臺中縣議會為遵守「審計機關配合行政院革新要求加強審核各機關費用注意要點」中,所為:「會計單位應嚴格控制預算,覈實審核各項經費支出,防止假借名目,移作其他用途」、「各機關設宴招待之應酬支出,除政府所規定之正式宴會及招待外賓,或因業務聯繫有特殊需要,得以便餐招待者外,應予以剔除追繳」等規定,並避免審計單位因認臺中縣議會之「便餐」費用支出異常,而為稽查,有要求上開統一發票面額應以不逾十萬元為原則之情事,嗣在政府採購法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施行之後,亦知臺中縣議會雖因「便餐」之支出,是否需適用「政府採購法」所為「每筆採購金額不得逾十萬元」之規定,仍屬不明,但因上開「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與避免審計機關稽查之原因,臺中縣議會仍延續上開「統一發票面額應以不逾十萬元為原則」之要求,復為能迅速領款之目的,乃將前開消費款拆成每筆消費額不逾十萬元之統一發票,並記載品名為「便餐」,後再分別以前開有辦理設立登記之「中美餐廳」、「東海飲食店」、「東方飲食店」、「敏章飲食店」、「人人餐廳」等商號名義開立統一發票,嗣即連同各分店會計提供彙整之蔡文雄、陳國行代顏清標所簽帳之本票(即酒店消費之紅單),送往臺中縣議會交給蔡文雄,確認確為其所簽帳之本票及酒店消費總額,再轉交由副議長室助理張靜芳、主任秘書室助理等人,憑以製作「議事運作協調及公共關係聯繫逾時用餐」人員之名單後,由臺中縣議會副議長室助理張靜芳,及不知情之主任秘書室助理將上述統一發票、用餐人員名單等文件,在臺中縣議會預算科目「議事業務-業務管理-業務費」項下,以「業務聯繫逾時用餐」用途之名義,製作臺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送請知情之江勝雄、李邦德、高育鴻等人在上述內容登載不實之臺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驗收證明」欄上蓋章,後經總務、會計相關單位核章後,再轉呈由顏清標所授權之蔡文雄代行核定。嗣臺中縣議會之會計室,即依憑上開憑證製作付款憑單,並轉臺中縣政府財政局支付課簽發公庫支票,再由吳麗美、張靜芳通知海派酒店總管理處之會計前來領取公庫支票。兌現帳款之後,海派酒店總公司人員即返還訪檯幹部前所簽發,作為擔保之支票。經核海派酒店部分,臺中縣議會人員在海派酒店消費,有帳簿及消費明細之部分,從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到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為二百十一萬四千四百零五元。其中,「出場費」及「坐檯費」共為一百十三萬一千五百四十元(詳見附表二)。缺少明細帳,只有帳簿之部分,從八十七年十月到八十九年六月為五百零三萬二千二百零五元(詳見附表二之一),二者合計七百十四萬六千六百十元。又就上開消費款,其中顏清標單獨消費部分為卅一萬八千一百五十元(詳見附表八之一),張清堂單獨消費部分為一百二十萬七千三百九十五元(詳見附表九之一),顏清標、張清堂、蔡文雄共同消費之部分為五百三十六萬一千零六十五元(詳見附表八之二)。截至九十年一月止顏清標尚欠八萬四千元未付,張清堂尚欠三十四萬一千元未付,蔡文雄尚欠三十二萬六千六百元未付,合計三人尚欠七十五萬一千六百元未付(詳見附表十一)。
㈢假日酒店部分:
顏清標與陳國行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張清堂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分別連續多次前往有公關小姐陪酒之假日酒店,召集花名:童欣、楊樺、李靜、曼伶、李潔、曼娜、夢薇、卓玲、美加、仔仔、COCO、JOJO、可欣、李靜等公關小姐從事陪酒坐檯、宴飲、唱歌、跳舞及出場等與臺中縣議會議事公務無關之娛樂行為。消費後,顏清標即請同行之機要秘書陳國行、臺中縣議會山線議政中心副主任呂志峰或酒店幹部張愛玲,以顏清標之名義代簽帳;張清堂則委請張愛玲以張清堂名義代簽帳,並由上述假日酒店現場接待之訪檯幹部,即假日酒店之店長張愛玲等人在結帳單及本票上簽名,再由張愛玲等人在每張簽帳之本票上背書,每隔半個月由假日酒店會計陳小鈴彙整上開簽帳本票之消費總額後,交給收帳員張岳臣,張岳臣每隔一至二個月再交與議會議長室助理吳麗美、副議長室助理張靜芳請款。因張岳臣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政府採購法施行前,因知臺中縣議會為遵守「審計機關配合行政院革新要求加強審核各機關費用注意要點」中,所為:「會計單位應嚴格控制預算,覈實審核各項經費支出,防止假借名目,移作其他用途」、「各機關設宴招待之應酬支出,除政府所規定之正式宴會及招待外賓,或因業務聯繫有特殊需要,得以便餐招待者外,應予以剔除追繳」等規定,並避免審計單位因認臺中縣議會之「便餐」費用支出異常,而為稽查,有要求上開統一發票面額應以不逾十萬元為原則之情事,嗣在政府採購法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施行之後,亦知臺中縣議會雖因「便餐」之支出,是否需適用「政府採購法」所為「每筆採購金額不得逾十萬元」之規定,仍屬不明,但因上開「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與避免審計機關稽查之原因,臺中縣議會仍延續上開「統一發票面額應以不逾十萬元為原則」之要求,復為能迅速領款之目的,乃將前開消費款拆成每筆消費額不逾十萬元之統一發票,並以前開「保菖飲食店」商號之名義開出,其品名並書寫為「便餐」。再定期持上述消費之簽單及開立之統一發票前往臺中縣議會,連同各分店會計提供彙整之陳國行代顏清標所簽帳之本票(即酒店消費之紅單)及張清堂簽名之本票,先由顏清標、張清堂、蔡文雄、朱為中等人確認為其等消費之帳款之後,再分別交予顏清標之助理吳麗美、副議長室助理張靜芳,憑以製作「議事運作協調及公共關係聯繫逾時用餐」人員之名單,後再由吳麗美、張靜芳,將上述統一發票、用餐人員名單等文件,在臺中縣議會預算科目「議事業務-業務管理-業務費」項下,以「業務聯繫逾時用餐」用途之名義,製作臺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送請臺中縣議會大屯區議政中心主任朱為中、副議長張清堂在上述內容之臺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驗收證明」欄上蓋章,再送請總務、會計相關單位核章後,轉呈由主任秘書蔡文雄代行核定。嗣臺中縣議會之會計室即依據上開憑證,製作付款憑單轉臺中縣政府財政局支付課簽發公庫支票,再由吳麗美等人分別通知海派酒店總管理處之會計前往領取公庫支票,兌現帳款後,假日酒店總公司始免除訪檯幹部先前背書擔保支票付款之責任。就假日酒店部分,臺中縣議會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在假日酒店消費之總金額為二百七十八萬三千八百元。其中,「坐檯費」有一百十六萬零二百五十元,「出場費」部分有六十七萬八千元,二者合計為一百八十三萬八千二百五十元(詳見附表三)。顏清標部分,從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在假日酒店之消費總額為一百八十九萬二千五百元。其中,「坐檯費」有七十一萬五千五百元,「出場費」有四十六萬五千元,二者合計為一百十八萬零五百元(詳見附表八之三)。張清堂部分,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至八十八年八月卅一日止,在假日酒店之消費總額為八十九萬一千三百元。其中,「坐檯費」有四十四萬四千七百五十元,「出場費」有二十一萬三千元,二者合計六十五萬七千七百五十元(詳見附表九之二)。截至九十年一月止,顏清標尚欠假日酒店酒帳一百七十八萬一千五百元,張清堂尚欠假日酒店酒帳五百五十九萬七千零七十五元,二人合計共欠七百三十七萬八千五百七十五元(詳見附表十一)。
㈣新芳玉酒家及松園KTV酒店部分:
