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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重上更(六)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六)字第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奕增(原名劉亦增)指定辯護人 江燕鴻 律師 (義務辯護人)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成良上一被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3年8月 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460、4591、4641號、93年度偵字第612、623、1053號;追加起訴案號:93年度偵字第127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關於劉奕增、徐成良被訴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部分,經最高法院第六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劉奕增、徐成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部分撤銷。

徐成良公務員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

劉奕增與公務員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劉奕增(原名劉亦增)係設於苗栗縣○○鄉○○街○○號1樓「名將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從事土木工程之承包施作等業務;其妻張家菁(原名張玉美)自民國(下同)91年3月1日起至92年11月12日(因案羈押停職)止,擔任苗栗縣頭屋鄉鄉長,依苗栗縣頭屋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第3條之規定,負有綜理鄉政,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機關。徐成良於92年1月13日至92年10月31日間,受僱為頭屋鄉公所技佐職務代理人(自92年11月1日至92年11月30日改受僱為臨時雇工),徐成良並經張家菁依主管權限指派其擔任頭屋鄉公所之工程及採購案件承辦人,徐成良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於91年10月30日,頭屋鄉公所辦理「一二六線明德水庫北岸景觀綠美化工程」招標,由曾明豐擔任負責人之「兆烽土木包工業」(下稱兆烽包工業)得標,並於92年4月14日完成上開工程。詎劉奕增竟倚仗其妻張家菁擔任該鄉鄉長,且徐成良經張家菁指派為「一二六線明德水庫北岸景觀綠美化工程」之主驗人員之便,劉奕增與徐成良二人遂基於共同對於徐成良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一二六線明德水庫北岸景觀綠美化工程」主驗人員徐成良於92年6月16日驗收(初驗日)前1日即92年6月15日前往上開工程工地現場察看時,對其職務上之行為,向在場之曾明豐表示其係隔日之主驗人員,要通過驗收,「老闆」(指劉奕增)之意思係要新台幣(下同)20萬元,曾明豐瞭解其工程尚有部分缺失,為求能順利通過驗收,當場表示目前無能力給付,頂多能湊10萬元,徐成良則表示回去跟老闆商量。事隔二、三日,徐成良轉知曾明豐,老闆同意交付10萬元即可通過驗收。92年6月20日左右,曾明豐依約在頭屋鄉公所一樓會客室交付10萬元予徐成良,徐成良隨即將款項轉交予劉奕增。劉奕增收受賄款後,約隔三、四日,張家菁獲悉此事,認曾明豐之施工品質不佳,且可能會透露其收受賄賂之消息,頭屋鄉代會方面似亦有在注意上開工程,乃指示徐成良退還上開款項。徐成良乃於翌日在頭屋鄉公所一樓會客室退還上開10萬元予曾明豐,並表示因鄉代會主席陳富興有在注意該案子,風聲很緊,故退還款項。嗣曾明豐改善了第一次驗收時被查驗出之前述工程缺失,始於92年7月10日通過複驗。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徐成良之調查筆錄(92年偵字第4460卷㈠第12頁)㈠當事人意見

⒈被告徐成良對其於調查員調查、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

主張遭受檢調疲勞訊問,並為求交保,且受調查局人員及檢察官以可適用證人保護法利誘始為不利陳述,而主張其供述不具任意性。

⒉被告徐成良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早上8點多的時候,調查

局在搜索的時候,就已經控制我的行動自由,把我們集合在鄉長室,大概中午1、2點的時候才給我們吃飯,要上洗手間的時候是可以,但要調查員陪同,約下午3點多的時候拘提,開始訊問的時間我記不得,但結束的時間是晚上9點。9點之後就移送地檢署,移送到地檢署之後就開始訊問,一直到晚上2點多,中間我們在樓下拘留室的時候有洗手間,我並沒有向檢察官表示調查局有疲勞訊問,也沒有向調查員反應有疲勞訊問的情況,因為我是第1次被調查局訊問。在我們開始行動被受到控制一直到晚上9點的時候,這段時間就蠻長的,這樣造成我的身心比較疲憊,而且調查員一再的提醒我要我當污點證人,叫我要指證鄉長及他先生有貪污,免得被羈押。後來我被羈押之後,我就開始有這念頭,所以那段時間所為不利其他被告之陳述,就是因此而來。我是為了要出來,所以才指控別人,實際上是部分有,部分是調查員誘導才所為不實的陳述。只有那次調查局、檢察官是疲勞訊問,其他次檢察官從看守所提我出來問話,我講的就是實話。當時我比較疲憊,檢察官雖然有告知我具結的意思,但我不懂,所以我有遲疑一段時間。檢察官並沒有誘導,但在我被移送到地檢署的時候,調查員就有跟我說要我照調查局那樣的回答。當時我非常疲憊,在不是很清楚的情況下,才做了陳述,也不是單純是為了換得個人的自由,這只是部分的因素云云。

⒊被告劉奕增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被告徐成良(下稱被告

徐成良)調查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等語。

㈡本院之判斷

⒈關於調查人員調查中、檢察官偵查時是否疲勞訊問部分:

據被告徐成良所稱,其於上午8時許因調查局搜索時行動遭控制,但期間可吃中餐,也可上洗手間,迨下午3點之後某時始開始訊問,至晚間9點許結束,之後移送地檢署訊問等語。本院審酌其始終均未向調查員、檢察官反應身體是否疲勞之情況,且檢調亦無刻意不予休憩之機會,參以被告徐成良當時年約32歲,正值年壯,且於原審、本院上訴審集中審理期間,經觀察其開庭狀況,認其身體狀況良好(見原審判決第266頁、上訴審判決第173頁),故綜合一切客觀情狀,難認調查人員調查中、檢察官偵查時之訊問歷程有何疲勞訊問而足生影響於被告徐成良調查中、偵查時供述之任意性之情形。

⒉關於調查人員調查中、檢察官偵查時是否以適用證人保護法規定利誘部分:

按供述證據,禁止以不正訊問方法取得;利誘係此取供禁止規範之例示,乃訊問者誘之以利,讓受訊問者認為是一種條件交換之允諾,因足以影響其陳述之意思決定自由,應認其供述不具任意性,故為證據使用之禁止。但並非任何有利之允諾,均屬禁止之利誘。如法律賦予刑事追訴機關對於特定處分有裁量空間,在裁量權限內之技術性使用,以促成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供述,則屬合法之偵訊作為。

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本即基於特定或重大犯罪危害甚鉅,若非正犯或共犯間相互指證,大多難以順利破獲,基於鼓勵該等犯罪中之正犯或共犯自白自新,故設定在一定條件之下,使其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檢察官於訊問前,曉諭正犯或共犯在上開條件下可以獲得減免其刑之規定,乃係法定寬典之告知,而此減免寬典並設有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之條件,自係檢察官權限範圍內之合法偵查作為,並非許以法律所未規定或不容許之利益,故非禁止之利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99年度台上字第70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徐成良因涉嫌觸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工程舞弊案,於調查人員調查中經調查人員轉知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相關規定,暨偵查中於檢察官訊問前經檢察官告知證人保護法相關規定之意旨,並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被告徐成良復自陳所述屬實(見92年度偵字第4460號卷㈠第12頁反面、第15頁反面、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第59、62、64頁),則調查人員、檢察官就該案件所取得徐成良之供述並無違反上開取供規範之禁止規定,揆諸首揭規定,自非禁止之利誘。

⒊關於被告徐成良於調查局供述之證據能力:

⑴證明被告徐成良犯行部分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被告徐成良上開陳述就證明被告徐成良本身犯行而言,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自白法則檢視,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情形,且所述與證人曾明豐所證大致相符而合於真實,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徐成良以其於當調查時、偵查中係因疲勞訊問且受利誘而為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顯屬無據。

⑵就證明被告劉奕增犯行而言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

⒋無證據能力者,仍可資作為彈劾證據,藉以彈劾證人證詞、被告供述之可信性,附此敘明。

二、證人曾明豐之調查筆錄(92年度偵字第4460號卷㈠第205頁)㈠當事人意見

被告劉奕增、徐成良之辯護人主張此部分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本院之判斷

此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

三、被告徐成良之偵訊筆錄(92年度偵字第4460號卷㈠第58頁)㈠當事人意見

⒈被告徐成良對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其他被告不利之陳述

,主張遭受檢調疲勞訊問,並為求交保,且受調查局人員及檢察官以可適用證人保護法利誘始為不利陳述,而主張其供述不具任意性,並辯稱如理由欄甲、壹、㈠⒉所示。

⒉被告劉奕增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徐成良偵查中之陳述為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係遭受檢調人員疲勞訊問,並為求交保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

㈡本院之判斷

⒈關於被告徐成良於調查人員調查中、檢察官偵查時並未因

疲勞訊問、為求交保、受檢調以證人保護法利誘而為陳述乙節,業經說明於前述之任意性之情形,被告徐成良、劉奕增以被告徐成良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係經疲勞訊問而無證據能力云云,顯屬無據。

⒉關於被告徐成良於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是否具有任意性:

⑴證明被告徐成良犯行部分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被告徐成良上開陳述就證明被告徐成良本身犯行而言,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自白法則檢視,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情形,且所述與證人曾明豐所證大致相符而合於真實,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徐成良以其於當調查時、偵查中係因疲勞訊問且受利誘而為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顯屬無據。

⑵證明被告劉奕增犯行部分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劉奕增之辯護人主張據被告徐成良陳稱其遭羈押後為求能交保,始對其他被告為不利之供述云云,惟被告徐成良之部分供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效力而轉換為證人,應當據實陳述,否則將有偽證之刑責,被告徐成良殊無不知之理。且檢察官亦查無要求徐成良以指控他人,作為撤銷羈押之交換條件,故被告徐成良供述之原因為何,乃內心動機,殊無事後徒憑因想交保為由,而任意否定其供述之任意性。綜上,被告徐成良在具結擔保作證之情形下,對其餘被告為不利之證述,本案復查無檢察官之訊問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徐成良於偵查中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曾明豐之偵訊筆錄(92年偵字第4460卷㈠第211頁)㈠當事人意見

被告劉奕增、徐成良之辯護人主張此部分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本院之判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惟被告劉奕增、徐成良之辯護人並未說明此部分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案復查無檢察官之訊問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劉奕增之辯護人主張證人曾明豐關於劉奕增係透過徐成良收受賄賂之指述,係屬推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無證據能力。惟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得作為證據,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自明。證人曾明豐雖未親自聞見徐成良與劉奕增間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但徐成良依劉奕增指示向曾明豐要索賄款,後徐成良交還賄款時並向曾明豐告以係劉奕增指示交還賄款並說明交還理由,是證人曾明豐所證關於劉奕增係透過徐成良收受賄賂之指述,核係依其實際經驗而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徐成良對證人曾明豐之證述,則除認曾明豐於偵查中之證述,依159條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見重上更㈢卷第119頁)。

六、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調查站人員對於門號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所實施之通訊監察,係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核准,在通訊監察期間內對上開門號為合法之監聽,此有臺灣苗栗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苗檢惠律聲監字第52號通訊監察書影本、92年苗檢惠昃聲監字第65號通訊監察書影本、92年苗檢惠宙聲監字第59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在卷可稽【見92年度他字第372號卷第10頁至12頁】,上開通訊監察係依法定程序所為,而警方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復製作成監聽譯文,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同上開他字卷第13頁至31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後,供其等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即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依上開說明,本件卷內通訊監察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又被告劉亦增、同案被告張玉美及證人涂鳳址、陳貴享於審理過程中均已分別更名為劉奕增、張家菁、涂敬汶、陳政昆,因本案相關筆錄及書證就其等姓名均記載為「劉亦增」、「張玉美」、「涂鳳址」、「陳貴享」,因本案相關筆錄及書證就其等姓名皆記載,故本判決下列理由於引用相關證據時,仍用其等之原名;又本案下列所引偵查卷宗之代號均詳如附表壹之一,證據清單部分則皆詳如附表壹之二至之五部分所示,被告等人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除以下有罪部分外,均另詳如附表貳所示,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均稱被告)徐成良、劉奕增均矢口否認有於「126線明德水庫北岸景觀綠美化工程」中收取賄賂之不法犯行。被告徐成良、劉奕增分別辯解如下:

㈠被告徐成良之辯解:

⒈我沒有向曾明豐索取回扣,10萬元是曾明豐主動請我轉交劉

亦增,並非劉奕增或張玉美透過我跟曾明豐要的,且曾明豐交付時,並未說明用途,又我絕對沒有第二次收受曾明豐給的10萬元,我從來不曾向曾明豐要過回扣,張玉美、劉奕增也沒有透過我要20萬元回扣。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須一方具有收取回扣之不法犯意始成立之要件不合。

⒉曾明豐不是在頭屋鄉公所會客室交給我10萬元,他之前跟我

說他有一包東西要我轉交給劉奕增,但我忘記確切時間,那是我坐曾明豐的車子到明德水庫法明寺時,他在車上把東西交給我,我當天收到後,就在劉奕增位於○○街00號辦公室,轉交給劉奕增,但劉奕增當日就叫我返還給曾明豐。後來當我把東西退還給曾明豐時,曾明豐才告訴我那是10萬元,我之前都沒有翻開那包東西,因為那是密封的。

⒊我於工程驗收時,比較謹慎小心,因此工程驗收不過,所以

曾明豐挾怨報復誣陷。驗收並非由我本人一人負責,會同的並有主計、會計等監驗人員會同驗收,至於曾明豐所稱之第二次回扣,亦屬不實;第一次他送的時候,我們就已經退還給他了,依據常理判斷,如何會去收他第二次款項,曾明豐承包之工程於初驗時因施工品質不佳致未通過驗收,其後曾明豐業已將缺失改善,原即會順利通過驗收,實無再度交付回扣之必要,況曾明豐供稱其第二次交付回扣之地點係人來人往之頭屋鄉公所一樓會客室中,更屬不可能;因依一般經驗法則,賄賂者與受賄者之間於授受賄款時,為免犯行曝光,必力求隱密無人知悉,而鄉公所一樓會客室係一般人皆有可能進出之處所,曾明豐何有可能於此處交付回扣予伊而圖冒犯行極易為人察知之風險?⒋我於偵查中,因遭檢調人員疲勞訊問,且因羈押於看守所中

,為求交保,致為違反自由意志之陳述;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我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不利於我之證據。且在調查員調查中及檢察官偵查時,係受調查局人員以適用證人保護法利誘我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見上更一卷㈡第48頁)。

㈡被告劉奕增之辯解:

⒈我沒有指示徐成良去向曾明豐要回扣,也沒有收受徐成良轉

交的回扣10萬元。當時徐成良在我辦公室前說曾明豐交一包東西要給我,我叫他拿出來,我叫他打開來看,然後看見是錢,我就跟徐成良說曾明豐沒有欠我錢,趕快拿去還給他。至於曾明豐有第二度要徐成良轉交10萬元給我,我並不知情。既已退還第一筆款項,可見我並無收取回扣之不法意圖,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須一方有收取回扣之不法犯意要件不合。

⒉本件工程是曾明豐與張世浩合作,而張世浩是陳富興的人馬,所以他們是故意誣陷惡整我們的。

⒊本件工程據卷附驗收紀錄所載,兆烽土木包工業於92年6月

16 日之初驗具有多項工程瑕疵,因而未通過該次初驗,待改善後,於複驗始通過驗收,可見本工程之複驗之所以通過,係因包商業已將缺失改善完成,並非因交付回扣而使不應驗收通過者違法通過驗收。

⒋況依一般經驗法則,曾明豐既稱徐成良於初驗當日即92年6

月16日要求伊交付10萬元回扣,其後曾明豐亦已如數交付,則包商既已交付回扣,何以工程竟會未通過初驗?⒌再者,證人曾明豐自承「(問:如何知道劉奕增有指示徐成

良這麼做?)是徐成良告訴我的,劉奕增沒有跟我接觸過,也沒有跟我談到回扣的事情。」(詳93年5月27日原審庭訊筆錄第8頁)、「他(指徐成良)說你這個案子如果要通過的話,我可以幫你打通關節,老闆的意思是要20萬元,我說我沒有這個能力湊足20萬元,他當時沒有說老闆是誰,我想可能是指劉亦增。」(詳93年5月27日原審庭訊筆錄第15頁)、「因為徐成良講說是老闆,他沒有指名道姓,我自己就認為是劉奕增。」(詳93年5月27日原審庭訊筆錄第29頁)。則由上述曾明豐所述,曾明豐充其量僅與徐成良有接觸,與被告劉奕增間則毫無任何交談或接觸,其推論係劉奕增透過徐成良收受回扣云云,純係曾明豐個人所為主觀猜想,亦無足為據。

⒍證人曾明豐雖曾於第一次驗收前後,主動委由徐成良交付10

萬元予劉奕增,然業經劉奕增以於法不合而予退回;則劉亦增既已退回10萬元而不願收受,豈有於事後再主動要求曾明豐於複驗前再交付10萬元?至於證人曾明豐就此稱係因第一次交付回扣時有人在注意,因而徐成良將回扣退回,其後再交付第二次云云,亦顯不合常情;蓋因,據曾明豐稱其前後二次交款僅隔一、二個星期,則既然已有人在注意,應無僅相隔一、二個星期即不注意之理,尤其本工程第一次初驗未過,關心此工程之敵對派系更會密切注意複驗之驗收有無弊端,徐成良又何能於此種情況下,主動再向曾明豐要求交付回扣?是曾明豐所言顯與經驗法則相違。

