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1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善鈞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施雅芳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柏杉選任辯護人 林秀夫律師
林照明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俊宏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上 訴 人即 被 告 沈勝湧選任辯護人 陳志隆律師
陳益軒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施宏儒選任辯護人 李柏松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金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0 年6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357 號、第24
830 號、第24831 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戌○○、A○○、辰○○、癸○○、午○○部分均撤銷。
戌○○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A○○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辰○○、癸○○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4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4736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89年台上字第34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於8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78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案件再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10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0年6 月28日入監執行,於91年5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8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緣戌○○前於92年間,擔任香港NexMed Asia Inc . (尼克美製藥亞洲有限公司,下稱尼克美製藥亞洲公司,該公司之母公司為NexMed Inc .即尼克美製藥公司,為美國NASDAQ上市公司,均係與本案犯罪無關之合法公司)之顧問。於93年間,游說美國「尼克美製藥公司」到臺灣發展,並由戌○○協助該公司在臺募資。於94年間,尼克美亞洲製藥公司總經理吳祖黃同意在臺設立利克美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克美公司)後,由林大鈞擔任董事長,該公司並於94年7 月22日「臺灣生技月」開幕時,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簽訂「授權契約書」,約定由工研院將自己開發之技術,協助利克美公司新建廠房GMP 化,依該授權契約內容為「中草藥品管技術平臺」、「原料藥工廠GMP 平臺技術」。嗣利克美公司因資金週轉不順,林大鈞擬於94年10月間停止公司運作,並欲終止與工研院之前揭合約,不願給付工研院前述授權簽約金新臺幣(下同)210 萬元,戌○○之計畫因而終止。
三、於94年10月間某日,戌○○經由友人李達開之介紹,而結識卓振裕(由原審通緝中,時為聯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另自93年10月間起,以聯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投資人非法吸收資金,所犯違反銀行法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金上更㈠字第1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年2 月確定),由卓振裕先於94年12月16日,在臺北市○○區○○路○○○ 號6 樓設立「尼克美生醫股份有限公司」,由A○○擔任董事長【嗣因上開合法之尼克美亞洲製藥公司反對,乃於95年4 月24日更名為「尼士美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原判決誤載為「尼克美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仍稱尼克美生醫公司】,於95年1 月26日申請在臺中市○區○○○路0 段
000 號15樓之2 設立臺中分公司;另於94年12月29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5樓之2 設立「尼克美藥品股份有限公司」(後於95年3 月31日更名為「雅臣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仍稱尼克美藥品公司),由戌○○擔任董事長。卓振裕再於95年3 月24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
000 號9 樓之3 設立「人本科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本科學公司),與尼克美生醫公司、尼克美藥品公司合組成「人本科學集團」,由卓振裕擔任執行長,綜理該等公司之業務、行政、財務;辰○○於95年1 月間起擔任該等公司之行政副總,負責該等公司之行政管理;午○○於95年1 月15日起擔任財務長,將尼克美生醫公司、尼克美藥品公司之會員所繳納之資金匯集於總公司,所有資金均由總公司統籌運用;癸○○於95年1 月中旬起擔任業務經理,積極向投資人解說以招攬會員加入。卓振裕、戌○○、A○○、辰○○、癸○○、午○○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亦均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共同基於違反上開銀行法、公平交易法之犯意聯絡,自94年12月間(原判決誤載為95年1 月間)起,先以多層次傳銷方式,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尼克美生醫公司、尼克美藥品公司成為會員,再由投資會員憑藉「階級制度」及高額獎金發放之誘因,招攬更多不特定人投資成為會員,以迅速壯大組織,再以給付會員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作為吸引不特定人投資的手段,而達到違法吸收資金之目的。
四、戌○○等人以多層次傳銷吸收資金之方式如下:㈠每1 單位(係以投資金額與會員簽訂購買產品套組,會員未領取任何產品,於會員投資時,贈送由香港雅臣公司進口之IGY 禽流感牙膏、綠露禽流清天然抗病毒噴霧、潔友禽流清抗病毒洗手液、第一劑禽流清口腔免疫劑等產品)投資金額為2 萬4,
000 元者(此部分係以尼克美生醫公司名義與投資人簽約),每個月為1 期,24個月獲利回本3 萬6,000 元(第1 期至第12期,每月可領回2,000 元,第13期至第24期,每月可領回1,000 元,年利率達25% );㈡每單位投資金額為2 萬8,
000 元者(此部分係以尼克美藥品公司名義與投資人簽約),每個月為1 期,20個月獲利回本4 萬5,000 元(第1 期至第8 期,每月可領回2,000 元,第9 期至第12期,每月可領回3,000 元,第13期至第19期,每月可領回2,000 元,第20期可領回3,000 元,年利率達36.42%);㈢另又向原投資聯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生技公司)之投資人稱:為彌補聯合生技公司投資人損失之名義,原投資聯合生技公司之舊投資人,可以以1 萬元之優待價格認購原每單位為2 萬4,000 元之單位,每個月為1 期,24個月獲利回本3 萬6,00