新芳玉酒家及松園KTV酒店為關係企業,均有女子陪侍,負責人皆為黃竹發,臺中縣議員劉松梧則係上述酒家及酒店之大股東。因劉松梧之議員身分及地緣關係,顏清標與張清堂、蔡文雄、陳國行、呂志峰、高育鴻等多人,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止,連續多次前往設在臺中縣豐原市○○○街之松園KTV酒店(未經申請登記營利事業登記證)消費,並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止,連續多次前往臺中縣豐原市○○○路○○○號新芳玉酒家召集陪侍女子從事坐檯陪酒、宴飲、唱歌、跳舞、帶公關小姐出場等與臺中縣議會公務無關之娛樂行為。其中張清堂、蔡文雄、呂志峰、高育鴻、陳國行等於上述酒店、酒家消費時,除了餐飲費、包廂費、服務費、坐檯費、出場費等在酒店或酒家之一般支出外,竟多次向松園KTV酒店及新芳玉酒家借支現金,作為現場發放公關小姐「打賞小費」花用,先後計向松園KTV酒店借支十二萬元、向新芳玉酒家借支達三十六萬元。事後顏清標、張清堂由同行之蔡文雄簽帳或以議長顏清標之機要祕書陳國行、臺中縣議會山線議政中心副主任呂志峰,副議長張清堂機要祕書高育鴻等人代行簽帳。每隔半個月至一個月,負責人黃竹發便將會計彙整之上開消費簽帳本票及收據,交給松園KTV酒店之不知情之收帳員卓桂民、李兆峰,新芳玉酒家之不知情收帳員曾祥益彙整每期之帳款後,為迅速領款等目的,而將每次實際消費拆開為數張不超過五萬元消費額之收據。黃竹發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且為從事業務之人,負有製作真實收據或統一發票之義務,渠明知顏清標與張清堂、蔡文雄、陳國行、呂志峰、高育鴻等多人前揭消費均係在松園KTV酒店或新芳玉酒家所消費,竟交待不知情之會計何美樺製作上述實際消費店名與統一發票商號(松園KTV酒店係以松園料理店,新芳玉酒家則以竹昇企業社、新芳玉餐廳名義等有設立登記之商號名義)、消費金額與統一發票面額、消費地點與統一發票商號地址、消費日期與統一發票日期、品名均為「便餐」之不實收據或統一發票,交予顏清標之助理吳麗美或張清堂之助理張靜芳,經確認為其等消費帳款後,即製作「議事運作協調及公共關係聯繫逾時用餐」人員名單,後再由吳麗美、張靜芳再將上述不實之發票、名單等文件,在臺中縣議會預算科目「議事業務-業務管理-業務費」項下,以「業務聯繫逾時用餐」用途之名義,製作臺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辦理核銷,並由知情之張清堂、蔡文雄、陳國行、劉松梧、李邦德等人,或不知情之陳清祥等人在上述臺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驗收證明」欄上蓋章,而將上述內容之黏貼憑證(含附件發票或收據、參與用餐人員名單)送請總務、會計單位審核之後,再轉呈由代理顏清標之主任秘書蔡文雄核定。嗣臺中縣議會之會計室,即依據上開憑證,製作付款憑單轉臺中縣政府財政局支付課簽發公庫支票,再由吳麗美通知酒店會計前往領取公庫支票。總計臺中縣議會人員,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於新芳玉酒家消費款為八十萬五千零六十元,其中「坐檯費」有十三萬一千八百十三元,「借支款」有三十五萬八千五百十一元(詳見附表四)。而顏清標、張清堂、蔡文雄共同在新芳玉酒家消費部分為七十八萬九千八百元,其中「檯費」為十二萬五千四百十三元,「借支款」為三十五萬八千五百十一元(詳見附表八之四)。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到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止,臺中縣議會人員(顏清標與蔡文雄共同)在松園KTV酒店之消費總額為二十七萬四千零五十元。其中「借支款」為十二萬元(詳見附表五、附表八之五)。又截至九十年一月止,顏清標、張清堂、蔡文雄三人共同積欠新芳玉酒家一百五十五萬九千四百元未付,顏清標與蔡文雄共同積欠松園KTV酒店十四萬一千二百元未付(詳見附表十一)。臺中縣議會人員參與上開各酒店、酒家消費核銷程序之驗收證明人、代收簽單人、確認用餐名單人、在酒店簽帳之人,酒店之坐檯小姐、訪檯幹部詳如附表十所載。
四、總計顏清標從八十八年四月五日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止,單獨在金錢豹酒店系列、海派酒店系列、假日酒店等消費金額為七百二十九萬六千六百五十五元,其中「坐檯費」有三百零六萬零八百十三元,「出場費」有一百六十七萬二千三百三十元(詳見附表八之六);張清堂從八十八年三月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止單獨在金錢豹酒店系列、海派酒店系列、假日酒店消費總額二千一百四十萬五千二百零四元,其中「坐檯費」有四百九十六萬零一百六十元,「出場費」有七百五十四萬三千七百五十一元,二者合計一千二百五十萬三千九百十二元(詳見附表九之三)。顏清標、張清堂、蔡文雄三人從八十七年十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共同在海派酒店系列消費部分為五百三十六萬一千零六十五元。其中「坐檯費」有七十六萬五千二百二十五元,「出場費」有二十八萬九千八百七十五元,二者合計一百零五萬五千一百元(詳見附表八之二)。顏清標、張清堂、蔡文雄三人在新芳玉酒家共同消費總額為七十八萬九千八百元。其中,「坐檯費」有十二萬五千四百十三元,「借支」有三十五萬八千五百十一元,二者合計四十八萬三千九百二十三元(詳見附表八之四)。顏清標、蔡文雄二人從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止,共同在松園KTV酒店消費總額為二十七萬七千零五十元,其中「借支款」為十二萬元(詳見附表八之五)。渠等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至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止,因上開消費而向臺中縣政府公庫申報核銷之公款合計三千五百四十萬五千五百七十四元(詳見附表七)。如就其中之「坐檯費」、「出場費」、「打賞費」予以計算,顏清標於前開時間曾各別或與張清堂、蔡文雄共同至前開酒家、酒店消費而支出之「坐檯費」、「出場費」、「打賞費」共有六百十九萬二千一百六十六元;張清堂於前開時間曾各別或與顏清標、蔡文雄共同至前開酒家、酒店消費而支出之「坐檯費」、「出場費」、「打賞費」共有一千四百零四萬二千九百三十五元;而蔡文雄陪同參加消費之次數雖不多,但經其代理顏清標核章支付給前開酒家、酒店之「坐檯費」、「出場費」、「打賞費」共有一千八百八十九萬六千零七十八元。此外截至九十年一月止,顏清標、張清堂、蔡文雄三人在金錢豹酒店系列、海派酒店系列、假日酒店、松園KTV酒店、新芳玉酒家等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酒家尚欠一千三百八十五萬三千五百十五元未付(詳見附表十一)。
五、檢察官起訴書因認被告江勝雄、李邦德、朱為中、呂志峰、劉松梧所為,均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嫌。而原審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七號判決認被告江勝雄、李邦德、朱為中、呂志峰、劉松梧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本院上訴審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五○號判決則認被告陳國行、江勝雄、李邦德、朱為中、呂志峰、劉松梧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貳、程序方面:被告劉松梧雖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向本院上訴審具狀撤回上訴(見本院上訴審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五○號卷一第三一六頁),惟其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供稱:律師事務所的小姐弄錯了,伊沒有要撤回上訴的意思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吳瑞堯律師亦於同日陳稱:那時候減刑條例剛通過,共同被告黃竹發部分因減刑之後符合易科罰金,所以黃竹發部分就撤回上訴,伊回去交代小姐處理,結果小姐聽錯了,以為所有委託的當事人都要撤回,才誤繕遞狀的,撤回狀的印章放在事務所,不是劉松梧本人蓋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審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五○號卷二第二十一頁),嗣證人即吳瑞堯律師助理莫筑涵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到庭證稱:這個案件當時劉松梧和黃竹發是共同委任,後來吳律師跟伊說把黃竹發這件撤掉,伊誤以為兩人是同一件,所以就一起撤回了,事實上劉松梧本人沒有請伊撤回上訴,撤回上訴狀上劉松梧的印章是伊蓋的,因當時委任時事務所有代刻印章寄放在事務所使用等語(見本院上訴審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五○號卷二第七十五頁)。由上可知被告劉松梧本人並無撤回上訴之意思,其具名之撤回上訴狀係由律師事務所承辦人員誤繕投遞,應不生撤回上訴之效力。
叁、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足資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九八○號判決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江勝雄、李邦德、朱為中、呂志峰、劉松梧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係以下列事證為其主要論據:
㈠被告江勝雄、李邦德、朱為中、呂志峰、劉松梧對於伊等確