⒎又證人曾明豐稱徐成良係於初驗當場有多人在場之場合下要

求其交付回扣,及其交付回扣予徐成良之地點係於人來人往之公所之會客室云云,均與常情相違。

二、經查:㈠被告徐成良於92年1月13日至92年10月31日止,擔任頭屋鄉

公所觀光事業課技佐職務代理人,嗣因有新派任技佐於92年11月3日報到補實,頭屋鄉公所即以其任內承辦之數件工程案件尚未結案及未辦妥移交手續為由,於92年11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受僱為臨時雇工,此有苗栗縣頭屋鄉公所93年4月28日頭鄉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人事資料附於原審卷(回證、函查卷一第229頁、第230頁、第244至249頁)可稽,故被告徐成良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又被告徐成良業於偵查中供稱:「(何時至頭屋鄉公所服務?何職?)92年1月13日到職,任技佐代理人,負責工程業務、採購、驗收、農業機械申辦。」、「(你既然在頭屋鄉公所觀光事業課擔任技佐職務代理人,應與工程採購案件無涉,為何擔任工程及採購案件承辦人?)是鄉長張玉美在主管會報時提出的,這是鄉長行政裁量權。」等語(92年度偵字第4460號卷㈠第58、65頁)足見被告徐成良確有擔任工程及採購案件承辦人之職務權限,且本案「126線明德水庫北岸景觀綠美化工程」亦由其負責驗收,故該工程為被告徐成良所經辦之公用工程。

㈡頭屋鄉公所於91年10月30日辦理126線明德水庫北岸景觀綠

美化工程招標,由曾明豐擔任負責人之兆烽包工業得標。嗣兆烽包工業完成上開工程並於92年4月14日提出竣工報告報請鄉公所派員驗收,該所主計室主任於同年月17日簽註意見請於三十日內辦理驗收,鄉長張玉美於同日批示派徐成良擔任驗收人員,惟該所遲至92年6月16日始辦理驗收,嗣因該工程有諸多不符契約規定之缺失,故未通過驗收,乃要求兆烽包工業限期改善後辦理複驗,嗣兆烽包工業改善上開缺失後再報請頭屋鄉公所派員驗收,該所乃再於92年7月10日由徐成良負責驗收(複驗)後通過乙節,業據證人曾明豐於偵查中結證明確,且有系爭工程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說明書、開工報告、竣工報告、簽、工程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見附表壹之二編號四至六),堪信為真。

㈢曾明豐確有於92年6月20日左右,在頭屋鄉公所一樓會客室

,將10萬元交予被告徐成良再由被告徐成良將之轉交予被告劉奕增之事實:

⒈證人曾明豐於92年11月14日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

於92年6月20日左右,在頭屋鄉公所1樓會客室,將10萬元交予徐成良等語(見92偵4460㈠第213至214頁、原審筆錄卷三第221至244頁)。

⒉被告徐成良於92年11月11日偵查中結證陳稱:「承包頭屋鄉

公所『苗一二六線綠美化工程』之包商『兆豐土木包工業』曾明豐,曾於該工程完工後、驗收前某日上午(詳細日期記不清楚)【按:此部分之交款時間,應係徐成良陳述有誤,理由詳后】,前往頭屋鄉公所一樓辦公室持10萬元現金回扣款(以牛皮紙袋包裝、都是1千元)交給我,要我轉交給劉亦增,我即於當日下午前往劉亦增公司親自將該筆款項交給他收領,劉亦增收取該筆款項後約隔3、4天(我只記得當天是星期日),偕同張玉美親自持該筆款項到我位於頭屋鄉鳴鳳村住處,要求我退還給包商,次日(星期一)我乃將前述款項親自退還給曾明豐。」等語(見92偵4460㈠卷第62至64頁)。

⒊被告徐成良又於92年11月12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曾

明豐拿款十萬元給我,我不知道曾明豐有無與被告劉亦增有金錢關係,可能時間太久,所以我無法記清,可能是我隔下禮拜一才還給曾明豐(見92偵4460㈠卷第165頁)。

⒋被告劉奕增於同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亦供稱:「...10萬

元部分是曾明豐工程未做好就拿給被告徐成良,被告徐成良當場拿給我我當場拿10萬元還給他,要他退還【按:劉奕增並未當場要徐成良將10萬元退還曾明豐,理由詳后】。」(見92偵4460㈠卷第164頁)。

⒌綜合上開證人曾明豐、被告徐成良、劉奕增等人之陳述,應

堪認定證人即包商曾明豐確有將10萬元於前揭時地交予被告徐成良,再由被告徐成良轉交予被告劉奕增。

㈣本件確係被告徐成良與劉奕增合謀責由被告徐成良出面向曾明豐索賄:

本件應審究者係曾明豐為何交付上開10萬元?又曾明豐第1次交付之10萬元,性質為何?係曾明豐主動行賄?或係因被告徐成良要求?被告徐成良向曾明豐索賄時,口中所稱之老闆為何人?詳細究明如下:

⒈證人曾明豐於92年11月14日偵查時具結證稱:「原本我不認

識徐成良,直到第一次驗收的前一天,在明德水庫北岸景觀綠美化工程的工地現場遇到他,他跟我說這個工程要驗收通過的話要交付20萬給劉亦增,我當場跟他說我的能力沒有那麼多,我頂多湊個10萬,他回答說我回去跟老闆劉亦增談談看,因為這個工程已經拖了很久為了能趕快驗收通過,我積極的湊錢,我大概在6月20日左右將徐成良通知交錢給徐成良的,但是詳細的日子不確定。」、「剛才我所講的10萬元,徐成良有退還給我,退還的時間我也不記得了,退還地點也是在鄉公所的會客室,因為他擔心我會講出去,而且鄉代會陳主席那邊有注意,所以才退還給我」(見92偵4460㈠卷第213至214頁)。又於93年5月2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張玉美與劉亦增,有無指示徐成良向你收取回扣?)有,是劉亦增先生指示徐成良,張玉美沒有。」、「(如何知道劉亦增有指示徐成良這麼做?)是徐成良直接告訴我的,劉亦增沒有跟我接觸過,也沒有跟我談到回扣的事情。」、「(你是交回扣之後工程驗收馬上就通過或是幾次才通過?)第二次才通過,我曾經交過第一次,但徐成良退回給我。」、「(是否知道為何要退回?)好像風聲很緊,且會有密報。」(見原審筆錄卷三第220頁以下)。復於本院上訴審證述:徐成良說工程如果要順利驗收的話,就要拿一點錢出來給老闆,我猜測老闆是劉亦增,交錢的地點是徐成良跟我約定,警訊、偵查的證述都實在,徐成良確實是驗收的前一天跟我要錢,我平常就會領些錢做為週轉金等語(本院上訴卷三第34頁)。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證稱:徐成良說要通過的話,要拿錢出來打通驗收的關節,其在初驗以後交付回扣給徐成良,目的是要為了整個工程能夠驗收通過,10萬元回扣是徐成良告知的,其在鄉公所的會客室交給徐成良等語;於本院更三審審理時證稱:徐成良是在驗收前1天向其說要交付10萬元,初驗未過後,徐成良主動向其聯絡說要交付10萬元,而其有交付10萬元給徐成良,徐成良說是上頭要的,所謂「上頭」,據其所知就是指劉亦增,且做工程的人都知道徐成良所指的老闆就是劉亦增等語。

⒉被告徐成良於偵查中曾供稱:曾明豐曾於驗收前某日上午,

前往頭屋鄉公所1樓辦公室持「10萬元現金回扣款(以牛皮紙袋包裝,都是1千元)」交給我,要我轉交劉亦增等語(見92偵4460㈠卷第64頁)。可知被告徐成良既稱該10萬元係「回扣款」(按此實際應係指賄款),與證人曾明豐所言互核相符,應可認定被告徐成良事前就該工程之相關驗收事項,向曾明豐索取賄款10萬元無訛。

⒊又衡諸常情,苟包商曾明豐要求主驗人員徐成良驗收時「放

水」,理應僅向徐成良行賄,不會再要求將不法利益再轉交予他人,更遑論要轉交予非公務員之劉奕增,且本案徐成良收受10萬元後確實有再轉交予劉奕增,足以證明本案確如曾明豐所指稱係被告徐成良向曾明豐索賄甚明。

⒋承上,被告徐成良既明知曾明豐係該工程之包商負責人,且

自己則擔任該工程之主驗人員,本不應收受曾明豐所交付之任何利益,或代之轉交予任何人,然而徐成良既明知曾明豐所交付之10萬元係賄款,竟仍加以收受,而未予以拒絕,可知證人曾明豐所述被告徐成良主動向伊要求系爭十萬元賄款乙節,並非虛言。由上可知,被告徐成良當時係以「老闆要求」之名義,向曾明豐索取10萬元之賄款,應堪認定。

⒌證人曾明豐關於如何認定10萬元是劉亦增所要求乙節,於原

審、本院上訴審及更三審審理中均證稱:因為徐成良講說是老闆,他沒有指名道姓,我自己就認為是劉亦增云云(見原審筆錄卷㈢第242頁、本院上訴卷第34頁、更三審卷第195、197頁),茲被告徐成良收受該10萬元回扣後,係交予被告劉奕增,且事後被告劉奕增偕同同案被告張玉美至徐成良家中,以鄉代會在注意,風聲很緊,而要求徐成良退回該10萬元回扣等情,業如前述,可知該10萬元回扣款最終係由被告劉奕增所收取,而要退回亦由被告劉奕增決定。

⒍又被告徐成良與劉奕增同為明新技術學院校友,因校友會接

觸而熟識,嗣因張玉美選上頭屋鄉鄉長後,公所適有代理職缺,故被告劉奕增介紹被告徐成良至鄉公所工作乙節,業據被告劉奕增供述明確(見原審筆錄卷㈠第27至29頁)。由此可知,被告徐成良得以至鄉公所工作,係學長即被告劉奕增鼎力幫助,故徐成良稱呼劉亦增「老闆」,與常理並無相違。

⒎此外,依被告劉奕增於原審審理中之陳述,關於系爭工程施

工品質差、初驗沒過等過程,其均相當瞭解(見原審筆錄卷㈠第27頁、筆錄卷㈢第245頁),參以被告劉奕增於92年10月29日上午8時16分許曾與被告徐成良間有如下之電話通話內容:「(劉):成良,那個『張』作的一二六線工程有沒有留錢來種花。(徐):有呀。(劉):多少錢。(徐):百分之20吧。(劉):是,除非他去拆掉重種,不然我們鄉公所要去幫他作,你這樣跟他說,你問他什麼時候要重新作,要先拔掉重種,叫他不用種這種的啦,種那青色不會死掉的葉子就可以了。(徐):好。」此有通訊監察譯文(監聽電話000000000號)在卷(92年度他字第372號卷第28頁反面)可按,觀諸上開通話內容,亦顯示被告劉奕增對系爭工程關心、參與、瞭解程度甚高,顯非毫不知情。

⒏稽上各情,可知被告徐成良口中之「老闆」,係指被告劉奕

增甚明,而再參以被告劉奕增另於92年8月至10月間因不滿頭屋鄉鄉民代表會主席陳富興多次在鄉代會質詢其妻即鄉長張玉美關於頭屋鄉公所發包工程涉及弊端,因而懷恨在心,遂與被告徐成良及許錦順商議教唆他人教訓、毆打陳富興成傷(三人此部分均已判罪確定),足見被告劉奕增、徐成良二人關係之密切,以及本件工程索賄原由被告徐成良於驗收前一日開口向曾明豐索取20萬元,曾明豐稱只能湊出10萬元無法付出20萬元,致驗收未過,過三日被告徐成良再回報老闆同意10萬元等情節,益見向曾明豐索賄均係被告徐成良與劉奕增二人共謀而責由被告徐成良出面開口向曾明豐索取,否則,如只係被告徐成良個人假藉「老闆」之名索賄,於原先開口20萬元而遭曾明豐當場言明無法湊出,但能湊出10萬元時,被告徐成良本可自行迅速決定,何須再過三日始回報可以10萬元為之,並於隔日曾明豐交付10萬元後又轉交予其老闆即被告劉奕增收受之理。足證就向曾明豐索取之10萬元賄款,被告徐成良與被告劉奕增2人間,確有犯意之聯絡甚為灼然。

㈤被告劉奕增收受10萬元賄款後並非當場而係事後始退回:

⒈據證人曾明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其於92年6月20日

交付回扣款10萬元後,詳細時間不記得,徐成良打電話約伊在鄉公所會客室退還那10萬元等語(見92偵4460㈠卷第214頁、原審筆錄卷㈢第240頁)。核與被告徐成良於偵查中供稱:其收到曾明豐的10萬元後,當日下午即前往劉亦增公司親自將該筆款項交予劉亦增,劉亦增收取該筆10萬元後,約隔3、4天(我記得是星期天),偕同張玉美親自持該筆款項到其位於頭屋鄉鳴鳳村住處,要求其退還給包商,次日(星期一)其乃將前述款項親自退還給曾明豐等語(見92偵4460㈠卷第214頁)相符。足見被告劉奕增於收取徐成良所交付之10萬元時,並未當場予以退回,而係加以收受,約隔數日之後,始偕同張玉美將10萬元交予徐成良退回。

⒉又證人曾明豐證稱:徐成良退10萬元給其時,告訴其因擔心

其會講出去,且鄉代會主席那邊有在注意,所以才退還給其等語(見92偵4460㈠卷第214頁)。而被告徐成良則於偵查中證稱:張玉美、劉亦增前往其家要求退還10萬元款項時曾表示,曾明豐承包該項工程之品質太差,深怕收取該筆款項後會有副作用,所以要求退還。參以曾明豐當時工程品質的確有諸多缺失,已如前述。綜上以觀,足認被告劉奕增收受10萬元賄款後,係因頭屋鄉鄉民代表會已注意鄉公所所辦理發包之工程是否存有弊案,其恐收受該賄款後,如讓存有諸多缺失之系爭工程驗收通過,將來勢必引起注意,甚至曾明豐可能會供出上情,故將該10萬元退回。

⒊綜上所述,被告徐成良交付10萬元予被告劉奕增後,被告劉

奕增業已收受,嗣因曾明豐工程品質太差,且鄉代會已注意,被告劉奕增怕出問題,始退還10萬元。

㈥至證人曾明豐於偵查中證述:徐成良於第1次驗收之「前1天

」,在明德水庫北岸景觀綠化工程的工地現場遇到伊,他跟伊說這個工程要通過驗收的話要交付20萬等語(見偵A卷第

213、214頁),於原審證述:徐成良是驗收當天現場私底下跟伊要求回扣(賄款)等語,二者關於徐成良索賄之時間固略有出入。惟原審審理時係訊問證人曾明豐「徐成良是在何情況下,跟你說要回扣才可以通過,時間是否在驗收(6月16日)當天」,證人曾明豐針對該問題始回答「徐成良是驗收

當天現場私底下跟我要求回扣」等語,核該問題有誘導之嫌,且證人曾明豐於本院更一審已進一步詳細更正證述「係驗收前1日徐成良跟我講」等語,堪認被告徐成良係在驗收前1日(即6月15日)向曾明豐索取回扣無訛。

三、被告劉奕增、徐成良所辯不足採之說明:㈠關於被告徐成良所辯遭警調人員疲勞訊問,並不足採,理由已如前述證據欄所載之說明。

㈡被告劉奕增辯稱:曾明豐係與張世浩合作本件工程,而張世

浩乃陳富興之人馬,是本件乃故意誣陷云云。則被告劉奕增、徐成良涉犯本案有關工程收受回扣(賄款)之犯行,係如何被發覺而啟動檢調機關偵查?查證人曾明豐出面作證指認該2人犯行,並無故意誣陷之情事,再詳述如下:

⒈被告徐成良前於偵查中,在檢察官詢問是否知悉張玉美、劉

奕增有無藉頭屋鄉公所發包工程之機會,向廠商收取回扣(收賄)之問題時,主動向檢察官供稱:承包工程之包商負責人曾明豐,曾前往頭屋鄉公所1樓,持10萬元現金回扣款(賄款)交給伊,要伊轉交給劉亦增,伊即於當日下午交予劉亦增,劉亦增收取該筆款項後,約隔3、4日,偕同張玉美親自要伊退還給包商,張玉美表示曾明豐承包工程品質太差,怕收取該筆款項後會有副作用等語(見92偵4460㈠卷第64頁)。可知本案檢調機關發覺上開工程有收賄之弊案,最初係由被告徐成良於偵訊時主動供出,檢察官始發動本案之偵查。⒉嗣檢察官依被告徐成良之供述,指揮調查局偵辦本案,並傳

訊曾明豐作證,有偵查卷附之筆錄可稽。參以證人曾明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調查局的時候,調查員跟伊說徐成良說伊行賄,所以伊把這件事情說出來,伊不知道這件事情是怎樣被發覺的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㈢第244頁)。是證人曾明豐係案件業經檢調機關發覺後,始為檢察官傳喚作證,並非曾明豐向檢察官提出檢舉,且檢察官進行偵查時,曾明豐尚不知本案係如何被發覺。

⒊證人曾明豐係被動於檢調機關偵查後始經傳喚作證,並非其

主動出面指證被告徐成良、劉奕增之犯行,且其偵審中供述一致,並無瑕疵可指,參以其證言關於行賄部分恐受有刑事追訴之虞,仍願放棄拒絕作證之權而具結作證,作出對自己不利之供述,而於原審審理時更接受檢辯之交互詰問,故其證言應具憑信性。

