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白玲美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家菁共 同選任辯護人 詹文凱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66號中華民國98年4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一字第14號),提起上訴,前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白玲美與莊慶昌(於民國81年10月5 日死亡)為夫妻關係;莊慶昌與莊坤益、莊文慶、莊永昌、莊瑞昌(現更名為莊秉豪,以下仍均稱莊瑞昌)均為莊火生(已於60年6 月21日死亡)之子,嗣莊慶昌於58年9 月21日成立資本額為新臺幣65萬元、股數650 股之大立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立公司,現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巷000 弄00號),並擔任代表人,斯時大立公司之股東7 名,除莊慶昌外,尚有白玲美、莊火生、莊火生之配偶莊邱蘭妹、莊慶昌之弟莊坤益、莊文慶,及莊坤益之配偶蘇洽節,股東持有之股數為莊慶昌390 股、莊坤益200 股、莊火生20股,其餘4 名股東各10股。嗣莊火生因身體狀況欠佳,即於60年間,將其所有之大立公司股份20股,由其子莊永昌、莊瑞昌2 人平均受讓,分別取得10股。而莊坤益、莊文慶、莊永昌、莊瑞昌均先後進入大立公司任職。莊慶昌過世後,白玲美自81年10月間起,接任大立公司之代表人。而大立公司自設立登記後,歷經數次增資,及受讓莊坤益、蘇洽節及其2 人之子莊家華之股份後,至92年間,莊文慶、莊永昌、莊瑞昌名下分別有
4 千股、14萬4 千股、14萬4 千股之股份(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惟白玲美亟欲將莊文慶、莊永昌、莊瑞昌所有之大立公司股份買回,歸其及子女所有,以圖完全掌控大立公司,惟遭莊永昌、莊瑞昌所拒,竟與其女莊家菁(在大立公司擔任特別助理職務)在未經莊文慶、莊永昌、莊瑞昌之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侵占之概括犯意聯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大立公司發行股票起,莊文慶、莊永昌及莊瑞昌之股票即由莊慶昌集中保管,莊慶昌於生前臥病期間,又將大立公司股票轉交白玲美保管,且莊文慶、莊永昌、莊瑞昌之印章均在莊慶昌保管中之便,於92年11月18日,在不詳地點,分別盜用「莊文慶」、「莊永昌」、「莊瑞昌」之印章,蓋用在莊文慶、莊永昌、莊瑞昌所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大立公司股票背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出讓人蓋章」欄內,以偽造表示莊文慶、莊永昌、莊瑞昌同意將其等所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股票,轉讓給白玲美、莊家菁,及不知情之莊大立、莊家誠、莊家和(以上3 人均為白玲美與莊慶昌之子,轉讓情形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此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私文書,而持各該股票向大立公司行使以為莊文慶、莊永昌、莊瑞昌轉讓股票之憑據,再於同年月30日,推由莊家菁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股份變動之不實事項,登載在白玲美業務上所製作之股東名簿上,致莊文慶、莊永昌、莊瑞昌之股東身分及登記之股份均遭剔除,並以此方式,共同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股票,予以侵占,足以生損害於莊文慶、莊永昌、莊瑞昌及主管機關對於股東名簿管理之正確性。白玲美與莊家菁於大立公司辦理增加資本及修改章程等事宜之際,復本於行使該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股東名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委由不知情之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何淑敏會計師,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修改公司章程、董事、監察人及股東持股變更登記,並於92年12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92年11月30日)將此不實之股東名簿隨同大立公司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之相關資料,持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變更登記,使該案承辦人員信其為真實,而將之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案卷之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莊文慶、莊永昌、莊瑞昌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莊瑞昌前應莊慶昌之要求,開設帳戶供大立公司使用,而分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下稱中信銀行)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莊瑞昌中信銀行帳戶)、在三信商業銀行國光分行(原為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三信銀行)開設帳號為19429-4 號之帳戶(下稱莊瑞昌三信銀行帳戶),並以上開放置在大立公司之「莊瑞昌」印章為該2 帳戶之印鑑章,而將該帳戶之存摺交付莊慶昌保管。嗣白玲美及莊家菁在辦理上開股份變更登記之際,為製作虛偽之資金流向證明,而於92年12月11日,以白玲美、莊家菁、莊大立、莊家和、莊家誠之名義共計匯款6393萬6 千元至莊瑞昌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惟又無法尋得該帳戶之存摺,其2 人明知未經莊瑞昌之同意或授權,仍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莊家菁於92年12月17日,在中信銀行內,冒用莊瑞昌之名義,辦理上開帳戶之存摺掛失手續,再以莊瑞昌上開帳戶內之6 千4 百萬元購買中興平安基金,因而在各項掛失止付、變更、查詢暨終止使用申請書之存款人(申請人欄)上偽簽「莊瑞昌」之姓名,並盜蓋「莊瑞昌」之印章,而偽造「莊瑞昌」之簽名及印文各1 枚;復在指示項目為臺幣單筆申購之信託運用指示書(暨共同信託基金申購書)上「委託人兼受益人核對無誤後親簽或簽蓋原留印鑑」欄,及信託資金投資金額及費用銀行帳戶自動轉帳扣繳授權書暨信用卡額度扣帳同意書上盜蓋「莊瑞昌」之印章,偽造「莊瑞昌」之印文2 枚,而分別完成表明莊瑞昌向中信銀行申請補發存摺、莊瑞昌申購中興平安基金6 千4 百萬元,並同意該款項由莊瑞昌設於中信銀行上開帳戶內扣繳之私文書,並持向不知情之中信銀行職員行使後,再於93年2 月16日,冒用莊瑞昌之名義,在指示項目為單筆全部贖回之信託運用指示書(暨共同基金申購書)上,盜蓋「莊瑞昌」之印章,偽造完成表明莊瑞昌將前述所申購之中興平安信託基金全數贖回之私文書後,持交中信銀行職員行使之,嗣贖回基金所得之6417萬3567元匯入莊瑞昌上開帳戶後,復於同年月17日填具金額分別為1824萬3207元及4597萬8496元之提款憑證各1 紙,並於其上存戶簽章欄及經本人同意無摺扣款處,分別盜蓋「莊瑞昌」之印章2 次,而偽造完成莊瑞昌要將其上開帳戶內之上開款項,以無摺扣款之方式,分別匯至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統一安聯人壽保險公司以繳納要保人為白玲美之保險費之提款憑證各1 紙後,交付中信銀行職員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莊瑞昌、中信銀行關於存款、基金申購贖回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莊瑞昌於同年5 月26日,向經濟部申請抄錄大立公司之股東名簿時,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莊瑞昌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莊文慶、莊永昌、莊瑞昌、莊月嬌、莊阿嬌、莊碧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有證人結文在卷可佐,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既未釋明證人莊文慶、莊永昌、莊月嬌、莊阿嬌、莊碧玉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瞭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案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檢察官、被告2 人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且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本院後述之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 人及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之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白玲美、莊家菁固坦承莊瑞昌、莊文慶及莊永昌原均為大立公司登記之股東,其2 人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間,未經莊瑞昌、莊文慶及莊永昌之同意,即由被告白玲美指示被告莊家菁,將莊慶昌交由被告白玲美保管之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股票,轉讓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受讓人,並將之登載在大立公司之股東名簿內,再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且為製作與莊瑞昌間買賣本件股票之資金流程,乃申請補發莊瑞昌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並匯款至該帳戶內,再以匯入之款項購買中興平安基金,復於93年2 月16日回贖基金、同年月17日以無摺扣款之方式,將莊瑞昌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統一安聯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以給付被告白玲美之保險費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侵占等犯行。被告白玲美辯稱:伊不知道大立公司之股東印章是否有放在公司集中保管,這些事都是伊配偶莊慶昌在處理的,莊慶昌過世後,伊即未見過股東的印章,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股票,均是莊慶昌在81年6 、0 月生病期間,在住處交給伊保管的,當時股票背面就已經蓋妥莊瑞昌、莊文慶、莊永昌的印章,並指示伊等有機會就將這些人頭股東之股份過戶回來,因為當時公司法仍規定有限公司需要有
7 名股東,而伊最大的小孩是證人莊大立,當時僅有26歲,尚在唸書,不宜給那麼多股份,所以莊慶昌說要等待機會,就是指政府法令修正,如果法令未修正,就等小孩長大再想辦法過戶,至92年間,公司法修正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只要1 人即可,伊就將莊慶昌所交付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股份過戶回來云云;被告莊家菁則辯稱:伊父親莊慶昌在生前即曾提過伊叔叔莊瑞昌、莊文慶、莊永昌等人均是人頭股東之事云云。經查:
㈠莊慶昌、莊坤益、莊文慶、莊永昌、莊瑞昌均為莊火生與莊
邱蘭妹所生之子,莊慶昌於53年5 月24日與被告白玲美結婚,婚後育有莊大立、莊家誠、莊家和及莊家菁等子女,蘇洽節則為莊坤益之配偶;莊火生係於60年6 月21日死亡,而莊慶昌則於81年10月5 日死亡等情,均經被告2 人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1頁反面、第19頁反面、第34頁、96年度偵續一字第14號卷【下稱偵續一卷】第22頁),核與證人莊文慶、莊永昌、莊瑞昌於原審審理時、證人莊家和、莊家誠、莊大立於警詢時、證人莊坤益、蘇洽節於偵查中證述內容均相符合(見偵卷第13頁反面、第15頁反面、第17頁反面、第21頁反面、第34、62頁、95年度偵續字第19號【下稱偵續卷】第35、37、40、43、79頁、原審卷一第234 頁反面、第244 頁反面、第245 頁、第263 頁反面、第264 頁正反面),並有戶籍登記簿、莊慶昌之訃聞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3 、114 、
128 、129 頁、偵續一卷第78、79頁),而堪認定。㈡大立公司係於58年10月16日設立登記,資本額為65萬元,並
由莊慶昌擔任代表人,斯時大立公司之股東除莊慶昌外,尚有莊火生、莊邱蘭妹、莊文慶、莊坤益、蘇洽節及被告白玲美,各股東持有之股數為莊慶昌390 股、莊坤益200 股、莊火生20股,其餘4 名股東各10股;嗣莊火生因身體狀況欠佳,即於60年間,將其所有之大立公司股份20股,由其子莊永昌、莊瑞昌2 人平均受讓,分別取得10股;莊慶昌過世後,被告白玲美自81年10間起,擔任大立公司之代表人;而大立公司自設立登記後,歷經數次增資,至92年間,莊文慶、莊永昌、莊瑞昌名下分別有4 千股、14萬4 千股、14萬4 千股等情,有大立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設立及變更登記時間分別為58年10月16日、60年9 月5 日、90年1 月19日之股東名簿
3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28、45、46、99、152 、153、偵續卷第112 至116 頁),亦堪認定。
㈢被告白玲美與莊家菁未經告訴人莊瑞昌、被害人莊文慶、莊