有於前開時間,分別或共同陪同顏清標、張清堂、蔡文雄與黏貼憑證所載之人員,到臺中市金錢豹系列酒店、海派系列酒店、假日酒店,及臺中縣豐原市新芳玉酒家、松園KTV酒店等有公關小姐陪酒之酒店、酒家,召公關小姐坐檯陪酒、宴飲、唱歌、跳舞,及將上述酒店公關小姐帶出場,從事上開娛樂行為,嗣再由前開相關人員以前開方式,在「議事業務-業務管理-業務費」預算科目項下,以「業務聯繫逾時用餐」之名義,將前開陪侍女子之「坐檯費」、「出場費」、「打賞費」辦理核銷支付之行為,均已供承甚明,其等間與顏清標、張清堂、蔡文雄彼此之供述亦相互吻合。又顏清標、張清堂、蔡文雄的確經常前往上述酒店消費之事實,並經①金錢豹酒店總管理處會計洪蒨蒨,訪檯幹部(俗稱大班)蘇倩如、張麗妮,公關小姐陳婉真、林婉婷、陳玉燕、黃雅雯;②海派酒店股東兼會計陳雪貞、訪檯幹部蕭淑麗、劉明珍,公關小姐潘燕紅、楊鳳美;③假日酒店長張燕玲,收款員張岳臣,公關小姐陳紅瓊、蘇依玲、賴嘉璿;④松園KTV酒店及新芳玉酒家負責人黃竹發、訪檯經理葉宛昀,新芳玉酒家外場服務員及收款員曾祥益、訪檯經理王儷穎等人於偵查中,指證顏清標、張清堂、蔡文雄均曾前往各該有女子陪侍之酒店之酒店、酒家消費,並有公關小姐坐檯或帶公關小姐出場等情節綦詳。復有扣案之各酒店結帳單(買單明細表)、簽帳單(本票)、應收帳款一覽表、營業日報表、營業收入金額統計表附卷可稽,自堪認定被告江勝雄、李邦德、朱為中、呂志峰、劉松梧與顏清標、張清堂、蔡文雄確有上開行為無誤。
㈡被告等人雖一致辯稱上開消費與議會業務有關,惟依據前開
酒店、酒家等從業人員之證詞,上述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酒家經營之主要方式,乃由陪侍之「公關小姐」著誘人暴露之衣物,陪伴男客在包廂內坐檯,從事聊天、倒酒、喝酒、唱歌、跳舞等娛樂行為,有時亦可上下其手、摟摟抱抱,如顧客滿意,還可以帶著公關小姐「出場」,再「續攤」,前往其他酒店、娛樂場所繼續玩樂,甚至在外投宿。如單就在酒店消費中之「坐檯費」、「出場費」與「打賞費」所支付之對價本身加以觀察,非但與發票與收據上所記載之「便餐」、「餐飲」、「餐食」不符,且亦難遽認與「業務聯繫逾時用餐」有關。常人對此亦應不難辨別判定。且從扣案之各酒店結帳單及前開業者之供述,可知在金錢豹系列酒店、海派系列酒店、假日酒店消費,其費用主要可以區分為四大類,即:①餐飲費用:包括餐品、點心、飲料、酒、小菜、水果等支出。②包廂費:按房間之大小、設備之豪華程度而定。③公關費:公關小姐陪伴坐檯顧客從事上述聊天、倒酒、喝酒、唱歌、跳舞、有時摟摟抱抱等娛樂活動;或帶公關小姐出場,再「續攤」,前往別的酒店、娛樂場所繼續玩樂,或在外投宿,均須按時計費。公關小姐坐檯在結帳單上簡稱「TC」或「KTC」、帶公關小姐出場則簡稱「OC」。④服務費:是服務人員(男士俗稱「少爺」,女士俗稱「公主」,從事端菜、清潔等工作)及訪檯幹部帶客人、公關小姐進出,安排小姐給客人及結帳或核帳等服務之費用,服務費是按全部消費額一定比例核算。上述四種費用中,以「公關費」之費用最高,在金錢豹酒店系列、海派酒店系列、假日酒店,無論坐檯費、出場費都是每十五分鐘一節三百七十五元,每小時一千五百元,而松園KTV酒店及新芳玉酒家部分因地點及設備等因素,消費較低,坐檯費分別每檯五百元、四百元,而出場費則均為每小時一千元、五百元。又其中有些坐檯費還有「公檯」、「私檯」之分:公檯可以轉檯,一小時公關費為一千五百元,一節為三百七十五元,私檯則不可以轉檯,但公關費則以一小時算二小時之費用,換言之,私檯之小姐坐檯費是每小時三千元,每節七百五十元。倘公關小姐坐檯之「服務」熱情、週到,顧客滿意時,亦有贈送「時數」或「節數」者,即實際上坐檯陪酒幾節,而支出之消費額則加上其贈送之時數或節數計算;在新芳玉酒家,顧客並可向業者預借現金,作為發給公關小姐、服務人員之小費。顧客在酒店內如於晚間十一時前將公關小姐帶出場(不論是否過夜),以包「全場」計費,每次一萬五千元(如於十一時以後帶出場,不論是否過夜,依出場當時之時間一律計算時數至凌晨六時,一小時之公關費一千五百元、每節三百七十五元),被包「全場」之公關小姐毋須再前往酒店上班,可以直接陪伴顧客在外玩樂。由各附表之分項統計結果,被告等人與顏清標、張清堂、蔡文雄每次在上述酒店、酒家之消費,幾乎動軋均在二、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上之消費,亦比比皆是,「坐檯費」、「出場費」、「打賞費」幾占消費總額中之最主要部分。足證被告等人與顏清標、張清堂、蔡文雄前往上開酒家、酒店消費,用餐並非主要目的所在。
㈢被告等雖又辯稱:其等於酒店、酒家內消費時,經常談論議
事,僅不適宜有公關小姐在場見聞云云。惟在談論公事之時,既不適宜有公關小姐在場見聞,益證此部分之花費,應與議事業務無關,此並為其等所認知。且依其等在金錢豹酒店系列、海派酒店系列、假日酒店、松園KTV酒店及新芳玉酒家消費形態、消費支出情形及在上述場所消費與公務無關之事實,有①金錢豹酒店系列訪檯幹部蘇倩如、張麗妮,公關小姐陳婉真、林婉婷、陳玉燕、黃雅雯,總管理處會計洪蒨蒨;②海派酒店系列業務經理陳雪貞,總務經理吳國禎,公關小姐潘燕紅、楊鳳美,訪檯幹部蕭淑麗;③假日酒店總會計陳小鈴,店長張燕玲,公關小姐陳紅瓊、蘇依玲、賴嘉璿;④松園KTV酒店及新芳玉酒家負責人黃竹發,新芳玉酒家外場兼收款員曾祥益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歷歷。且同案被告顏清標亦坦承其在酒店消費時,沒有談什麼公事。同案被告張清堂、蔡文雄對於前往上述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酒家召公關小姐坐檯、帶出場等消費行為及簽帳之事實均供認不諱,此部分核與上述酒店、酒家之經營者、會計、訪檯幹部、公關小姐等從業人之證詞相符。而蔡文雄、張清堂在與顏清標共同消費之場合,顏清標既然「沒有談什麼公事」,蔡文雄、張清堂二人即足為相同之認定。
㈣預算法第五條第一項前段明定:「稱經費者,謂依法定用途
與條件得支用之金額」。被告等人分別或共同陪同顏清標、張清堂、蔡文雄等人前往前開酒店、酒家消費之後,所支付之坐檯、帶出場與打賞等費用,既難認與議會事務有關,自難認係屬於法定用途與條件得支用之金額。縱使顏清標、張清堂等人為民意代表,臺中縣議會亦為民意代表機關,並無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而不受同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菸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拘束,惟其等對於依法編列之臺中縣議會預算,仍有依法執行之職務,此並為其等主管之事務。在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酒家消費,與公務無關,不得報公款核銷,並有經手核銷業務之臺中縣議會前總務組組員劉炳炎、經手核銷業務之總務組組員王遠來、臺中縣議會會計室主任朱聰明及該室組員王月玲於偵查中之證詞可憑。核與臺中縣審計室第一課審計傅志芳於調查筆錄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其等所提出之「審計機關配合行政院革新要求加強審核各機關費用注意要點」、「支出憑證證明規則」、「行政機關貫徹十項革新要求實施要點」等相關行政法規佐證,被告等人分別或共同陪同顏清標、張清堂、蔡文雄等人在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酒家之高額消費,以政府預算核銷,自非法之所許。而貪污治罪條例所設規定,係為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並要求公務員須依法執行職務,且須使其職務之執行符合公正廉明之原則,若其職務之執行有不公平或要求收受不法報酬者,既有虧職守,且損害人民權益及政府威信,此法五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公布施行,行之已久,且國民亦有知法之義務,近來法務部更大量於各媒體宣導反貪污之常識,並公布涉犯之情節如圖利罪即屬其一,是被告等人顯應知該行為含有惡性,誠不得於犯罪後諉為不知以期卸免刑責。又依據臺中縣議會分層負責明細表所示,收支憑證之審核係由議長核定,此從卷附之黏貼憑證,無不由議長核定,亦可證實此為議長之主管事務。雖依會計法之規定,會計人員有內部審核職權,惟此所謂之內部審核,依照「臺灣省各機關普通公務單位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第三百二十六條所示,此項內部審核,在原始憑證方面,應注意事項均係關於:申請開支款項,是否符合預算所定用途、分配預算餘額,是否足敷容納、處理程序是否符合規定、付款單據有無檢附核准之案據、單據之抬頭與本機關是否相符並書明日期、有無跨越會計年度、出據商號及負責人之印章是否齊全明晰並書明地址、黏貼憑證有無填列具體用途等形式事項之審核。此於會計法第一百零二條亦有相同規定。尚難因此而認定會計人員有實質審核及實質調查之權限。況縱使會計人員有實質審核及實質調查之權限,亦不能因此而變更「收支憑證之審核係由議長核定」之事實。
㈤被告江勝雄係擔任臺中縣議會新政會之會長、李邦德係擔任