⒋另證人曾明豐於審理中固證稱:徐成良口中之「老闆」,並

未指名道姓,伊自己認為係指劉亦增等語。核證人曾明豐倘係故意誣陷被告劉奕增,為提高自己陳述之證據力,其大可指稱「徐成良說老闆劉亦增要20萬元」、「徐成良退款時說老闆劉亦增表示最近風聲太緊」等語,較易遂行其目的;惟關於此節,證人曾明豐卻仍直言陳述係其自己所臆測,足認證人曾明豐應無故意誣攀被告劉奕增之動機。

⒌至被告劉奕增所辯曾明豐與張世浩合作系爭工程,張世浩乃

陳富興之人馬,因而曾明豐等人係故意誣陷云云,尚非有據,要無足取。

㈢被告徐成良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曾明豐曾於明德水庫法明

寺請伊轉交1包牛皮紙袋予劉亦增,惟並未說明用途,且係曾明豐主動委託伊轉交,並非劉亦增透過伊向曾明豐索取云云,此涉及曾明豐指訴第1次交付之10萬元,係被告劉奕增透過徐成良主動向曾明豐索取之賄款,抑或曾明豐主動要將10萬元透過徐成良轉交予劉亦增?經查:

⒈依前揭說明,被告徐成良當時係以「老闆要求」之名義,向曾明豐索取10萬元,而此10萬元性質則為賄款甚明。

⒉被告徐成良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供稱:曾明豐係在頭屋鄉公

所1樓交付10萬元現金回扣款(以牛皮紙袋包裝、都是1千元等語)等語(見92偵4460㈠卷第64頁)。是被告徐成良先後就「交付之地點」、「是否知悉該紙袋內有錢」之供述顯不一致,即有可疑,進而,應審究其偵審中何者供述較可採信。

⒊證人曾明豐於偵審中供稱:我在頭屋鄉公所1樓會客室交付

牛皮紙袋裝之10萬元等語,核與被告徐成良於偵查中供述之交付地點、裝錢之方式相符,應較可採信。

⒋按當事人於接近案發時之供述,因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或

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諸事後所為之陳述為可信,是以,徐成良於審理時突然改口供稱曾明豐係在「明德水庫法明寺」交付牛皮紙袋1包,且當時不知「牛皮紙袋中裝10萬元」,尚難憑採。

⒌又被告徐成良雖於偵查中供稱:係曾明豐主動要求其轉交回

扣款予劉亦增云云,並未供稱係自己主動要求。惟查,依被告徐成良上開所供,係對曾明豐交付賄款、劉亦增收受賄款為不利之供述,而對自己僅供稱扮演「受託轉交」10萬元之有利陳述,與曾明豐之證述相互比較,再參酌前開說明,自以證人曾明豐所為之證述,較可採信,亦即曾明豐所稱第1次交付之10萬元,應係被告劉亦增透過徐成良主動向曾明豐索取之賄款甚明。被告徐成良於審理中所辯,顯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應無可採。

⒍至被告徐成良雖於92年11月14日偵查中就10萬元之交付時間

,固供稱「:::驗收前某日上午(詳細日期記不清楚)前往頭屋鄉公所一樓辦公室持10萬元現金回扣款(以牛皮紙袋包裝、都是1千元)交給我,要我轉交給劉亦增」云云,惟查本件如前所述係被告徐成良於92年6月16日驗收前一日出面向曾明豐索賄,因被告徐成良原索賄之金額為20萬元,而曾明豐能力只能湊出10萬元未予答允,隔三日被告徐成良始回復老闆(即劉奕增)答應10萬元,曾明豐始於92年6月20日送出10萬元,故驗收(即第一次驗收)未過,足見被告徐成良於該次偵查中所稱交付10萬元之時間如非其記憶有誤,即係於檢調要其供陳被告劉奕增是否尚有何收賄情事時,如前所述其為了一再強調本件係曾明豐主動送錢(行賄),而於籠統混雜陳述時故將時序錯置,否則,證人曾明豐如於92年6月16日驗收前即已送出賄款,衡情,驗收應無不過之理。

㈣被告劉奕增於偵查、審理時雖辯稱:徐成良拿給伊時,伊當

場要徐成良還錢給曾明豐云云(見92偵4460㈠卷第164頁、筆錄卷㈥第91頁)。惟查:

⒈據被告徐成良於偵查中供稱:係劉亦增收取該筆款項後約隔

3、4天,偕同張玉美一起至伊家,以曾明豐施工品質太差,最近風聲很緊,要伊退還給包商等語(見偵A卷第64頁)。

⒉經審酌被告徐成良於偵查中之供述,係詳細陳述收受賄款、

轉交賄款、劉亦增退還賄款及其退款予曾明豐之詳細過程及日期,較諸被告劉奕增之空言否認,可信度自屬較高。參以如前所述被告徐成良與被告劉亦增交情匪淺、且又為被告劉奕增之妻即同案被告張玉美之下屬,則苟非事實,被告徐成良理應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劉奕增之理,故被告徐成良所為不利於被告劉奕增之供述,具有相當憑信性,應屬可採。⒊依上述各該事證,足認被告徐成良交予被告劉奕增之10萬元

,應係經被告劉奕增收受後,隔數日始退回。被告劉奕增此部分之辯解,委無足取。

㈤被告劉奕增辯稱:曾明豐既稱徐成良於初驗時即要求伊交付

10萬元回扣,其後曾明豐亦已如數交付,則包商既已交付回扣,何以工程竟會未通過初驗云云。經查證人曾明豐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因確實存有諸多缺失,故未通過初驗,而證人曾明豐係初驗後約2、3日,被告徐成良始將其能交付10萬元賄款之訊息回報被告劉奕增獲同意後,證人曾明豐再於92年6月20日左右,依約在頭屋鄉公所1樓會客室交付10萬元予被告徐成良,被告徐成良並將該款項再轉交予被告劉奕增。故證人曾明豐所稱第一次交付10萬元賄款之時間係於初驗日之後,並非如被告劉奕增所辯稱:曾明豐於初驗時即已交付10萬元回扣(賄款)之情,是被告劉奕增上開辯解自不足採。㈥又被告劉奕增、徐成良雖曾辯稱:證人曾明豐稱徐成良係於

初驗當場有多人在場之場合下要求其交付回扣(賄款),及其交付回扣予徐成良之地點係於人來人往之公所之會客室云云,均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惟查本件被告徐成良係在初驗前一日向證人曾明豐索賄已如前述,況被告徐成良索取賄款時與曾明豐之對話並不多,縱有他人在場亦非不可私下為之。而鄉公所會客室是否人來人往,本有疑義,縱然屬實,亦不排除有空檔可乘。參以賄款均以牛皮紙袋包裝,並不顯目,被告徐成良於偵查中亦供稱係於鄉公所一樓交付賄款。曾明豐在公所一樓會客室交付賄款,與常理並不相違。被告等此部分之辯解,仍難採信。

㈦至被告劉奕增辯稱:本件檢舉人曾明豐自承從頭到尾均僅與

徐成良接洽,從未與伊有過接觸或交談,則徐成良與曾明豐間之所作所為,自應與伊無涉云云。惟查本案於92年6月間,經頭屋鄉民代表會所組成之公共工程品質監督小組決議,會同鄉公所人員黃錦輝下鄉勘查頭屋鄉公所發包之工程時,發現○○○鄉○○村○○○○道災修工程」與設計圖有諸多不符之處,乃向法務部調查局苗栗調查站檢舉之,而查悉上情乙節,業據證人即公共工程品質監督小組成員陳富興、范榮發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見原審筆錄卷㈡第151至153、173至175頁),故本案並非因曾明豐主動檢舉始啟動偵查,是被告劉奕增以「檢舉人」稱呼曾明豐,本與事實不符。況證人曾明豐所證述者,雖僅有其與徐成良間之互動過程,但被告劉奕增如何與被告徐成良共同索取賄款之事證,已詳述如前,被告劉奕增此部分辯解,亦不足取。

四、綜上,被告徐成良與劉奕增共謀就「126線明德水庫北岸景觀綠美化工程」索賄,責由被告徐成良向承包該工程之負責人曾明豐索取10萬元,雖嗣於收受後再過數日將之退回,但其二人共同收賄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至曾明豐另指述被告徐成良於退回10萬元後又再向其索賄10萬元,其並已交付乙節,經查罪證尚有不足,但因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如後述),附此敘明。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方面查被告徐成良、劉奕增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業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貪污治罪條例,此次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則稱舊貪污治罪條例);被告徐成良、劉奕增行為後,刑法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此次修正前刑法則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關於法律變更部分,分別比較說明如下:

㈠新、舊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比較:

按舊貪污治罪條例第 2條係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新貪污治罪條例第

2 條則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然因該條例並未對公務員定義,是依同條例第19條之規定,應適用刑法第10條第 2項之規定。被告徐成良、劉奕增等行為後,刑法就公務員之定義雖有變更,惟依新、舊貪污治罪條例及新、舊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比較結果,因被告徐成良本即為貪污治罪條例規範之公務員,被告劉奕增則非,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刑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褫奪公權規定之比較:

新刑法第37條第2項係規定:「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且參照同條第5項但書及新刑法第74條第5項之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與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又依刑法修正前之實務見解,緩刑之效力固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但本件被告徐成良、劉奕增不得宣告緩刑,故比較新舊刑法前後之規定,新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徐成良、劉奕增。

⒉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有所修正:

新修正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與修正前第31條第1項規定相較,除部分文字修正外,並增設但書「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是以刑法第31條第1項之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有「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劉奕增。

⒊關於刑法第28條之修正

至此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亦有修正,舊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固有變動,惟新舊法之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併予敘明。

⒋本案經綜合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徐成良、劉奕增,揆諸首開說明,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割裂適用,故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乃一般受賄罪之特別規定。而所謂回扣,係指公務員與對方期約,將應付給之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不法所有,或期約一定比率或數額之財物而收取者,均屬之;惟如對於公務員職務之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給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等不法報酬,則應屬賄賂。是以「回扣」與「賄賂」,雖均屬對公務員之不法原因為給付,但其行為態樣及涵義既各有不同,自不宜混淆,不能拘泥於相關人員之用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本於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至其權責範圍,係獨立處理,或受上級監督,或須會同他人處理,均屬之。而所稱「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則指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之對價關係;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審酌職務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認知、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交付之時間等客觀情形,依法認定,不可僅以交付財物之名義為借貸或贈與,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相當對價關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貪污治罪條例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而言。若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務員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罪,祇須由相對之一方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由他方之公務員受領者,犯罪即屬成立,縱事後該公務員將款項退還,或是否果因收受賄賂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對於已成立之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難認有何影響(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徐成良確有擔任工程及採購案件承辦人之職務權限,且本件「一二六線明德水庫北岸景觀綠美化工程」確由被告徐成良擔任主驗人員等情,已詳如前述;又被告徐成良於證人曾明豐標得「一二六線明德水庫北岸景觀綠美化工程」時,並未見有與證人曾明豐對其所應給付頭屋鄉公所之工程價款中,期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或期約一定比率或數額之財物之情形,且證人曾明豐於該工程完工後、92年6月16日驗收前一天,徐成良向其索取金錢,曾明豐嗣依雙方合意給付10萬元予徐成良轉交劉奕增,其目的在於使擔任該工程「主驗人員」之徐成良能在驗收該工程時予以順利過關,亦即係以該10萬元作為徐成良踐履其職務上特定行為之對價,是以,該10萬元之性質,係屬賄賂無疑。核被告劉奕增、徐成良所為,均係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公訴人認係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劉奕增雖非公務員,但與公務員之被告徐成良間,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俱為共同正犯(被告徐成良、劉奕增2人所為,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惟因本案尚有前述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應整體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附此敘明)。另被告劉奕增、徐成良犯受賄罪部分,因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且不合於同條例第12條之減輕規定,依96年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予減刑。

三、本件被告徐成良之辯護人固曾於本院更一審時主張:本件最初係由被告徐成良主動供出而啟動偵查,故被告徐成良於調查時及偵查中所為供述顯合於自首減刑之要件云云(見上更一卷㈡第49頁)。惟按合於自首要件者,當然包括自白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第8474號、95年度台上字第59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所謂「在偵查中自白者」,係指在偵查中坦白承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而言,苟其對主要構成犯罪事實並未承認,縱其在偵查中曾承認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仍難認其在偵查中自白而獲邀得減輕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1862號、89年度台上第5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徐成良於調查人員調查中及檢察官偵查時固均陳稱:「(問:你是否知悉張玉美、劉亦增夫婦有無藉頭屋鄉公所發包工程機會,向廠商收取回扣?)承包頭屋鄉公所『苗一二六線綠美化工程』之包商『兆烽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曾明豐,曾於今年8月間該工程完工後、驗收前某日(詳細日期記不清楚)上午,前往頭屋鄉公所一樓辦公室持10萬元現金回扣款(以牛皮紙袋包裝、都是一千元)交給我,要我轉交給劉奕增,我即於當日下午前往劉奕增公司親自將該筆款項交給他收領。劉奕增收取該筆款項後約隔三、四天(我只記得當天是星期日),偕同張玉美親自持該筆款項到我位於頭屋鄉鳴鳳村住處,要求我退還給包商,次日(星期一)我乃將前述款項親自退還給曾明豐。」、「(問:劉奕增、張玉美夫婦退還前述10萬元回扣款予曾明豐之原因為何?)張玉美前往我家要求退還10萬元款項時曾表示,曾明豐承包該項工程之品質太差,張玉美深怕收取該筆款項後會有副作用,所以要求退還。」、「(問:張玉美事後有無要求曾明豐改善前述工程品質?)有的。」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4460號卷㈠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反面、第62至64頁),細繹上揭陳述,被告徐成良係在陳述證人曾明豐在工程完工後、驗收前有主動交付10萬元現金回扣款(按:所交付之10萬元應為賄賂而非回扣,業如前述)請伊代為轉交被告劉奕增收受,伊旋於當日下午轉交予被告劉奕增收領,後被告劉奕增因認證人曾明豐工程品質太差,收取該10萬元會有副作用,乃要求被告徐成良代為退還款項。意即被告徐成良所陳述內容為證人曾明豐係因工程品質太差,為求順利通過驗收,乃於工程完工後、驗收前主動交付款項請伊轉交被告劉奕增以通過驗收,意在指陳證人曾明豐係主動行求並交付賄賂(指涉證人曾明豐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之行賄罪),暨被告劉奕增先收受該10萬元款項後再行退還之事實(指涉被告劉奕增、同案被告張玉美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收受賄賂罪);而本件經本院綜核卷內事證,認定本件係被告徐成良、劉奕增共同要求賄賂進而收受賄賂,被告徐成良所述難認已自陳伊主觀上認知自身確參與行求賄賂,進而收受賄賂之主要構成犯罪事實,自不能認被告徐成良已坦承其本身亦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收受賄賂罪,其此部分陳述與偵查中自白或自首情形尚屬有間,無從邀減輕其刑之寬典。然查被告徐成良於92年11月11日偵查中確曾經檢察官諭知依證人保護法規定,如被告徐成良配合調查查證屬實,得減免刑責在案(見92年度偵字第4460號卷㈠第59、62、64頁),則被告徐成良因前揭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致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即被告劉奕增,其所為應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自得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又刑事妥速審判法業經立法院制定,並由總統公布在101年5月19日起施行,依原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其後該法復經修正而於103年6月6日施行,按修正後第7條則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比較前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程序從新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該法第7條之規定。查本件係於93年3月11日繫屬第一審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收案章在卷足稽(見原審書狀卷㈠第1頁),至本院判決時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雖被告徐成良、劉奕增否認犯行,多有辯解,惟本件案卷繁雜,且因事實認定、證據調查等未臻明確等情,經最高法院6次發回更審,有最高法院判決在卷足參,以本案複雜程度、被告等罪名之輕重、所承受經濟上、心理上之負擔等事項,此等訴訟程序之延滯,尚不能歸責於被告徐成良、劉奕增,本院認為侵害被告迅速審判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且經被告徐成良、劉奕增等人聲請減輕其刑,爰依前揭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徐成良之部分則依刑法第71條第2項「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之規定,先依刑事妥速審判法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前揭證人保護法之規定遞減之。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對被告徐成良、劉奕增就上開向曾明豐收取賄賂部分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劉奕增與徐成良關於上開「一二六線明德水庫北岸景觀綠美化工程」部分犯行,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已詳如前述,原判決認係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尚有未合。㈡原判決認被告劉奕增係同案被告張玉美之配偶,並非公務員;理由並謂劉奕增雖非公務員,但與公務員徐成良共犯前揭「一二六線明德水庫北岸景觀綠美化工程」部分之犯行,但其主文卻諭知「劉奕增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非諭知「劉奕增與公務員共同……」,對被告劉奕增論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與其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敘述,相互矛盾。㈢被告徐成良、劉奕增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刑事妥速審判法經立法院制定,並由總統公布在101年5月19日起施行,該法第7條再於103年6月6日修正施行,原審未及審酌此法律變更之情,致未能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尚有未合。㈣就被告徐成良部分原審未適用證人保護法規定,予以減免其刑,亦有未當。故被告徐成良、劉奕增否認上開犯罪雖均無可採,然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未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徐成良不知廉潔自持,因一己貪念,與被告劉奕增相互為用,向工程包商索賄,嚴重敗壞風紀,影響公共工程之品質,念其等嗣知所覺悟,而及時退還賄款,及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3項所示之刑。而被告二人所犯收賄罪,既分別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至10萬元賄款既已於案發前即已退還包商,自無庸再對被告二人諭知須追繳沒收該財物,併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供參酌。