永昌之同意或授權,即持莊慶昌過世後,轉由被告白玲美保管持有中之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股票,向大立公司行使,以為莊文慶、莊永昌、莊瑞昌轉讓股票予被告白玲美、莊家菁、不知情之證人莊大立、莊家誠、莊家和等人之憑據,再由被告莊家菁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股份變動之事項,登載在被告白玲美業務上製作之股東名簿,而將告訴人莊瑞昌、被害人莊文慶、莊永昌之股東身分及登記之股份均剔除後,於92年12月16日委託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何淑敏會計師,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修改公司章程、董事、監察人及股東持股變更登記時,將上開股東名簿隨同大立公司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之相關資料,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變更登記,經該案承辦人員將之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司登記案卷之公文書內等情,業經被告白玲美、莊家菁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1頁反面、第19頁反面、第33、34、35頁、偵續卷第126 、179 、180 、181、182 頁、偵續一卷第23、24、70頁、原審卷一第24、卷二第218 反、第220 、本院前審卷第125 至127 頁、本院卷第
155 、156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莊瑞昌、證人莊大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被害人莊文慶、莊永昌於原審審理時、證人莊家和、莊家誠於偵查中均證述無訛,且互核相符,並有修改日期為92年11月30日之大立公司股東名簿、公司股票簽證查詢、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股票正反面影本各1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6 張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9、47頁、偵續一卷第40至45頁、原審卷一第59至63頁、第65至75頁、第77至86頁),且有大立公司之公司案卷在卷可參(置於卷外),實堪認定。至被告莊家菁於原審審理時雖曾供稱:是伊去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股份變更登記,而未委託第三人辦理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20 頁),然大立公司於92年12月16日確係委託資誠會計事務所之何淑敏會計師檢附上開修改日期92年11月30日之股東名簿,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聲請盈餘轉增資暨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等情,有前揭大立公司公司案卷內之申請書、大立公司委任何淑敏會計師辦理該次變更登記事宜所出具之委任書各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莊家菁該部分供述,顯與卷內事證不符,自非可採。
㈣被告2 人均以告訴人莊瑞昌、被害人莊文慶、莊永昌均為人
頭股東,而未實際出資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證人莊文慶、莊永昌及莊瑞昌等人係何時開始取得大立公司之股份?取得當時是否係實質權利人?⒈被告白玲美雖迭次供稱:大立公司乃莊慶昌獨資設立,莊慶
昌設立大立公司時資金來源全數由白玲美向其娘家借貸而來,其餘股東均無出資,僅係人頭股東云云。然查:
⑴大立公司雖於58年10月16日以資本額65萬元、股東人數7人
設立登記,惟該公司係由資本額僅5 千元之「大立機器廠」變更為大立公司,有莊慶昌於59年1 月9 日填具之變更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42 頁)。觀諸上開變更登記申請書,除上開名稱變更,及資本額由5 千元增加為65萬元、營業項目、主要機械設備、員工人數增加外,其上所載變更前後之負責人均為莊慶昌、廠址皆在臺中市○區○○街○○號、電話同為8683;且參諸被告白玲美於偵查中,對於大立公司成立股權分配情形,亦曾供稱:那是我先生作的,我不知道為何作此分配,莊坤益並沒有投資,我先生說他小時候很苦,跟著我先生一起作工,要特別給他多一些等語,換言之,被告白玲美對於大立公司之前身為「大立機器廠」等情亦不爭執,堪認「大立機器廠」為大立公司之前身無訛。雖依上開變更登記申請書之記載,「大立機器廠」之組織性質為「獨資」,然大立公司成立時,其組織性質已變更為「公司」,自無從僅憑其前身之「大立機器廠」之對外登記形式為獨資商號,即推認大立公司除莊慶昌以外之其餘股東均屬人頭股東。
⑵次依大立公司於58年10月16日設立登記時之實收資本額為65
萬元,有公司股東名簿及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58年9月19日中市三信總字第954 號存款存額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5 至146 頁、外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9
6 號影卷) 。被告白玲美雖辯稱:大立公司設立時之資金均為伊與莊慶昌2 人所負擔云云,然對此既無證據可佐,且依被告白玲美於94年12月9 日偵查時供稱:「(問:公司成立的現金何人拿出來?)58年大立公司成立時,我父親拿30萬元,53年至58年之間我父親曾借11萬元給我先生莊慶昌,所以現金都是我們拿出來的」;於95年11月30日偵查中又改稱:「(問:58年股款既然都由你及莊慶昌所出,你借了多少錢?)我向娘家借12萬,剩下的股款都是莊慶昌出的。」;於96年3 月23日偵查中又供稱:「( 問:是否知道大立公司的經營情形?)知道,是我借錢來開公司的,公司是在58年成立,我向我爸爸借11多萬元,另外公司成立時我先生還有向臺灣中小企銀借款6 萬多元,此外就沒有其他資金來源。
」等語(見偵卷第164 頁、偵續卷第178 頁、偵續一卷第22頁) ,可知,就大立公司58年成立時之65萬元股款,無論依被告白玲美稍早供稱其父親拿30萬元,或稍後改稱僅向其父借11萬元或12萬元,莊慶昌向銀行借款6 萬多元等語,總數均不足65萬元,是被告白玲美辯稱大立公司設立時之65萬元股款均由伊與莊慶昌所出資云云,實難採信。
⑶另依大立公司設立時原始股東除莊慶昌及被告白玲美外,尚
有莊火生、莊邱蘭妹、莊坤益、蘇洽節及莊文慶等人,已詳述如前,以其持股情形,雖莊慶昌持有390 股,股數最多,然莊坤益亦持有高達200 股,另莊火生則持有20股,至於其餘股東即莊邱蘭妹、莊文慶、蘇洽節及白玲美則均持有10股,若被告白玲美辯稱僅莊慶昌及伊有實際出資,其餘均為人頭股東等情屬實,依常情莊坤益、莊火生持有之股數不應多於原告白玲美,而應象徵性將人頭股東均登記持有10股,始屬合理。再依大立公司58年間之公司章程及變更登記事項表所示,莊慶昌、莊坤益、莊文慶為董事,莊火生為監察人,莊坤益並兼任總經理,反觀被告白玲美僅擔任經理一職(見偵續一卷第31至34頁) ,若被告白玲美是實際出資者,而莊文慶、莊火生、莊坤益均無出資,當無由莊文慶、莊火生、莊坤益出任董事、監察人、總經理等重要職務,而被告白玲美僅出任重要性較低之經理一職之理。又縱令被告白玲美係囿於50、60年代男尊女卑之傳統觀念始然,方僅出任重要性較低之職務,然倘若被告白玲美係實際出資者,亦不至於與毫無出資且同屬女性之蘇洽節,共同擔任經理職務之理。
⑷被告白玲美雖另辯稱:其公公莊火生曾領過貧民給付,沒有
資力,並以證人林森樹之證詞據以作為莊火生並無參與公司經營能力之依憑。然查,莊火生自40年1 月8 日起,即任職於振英機器廠(後變更組織為振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車床技工,直至其於60年6 月21日死亡後,始辦理退保等情,業經證人莊碧玉、莊月嬌、莊坤益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69 頁、偵續卷第122 、37頁) ,並有臺灣省勞工保險卡1 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4 頁),堪認莊火生於過世前,並未自振英機器廠離職,再參佐證人莊月嬌於偵查中亦證稱:我父親莊火生受雇於楊姓老闆,當時大姐莊碧玉、大哥莊慶昌、二哥莊坤益出外工作賺的錢都交給父親莊火生等語(見偵續卷第122 頁) ,均徵顯莊火生生前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亦非毫無資力之人,實難僅憑被告白玲美空言其公公莊火生曾領過貧民給付一語,而無視於莊火生在振英機器廠工作多年及子女尚未分家前將工作所得交給父親處理等事實,即率爾認定莊火生係毫無資力之人。又依莊火生所從事之職業,與「大立機器廠」之營業項目相同,足徵莊火生實具有經營「大立機器廠」所需之專業知識及技能,且其於「大立機器廠」成立,以至大立公司設立之時,雖仍在振英機器廠任職,然此與其有無實力及資力參與「大立機器廠」或大立公司之經營乙節,並無牴觸或無法相容之處,是以,證人林森樹於偵查中雖曾證稱:伊從58年間開始在大立公司工作迄今,現任技術部副理,莊火生在大立公司只有燒開水,並沒有從事技術,大立公司沒有對公司發放技術股等語;惟其亦證稱:伊對於莊火生股份之情形不清楚,也未處理公司財務等語(見偵卷第166 頁),且其既係自58年始在大立公司任職,對於大立公司之前身即「大立機器廠」之經營情形,自無從得悉,是難僅憑其證詞,據以作為莊火生有無參與「大立機器廠」或大立公司經營之實力及資力之認定,被告所辯實無可憑採。
⑸被告白玲美復另辯稱:「大立機器廠」或大立公司設立時,
莊慶昌之弟弟均甚年輕,並無資力及能力,均僅係名義上股東云云,然大立公司成立時原始股東係莊慶昌之胞弟者,僅有莊坤益及莊文慶二人,有58年10月16日之股東名簿在卷可參,經查:
①大立公司雖係58年10月16日設立登記,實係由「大立機器廠
」變更登記而來,有莊慶昌於59年1 月9 日書立之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已詳述如前,且被告白玲美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先生莊慶昌說莊坤益小時候很苦,跟著我先生一起做工,所以大立公司成立時要特別給他多一些等語(見偵續一卷第22頁) ,及證人莊月嬌、莊阿嬌、莊碧玉於偵審中亦先後證稱:莊坤益在工廠設立前已在外工作、工廠設立後莊坤益與莊慶昌一起工作等情(見偵續卷第22頁、原審卷一第25
0 頁反面、偵續卷第123 、124 頁) ,且莊坤益係00年0 月00日出生(見偵卷第162 頁筆錄所記載之年籍資料),於「大立機器廠」設立時已25歲,於大立公司成立時已30歲,既與莊慶昌一起工作多年,即非被告白玲美所指年輕識淺、無資力及能力之人至明。
②證人莊坤益、莊文慶均具結證稱:莊慶昌於49年間與莊坤益
、莊文慶及莊火生就開始做機器加工,在58年才成立大立公司等語(見偵卷第134 頁、原審卷一第244 頁反面至245 頁) ;證人莊碧玉於偵查中亦證稱:莊慶昌跟莊火生跟其他兄弟說要成立公司,公司成立時有幾個股東我不知道,我知道當時其他兄弟讀書回來都要到工廠幫忙做事等語(見偵續卷第124 頁) ,佐以卷附台灣新生報70年10月19日報載莊慶昌受訪時內容及莊慶昌過世後其訃文內關於其生平之記載,亦均提及係49年間起即開始家庭工廠等情(見偵卷第102 、98頁),足見證人莊坤益、莊文慶證稱自49年間起即與莊慶昌、莊火生共同經營家庭工廠等情,尚非無憑。而證人莊文慶係00年0 月00日出生(見偵卷第162 頁筆錄所記載之年籍資料),在「大立機器廠」於55年間設立時已20歲,在大立公司於58年9 月21日設立登記時已23歲,而被告白玲美之夫莊慶昌係00年00月0 日出生(參見偵卷第128 頁訃聞之記載),於49年間成立家庭工廠時,亦僅24歲,則莊文慶於大立公司設立登記時已年滿23歲,與其兄長莊慶昌於49年間首次成立家庭工廠時之年歲相仿,實難僅憑證人莊文慶在大立公司成立時之年齡,即率爾認定其乃毫無勞動能力之人。再者,莊文慶於49年間莊慶昌成立家庭工廠時,雖年僅14歲,然當時九年國民義務教育尚未推行,國小畢業後能順利升學者,尚屬少數,故年滿12歲國小畢業後即投入工作職場,在當時並非特例。本件證人莊文慶雖有持續升學,然既已年滿14歲,依當時時空背景,周遭相同年齡者,不乏已投身人力市場者,則證人莊文慶於課後及放假時,幫忙家中由父兄合力經營之工廠做事,亦屬臺灣社會當時常見之家庭分工狀態,並無悖於事理之處。再依證人莊文慶於原審結證稱:大立公司成立前,莊火生是在楊姓老闆的機械工廠之受僱人員。民國49年時莊火生與莊慶昌、莊文慶、莊坤益共同成立工廠,名稱是大立機械廠。因為我們是父子與兄弟,每個人都有出資成立工廠。因為我從49年就參與,跟父兄一起工作賺錢,在工廠裡面操作機器,當時約17、18歲,放學後、寒暑假都在工廠工作,都沒有領薪水,所以58年設立大立公司時有配給我10股,是由父親莊火生跟哥哥莊慶昌、莊坤益決定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4 頁反面至248 頁反面) ,可知大立公司設立登記時之股東莊文慶,在公司成立前確實已與其父親及兄長共同工作多年。此外,被告白玲美於53年5 月24日方與莊慶昌結婚,其與莊慶昌結婚前,對於其夫家係如何共同經營家庭工廠一事,既未參與,實難僅憑其婚後曾向娘家借支現金,以供其夫婿使用,即全然否定其夫家家人曾共同經營家庭工廠之歷程。是以,證人莊文慶亦非被告白玲美指稱之年輕,無資力及能力之人甚明。
③至於被告白玲美於偵查中對於大立公司成立時,莊坤益分得
200 股一事,雖又供稱:莊坤益沒有出資,但請求莊慶昌給
3 分之1 的股份,並說要離開,另外成立公司,莊慶昌為了留下莊坤益,不願意讓他到外面成立公司,只好答應給3 分之1 股份,分配200 股給他等語(見偵續卷第177 、178 頁、偵續一卷第22頁) 。倘若被告白玲美上開供述屬實,衡情論理,被告白玲美之配偶莊慶昌為了將莊坤益留在大立公司,而承諾給予200 股之股份,自屬其分配予莊坤益之實質利益,否則莊坤益在無實質利益之下,應不可能同意僅登記為大立公司之人頭股東,而改變其在外自組公司之初衷。是被告白玲美以上開供述,主張莊坤益係人頭股東,亦與常理不符。
④綜上所述,被告白玲美辯稱大立公司設立時,莊慶昌之胞弟
莊坤益、莊文慶,均僅係名義上股東云云,實無從採信為真正。
⑹準此,莊慶昌、莊坤益、莊文慶及莊火生自49年間起即一起
經營家庭工廠,並於55年共同經營「大立機器廠」,大立公司又係因「大立機器廠」經營有成,變更組織而來,則原參與「大立機器廠」經營之莊火生、莊坤益及莊文慶均成為大立公司之股東,亦無悖於事理之處。此外,大立公司於58年設立登記時之股東莊慶昌、莊火生及莊坤益等3 人,均實際工作多年,已詳述在前,而證人莊坤益於偵查中復具結證稱:58年成立大立公司,入股的20萬元是之前加工累積賺的錢,成立大立公司時,將加工累積賺的錢拿出來投資,莊邱蘭妹是莊火生給的,白玲美是莊慶昌給的,蘇洽節是我給的等語(見偵卷第164 頁) ,可知被告白玲美、莊邱蘭妹及蘇洽節等人均藉由其各自之配偶莊慶昌、莊火生、莊坤益之出資而持有大立公司之股份,實屬合理,難謂莊邱蘭妹及蘇洽節均屬人頭股東。是以,被告白玲美辯稱大立公司設立當時,僅由伊及莊慶昌出資,其餘5 人均屬人頭股東云云,實難採信。