0 元(年利率達130%);㈣並向已參加投資之會員宣導、鼓勵其等推薦新投資人(吸收會員),每推薦1 投資單位,立即可獲得2,000 元推薦獎金,若推薦2 單位以上可分左、右
2 線,當左、右2 線各有1 單位對碰時,又可領對碰推薦獎金1,000 元(舉例:若甲1 次推薦2 單位,除可領得推薦獎金4,000 元外,該2 單位又分成左、右線各1 單位,而該左、右線均有1 單位碰在一起,又可領得對碰獎金1,000 元,故一次推薦2 單位共可領得推薦獎金5,000 元);㈤另設有「聘階獎金」之獎金制度,「主任」所推薦之左、右2 線累積50單位晉升為「襄理」,「襄理」所推薦之左、右2 線累積300 單位晉升為「經理」,「經理」所推薦之左、右2 線累積1,000 單位晉升為「總監」,「總監」所推薦之左、右
2 線累積2,000 單位晉升為「常董」。聘階獎金為週領,「主任」每週可領4,000 元、「襄理」5,000 元、「經理」5,
500 元、「總監」6,000 元、「常董」7,000 元;㈥再設有回饋獎金,直接推薦者之聘階獎金扣除5%向上回饋,每月尚有分紅,每單位提撥500 元,連續2 個月直接推薦累計未達
5 個單位,次月停止分紅,達到者依聘階分配月結;㈦又設有「領袖分紅」全國總業績每單位提撥500 元,當月新業績達500 單位始可分紅,如該月無人到達資格者,累積至下個月,聘階層次越高分紅越多,並製作紅利細目作帳匯款予各層級幹部及會員,用後期之收款充作前期會員之紅利之方式,繼續吸引投資大眾,以此顯不相當之紅利及高額獎金拉攏會員吸收會員。戌○○等人招攬手法除上開紅利、獎金之高報酬率外,對於有意加入之不特定人前來公司後,藉由銷售香港雅臣公司進口之IGY 禽流感牙膏、綠露禽流清天然抗病毒噴霧、潔友禽流清抗病毒洗手液、第一劑禽流清口腔免疫劑等產品,以召開說明會、播放影片、印製海報宣傳、架設網站(網址:http/www .nexmed . com .tw)等方式,對不特定之人宣稱:為美國尼克美公司在臺之子公司,與工研院合作生產抗禽流感等生技產品,獲利極佳等語,並帶同會員至工研院參觀,使投資人信任該等公司具高獲利能力,合計招攬庚○○等如附表一所示之會員共計56人,吸金金額約2,
376 萬2,000 元(每位投資人投資時間、投資單位、投資金額、分得紅利、獎金、返還本金及總損失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嗣於95年8 月9 日,為警在臺中市○○○路○ 段○○○ 號15樓之2 (尼克美藥品公司)、9 樓之3 (人本科學公司)、臺中縣后里鄉○○村○○○00號等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臺中港務警察局、宜蘭憲兵隊偵辦,再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同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供述認不具證據能力之說明:㈠同案被告卓振裕於警詢之供述,對各該爭執之上訴人即被告
戌○○、A○○、辰○○、癸○○等人均應認不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經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亦有明文。
⒉被告戌○○、A○○、辰○○、癸○○之辯護人於本審均爭
執同案被告卓振裕於警詢之供述,認不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審卷㈠第92頁反面、第101 頁反面、本審卷㈡第12頁)。
經查,此部分經被告等之辯護人認係審判外言詞陳述,而爭執具有證據能力,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同案被告卓振裕於警詢之先前陳述,與偵查中所述有何不同,而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之要件,提出證據證明,已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3 款得為證據之要件不符,復經被告等就此部分提出爭執,是應認同案被告卓振裕於警詢中之陳述,對於被告戌○○、A○○、辰○○、癸○○不具證據能力。
㈡就證人即投資人子○○、宋劉受珠、e○○、丙○○、申○
○、J○○、地○○、a○○、Z○○、賴益輝、U○○、X○○、G○○、戊○○、B○○於警詢中之證述就指認被告戌○○、A○○、辰○○、癸○○等有參與公司運作部分,認不具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戌○○、A○○、辰○○、癸○○於本審時對此部分證據能力均有爭執(見本審卷㈠第92頁反面、第101 頁反面、本審卷㈡第40頁、本審卷㈢第20
5 頁正反面、第229 頁、第246 頁)】: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
⑴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
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⑵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
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⑶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
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
⑷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
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⑸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
: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
⑹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
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
⒉經查:本案證人即投資人子○○、宋劉受珠、e○○、丙○
○、申○○、J○○、地○○、a○○、Z○○、賴益輝、U○○、X○○、G○○、戊○○、B○○於警詢中及原審審理時,就其等投資當時,究竟係由本案被告何人介紹、本案被告於公司擔任何職務等節,前後陳述互有不符情形,審酌證人子○○、宋劉受珠、e○○、丙○○、申○○、J○○、地○○、a○○、Z○○、賴益輝、U○○、X○○、G○○、戊○○、B○○等人於警詢中之筆錄,就警方詢問證人之問題幾近相同,且證人等雖於警詢中曾指稱被告等人涉案,然於製作證人等警詢筆錄時,並未有令證人當場指認被告,或提示犯罪嫌疑人照片供證人指證。參以證人U○○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在本件案發,在警詢筆錄做完之後,去律師那裡討論時,才第一次看到被告戌○○,公司曾跟伊提到尼克美藥品公司有取得美國尼克美製藥公司授權來製造尼克美公司的產品,是在伊第一次去的時候公司的人就有這麼講,伊不知道該人的名字,伊忘了,該人不是被告戌○○。伊曾2 次到公司去,但2 次進公司伊都沒有見過被告戌○○,公司曾跟伊提到公司跟工研院有技術合作,就是介紹整個公司的那個人講的,事情久了伊也忘記他叫什麼名字,去的時候是陳素玲帶伊過去,然後由公司裡面的一個男同事來介紹公司的產品、技術跟分紅制度。在伊去尼克美公司前,陳素玲已經把尼克美公司整個相關的資訊讓伊知道,其實會過去是因為之前就認識卓振裕,這個案子之前,伊母親有參加聯合生技公司,也是類似這種案件,那邊有損失有虧到錢,卓振裕說可以把那邊的損失由這邊來做補償,所以這邊是用優惠的方式加入,所以是這樣的方式確認完才會加入。在警察局時之所以講是被告戌○○跟伊介紹的,是因為在警察局的時候,伊也是跟當時的警察講不曉得那個人叫什麼名字,警察說他們有照片,警察有調照片出來給伊看,那時候看了照片伊誤以為是戌○○,在公司時伊完全沒有見過戌○○,後來回想伊確認是在做筆錄之後,到律師那邊遇到戌○○,才知道他是戌○○,而不是在做筆錄當下看到照片的那個人,做完筆錄後,陳素玲那時候有約去律師那裡看要怎麼解決這部份,戌○○有過去,到律師那邊才碰面,還有