再按告訴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關於「一二六線明德水庫北岸景觀綠美化工程」案部分(曾明豐指述第二次交付10萬元予被告徐成良轉交予被告劉奕增夫婦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91年10月30日,頭屋鄉公所辦理一二六線明

德水庫北岸景觀綠美化工程招標,並由曾明豐擔任負責人之兆烽土木包工業得標。兆烽土木包工業於92年 4月17日完成上開工程。同案被告張玉美、被告劉亦增指示被告徐成良向曾明豐索取回扣。被告徐成良乃於92年6月16日初驗前1日,前往上開工程工地現場,向曾明豐表示,要通過驗收,必需交付20萬元回扣予被告劉亦增,經曾明豐當場討價還價後,改為要給付10萬元即可通過驗收。92年6月20日左右,曾明豐依約在頭屋鄉公所一樓會客室交付10萬元予被告徐成良。

後因同案被告張玉美認為曾明豐之施工品質不佳,且可能會透露其收受回扣之消息,頭屋鄉代會方面似亦有在注意上開工程,乃指示被告徐成良退還回扣款(此部分被告徐成良與劉奕增經認定構成犯罪,已如前述)。而曾明豐所承包上開工程確有多處不符契約規定而有缺失,故未通過92年6月16日被告徐成良所為之初驗。被告徐成良退還回扣款後約2、3日,曾明豐詢問徐成良複驗可否通過驗收,被告徐成良表示可再送一次回扣,曾明豐乃於九十二年七月初再度在頭屋鄉公所一樓會客室交付回扣款十萬元予被告徐成良轉交同案被告張玉美、被告劉奕增夫婦,並改善前述工程缺失,最後於92年7月10日通過上開工程驗收,因認被告徐成良、劉奕增與同案被告張玉美(張玉美被訴二次收取回扣部分,均已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第2次收受10萬元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徐成良、劉奕增構成上開犯罪,無非係以證

據清單一覽表附表壹之二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徐成良、劉奕增均堅決否認上開第2次收受10萬元賄款之犯行;分別辯稱如附表貳之一所示之辯解。經查:此工程之包商即證人曾明豐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證稱:徐成良退還第1次10萬元後約2或3日,伊問徐成良可否通過驗收,徐成良表示老闆不同意蓋章,建議可把退還之10萬元再送一次看看,故於92年7月初,伊再度至頭屋鄉公所一樓會客室交付10萬元予徐成良等語。惟此既均為被告徐成良、劉奕增二人所堅決否認,而本件工程被告徐成良、劉奕增二人前始因頭屋鄉代會方面似亦有在注意上開工程等因素,而將索取到手之10萬元退回,則被告徐成良或劉奕增是否會再出爾反爾謀議或被告徐成良單獨起意向包商曾明豐索賄,已令人懷疑?且按有關對向共犯指證他人之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基於相同法理,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所陳述之犯行無涉,自均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1175號、98年度台上第7914號判決)。茲本件就上開曾明豐所指稱第二次交付之10萬元賄款部分,除曾明豐個人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徐成良、劉奕增涉有索取曾明豐所指稱第二次交付之10萬元賄款事實,依刑事舉證分配之原則,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盡舉證負擔,檢察官若不能盡此舉證義務,被告亦無舉反證證明之必要。故本案被告徐成良、劉奕增是否構成前揭經辦公共工程收取賄款(回扣)罪,必須由檢察官提出補強證據證明被告徐成良、劉奕增確有上開公訴人所指犯行,並使本院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程度。而本案檢察官既無法提出補強證據以資證明,依前述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及最高法院所揭示之意旨,自應作有利於被告徐成良、劉奕增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徐成良、劉奕增涉有此部分之犯行,被告徐成良、劉奕增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原審未察仍就被告徐成良部分認成立收取回扣罪,即有未當,應予撤銷改判,而此與被告二人前揭判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關於被告劉奕增、徐成良被訴經辦○○○鄉鄉道路養護工程」招標作業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92年6月底、7月初頭屋鄉公所辦理92○○○

鄉鄉道路養護工程招標作業,並預定於92年6月30日下午5時分截止投標,同年7月1日開標。劉亦增經張玉美授意後,於92年6月30日找來夏煥明,向夏煥明表示,該工程可確保由夏煥明擔任負責人之上明土木包工業得標,惟需給付五萬元之回扣予劉亦增,押標金四萬五千元則由劉亦增負責購買。夏煥明同意後,於同日截標前三十分鐘內,匆匆前往頭屋鄉公所向公所職員彭淑姈(負責投標文件之出售及收受)購得投標文件,再回到劉亦增位於○○鄉○○○○街之辦公室,依劉亦增指示填寫標價八十四萬九千九百元,並填妥其他相關資料後,因已超過截止投標時間下午五時三十分,劉亦增乃指示夏煥明逕將投標文件持往頭屋鄉公所交由知情之徐成良收受。同年7月1日,上明土木包工業確定得標後,夏煥明即依約於92年7月10日上開工程開工前,親往劉亦增位於○○鄉○○街辦公室交付五萬元回扣予劉亦增收受。因認被告告徐成良、劉奕增此部分行為與同案被告張玉美(張玉美部分已判決無罪確定),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徐成良、劉奕增構成上開犯罪,無非以證據

清單一覽表附表壹之三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徐成良、劉奕增均堅詞否認收受夏煥明交付之5萬元犯行,分別辯稱如附表貳之二所示之辯解。

㈢經查:

⒈證人夏煥明固於⑴於92年11月28日、92年12月4日偵查時證

稱:劉亦增於92年6月30日打電話給伊,問伊是否想施做92○○○鄉鄉道路養護工程,伊說想做,劉亦增就一張紙條給伊,叫伊照著寫去投標,是寫80多萬元的工程款,伊照著寫好就拿去投標,押標金4萬5千元是由劉亦增於6月30日在他辦公交押標金用的支票給伊;伊於6月30日截標前1小時左右,去頭屋鄉公所找彭淑姈買標單,投標單是劉亦增封好後,叫伊拿給徐成良;最後,伊有拿百分之6之工程款約5萬元到劉亦增的辦公室給他,酬謝劉亦增讓我得標該件工程等語【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591號卷(下稱4591號偵查卷)第66頁至69頁、第96頁至97頁】。⑵92年12月4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頭屋鄉公所92年7月1日發包之「92○○○鄉鄉道路養護工程」是劉亦增叫伊去標的,相關投標資料是伊在6月30日截標前1小時左右去鄉公所購買的,相關投標資料是伊在劉亦增位於中華街辦公室所填寫,伊是依照劉亦增給伊的紙條上的價格去填寫,寫完後由劉亦增封緘後,再由伊拿去頭屋鄉公所交給徐成良……至於5萬元部分,是伊在工程得標後一星期左右,拿5萬元現金到劉亦增辦公室親自交給他的等語【參見4591號偵查卷第75頁、76頁】。⑶93年5月24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92年頭屋鄉道路養護工程是伊以上明土木包工業名義用84萬9千9元得標,該工程之押標金4萬5千元是劉亦增借伊的,該件標單是伊於(92年)6月30日下午(正確時間不記得)向彭淑姈所購買,當時伊有請教劉亦增如何寫標函,他有大概寫一下,伊參考後自己填寫總價,是在劉亦增的辦公室填寫(投標金額)的,當天投標的文件伊是交給徐成良;該件工程得標後,伊有用紙包著5萬元拿去劉亦增的辦公室交給他,另伊向劉亦增借的4萬5千元押標金之後伊有還給劉亦增,與這5萬元沒有關係;該五萬元伊是拿到劉亦增○○街00號1樓的辦公室放在辦公桌,伊用手勢說那包東西(包有5萬元現金)放在桌上就離開了,在給劉亦增該5萬元時,伊並沒有欠劉亦增錢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㈢第88頁至91頁、第106頁】。

⒉而被告劉奕增於93年3月11日原審審理時雖亦供承:系爭工

程之押標金係伊幫夏煥明向銀行購買,後來夏煥明有歸還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㈠第50頁】。且有臺灣銀行本行(92年6月30日,金額4萬5千元)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一紙附卷可佐【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460號卷㈢第58頁】,而該上明土木包工業之押標金4萬5千元,係以被告劉亦增之女友林美智之名義購買,購買日期為92年6月30日乙情,亦經證人林美智於93年3月3日苗栗縣查站調查證述屬實【參見4460號偵查卷㈢第60頁至62頁】。⒊又被告徐成良於偵審中亦供承:伊確實有收到夏煥明的投標

文件,當時彭淑姈不在座位,所以才由伊代收,且係於上班時間收的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㈠第217頁】。雖被告徐成良供稱係於上班時間收到標單,惟基於以下理由被告徐成良應係於截標後始代收夏煥明之系爭工程標單。

⑴證人彭淑姈即負責系爭工程標單出售及收受之承辦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如下:

①證人彭淑姈於92年11月13日偵查時證稱:92年7月1日道路養護工程標單是伊賣的,第4份標單結標前(即6月30日)下午5點至5點半之間夏煥明來買的;因為收標單時伊會註明時間、開立收據,伊一共收受三份標單,夏煥明那份標單徐成良說是他代收的,因為開標時(即7月1日)共有4份標單,伊只收3份,所以伊有問徐成良為何會有四標,徐成良才說伊不在時,有代收夏煥明的標單,但伊6月30日下午截標拿標單給徐成良時,徐成良並沒有說他有幫伊代收一份標單的事等語【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460號卷(下稱4460號偵查卷)㈠第201頁、202頁】。②證人彭淑姈於93年5月2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略為:92年6月30○○○鄉鄉道路養護工程招標作業是伊賣標單的,但下班後伊不保管標單,以前伊收了標單是交給秘書涂鳳址保管,本件工程涂鳳址說她有事要先走,叫伊把標單交給徐成良保管;92年6月30日當天伊只收了三份標單;之後徐成良才告訴伊有幫我代收一份標單等語【參見原審筆錄卷㈢第27頁至45頁,詳如前述】。③證人彭淑姈復於94年12月8日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伊有負責92○○○鄉鄉道路養護工程招標作業之出售標單及收標單工作,但不負責保管;伊不在時,徐成良或其他同事都可以代收;92年6月30日當天下午4點多,涂鳳址打電話給我,說她今天要先走,叫伊將標單交給徐成良保管,所以伊就將收到三份標單交給徐成良;第二天徐成良有告訴伊,他有代收一份標單,並有開一份收據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㈡第250頁、251頁,詳如前述】。

⑵證人彭淑姈即負責系爭工程標單出售及收受之承辦人於92年

11月23日在苗栗縣調查局詢問時證稱:第四份標單……我只記得夏煥明是在92年 6月30日下午17時30分截止出售標單前約 5至10分鐘購買的,因為夏煥明前來購買標單的時間已經很接近截止時間,所以我印象比較深刻等語【見4460號偵查卷㈠第195頁】。證人彭淑姈復於93年5月24日原審審理時詳為證稱:「(問:陳富興是去投一標或二標?)印象中他應該是投二標,之前他要買標單的時候先投一標,後來下班之前再投一標」,「……我記得陳富興大約在五點半之前有來買標,又來投標,他買標後面就是夏先生(夏煥明)來買,所以就是夏先生買的大約時間」、「陳富興買標單後,夏煥明跟著來買,後來陳富興就來投標,三個時間滿近的」,「……陳富興在投標之前夏煥明有來買標單,確實時間可以查閱收據,我記得投標時我時間寫錯,陳富興還跟我說時間寫錯了,我還有劃掉時間更正,在那之前十幾分鐘他(指陳富興)有再來買一標,是在這段期間夏煥明過來買標單」、「陳富興第二標投好之後已經是五點半了,當時他還有說現在已經下班 5點半了,我是最後一標」等語明確【見原審筆錄卷㈢第41頁,第36頁、37頁,第43頁、44頁】。⑶由上可知,陳富興投第一標時,同時購買第二標之標單,嗣

十幾分鐘後,於接近截標之下午 5時30分前,陳富興又前來投下第二標,而在陳富興前後二次投標之間,夏煥明前來購買標單等情,應堪認定。

⑷再觀諸證人彭淑姈所書寫開立之頭屋鄉公所工程招標文件收

據聯所載,編號128至130號 3張收據,其經收時間分別係92年6月30日16時42分、92年6月30日17時15分、92年 6月30日17時30分;其中編號 130號之收據,其經收時間「17」時30分原本係填寫「15」時30分,經劃掉後改寫為「17」等情,詳見扣案證物「頭屋鄉公所工程招標文件收據聯編號1─5─

2 」所示。茲符合證人彭淑姈前揭所述其投標時間寫錯,經陳富興提醒後始更正之事實;而編號 129號收據所載17時15分之經收時間,亦符合證人彭淑姈所說陳富興在第二次投標「十幾分鐘前」有購買標單之事實無訛。

⑸是依上開事證可知,夏煥明購買此件工程標單之時間,係在

92年 6月30日17時15分許至17時30分之間無誤,此亦符合證人彭淑姈前揭於苗栗縣調查站所證述之內容。

⑹依據證人夏煥明前開證稱可知,其於頭屋鄉公所購買標單後

,回到被告劉亦增位於○○鄉○○街之辦公室內,填寫標單等資料,再將標單拿回頭屋鄉公所投標等語(詳見前揭其於偵查及原審之筆錄)。再者,經原審法院於93年5月18日勘驗頭屋鄉公所至被劉亦○○○鄉○○街○○○號辦公室之距離,約220公尺等情,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見原審筆錄卷㈡第57頁】。而關於此次工程之投標文件,夏煥明需填寫頭屋鄉公所採購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投標廠商聲明書、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頭屋鄉公所退還押標金申請單、投標廠商繳交差額保證金切結(聲明)書、準備相關證件資料(包含苗栗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苗栗縣土木包工業登記證、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填寫標單、苗栗縣頭屋鄉公所工程估價單、繕打單價分析表四頁等。由此可知,夏煥明雖依被告劉亦增提供之標價總額照寫,並由被告劉亦增代墊押標金及幫忙緘封投標文件,衡之常情,夏煥明備妥上開文件仍須耗費相當之時間亦明。

⑺綜衡上情,夏煥明於92年6月30日17時15分許之後始至頭屋

鄉公所購買標單,並折返被告劉亦增之辦公室,復於填寫、備妥全部資料後,再揭標單持往頭屋鄉公所投標,勢必超過當日17時30分之截標時間,是可認夏煥明將系爭「92○○○鄉鄉道路養護工程」工程標單交予被告徐成良之時間,定係在投標截止之後。

⒋然查被告徐成良固不應於投標截止後代收夏煥明關於本件「

92○○○鄉鄉道路養護工程」工程標單,且依前述證人彭淑姈證述本件工程招標作業是伊賣標單的,但下班後伊不保管標單,以前伊收了標單是交給秘書涂鳳址保管,本件工程涂鳳址說她有事要先走,叫伊把標單交給徐成良保管等語;但證人涂敬汶(原名涂鳳址)於93年5月24日原審交互詰問時證稱(按此為涂鳳址首次就此事項之陳述)「(檢察官問:『據彭淑姈說有關頭屋鄉道路養護工程,下班前妳有指示她將標單交給被告徐成良保管,有何意見?』)我不可能去指示任何人,因為這是他們業務單位分內的事情。其後於本院更六審時證人涂敬汶仍證稱「現在真的忘記了,其實以前這是很平常的事情,他們自己會作主,所以我可能真的沒有指示。」;又證稱「(關於本件頭屋鄉道路養護工程的標案,當時鄉長張玉美有無交代要如何處理?)沒有。」;「(妳認識鄉長張玉美的先生即被告劉奕增嗎?)認識。」;「(妳是否知道這個標案投標的人裡面有跟被告劉奕增有關嗎?)我不知道。」,由上證人涂敬汶之歷次陳述觀之,其非但從未承認曾交代彭淑姈其有事要先走,要彭淑姈把標單交給徐成良保管,更堅稱鄉長張玉美或其先生即被告劉奕增亦均未就此工程投標案有何指示或交待。