⒉被告白玲美另以大立機器廠及大立公司成立時,證人莊永昌
、莊瑞昌均甚年幼,實無能力取得大立公司之持股,並以證人莊瑞昌對於如何取得大立公司持股之說詞不一為由,據以作為證人莊永昌、莊瑞昌係人頭股東之依憑。然查:
⑴證人莊永昌、莊瑞昌並非參與「大立機器廠」經營之人,亦
非大立公司設立當時之原始股東,業經證人莊坤益、莊文慶證述在卷,並有大立公司股東名簿在卷可參,而依證人莊月嬌於偵查中證稱:我父親股份轉給莊永昌及莊瑞昌,因為我父親有5 個兒子,他認為其他3 個兒子都有股份了,所以只分給莊永昌及莊瑞昌等語,及證人莊碧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父親莊火生之股份有轉給莊永昌、莊瑞昌等語(見偵續卷第122 頁、原審卷一第252 頁) ,核與卷附大立公司60年股東名簿所載,大立公司原始股東莊火生20股之持股,已於60年5 月31日各讓與10股給莊永昌、莊瑞昌等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47 至148 頁) ,可知證人莊永昌(00年0 月00日出生) 、莊瑞昌(00年00月00日出生) 係在大立公司成立後,經由其父莊火生之讓與方取得大立公司之持股,則其2 人在大立公司成立前之「大立機器廠」經營期間,甚至以家庭工廠模式運作時,有無能力在廠內工作,自與其2 人是否為大立公司之實質股東無關。
⑵大立公司之原始股東莊火生既在過世前已將其持股轉讓給莊
永昌及莊瑞昌,並在完成讓與行為未久隨即過世,而莊火生之繼承人雖非僅有證人莊瑞昌及莊永昌,然臺灣傳統社會之觀念及習慣係家產僅傳子不傳女,此徵諸證人莊阿嬌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女兒本來就無股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3 頁反面),益證莊火生之女兒莊碧雲、證人莊阿嬌、莊月嬌、莊碧玉等人之所以未取得大立公司之股份,係基於上開傳統社會觀念而來。又參以被告白玲美於偵查中供述:「(問:在民國60年,莊火生的股份為何各分10股給莊永昌及莊瑞昌?)因為當時莊火生身體不好,莊永昌跟莊瑞昌是兄弟,所以莊火生的股份就各分10股給莊永昌跟莊瑞昌。」等語(見偵續卷第178 頁),足徵莊火生處分其大立公司股份之時間,確係在其生前,本與其法定繼承人有幾人無關。是以,莊火生過世前,因身體狀況不佳,而決定將其所有之大立公司股份移轉予尚未具大立公司股東身分之證人莊瑞昌、莊永昌,堪認與常情無違。此外,證人莊瑞昌、莊永昌取得莊火生之持股時,雖年僅16、17歲,然莊火生既基於傳子不傳女之傳統觀念,將其持股讓與給唯一未取得大立公司股份之莊瑞昌及莊永昌,則其如何向其子莊瑞昌及莊永昌收取股款,甚至有無實際向其2 人收取股款,全繫諸莊火生個人之意思。
本件被告白玲美既無證據證明莊火生並無將股權讓與莊瑞昌、莊永昌之意願,復無證據證明伊或莊慶昌在莊火生過世前,已向莊火生買受股權並交付股款,實難僅以莊瑞昌、莊永昌取得大立公司持股時之年齡,即認莊瑞昌、莊永昌2 人係人頭股東。況且,倘若莊火生係大立公司之人頭股東,則莊慶昌於莊火生即將過世前所在意者,應僅是湊足當時公司法所規定之法定人數7 人即可,無須顧慮公平性之問題,因而只須再找1 人擔任人頭股東即可,殊無由莊瑞昌、莊永昌2人同時出任股東之必要。是由告訴人即證人莊瑞昌、莊永昌同時出任大立公司股東乙節,益證莊火生自始即非大立公司之人頭股東,附此敘明。
⑶至於證人莊瑞昌、莊永昌對於其等持有莊火生股份之原因,
或證稱繼承,或證稱父親讓與,而有不一,然觀諸莊火生於00年0 月00日過世,而其股份轉讓雖在60年5 月31日,然完成登記則在60年6 月21日,以證人莊瑞昌、莊永昌2 人當時僅16、17歲,均仍在學,而家中事務均由兄長負責,亦經證人莊碧玉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52 頁反面) ,且莊火生雖在生前處理其股份,然對於處理之原則僅傳子不傳女,亦為其女兒即證人莊碧玉所知悉及認同,是以,證人莊瑞昌、莊永昌對於在父親過世前後成為大立公司股東一事,聽聞兄姐之說明,而認為係繼承自其父親而來,實無矛盾不一之處,亦難以即認莊永昌、莊瑞昌係人頭股東。
⒊又選任辯護人以大立公司歷史文件「大立標準」中,明白記
載大立公司由莊慶昌1 人創立,主張證明其他股東均屬登記之人頭云云。經查,卷附68年版「大立標準」文件中,關於公司沿革係記載:「⒈本公司創立於民國49年4 月,由現任董事長購置車床一台,租用民房一間,獨立經營各種機械零件。⒉54年於台中市○區○○街○○號,購地125 坪建廠,正式設立大立機器廠,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伍仟元。…⒌58年10月改為公司組織,資本額增為新臺幣陸拾伍萬元。」(見本院上訴字卷一第113頁),則上開公司沿革之內容僅記載49年間,由當時之董事長(即莊慶昌)「獨立經營」,然就54年設立大立機器廠時及58年改為公司組織時之股東及出資情形,並未詳予記載,且大立公司於58年間設立時之原始股東莊火生、莊坤益、莊文慶、莊邱蘭妹、白玲美、蘇洽節等人均非人頭股東,已詳述如上,自無從據此文件,即推認大立公司實際上係由莊慶昌1人獨資設立。而證人周文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本(指上開「大立標準」)是我編輯的。因為當初政府要求公司要建立品管制度,為因應品管制度的建立,所以我編輯了這本手冊。前前後後從民國65年到68年就編訂這本,所以這本我寫68年版。公司沿革是根據老董事長莊慶昌口述,歷年資料也是他口述,然後我寫下來的。這本資料做完原先是卷宗都是分散的,後來因為資料漸漸多了,到民國68年的時候我就把它彙集成冊。這份資料整理好以後是放著,但是在民國67年的時候,那時候的經濟部次長曾經帶了一些資深立法委員來大立公司參觀,那時候我們就做了正式的幻燈片簡報,簡報裡面也有沿革部分,沿革裡面也有這段內容,那時候有介紹重要幹部,總經理莊坤益是在場,其他的兄弟對這段話沒有表示寫錯了或有意見。我那時候是當品管課課長,那時候政府有要求每一家公司只要出口的話,要外銷機器的話,一定要建立品管制度,因為我是品管課課長,所以我一定要建立整套公司相關的品管文件。我整理好以後,整本都有送給老董事長莊慶昌,這本是放在董事長室裡面等語。因為我們董事長講話都是他講了就算了,所以大致上沒有其他的兄弟跟董事長會有意見不合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30頁)。依證人周文濱所言,其編寫「大立標準」之目的係為建立大立公司之品管制度,可知關於公司之沿革並非該份文件之重點,且當時大立公司係由前任董事長莊慶昌做主,其他兄弟並無與莊慶昌意見不合之情形,則證人莊坤益縱使曾於幻燈片簡報中知悉上開文件關於公司沿革之記載內容,然當時其與莊慶昌既無相處不睦之情形,且該部分又非上開品管文件之重點,是其未就「⒈本公司創立於民國49年4月,由現任董事長購置車床一台,租用民房一間,獨立經營各種機械零件。」等文字,特別提出異議或加以爭執,亦與常情無違,自不得逕予推論大立公司實際上係由莊慶昌1人獨資設立。
⒋是以,本件被告白玲美雖以證人莊文慶、莊永昌及莊瑞昌等
3 人最初取得股份時分別僅23歲、17歲、16歲,主張渠等均係人頭股東云云。然臺灣社會於50、60年代正逢工商業急速發展,男子於服役前已有工作或學生課後工作者,並非罕見,此於其父兄、親友經營工廠而須人手者,尤屬常見。又以當時社會之家庭倫常觀念,亦多有父兄為照顧即將入社會或已有工作能力之子弟,而給予其微薄財產或股份者,故證人莊文慶於58年、證人莊永昌及莊瑞昌於60年先後取得大立公司之股份時,縱或年紀尚輕,或無甚資力,均不能遽爾推認其等名下持股僅係莊慶昌借用名義登記所致,是大立公司於58年設立登記時及60年變更登記時之全體股東,均非人頭股東,灼然甚明。被告白玲美辯稱大立公司設立當時,僅由伊與莊慶昌2 人出資,其餘5 人均屬人頭股東,暨60年間始增加之證人莊永昌、莊瑞昌2 人均為人頭股東云云,實難採信。
⒌被告等雖另辯稱大立公司自61年間迄77年間歷次增資,均僅由莊慶昌1 人出資云云,然查:
⑴依大立公司歷年股東名簿、股東權益變動表等資料,顯示大立公司歷次增資之經過情節如下:
①61年1 月26日決議增資735 萬元,增資後之資本額為800 萬
元、65年4 月25日決議增資800 萬元,增資後之資本額為1600萬元、68年6 月15日決議增資3 千萬元,增資後之資本額為4600萬元、70年12月28日決議增2 千萬元,增資後之資本額為6600萬元、71年7 月14日決議增資3400萬元,增資後之資本額為1 億元、72年9 月18日決議增資3 千8 百萬元,增資後之資本額為1 億3800萬元、75年1 月15日決議增資2200萬元,增資後之資本額為1 億6 千萬元、77年10月1 日決議增2 千萬元,增資後之資本額為1 億8 千萬元,有股東名簿、股東會、董事會決議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01 至11
5 頁、第118 至141 頁) 。惟其中61年增資735 萬元、65年增資800 萬元、68年增資3 千萬元及70年增資2 千萬元,雖均有會議紀錄及增資後股東之變更登記,然未見任何增資之資金來源,此外71年7 月14日增資3400萬元,其中1840萬元係以資本公積撥充按股東持股比例發給股份,72年9 月18日增資3800萬元,其中2250萬元係公司資產重估增值轉按股東持股比例發給新股,有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公積轉增資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45 頁、第148 至151 頁) ,是以,大立公司股東於上開各次增資而取得之持股,實難認非屬股份之實際所有人。至於75年1 月15日增資之2200萬元,係以債權抵繳方式為之,而股款繳納日期為75年1 月31日,雖有大立公司增加資本額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1 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65 頁) ,然該明細表僅記載各股東以債權抵繳之金額及日期,並無記載上開股東以債權抵繳股款之債權來源係來自莊慶昌名義之帳戶,且該次以債權抵繳增資之入股日期既為75年1 月31日,實難以被告白玲美提出莊慶昌之交通銀行台中分行之2323活存帳戶存摺內之72年6月13日起至74年間之各筆金額之存提紀錄加以拼凑而得之數字,據以作為該債權抵繳股款之債權資金均來自上開帳戶,自難認大立公司股東非該次增資取得持股之實際所有人。
②至於71年7 月14日增資3400萬元,其中1560萬元之現金資金
,及72年9 月18日增資3800萬元,其中1550萬元之以債權抵繳增資,及77年10月1 日以現金增資2 千萬元部分或由莊慶昌以支票繳納,或由莊慶昌設於交通銀行台中分行之2323號活存帳轉匯至大立公司同一分行1138號活存帳戶內,有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股東以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莊慶昌及大立公司之帳戶存摺影本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45 、146 、14
7 、149 頁、第152 至164 頁、第189 頁)。上開增資,無論係以股東債權抵繳增資,或係以支票或現金繳納,雖係由莊慶昌設於交通銀行台中分行之2323號活存帳戶中匯出,然查:
A.大立公司最後一次即77年10月1 日完成增加資本額後之股東持股,其中股東莊坤益持有55萬6875股、股東蘇洽節持有2萬835 股、莊家華持有1685股,合計持有57萬9395股。而證人莊坤益、蘇洽節及於75年間始登記成為大立公司股東之莊坤益之子莊家華,於81年7 月30日,將其等所有之大立公司股份,共計57萬9395股全數讓與,並取得股款1 億1587萬9千元及未分配股利1 億5136萬2346元,合計2 億6724萬1346元,且由大立公司會計就其中2 億6722萬9394元以定期存單
123 張、銀行本票7 張支付,餘款1 萬1952元以現金支付等情,業經證人莊坤益、蘇洽節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收據、票據及存單明細及國泰世華銀台中分行95年12月11日(95) 國世台中字第346 號函及96年5 月24日(96)國世台中字第152 號函附存戶莊坤益之交易明細資料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4 頁、偵續卷第127 頁、偵續一卷第47至54頁、第58至65頁),而堪認定證人莊坤益、蘇洽節及其子莊家華轉讓大立公司之股份時,確有取得上億元之轉讓代價。被告白玲美於偵查中雖先供稱:蘇洽節、莊坤益退出大立公司時沒有拿到退股的錢等語;然嗣已改稱:莊坤益有拿到1 億多元,但不知莊慶昌有無再多拿其他錢給莊坤益等語;復又陳稱:莊坤益要市價分股款,莊慶昌只好以當時市價算股份給莊坤益股款等語(見偵續卷第125 、126 、178 頁、偵續一卷第68至69頁) ,可知被告白玲美亦不否認大立公司曾於80年間支付莊坤益上開款項之事實,其雖另辯稱:所支付予莊坤益者並非股款,係由於莊坤益執意要求才付款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既陳稱:莊坤益的股份在80年左右已經讓給我先生了,他有拿錢等語,再佐以證人莊坤益於90年7 月16日、90年
9 月6 日寄發予被告白玲美及大立公司之存證信函2 紙,記載:「本人約於80年(或79年間)已將本人之所有股份退出轉讓…」等內容(見偵卷第66至71頁) ,及被告白玲美前開供稱莊慶昌以當時市價算股份給莊坤益股款等語,堪信莊坤益、蘇洽節夫婦及其子莊家華確係因讓與大立公司股份及退出大立公司,始取得前開金錢。倘若證人莊坤益、蘇洽節及莊家華在大立公司歷經多次增資取得合計57萬9395股之持股,各增資之資金來源,均與渠等無關,按理被告白玲美之夫莊慶昌對於莊坤益之退股要求,自無仍按當時莊坤益、蘇洽節及莊家華持有大立公司股份之總額,依照市價計算股份價值,而給予逾億元對價之可能。