4 、5 個公司投資人都有一起過去,當時是討論如何解決拿回投資的部份,除了那次接觸之後,伊完全沒有跟被告戌○○接觸過。在製作警詢筆錄時,警察的問題有既定的格式,然後一條一條詢問。其實會問到這邊,也是像現在問伊認識公司哪些人,是誰跟伊講這些公司的內容,伊說不曉得那個人的名字,他就直接問伊說是不是戌○○,伊說不清楚,他說他那邊有照片就調照片,他就問說是不是這個人,那時候伊才跟警方說是這個人,當時調照片只調一張照片,然後問說是否是這個人?伊在做筆錄的時候,有看警方陸續在修改,是不是先打好的伊不確定,伊有看到他打字,只是他打字的內容可能是叫範本出來修改,事後伊講,警察再去修改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㈣第33至35頁),再經原審詢問本案承辦員警,本案證人製作警詢筆錄並未錄音,有原審電話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審理卷四第106 頁),則證人子○○等人就指證被告等於證人等投資當時,究竟係由本案被告何人介紹、本案被告於公司擔任何職務等節,無從審究證人子○○等於警詢時陳述之問答態度、聲音表情之變化,而得以認定證人子○○等於警詢中此部分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有排除其等於原審審理時證言之情形。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指檢察官訊問)未經具結之供述對被告戌○○、A○○是否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於偵訊未經具結之供述對被告戌○○而言,應認不具證據能力:
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
人之義務,而證人除未滿十六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外,應命具結;又證人或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76 條之1 、第18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審判期日的調查證據程式,關於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證明,只能以刑事訴訟法准許之法定證據方法(如被告之供述、人證、鑑定、文書、勘驗)為之。
⒉被告戌○○之辯護人於原審及本審均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訊未經具結供述之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1 頁反面、本審卷㈢第229 頁),是被告戌○○以外之人於偵訊未經具結之供述(即本案之投資人),因其等無依法不得令具結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同案被告以「被告身分」於偵訊(指檢察官訊問,未包括檢
察事務官之訊問)未經具結之供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外,對被告戌○○、A○○仍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1 第1 項、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可資參照),該最高法院之見解,與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82號並無扞格,自亦可採。參照上開見解,應認以同案被告身分於偵訊中所為之供述,雖未經具結,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倘其後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得認具證據能力。
⒉查同案被告卓振裕、辰○○於偵訊以「被告身分」而未經具
結所為之供述,因當時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並非證人身分,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之「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未命具結並無違法可言,對爭執該項證據能力之被告戌○○、A○○而言,其他同案被告之偵訊供述,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而同案被告卓振裕業經原審通緝在案,顯屬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另同案被告即證人辰○○業經原審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有證人辰○○具結之結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㈣第48頁),經交互詰問及對質,且同案被告卓振裕、辰○○以被告身分在偵訊未經具結之供述,復查無證據證明該偵訊供述具顯不可信之情況,對被告戌○○、A○○而言,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同案被告於審判中未經具結之供述具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條第1 項定有明文,已明文規定「限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始不具證據能力,換言之,倘非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係於本案審判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自具證據能力。
㈡同案被告戌○○、A○○、辰○○、癸○○於審判中以被告
身分所為之供述,自未經具結,其等既係於審判中而非審判外所為陳述,另同案被告戌○○、辰○○、午○○、癸○○等人於原審均經具結而為交互詰問,是其等於審判中分別以同案被告及證人身分所為陳述,自均具證據能力。
四、其餘未經爭執之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規定。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無問題而具有適當性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前揭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項規定,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之記載而瞭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戌○○、A○○、辰○○、午○○、癸○○及其等辯
護人對其餘不爭執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例如證人於偵訊具結之供述等(即除上揭一至三所述外),縱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因被告等及其辯護人於本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五、本案非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㈠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附表二所示之扣押物品、證人即投資人所提出之書證等,均