⒌按有關對向共犯指證他人之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

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基於相同法理,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所陳述之犯行無涉,自均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1175號、98年度台上第7914號判決)。本件證人夏煥明雖如前所述於偵審中均一再指證被告劉奕增有向其表示,該工程可確保由其擔任負責人之上明土木包工業得標,惟需給付五萬元之回扣予被告劉奕增等情。惟既為被告劉奕增所堅決否認,而遍查本案全卷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補強佐證證人夏煥明所指稱被告劉奕增有向證人夏煥明要求五萬元賄賂及雙方就此達成意思合致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既無其他補強證據,自難僅憑證人夏煥明之指述,即遽認被告劉奕增有向夏煥明要求五萬元賄賂,夏煥明並因而同意交付五萬元予被告劉奕增之情事。再查被告劉奕增辯護意旨固曾指稱:本工程之押標金4萬5千元係夏煥明向伊所借,而夏煥明亦另欠伊其他借款,於夏煥明交付上開五萬元時,伊係將之作為夏煥明借款之清償而收受,此亦合理之極云云。惟查,證人夏煥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業已證稱:「(問:4萬5千元押標金有無還劉亦增?)第二天或一星期內有先還他2萬5千元」、「(問:在給5萬元的時候,你有無欠劉亦增錢?)沒有欠他錢」等語明確【參見4591號偵查卷第66頁、原審筆錄卷㈢第107頁】。從而,證人夏煥明給付劉亦增5萬元時,既未積欠劉亦增款項(或至少不是積欠4萬5千元),當然劉亦增亦不會將5萬元誤認係先前四萬五千元之押標金代墊款,應堪認定,故被告劉亦增此部分辯詞難以採信。惟被告劉奕增上開辯解縱因難以採信,而有難以排除被告劉奕增有收到夏煥明五萬元之可能,然查被告劉奕增並非公務員,而經審視本案被告劉奕增與證人夏煥明歷次偵審之供述或證詞亦均未顯示被告徐成良知悉被告劉奕增曾向夏煥明要求五萬元賄賂,更遑論有被告徐成良與被告劉奕增同謀要求賄賂以及取得五萬元賄款之事證。則既無法證明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徐成良知悉並與被告劉奕增有合謀要求賄賂並收取賄賂,則被告徐成良截止投標後代收標單之行為,固有不當,要屬行政上之責任而已,尚難科以被告徐成良何種刑責,則被告劉奕增所為亦無成立與公務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收賄賂罪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事證足證被告徐成良、劉奕增犯罪,其二人之被訴之收取回扣罪之罪證即有不足,原審未予查明遽為被告徐成良、劉奕增共犯收取回扣罪,即有違誤,應予撤銷改判,惟因公訴意旨認此與上開有罪部分係屬連續犯關係,本院亦認此部分確與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關於被告劉奕增被訴與同案被告張玉美○○○鄉○○村○○道災修工程」案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91年 3月間,頭屋鄉公所辦理○○○鄉○○

村○○道災修工程」招標。聯德營造有限公司股東陳東燕事前經溫智維介紹得知上開工程欲辦理招標,且鄉長張玉美及其夫劉亦增欲就該工程索取工程款之百分之十五作為回扣,惟陳東燕認仍有利可圖,乃以聯德營造有限公司名義,參予上開工程之投標,並於91年3月13日以171萬元得標。得標當日下午,張玉美及劉亦增即前○○○鄉○○村○○街聯德營造有限公司之辦公室,先向陳東燕收受一成回扣17萬元。又上開工程於91年6月26日以前就已完工,然劉亦增、張玉美要求陳東燕需先給付回扣尾款約八萬餘元始得報完工辦理驗收,陳東燕不得已,只好應允,惟聯德營造有限公司當時缺乏現金,陳東燕乃請求溫智維代墊,溫智維應允後,張玉美、劉亦增於91年6月26日前○○○鄉○○村○鄰○○路○○○號山湖土木包工業辦公室(同時為溫智維住處),向溫智維收受回扣8萬餘元。待陳東燕領得上開工程之工程款後,才返還溫智維前述代墊之回扣款。因認被告劉亦增、同案被告張玉美此部分行為,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劉亦增與同案被告張玉美構成上開犯罪,無

非以證據清單一覽表附表壹之四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劉亦增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如附表貳之三所示之辯解。經查:

⒈由下列證人陳東燕、溫智維、陳貴享之證詞可知,各該證人

之證述非但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且互核均不相符,是其等證詞之可信性,顯有相當疑義,茲分述如下:

⑴證人陳東燕之證詞:

①證人陳東燕於92年12月10日調查站時證稱:伊於91年 3

月經溫智維之介紹,以 171萬元標得頭屋鄉公所發包之「南坑道災修工程」,溫知維於伊承包上開工程前即告知伊,張玉美、劉亦增要求得標工程款一成之回扣,俟伊標得該工程當日中午,劉亦增駕駛休旅車,旁載張玉美,到伊公司前,劉亦增即下車到伊辦公室向伊收取前述工程款一成之回扣17萬元,溫智維有當場目睹劉亦增向伊收取17萬元之過程,劉亦增駕駛之休旅車停放在聯德公司騎樓前,當時張玉美有將車窗搖下,並目睹劉亦增向伊收取17萬元之全部過程等語【見4460號偵查卷㈡第107頁】。

②證人陳東燕於92年12月10日偵查時證稱:91年 3月伊有

承○○○鄉○○道災修工程,是溫知維介紹的,溫知維介紹之前有向伊說,張玉美鄉長夫婦會要求一成工程款的回扣;伊於開標後當天中午,在○○○鄉○○街○○號的公司內,伊給付劉亦增回扣共17萬元,當時劉亦增夫婦都有來,劉亦增開車來,是劉亦增下車至伊公司內收取17萬現金,錢是伊老闆陳貴享拿給伊的,當時溫智維在伊辦公室、有看見伊交錢給劉亦增,張玉美有將車窗搖下來,她應該有看見,伊也有告訴陳貴享此事,錢是公司出的,不是伊個人出的,錢是用牛皮紙袋包著,劉亦增沒有當場點錢;除了上開17萬元外,於該工程驗收要請款時,約91年6、7月時,請款還差鄉長的章,伊有問溫智維,溫智維說鄉長還要再拿工程款百分之 5的回扣,伊那時候沒有錢,是溫智維先墊的,至工程款下來時墊款就還給溫智維等語【參見4460號偵查卷㈡第 118頁、119頁】。

③證人陳東燕於93年 2月24日偵查時又證稱:是溫智維跟

伊說劉亦增可以幫渠等標○○○鄉○○道災修工程,溫智維說劉亦增要拿工程款的一成五為回扣(標價約 171萬元),伊未與劉亦增談過;於確定得標當天,先拿一成(回扣)給劉亦增,劉亦增與張玉美一起來,伊用報紙包著一疊錢,錢在伊公司交給劉亦增夫妻,當時溫智維也在場;伊公司先向溫智維借8萬元,以給付最後0.5成的回扣,領得工程款後,聯德公司已將 8萬元還給溫智維,但 8萬元何人經手(還錢),伊不確定等語【參見4460號偵查卷㈢第49頁、50頁】。

④證人陳東燕於93年 5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承○

○○鄉○○村○○道災修工程,投標前溫智維告訴伊說劉亦增要一成半(回扣),就可以標到該案,但沒有說如何幫伊得標,依經驗只要把標價寫高,就可以得標,伊沒有親自與張玉美、劉亦增談到回扣的細節或問題,都是溫智維轉述的,伊與張玉美、劉亦增沒有接觸,一成五也是溫智維轉述的,開標前,張玉美或是劉亦增都沒有無找伊談過這工程;後來伊確有給回扣,分兩次給,總共給25萬多,大約是一成半,第一次給17萬(大約一成),第二次給8萬5千元,第一次給回扣是在開標完當天中午或下午,在伊辦公室交給劉亦增,但伊無法確定有無看到張玉美,(此次)拿錢時辦公室現場有溫智維、陳貴享、劉亦增及伊,是陳貴享拿一包用紙包起來的錢,……第二次回扣款是溫智維先幫伊付的,因為伊已經將完工報告(或復工報告)送至鄉公所,但都沒有核准,伊詢問溫智維,溫智維幫伊詢問後,回答伊說是劉亦增要回扣尾款才要核准,……溫智維代墊的第二次回扣款,伊是親自於7月底、8月初領到工程款時拿8萬5千元至溫智維頭屋鄉象山村的家還給溫智維本人……伊將錢(指第一次回扣款)交給劉亦增時,陳貴享也在場.……第一次回扣款17萬元是聯德公司(伊與陳貴享)決定的……(第一次拿回扣時)劉亦增的車上好像還有其他人,但坐在哪裡,伊不記得等語【參見原審筆錄卷㈡第260頁至282頁】。

⑤由上可知,證人陳東燕個人前揭證詞其中就有關:此

次工程回扣款究係工程款之多少成數(一成或一成五)?給付之總金額究是多少(17萬、25萬或25萬 5千元)?第二次回扣款究是多少(8萬或8萬 5千元)?被告劉亦增第一次拿取回扣款時地點究在何處?同案被告劉玉美該次有無與劉亦增一同前往取款?取款現場究有幾人在場?第一次回扣款17萬元係何人決定的(聯德公司或溫智維轉述的)等,前後所述已不相一致,其證詞顯有相當疑義。

⑵證人溫智維之證詞:

①證人溫智維於93年2月6日偵查時證稱:「(問:為何會

介○○○鄉○○村○○道災修工程予陳東燕?)本來劉亦增說要給我作,有辦法讓我得標,但我之前對劉亦增有些不愉快,我不要作,就介紹陳東燕」、「(問: 3月13日開標,你何時向陳東燕說,該工程劉亦增要找人承包?)開標前1、2天,我當時就跟陳東燕說劉亦增夫婦要一成五的回扣,之後,陳東燕在開標前一天,親自約劉亦增夫婦談,談的時候我不在場」、「聯德公司在該工程共付了多少回扣款詳細金額我不清楚,但第一次給(回扣)時,我有在場,陳東燕的錢用袋子裝,第二次是由我代墊,大約是 6月底時」、「代墊款是我到聯德公司中華路的辦公室向他們會計小姐拿回來」、「我記得第一次付款時,是開標當天下班時,4、5點的時候,劉亦增夫婦到聯德(公司)的辦公室」、「該工程的回扣款我與劉亦增在談時說一成五,是開標當天確定得標給一半,完工後驗收前給另一半」、「我實際經手只有第二筆8萬多元」等語【見4460號偵查卷㈢第43頁至45頁】。

②證人溫智維於93年 5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鄉○

○村○○道災修工程本來是伊要承作,劉亦增有向伊口頭說要收取 15%之回扣,伊經考慮後不要承作,就介紹給陳東燕,並且告知陳東燕劉亦增要上開回扣之事,伊與劉亦增談回扣時張玉美沒有在場,至於後來陳東燕有無與劉亦增或張玉美談回扣的事,伊不知道;開標當天下午在聯德公司,伊有看到陳東燕付錢,是劉亦增開車載張玉美一起至該公司辦公室車前,劉亦增下午進入公司辦公室內收錢,錢是用牛皮紙包著,付錢之前,陳東燕付有跟伊說要付一成左右;張玉美沒有下車,但辦公室離門口很近,張玉美有搖下車窗跟伊打招呼,照陳東燕跟伊說,此工程其總共付了一成五的回扣;陳東燕的第二次回扣是伊代墊的,伊是聽陳東燕說工程要報完工,不能報(才要付第二次回扣),時間是在 6月中旬,劉亦增也跟伊提到此工程完工後尾款的問題;伊沒有幫陳東燕向鄉公所承辦人員探詢過,要報完工而被鄉長阻攔之事,這方面的訊息都是陳東燕跟伊說的;陳東燕是在該工程完工領到工程款約是 8月初時還伊代墊款5萬5千元,陳東燕還款時,是伊與伊太太去陳東燕中華路的公司拿的,是該公司會計將錢交給伊太太的;伊代墊的錢是伊太太徐桂燕於91年 6月26日自石門營造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分二次各提領 5萬元等語【參見原審筆錄卷㈡第232頁至258頁】。

⑶由證人陳東燕、溫智維上開證詞,已可知其等之證詞有諸

多不一致之處,例如:陳東燕在該工程開標之前,究有無與被告劉亦增、同案被告張玉美二人親自會談過?證人陳東燕係稱:伊未與張玉美、劉亦增接觸過,有關回扣的事都是溫智維轉述的;然而證人溫智維係稱:陳東燕在開標前一天,親自約被告劉亦增夫婦談,伊不在場,二人說詞顯然不合,且均欲撇清該事件與自身之關係。其二人之證詞亦有瑕疵。

⑷證人陳貴享之證詞:

查證人陳貴享於93年1月29日偵查時、94年12月8日本院上訴審審理時、98年8月19日本院更二審審理時、101年10月

8 日本院更四審審理時均係一致證稱:伊與陳東燕係合夥關係,合夥期間約為88年初至91年2、3月間○○○鄉○○村○○道災修工程是由陳東燕負責,伊沒有參與該工程,伊並未聽陳東燕提及該工程需要給回扣之事,伊亦未曾交付17萬元給陳東燕去付回扣款等語明確【參見4460號偵查卷㈢第33頁至35頁,本院上訴卷第245頁至247頁,本院更二審卷第212頁反面至213頁,本院更四審卷㈡第77頁至80頁】。依證人陳貴享前揭證詞可知,其堅稱自己並未參與該項工程,亦否認陳東燕所述之提供第一次回扣款17萬元之事;況亦查無陳東燕所稱之第一次回扣款17萬元確係由陳貴享所支付之任何事證。

⒉次查,同案被告張玉美始終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於

91年 3月12日、13日出差至臺北洽公,不可能於13日決標當天,前往聯德公司向陳東燕收受回扣款等語【參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93頁】,且苗栗縣頭屋鄉公所97年3月3日頭鄉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苗栗縣頭屋鄉公所出差錄表確亦載明:張玉美於91年3月12日至91年3月13日,前往台北出差乙情【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109頁、110頁】;又證人陳東燕、溫智維固均曾證稱:當時劉亦增、張玉美夫婦都有來,劉亦增下車拿回扣款,張玉美有將車窗搖下來等語,均詳如上述,惟依其等所證:當時渠等所見者係在搖下車窗後坐於車內之人,而該人既未下車與證人等有所接觸,則證人陳東燕、溫智維當時所見車內之人是否確為同案被告張玉美,即待查證,況證人陳東燕就原審審理時又改稱:張玉美有無來,其不清楚,印象中其無法確定有無看到張玉美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㈡第 266頁】。從而,就此部分,同案被告張玉美上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據,應認查無證據顯示同案被告張玉美有此與被告劉亦增共同前往收賄之事。

⒊再者,關於證人陳東燕、溫智維所稱之第二次回扣款,究係

多少錢(8萬元或8萬5千元或8萬多元)?如何計算得知?證人陳東燕、溫智維前揭證詞亦不一致;且就該溫智維代墊之第二次回扣款,陳東燕究如何還給溫智維,該二證人所述,更是南轅北轍,證人陳東燕稱係:伊是親自於(91年)7 月底、8 月初時,拿8萬5千元至溫智維頭屋鄉象山村的家還給溫智維本人;而證人溫智維則多次證稱:陳東燕還款時,是伊與伊太太去陳東燕中華路的公司拿的,是該公司會計將錢交給伊太太的云云,其等證詞顯無法憑信。況關於第二次回扣款,證人陳東燕、溫智維均未曾提及同案被告張玉美究有無參與其事,尚未能遽以推論同案被告張玉美之犯行。

⒋本件除上開重要情節證人所述均不一致,大相逕庭外,其餘

就諸如:⑴就劉亦增於第一次至聯德公司收回扣時,所駕駛之休旅車顏色部分,證人溫智維、陳東燕於原審審理中分別證述該車之顏色、座次為藍色、9人座與綠色、7人座,互相矛盾。⑵就第二次溫智維代墊回扣款之過程部分:證人溫智維、及溫智維之妻徐桂燕於原審時就當時徐桂燕是否在場?如何領錢?錢有無包裝?等證詞,亦相互歧異之處。⑶證人溫智維、陳東燕所述聯德公司於91年 6月間無法報完工,始交付(第二次)回扣,然聯德公司係於91年 7月18日始報完工,其時間點有所不符。等等細節證人所述均有不同,顯見其等證詞之可信度甚低。

⒌綜上所述,依刑事舉證分配之原則,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應

由檢察官盡舉證負擔,檢察官若不能盡此舉證義務,被告亦無舉反證證明之必要。故本案被告劉奕增、同案被告張玉美是否構成前揭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罪,必須由檢察官舉證證明被告劉亦增、同案被告張玉美確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並使本院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程度。而本案經檢察官舉證結果,既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有罪確信心證,依前述刑事訴訟基本原則及最高法院所揭示之意旨,自應作有利於被告劉亦增、同案被告張玉美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劉奕增、同案被告張玉美亦涉有此部分犯行,是被告劉奕增、同案被告張玉美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難以論罪科刑,原審未予查明遽為被告劉奕增與同案被告張玉美共犯收取回扣罪(張玉美此部分業經無罪判決確定),即有違誤,應予撤銷改判,惟因公訴意旨認此與上開有罪部分係屬連續犯關係,本院亦認此部分確與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關於被告劉奕增被訴與同案被告張玉美經辦「頭屋鄉北坑村

1、2鄰水泥路面」案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92年 1月間,頭屋鄉公所辦○○○鄉○○村

○鄰○○鄰○○路面工程招標。張世浩與其友人即華豐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徐謝秀珍有意承包該工程,乃決定合夥以華豐土木包工業(下稱華豐包工業)之名義投標。92年 1月13日下午,張世浩將華豐包工業之投標文件交付頭屋鄉公所收發人員後,於92年 1月14日上午,接獲劉亦增來電,請張世浩前往其位於○○鄉○○街之辦公室,並在其辦公室向張世浩表示上開工程要給張世浩承包,並詢問張世浩所出之標價若干,張世浩當場回答所出標價很低,才34萬多,被告劉亦增在事前獲得同案被告張玉美授意下,隨即要求張世浩將標價提高,並將提高之金額交由被告劉亦增作為回扣,張世浩當場答應。被告劉亦增隨即將張世浩前一天投遞之標封退還張世浩,並叫張世浩當場拆封,重新填寫較高之標價「新臺幣37萬 9千元整」,而張世浩正重新填寫標價時,知情之同案被告張玉美適進入辦公室,並向張世浩打招呼,經張世浩寫完新標封標價等資料後,被告劉亦增才拿回頭屋鄉公所進行開標作業,嗣於當日上開工程果由華豐包工業以37萬 9千元得標。同日下午,被告劉亦增即要求張世浩前往上開中華街辦公室,並要求其交付三萬元回扣款,然因張世浩告以現金不足,被告劉亦增遂要求其於翌日(92年 1月15日)再度前往。張世浩即依約於翌日上午10時許,前往同一地點,持二張支票面額共2萬1千元(一張面額1萬2千元,一張面額 9千元,發票日均為92年 1月13日,發票人、付款人皆為萬泰商業銀行苗栗分行,係參與另一工程投標退還之押標金)及現金