B.證人即股東莊文慶之大立公司股份,曾於84年7 月31日以記名背書之方式轉讓共計14萬股,並登記予證人莊大立、莊家誠、被告莊家菁,致股東莊文慶所持有之大立公司股份,減為4 千股等情,有大立公司股東名簿2 份及股票號碼為81-NF-000012、81-NE-000002、81-NE-000003、81-NE-000026號之大立公司股票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0 、152 頁、原審卷一第54至57頁)。就上開股份變動原因,證人莊文慶於偵查中證稱:因莊瑞昌在93年時抄錄公司資本才發現股份減少,於85年時已離開大立公司,為何股份減少要問白玲美,並猜測起因應是白玲美於84年時之提告未成,遂將股權移轉等情(見偵續卷第37頁),已明確證稱其原有之14萬股大立公司股數,係在不知情之情形下,遭他人私自過戶移轉。而依被告白玲美於偵查中供稱:「(問:莊文慶的股份在84年時,為何有一部分股份會轉讓給你兒女?)因為莊文慶在美國將公司的機器賣掉,沒有將所得拿回公司,所以我就指示莊家菁將莊文慶的部分股份過戶到我兒女名下。」等語(見偵續卷第181 頁);被告莊家菁則於偵查中供稱:莊文慶名下的部分是84年間我母親在公司叫我去辦的、在82、83年間,我母親有告過莊文慶,後來不了了之。莊文慶有承認在美國賣機器的錢,沒有拿給公司。莊文慶的股份消失的時候,沒有從公司拿到任何一毛錢等語(見偵續卷第126 、180、181 頁),顯見被告白玲美、莊家菁係因認為證人莊文慶之行為損及大立公司之利益,然經循法律途徑求償後,無法獲致其等期望之結果,始私自移轉莊文慶名下之14萬股股份,希冀藉此彌補大立公司之損害或給予證人莊文慶懲罰甚明。倘若證人莊文慶自始即為大立公司之人頭股東,且對於大立公司歷次增資而增加之持股,均無任何實質權利,則證人莊文慶在大立公司之股份應全數均歸屬於莊慶昌、被告白玲美及其等子女所有,被告白玲美、莊家菁2 人此舉無異係以自己之物,補償自己之損失,自無從達到以該股份抵償大立公司之損失,或懲罰證人即股東莊文慶之目的。是由被告2人上開供述及作為觀之,益見證人莊文慶對於大立公司歷次增資而取得股東名簿上所登記之股份係實質權利人,而非人頭股東,灼然甚明(惟被告2 人就擅自移轉莊文慶上開持股,是否另涉偽造文書之犯行,因與本案犯罪時間相隔有數年之久,堪認非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而為之,與本件應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C.大立公司增資之現金來源,雖均由莊慶昌名義帳戶轉入大立公司名義帳戶,惟公司為因應會計或實際需要,常有由公司負責人以個人名義開立帳戶,實際供公司統籌運用者,本件依被告所提出莊慶昌之交通銀行台中分行2323帳戶存摺之部分影本資料所載,莊慶昌名義之交通銀行台中分行帳戶之資金進出頻繁,除單筆金額為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外,且多屬同日數筆至十餘筆不等之存入等紀錄以觀(見原審卷二第
166 至176 頁) ,以被告提出之存摺交易日期均係70年代之行為,依當時國民所得,莊慶昌名義之上開2323帳戶之存提內容,實與一般供個人使用之私人帳戶內僅數百至數千元不等之個人消費金額及每日頂多數次之存款次數明顯不符;次觀諸莊坤益全家退股之資金來源即定期存單及票據明細(見偵續一卷第47至53頁) ,其中定期存單之存款人除莊慶昌、白玲美、莊大立外,尚有莊文慶、莊永昌、莊瑞昌,連退股申請人莊坤益、蘇洽節夫婦亦包括在內,證人莊坤益、蘇洽節夫婦既申請退股,自無可能以自己之物向自己支付之理,可知上開定期存單並非歸屬存單所載存款人所有;再參酌被告白玲美、莊家菁於偵查中亦坦承:大立公司成立後,在92年前每年都沒有分股利及分紅等語(見偵續一卷第22、24頁) ,核與證人莊文慶、莊永昌及莊瑞昌證述內容相符,堪認屬實,足證莊慶昌在掌理大立公司期間,雖未分股利及分紅,然仍有將公司之盈餘以股東及其弟妹等人名義辦理定期存單之方式加以保管至明。另細繹莊坤益請求退股之際,用以支付莊坤益退股金之各筆定存單金額達數十萬元至百餘萬元不等,且定期存單之起訖日期相同者,亦有數筆至數十筆不等,與莊慶昌名義之交通銀行台中分行2323帳戶之同日有數筆至十餘筆金額進出金額達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之紀錄之交易習慣相仿。是以,莊慶昌名義之交通銀行台中分行2323帳戶,雖曾支付莊慶昌75年、80年及81年個人綜合所得稅及80年個人房屋稅,然亦曾自帳戶滙款至大立公司帳戶,用以供大立公司繳納貸款之用,亦有被告提出之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73 、186 頁) ,足證,莊慶昌在交通銀行台中分行2323帳戶尚難認僅供莊慶昌個人使用,該帳戶內之資金,亦難認屬莊慶昌個人所有,自不能遽爾推認繳納股款之各筆款項實際悉由莊慶昌個人支出。
D.職是之故,大立公司各次增資,無論係以股東債權抵繳增資,或係以支票或現金繳納,雖均由莊慶昌設於交通銀行台中分行之2323號活存帳戶中匯出,然依帳戶內之紀錄顯示,該帳戶實乃公司負責人莊慶昌所開立實際供公司統籌運用,且無論係大立公司原負責人莊慶昌在計算股東退股時之股數,及其後負責人白玲美欲向在美國分公司之董事長即股東莊文慶取回股票作為彌補所受損害時,均未將上開股東因歷次增資所得之股數扣除,益證大立公司上開方式之增資,雖均由莊慶昌帳戶匯出款項,實際並非由莊慶昌個人所支付,灼然甚明。
⑵綜上,大立公司之增資既有部分係因大立公司資產重估,以
資本公積轉增資而來,而依公司法第241 條之規定,公司無虧損時,得將法定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之全部或一部撥充資本,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新股。蓋所謂公積,乃公司之純財產額超過其實收資本額之數額,而積存於公司之金額,且公司無虧損時得撥充資本,並應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新股,故告訴人莊秉豪、被害人莊文慶、莊永昌證述增資時是由於大立公司未分配股息紅利,而以盈餘轉增資而來,已非全然無據。再以82年9 月1 日修正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70條規定:「公司利用未分配盈餘增資時,其對股東所增發之股份金額,除應依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之規定辦理者外,應由公司於配發時按盈餘分配扣繳稅款並由受配股東計入增資年度各股東之所得額申報納稅。公司當年度盈餘經決定不分配者,應將當年度及以往年度未分配盈餘之累計數,列具清單隨同當期結算申報一併向當地稽徵機關提出申報。」(現行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70條修正為:「公司利用未分配盈餘增資時,其對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所增發之股份金額,除依中華民國8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辦理者外,應由受配股東計入增資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申報納稅。」,惟關於受配股東應申報納稅部分,同其意旨)。申言之,公司利用未分配盈餘增資而對股東增發股份金額時,仍應由受配股東計入增資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申報納稅,無從免於申報綜合所得總額,則莊慶昌倘若借用告訴人莊瑞昌、被害人莊文慶、莊永昌名義增資,即無從節省應繳所得稅額,衡情當無任何以此方式增資之誘因。又若前開以資本公積轉增資部分,係因公司法明定須按股東原有股份比例發給新股,然其餘部分,自可登記由實際出資者取得股份,並無任何應由股東按原有股份比例取得新股之限制,則倘大立公司現金增資或以債權抵繳部分,悉由莊慶昌1 人出資,且告訴人莊瑞昌、被害人莊文慶、莊永昌均為人頭股東,莊慶昌應無須增加告訴人莊瑞昌等人頭股東之持股,而應將因此增加之股份登記為自己或被告2人或其他子女持有,始屬合理。此益徵被告2 人辯稱證人莊瑞昌、莊文慶、莊永昌等人僅為人頭股東云云,與常理不符,所辯顯無可採。
⒍莊大立具名於93年7 月11日及同年月19日置入證人莊瑞昌住
處信箱之二封信函,確係被告白玲美授意莊大立就系爭股權轉讓事件對告訴人莊瑞昌之回應,理由如下:
⑴本件證人即告訴人莊瑞昌發現其所持有大立公司之股份遭轉
讓後,對被告白玲美及莊家菁2 人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白玲美未經其同意,夥同會計莊家菁,將其持有股數,全數移轉登記於他人名下,…,基於『親屬關係』,來函告知於93年
7 月10日以前將股權回復原狀…等內容,有收件人記載為「白玲美、莊家菁」2 人之存證信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83至84頁)。而由莊大立具名、分別於93年7 月11日及19日置入莊瑞昌住處信箱之二封信函之內容,確係針對莊瑞昌前開寄發給「白玲美、莊家菁」2 人之存證信函所為之回應,此觀莊大立具名93年7 月11日之信函中載明「存證信函已收到並感謝你的帶念『親屬之關係』…」等字句,即可知曉,且依93年7 月11日之信函內容提及「之前我的家人已有向四叔提起要向您們買股份的事」、「『我們家的訴求』很單純,就是希望能向您買回公司的股份,因為之前您們一直不想談這件事情,也許『我們用此方式再來引起您的注意』,是不太適當,我向您道歉,不過還是請您仔細考慮一下股份交易的事,您要多少價錢,或什麼條件都可以提出來協商,若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我們』就再把股份轉回去,繼續放著」等語,足見該信函雖係由莊大立具名,然實係代表「白玲美及其4 名子女」所為之發言,除有93年7 月11日及同年月19日莊大立具名之二封信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8至89頁),亦經證人莊大立於原審證稱:「(問:你有無收過莊瑞昌寄給你的存證信函?)他寄去我們家。(問:你有回信嗎?)答:有。」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一第242 頁反面)。此外,被告白玲美於93年7 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莊瑞昌時,該信函內容亦提及「…鑑於貴我雙方『親屬情誼』,就台端『來函所指陳』相關問題,本人亦願開誠佈公,與台端『說清楚、講明白』;是以,收受來函後即『曾擬妥書信』乙封『逕置入台端住處信箱』傳達上開意願,惟未獲台端回應…」等內容(見偵卷第86至87頁),亦顯示被告白玲美確實知悉莊大立具名、直接將信件置入莊瑞昌住處信箱之情。
⑵另依被告白玲美於偵訊供稱:「(問:你兒子莊大立曾發一
封的〈信〉函給莊瑞昌,內容為何有提到買股份的事情?)他的意思並不是要跟莊瑞昌買。」、「(問:為何莊大立之信函中提到如果沒有達成協議要將股票過戶回去?)我是說如果莊瑞昌拿資本出來,我就可以將股票過戶給他,但他都不出面談。」等語(見偵卷第62至63頁),亦顯示被告白玲美非但知悉莊大立曾具名寄信給莊瑞昌,對於莊大立寄發之信件內容,亦知之甚詳,且對於莊大立信函內之「未達協議,再把股份轉回去」之字句,亦表示伊當時是說「如莊瑞昌拿出資本,就願意將股票過回去」等語,再佐以證人莊大立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在信中所寫的信託是指股份信託給他女兒或是現金信託給他女兒,既證稱:我不清楚,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4),足證,莊大立具名向告訴人莊瑞昌所置放之信件,確實依白玲美之授議所書寫,否則其不可能只知道寫「信託給女兒」等方案,卻不知該方案之內容。
⑶再者,證人莊大立既於上開信函表達感謝證人即告訴人莊瑞
昌並未立即採取法律途徑解決,則其顯可預見若就移轉股份之爭議未能平息,日後以訴訟之方式解決,將不可免,因而在往返書信之內容上,當會避免使用隱晦不明、尤其係對己方不利之用語。然觀諸上開信函除明確記載「之前我的家人已有向四叔提起要向您們『買股份』的事」之字句,毫不避晦使用「買」一詞,且該段信函內容係陳述過往事實,而非表達其心中意思,足見該信函所載曾「提起要向您們買股份」一事,應係屬實。是證人莊大立於原審審理時對於為何在信函提到「買股份」一事時,雖證稱:僅係想找他出來談談、單純想用錢解決此事、當初是認為他只是要點錢云云,顯係迴護被告白玲美、莊家菁之詞,實不足採信。至於被告白玲美於偵查中雖供稱:莊大立信函的意思,不是要向莊瑞昌買股份,而是如果莊瑞昌能拿出資本,就願意將股票過回去給莊瑞昌云云,亦與莊大立前開信函所載「我的家人有提起要向四叔起要向您們買股份」之語意明顯不同,被告白玲美上開所述亦無從採信。
⑷綜上,系爭由莊大立具名分別於93年7月11日及同年月19 日
置入莊瑞昌住處信箱之二封信函,確係被告白玲美親自授意莊大立就本事件對莊瑞昌先前向被告白玲美及莊家菁寄發存證信函所為之回應無訛。被告白玲美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辯稱:莊大立是為了不要我操煩,並未問我清楚,我沒有叫他這樣寫、我兒子就是太善良了云云(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2頁反面),應係臨訟飾卸之詞而無足採信。
⒎被告2 人另以劉清江、魏世祥、周文濱雖均登記為大立公司
股東,然均係人頭股東等情,據以作為莊文慶、莊瑞昌及莊永昌亦為大立公司人頭股東之依憑。然查:
⑴大立公司於81年9 月間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時,將證人周文濱
、魏世祥及劉清江登記為大立公司之股東,其等持有股數各為2 萬股,至92年12月16日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時,所提出之同年11月30日股東名簿,始將上開3 人自股東名簿上剔除等情,有該2 份股東名簿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150 頁)。而證人周文濱、魏世祥及劉清江於登記持有上開股份時,僅係大立公司之人頭股東等情,業經被告2 人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周文濱、魏世祥及劉清江證述內容相符,並有上開股東名簿在卷可按,堪認被告2 人此部分供述與事實相符。
惟關於證人周文濱、魏世祥及劉清江允諾擔任大立公司人頭股東之時間及受何人所託乙節,業經證人周文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被告白玲美找伊擔任大立公司人頭股東,當時應該是莊慶昌生病的時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6 頁),雖證人周文濱、劉清江及證人魏世祥於偵查中均證稱係受莊慶昌之請託擔任人頭股東,證人魏世祥於原審審理時更證稱:莊慶昌過世前就陸續住院好幾年,莊慶昌叫我擔任大立公司人頭股東時,應該尚未生病,我被要求擔任人頭股東好多年後,莊慶昌才去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6 頁反面至261 頁),然查,在證人周文濱3 人於81年9 月22日在股東名簿登記為大立公司之股東前,大立公司甫於2 個月前之同年7 月31日變更股東名簿之登記,將證人莊坤益、蘇洽節、莊邱蘭妹、莊家華之股份變更登記為莊文慶等人所有等情,有該次股東名簿1 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49 頁)。倘若莊慶昌在過世前數年即已要求證人魏世祥擔任大立公司之人頭股東,殊無於81年7 月31日不將證人魏世祥擔任股東之事,一併登載在大立公司股東名簿之可能,是證人魏世祥證述莊慶昌要求其出任大立公司人頭股東之時間,實有可疑;佐以證人周文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最後一次見到莊慶昌應係在其死亡前1個月左右,在醫院見到他的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58 頁反面至259 頁),及莊慶昌係在81年10月5 日死亡等情,證人周文濱最後1 次與莊慶昌見面之時間,應約在81年8 月下旬、