係屬物證,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且係偵辦人員合法搜索扣押取得,或證人、告訴人自願提出之物,復經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戌○○、辰○○、A○○、癸○○、午○○均坦承:同案被告卓振裕於94年12月29日,在臺中市○○○路○ 段○○○ 號15樓之2 設立尼克美藥品公司(後於95年3月31日更名雅臣生醫公司),由被告戌○○擔任董事長。同案被告卓振裕於94年12月16日,在臺北市○○區○○路○○○號6 樓設立尼克美生醫公司,由被告A○○擔任董事長(其後因尼克美亞洲製藥公司反對,乃於95年4 月24日,更名為尼士美生醫公司);另同案被告卓振裕於95年3 月24日,在臺中市○○○路○ 段○○○ 號9 樓之3 設立人本科學公司,由同案被告卓振裕擔任執行長,負責尼克美生醫公司、尼克美藥品公司業務推展及整合工作,所有資金由同案被告卓振裕統籌運用。被告戌○○於94年12月29日起擔任尼克美藥品公司負責人,直至95年6 月29日董事會改選前,均由被告戌○○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尼克美生醫公司曾於95年間,自香港雅臣公司進口IGY 禽流感牙膏、綠露禽流清天然抗病毒噴霧、潔友禽流清抗病毒洗手液、第一劑禽流清口腔免疫劑等商品,對於附表一所載之被害人庚○○等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曾交付該等投資金額等事實。被告戌○○另坦承:其自93年間起,擔任尼克美亞洲製藥公司之顧問,於93年間游說尼克美亞洲製藥公司到臺灣發展,並由其協助該公司在臺募資。於94年間,尼克美亞洲製藥公司總經理吳祖黃同意在臺設立利克美公司後,由林大鈞擔任董事長,該公司於94年7 月22日「臺灣生技月」開幕時,與工研院簽訂「授權契約書」,約定由工研院將自己所開發之技術,授權給利克美公司。嗣利克美公司因資金週轉不順,林大鈞擬於94年10月間停止公司運作,並欲終止與工研院之合約,且不願給付工研院前述授權簽約金210 萬元,乃由其另覓資金奧援。於同年10月間某日,其結識同案被告卓振裕,並得同案被告卓振裕承諾投資1 億7,000 萬元,而開始合作關係;被告辰○○另坦承:伊曾於95年1 月間起,至人本科學集團尼克美公司擔任行政副總,其曾以主席身分召開公司行政部門的內部會議;被告A○○另坦承:其係於94年12月16日起至95年4月24日止,擔任尼克美生醫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癸○○另坦承:其有掛名尼克美藥品公司業務經理頭銜,其知悉該公司招募會員發放紅利及獎金制度的方案,及曾有介紹證人地○○、Z○○、B○○加入公司投資;被告午○○坦承:伊曾擔任尼克美生醫公司、尼克美藥品公司之財務長,負責會計事務。惟被告戌○○、辰○○、A○○、午○○、癸○○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
㈠被告戌○○、辰○○、A○○、癸○○、午○○之辯解如下:
⒈被告戌○○辯稱:一開始跟卓振裕有約定不做這種回饋金傳
銷的手法,純粹是買多少單位的產品就有多少獎勵,確實跟工研院有合作關係,所賣的產品是IGY 產品,是雅臣集團總裁提供的,跟美國或亞洲尼克美一點關係都沒有,在產品上沒有去詐欺人家或違反公平交易法,當初卓振裕說他有家產30億元,他願意出1.7 億元來投資這個事情,一開始設立公司之初,有很多事情要籌辦,包括跟工研院簽約,他說按階段性的拿錢出來,有需要時就會拿錢出來,一般的公司的投資也不是資金一次到位,是分階段到位,IGY 禽流感牙膏、綠露禽流清天然抗病毒噴霧、潔友禽流清抗病毒洗手液、第一劑禽流清口腔免疫劑等產品是是雅臣遠東公司進口的,是卓振裕說公司剛成立之初,沒有收入,希望賣一些產品,這樣投資者的意願會更高,所以先進口一批產品,然後在跟雅臣藥業遠東公司簽約,他們技術授權在臺灣設廠,把技術轉回臺灣,伊的理想是好的生技可以在臺灣發展生根,所以才全力以赴做這個事情,卓振裕給伊的薪水才48,000元,如果伊正常在藥廠公司工作,遠遠超過這個的2 、3 倍以上,而且只給伊四個月薪水,伊不知道卓振裕如何吸收會員,卓振裕不讓伊碰財務及業務的事情,他不讓伊過問,尼克美藥品特別股東合約書律師有看過沒問題,尼克美藥品合約書看起來是沒有問題,因為沒有發放獎金,純粹人家來投資買產品,頂多有獎勵認股權,後來伊對認股有質疑,伊強調不能發放,但後來伊被解職,已經不是董事長,伊就沒有權利再去干涉他們內部的事云云(見本審卷㈢第215 至219 頁)。
⒉被告辰○○辯稱:伊不是全公司的行政副總,伊只是行政部
門的主管,在95年1 月份整個公司成立好後,伊才去公司應徵的,伊是應徵行政部門的工作,行政部門主管職稱可以是主任、副理,卓振裕口頭說叫伊副總,伊一直以來只是行政部門的主管,不是全公司的副總,公司還有業務部門、會計部門,業務及會計部門工作跟伊無關,伊只是環境整理、文書資料整理,如果有客人、業務人員來公司,伊只是倒茶水服務他們,公司裡面的電燈壞了或地板髒了,由行政部門來服務,伊所做的就這些工作而已。起訴書說伊召開會議擔任主持人,那是行政內部職員的會議,是工作會議,伊沒有召開大型的會議擔任主持人,也沒有召開業務說明會做業務推動,伊只是做行政部門的內勤工作云云(見本審卷㈢第216、219 頁正反面)。
⒊被告A○○辯稱:伊沒有生技或醫藥背景,伊也是股東,伊
那時候有拿出1 千萬元,沒有找任何股東,其餘請律師答辯云云(見本審卷㈢第216 反面、第219 頁反面)。⒋被告癸○○辯稱:伊是在1 月15日才去公司參加說明會,那
時才正式考慮加入,加入時間點是在1 月底或2 月初,不是在1 月15日就擔任業務經理,伊去的時候所有的業務制度都已經好了,說明會的時候,是卓振裕跟伊做解說的,伊是在
一、二個星期後才加入的,正式運作是在過年後,而且當初會分到尼克美藥品這邊是卓振裕當初跟伊說以賣商品為主,所以伊才找朋友經銷商品,產品也是由卓振裕他們負責,不經過伊手中,他們都清楚是來買商品的,資料來源都是伊來的時候就有,上面怎麼指示,伊就怎麼做,業務的部分都是聽卓振裕的指示做的,整個公司的運作伊並不清楚,伊只是會員而已,伊也沒有參加公司的決策及制度的制定,伊只是依照上面的指示做云云(見本審卷㈢第216 反面、第219 頁反面)。
⒌被告午○○辯稱:伊是在公司成立後才進到公司,伊看到公
司營業執照都是合法的,董事長是上市公司的總經理,公司看起來很正常,從香港進口的東西買賣也很正常,說伊是財務長,是公司冠給伊的職稱,公司的存摺、印章都在卓振裕手上,伊手上根本沒有財務,沒有控制權,伊只是記帳而已,伊沒有邀請任何人加入公司,反而伊還勸阻會員不要繼續加入公司,伊說這個公司有問題不要加入,伊只是做帳的會計人員云云(見本審卷㈢第216 反面、第220 頁)。
㈡辯護人為被告等辯護如下:
⒈被告戌○○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①被告戌○○於94年12月
29日至95年6 月29日間任尼克美藥品公司董事長,其簽具之行政專用章之使用與保管授權書,僅授權尼克美藥品公司行政用印所需,明示僅就尼克美藥品公司負責,所以尼克美生醫公司及人本公司與被告戌○○無關,且被告戌○○係於案發後才知悉人本公司之存在。②關於公司獎金制度、決策方針、公司網站之架設悉由執行長卓振裕一人決策,被告戌○○只負責接洽農委會、科學園區、專心研發等與產品有關係之部分,而公司創立時被告戌○○有詢問卓振裕制度是否合法,亦於95年5 月間,詢問律師或會計師關於特別股股東合約書合法性問題,獲得「如果真正有銷售的話,實際上是沒有問題的」等語之答覆,又公司發放獎金紅利時的列單報表是卓振裕在看,被告午○○付錢一定要卓振裕下條子,顯見被告戌○○空有董事長身分,實則並無實權,證人子○○雖於警詢時供述分紅獎金是由A○○、卓振裕、辰○○及戌○○制定的云云,惟純屬證人個人臆測,自不足採信。③依據證人蔡靜澤(即雅臣生醫公司95年4 月5 日至7 月初之會計)證稱可知,公司財務是卓振裕在控管,被告戌○○僅就公司之支票蓋章,此乃行政事務範圍,與投資業務無關,尚難認被告戌○○為對經營業務有決策之人。且被告戌○○得知雅臣公司遭虧空後,隨即於95年6 月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查帳,但即被卓振裕解職,被告戌○○也同意辭職,足證被告戌○○至多只是一位研發人員,並無董事長的實權。④關於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⑴就每單位24,000元、28,000元投資方案部分,依尼克美藥品公司與投資人間之投資合約書,投資人僅取得等值投資產品之權利,並無回饋金之約定,至投資人於簽約後,選擇委託人本公司銷售,與人本公司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而與人本公司間有回饋金之約定,乃投資人契約自由行為;尼克美藥品公司與會員間存在商品與價金之對償關係,即有別於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單純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規定;且市場機制容許直銷產品存在,本案設計制度存在部分直銷色彩,基於契約自由,自無不許之理;又本案尼克美2 公司之每單位24,000元、28,000元投資方案之投資率僅25% 、36% ,均未超出一般民間借貸利率及修正前當鋪業法第11條、第20條大約是月息9 分利之規定,既與重利罪要件不相當,當無使投資人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紅利、利息之情,舉輕以明重,亦無銀行法第29條之1 的「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之型態,是本案被告戌○○並無違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⑵就聯合生技舊會員得以1 萬元優待價格投資24,000元單位部分,並非屬尼克美生醫公司、尼克美藥品公司對外存在之投資制度,該優惠方案是卓振裕為彌補聯合生技舊會員而一人私下運作招攬,與被告戌○○實無關連,被告戌○○並不知悉卓振裕與上開投資人間約定,亦未參與制度設計、決策、發起、招攬、講解及介紹,不能僅因被告戌○○為尼克美藥品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即認被告戌○○亦應就卓振裕個人行為負責。且聯合生技並未投資尼克美藥品公司及尼克美生醫公司,尼克美生醫公司與尼克美藥品公司又是個別獨立運作之公司,該1 萬元優惠方案非屬「尼克美藥品公司」業務範圍,自難令被告戌○○就不知情之投資方案共負罪責。況投資該