臺中縣議會議事組組員、朱為中係擔任臺中縣議會大屯區議政中心主任、呂志峰係擔任臺中縣議會山線議政中心副主任、劉松梧係擔任臺中縣第十六屆縣議員,渠等均有多次前往上開酒家、酒店消費之事實,被告劉松梧並為臺中縣豐原市新芳玉酒家、松園KTV酒店之股東,依其等前開親往消費之事實,渠等對於支付費用之內涵,應無不知之理。詎渠等仍在黏貼憑證之驗收與證明欄內蓋章,既難認其等確不知所支付之費用包含「坐檯費」、「出場費」、「打賞費」,且有不知不得如此報銷之情事,自堪認定渠等分別與顏清標等人,有共犯圖利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三、訊之被告江勝雄坦承係臺中縣議會第十四屆議員並擔任臺中縣議會新政會之會長、被告李邦德坦承自八十四年間起擔任臺中縣議會議事組組員、被告朱為中坦承自八十七年間起擔任臺中縣議會大屯區議政中心主任、被告呂志峰坦承自八十七年間起擔任臺中縣議會山線議政中心副主任、被告劉松梧坦承係臺中縣議會第十四屆議員,且被告江勝雄、李邦德、朱為中、呂志峰、劉松梧均坦承其等係負責處理及協調臺中縣議會之會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然皆堅決否認有何圖利、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行使登載不實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江勝雄辯稱:我是次級團體的會長,是為了應付議事才
與顏清標、張清堂、蔡文雄等人一同參與餐會。因為議會議事無法和諧進行,所以才去吃飯,至於什麼坐檯費、打賞費、出場費等,我都沒有參與,通常是餐會結束約2至3月後,蔡文雄持未附實際消費明細之黏貼憑證,要求我於驗收證明欄簽名,我既非會計專業出身,於無法判斷該支出合法性之情形下,簽名僅係證明確有此餐會之事實,至於是用什麼發票,請領什麼款項,內部如何核銷等細項,我根本不清楚等語。
㈡被告李邦德辯稱:我是低層職員,長官去哪裡吃飯我事先不
知道,常是臨時接到通知,叫我去幫忙當服務員,去接待客人,然後在大廳等候,沒有事情我就回去了,我從來沒有跟他們在一起喝酒吃飯,不清楚他們的消費明細。在驗收證明欄蓋章,是因我看到是便餐,而且資料齊全,我只是要證明有這個場合的存在,所以才蓋證明章,至於如何審核及核銷我不知道等語。
㈢被告朱為中辯稱:我是八十七年才去議政中心,僅是約僱人
員,我是服務大屯區的民眾,我去過酒店四、五次,都是議長跟副議長請人通知我,說有地方上的立委及議員很多要去,希望我去招呼,我只是服務性質,時間到了我就離開,沒有進去消費,也沒有簽過什麼單據。驗收證明欄上我有簽章是證明他們有進去消費,是議長那裡說有經費要核銷,有發票及參加人員名單,所以我就蓋證明章,至於詳細消費明細及是否准許,我完全不曉得等語。
㈣被告呂志峰辯稱:我是八十七年才進去做副主任,只是約僱
人員,是服務性質,議長有時叫司機簽帳,有時候叫我簽帳,我只是跟著去幫議長服務而已,沒有消費,因為議長有經費在我們辦公室,有需要的時候,就請小姐申請,張靜芳及吳麗美如何核銷我不知道。我只是證明這些名單的人有去消費,至於消費的內容,我並不清楚等語。
㈤被告劉松梧辯稱:我沒有權力可以辦理經費核銷,也沒有簽
過帳,我當議員,議長叫我去陪客人我就去,蔡文雄叫我證明有這樣的場合,有這樣的餐會,我承認我有去,想說只是證明有這個餐會而已就簽章,因為當時是以便餐名義,小吃店出具的發票貼在憑證上面,且一次幾個月之後,由承辦人員粘貼完直接交給我簽收證明,消費內容我並不知道,消費的合法性如何,亦無法判斷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江勝雄、李邦德、朱為中、呂志峰、劉松梧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說明:
被告江勝雄、李邦德、朱為中、呂志峰、劉松梧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第十條亦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立法理由載明係配合刑法有關公務員定義規定之修正,酌修該條條文。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其立法理由在於修正施行前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其規定極為抽象、模糊,於具體適用上,經常造成不合理現象,且公務員在刑法所扮演之角色,有時為犯罪之主體,有時為犯罪之客體,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而針對公務性質檢討修正。本件案發時,被告江勝雄、劉松梧皆為臺中縣議會第十四屆(起訴書誤載為第十六屆)議員,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選出之縣級民意代表,且依當時之省縣自治法、地方制度法、臺中縣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相關規定,代表縣民監督臺中縣政府行政,自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臺中縣)所屬機關(臺中縣議會)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一號、第三九二二號解釋)。被告李邦德擔任臺中縣議會議事組組員,依當時之臺中縣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乃職掌關於議事日程之編擬、會議之準備、紀錄之整理、議案及人民請願案之處理、議事錄之彙編等事項,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臺中縣)所屬機關(臺中縣議會)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委任第四職等公務員。被告朱為中、呂志峰皆係臺中縣議會約聘人員,分別擔任臺中縣議會大屯區議政中心主任、臺中縣議會山線議政中心副主任,且依當時之臺中縣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相關規定,負責處理及協調臺中縣議會之會務,並領有俸給,雖無職等,然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臺中縣)所屬機關(臺中縣議會)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等具有公務員身分,亦無疑義。從而,被告江勝雄、李邦德、朱為中、呂志峰、劉松梧於上開修法前、後,均為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之公務員,而經比較此部分新舊法律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對被告江勝雄、李邦德、朱為中、呂志峰、劉松梧並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逕行適用判決時之法律,故其等如有觸犯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時,自為該條例所規範之犯罪主體,先予指明。
㈡被告江勝雄、李邦德、朱為中、呂志峰、劉松梧確曾與顏清
標、張清堂、蔡文雄前往上開酒店或酒家,事後間或有在臺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之「驗收證明」欄上,蓋章確認有所載金額之「便餐」消費之事實,業據被告江勝雄、李邦德、朱為中、呂志峰、劉松梧坦承在卷,且經被告李邦德於偵訊中供承:「(問:餐敘如何報銷?)收據拿來以後,看是何場所商家拿來的,只要是我在場,因我職位最低,我就蓋章證稱驗收在該欄上,然後送到總務組去核銷,錢如何付出去我就不知道了」、「(問:這張表〈指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二號卷三第三○六頁〉之證明人為你李邦德,這些內容是否實在?)這七筆我都有去該場所」、「(問:消費場所之海派、新芳玉、松園KTV都是酒店?)對」、「(問:這三個地方是何人帶你去?)是蔡文雄主秘找我去作陪」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二號卷三第三○七至三○八頁),被告朱為中於偵訊中亦供承:「(問:此明細表〈指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二號卷三第一三七至一三八頁〉上你當證明的有二十一件,都是保菖飲食店開的發票,這些是大屯中心去消費,還是剛才所言保留預算由臺中縣議會議長、副議長請客叫你陪同的?)是後面那種情形,即是請我作陪的,大屯議政中心未消化完之預算作為他請客用,因我也在場,由我核銷」、「(問:保菖飲食店實際上消費是何場所?)假日酒店」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二號卷三第一四○至一四一頁)。