9 千元交付被告劉亦增作為回扣,當時同案被告張玉美亦在現場等情。因認被告劉奕增與同案被告張玉美此部分亦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奕增、同案被告張玉美涉犯此部分經辦公

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嫌,無非係以證據清單一覽表附表壹之五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劉奕增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其與同案被告張玉美分別辯稱如附表貳之四所示。經查,本案之主要爭點為被告劉奕增是否要求張世浩重填標單金額?張世浩給予被告劉亦增之三萬元,究係清償借款或回扣?被告劉奕增與同案被告張玉美之間是否有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茲究明如下:

⒈頭屋鄉公所於92年 1月間辦理○○○鄉○○村○鄰○○鄰○○

路面」工程招標,而於92年1月13日下午5時30分截標,並於翌日(即92年 1月14日)上午10時開標,張世浩與其友人之妻即華豐土木負責人徐謝秀珍乃合夥以「華豐土木包工業」(下稱華豐土木)之名義投標。該工程除華豐土木外,尚有聯德公司共二家公司投標,嗣聯德公司因審標結果,資格不符招標文件規定而無法參與開標,嗣由華豐土木以低於41萬元底價之37萬 9千元得標等情,業據證人張世浩證述明確【參見4460號偵查卷㈡第 145頁、原審筆錄卷㈡第312頁至339頁,詳後述】,並有工程開標報告(92年 1月14日)、苗栗縣頭屋鄉公所○○○鄉○○村○鄰○○鄰○○路面工程)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影本附卷可稽【參見4460號偵查卷㈢第1頁正、反面】,應堪認定。

⒉依證人張世浩下列之證述觀之:

⑴證人張世浩於92年12月11日偵查中證稱:伊於(92年) 1

月13日下午將投標標函交給頭屋鄉公所行政收發人員,截標後之1月14日早上8時許,劉亦增打電話給伊,叫伊去他設於○○鄉○○路辦公室,對伊說這件工程要給伊做,並問伊出的標價多少,伊回答所出標價很低,才34萬多,劉亦增即要求伊將標價提高,並將提高之金額給劉亦增,伊當場答應,接著劉亦增將伊前一日所投遞之標封退還給伊,並叫伊當場拆封,重新填寫較高標價為37萬 9千元,而伊正在重新填寫標價之時,張玉美正好進來辦公室並和伊打招呼,經伊寫完新的標封標價等資料後,劉亦增才拿回去頭屋鄉公所進行開標作業等語【參見4460號偵查卷㈡第145頁】。

⑵證人張世浩於93年 5月24日上午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伊是

在劉亦增中華街辦公室二樓的辦公桌上重新填寫標單的,伊在寫的時候,現場只有劉亦增一個人,後來張玉美、秘書涂鳳址也有進來跟伊打招呼等語【參見原審筆錄卷㈡第316頁、317頁】。

⑶而關於證人張世浩所指稱之重新填寫標單之處所係被告劉

亦增位於○○街00號辦公室「二樓」,其房屋相關格局,於辯護人在原審93年 5月24日審理期日詰問證人張世浩時,請其當庭畫出二樓之相關隔間配置及格局,證人張世浩答稱:沒有辦法。辯護人問:為何沒有辦法。張世浩答稱:時間久了,沒有辦法。辯護人再問:二樓是否有隔間?張世浩答稱:應該是有,我沒有注意,擺幾張桌子我忘記了。辯護人再問:就你的印象,二樓的辦公室,除了辦公室外,是否還有其他的客廳、廚房、餐廳、和室?張世浩答稱:我記得上去是有廁所,其他的沒有印象、印象中樓上看到有一個辦公桌云云【見原審筆錄卷㈡第315頁、316頁、333 頁)。從上開詰問過程可知,證人張世浩對於劉奕增位中華路辦公室之二樓是否有隔間及其格局等相關基本事項,除了廁所外,其餘均以:時間久了沒辦法、沒有注意、忘記了、沒有印象等語回答。是證人張世浩此部分之證詞,即有可疑。

⑷又上開證人張世浩接受詰問完畢後,經原審於93年 5月24

日下午請管區員警傳喚上開○○街00號之屋主陳書銘到庭作證,證人陳書銘證稱:○○街00號1至3樓均是伊的房子,1樓出租給劉亦增,2、3樓伊自己用,因為1樓沒有廁所,所以有留2樓的廁所給他們使用,2樓另外兩個房間平日都鎖起來,劉亦增沒有 2樓房間的鑰匙;伊最近新婚,有買一些家俱放到 2樓房間,在這之前只有一張床墊而已,其他都是空的,沒有沙發、桌椅等語明確【參見原審筆錄卷㈢第55頁至58頁】。由上可知,上開○○街00號 2樓,共有二間房間及一間廁所,且房間均被房東上鎖,裡面亦沒有桌椅等語,始為正確。從而,證人張世浩等人即不可能至 2樓房間內填寫標單,可以認定。則應審究者為該房間及廁所外之二樓空間,是否有擺放辦公桌據以填寫標單之可能?⑸證人陳書銘於原審上開審理期日復證稱:「(問:兩個房

間與廁所距離多遠?)約一米,廁所在中間,兩個房間在左右,剩下走廊」、「(問:這樣的空間,可否擺下辦公桌?)可以放下桌子」、「(問:可以放下多大的辦公桌?)長1米、寬8、90公分,但沒有辦法放椅子」、「(問:如果房間鎖起來,通風及照明如何?)一定要開燈,通風不好」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㈢第59頁、60頁】。且原審法院當庭依辯護人之聲請,當日指派員警前往○○街00號2樓拍照之結果,有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原審筆錄卷㈡第378頁、381頁】。綜合上開證詞及照片可知,○○街00號

2 樓廁所及房間外的空間,僅係透天厝上下樓梯之走道,亦即 2樓房間至廁所之走廊,其空間不大,雖勉強可以放下一張長形桌子,但是否可以再放下椅子,即有疑問,且桌子一旦放下,勢必阻礙進出廁所、上下樓梯者,參以該走道位於廁所旁邊,於二房間門關閉之情況下,通風、照明均不佳,衡情被告劉奕增顯不可能再利用此空間放置辦公桌。準此,證人張世浩所證稱,其在二樓辦公桌填寫標單乙節,自與現實狀況不符,證人張世浩此部分陳述,已難採信。

⑹此外,前開○○街00號 2樓之房間係由房東私人使用且門

房緊鎖,被告劉奕增可資利用者僅餘上述之狹隘走道,已如前述,是依證人張世浩證稱在辦公桌填寫標單時,被告劉奕增在場,且同案被告張玉美、證人涂鳳址均進來打招呼云云,所述4人共擠一狹長走道,亦顯與常理有違。⑺綜上各情,證人張世浩不僅無法概略描述其填寫標單處之

2 樓之隔間配置、格局,且其所述之走道空間,依當時現狀亦無從放置辦公桌,及可容納四人走動、進出,是以,證人張世浩證稱之其係○○街00號 2樓填寫標單云云,難認屬實。

⒊再者,關於證人張世浩所言重新填寫標單之過程,是否真實乙節,究明如下:

⑴依證人張世浩所言,被告劉奕增將其於前一日所投標之標

封退還,當場拆封後,重新填寫較高標價為37萬9千元,被告劉亦增才拿回去頭屋鄉公所進行開標作業云云。惟查,頭屋鄉公所辦理之工程於截標之後,投標廠商之「標封」,於次日開標前應係由公所專人負責保管等情,此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成良到庭證述明確,證人徐成良並證稱:

公所之標單均有專人保管,開標前一天下班前就截標了,所有已收標單均由承辦人或職務代理人鎖於櫃子中,不可能於開標當天拿出後再放回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㈡第346頁、347頁】。而同案被告張玉美身為鄉長,並未負責保管標封之業務,亦不負責販賣標單等文件甚明。

⑵證人張世浩並證稱:「(問:後來你拆開,重新寫過,重

新封,那個袋子是否用新的?)最外面的那個袋子是用新的」、「(問:你蓋哪些章在那袋子上面?)平常都會蓋這三個章,背面蓋公司章,信封正面的左下角,有蓋公司章、發票章、負責人章。背面是以公司章作為騎縫章」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㈡第 328頁】。足見證人張世浩所稱之新的「袋子」,是指「投標專用標封」之紙袋而言。惟以,正式之投標文件,應將標單及工程估價單裝入「標單封」小紙袋並蓋章封緘,且將廠商相關證件裝入「證件封」小紙袋加以封緘,之後再將「標單封」、「證件封」裝入「投標專用標封」大紙袋內加以封緘並蓋章等情,此有扣案之「標單封」、「證件封」、「投標專用標封」上之說明可稽。故證人張世浩證稱僅將最外面的投標專用標封拆開後使用新的並封緘蓋章,卻未將裝有重新寫標單之標單封予以封緘並蓋章,其所述顯與上開正式之投標文件不符。

⑶再依起訴意旨內容觀之,被告劉奕增理應於截標後取得該

華豐土木之投標標封,並取得頭屋鄉公所所印製、供投標該項工程之空白標單(蓋有鄉公所建設課及工程名稱之印文,供重新填寫用)、標單紙袋(蓋有工程名稱之印文,供重新裝標單後封緘)、標封紙袋(供重新裝標單紙袋、證件封後封緘),並於開標前將重新封緘之標封拿回鄉公所供開標。

⑷承上所述,同案被告即當時鄉長張玉美既不負責保管標封

業務,亦不販賣標單等文件,則被告劉奕增為取得、放回華豐土木之投標標封文件,以及取得蓋有鄉公所建設課及該項工程名稱之空白標單、標單紙袋、標封紙袋,勢必尚與鄉公所內其他公務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惟綜觀全案卷證資料,檢察官就下列事項並未舉證證明之,即被告劉奕增是如何取得華豐土木之標封?與保管標封、販賣標單文件之公務員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劉奕增是如何取得空白之投標文件?被告劉奕增如何於截標後,將華豐土木之標封拿回鄉公所供開標?就此攸關證人張世浩證詞可信度之重要事實,檢察官並未能指出證明之方法;另關於被告劉奕增何以能擔保叫張世浩所填寫之金額必能得標?被告劉奕增是否知悉及如何知悉其他投標廠商(聯德營造)之投標金額?其與其他廠商關係如何?其與公所內辦理該項工程投、開標作業之相關公務員關係又如何?就此攸關被告劉奕增是否有實力左右開標結果之重要事實,檢察官亦均未善盡舉證之責。

⑸檢察官既未能就本案之重要待證事實予以舉證,本院亦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尚難僅憑證人張世浩顯有瑕疵之證詞,遽論被告劉奕增確有此部分犯行。

⒋另就證人張世浩交予被告劉奕增之三萬元,係清償借款?或回扣,究明如下:

⑴證人張世浩曾於92年1月間,至被告劉奕增位於○○街00

號辦公室1樓,交付被告劉奕增2張支票面額共2萬1千元(1張面額1萬2千元,1張面額9千元,發票日均為92年1月13日,發票人、付款人皆為萬泰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及現金9千元等情,前據證人張世浩證述屬實,核與被告劉奕增所供相符,且有上開支票影本二份附卷可稽【見4460號偵查卷㈡第135頁至138頁】,堪信為真。

⑵然被告劉奕增辯稱:該3萬元是91年底張世浩在象山村「

余大業」家向伊借的,渠等都在那邊聊天,張世浩本來是要去向余大業借錢,但余大業不借他錢,……後來伊就借錢給張世浩等語【參見原審筆錄卷㈠第48頁】。

⑶關於上開借款過程是否真實,經原審法院傳喚證人余大業

到庭證稱:「(問:91年底張世浩有無到你家要向你借錢,你當時的處理?)張世浩我認識他,……,於91年底的時候,他有跟我講(他沒有錢),我不理他,他這個人信用不好」、「(問:當天張世浩有無轉向劉亦增借錢?)這我不清楚,時間久,我記不得」、「(問:91年底在你家,你有無看過劉亦增點錢給張世浩?)這個我記不起來」、「因為我太太突然去世,我很多事情都回想不起來」,「(問:劉亦增、張世浩、陳源春三人有無一起在你家聊過天?)印象中曾經有過,不多次」等語【參見原審筆錄卷㈡第356頁、357頁,第 360頁】。證人余大業或因突遭喪妻之痛,或因時間久遠,致許多待證事實無法記憶或不復清晰,故就劉奕增所辯「借款」一事,已屬無從查證,基於「被告不自證己罪」、「罪疑唯輕」原則,就此不能證明之不利益,不應歸於被告劉奕增。

⑷綜上,上開 3萬元除證人張世浩有所瑕疵之證詞外,並無

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確係張世浩交予被告劉奕增之「回扣」,至被告劉奕增雖無法證明該三萬元係借款,但仍無從依此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關於被告劉奕增與同案被告張玉美間就此部分被指犯行,是否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茲說明如下:

⑴依前所述,關於重新填寫標單過程,證人張世浩之證詞既

有相當瑕疵,且檢察官亦無從證明被告劉奕增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該部分犯行,則同案被告張玉美自無從與被告劉奕增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予敘明。

⑵另公訴意旨雖認同案被告張玉美涉犯此部分收受回扣罪嫌

,並以證人張世浩曾於偵查中(92年12月11日)證稱其重新填寫標單、交付款項予被告劉奕增時,同案被告張玉美曾向其打招呼云云【見4460號偵查卷㈡第145頁】為據。

惟以:

①證人張世浩於93年 5月24日原審審理時已證稱:我在填

寫標單時,張玉美進來跟我打招呼,我們沒有交談,她也沒有問我寫什麼,沒有過來看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㈡第316頁、317頁】。是以姑不論是否確有重新填寫標單一事,同案被告張玉美既未與張世浩交談、詢問,復未看到其在寫什麼,參以○○街00號兼屬被告劉奕增辦公室及同案被告張玉美服務處,同案被告張玉美出現於該處即與常理無違,自難僅憑同案被告張玉美有向張世浩打招呼,即遽予推論同案被告張玉美必知悉被告劉奕增叫張世浩重新填寫標單及收受回扣之事。

②又證人張世浩於同上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被告劉

亦增跟你談回扣,拿標封叫你拿回來重寫,及拿回扣的事情,張玉美是否知道?)我不清楚」、「(問:是否能夠確定,你跟劉亦增收受回扣的事情,張玉美是否知情?)不能確定」、「(問:整件事情張玉美是否有跟你聯絡過?)沒有」等語【見原審筆錄㈡卷第317頁、318頁】,是依證人張世浩所證,並無法判斷同案被告張玉美究竟是否涉案。

③再者,關於同案被告張玉美是否有濫用鄉長之權力,就

系爭工程於截標後,指示公所相關人員,協助被告劉奕增拿取華豐土木標封、空白投標文件,並於張世浩重新填寫標單封緘後,協助被告劉奕增將新標封再拿回鄉公所開標乙節,檢察官均未加以舉證,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⑶綜上,證人張世浩上開所證,顯有瑕疵存在,尚不足資為

不利於被告劉亦增、同案被告張玉美之認定,被告劉奕增此部分罪嫌亦有不足(張玉美此部分業經無罪判決確定),惟因公訴意旨認此與上開有罪部分係屬連續犯關係,本院亦認此部分確與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後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林 榮 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宜 屏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壹:本案證據清單一覽表】附表壹之一:

┌────────┬───────────────────────────────────┐│ 偵查卷宗代號 │ 對照偵查卷宗案號 │├────────┼───────────────────────────────────┤│ A │92年度偵字第4460號㈠ │├────────┼───────────────────────────────────┤│ B │92年度偵字第4460號㈡ │├────────┼───────────────────────────────────┤│ C │92年度偵字第4460號㈢ │├────────┼───────────────────────────────────┤│ D │92年度偵字第4591號 │├────────┼───────────────────────────────────┤│ E │92年度偵字第4641號 │├────────┼───────────────────────────────────┤│ F │93年度偵字第612號 │├────────┼───────────────────────────────────┤│ G │93年度偵字第623號 │├────────┼───────────────────────────────────┤│ H │93年度偵字第1053號 │├────────┼───────────────────────────────────┤│ I │92年度他字第372號 │├────────┼───────────────────────────────────┤│ J │92年度肅他字第5號 │├────────┼───────────────────────────────────┤│ K │92年度肅他字第7號 │├────────┼───────────────────────────────────┤│ L │92年度聲搜字第28號 │├────────┼───────────────────────────────────┤│ M │92年度偵字第1274號 │└────────┴───────────────────────────────────┘附表壹之二:

┌─────────────────────────────────────────────┐│「一二六線明德水庫北岸景觀綠美化工程」收受賄賂案之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卷內位置 │├──┼──────────────┼────────────────┼──────────┤│一 │劉亦增92年11月12日聲押筆錄之│曾明豐曾透過徐成良轉交十萬元回扣│A卷第164頁 ││ │供述。 │予劉亦增及劉亦增退回要求徐成良退│ ││ │ │回回扣之過程。 │ │├──┼──────────────┼────────────────┼──────────┤│二 │徐成良92年11月11日偵訊筆錄之│工程驗收前代曾明豐持交回扣新臺幣│A卷第64頁 ││ │供述。 │十萬元予劉亦增之經過及代劉亦增與│ ││ │ │張玉美退還該筆回扣予曾明豐之經過│ ││ │ │。 │ │├──┼──────────────┼────────────────┼──────────┤│三 │曾明豐92年11月14日偵訊筆錄之│工程驗收前,張玉美、劉亦增透過徐│A卷第213頁 ││ │證述。 │成良向曾明豐收取回扣及退還該筆回│ ││ │ │扣之經過。 │ ││ ├──────────────┤ ├──────────┤│ │曾明豐93年5月27日審判筆錄之 │⑴徐成良代劉亦增向之索回扣之過程│原審筆錄卷㈢ ││ │證述。 │。 │第220頁至第246頁 ││ │ │⑵二次透過徐成良送回扣之經過。 │ │├──┼──────────────┼────────────────┼──────────┤│四 │91年10月30日126線明德水庫北 │⑴頭屋鄉126線明德水庫北岸景觀 │C卷 ││ │岸景觀綠美化工程開標報告、苗│ 綠美化工程於91年10月30日開標。│⑴第6頁 ││ │栗縣頭屋鄉公所開標、議價、決│⑵由兆烽土木包工業以新臺幣323萬 │⑵第7頁 ││ │標、流標、廢標紀錄、說明書。│ 元得標。 │ ││ │ │ │ ││ │ │ │ │├──┼──────────────┼────────────────┼──────────┤│五 │92年4月17日苗栗縣頭屋鄉公所 │兆烽土木包工業於92年4月14日完成 │C卷第15頁 ││ │竣工報告。 │頭屋鄉126線明德水庫北岸景觀綠美 │ ││ │ │化工程,請求頭屋鄉公所派員驗收,│ ││ │ │鄉張張玉美批示:「派徐成良先生驗│ ││ │ │收」。 │ │├──┼──────────────┼────────────────┼──────────┤│六 │頭屋鄉126線明德水庫北岸景觀 │⑴頭屋鄉126線明德水庫北岸景觀 │C卷第10、第17頁及18││ │綠美化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 綠美化工程於經2次驗收。 │ 頁 ││ │收紀錄。 │⑵2次驗收日期分別為92年6月16日及│ ││ │ │ 同年7月1日。 │ ││ │ │⑶2次主驗人員及紀錄均為徐成良。 │ ││ │ │⑷92年6月16日初驗未通過。 │ ││ │ │⑸驗收完畢合格日期為92年7月10日 │ ││ │ │ 。 │ │└──┴──────────────┴────────────────┴──────────┘附表壹之三:

┌─────────────────────────────────────────────┐│○○○鄉鄉道路養護工程」收受賄賂案之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卷內位置 │├──┼──────────────┼────────────────┼──────────┤│一 │證人夏煥明92年11月28日偵訊筆│劉亦增就頭屋鄉公所92年頭屋鄉道路│D卷第65頁 ││ │錄之證述。 │養護工程向夏煥明索取回扣之過程。│ ││ │ │ │ ││ ├──────────────┤ ├──────────┤│ │證人夏煥明92年12月4日偵訊筆 │ │D卷第96頁 ││ │錄之證述。 │ │ ││ ├──────────────┼────────────────┼──────────┤│ │證人夏煥明93年5月24日審判筆 │⑴參考劉亦增紙條所示之總價及單價│原審筆錄卷㈢ ││ │錄之證述。 │ 填寫投標金額。 │第87頁至第111頁 ││ │ │⑵得標後交予劉亦增5萬元回扣之過 │ ││ │ │ 程。 │ ││ │ │⑶澄清5萬元回扣與私人借貸無涉。 │ │├──┼──────────────┼────────────────┼──────────┤│二 │證人彭淑姈92年11月13日偵訊筆│⑴夏煥明於接近截標時間前購買標單│A卷第202頁 ││ │錄之證述。 │ 。 │ ││ │ │⑵彭淑姈於截標前僅收3筆標單。 │ ││ │ │⑶開標時徐成良始告知代收夏煥明之│ ││ │ │ 標單過程。 │ ││ ├──────────────┼────────────────┼──────────┤│ │證人彭淑姈93年5月24日審判筆 │⑴92年6月30日下班時將標單交徐成 │原審筆錄卷㈢ ││ │錄之證述。 │ 良轉交涂鳳址。 │第25頁至第50頁 ││ │ │⑵92年6月30日下班前僅收3件標單。│ ││ │ │⑶徐成良僅口頭告知有代收1份標單 │ ││ │ │ 。 │ ││ │ │ │ ││ ├──────────────┼────────────────┼──────────┤│ │證人彭淑姈93年5月27日審判筆 │徐成良告知代收1份標單,但彭淑姈 │原審筆錄卷㈢ ││ │錄之證述。 │未由徐成良處收到標單。 │第144頁至第169頁 ││ │ │ │ │├──┼──────────────┼────────────────┼──────────┤│三 │證人徐輝政93年5月24日審判筆 │⑴92年7月1日開標過程。 │原審筆錄卷㈢ ││ │錄之證述。 │⑵當日標單由徐成良保管。 │第61頁至第75頁 ││ │ │⑶開標前半小時徐成良交予4標單。 │ │├──┼──────────────┼────────────────┼──────────┤│四 │92年7月1日頭屋鄉公所退還押標│上明土木包工業之押標金4萬5千元,│C卷第57、58頁 ││ │金申請單影本;臺灣銀行本行支│係以劉亦增之女友林美智之名義購買│ ││ │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 │,購買日期為92年6月30日。 │ ││ │ │ │ │├──┼──────────────┼────────────────┼──────────┤│五 │92年7月1日苗栗縣頭屋鄉公所頭│該工程係由上明土木包工業於92年7 │D卷第42、41頁 ││ │屋鄉道路養護工程開標、議價、│月1日以84萬9千9百元得標。 │ ││ │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及同日開│ │ ││ │標報告。 │ │ │└──┴──────────────┴────────────────┴──────────┘附表壹之四:

┌─────────────────────────────────────────────┐│○○○鄉○○村○○道災修工程」收取回扣案之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卷內位置 │├──┼──────────────┼────────────────┼──────────┤│一 │⑴證人陳東燕92年12月10日偵訊│遭張玉美、劉亦增索取回扣之經過。│⑴B卷第107頁及第118││ │ 筆錄之證述。 │ │ 頁 ││ │ │ │ ││ ├──────────────┤ ├──────────┤│ │⑵證人陳東燕93年2月24日偵訊 │ │⑵C卷第50頁 ││ │ 筆錄之證述。 │ │ ││ ├──────────────┤ ├──────────┤│ │證人陳東燕93年5月20日審判筆 │ │原審筆錄卷㈡ ││ │錄之證述。 │ │第259頁至283頁 ││ │ │ │ │├──┼──────────────┼────────────────┼──────────┤│二 │證人溫智維93年2月6日偵訊筆錄│張玉美、劉亦增向陳東燕索取回扣之│C卷第44頁 ││ │之證述。 │經過及代墊回扣之過程。 │ ││ ├──────────────┤ ├──────────┤│ │證人溫智維93年5月20日審判筆 │ │原審筆錄卷㈡ ││ │錄之證述。 │ │第231頁至第259頁 ││ │ │ │ │├──┼──────────────┼────────────────┼──────────┤│三 │證人徐桂燕92年12月10日偵訊筆│徐桂燕於91年6月26日領款交溫智維 │B卷第112頁 ││ │錄之證述。 │後,於住處目睹溫智維代陳東燕墊付│ ││ │ │8萬元回扣予張玉美、劉亦增之經過 │ ││ │ │。 │ ││ ├──────────────┤ ├──────────┤│ │證人徐桂燕93年5月20審判筆錄 │ │原審筆錄卷㈡ ││ │之證述。 │ │第284頁至第302頁 ││ │ │ │ │├──┼──────────────┼────────────────┼──────────┤│四 │石門營造有限公司之臺灣中小企│徐桂燕於92年6月26日自該帳戶提領 │B卷第114頁及第115頁││ │業銀行存摺影本(存摺帳號:36│2筆新臺幣5萬元現金,計新臺幣10萬│ ││ │000000000)。 │元之紀錄。 │ ││ │ │ │ │├──┼──────────────┼────────────────┼──────────┤│五 │⑴91年3月13日工程開標報告。 │⑴本工程於91年3月13日開標。 │⑴C卷第第19頁正 ││ │ │ │ 面 ││ │⑵苗栗縣頭屋鄉公所鳴鳳村南坑│⑵聯德營造有限公司以新臺幣171萬 │ ││ │ 道災修工程開標、議價、決標│ 元得標。 │ ││ │ 、流標、廢標紀錄。 │ │⑵C卷第第19頁背面 ││ │ │ │ │├──┼──────────────┼────────────────┼──────────┤│六 │91年7月18日苗栗縣頭屋鄉公所 │⑴本工程於91年7月18日完工 │⑴C卷第21頁 ││ │竣工報告、結算驗收證明書、驗│⑵本工程於91年7月23日經頭屋鄉公 │⑵C卷第22頁 ││ │收紀錄。 │ 所派員驗收合格。 │ │└──┴──────────────┴────────────────┴──────────┘附表壹之五:

┌─────────────────────────────────────────────┐│劉亦增被訴○○○鄉○○村○○路面工程」收取回扣案之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卷內位置 │├──┼──────────────┼────────────────┼──────────┤│一 │劉亦增92年11月11日偵訊筆錄之│供承伊有自張世浩處取得支票及現金│A卷第79頁 ││ │供述。 │共3萬元之事實。 │ │├──┼──────────────┼────────────────┼──────────┤│二 │證人張世浩92年12月11日偵訊筆│劉亦增、張玉美向其索取支票及現金│B卷第145頁 ││ │錄之證述。 │回扣共新臺幣3萬元之過程。 │ ││ ├──────────────┼────────────────┼──────────┤│ │證人張世浩93年5月24日審判筆 │劉亦增抽回張世浩已投標單取回要其│原審筆錄卷㈡ ││ │錄之證述。 │重填及索取回扣之經過。 │第312頁至第339頁 ││ │ │ │ │├──┼──────────────┼────────────────┼──────────┤│三 │萬泰商業銀行KS0000000、 │支付予劉亦增、張玉美之支票回扣。│B卷第135頁至第137 ││ │KS0000000號支票影本。 │ │頁 │├──┼──────────────┼────────────────┼──────────┤│四 │92年1月14日工程開標報告。 │○○○鄉○○村○○○鄰○○路面工程│C卷第1頁正面及反面 ││ │ │ 於92年1月14日開標。 │ ││ ├──────────────┤⑵由華豐土木包工業以新臺幣37萬9 │ ││ │苗栗縣頭屋鄉公所頭屋鄉北坑村│ 千元得標。 │ ││ │1、2鄰水泥路面工程開標、議價│ │ ││ │、決標、流標、廢標紀錄。 │ │ │├──┼──────────────┼────────────────┼──────────┤│五 ○○○鄉○○村○○○鄰○○路面工│○○○鄉○○村○○○鄰○○路面工程│C卷第5頁 ││ │程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 │ 經徐成良於92年3月28日驗收合格 │ ││ │ │ 。 │ ││ │ │⑵華豐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為徐謝秀│ ││ │ │ 珍。 │ │└──┴──────────────┴────────────────┴──────────┘【附 表 貳:被告等人之辯解與辯護人之辯護意旨】附表貳之一:

┌─────────────────────────────────────────────┐│「126線明德水庫北岸景觀綠美化工程」收受賄賂案 │├─────────────────────────────────────────────┤│一、被告徐成良於原審及本院辯稱: ││㈠我沒有向曾明豐索取回扣,10萬元是曾明豐主動請我轉交劉亦增,並非劉亦增或張玉美透過我跟曾明││ 豐要的,且曾明豐交付時,並未說明用途,又我絕對沒有第二次收受曾明豐給的10萬元,我從來不曾││ 向曾明豐要過回扣,張玉美、劉亦增也沒有透過我要20萬元回扣。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 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須一方具有收取回扣之不法犯意始成立之要件不合。 ││㈡曾明豐不是在頭屋鄉公所會客室交給我10萬元,他之前跟我說他有一包東西要我轉交給劉亦增,但我││ 忘記確切時間,那是我坐曾明豐的車子到明德水庫法明寺時,他在車上把東西交給我,我當天收到後││ ,就在劉亦增位於○○街00號辦公室,轉交給劉亦增,但劉亦增當日就叫我返還給曾明豐。後來當我││ 把東西退還給曾明豐時,曾明豐才告訴我那是10萬元,我之前都沒有翻開那包東西,因為那是密封的││ 。 ││㈢我於工程驗收時,比較謹慎小心,因此工程驗收不過,所以曾明豐挾怨報復誣陷。 ││㈣驗收並非由我本人一人負責,會同的並有主計、會計等監驗人員會同驗收,至於曾明豐所稱之第二次││ 回扣,亦屬不實;第一次他送的時候,我們就已經退還給他了,依據常理判斷,如何會去收他第二次││ 款項,曾明豐承包之工程於初驗時因施工品質不佳致未通過驗收,其後曾明豐業已將缺失改善,原即││ 會順利通過驗收,實無再度交付回扣之必要,況曾明豐供稱其第二次交付回扣之地點係人來人往之頭││ 屋鄉公所一樓會客室中,更屬不可能;因依一般經驗法則,賄賂者與受賄者之間於授受賄款時,為免││ 犯行曝光,必力求隱密無人知悉,而鄉公所一樓會客室係一般人皆有可能進出之處所,曾明豐何有可││ 能於此處交付回扣予伊而圖冒犯行極易為人察知之風險? ││㈤我於偵查中,因遭檢調人員疲勞訊問,且因羈押於看守所中,為求交保,致為違反自由意志之陳述;││ 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我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不利於││ 我之證據。 ││二、被告劉奕增於原審及本院辯稱: ││㈠我沒有指示徐成良去向曾明豐要回扣,也沒有收受徐成良轉交的回扣10萬元。當時徐成良在我辦公室││ 前說曾明豐交一包東西要給我,我叫他拿出來,我叫他打開來看,然後看見是錢,我就跟徐成良說曾││ 明豐沒有欠我錢,趕快拿去還給他。 ││ 至於曾明豐有第二度要徐成良轉交10萬元給我,我並不知情。既已退還第一筆款項,可見我並無收取││ 回扣之不法意圖,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須一方有收取回扣之 ││ 不法犯意要件不合。 ││㈡本件工程是曾明豐與張世浩合作,而張世浩是陳富興的人馬,所以他們是故意誣陷惡整我們的。 ││㈢本件工程據卷附驗收紀錄所載,兆烽土木包工業於92年6月16日之初驗具有多項工程瑕疵,因而未通 ││ 過該次初驗,待改善後,於第二次複驗方始通過驗收,可見本工程之複驗之所以通過,係因包商業已││ 將缺失改善完成,並非因交付回扣而使不應驗收通過者違法通過驗收。 ││㈣況依一般經驗法則,曾明豐既稱徐成良於初驗當日即92年6月16日要求伊交付10萬元回扣,其後曾明 ││ 豐亦已如數交付,則包商既已交付回扣,何以工程竟會未通過初驗? ││㈤再者,證人曾明豐自承「(問:如何知道劉亦增有指示徐成良這麼做?)是徐成良告訴我的,劉亦增││ 沒有跟我接觸過,也沒有跟我談到回扣的事情」(詳同上期日庭訊筆錄第8頁)、「他(只徐成良) ││ 說你這個案子如果要通過的話,我可以幫你打通關節,老闆的意思是要20萬元,我說我沒有這個能力││ 湊足20萬元,他當時沒有說老闆是誰,我想可能是指劉亦增」(詳同上期日庭訊筆錄第15頁)、「因││ 為徐成良講說是老闆,他沒有指名道姓,我自己就認為是劉亦增」。則由上述曾明豐所述,曾明豐充││ 其量僅與徐成良有接觸,與被告劉亦增間則毫無任何交談或接觸,其推論係劉亦增透過徐成良收受回││ 扣云云,純係曾明豐個人所為主觀猜想,亦無足為據。 ││㈥證人曾明豐雖曾於第一次驗收前後,主動委由徐成良交付10萬元予劉亦增,然業經劉亦增以於法不合││ 而予退回;則劉亦增既已退回10萬元而不願收受,豈有於事後再主動要求曾明豐於第二次複驗前再交││ 付10萬元?至於證人曾明豐就此稱係因第一次交付回扣時有人在注意,因而徐成良將回扣退回,其後││ 再交付第二次云云,亦顯不合常情;蓋因,據曾明豐稱其前後二次交款僅隔一、二個星期,則既然已││ 有人在注意,應無僅相隔一、二個星期即不注意之理,尤其本工程第一次初驗未過,關心此工程之敵││ 對派系更會密切注意複驗之驗收有無弊端,徐成良又何能於此種情況下,主動再向曾明豐要求交付回││ 扣?是曾明豐所言顯與經驗法則相違。 ││㈦又證人曾明豐稱徐成良係於初驗當場有多人在場之場合下要求其交付回扣,及其交付回扣予徐成良之││ 地點係於人來人往之公所之會客室云云,均與常情相違。 │└─────────────────────────────────────────────┘附表貳之二:

┌─────────────────────────────────────────────┐│○○○鄉鄉道路養護工程」收受回扣(賄款)案 │├─────────────────────────────────────────────┤│一、被告劉奕增於原審及本院辯稱: ││㈠我沒有指示夏煥明填寫標價84萬9900元,也沒有指示要將標單交予徐成良,當時陳富興投二標,他不││ 知道夏煥明之標單已交給徐成良代收,因為當時彭淑姈出差。 ││㈡證人夏煥明於偵查中指述將5萬元交予劉亦增等陳述,係為於羈押中換取交保之不實陳述,業據證人 ││ 即羈押時與夏煥明同房之謝武郎、柯清松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由上可見,夏煥明於偵查中所││ 為之供述,係為求交保而非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自不足為信。 ││㈢據證人夏煥明於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劉亦增並沒有對投標金額為指示,只是因伊對原物料價格較不││ 清楚,因而至劉亦增中華街之辦公室詢問劉亦增怎麼寫比較好;且其係因聽到有這件工程才去問劉亦││ 增,並非劉亦增叫伊去他辦公室等語,足見本案被告劉亦增並未予找來夏煥明,並確保夏煥明得標。││㈣又關於夏煥明所稱交付予劉亦增之5萬元,依證人夏煥明於審理時之供述,既然夏煥明於事前並未與 ││ 劉亦增約定應就本工程交付回扣,事後亦未有任何合意此5萬元即為工程回扣,則豈能僅因夏煥明單 ││ 方交付5萬元予劉亦增,即逕推認此為工程回扣?另本工程之押標金4萬5千元係由夏煥明向劉亦增所 ││ 為借款,而夏煥明亦另欠劉亦增其他借貸款項,則於夏煥明交付5萬元時,劉亦增將之作為夏煥明借 ││ 款之清償而收受,此亦合理,並無違法情形。 ││㈤又公訴人於起訴書中所指夏煥明係於下班時間始將標單交付予徐成良違規收受云云,業據證人彭淑姈││ 到庭證稱該份標單係徐成良代收,伊並沒有說夏煥明是於下班前5到10分鐘左右來買等語;而共同被 ││ 告徐成良則表示伊並未於下班後違規收受標單等語;是可見公訴人上述所指,與事實有間。又此部分││ 不論徐成良是否於下班後違規收受標單,此充其量僅係徐成良有無違反行政規定而已,與公訴人就此││ 部分係起訴被告劉亦增與張玉美共同收受回扣五萬元無關。 ││二、被告徐成良於原審及本院辯稱: ││㈠我確實有收到夏煥明的投標文件,但並沒有人指示我,要由我來收取夏煥明知標單。且收受標單之時││ 間沒有超過投標時間,時間大約是5點20幾分左右。當時夏煥明進辦公室看到彭淑姈不在的時候就會 ││ 過來找我,因為我的位置靠近門口。 ││ 又當天我收受夏煥明標單的時候並未看到謝瑞慧在座位上。 ││ 而我會確定收受標單的時間是5點20幾分,是因為我們5點半的時候就會下班,5點20幾分的時候就要 ││ 準備要離開了。 ││㈡夏煥明交給我投標文件的時候我有紀錄,我們有一本紀錄簿,一般的時候如果廠商有要求的話我們才││ 會開收據,那天我有開收據,但夏煥明表示他有事要先離開,所以沒有填寫收受標單的時間,我有把││ 收據應填寫的事項都有寫,但是沒有把收據交給他,那天夏煥明並沒有要收據等語。 ││㈢彭淑姈於審理時供稱:6月30日夏煥明購買標單之時間已無法確實記憶,只知是下班之前,並非下班 ││ 前之5至10分鐘才買的。當日下班前確有離開座位10分鐘,徐成良有權代收標單,當日下班前,曾將3││ 份標單交給徐成良,當時徐成良有告知代收1份標單等語,足見徐成良並未有逾時收受標單之事實。 ││㈣況被告徐成良縱有於下班後收受夏煥明標單之行為,然此充其量亦僅係違法鄉公所之行政規則而已,││ 本件全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徐成良與劉亦增之間有何共同向夏煥明收取回扣之不法犯意聯絡││ ,自不能憑空推定2人為共犯。尤其,該次工程之投標者共有四標,於開標前尚不知何人可得標,並 ││ 非徐成良一旦違規於下班後收受夏煥明之標單,夏煥明即可確定得標。 ││㈤再證人夏煥明於偵訊筆錄中,雖記載曾於本工程驗收前,交付5萬元予同案被告劉亦增云云,然夏煥 ││ 明全未提及被告徐成良與該5萬元有何關係。又證人夏煥明上述有交付5萬元之陳述,係為於遭羈押中││ 換取交保之不實陳述,業據證人謝武郎及柯清松於原審證述明確。夏煥明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因係││ 為求交保而非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自不足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附表貳之三:

┌─────────────────────────────────────────────┐│○○○鄉○○村○○道災修工程」收取回扣(賄款)案部分 │├─────────────────────────────────────────────┤│被告劉奕增辯稱: ││㈠被告劉奕增與同案被告張玉美沒有向陳東燕或溫智維收取任何回扣。證人溫智維、陳東燕、徐桂燕所││ 言,均係捏造之詞。 ││㈡就「聯德營造公司為何參與此工程投標」動機部分,證人證述不同: ││①溫智維證稱:劉亦增找我做此工程,我因考慮到包括回扣在內等問題,因而自己不做此工程,改介紹││ 常常向我借錢之陳東燕來做,我也有好處,陳東燕欠我就不會那麼多錢等語(見93年5月20日庭訊筆 ││ 錄第9頁)。 ││②陳東燕證稱:我是經過公開招標合法得標,並無經過張玉美或劉亦增舞弊得標或圍標,我是在網路上││ 看到此工程招標訊息,溫智維也有去領這個標,但他沒有錢,問我要不要等語(同上筆錄第35、36頁││ )。 ││③證人溫智維於偵查中曾陳稱:先前被告等即曾向伊表示可由伊承包,但要收取回扣,因伊不願付回扣││ ,故轉介予陳東燕承包云云。惟依案爭「鳳鳴村南坑道災修工程」之投標資料顯示,溫智維所經營之││ 石門營造公司,亦曾參與該「鳳鳴村南坑道災修工程」之投標(未得標);則證人溫智維所稱伊因不││ 願付回扣而無投標承包意願,因而轉介予陳東燕云云,顯屬不實;證人溫智維所言,實非可信。 ││㈢就「何人表示劉亦增索取1成5回扣」部分,證人證述歧異: ││①溫智維證稱:一成五是陳東燕跟我講的,只有講一成五,並沒有說數字多少;確實的金額我不清楚,││ 確實的成數我也不知道,我無法確定(詳上述期日庭訊筆錄第13、16頁)。 ││②陳東燕證稱:是溫智維於投標前告訴我劉亦增要回扣一成半,都是溫智維轉述的,我都沒有跟張玉美││ 或劉亦增接觸談到回扣細節或問題,一成五是溫智維轉述的,我沒有向被告二人求證過,開標前張玉││ 美或劉亦增亦無找我談過此工程;只有溫智維跟我講說劉亦增要一成半,我沒有託他轉話給劉亦增,││ 劉亦增也沒有請他轉話給我(詳上述期日庭訊筆錄第36、38、55頁)。 ││㈣就「張玉美有無於公訴人所指第一次收回扣時在車上」部分,證人證詞矛盾: ││①溫智維證稱:辦公室離門口很近,張玉美有搖下車窗,跟我打招呼;張玉美坐在駕駛座旁邊,也就是││ 右前座,她舉手打招呼,陳東燕應該有看到張玉美(詳上述期日庭訊筆錄第13、28頁)。 ││②陳東燕證稱:張玉美有無來我不清楚,印象中我無法確定有無看到張玉美;劉亦增車上是否還有其他││ 人?我不是很清楚,如果有人的話,我記不得坐在何處,亦記不得有無人搖下車窗(詳上述期日庭訊││ 筆錄第40、41、57頁)。 ││③就「劉亦增於公訴人所指第一次收回扣時所開之車款」部分,溫智維證稱:被告夫妻當天開9人座廂 ││ 型車,是藍色的(詳上述期日庭訊筆錄第16頁)。 ││④陳東燕證稱:劉亦增當天開綠色休旅車,7人座的(詳上述期日庭訊筆錄第41頁)。 ││㈤就「公訴人所指第二次回扣如何索取」,證人證詞歧異: ││①溫智維證稱:我聽陳東燕說要報完工,不能報,時間是在6月中旬,劉亦增並沒有跟我說是因為沒有 ││ 收回扣,所以不給他報完工,這方面的訊息都時陳東燕跟我說的;(詳上述期日庭訊筆錄第14頁)。││②陳東燕證稱:是溫智維說劉亦增要回扣,並說因為不給劉亦增錢,才不准報完工(詳上述期日庭訊筆││ 錄第44頁)。 ││㈥就陳東燕返還溫智維「8萬5千元之代墊回扣款」部分,證人證詞矛盾: ││①溫智維證稱:大約是8月初,陳東燕用現金還我,是我跟我老婆去他中華路的公司拿的,當時公司裡 ││ 有一個會計,連同我及我老婆、陳東燕共有4個人,錢是會計交給我太太,我沒注意錢有無清點或包 ││ 裝,因為是我老婆在處理;陳東燕用現金還,是他的會計點給我太太,他還我8萬5千元左右(詳上述││ 期日庭訊筆錄第15、27頁)。 ││②陳東燕證稱:第二次回扣款之墊款8萬5千元,在我拿到工程款的國庫支票後,就馬上兌領現金拿到溫││ 智維的象山村的家,給溫智維本人;實際上是我親自拿給溫智維,在檢察官那邊講錯了(詳上述期日││ 庭訊筆錄第74、48、53頁)。 ││③徐桂燕證稱:是隔一個多月後,我跟我先生去聯德營造有限公司,是在頭屋街上,陳東燕他們的會計││ 把錢給我先生,他拿10萬元,因為我們之前有借錢給他,所以他就一筆10萬元還給我們,該10萬元有││ 當面點清;當天我印象中有看到會計,沒有印象陳東燕有在現場,陳東燕有打電話叫我先生去聯德營││ 造公司拿錢,我們到了之後,我先生就跟會計小姐說是陳東燕叫我來拿錢的;點錢是我先生點的,他││ 說是10萬(詳上述期日庭訊筆錄第64、65、72頁)。 ││㈦就「公訴人所指第二次收回扣時徐桂燕是否在場、如何領錢、錢有無包裝等」,證人證詞歧異: ││①溫智維證稱:我請太太領錢的時候,有跟她說是要幫陳東燕付工程款,錢是紙袋裝,我老婆領回來就││ 是這樣,我沒有算,就直接連紙袋一起交給劉亦增;劉亦增來的時候,我叫我太太將錢拿出來,我就││ 馬上把錢直接拿給劉亦增,當時我太太有在旁邊,後來他進去煮菜,我和劉亦增交談的時候,我太太││ 沒有聽就進去煮菜(詳上述期日庭訊筆錄第23、26頁)。 ││②徐桂燕證稱:我先生叫我領款當天,都沒有跟我說是誰要來拿錢,只是叫我領10萬。後來劉亦增有來││ 我家拿錢,是我先生把錢交給劉亦增,是劉亦增當場點錢的,有點清楚是8 萬5千,錢沒有包裝,直 ││ 接現金給劉亦增;當時我一直都有在旁邊,點錢、交錢及他們離開的時候,我都有在旁邊(詳上 ││ 述期日庭訊筆錄第63、60、61、62頁)。 ││㈧再依公訴人起訴書所載事實,即證人溫智維、陳東燕等所述,均指陳東燕所任職之聯德營造公司於 ││ 91年6月26日報完工時,因被告等要求給付回扣尾款,始得報完工辦理驗收云云;惟依公訴人所提出 ││ 之竣工報告及驗收結算書等文件記載,聯德營造有限公司係於91年7月18日始報完工;則證人陳東燕 ││ 所稱其於91年6月26日委由溫智維交付回扣,係因當時已報完工而無下文云云(詳上述期日庭訊筆錄 ││ 第43頁),顯係不可能發生。尤其陳東燕在明白確認伊只有送過一次完工報告(詳上述期日庭訊筆錄││ 第45頁)之情況下,陳東燕更無誤記完工日期之可能;由此可見,證人陳東燕之證詞明顯與事實不符││ ,確有瑕疵而不足採信。 ││㈨關於證人所指溫智維替陳東燕代墊之第二次會扣8萬5千元如何還款?如上所述,證人溫智維、陳東燕││ 及徐桂燕三方講法,連最基本之還款地點及金額,竟均大有差異,實難認確有墊付回扣情事。尤其,││ 徐桂燕於偵查中本稱伊嗣後有將陳東燕之還款存入銀行中,有存摺可證云云;然徐桂燕於審理時,因││ 無法提出還款存入之銀行資料,又改稱「(問:就你說聯德的會計將10萬元交給你們之後,這10萬元││ 的用途?)我先生就把錢用來付給模板或是工資的錢,至於是付給誰我並不清楚,但我們沒有把錢存││ 進銀行」(詳上述期日庭訊筆錄第65頁);由此益證事實上根本並無給付回扣或墊款情事,證人之證││ 詞均不可信。 ││㈩陳東燕、溫智維係因工程糾紛而挾怨報復,才會虛偽陳述伊2人有拿回扣云云。 │└─────────────────────────────────────────────┘附表貳之四:

┌─────────────────────────────────────────────┐│○○○鄉○○村○○路面工程」收取回扣(賄款)案 │├─────────────────────────────────────────────┤│一、被告劉奕增之辯解: ││㈠我並沒有叫張世浩重新填寫標價,也沒有跟他收受3萬元之回扣。 ││㈡張世浩有拿2萬1千元的支票及9千元之現金給我,那是他在余大業家跟我借的錢,在○○街00號辦公 ││ 室前面還給我的,當時張玉美並不在場。 ││㈢我沒有把張世浩的標封還給他,叫他重新填寫標金,因為標封不可能從鄉公所拿得出來。 ││㈣我不可能跟張世浩收取回扣,因為我不知道別家的標價是多少,不可能叫他提高標價,我也不知道他││ 會不會標到。 ││㈤證人張世浩於審理時雖證稱是在我中華路辦公室2樓的辦公桌寫的,但卻無法清楚描述該2樓之相關位││ 置及布置,顯有可疑。 ││㈥又○○街00號2樓經貴院指派員警到場拍照,可知上址2樓並未放置辦公桌及椅子。 ││㈦另證人陳書銘即上址房屋之房東,亦到庭證稱:僅有將1樓租給被告劉亦增,2樓及3樓都是自己用, ││ 並有將2樓除廁所外之另2個房間鎖起來,劉亦增並沒有鑰匙,2樓原來的佈置就沒有沙發或辦公桌椅 ││ 等物,縱使在2樓2個房間及廁所間之走廊擺放長1米、寬8、90公分之辦公桌,亦無法再有空間放置椅││ 子等語。可見證人張世浩指稱伊係於○○街00號房屋2樓之辦公桌改寫投標金額云云,顯係不可能發 ││ 生之子虛烏有之詞。 ││㈧張世浩既非華豐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且之前未曾以華豐名義投標,張世浩亦未向劉亦增表示係伊要││ 投標;則與張世浩並非熟識之被告劉亦增,豈會憑空知悉以華豐土木包工業名義投標者實係張世浩、││ 而與張世浩聯絡? ││㈨證人徐成良亦到庭證稱:公所之標單均有專人保管,開標前一天下班前就截標了,所有已收標單均由││ 承辦人或職務代理人鎖於櫃子中,不可能於開標當天拿出後再放回等語,是可見證人張世浩指稱伊係││ 於本工程開標當日上午至劉亦增辦公室更改標單,其後於當日開標時順利得標云云,實際上應無可能││ 發生。 ││㈩又張世浩至調查站檢舉被告張玉美、劉亦增之過程亦非單純,張世浩自承其與調查站人員會面時,陳││ 富興也在旁邊,且係陳富興聯絡調查局人員的,張世浩與調查員談話時,陳富興也在一旁聽等語;可││ 見,證人張世浩與陳富興之交情非比尋常,張世浩之立場自與張玉美及劉亦增對立;加上張世浩因工││ 程分配問題與被告2人結怨甚深,此次本工程部分亦因施工品質不佳而遭地主抗議並遭公所要求補強 ││ ;張世浩因而挾怨誣指被告劉亦增、張玉美收受回扣云云,此並非不可能想像。 ││二、同案被告張玉美之辯解: ││㈠我從來沒有在○○街00號的辦公室看過張世浩。 ││㈡我不知道張世浩有無拿錢給劉亦增,我也沒有在場。 ││㈢張世浩施做的126線工程施做不好,我常常糾正他,所以他才指控我。 ││㈣依證人張世浩所言,被告張玉美充其量僅在重填標單時,有禮貌性地與張世浩打招呼,既未詢問亦未││ 走過來看,張玉美對於張世浩是否重寫標單,自毫不知情,加上張玉美於張世浩所指交付回扣當時亦││ 確不在場,並無證據可證明張玉美有共同收受回扣或知情之情況。 ││㈤其餘如同被告劉亦增上述答辯。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