1 萬元優惠方案之聯合生技舊會員,依購買單位明細表顯示其每期可取回2,000 元,則於第5 期時已完全取回本金1 萬元,則該等投資人於95年8 月時均無任何損失,甚至已開始獲利,實難認本案被告戌○○有詐害上開投資人之財產之事實。⑶尼克美生醫公司、尼克美藥品公司業務地點不同,所屬投資人不同,則與「尼克美生醫公司」簽約之投資人,自與「尼克美藥品公司」無關,戌○○縱為尼克美藥品公司負責人,是否可謂戌○○有擔負尼克美生醫公司、人本公司業務責任之意思,容有重大質疑。⑷本案投資人仍持續取回投資成本中,尚未達開始分紅階段,是本案被查獲時,並無人開始領取紅利,不得認該公司有何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情事。⑤關於認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部分:尼克美生醫公司與香港雅臣藥業集團(遠東)有限公司簽立合同,進口656 萬元抗禽流感產品,且產品確具有IGY 功效,而本案投資人於購買投資產品後,可自由選擇取回產品或委託銷售,足認本案係以「實物販售」為投資制度,投資人得以選擇委託代銷、每月回饋方式,此與契約自由原則不相違背。又投資人有認產品具有療效及市場價值而投資者,有因覺得產品不錯而自行使用及推廣產品者,亦有表示非因分紅而有參酌商品使用為投資評估因素者,參以投資人簽立購買單位明細表同時,另簽立委託銷售合約書,證明紅利獲取與產品代銷間存在「共伴效應」,且本案公司運作約8 月之久,不可能數月間進口高達656 萬元之產品,而目的只作為搭贈、兌換之用,是以本案並非以後加入人來供給前加入之獎金及分紅,而是有實體商品之販賣制度。再本案每單位24,000元、28,000元投資方案之會員,與尼克美2 公司簽訂投資契約(單位明細表)後,可選擇取回產品或委託銷售,如選擇將產品委託銷售者,則另行簽立委託合約書或委託銷售契約書,每月從委託經銷之款項中獲取回饋,是其投資型態係以投資人投資金錢轉換相當產品後,請代銷商代售,回流資金供給投資人每期分紅,已足證明投資人獲取利潤來自於推廣或銷售商品,非基於一再介紹他人加入至明。本案投資方案,另設計推薦獎金、聘階獎金、回饋獎金、對碰獎金、領袖分紅等獎金制度,與一般傳銷制度不相違背,且上開獎金制度,是利於投資人加入後,想要組織下線,得透過介紹第三人加入方式獲取,惟其性質,乃投資人自行投入勞力所得的報酬,即本案搭配的獎金是否實現,取決於投資人是否推薦他人加入,乃勞力累積之所得,非投資款之對償,無有保證獲利之情,於計算投資人獲利年利率時,不應計入。前審判決未區分投資人勞力所得與投資報酬乃不同概念,又未具理由說明如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如何因有上開獎金制度之設計,即無庸推廣或銷售商品,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⑥綜上所述,被告戌○○並無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犯行,請為被告戌○○無罪之諭知等語。
⒉被告辰○○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①卓振裕以聯合生技公司
名義向投資人非法吸收資金,而有違反銀行法之情事,該案設計以多層次傳銷方式吸收資金,其資金之投資、獎金及分紅等設計與本案如出一轍,足見卓振裕於設立尼克美生醫公司臺中分公司前,即有意將聯合生技公司那套多層次傳銷獎金紅利制度移置至尼克美生醫公司,可證獎金制度之設計及紅利如何發放等,被告辰○○並未參與。②本案之投資人僅G○○之介紹人記載為被告辰○○,其餘投資人並非被告辰○○介紹,且被告辰○○並不是他們的上線,沒有對之舉辦說明會或遊說投資等行為。而就G○○部分,被告辰○○亦僅介紹G○○與卓振裕認識,並未參與後續投資部分,因此被告辰○○並無下線,G○○並非被告辰○○介紹。③被告辰○○是於95年1 月至尼克美生醫公司擔任行政主管,卓振裕係於95年3 月24日成立人本科學公司,被告辰○○自始即無所悉人本科學集團從何而來;而被告辰○○負責的係行政事務,工作內容是做卓振裕交待的事情,並非人本集團之行政副總。④證人壬○○於偵訊時證稱,公司主要是卓振裕、辰○○做決定的,惟證人壬○○並未看到被告辰○○有參與獎金制度之設計,其認為被告辰○○有參與公司決策、獎金制度、業務計晝,係因為看到被告辰○○與卓振裕在一起,且是行政副總,因此即據以認定被告辰○○是尼克美生醫公司之核心人物,實則被告辰○○僅是處理公司行政雜事,有名無實之副總。⑤證人子○○雖證稱有看到被告辰○○主持
4 場說明會,人數約2 、30人等語,然據證人S○○證述辦公室不大,沒有什麼印象有辦什麼說明會等語,可證子○○之證述與事實不符。再者子○○原係聯合生技公司之會員,係以1 萬元優惠方案投資,並介紹P○○投資,其對於投資部分一再證稱不記得了,卻表示被告辰○○舉辦了4 場約有
2 、30人的說明會,其證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⑥綜上所述,本案缺乏足以證明被告辰○○有共同違反銀行法之犯罪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辰○○有何上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辰○○有違反銀行法,請依法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辰○○無罪之諭知,並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等語。
⒊被告A○○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①尼克美生醫公司係卓振
裕一手籌資策劃成立,被告A○○為名義負責人,並未出資,且於公司設立之後曾向公司財務部門支領公司設立等費用,足證被告A○○僅人頭負責人。又尼克美生醫公司所有事務均由卓振裕一人決定,被告A○○偶爾到公司,無所事事,只是泡茶聊天,僅是掛名董事長,每月領取掛名人頭之費用,而非董事酬勞,益證被告A○○僅為人頭。而被告A○○係誤信卓振裕為合法經營,始掛名尼克美生醫公司之董事長,而容任人本集團、尼克美生醫公司及尼克美藥品公司3家公司之業務由卓振裕掌決策大權,資金也全由卓振裕一人掌控,被告A○○對於卓振裕所為涉及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等罪嫌,並不知情。②人本集團係於95年3 月24日成立之尼克美生醫公司、尼克美藥品公司之總公司,惟人本集團經營決策委員籌備會係於95年4 月8 日始召開,益徵本案上開3 家公司之業務確係由卓振裕一人獨攬決策大權,又尼克美生醫公司於95年4 月8 日召開經營決策委員會籌備會,被告A○○係與會人員之一,該會議並未有任何關於「制定商品統一價格」之討論或決議,且該會議中所謂之章程既未實行,自無從據以認定尼克美生醫公司等3 家公司已付之實行之決策確係出於被告A○○之參與。另尼克美生醫公司95年