核與顏清標(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三七六號卷第二四至二八頁)、張清堂(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三七六號卷第五○至五六頁)、蔡文雄(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三七六號卷第一四五至一四八頁;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二號卷一第三九四至三九五頁、第四二八至四三○頁)供認其等確有於各該附表所示時間,分別或共同率領扣案之黏貼憑證所載人員,到臺中市金錢豹系列酒店、海派系列酒店、假日酒店及臺中縣豐原市新芳玉酒家、松園KTV酒店等有公關小姐陪酒之酒店、酒家,召公關小姐坐檯陪酒、唱歌、跳舞及將公關小姐帶出場,從事娛樂行為,嗣再由相關人員在「議事業務-業務管理-業務費」預算科目項下,以「業務聯繫逾時用餐」之名義,將上開陪侍女子之「檯費」、「出場費」及宴飲費用辦理核銷支付等情相符。而顏清標、張清堂、蔡文雄等,的確經常前往各該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酒家消費,並有公關小姐坐檯或帶公關小姐出場之事實,並經①金錢豹酒店總管理處會計洪蒨蒨(參酌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二號卷二之證A八)〈註:證A至D部分均附在該案卷宗原本,本案留存者為其卷宗影本,編號參照其卷宗原本〉,訪檯幹部(俗稱大班)蘇倩如(參酌證A一)、張麗妮(參酌證A七),公關小姐陳婉真(參酌證A二)、林婉婷(參酌證A三)、陳玉燕(參酌證A四)、黃雅雯(參酌證A五);②海派酒店股東兼會計陳雪貞(參酌證B一),訪檯幹部蕭淑麗(參酌證B五)、劉明珍(參酌證B六),公關小姐潘燕紅(參酌證B三)、楊鳳美(參酌證B四);③假日酒店店長張燕玲(參酌證C三),收款員張岳臣(參酌證C二),公關小姐陳紅瓊(參酌證C四)、蘇依玲(參酌證C五)、賴嘉璿(參酌證C六);④松園KTV酒店及新芳玉酒家負責人黃竹發(參酌證E一),訪檯經理葉宛昀(見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卷二第一七六至一七七頁),新芳玉酒家外場服務員及收款員曾祥益(參酌證E二),訪檯經理王儷穎(見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卷二第一七八至一七九頁)等人於偵查中指證綦詳。復有扣案之各酒店結帳單(買單明細表)、簽帳單(本票)、應收帳款一覽表、營業日報表、營業收入金額統計表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㈢據上開酒店、酒家等從業人員之證詞,前揭有女子陪侍之酒
店、酒家經營之主要方式,乃由陪侍之「公關小姐」著誘人暴露之衣物,陪伴男客在包廂內坐檯,從事聊天、倒酒、喝酒、唱歌、跳舞等娛樂行為,有時亦可撫摸摟抱,如顧客滿意,還可以帶著公關小姐「出場」,再「續攤」,前往其他酒店、娛樂場所繼續玩樂。如單就在酒店消費中之「檯費」、「出場費」所支付之對價本身加以觀察,非但與發票與收據上所記載之「便餐」、「餐飲」、「餐食」不符,亦難遽認與「業務聯繫逾時用餐」有關。身為臺中縣議會議長、副議長、主任秘書之顏清標、張清堂、蔡文雄對此應不難辨別判定。且從扣案之各酒店結帳單及其從業人員、業者之供述可知,在金錢豹系列酒店、海派系列酒店、假日酒店、新芳玉酒家等消費,其費用主要可以區分為三大類,即:①餐飲費(含包廂費):包括餐品、點心、飲料、酒、小菜、水果等支出。而包廂費係按房間之大小、設備之豪華程度而定。②公關費:公關小姐陪伴坐檯顧客從事上述聊天、倒酒、喝酒、唱歌、跳舞、有時摟摟抱抱等娛樂活動;或帶公關小姐出場,再「續攤」,前往別的酒店、娛樂場所繼續玩樂,均須按時計費。公關小姐坐檯在結帳單上簡稱「TC」或「KTC」即坐檯費、帶公關小姐出場則簡稱「OC」即出場費。③服務費:是服務人員(男士俗稱「少爺」,女士俗稱「公主」,從事端菜、清潔等工作)及訪檯幹部帶客人、公關小姐進出,安排小姐給客人及結帳或核帳等服務之費用,服務費是按全部消費額一定比例核算。上述三種費用中,以「公關費」之費用最高,在金錢豹系列酒店、海派系列酒店、假日酒店,無論坐檯費、出場費都是每十五分鐘一節三百七十五元,每小時一千五百元,而松園KTV酒店及新芳玉酒家部分因地點及設備等因素,消費較低,坐檯費分別每檯五百元、四百元。又其中有些坐檯費尚有「公檯」、「私檯」之分:公檯可以轉檯,一小時公關費為一千五百元,一節為三百七十五元,私檯則不可以轉檯,但公關費則以一小時算二小時之費用,換言之,私檯之小姐坐檯費是每小時三千元,每節七百五十元。倘公關小姐坐檯之「服務」熱情、週到,顧客滿意時,亦有贈送「時數」或「節數」者,即實際上坐檯陪酒幾節,而支出之消費額則加上其贈送之時數或節數計算;在新芳玉酒家及松園KTV,顧客並可向業者預借現金,作為發給公關小姐、服務人員之小費。顧客在酒店內如於晚間十一時前將公關小姐帶出場(不論是否過夜),以包「全場」計費,每次一萬五千元(如於十一時以後帶出場,不論是否過夜,依出場當時之時間一律計算時數至凌晨六時,一小時之公關費一千五百元、每節三百七十五元),被包「全場」之公關小姐毋須再前往酒店上班,可以直接陪伴顧客在外玩樂。由起訴書各附表之記載可知,顏清標、張清堂、蔡文雄每次在上述酒店、酒家之消費,動輒在二、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上之消費亦比比皆是,其中「檯費」及「出場費」占消費總額中之最主要部分,如係單純之餐敘,以相同之人數在一般餐廳,花費數千元,頂多一萬多元即可,有天壤之別,實無花費該等鉅額費用之必要,足見顏清標、張清堂、蔡文雄前往上開酒店、酒家消費,用餐並非主要目的所在。參以顏清標於偵查中坦承伊去酒店喝酒沒有談什麼公事,且有用伊名義招待別人帶酒店小姐出場陪喝酒、唱歌、跳舞等情(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三七六號卷第二四至二八頁);張清堂於偵查中亦自承伊有核對過在金錢豹、海派、假日等酒店消費之明細表,是伊本人消費,有時帶三個、四個、五個小姐出場去KTV唱歌等情(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三七六號卷第五○頁反面);證人即公關小姐陳玉燕於偵查中證稱:依照伊接待顏清標、張清堂之經驗,他們去該酒店是來純娛樂的等語;證人即公關小姐黃雅雯於偵查中證稱:伊坐顏清標、張清堂的檯及被張清堂帶出場時,沒有談公事,純娛樂,大家喝酒、唱歌等語;證人即假日酒店公關小姐陳紅瓊於偵查中證稱:張清堂跟其他客人一起帶渠等出場純是唱歌、喝酒,沒有談公事等語;證人即公關小姐蘇依玲於偵查中證稱:伊在包廂為顏清標、張清堂服務時除了喝酒、唱歌,沒有談公事,帶出場是去別家酒店續攤、喝酒,沒有談及公事等語;證人即公關小姐賴嘉璿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幫顏清標、張清堂服務過多次,帶出場沒有談公事等語。綜上足認顏清標、張清堂、蔡文雄前往上開酒店、酒家消費,並以公帳報支高額之「檯費」、「出場費」,係假議事公務之名而享其等在酒店、酒家娛樂消費之實,所應支付之坐檯及出場等費用,均與公務無關,顏清標、張清堂、蔡文雄竟予報支公款核銷,業經本院一○○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十六號判決認定其三人所為,係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共同連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而各判處顏清標、張清堂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均褫奪公權三年,及判處蔡文雄有期徒刑三年,褫奪公權二年,並經最高法院於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一○一年度臺上字第六○○○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參。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江勝雄、李邦德、朱為中、呂志峰、劉松梧是否與顏清標、張清堂、蔡文雄成立上開罪名之共同正犯,應視被告江勝雄、李邦德、朱為中、呂志峰、劉松梧與顏清標、張清堂、蔡文雄之間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定,未可一概而論。
㈣本案被告即臺中縣議會議員及新政會會長江勝雄、臺中縣議