9 月上旬;而被告白玲美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莊慶昌係在81年6 、7 月間發現肝臟有問題,住院1 個多月,死亡前昏迷約10天,在此之前都有正常上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3頁),足徵證人周文濱所述承諾擔任大立公司人頭股東之事,係發生在莊慶昌生病期間等情,應堪採信。而證人周文濱雖就何人找伊擔任大立公司人頭股東乙節,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歧異,然被告白玲美於原審審理時亦供認:伊在95年證人周文濱作證前,有跟證人周文濱說是莊慶昌叫其擔任人頭股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9 頁);參以證人周文濱於原審審理時先係證述係被告白玲美叫其擔任人頭股東,經被告白玲美在旁出聲示意後,即改稱不記得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55 頁反面),堪認證人周文濱於偵查中證述係莊慶昌要求其出任大立公司人頭股東云云,顯係受被告白玲美在其作證前告知證人周文濱由其擔任大立公司人頭股東係出於莊慶昌授意云云所影響;且被告白玲美於本院審理時坦稱:以前莊慶昌有說是不是再來弄一個人頭,為了稅的關係,說是我叫周文濱當人頭的也是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反面),益證證人周文濱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出言要求證人周文濱擔任大立公司人頭股東之人係被告白玲美等情,應認屬實。而由證人周文濱、魏世祥、劉清江擔任大立公司股東之事,係同時登載在大立公司之股東名簿上,且該次登記距離前次股東異動登記,僅有2 月之隔,堪信證人魏世祥、劉清江亦應係在同一時期同意擔任大立公司之人頭股東無訛。
⑵又證人魏世祥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同意擔任人頭股東係因
股份有限公司有一定人數之規定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62 頁反面) ,然而,在證人周文濱、劉清江、魏世祥成為大立公司股東前,大立公司之股東名簿上已有8 名股東,縱使莊慶昌嗣於同年10月5 日過世,大立公司之股東仍符合法定人數,並無另尋人頭股東之必要,是證人魏世祥上開所述,顯非該次尋找人頭股東之真正緣由。再參酌大立公司在股東莊坤益、蘇洽節及莊家華退股後,股東尚有8 名,然該公司於81年9 月22日即莊慶昌81年10月5 日過世之股權變動內容,僅將莊慶昌原持有之110 萬550 股,其中84萬股移轉登記給莊坤益,另其中6 萬股,以每人2 萬股登記給周文濱、魏世祥、劉清江,莊慶昌之股份則減為20萬550 股,其餘股東則均無異動,有該股東名簿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9 至151 頁)。其中周文濱、魏世祥及劉清江等人均係人頭股東,已詳述在卷,而莊坤益甫於80年才全家退股,雖再次遭登記持有84萬股,且其中44萬股於85年遭移轉後,仍登記持有40萬股,然依莊坤益於90年7 月間知悉名下仍有大立公司股份,曾以存證信函向白玲美表示其本人於80年間業已退股,竟遭登記持股,請將股份登記給應登記之人,如造成任何稅捐受損,應負賠償之責等情,大立公司事後亦將莊坤益上開持有股份全數轉出,有股東名簿及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9至153 、154 、第66至71頁) 。可知,證人周文濱、劉清江、魏世祥及莊坤益上開再次遭登記持有大立公司持股,確係人頭股東,且並非基於符合公司法關於股東人數限制之規定至明。然而,依證人周文濱、劉清江、魏世祥僅於81年9 月22日取得大立公司之股份及莊坤益上開再次遭登記取得大立公司股份之讓與人均係莊慶昌,及讓與之時點,足認此乃被告白玲美為減少遺產稅支出所為之避稅行為,益徵該次股東名簿變動情形並非常態,自不能據以認定大立公司向來有借用他人名義登記為股東之情事。
⑶綜上,雖證人周文濱、劉清江、魏世祥均係大立公司之人頭
股東,然其等與大立公司或莊慶昌、被告白玲美間,至多僅有長期受僱關係,顯非莊火生、告訴人莊瑞昌、證人莊文慶、莊永昌與莊慶昌間之骨肉、手足之親可以比擬,且上開股份移轉登記,顯非常態之避稅行為,自尚難僅因證人周文濱、劉清江、魏世祥曾係大立公司之人頭股東,逕而推斷莊火生、告訴人莊瑞昌、證人莊文慶、莊永昌亦均為人頭股東。
被告2 人上開所辯實非可採。
⒏被告2 人另以證人莊文慶、莊瑞昌及莊永昌就每次增資方式
毫無所悉為由,據以作為渠等僅係人頭股東之依憑。惟查:⑴證人即告訴人莊瑞昌、證人莊文慶、莊永昌雖就每次增資之
方式及情形未能詳述,惟觀諸被告白玲美於偵查中供述:「(問:公司有好幾次增資,如何增資?)要問會計師。」、「(問:大立公司從58年設立以來,股東的股份一直有增加,股東股份增加時,所增加股款是如何支付?)完全是莊慶昌在處理,我不知道股款怎麼出,股東的股份增加時,所有股東都沒有拿出股款來。該等股款怎麼出的,都是莊慶昌在處理,我完全不知道。」、「(問:58年到91年間,大立公司增資好幾次,該數次的增資,股東因增資所支付的股款是怎麼支付?)我不知道,這完全是莊慶昌在處理。」等語(見偵續卷第127 、178 頁),足徵被告白玲美雖身為大立公司之股東,且在莊慶昌過世後,更擔任大立公司董事長,然就大立公司增資之過程,亦無法清楚記憶,自難以告訴人莊瑞昌、證人莊文慶、莊永昌就大立公司歷次增資之情形及方式,無法詳為證述,即遽認其等之證述不可採信。且告訴人即證人莊瑞昌、證人莊文慶、莊永昌雖均證述大立公司歷次增資均是由莊慶昌在處理等情,惟由大立公司之組成股東觀之,除人頭股東周文濱、魏世祥及劉清江外,其餘股東均為莊慶昌之兄弟、配偶、子女,實質上乃屬家族公司,而莊慶昌又為告訴人莊瑞昌、證人莊文慶、莊永昌之長兄,且渠等之父親莊火生於00年間即已過世,依當時長兄如父之社會觀念,就增資等公司決策,均聽任莊慶昌決定、處理,尚與一般家族公司由年齡、輩分較長者單獨決策,其餘股東均聽令行事之常情無違;另本諸經營者與所有權分離之經營理念,亦難認證人即告訴人莊瑞昌、證人莊文慶、莊永昌非大立公司真正之股東。至於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以告訴人莊瑞昌對於其有無於大立公司設立時出資,及歷次增資有無出資,未有明確之說明為由,聲請傳喚告訴人莊瑞昌,欲對其歷次增資之詳情加以詢問,以證明其並無出資乙節,然本院認為告訴人莊瑞昌、證人莊文慶、莊永昌就每次增資之方式及情形雖未能詳述,仍不得據此逕予推論其等非大立公司真正之股東,已論述如上,因認本案無再予傳喚告訴人莊瑞昌作證之必要,併予敘明。
⑵依證人即告訴人莊瑞昌、證人莊永昌及莊文慶均證稱:大立
公司股票印出後,都是莊慶昌負責處理,伊等未曾向公司拿回股票等情,堪認被告2 人供稱大立公司之股票發行後,告訴人莊瑞昌、證人莊永昌及莊文慶並未實際取得上開股票等情與事實相符。惟查:
①大立公司首次發行股票之印製日期為81年4 月23日,有公司
股票簽證查詢單及股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原審卷一第54頁) ,而依股東莊坤益、蘇洽節、莊家華將大立公司股票轉讓之情形,其股票轉讓登記日期為81年7 月30日,其中:
A.莊坤益轉讓給莊文慶總計12萬1141股,其中除10萬股股票1張、1 萬股股票2 張、1 千股股票1 張,尚有「81-NX-000002號股票」之面額為141 股之畸零股股票1 張(見原審卷一第54至56、59、62頁)。
B.莊坤益、蘇洽節、莊家華轉讓給莊瑞昌總計12萬3777股,其中除10萬股股票1 張、1 萬股股票2 張、1 千股股票2 張,尚有「81-NX-000003號股票」面額為957 股、「81-NX-000010號」面額為135 股及「81-NX-000017號股票」面額為685股之畸零股股票各1 張(見原審卷一第65至67、第70至72、
73、75頁)。
C.莊坤益轉讓給莊永昌總計12萬3777股,其中除10萬股股票1張、1 萬股股票2 張、1 千股股票3 張,尚有「81-NX-000004號股票」面額為777 股之畸零股股票1 張( 見原審卷一第77至79 、82至85頁 )。
②參酌大立公司股東莊文慶、莊瑞昌及莊永昌,於原股東莊坤
益、蘇洽節及莊家華完成退股後,渠等之持股數量與其原有股份,合計均為14萬4 千股,有股票清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3、64、76頁) ,可知大立公司於81年4 月23日印製股票,其時間點除與原股東莊坤益、蘇洽節夫妻及其子莊家華之退股時間相當外,且觀諸大立公司首次印製股票時,亦同時印製前述所示之畸零股數之股票以配合讓莊文慶、莊瑞昌、莊永昌等3 人總持股均達一致之14萬4000股,足見大立公司首次印製股票,目的應係配合莊坤益、蘇洽節夫妻及其子莊家華退股方為該次發行股票之行為。
③綜上,大立公司成立後,於董事長莊慶昌在世時,公司均由
莊慶昌一人掌管,大立公司雖於81年4 月23日印製股票,並於81年6 月4 日發行股票,有前揭公司股票簽證查詢及股票等附卷可稽,然該次股票之發行,既係配合莊坤益一家退股所為,且在股份一一移轉登記各股東名下後,退股行為既已完成,而當時莊慶昌既仍在世,且又屬家族企業之大家長,是在大立公司股票發行並完成退股行為之股票移轉後,由莊慶昌統一保管包含證人即告訴人莊瑞昌、證人莊文慶、莊永昌在內之全體股東之股票,並未有違反常情之處;而莊慶昌過世後,迄至本案股份遭私自移轉止,告訴人莊瑞昌、證人莊文慶、莊永昌復未曾轉讓過其等所有之大立公司股份,自無取得股票之實際需要,渠等因而未要求被告白玲美交付股票,亦屬合理,自無法以告訴人莊瑞昌、證人莊文慶、莊永昌未請求交付大立公司所發行之股票,遽認其等即為人頭股東。
⒐被告白玲美雖辯稱:純係應公司法規定之需,方將莊瑞昌等
人列為人頭股東,且莊慶昌生前曾說莊文慶一直吵、莊瑞昌亦不理會莊慶昌,乃告知務必要將其2 人股份過戶回來云云。惟查,大立公司於71年間之股東已有莊慶昌、莊邱蘭妹、被告白玲美、告訴人莊瑞昌、證人莊文慶、莊永昌、莊坤益、蘇洽節、莊大立、莊家和、莊家誠,共計11人;自75年至77年間,大立公司之股東又增加證人莊坤益與蘇洽節之子莊家華,而達12人,早已超過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法定最低人數
7 人等情,有大立公司股東名簿5 份在卷可參(見偵續一卷第89至98頁);且7 人中,莊慶昌、被告白玲美及其子莊大立、莊家和、莊家誠,即已佔有5 名股東名額,而當時被告莊家菁又尚未名列大立公司之股東,故而,若告訴人莊瑞昌、證人莊文慶、莊永昌均為人頭股東,且莊慶昌亟思將告訴人莊瑞昌、證人莊文慶自大立公司之股東名簿中剔除,則只需將被告莊家菁列入股東名簿,並另尋求1 名人頭股東即可,甚或可先取回其中部分人頭股東之股份,殊無在生前仍違背意願讓告訴人莊瑞昌、證人莊文慶、莊永昌3 人仍同時繼續擔任大立公司之股東,復在莊坤益一家退股時,又將莊文慶、莊永昌及莊瑞昌3 人之股份由原有各2 萬2859股、2 萬
223 股、2 萬223 股,均增加為14萬4 千股之理。又倘若莊文慶、莊永昌、莊瑞昌與莊坤益等人均為人頭股東,且因莊坤益執意索討始交付鉅額款項等情屬實,則莊慶昌若因人頭股東莊坤益無理要求而勉予支付高額金錢,理當甚感損失慘重,其日後自當對於同屬人頭股東之莊文慶、莊永昌及莊瑞有所防範,或至少會將其莊坤益轉讓之股份登記予自己或其妻兒即原告5 人名下,以免日後莊文慶等人亦以其持有股份為由藉詞索討款項,因而再度蒙受損失。然依卷附大立公司81年7 月股東股數變動明細表之記載,莊坤益、蘇洽節夫妻
2 人轉讓其等及其子蘇家華之股份後,莊文慶、莊永昌及莊瑞昌之股份未見減少,反而均增加為14萬4 千股,反觀莊慶昌之子莊大立、莊家和、莊家誠3 人僅各增加75,795股,各為8 萬2205股,所增加之股份尚少於莊文慶等人,而被告白玲美與莊慶昌之股份更是毫無變動,是由大立公司上開期間之股東人數及持股數量之增加以觀,益徵被告白玲美上開辯詞,均無足採信。
⒑又關於被告2 人將告訴人莊瑞昌、證人莊永昌、莊文慶之股
份辦理過戶前,有無通知莊瑞昌等3 人乙節,依被告白玲美於偵查中供稱:當時請楊品鵬去找莊永昌來,跟莊永昌說股權我要過戶到我們家全體名下,莊永昌沒有意見,但莊瑞昌拒絕出面,我有請莊永昌去請莊瑞昌出來,但莊瑞昌不出面、我有跟莊瑞昌說『股份我要拿回來,請他過來跟我談』,但他拒絕跟我講等語(見偵續卷第179 、180 頁);證人楊品鵬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莊慶昌及莊瑞昌等人都是朋友,我當時有問莊永昌股權過戶的問題,以前曾聽莊慶昌說兄弟之間的股份,股份的問題我不是很清楚,我找莊永昌協調過戶的事,並沒有說要買,當時莊永昌並沒有表示任何意見。」等語(見偵卷第165 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只知道有一次老四(指莊永昌)有去董事長白玲美辦公室,董事長問他說要將你的股權過戶,你有什麼意見,她叫我去看能否幫她們調解,結果老四都不講話,他不講話我也沒有辦法,…當時沒有找最小的老五(指莊瑞昌),…我應該沒有講買賣的事情,因為跟我沒有關係,我怎麼會去說買賣,應該是有說要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反面、第126 頁正反面);證人莊永昌於偵查中則證述:92年被告白玲美及證人楊品鵬說要買伊的大立公司股權,伊拒絕出賣,要求維持不要變更,到了92年11月下旬,被告白玲美還是變更了,這是伊於93年5 月間從告訴人莊瑞昌處得知的,後來證人楊品鵬有問伊,伊堅持不要賣等語(見偵卷第165 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白玲美在92年間有無請你去問莊瑞昌他的股份是否願意賣給他或是轉給他?)有,她有找過我,她開始講的時候,說大家股份都要轉到莊慶昌文教基金會,莊家菁在旁補充說現在公司股東制度改變,以前要7 人,現在只要2 人就可以成立公司,所以要將其他股份轉到莊慶昌文教基金會,白玲美說她上了年紀,她的部分也要轉移,且莊大立負責業務,常常國外跑來跑去,也不適合擔任股東,他的股份也要轉到基金會,所以鼓勵我跟莊瑞昌將我們的股份轉到莊慶昌文教基金會,但是我沒有同意,莊瑞昌也沒有同意。」、「(問:你有無告訴白玲美你跟莊瑞昌都不同意?)我是當場告訴白玲美我不同意,她跟我講退出的話,拿
1 百萬元給莊瑞昌、拿2 百萬元給我,我跟她說我不願意。後來她接著說92年已經搬新工廠,她說可以割讓舊工廠土地跟我交換股份,我不同意,從頭到尾她提出條件我都不接受,我說要放著股份保留不要動,白玲美說不動也可以,但是要考慮以後遺產稅的問題,我回去問過莊瑞昌之後,我沒有直接答覆白玲美,是透過她派來的中間人楊先生,說我們兩個也不同意。」、「(問:你講這些的時候莊家菁是否在場?)都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7 頁反面),足堪認定被告白玲美確曾找證人楊品鵬幫忙協調關於股份移轉之事。至於證人楊品鵬雖證稱被害人莊永昌並沒有表示任何意見云云,然此既與被害人莊永昌所述有所不同,亦與被告2 人供認辦理被害人莊永昌股份之事,並未經被害人莊永昌同意或授權乙節不符,是其該部分證述自難憑採。而綜觀被告白玲美之供述,與證人楊品鵬、莊永昌之證述,均足證被告白玲美於辦理被害人莊永昌、告訴人莊瑞昌股份之移轉時,曾事先主動委託證人楊品鵬代為徵詢被害人莊永昌之意見,及邀告訴人莊瑞昌出面商談等情,允無疑義;而前述證人劉清江、魏世祥、周文濱對於其等擔任人頭股東所持有之股份嗣後去處,全然不知等情,堪認被告白玲美係在未曾知會證人劉清江、魏世祥、周文濱之情形下,即全權處分登記在證人劉清江等3 人名下之股份無疑。兩相對照,即可判別被告白玲美在處理移轉股份事宜時,就告訴人莊瑞昌、被害人莊永昌持有大立公司股份之處理方式,顯與單純為人頭股東之證人劉清江、魏世祥、周文濱之部分,迥不相同,益證告訴人莊瑞昌、莊永昌持有大立公司股份之情形,難以證人劉清江、魏世祥、周文濱均為大立公司人頭股東乙節相互類比。