5 月8 日之臨時會議,被告A○○並未出席會議,而尼克美生醫公司95年5 月13日之經營決策委員會會議,被告A○○雖為與會人員,惟於紀錄中亦未看出有何違反銀行法或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決策,是以無從據以認定尼克美生醫公司等3家公司已付之實行之決策確係出於被告A○○之參與。③生醫產業為因應長期研發,需鉅大資金之挹注,被告A○○於聽信卓振裕願投資1 億7 千萬元,乃於94年12月16日成立生醫公司,並由戌○○於同年12月30日與工研院簽立技術授權合約書,進行原料藥GMP 平台技術,也有自香港進口相關藥品,卓振裕確找普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區域經銷商,並與洪毓爕合作經銷事宜,尚有帶T○○等人參觀工研院,找地蓋廠房,及公司產品銷售狀況等情,可見尼克美生醫公司於95年8 月10日與工研院解約前,均屬正當經營生醫產業,嗣公司營運陷於困頓,卓振裕無力籌得資金,而一意違法吸金,要非被告A○○所得預見,否則豈有將家人名義供卓振裕使用。④卓振裕、辰○○於偵查中雖均證稱被告A○○有參與公司之決策,惟卓振裕、辰○○2 人之證言無證據能力,即便有證據能力,辰○○所言亦僅屬臆測或傳聞之詞。況依辰○○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之證述可知,尼克美生醫公司之業務及投資紅利方案均由卓振裕一人決定、推動,內部決策會議時未曾述及投資之分紅與獎金問題,是以公訴人所指被告A○○有參與公司之決策,應指公司設立時之合法營運事項,無關吸金之犯罪行為。⑤被害人之指訴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與處罰,是以被害人之指訴不免於誇大或渲染,而難以遽信。查被害人即投資人宋劉受珠、e○○、地○○、賴益輝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而尼克美生醫公司成立之始至95年8 月10日與工研院解約前,均屬合法經營,被告A○○曾參與公司之開幕式及投資人e○○、賴益輝、宋劉受珠、地○○、玄○○○等人於警詢中或稱被告A○○曾介紹尼克美公司之產品很好,或稱被告A○○為尼克美公司之負責人等語,尚未達於有罪判決之確信。
⑥按投資人地○○投資尼克美生醫公司,若興達公司總經理A○○本人有親自對其謂可換興達公司股票,其當記得A○○本人親自對其所說較為合理,況證人地○○業已證稱上開訊息是在閒聊中提到的,益增該訊息未必是被告A○○本人所宣稱,而係另有他人所提及之可能,且興達公司與尼克美生醫公司等3 家公司間毫無瓜葛,被告A○○只是興達公司之總經理,根本無權任意交換興達公司之股票予尼克美生醫公司之投資人,竟會膚淺幼稚到逕自對外宣稱可換給興達公司之股票云云,亦顯過度荒唐,證人地○○既不能確定可交換興達公司股票係被告A○○親自對外所宣稱者,其上開於警詢及原審或本審中所證述,自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A○○之證據。⑦證人壬○○於本審及偵查中所述相符,堪認證人壬○○所證紅利之決策人員是卓振裕,沒有聽過被告A○○談論過紅利乙事,應無不實。另依據證人子○○於本審證述,尼克美生醫公司等3 家公司之決策者確係卓振裕無訛,其於警詢時所證分紅及獎金制度是A○○、卓振裕、辰○○、戌○○所制定,及尼克美會員投資的資金管理是由被告A○○跟卓振裕負責云云,實無從資為不利於被告A○○之證據,甚且自午○○於公司資金運轉出問題後,猶主動提醒子○○介紹前來投資之朋友不要投資等情以觀,除卓振裕以外之其餘共同被告與卓振裕間,就本案所涉犯行確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益顯可疑。⑧卓振裕於警詢之供述,其所指負責人或執行人員,被告A○○均不在內,又依其他證人供述,被告A○○僅偶爾會到公司,只在公司裡走來走去,除抽菸、喝酒、泡茶、聊天外,沒有做什麼事,則卓振裕於偵查中所供一起執行紅利及獎金制度之股東,應不包括被告A○○在內。又卓振裕雖於偵查中供稱公司參與決策者係卓振裕、辰○○、A○○及戌○○,惟其所供與前揭事證有明顯出入,蓋卓振裕承諾出資1 億7,000 萬元,致戌○○等人誤信為真而與其合作,公司業務由其掌決策大權,公司資金亦由其一人負責掌控,於資金運轉出問題以致案發後,即丟下爛攤子而逃匿無蹤,就其上開所供存有之瑕疵未能究明以前,當不能採為對被告A○○不利之證據。⑨綜上所述,被告A○○僅掛名為尼克美生醫公司之董事長,卸任後雖擔任該公司之董事,但僅於週六、日之營業外時間偶到公司走動,其並無辦公室,亦未擔任何項業務,故只限於泡茶聊天等情,未參犯罪行為之實行,亦無知悉卓振裕之吸金行為而參與謀議。此外並無明確之積極證據足認其確有公訴意旨所起訴之犯行,原審疏未詳察,對被告A○○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請撤銷原判決,為被告A○○無罪之諭知等語。
⒋被告癸○○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①被告癸○○並非尼克美
藥品公司業務總經理或業務經理,根本非公司之內部職員,且依雅臣生醫營運計畫書附件所示之營運團隊履歷中所載,亦非該公司之經營團隊之一,被告癸○○僅係尼克美藥品公司直銷體系之直銷人員之一,僅因當時遭受詐騙,主觀上誤認同案被告卓振裕、戌○○等人之作法係屬合法,而於95年
1 月間加入直銷體系,同時介紹親人即劉美宏、黃韻如等人加入為直銷人員,其後始被推升為位階較高之直銷人員(即俗稱上線人員),並因認為此有前景可期待,積極至尼克美藥品公司進行直銷業務之推廣,是被告癸○○僅係直銷人員之一,不得因不了解尼克美藥品公司內部人事之直銷下線人員之誤認,而認定被告癸○○係屬於尼克美藥品公司之業務總經理或是業務經理。再者,被告癸○○未領有底薪,係按件計酬,並無底薪及一般勞健保之福利,至於被告癸○○於偵訊時所稱其擔任業務總經理部分,係被告癸○○誤認直銷人員之體系下所為之說明。被告癸○○固曾掛名擔任尼克美藥品公司之業務總經理,然實際僅係直銷人員之一,實屬於被害人,並非屬於尼克美藥品公司之決策幹部之一,原判決竟以「人本科學集團」轄下尼克美生醫公司、尼克美藥品公司為由,將原屬於「人本科學集團」之作法,誤以為尼克美藥品公司亦有此不法行為,且認定被告癸○○係屬重要幹部,並就此部分具有共犯之關係,此部分之認定,即有違誤。②被告癸○○所為之銷售業務,係指針對尼克美藥品公司曾進口香港雅臣藥業集團(遠東)有限公司生產之IGY 產品所為銷售而已,本案每單位投資金額28,000元,年利率高達30.36%,此部分係投資人以投資方式先行購買上開IGY 產品後,由投資人決定係要自行對外銷售,抑或委由尼克美藥品公司代為銷售,未有強制規定,如係委由尼克美藥品公司代為銷售,則按約定之日期及金額予以分期收回投資人之投資資金, 就此部分既屬單純之產品銷售,而非所謂一般吸金之行為,未有違銀行法之情形。③原判決認定以多層次傳銷吸收資金之部分,係屬尼克美生醫公司部分,被告癸○○對此不知悉亦未參與,且此部分行為亦不構成違反銀行法之行為,被告癸○○既未參與亦無犯意聯絡,就此部分無共犯關係。又被告癸○○確實僅係單純向投資人說明有關IGY 產品之銷售而已,並非針對獎金制度方面為說明,且投資人於投資購買產品之前,業已對於尼克美藥品公司之獎金制度極為清楚,並非因被告癸○○之說明,始行知悉此一事實。④聯合生技舊會員之1 萬元優惠方案年利率達130%部分,係同案被告卓振裕為安撫原聯合生技投資人所為之個人行為,被告癸○○就此部分不曾參與,更未對會員有此內容之表示及推行之行為,是以被告癸○○就此部分未有共犯關係。⑤原審認定之推薦獎金、對碰獎金部分被告癸○○亦未曾參與,蓋有關尼克美藥品公司僅係單純之產品銷售,並無上開吸收人頭即可獲得高額獎金之事實,此僅屬卓振裕之個人行為,被告癸○○就此部分未參與,亦無對會員為此內容之表示,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⑥至於聘階獎金之獎金制度部分,其獎金之發放,均係建立於產品之銷售,而非僅因人頭之加入即可獲得,此與一般直銷公司之作法相同,原審將有關卓振裕個人所為之推行內容,視為被告癸○○亦有知悉及推行,因而將原屬單純之銷售獎金制度,曲解為吸收人頭之獎金制度,此部分之事實認定,顯有重大違誤。⑦被告癸○○之行為,既無共犯之關係,且被告癸○○僅屬於單純之產品推銷,而無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被告癸○○雖形式上被稱為尼克美藥品公司之業務經理,然並未對投資者表示僅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各該投資者即可獲得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金額之行為,此部分仍需投資者購買尼克美藥品公司自香港進口之雅臣藥業集團(遠東)有限公司生產之IGY 產品,且於銷售之後,方因而獲得此部分之銷售利潤,非僅是投入資金之行為而已,縱認本案並非單純之產品銷售,然此投資報酬僅為30% 左右,亦無所謂顯不相當之利息,尚非違反銀行法。⑧綜上所述,原審既有認事用法違誤之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癸○○無罪之諭知等語。