會議事組員李邦德、臺中縣議會大屯區議政中心主任朱為中、臺中縣議會山線議政中心副主任呂志峰、臺中縣議會議員劉松梧雖有多次隨同顏清標、張清堂、蔡文雄前往上開酒家、酒店消費,且或曾代為簽帳,或曾在臺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之「驗收證明」欄上,蓋章確認有所載金額之「便餐」消費之事實,固經其等坦承在卷,然因被告江勝雄、李邦德、朱為中、呂志峰、劉松梧確有隨同顏清標、張清堂、蔡文雄前往上開酒家、酒店消費既屬事實,嗣由其等代為簽帳或於臺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上擔任驗收證明人仍符常情,且被告李邦德身為臺中縣議會議事組員,因其職務關係被主任秘書蔡文雄要求前往作陪,也因其職位最低而被要求在驗收證明欄蓋章;被告即臺中縣議會大屯區議政中心主任朱為中、臺中縣議會山線議政中心副主任呂志峰則因臺中縣議會自八十七年四、五月間始成立山、海、屯三個議政中心,每年各編三百萬元預算,因議長顏清標時常請客而要使用該筆預算,其等乃被要求作陪並負責證明,而被告江勝雄、劉松梧均時任臺中縣議會議員,被告江勝雄且為新政會會長,其等雖有應邀參與上開酒店、酒家之消費並擔任驗收證明人,惟其等均辯稱:通常是餐會結束約二至三個月後,蔡文雄或承辦人持未附實際消費明細之黏貼憑證,要求渠等於驗收證明欄簽名,證明確有此餐會之事實,至於請款內容是否包括坐檯費、打賞費、出場費等消費,渠等並不清楚,也無從判斷等語。因此,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江勝雄、李邦德、朱為中、呂志峰、劉松梧等五人於臺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之「驗收證明」欄上蓋章時,是否知悉請款費用包括上開酒店之坐檯費、打賞費、出場費等消費內容,查: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文雄於偵查中供稱:實際上,當時係海派
、金錢豹、假日各酒店請款時,曾以飲料店名義持向吳麗美辦理伊等到前述酒店消費之請款,詎遭到議會會計室以名目不符為由退件不予核銷,經吳麗美向伊報告後,伊請吳麗美再與各酒店收帳員連繫,並與會計室人員協商、說明,之後即由吳麗美請各酒店提供有登記餐飲項目之發票辦理請款,將酒店消費以餐飲店等名義向議會報銷之事,議長顏清標、張清堂均知道此事,而且均不曾表示反對等語(參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三七六號卷第一二三頁、第一二五頁)。其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在臺中縣議會黏貼憑證用紙之驗收證明欄中蓋章,僅是證明確有此事,此乃核銷程序中的手續,只要是有去參加消費行為的議會行政人員都可以證明,僅是證明有這件事情,並無准駁權力,是基於核銷程序之需要等語(見本院上訴審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五○號卷二第二四○頁反面),其於本院本審審理時證稱:酒店、酒家請款的人把請款單據直接交給伊後,由辦公室小姐粘貼處理,伊再拿打好及寫好的臺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請江勝雄等人在驗收證明欄簽名,當時收據、發票、參與消費人員名單這些資料已經附在上面。伊是看粘貼憑證上面的用餐人員名單誰有參與,伊就請參與的人簽章證明他那天有去消費的這個事實。因為請款差不多是兩個月請一次,所以伊交給江勝雄等人簽名的粘貼憑證一次都有很多張,檢附憑證沒有詳列坐檯費、出場費這些明細,僅寫便餐而已。去金錢豹、海派、假日等酒店消費,通常是議長、副議長通知伊過去的,伊沒有講過江勝雄、劉松梧有叫伊過去。核銷憑證要經過嚴格的總務、會計審核程序等語(見本院本審卷二第八二頁至八五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清堂於法務部調查局中區機動組(下稱中
機組)供稱:「(前示明細表中,何以會有消費人員為『張清堂』,證明人卻非你本人蓋章,而是議長機要秘書『陳國行』核章?)這應是為了平衡我與議長之公關費支出情形,不要產生兩者差距太多的現象,所以才會由主任秘書蔡文雄、機要秘書陳國行及高育鴻秘書來決定由誰名義核銷」(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三七六號卷第五五頁至五六頁),其於檢察官偵訊中供稱:「(在酒店之消費明細單上有列你、呂志峰、陳國行等人,當他們在場時,是否仍由你代簽,其間有無區別?)只要我在場就由我簽,我不在場才會由呂志峰、陳國行代簽,另外若陳國行在場,呂志峰也不會簽」(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二號卷一第四三○頁),其另於偵查中供稱:「(為何海派、金錢豹、假日酒店有支出坐檯費、出場費,事後會以飲食店之名義報銷?)我事後才知道那些酒店都是沒有合法牌照之酒店,他們要報銷時,全以向市政府申請之飲食店名義報銷,而臺中縣議會需要有統一發票,才可報銷,才會以飲食店之名目報銷。」;「(酒店實際消費日,與報銷日不同,發票日與實際消費日不同,飲料店之次數與酒店之次數不同,你是否知道?)是調查員整理出來後我才知道,拿出來附表數據,我才知道,雖然酒店消費與餐飲店消費之次數不同,但金額最後都相同。」;「(提示逾時用餐名單後問:名單是誰寫的?)是我的秘書高育鴻寫的」。「(這些逾時用餐名單,是否真有這些人消費?)我是以口述講,大概這禮拜有那些人,由秘書填寫的」等語(參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三七六號卷第五一頁至第五二頁)。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高育鴻於中機組及偵查中供稱:中機組所提
示在晉啟飲料店、中美餐廳消費之核銷憑證上之證明驗收欄確由伊親自核章,晉啟飲料店係金錢豹酒店;中美餐廳係海派酒店,均為有女陪侍之酒店;副議長張清堂所有赴酒店消費之核銷請款作業均由伊負責協助處理,伊接獲酒店請款發票後,即向張清堂本人或其司機查證無誤,再填報用餐名單,並在核銷憑證上證明驗收欄蓋用張清堂交伊保管並授權蓋用之私章後,交總務組辦理核銷。證明驗收欄上是「張清堂」章的,張清堂一定有去,伊則有時沒去;雖知道在酒店消費不能核銷,因當幕僚,要服從長官指示。該等核銷憑證上之驗收、證明欄皆係伊本人親自核章,伊確信該筆消費實在,但店家開立發票之日期皆空白未填,由伊與張靜芳討論後由渠負責填寫日期,故報銷發票上之日期與實際消費時間不相符,議事運作協調及公共關係聯繫逾時用餐表係伊本人製作,其中參加議員之名單屬實,惟伊在其他欄上加註較多的人參加,以符合每人用餐約二千元之一般行情等語(參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二號卷三第二七七頁至二八四頁)。
④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國行於中機組及偵查時供稱:伊陪同臺中
縣議會人員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前往松園KTV消費時,因蔡文雄比較晚到,為了發放小費給陪侍小姐及服務生,由伊先向松園KTV預借現金一萬元發放,後來蔡文雄又向松園KTV以簽帳方式預借現金一萬元發放小費給陪侍小姐及服務生,均併入消費總額內計算並以逾時用餐名義報銷,非由個人支付等語(參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二號卷三第二三二至二三三頁、第二三五頁),其於偵查時證稱:「(用餐上的名單是如何認定?)我有參與的,就自己認定用餐名單,其餘是議長口頭指示,或我請示的。」;「(是否有跟張清堂及主秘蔡文雄前往金錢豹、假日酒店、海派酒店消費?)有的,有時候主秘陪議長去用餐,我會問主秘,有那些人用餐,如主秘不在,我才問議長」等語(參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二號卷三第二三O頁)。
⑤證人即同案被告顏清標之機要祕書劉淑媚於偵查中證述:「
(〈提示晉啟飲料店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二八、二九、三十日之統一發票四張〉他們消費場所晉啟飲料店,事實上是金錢豹KTV,且有女人陪侍,實情如何?)在議會之核銷過程一般均由陳國行證明核章,如陳國行出差或出國就由我代行,當時我剛到議會上班,在八十九年一月底到議會,對核銷過程不是很清楚,我知道議長常請吃飯,由我代決行時,我不會懷疑核銷有問題,我不知道晉啟飲料店就是金錢豹KTV,也不知道他們利用晉啟飲料店報銷小姐之坐檯費及出場費,從帳面上看晉啟飲料店之統一發票完全沒有顯示有小姐坐檯費及出場費」、「(〈提示逾時用餐名單〉打勾及一起吃飯之人員是由你填寫?)不是,在核銷過程我沒注意到,我只是按程序蓋章而已,且我一直以來議會之核銷是真實的,而且議長常請吃飯,我不會懷疑」等語(參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二號卷三第二四七頁至二四八頁)、「(他們消費場所晉啟飲料店,事實上是金錢豹KTV,且有女人陪侍,實情如何?)在議會之核銷過程一般均由陳國行證明核章,如陳國行出差或出國就由我代行,當時我剛到議會上班,對核銷過程不是很清楚,我不知道『晉啟飲料店』就是金錢豹KTV,也不知道他們利用『晉啟飲料店』預銷小姐之坐檯費及出場費。」;「(提示逾時用餐名單後問:打勾及一起吃飯之人員是由你填寫?)不是,在核銷過程我沒注意到,我只是按程序蓋章而已,且我一直以來議會之核銷是真實的,而且議長常請吃飯,我不會懷疑」等語(參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二號卷三第二四七頁)。
⑥證人即議長室助理吳麗美於偵訊陳稱:「(你有否去用餐?