⒒此外,證人王日春會計師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大立公司自
搬至烏日廠起,直至莊慶昌過世為止,均係委託伊處理報稅、查帳、簽證、公司的一些增資、股東變更登記等事宜,伊曾為大立公司處理過幾次增資,有無以盈餘轉增資,均不記得了,大立公司以現金增資時,是否有實際繳交股款,伊不知道,但是莊慶昌確實有將現金匯入公司帳號,作為增資款項,至於該現金如何取得,不在查核範圍內,所以伊不清楚,增資之股款分配登記給何人,是由莊慶昌告知後,伊依照格式打好公文,包括股東會議記錄、股東名冊、增資前試算表、資產負債表,公文打好後拿去給莊慶昌看是否正確,若是正確,就給公司蓋章,莊慶昌沒有跟伊說過股權分配之原因,但伊有提醒莊慶昌,若是分給小孩,小孩年紀小,沒有所得來源,可能課到贈與稅,莊慶昌並未提到分配股權給其兄弟之原因,大立公司股份移轉都是由莊慶昌打電話來告知要如何轉讓,至於股份之安排,是否有事先徵詢其他股東意見或是開會,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0 反面至233頁),亦僅足以證明關於大立公司因增資而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均由莊慶昌本人告知證人王日春股份如何分配,惟仍無法得悉股份分配之決定及現金增資之款項如何而來,自亦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
⒓綜上各節,告訴人莊瑞昌、證人莊文慶、莊永昌均為大立公
司之真正股東,被告2 人辯稱其等係人頭股東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無可採信。
㈤被告2 人雖辯稱附表所示股票背面出讓人簽章欄內之印章,均係莊慶昌生前即蓋妥云云,然查:
⒈被告白玲美辯稱:因莊文慶一直要錢,莊瑞昌不理會莊慶昌
,因此莊慶昌生前即已交代要辦理告訴人莊瑞昌及被害人莊永昌所有之大立公司股份之移轉事宜乙節,並無可採,已詳述如前;至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又改稱:莊慶昌生前說要等機會將告訴人莊瑞昌、被害人莊永昌之股份過戶回去,就是指法令就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股東人數修正時云云。惟查,莊慶昌係於81年10月5 日死亡,而公司法第2 條關於公司股東最低法定人數之規定,係在莊慶昌死亡後之90年11月12日始公布,依照常理,莊慶昌生前應無從預見日後公司法會因應社會之實際需求,而修正法定最低股東人數。況倘莊慶昌生前即指示被告2 人要在公司法修正股東最低人數限制時,辦理本件股份移轉事宜,被告2 人卻延遲2 年之時間,至92年11月18日始為之,亦非合理。
⒉次依莊慶昌自49年起,從家庭工廠、大立機器廠,到大立公
司,一路走來,與其家族胼手胝足,努力經營,除莊慶昌擔任公司董事長外,其弟莊坤益、莊文慶、莊永昌、莊瑞昌及其妹莊月嬌、莊阿嬌等人亦一一進入大立公司服務,其中莊坤益擔任總經理、莊文慶擔任副總經理、莊瑞昌則擔任技術部協理、莊永昌則為生產部協理,業經證人莊坤益、莊文慶、莊永昌、莊瑞昌、莊月嬌證述在卷,並有大立公司之公告及莊慶昌之訃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6 、128 頁) ,且莊瑞昌任職大立公司期間,更因表現優良獲頒奬狀表揚,亦有大立公司80年2 月2 日之奬狀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0頁) ,足見莊慶昌在父親過世後,確實係以兄長之尊照顧弟妹一起為公司打拚,此由莊慶昌之訃文記載莊慶昌如何呵護提攜弟妹,及被告白玲美提出其父親白鑫灥在莊慶昌過世後,寄發給其孫兒之信函亦提及莊慶昌對於弟妹照顧有佳、極盡血脈之親情,反而因之使家庭不安等內容(見偵卷第128頁、偵續卷第203 至204 頁) ,均可見一斑。而附表所示股票既係莊慶昌為因應莊坤益一家退股而印製發行,且莊坤益退股時雖已領取鉅額款項,莊慶昌仍將莊坤益退股之股份如數登記給莊文慶、莊永昌及莊瑞昌,若莊文慶等人確係人頭股東,莊慶昌自無仍將鉅額股份再度登載在渠等名下之理,已詳述在前,而莊坤益離開大立公司後,莊文慶、莊永昌、莊瑞昌及莊阿嬌等人,在莊慶昌過世前,既仍持續在大立公司工作,其中莊瑞昌於82年9 月23日遭廢除協理職務,並於82年9 月25日離職,莊文慶於84年1 月1 日遭革職,莊阿嬌則於86年10月離職,業經證人莊阿嬌證述在卷,並有大立公司公告、辭職單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52 頁、偵卷第
156 、158 、159 頁) ,可知莊慶昌在莊坤益一家退股後,既未將股份全數登記在其妻小名下,復仍將股份如數登記為仍在公司內任職之胞弟莊文慶等人持有,除可證明該股份確屬莊文慶等人所有外,益足以徵顯莊慶昌並無伺機移轉其胞弟莊文慶、莊永昌、莊瑞昌等人股份之動機,更無可能在其胞弟等人甫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時,即在該股票背面出讓人簽章欄內,預先蓋妥渠等印章之理。
⒊再佐以被告2 人既不否認於84年7 月31日曾將股東莊文慶原
持有14萬4 千股股份中之14萬股移轉登記給莊大立、莊家誠及莊家菁等情(見偵續卷第126 、180 至181 頁) ,然證人莊大立、莊家和、莊家誠於偵查中均供稱:對於叔伯股份移轉至渠等名下均不知情等語,被告2 人亦供稱莊大立、莊家和及莊家誠等人是到莊瑞昌要告時,才知道等語(見偵續卷第126 至127 頁),倘若被告2 人辯稱辦理股權移轉均係依莊慶昌生前指示所為等語屬實,則被告白玲美與莊家菁斷無不將莊慶昌生前指示告訴莊慶昌之子即莊大立、莊家和、莊家誠等人之理。又倘若莊慶昌生前確實有指示過戶一事,被告白玲美、莊家菁於84年間既已著手將莊文慶所有14萬股票移轉至莊家和等人名下,當無不將剩餘之4 千股一併移轉至莊家和等人名下之理。另由被告白玲美於辦理本件股份之轉讓前之同年月14日,召開大立公司臨時股東會,會中並決議辦理盈餘轉增資180 萬元,同日並召開大立公司董事會,決議以92年11月30日即被告莊家菁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股票轉讓事宜登載於大立公司股東名簿之日,為除權除息及增資基準日等情,有大立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各
1 份在卷可查(均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大立公司案卷),足徵被告2 人選定92年11月18日辦理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股票之轉讓,係不讓告訴人即證人莊瑞昌、被害人莊文慶、莊永昌因盈餘轉增資,而取得更多大立公司之股份,而與公司法關於法定公司股東最低人數之修正,並無關聯。從而,莊慶昌既無可能於生前即指示被告2 人辦理本件股份移轉事宜,被告2 人辯稱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股票背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上轉讓日期為92年11月18日部分之出讓人簽章欄內「莊瑞昌」、「莊文慶」、「莊永昌」之印章,均係莊慶昌生前即蓋妥云云,乃臨訟杜撰之詞,殊難憑採。
㈥至於附表所示股票背面出讓人簽章欄內之印章,是否係被告
2 人所盜刻?經查:⒈告訴人莊瑞昌於三信銀行及中信銀行分別設有如犯罪事實欄
二所載之帳戶等情,有三信銀行存戶資料、存款印鑑卡各 2份及客戶帳卡明細單、中信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00至
103、127、128、131至133、137頁)。而被告白玲美及莊家菁在辦理告訴人莊瑞昌大立公司股份之轉讓之際,為製作資金流向證明,未經告訴人莊瑞昌同意,即於92年12月11日,以被告白玲美、莊家菁、證人莊大立、莊家和、莊家誠名義,共計匯款6393萬6 千元至告訴人莊瑞昌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惟又無法尋得告訴人莊瑞昌上開帳戶之存摺,而未經告訴人莊瑞昌之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推由被告莊家菁於92年12月17日向中信銀行辦理上開帳戶之存摺掛失手續,再以告訴人莊瑞昌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6千4百萬元購買中興平安基金,因而在各項掛失止付、變更、查詢暨終止使用申請書之存款人(申請人欄)上簽署「莊瑞昌」之姓名,並蓋用「莊瑞昌」之印章;復在指示項目為臺幣單筆申購之信託運用指示書(暨共同信託基金申購書)上「委託人兼受益人核對無誤後親簽或簽蓋原留印鑑」欄,及信託資金投資金額及費用銀行帳戶自動轉帳扣繳授權書暨信用卡額度扣帳同意書上蓋用「莊瑞昌」之印章2 次,而分別完成表明告訴人莊瑞昌向中信銀行申請補發存摺、申購中興平安基金6千4百萬元,並同意該款項由告訴人莊瑞昌設於中信銀行上開帳戶內扣繳之私文書,並持向不知情之中信銀行職員行使後,再於93年
2 月16日,以告訴人莊瑞昌之名義,在指示項目為單筆全部贖回之信託運用指示書(暨共同基金申購書)上,蓋用「莊瑞昌」之印章,製作完成表明告訴人莊瑞昌將前述所申購之中興平安信託基金全數贖回之私文書後,持交中信銀行職員行使之,嗣贖回基金後之金額6417萬3567元匯入告訴人莊瑞昌上開帳戶後,再於同年月17日填具金額分別為1824萬3207元及4597萬8496元之提款憑證各1紙,並於其上存戶簽章欄及經本人同意無摺扣款處分別蓋用「莊瑞昌」之印章各2次,而製作完成表明告訴人莊瑞昌要將其上開帳戶內之各該款項,以無摺扣款之方式,分別匯至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統一安聯人壽保險公司以繳納要保人為被告白玲美保險費之提款憑證各1紙後,交還不知情中信銀行職員等情,業經被告白玲美、莊家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均供認不諱,且有中信銀行各項掛失止付、變更、查詢暨終止使用申請書、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各1份、提款憑證、存入憑證信託運用指示書(暨共同信託基金申購書)各2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4至22頁),而堪認定。
⒉經原審向三信商業銀行國光分行函調告訴人莊瑞昌之開戶資
料、印鑑卡等資料,並將大立公司如附表二所示股票原本、85年4 月10日告訴人莊瑞昌三信銀行帳戶取款憑條原本、81年5 月8 日之存款印鑑卡原本各1 紙(見原審卷一第100 頁),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上開股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上轉讓日期為92年11月18日部分之出讓人簽章欄內「莊瑞昌」印文是否與上開取款憑條、印鑑卡上「莊瑞昌」之印文相符?經該局先將上開送鑑資料分類為:①大立公司股票原本11紙(股票票號如附表二所示);其反面登記日期為92年11月18日之出讓人蓋章欄內「莊瑞昌」印文依序分別邊為甲1 至甲11類印文;②85年4 月10日三信銀行帳戶取款憑條原本1 紙,其上「莊瑞昌」印文編為乙1 類文;③81年5 月8 日三信銀行存款印鑑卡原本1 紙;其上「莊瑞昌」印文編為乙2 類印文;再以重疊比對、特徵比對方法鑑定,其鑑定結果為:「甲1 至甲11類印文與乙1 、乙2 內印文形體大致疊合,且
甲、乙兩者有若干紋線特徵相同,研判可能出於同一印章,本案由於缺乏蓋用乙類印文之印鑑章實物可資參對,無法採樣憑與甲類印文進行鑑析,前揭研判意見係依現有資料比對後所為之推斷,供請參考」等語,有該局97年5 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
16 1至164 頁)。⒊又經原審將大立公司如附表二所示股票、82年2 月11日中信
銀行定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原本、82年3 月25日中信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原本、93年2 月17日中信銀行提款憑證原本
2 份、92年12月17日中信銀行各項掛失止付、更換、查詢暨終止使用申請書原本1 份、92年12月17日、93年2 月16日中信銀行信託運用指示書原本2 紙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將送鑑資料分類為:①大立公司如附表二編號4 、5、所示股票,其反面登記日期為92年11月18日之出讓人簽章欄內「莊瑞昌」印文依序分別編為A1至A3類印文;②82年
2 月11日中信銀行定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原本1 紙,其上「莊瑞昌」印文編為B1類印文;③82年3 月25日中信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原本1 紙,其上「莊瑞昌」印文編為B2類印文;④93年2 月17日中信銀行提款憑證原本2 份,其上「莊瑞昌」印文分別編為B3、B4類印文;⑤92年12月17日中信銀行各項掛失止付、更換、查詢暨終止使用申請書原本1 份,其上「莊瑞昌」印文編為B5類印文;⑥92年12月17日、93年 2月16日中信銀行信託運用指示書原本2 紙,其上「莊瑞昌」印文分別編為B6、B7類印文;再以重疊比對、特徵比對方法鑑定,其鑑定結果為:「①A1至A3類印文均與B1類印文篆文字形明顯不同;②A1至A3類印文與B2至B7類印文經重疊比對形體均大致相合;惟是否即為同一印章所蓋,需請補送蓋用B2類印文之印鑑章實物供參,俾利鑑析。」等語,有該局97年10月29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59-64)。
⒋然因被告莊家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上開告訴人莊瑞昌三信
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之印鑑章,在處理本件股權移轉後就銷燬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9 頁),既已不存在,而無法供原審及本院再送鑑定,惟由上述鑑定結果,足以證明如附表二所示編號4 、5 、股票之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上轉讓日期為92年11月18日部分之出讓人簽章欄內「莊瑞昌」印文,分別與告訴人莊瑞昌三信銀行帳戶81年5 月8 日啟用之印鑑、中信銀行帳戶82年3 月25日啟用之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及92年12月17日中信銀行各項掛失止付、更換、查詢暨終止使用申請書原本1 份、92年12月17日、93年2 月16日中信銀行信託運用指示書原本2 紙、93年2 月17日中信銀行提款憑證上「莊瑞昌」印文,大致相符。本諸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因認蓋用於附表二所示股票背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上、轉讓日期為92年11月18日部分之出讓人簽章欄內之「莊瑞昌」印章,應係告訴人莊瑞昌上開三信銀行、中信銀行曾使用之印鑑章,而非盜刻之印章,起訴書認係以盜刻之印章蓋用而來,尚乏證據證明其事,無從採信。