⒌被告午○○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①被告午○○雖任職於尼
克美生醫公司之財務長,惟並無共犯銀行法之主觀上犯意,另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均屬於卓振裕實際負責操作處理,被告午○○既不知情,亦未有涉入此部分行為。②被告午○○雖自95年1 月10日起擔任尼克美生醫公司之財務長,職掌會計作業,惟並非尼克美生醫公司或人本科學集團中之決策人物,僅為一般職員,並未參與設計相關之紅利、獎金制度,原審將卓振裕個人之行為即有關聯合生技部分,逕為認定被告午○○亦有共犯關係,有理由不備之處。③尼克美生醫公司固為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依法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股東等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被告午○○雖擔任財務長乙職,負責會計事務,然工作內容均依公司之規定作業,從未對外招攬會員,亦未向投資者說明,更未向投資人收取或發放任何款項;另公司文宣上縱使有紅利或獎金相關記載,亦無從認定被告午○○知悉明瞭此實質意涵,業務招攬非被告午○○之職務範圍,無了解該內容之必要,況該紅利獎金制度被告午○○並未參與制定,被告午○○是在公司成立後,始至公司上班處理會計事務,之前從未與本案共同被告有所接觸,進入公司後亦僅有會計事務上之指示聯繫,而被告午○○任職之因主要係基於經濟壓力,和信賴被告A○○等人之專業,而領得之薪水都是一般上班族的薪資標準,未領過任何業務獎金,所收取之金錢,全部交由卓振裕之妻子蕭美英,被告午○○並未從被害人所交付投資之金錢抽成或獲取任何不當之利益,且被告午○○於知悉公司好像有問題後,有向證人子○○表示說不要再投資了,由此可證被告午○○根本不知道本案犯行,客觀上也從未有實行本案犯罪行為,被告午○○在公司內部確實只是單純處理會計事務,跟同案被告之間也沒有主觀上的犯意聯絡,本案自始至終根本是卓振裕一人策劃,共同被告間並無故意犯意存在,更無所為犯意聯絡可言。縱認尼克美生醫公司有以多層次傳銷方式而違反銀行法之犯罪事實,然此均屬卓振裕之個人行為,被告午○○並不知情,若認被告午○○亦因此違反銀行法,其犯罪情節至多屬於幫助犯之犯行,非屬於共同正犯之關係。綜上所述,被告午○○確實沒有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等情形,請為被告午○○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經查:㈠尼克美生醫公司係於94年12月16日申請設立登記,由被告A
○○擔任董事長,公司所在地址為臺北市○○區○○路○○○號6 樓,於95年1 月26日申請設立臺中分公司,臺中分公司之所在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5樓之2 ,陳有勝為臺中分公司經理。於95年4 月24日申請變更董事長為陳有勝,及變更公司名稱為尼士美生醫公司,惟被告A○○仍擔任該公司之董事;又尼克美藥品公司係於94年12月29日申請設立登記,由被告戌○○擔任董事長,公司所在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5樓之2 ,於95年3 月31日申請變更公司名稱為雅臣生醫公司,於95年7 月3 日申請變更董事長為陳振輝,並遷移公司所在地址為臺北市○○區○○○路○ 段○ 號6 樓;另人本科學公司係於95年3 月24日申請設立登記,由馮炳輝擔任董事長,公司所在地址為臺中市○區○○○路○ 段○○○ 號9 樓之3 等情,有臺北市政府100年2 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檢附之尼士美生醫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案卷、臺北市政府100 年2 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檢附之雅臣生醫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案卷、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0 年2 月23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檢附之人本科學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各1 份、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3 份在卷足參(見原審卷㈣第4 至6 頁、原審卷㈢第221 、222 、224頁)。
㈡尼克美生醫公司(即尼士美生醫公司)、尼克美藥品公司(
即雅臣生醫公司)確有上揭犯罪事實所載制度之名義收取會員資金,茲說明如下:
⒈每1 單位(係以投資金額與會員簽訂購買產品套組,會員未
領取任何產品,於會員投資時,贈送由尼克美生醫公司自香港雅臣公司進口之IGY 禽流感牙膏、綠露禽流清天然抗病毒噴霧、潔友禽流清抗病毒洗手液、第一劑禽流清口腔免疫劑等產品)投資金額為2 萬4,000 元者(此部分係以尼克美生醫公司名義與投資人簽約),每個月為1 期,24個月獲利回本3 萬6,000 元(第1 期至第12期,每月可領回2,000 元,第13期至第24期,每月可領回1,000 元);每單位投資金額為2 萬8,000 元者(此部分係以尼克美藥品公司名義與投資人簽約),每個月為1 期,20個月獲利回本4 萬5,000 元(第1 期至第12期,每月可領回2,000 元,第13期至第19期,每月可領回2,000 元,第20期可領回3,000 元);另又向原投資聯合生技公司之投資人稱:為彌補聯合生技公司投資人損失之名義,原投資聯合生技公司之舊投資人,可以1 萬元之優待價格認購原每單位為2 萬4,000 元之單位,每個月為
1 期,24個月獲利回本3 萬6,000 元。並向已參加投資之會員宣導、鼓勵其等推薦新投資人(吸收會員),每推薦1 投資單位,立即可獲得2,000 元推薦獎金,又若推薦2 單位以上可分左、右2 線,當左、右2 線各有1 單位對碰時,又可領對碰推薦獎金1,000 元(舉例:若甲1 次推薦2 單位,除可領得推薦獎金4,000 元外,該2 單位又分成左、右線各1單位,而該左、右線均有1 單位碰在一起,又可領得對碰獎金1,000 元,故一次推薦2 單位共可領得推薦獎金5,000 元)。另設有「聘階獎金」之獎金制度,「主任」所推薦之左、右2 線累積50單位晉升為「襄理」,「襄理」所推薦之左、右2 線累積300 單位晉升為「經理」,「經理」所推薦之左、右2 線累積1,000 單位晉升為「總監」,「總監」所推薦之左、右2 線累積2,000 單位晉升為「常董」。聘階獎金為週領,「主任」每週可領4,000 元、「襄理」5,000 元、「經理」5,500 元、「總監」6,000 元、「常董」7,000 元;另設有回饋獎金,直接推薦者之聘階獎金扣除5%向上回饋,每月尚有分紅,每單位提撥500 元,連續2 個月直接推薦累計未達5 個單位,次月停止分紅,達到者依聘階分配月結;另設有「領袖分紅」全國總業績每單位提撥500 元,當月新業績達500 單位始可分紅,如該月無人到達資格者,累積至下個月,聘階層次越高分紅越多,並製作紅利細目作帳匯款至各層級幹部及會員所約定之金融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庚○○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下稱市刑大警卷)㈡第182 、183 、185 至190 頁、原審卷㈣第115 至118 頁)、e○○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見市刑大警卷㈢第43、44頁、原審卷㈡第169 至174 頁)、H○○於警詢時(見市刑大警卷㈣第56至60頁)、丙○○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㈡第256 至262 頁)、宋劉受珠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㈡第133 至139 頁)、D○○於警詢時(見市刑大警卷㈡第71至76頁)、亥○○於警詢時(見市刑大警卷㈡第13至18頁)、天○○於警詢時(見市刑大警卷㈡第19至24頁)、子○○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㈡第122 至132 頁)、L○○於警詢、偵查中(見市刑大警卷㈠第111 至116 頁、95年度偵字第21035 號卷㈠第146 至147 頁)、壬○○於警詢、偵查中(見刑事警察局警卷第51至57頁、95年度偵字第21035 號卷㈠第142 至145 頁、95年度偵字第21035 號卷㈡第4 、5 頁)、玄○○○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見市刑大警卷㈠第117 至124 頁、95年度偵字第21035 號卷㈠第146 至14