)沒有,所以我不知道實際有那些人去用餐」、「(為何你會在上述會計憑證單上簽證?)因陳國行休假,他是議長之機要,我只是單純幫他蓋章」、「(是否主秘蔡文雄告訴你可以這麼做?)前主秘跟我說陳國行如果出國不在時,我可以代蓋章,我以為只是單純代陳國行蓋章而已」、「(為何不是劉淑媚蓋章?)可能當時她尚未到任,如果劉秘書在,我一定會請她代蓋章」等語(參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二號卷三第二七五頁至二七六頁)、「我負責處理顏清標、陳國行、劉淑媚等人之報銷業務,我拿到本票及發票後即請簽立本票者開立用餐人員名冊,再將發票黏貼在臺中縣議會請款憑證,送交總務組,再由我呈請陳國行在證明驗收欄位上用印」;「(請你說明議會餐單報銷流程?)餐廳會郵寄或送來發票,收據及簽帳單給我,我即黏貼在憑單上,至於後面用餐名單我是根據陳國行、劉淑媚、蔡文雄等證明驗收人之告知,或議長本人告知後,我以電腦繕打附在憑證後面」;「金錢豹酒店拿來發票向議會請款,會計室的王月玲小姐,退件回來,說酒店不能報帳,我向主秘蔡文雄及秘書陳國行請示,他們口頭告訴酒店的收款人員縣議會不能以酒店名義請款要以營業項目內含餐飲店名義請款。」;「(你是否知道晉啟飲料店的發票就是金錢豹酒店的消費?)知道,因為來收費的是同一位廖小姐。」;「(你說以酒店名義報銷,被會計人員退件,議長知否?)秘書陳國行和主秘蔡文雄知道,我有向他們報告,而議長我也沒有向他報告,不知他知道否?」等語(參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二號卷三第二六一頁至二六二頁、第二七一頁反面至二七二頁)。
⑦證人即副議長室助理張靜芳於偵訊陳稱:「我僅負責將副議
長張清堂、副議長室秘書高育鴻、司機或業者直接交給我開立之發票或收據粘貼於臺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紙上,將議事聯繫逾時用餐費用餐名單粘貼於該粘貼憑證背面.完成後並同帳單交給秘書高育鴻核章,通常高秘書於臺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之驗收、證明欄位上核蓋副議長職章後,並由高育鴻秘書於議事運作協調及公共關係聯繫逾時用餐名單上勾選並親自註記用餐人員及人數後,即將原始憑證交給我送給總務組王遠來,完成我的報銷工作」;「前幾次我因該二業者所持簽單上的金錢豹酒店及假日酒店業者名稱與所開立發票營業名稱不同,經我質疑並表示要退件.經我向高秘書查證確認無誤後,即依報銷程序向上陳報」;「假日酒店係以『保菖飲食店』名義向我請領,而金錢豹酒店則係以『萊興飲食店』、『慶聯飲料店』、『晉啟飲料店』、『聯繕餐廳』、『金豹餐飲店』等名義向我請領」;「渠二人至縣議會請款時張先生(即張岳臣)即向我表示為假日酒店收帳員,而廖小姐(即廖秀華)則表示為金錢豹酒店收帳員。至於我要求業者每張發票或收據金額以不超過十萬元為原則,係因縣議會原總務組出納劉炳炎為因應政府採購法公告十萬元以上須上網公告之規定,因此告訴我發票或收據金額不得超過十萬元,以免遭退件」;「我先請示高育鴻秘書,他會去向副議長確認無訛後,我依照上開程序處理,如果業者請款面額超過十萬元,礙於政府採購法我會退請業者重新開立」;「業者所開立之發票或收據日期,我在請示高育鴻發票日期與簽帳單會有不符情形,高育鴻指示我要業者因應我報銷方便而未填具發票日期,而由我於粘貼發票時,根據業者提供副議長張清堂簽單之一的日期所填具的,所以發票或收據之日期並非與消費日期完全吻合」;「(業者提出的發票或收據日期與副議長簽帳單不合,如何處理?)因為簽帳單有時數日合併為一紙發票或收据,但我會核對總額是否相符。」;「(你替副議長報銷費用時有無發現簽帳的業者名稱不同,你如何處理?)有的,曾經退件,譬如假日酒店用保菖飲食店名義,金錢豹酒店則以萊興、慶聯、晉啟、金豹等名義來請領,我發現不符,曾經退過,副議長部分,高秘書會去確認,我才辦理核銷,其中金錢豹酒店是一位廖姓小姐,假日酒店去一位張姓先生來請款,因為高秘書指示,我照他意思辦理」;「(張清堂副議長交給你的簽帳單原本,你把它銷燬?)核對無誤後,我將它銷燬,秘書也在驗收欄簽蓋,我請教高秘書說不用保留,就銷燬」等語(參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二號卷三第二九二頁至二九四頁、第三O一頁至三O二頁)。
⑧證人即同案被告顏清標之司機李慶堂於檢察官偵訊具結證稱
:「(你擔任議長司機時,有無陪顏清標等人出入金錢豹、海派、假日等酒店?)有」、「(這些酒店都有女子陪酒?)有,有女子陪酒、唱歌、跳舞等」、「(顏議長在上述酒店之清單你有無代簽過?)有」、「(金錢豹金山店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及七月二十五日分別消費三萬八千元及五萬八千元,其中簽帳者為李慶堂,是否你簽的?)是」、「(另外金山店八十九年八月十八、十九日、十月六日分別消費三萬三千元、二萬二千元、二萬五千元,是否也是你簽的?)是」、「(你去是自己去,還是議長帶你去?)每一次都是他帶去的,有時是他叫我代簽,有時他有事先離開,叫我陪客人後代簽的」、「(如果有陳國行機要或主秘蔡文雄在場時,是否還會叫你代簽?)如果他們在,就請他們代簽」、「(你有無自己去,簽此酒帳報帳?)沒有,我沒有時間,也無此份量,所以每次去都是顏議長帶去,但有時議長會跟蔡主秘、陳機要等人帶我一起去」等語(參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二號卷三第六頁至第七頁)。
⑨證人即臺中縣議會會計室主任朱聰明及該室組員王月玲於九
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共同接受調查員訊問時一致證稱:「〈提示臺中縣議會議長顏清標、副議長張清堂、主任秘書蔡文雄等人赴金錢豹、海派、假日、松園、新芳玉等酒店消費一覽表〉(經本組調查結果,前述臺中縣議會議長顏清標、副議長張清堂、主任秘書蔡文雄等人赴金錢豹、海派、假日、松園、新芳玉等酒店消費,並持用該等酒店發票憑證核銷餐費金額中,有包含高達一、二千萬元之陪侍小姐坐檯費、出場費,你等有無發現?若知悉上情,是否准予核銷?)〈經詳視後作答〉議長顏清標、副議長張清堂、主任秘書蔡文雄等人赴金錢豹、海派、假日、松園、新芳玉等酒店消費後,其單據係先送至總務組辦理請款,總務組再依前述程序檢附發票辦理相關程序,並無附上實際消費明細清單,以致我等未能發現上述不合規定情事,始讓渠等欺瞞通過審核;惟若知悉有包含高達一、二千萬元之陪侍小姐坐檯費、出場費,我等必定不會同意而予以退回」等語(參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二號卷三第九頁至第十四頁)。證人即臺中縣議會會計室組員王月玲於另案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自七十四年起在臺中縣議會任職,伊不知正、副議長到酒店消費,然後以臺中縣議會的預算來支應,伊經手的發票都是由總務組、業務單位送到會計室來的,伊不知道這些發票的來源,去酒店消費上面註明出場費等是不能以縣議會的經費支應。伊審核時只是黏貼憑證上資料是否符合、齊全即蓋章,資料不全才會退件。請款之發票品名為便餐,伊無法確定發票內容,沒有辦法知道是去有女子陪侍之場所消費。便餐是在業務費項下來核銷,在預算科目內有編列項目才能核銷,未編列即不能核銷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卷三第一九O頁至二O一頁)。
⑩證人即臺中縣議會會計室主任許秋月於另案本院更二審證述
:業務聯繫逾時用餐是編在業務費的大項目下,餐費核銷如果預算相符、憑證要件相符,縱然到有女陪侍之酒店,伊也會蓋章;送到會計部門,一般核銷已經經過其他的主管部門審核,渠等會加以尊重,僅就會計事項來加以審核。渠等是遵循法令規定蓋章表示是對收據事項沒有意見,會計職責是根據相關法令解釋令案例,審核會計事項,到有女陪侍酒店消費,臺中縣政府有請釋的案例,請釋結果是由支用機關本於權責認定(提出行政院主計處書函九十年九月六日臺九十處實一字第0五一五五號函、臺中縣政府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中民字第九00七二五二號函影本各一件)。實際上送過來的憑證並不會記載酒女坐檯費、帶出場、打賞之費用,如果有人這樣送過來,伊會告訴送來的人說這不太合適,如果仍然堅持送件伊會拒簽,因為與法令不符等語(見另案本院九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九八號卷五第三二頁至三三頁、第三七頁至三八頁)。
⑪證人即金錢豹系列酒店業務專員廖秀華於偵查中證稱:「統
一發票之開立,係依顏清標之助理吳麗美及張清堂之助理張小姐之指示,將每張發票金額之開立以不超過十萬元為原則,故我均會依此原則開立成數張統一發票連同簽單送至議會請款」;「(你們請款要拿本票、發票向誰聯絡?)是和吳麗美、張靜芳聯絡的。」;「(顏清標、張清堂、蔡文雄在酒店之花費有時超過十萬元,你們如何處理上開發票?)如果超過十萬的話,我們除以二,如果超過二十萬就除以三,所以發票張數與本票張數會不一樣,但金額總數一樣,因為本票是不能改的,是他們當場開的或授權別人開的」等語(參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二號卷二第四O頁至六五頁)。
⑫證人即假日酒店收款員張岳臣於偵查中證稱:「臺中縣議會
議長顏清標及副議長張清堂等人至本公司皆以簽帳方式消費,我每隔一至二個月就會與臺中縣議會議長助理吳麗美小姐電話聯絡,詢問可否至議會請款,如果吳麗美同意,我則依吳麗美指示開立統一發票(每筆不超過十萬元),並將統一發票日期部分留白,再連同議長顏清標等人簽帳本票,送至臺中縣議會請款」等語(參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二號卷二第一七六頁)。
⑬證人即海派酒店總務經理吳國禎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
你如何請款?)每隔一、二月或三個月都會主動打電話給蔡文雄是否可請款,他同意後,我會拿本票及發票向他請款,本票係實際之消費額,發票即是轉成明細表所示之中美餐廳或東海飲食店之發票」、「(實際在對帳的人是誰?)絕大部分我拿過去均交給蔡文雄,由蔡文雄本人核對本票與發票是否相符,其內部作業係顏清標或張清堂所消費,蔡文雄他很清楚」等語(參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二號卷二第一O三頁)。