㈦查被告白玲美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莊慶昌兄弟之印章都
是莊慶昌在保管,並叫伊不要管,伊沒有見過那些印章,後來那些印章在哪裡,伊亦不知道云云;被告莊家菁於偵查中供稱:「(問:請陳述剛才所述持有股票在讓與人是否有蓋章?)我父親留給我們的股票都已經蓋好了,印章是如何蓋好的我不清楚,我們目前也沒有讓與人(筆錄誤載為贈與人)的印章。」、「(問:大立公司自成立開始股東之印鑑,放置何處?)都是我父親在保管的。至於92年辦理移轉登記時,並不需要用到這些印鑑章,因為股票部分都是我父親先蓋好了。」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4頁、偵續一卷第24、70頁)。惟被告2 人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即提出刑事辯護狀,其中請求調查之證據部分,即聲請調取上開告訴人莊瑞昌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及印鑑卡,以證明本件並無偽刻「莊瑞昌」印章之事;嗣再於97年2 月15日提出刑事聲請狀,聲請原審向三信銀行調取告訴人莊瑞昌設於該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印鑑卡,以證明告訴人莊瑞昌之印章曾經使用,而非被告2 人偽刻等情,有上開刑事辯護狀及刑事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5、91頁);嗣有法務部調查局上開鑑定結果後,被告莊家菁始於原審審理時供認:「我沒有盜刻印章,印章是我父親那時候留下來,莊阿嬌交給我的。」、「(問:莊文慶、莊永昌股份移轉登記的時候,是否也是跟莊秉豪的部分一起辦理?)答:對,是一起辦的。」、「(問:你剛才說其他股東的股份移轉也是你處理?)是。」、「(問:那些蓋股票後面的股東的印章呢?)那時處理完股票移轉後就銷燬掉了。」、「(問:你有無拿過莊永昌、莊文慶印章?)有,是莊阿嬌一起交給我。」(見原審卷二第218 反面、219 頁),足徵被告2 人早已確知告訴人莊瑞昌之股票上所蓋用之印鑑章,即係告訴人設於中信銀行、臺中三信商業銀行國光分行帳戶之印鑑章,且均在其等持有中無疑,卻仍多次否認持有該印鑑章,甚至「莊文慶」、「莊永昌」印章之事實,堪認被告2 人前揭所供顯係畏罪情虛之詞,實乃欲掩飾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股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上轉讓日期為92年11月18日部分之出讓人簽章欄內「莊瑞昌」、「莊文慶」、「莊永昌」上之印章,均係其2 人所蓋用之事實,允無疑義。
㈧而告訴人莊瑞昌係應莊慶昌之要求,始於81年5 月8 日,開
設前揭三信銀行帳戶,供大立公司使用,並將該帳戶之存摺、亦屬股東印鑑章之「莊瑞昌」印章,均交由莊慶昌保管,嗣告訴人莊瑞昌於85年間,向被告白玲美索回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時,僅有拿到存摺,而未拿回印章,告訴人莊瑞昌乃於86年5 月31日前往三信銀行辦理印鑑遺失,更換新印鑑等情,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36 、24
0 頁),並有前揭日期為86年5 月31日之存戶資料、存款印鑑卡各1 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02 、103 頁)。另證人即告訴人莊瑞昌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是很清楚有無在中信銀行開設上開帳戶,但伊並未使用過該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7 頁)。惟觀諸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於81年間,即有往來紀錄等情,有前揭存款歷史交易查詢報表1 份可證。是參諸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使用之時間,既與告訴人開設供大立公司使用之三信銀行帳戶開設時間相近,且又使用同一印鑑章,而該印鑑章於帳戶開設後即由莊慶昌保管等情,告訴人莊瑞昌又無法確認從未授權他人開設該帳戶,本諸罪疑唯輕原則,因認該2 帳戶應均係經告訴人莊瑞昌同意開設以供大立公司提、存款運用者無誤。又證人莊文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的印章都放在大立公司,由莊慶昌集中保管,伊信任莊慶昌,開股東會時說要增資、配股時,莊慶昌要使用伊之印章,都會告訴伊等,經過伊等同意,但是伊股份被變更、侵占,係未經伊同意使用伊之印章,伊完全不知情,除了莊慶昌,沒有人可以使用伊之印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
7 頁);另證人莊永昌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大立公司有以伊名義在銀行開戶,該帳戶之印章,是由莊慶昌保管,至於莊慶昌過世後,伊不知道印章由何人保管,後來伊並未取回該印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8 頁),足證證人莊文慶及莊永昌,確均有將印章交給莊慶昌保管,俾供莊慶昌處理公司登記或銀行存提款事宜無訛。
㈨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制作權之人,
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莊瑞昌、被害人莊文慶、莊永昌雖將其等印章交由莊慶昌保管,惟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民法第550 條前段定有明文。另代理權僅使代理人所為代理行為之法律上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之法律上地位或資格而已,故代理權本質並非權利,自不得為繼承之標的,而代理權因本人或代理人一方之死亡而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無論告訴人莊瑞昌、被害人莊文慶、莊永昌將其等之印章交由莊慶昌保管,並授權莊慶昌於關於處理大立公司股東或銀行事務之相關事宜之法律關係係委任或代理權之授與,均於莊慶昌死亡後即歸於消滅,而不當然由大立公司新代表人或莊慶昌之繼承人繼受,是被告白玲美或莊家菁均不因而取得可使用告訴人莊瑞昌、被害人莊文慶、莊永昌印章之授權。縱認告訴人莊瑞昌、被害人莊文慶、莊永昌授權莊慶昌使用其印章之委任關係,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並未消滅,而由大立公司新任代表人即被告白玲美繼受,然被告白玲美、莊家菁就辦理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股份移轉、補發告訴人莊瑞昌中信銀行存摺、虛偽資金證明之事宜,並未經告訴人莊瑞昌、被害人莊文慶、莊永昌授權或同意乙節,業如前述,是其等在辦理上開股份移轉、補發存摺、虛偽資金證明時,擅自使用告訴人莊瑞昌、被害人莊文慶、莊永昌之印章,違反其等意願而辦理股份移轉、補發存摺、買入及回贖基金、提領款項以製作虛偽資金證明,自屬超出授權範圍,而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實堪認定。
㈩至於被告莊家菁於原審審理時雖供稱:被告白玲美不知補發
上開告訴人莊瑞昌中信銀行帳戶之事云云。惟查,被告莊家菁於原審審理時另供述:製作告訴人莊瑞昌買賣大立公司股份之資金流程部分,伊有告訴被告白玲美,但未告知細節等語,且此亦為被告白玲美所是認(見原審卷一第270 頁、卷二第219 頁),堪認利用告訴人莊瑞昌中信銀行帳戶製作虛偽之資金流程乙節,係在被告2 人之犯意聯絡範圍內,而告訴人莊瑞昌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又為使用該帳戶所必須之物,因而縱使被告莊家菁於向中信銀行申請補發告訴人莊瑞昌設於該行帳戶之存摺時,並未告知被告白玲美,然此應未超出其2 人犯意聯絡之範圍,被告白玲美就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仍須同負其責。
被告2 人為自己及證人莊大立、莊家和、莊家誠之不法利益
,未經告訴人莊瑞昌、被害人莊文慶、莊永昌之同意或授權,偽造其等同意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股份轉讓予被告2 人及證人莊大立、莊家和、莊家誠之私文書,並侵占告訴人莊瑞昌、被害人莊文慶、莊永昌之股票,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莊瑞昌、被害人莊文慶、莊永昌之權益。又被告2 人未經告訴人莊瑞昌之同意,即擅自冒用告訴人莊瑞昌之名義,向中信銀行補發存摺、買入及回贖基金、提領款項,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莊瑞昌及中信銀行辦理基金申購、贖回及存款業務之正確性。又按代表公司之董事,應將股東名簿備置於本公司或其指定之股務代理機構;違反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連續拒不備置者,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為公司法第169 條第3 項所明定,據此規定,備置股東名簿乃公司代表人所負責之業務,則被告白玲美身為大立公司負責人,明知未經告訴人莊瑞昌、被害人莊文慶、莊永昌之同意,偽造大立公司股票背面告訴人莊瑞昌、被害人莊文慶、莊永昌同意轉讓股份表示之私文書後,復指示被告莊家菁依據該股權變更之不實事項製作內容不實之股東名簿備置於大立公司,其於業務上所掌文書為上揭不實之登載,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莊瑞昌、被害人莊文慶、莊永昌。被告2 人於92年12月16日向經濟部申請辦理大立公司修改公司章程、董事、監察人及股東持股變更登記事宜時,又將登載告訴人莊瑞昌、被害人莊文慶、莊永昌除名股東變更之不實事項所製作之股東名簿,附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委由不知情之何淑敏會計師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之公務員登記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即將上開文書加蓋已登記戳記,訂於職務上掌管該公司登記卷內,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莊瑞昌、被害人莊文慶、莊永昌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登記之正確性。又檢察官雖認被告2 人於偽造告訴人莊瑞昌同意轉讓如附表
二所示之股票之私文書後,有持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繳納證券交易稅,而認被告2 人有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行使之行為等語。惟查,被告莊家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業已供稱:辦理繳納證券交易稅並不須出示股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頁),核與證人王日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依照大立公司92年當時之資本額為1 億8 千萬元而言,其股東在辦理股份移轉時,須要製作新的股東名簿,若是董監事有改選才要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持股有變更的話,就要製作新的董監事名簿,製作完後拿申請書、董監事名簿、變更登記事項卡向經濟部登記,不用提出股票,但是要繳交證券交易稅,繳交證交稅時也不用提出股票,只要拿出稅單,照法令規定是買受人要代扣稅款拿去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2 頁反面)相符,堪信被告莊家菁上開陳述,應屬可採。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另有持偽造之告訴人莊瑞昌同意轉讓如附表二所示之股票之私文書加以行使之行為,堪認起訴書認定被告2 人有此部分行為,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2 人所辯,皆屬臨訟飾卸之詞,無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2 人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⒈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文書罪及同法
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法定罰金刑均為5 百元以下罰金;而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之法定罰金刑則為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而94年2 月2 日公佈,95年7 月
1 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已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該條最低罰金刑應為新臺幣1 千元;然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係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罰金:1 元以上」,再配合現行法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該條最低罰金刑則為新臺幣3 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並配合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對被告為有利(被告行為後,於95年