⑭證人即松園KTV酒店收款員卓桂民於檢察官偵訊中證述:
伊有拿公司的收據及客人在店內消費的本票去向蔡文雄請款等語(參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卷三第九三頁至九四頁)。又證人即新芳玉酒家收帳員曾祥益、證人即松園KTV酒店收帳員李兆峰於檢察官偵訊中均證述蔡文雄、陳國行、高育鴻等均有向其店簽帳等語(參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卷三第一O一頁至一O二頁)。
⑮證人即臺中縣議會祕書程道中於偵訊時證稱:「(一萬零九
百元簽帳為何用你名義簽?)是蔡文雄主秘要我前往,是他要我簽帳的。」;「(當時簽帳是以公家出錢,你知情?)我只是有去,當時餐會之參加名單沒我的名字,也沒找我結帳,因不是我請的,也不是我的權限,我只是部屬,長官要我簽,我就簽了,也沒有再去追蹤這筆帳且核銷部分也不清楚」等語(參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二號卷三第三四二頁至三四三頁)。
㈤綜合前開證人所述,可知顏清標、張清堂、蔡文雄係分別以
臺中縣議會之議長、副議長、主任祕書身分,經常在前述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酒家消費,並藉其行使職權之機會辦理核銷,但因次數太多,金額過高,為免引人側目,遂指定同行之部屬,以該部屬名義簽帳,以分散會計單位之注意,此經證人陳國行、高育鴻供述在卷,已如前述。嗣顏清標、張清堂再分別利用機要秘書陳國行、高育鴻處理申報核銷手續,其間為了平衡議長與副議長之酒店消費支出情形,避免差距過大,即由主任秘書蔡文雄、機要秘書陳國行、高育鴻來決定以何人名義核銷,而臺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上擔任驗收證明者主要係張清堂、陳國行二人,被告江勝雄、李邦德、朱為中、呂志峰、劉松梧等五人及蔡文雄、高育鴻、劉淑媚、陳清祥等人亦穿插擔任驗收證明人,其中被告江勝雄、李邦德、朱為中、呂志峰、劉松梧等五人係由蔡文雄或吳麗美或張靜芳一次持多張粘貼憑證(預算科目欄記載「議事業務、業務管理、業務費」,用途說明欄記載「便餐」、「業務聯繫逾時用餐」或「業務聯繫逾時誤餐費」,並檢附飲料店或餐廳名義品名記載為「便餐」之統一發票,但未檢附酒店之簽帳消費明細表),請其等在驗收證明欄簽章,證明有此消費之事實。是本件被告江勝雄、李邦德、朱為中、呂志峰、劉松梧等五人,係於各次消費二、三個月後,承議長顏清標、副議長張清堂、主任秘書蔡文雄或機要秘書陳國行、高育鴻等人之主導決定,就實際消費支出之明細並無所悉之情形下即照章辦理,就本件相關請款內容及所附資料之形式上觀之,實難以辨別有明顯違法之情。再參析上開證人所陳內容,可知本件酒店之簽帳,或由陪同之行政人員如秘書、司機代簽;相關消費單據核銷處理,則係由議長室助理吳麗美、副議長室助理張靜芳整理,嗣因核銷單據屬酒店消費而無法辦理核銷,經議會主任秘書蔡文雄、機要秘書陳國行指示聯絡酒店經辦人員辦理拆帳、並改以一般飲食店名義請款,以規避相關核銷規定及政府採購金額門檻,再由議長、副議長之機要秘書陳國行、高育鴻等人,就實際消費支出之明細按核銷程序,持已獲授權之議長、副議長印章蓋於其上,惟被告江勝雄、李邦德、朱為中、呂志峰、劉松梧等五人就上揭酒店於數月後請款、拆帳、更改為餐廳或飲料店名稱而致無法獲悉實際消費明細是否包括坐檯費、打賞費、出場費等消費內容,且上開核銷過程,知悉詳情者僅存於議長、副議長、相關行政人員及議會主任秘書、機要秘書之間,其餘之人因未實際參與,難認有知悉實情之可能。因此,被告江勝雄、李邦德、朱為中、呂志峰、劉松梧等五人,在未附有實際消費明細清單之情形下,於臺中縣議會黏貼憑證用紙之「驗收證明」欄蓋章,僅係應蔡文雄等人要求,證明確有該次消費之事實,其等主觀上尚無與顏清標、張清堂、蔡文雄共同為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及公文書不實登載之故意及行為可言。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有關被告江勝雄、李邦德、朱為中、呂志峰、劉松梧與顏清標、張清堂、蔡文雄及機要秘書陳國行、高育鴻間有如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自難認被告江勝雄、李邦德、朱為中、呂志峰、劉松梧之行為,係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而與顏清標、張清堂、蔡文雄同為共同正犯。㈥上開酒店、酒家之消費款項如何報支及核銷,並非被告江勝
雄、李邦德、朱為中、呂志峰、劉松梧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且被告江勝雄、李邦德、朱為中、呂志峰、劉松梧隨同顏清標、張清堂、蔡文雄前往上開酒家、酒店消費,均屬被動參與,是上開酒店、酒家之消費款項究係由顏清標、張清堂、蔡文雄自行支付抑或係以公帳報支,與被告江勝雄、李邦德、朱為中、呂志峰、劉松梧尚不相涉亦無影響,被告江勝雄、李邦德、朱為中、呂志峰、劉松梧顯無因各該筆消費款項得以公帳報支而獲得任何利益。從而無論依被告江勝雄、李邦德、朱為中、呂志峰、劉松梧行為時法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或依中間時法即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之同條項第四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或依裁判時法即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之同條項第四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江勝雄、李邦德、朱為中、呂志峰、劉松梧均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檢察官以此項罪名起訴被告江勝雄、李邦德、朱為中、呂志峰、劉松梧,自有未洽。
㈦上開金錢豹系列酒店、海派系列酒店、假日酒店,因均未以
上開店名申請設立登記,故其中金錢豹系列酒店,係依其分店之所在,分別以:設在臺中市○○路○段○號一樓之「晉啟飲料店」、臺中市○○路○段○號一樓之「金豹餐飲店」、臺中市○○路○○號之「集資莊飲料店」、臺中市○○路○段○○○號四樓之「慶聯飲料店」、臺中市○○路○段○○○○號一樓之「聯膳餐廳」,及萊興飲料店等商號店名辦理設立登記;海派系列酒店則依其分店之所在,分別以:臺中市○○路○○○號底層之「中美餐廳」、臺中市○○路○○○號六樓之四「東海飲食店」、臺中市○○路○○○號五樓之四之「東方飲食店」、臺中市○○路○○○號十二樓之「敏章飲食店」、臺中市○○路○○○號之「人人餐廳」等商號店名辦理設立登記;假日酒店則以「保菖飲食店」之店名辦理設立登記;臺中縣豐原市新芳玉酒家則以新芳玉餐廳、竹昇企業社之店名辦理設立登記,「松園KTV酒店」則以「松園料理店」之店名辦理設立登記。上開酒家、酒店,並均以其等所申請設立登記之上開商號店名,對外開立消費收據或發票,上情業據被告劉松梧、同案被告黃竹發、證人廖秀華、陳雪貞、吳國禎、劉明珍、陳小鈴、張岳臣等人於偵、審時供述屬實。此亦與經營酒家、酒店業者為避稅或逃稅,而以餐飲店名義辦理設立登記之陋習,並無不符。上開金錢豹系列酒店、海派系列酒店、假日酒店,既均未以上開店名申請設立登記,自無該店名之稅籍資料,即無從以該店名開立統一發票;另豐原市新芳玉酒家、「松園KTV酒店」亦未以上開店名申請設立登記,則其等未以上開酒家、酒店之名義開立發票或收據,自屬不得不然;再者,依一般開立統一發票或收據之習慣,均著重在交易總金額之記載有否正確,至於交易之品名縱有數項,通常僅記載其一,以免費時費神,而且只要交易總金額正確,縱有開立數張統一發票或收據之情,仍所在多有,並不違法;是上開酒店、酒家以其等申請設立登記之店名開立統一發票或收據,其上記載之交易總金額既屬正確,品名欄雖簡單記載「便餐」,在總金額較大時並有分開為數張統一發票或收據之情形,尚難謂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至於其等未以酒店、酒家名義申請設立登記以資營業,有無逃漏稅捐,與本案被告江勝雄、李邦德、朱為中、呂志峰、劉松梧無關,亦不在本案被告江勝雄、李邦德、朱為中、呂志峰、劉松梧之起訴範圍內。另者,消費日期與統一發票或收據日期如有不同,乃因酒家、酒店業者開立發票用以請款日期並非實際消費日期所致,亦難謂有何不實之處。
五、綜上所述,被告江勝雄、李邦德、朱為中、呂志峰、劉松梧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嫌,公訴人所為之舉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江勝雄、李邦德、朱為中、呂志峰、劉松梧有此部分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江勝雄、李邦德、朱為中、呂志峰、劉松梧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原審未詳細審酌上情,認被告江勝雄、李邦德、朱為中、呂志峰、劉松梧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而對被告江勝雄、李邦德、朱為中、呂志峰、劉松梧為科刑之判決,自有未洽。被告江勝雄、李邦德、朱為中、呂志峰、劉松梧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並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其等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江勝雄、李邦德、朱為中、呂志峰、劉松梧部分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江勝雄、李邦德、朱為中、呂志峰、劉松梧無罪之判決,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松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林三元法 官 張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