6 月14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立法說明,謂該條文第2 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2 項如上」等詞,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8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附此敘明)。故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⒉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為:「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則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件被告2 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普通侵占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依第28條規定論擬。
⒊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為:「…犯一罪而其方
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所犯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因之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
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惟被告行為後,上開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合先敘明。而本件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普通侵占之行為,依行為時之舊法,僅分別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普通侵占罪,並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而依裁判時之新法,被告上開多次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⒌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白玲美、莊家菁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㈢被告2 人所犯盜用印章、偽造署押之部分,各為其所犯偽造
私文書犯行之部分行為,又其所犯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2 人於92年11月18日,在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股票上,分
別偽造告訴人莊瑞昌、被害人莊文慶、莊永昌同意轉讓各該股票給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受讓人之私文書;於92年12月17日,冒用告訴人莊瑞昌名義,偽造中信銀行各項掛失止付、變更、查詢暨終止使用申請書指示項目為臺幣單筆申購之信託運用指示書(暨共同信託基金申購出)各1 張;於93年2 月17日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中信銀行提款憑證2 張之行為,分別係在密接之時地,利用同一機會,本於單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觸犯同一犯罪構成要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屬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白玲美與莊家菁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又股東名簿雖非屬被告莊家菁業務上所掌文書,惟其與有業務關係之被告白玲美就股東名簿為不實登載之行為,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此項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亦為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㈥被告2 人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何淑敏會計師為如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㈦被告2 人多次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
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㈧被告2 人所犯上開連續普通侵占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㈨公訴人雖僅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之犯行予以起訴,就其餘犯行,未經起訴,惟該未經起訴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被告2 人之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5 條、第216 條、第335 條第1 項、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2 人為圖完全掌控大立公司,竟不思循正當之買賣途徑為之,反擅自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法手段,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股份據為自己或證人莊大立、莊家和、莊家誠所有,而為本件犯行,損害告訴人莊瑞昌、被害人莊文慶、莊永昌之權益甚鉅,犯罪後復砌詞飾過,又未與告訴人莊瑞昌、被害人莊文慶、莊永昌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顯乏認錯悔過之具體表現,暨本案之主導者為被告白玲美,被告莊家菁僅係受命於被告白玲美而為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白玲美、莊家菁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再以本件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條件,又無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就被告2人所減得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被告2 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且被告2 人為上開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94年5 月17日已刪除)所為之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2 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加以敘明。並就沒收方面,被告2 人冒用告訴人莊瑞昌名義所偽造之上開中信銀行各項掛失止付、變更、查詢暨終止使用申請書、指示項目為臺幣單筆申購之信託運用指示書(暨共同信託基金申購出)、掛失止付、變更、查詢暨終止使用申請書、指示項目為單筆全部贖回之信託運用指示書(暨共同信託基金申購出)各1 張、提款憑證2 張,業據被告2 人提出行使而交付予中信銀行,不復屬於被告2 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上開中信銀行各項掛失止付、變更、查詢暨終止使用申請書之存款人(申請人欄)上偽造之「莊瑞昌」簽名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可資參照。
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股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登記日期為92年11月18日上「莊瑞昌」、「莊文慶」、「莊永昌」之印文,及上開中信銀行各項掛失止付、變更、查詢暨終止使用申請書、指示項目為臺幣單筆申購之信託運用指示書(暨共同信託基金申購出)、掛失止付、變更、查詢暨終止使用申請書、指示項目為單筆全部贖回之信託運用指示書(暨共同信託基金申購出)各1 張、提款憑證2 張上「莊瑞昌」之印文,係被告2 人盜用「莊瑞昌」、「莊文慶」、「莊永昌」印章所生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依前揭判例意旨,自不在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亦逐一說明。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不當,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顯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被告2 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江 奇 峰法 官 陳 慧 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麗 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附表一:莊文慶於91年6月5日原持有股份(4千股)轉讓情形┌─┬──────┬──────┬───────┬───┐│編│轉 讓 時 間 │股 票 號 碼 │轉讓股份數量及│受讓人││號│ │ │價額(新臺幣)│ │├─┼──────┼──────┼───────┼───┤│1│92年11月18日│81-ND-000001│1千股 │莊家菁││ │ │ │10萬元 │ │├─┤ ├──────┼───────┼───┤│2│ │81-ND-000006│1千股 │莊家菁││ │ │ │10萬元 │ │├─┤ ├──────┼───────┼───┤│3│ │81-ND-000007│1千股 │莊家菁││ │ │ │10萬元 │ │├─┤ ├──────┼───────┼───┤│4│ │81-NX-000002│141股 │莊家菁││ │ │ │1萬4100元 │ │├─┤ ├──────┼───────┼───┤│5│ │81-NX-000005│859股 │莊家菁││ │ │ │8萬5900元 │ │├─┴──────┴──────┼───────┴───┤│ 合計轉讓股份數量及價額 │4千股 ││ │40萬元 │└───────────────┴───────────┘附表二:莊秉豪於91年6月5日原持有股份(14萬4千股)轉讓情形┌─┬──────┬──────┬───────┬───┐│編│ 轉 讓 時 間│股 票 號 碼 │轉讓股份數量及│受讓人││號│ │ │價額(新臺幣)│ │├─┼──────┼──────┼───────┼───┤│1│92年11月18日│81-NF-000014│10萬股 │白玲美││ │ │ │1千萬元 │ │├─┤ ├──────┼───────┼───┤│2│ │81-NE-000005│1萬股 │莊大立││ │ │ │1百萬元 │ │├─┤ ├──────┼───────┼───┤│3│ │81-NE-000006│1萬股 │莊家誠││ │ │ │1百萬元 │ │├─┤ ├──────┼───────┼───┤│4│ │81-NE-000034│1萬股 │莊家和││ │ │ │1百萬元 │ │├─┤ ├──────┼───────┼───┤│5│ │81-NE-000035│1萬股 │莊家菁││ │ │ │1百萬元 │ │├─┤ ├──────┼───────┼───┤│6│ │81-ND-000005│1千股 │白玲美││ │ │ │10萬元 │ │├─┤ ├──────┼───────┼───┤│7│ │81-ND-000041│1千股 │白玲美││ │ │ │10萬元 │ │├─┤ ├──────┼───────┼───┤│8│ │81-NX-000003│957股 │白玲美││ │ │ │9萬5700元 │ │├─┤ ├──────┼───────┼───┤│9│ │81-NX-000010│135股 │白玲美││ │ │ │1萬3500元 │ │├─┤ ├──────┼───────┼───┤│ │ │81-NX-000013│223股 │白玲美││ │ │ │2萬2300元 │ │├─┤ ├──────┼───────┼───┤││ │81-NX-000017│685股 │白玲美││ │ │ │6萬8500元 │ │├─┴──────┴──────┼───────┴───┤│ 合計轉讓股份數量及價額 │14萬4千股 ││ │1440萬元 │└───────────────┴───────────┘附表三:莊永昌於91年6月5日原持有股份(14萬4千股)轉讓情形┌─┬──────┬──────┬───────┬───┐│編│ 轉 讓 時 間│股 票 號 碼 │轉讓股份數量及│受讓人││號│ │ │價額(新臺幣)│ │├─┼──────┼──────┼───────┼───┤│1│92年11月18日│81-NF-000013│10萬股 │白玲美││ │ │ │1千萬元 │ │├─┤ ├──────┼───────┼───┤│2│ │81-NE-000001│1萬股 │白玲美││ │ │ │1百萬元 │ │├─┤ ├──────┼───────┼───┤│3│ │81-NE-000004│1萬股 │白玲美││ │ │ │1百萬元 │ │├─┤ ├──────┼───────┼───┤│4│ │81-NE-000032│1萬股 │白玲美││ │ │ │1百萬元 │ │├─┤ ├──────┼───────┼───┤│5│ │81-NE-000033│1萬股 │白玲美││ │ │ │1百萬元 │ │├─┤ ├──────┼───────┼───┤│6│ │81-ND-000002│1千股 │白玲美││ │ │ │10萬元 │ │├─┤ ├──────┼───────┼───┤│7│ │81-ND-000003│1千股 │白玲美││ │ │ │10萬元 │ │├─┤ ├──────┼───────┼───┤│8│ │81-ND-000004│1千股 │白玲美││ │ │ │10萬元 │ │├─┤ ├──────┼───────┼───┤│9│ │81-NX-000004│777股 │白玲美││ │ │ │7萬7700元 │ │├─┤ ├──────┼───────┼───┤│ │ │81-NX-000012│223股 │白玲美││ │ │ │2萬2300元 │ │├─┴──────┴──────┼───────┴───┤│ 合計轉讓股份數量及價額 │14萬4千股 ││ │1440萬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