8 頁、95年度偵字第21035 號卷㈡第6 頁、原審卷㈡第242至250 頁)、d○○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見市刑大警卷㈡第147 至152 頁、原審卷㈡第238 頁反面至第242 頁)、a○○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㈣第16頁反面至第24頁)、M○○於警詢時(見市刑大警卷㈡第48至53頁)、Y○○於警詢時(見市刑大警卷㈡第153 至158 頁)、王佩玉於警詢時(見市刑大警卷㈡第123 至128 頁)、c○○於警詢時(見市刑大警卷㈢第171 至176 頁)、己○○於警詢、偵查中(見市刑大警卷㈢第143 、144 、146 至151 頁)、丁○○於警詢時(見市刑大警卷㈡第167 至172 頁)、I○○於警詢時(見市刑大警卷㈡第175 至180 頁)、潘廷輝於警詢時(見市刑大警卷㈣第71至76頁)、T○○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見市刑大警卷㈢第31至32、34至38頁、原審卷㈡第268 頁反面至第272 頁)、甲○○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見市刑大警卷㈢第51、52、54至59頁、原審卷㈡第
151 頁反面至第157 頁)、地○○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㈣第9 頁至第16頁反面)、E○○於警詢時(見市刑大警卷㈣第66至69頁)、P○○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見市刑大警卷㈡第43至47頁、原審卷㈣第112 至114 頁)、Z○○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見市刑大警卷㈢第115 頁、原審卷㈣第29至32頁)、F○○於警詢時(見市刑大警卷㈢第169 至17
0 頁)、G○○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㈡第158 至163 頁)、黃○○○於警詢時(見市刑大警卷㈣第51至54頁)、W○○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見市刑大警卷㈢第134、136 至142 頁、原審卷㈢第140 頁反面至第144 頁)、N○○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見市刑大警卷㈣第17、20至26頁、原審卷㈡第164 至169 頁)、乙○○於警詢、偵查中(見市刑大警卷㈢第215 、216 頁、市刑大警卷㈣第1至6 頁)、R○○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見市刑大警卷㈣第7 、8 、10至16頁、原審卷㈡第250 至256 頁)、張鳳玲於警詢、偵查中(見市刑大警卷㈢第206 、207 、20
9 至214 頁)、辛○○於警詢時(見刑事警察局搜索票聲請書卷㈠第46至49頁)、林佳慧於警詢時(見市刑大警卷㈡第
130 至135 頁)、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見市刑大警卷㈢第5 至6 頁、原審卷㈡第262 至268 頁)、酉○○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見市刑大警卷㈢第87、88、90至96頁、原審卷㈡第139 頁反面至第147 頁)、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見市刑大警卷㈢第78頁、原審卷㈡第27
3 至277 頁)、B○○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見95年度他字第3588號卷第4 、5 頁、原審卷㈢第130 頁反面至第135頁)、Q○○於警詢時(見市刑大警卷㈡第66至70頁)、X○○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見市刑大警卷㈢第183 、184頁、原審卷㈡第148 至151 頁)、未○○於警詢、偵查中(見市刑大警卷㈣第27、30至34頁)、丑○○於警詢、偵查中(見市刑大警卷㈣第35、38至44頁)、J○○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見市刑大警卷㈢第99頁、原審卷㈢第136 至140頁)、U○○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㈣第32頁反面至第36頁)、K○○於警詢時(見市刑大警卷㈡第139 至144 頁)、巳○○於警詢時(見市刑大警卷㈡第108 至113 頁)、b○○於警詢時(見市刑大警卷㈡第198 至203 頁)、陳幸煊於警詢、偵查中(見市刑大警卷㈢第154 、155 、157 至16
1 頁)、賴益輝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㈣第24頁反面至第28頁)、O○○○於警詢、偵查中(見市刑大警卷㈢第107、110 至114 頁)、V○○於警詢時(見市刑大警卷㈡第7至12頁)、卯○○於警詢、偵查中(見市刑大警卷㈢第196、197 、199 至205 頁)分別證述明確。
⒉並有證人H○○所提出之尼克美生醫公司合約書、經銷商銷
售合作合約書(見市刑大警卷㈣第62至65頁)、證人丙○○所提出之經銷商銷售合作合約書、尼克美生醫公司合約書(見市刑大警卷㈡第101 至107 頁)、證人宋劉受珠所提出之尼克美生醫公司合約書、經銷商銷售合作合約書、經銷商申請書(見刑事警察局搜索票聲請書卷㈠第19至23頁)、證人D○○所提出之人本科學集團尼克美藥品公司合約書(見市刑大警卷㈡第77至80頁)、證人玄○○○所提出之土地銀行存摺明細、刷卡單、自願書、人本科學集團經銷商(客戶訂貨單)、切結書、收據等資料(見市刑大警卷㈠第126 至12
9 、133 至142 頁)、證人Y○○所提出之尼克美生醫公司合約書、經銷商銷售合作合約書、經銷商申請書(見市刑大警卷㈡第159 至164 頁)、證人丁○○所提出之經銷商申請書(見市刑大警卷㈡第173 、174 頁)、證人I○○所提出之經銷商申請書(見市刑大警卷㈡第181 頁)、證人申○○所提出之投資明細、委託銷售契約書經銷商申請書(見市刑大警卷㈢第14至30頁)、證人T○○所提出之委託銷售契約書、經銷商申請書、人本科學集團尼克美藥品公司單位明細表、照片(見市刑大警卷㈢第39至42頁)、證人甲○○所提出之人本科學集團尼克美藥品公司單位明細表、委託銷售契約書(見市刑大警卷㈢第60至77頁)、證人酉○○所提出之人本科學集團尼克美藥品公司特別股東合作合約書、單位明細表(見市刑大警卷㈢第97、98頁)、證人己○○所提出之郵局存摺明細(見市刑大警卷㈢第152 、153 頁)、證人c○○所提出之郵局存摺明細、人本科學集團尼克美藥品公司合約書、單位明細表、特別股東合作合約書(見市刑大警卷㈢第177 至182 頁)、證人X○○所提出之郵局存摺明細(見市刑大警卷㈢第193 至195 頁)、證人M○○所提出之人本科學集團尼克美藥品公司承銷業務合約書、合約書、特別股東合作合約書、單位明細表、特別股東申請書、委託銷售合契約書(見市刑大警卷㈡第54至65頁)、證人巳○○所提出之人本科學集團尼克美藥品公司合約書、經銷商銷售合作合約書、購買單位明細、經銷商申請書(見市刑大警卷㈡第
114 至116 頁)、證人王佩玉所提出之人本科學集團尼克美藥品公司特別股東合作合約書(見市刑大警卷㈡第129 頁)、證人林佳慧所提出之人本科學集團尼克美藥品公司承銷業務合約書、特別股東合作合約書、單位明細表(見市刑大警卷㈡第136 、137 頁)、證人K○○所提出之人本科學集團尼克美藥品公司合約書、特別股東合作合約書、單位明細表(見市刑大警卷㈡第145 、146 頁)、證人辛○○所提出之尼克美生醫公司合約書、統一發票、刷卡單、經營資料說明、經銷商銷售合作合約書、購買單位明細(見刑事警察局搜索票聲請書卷㈠第50至56頁)、證人壬○○所提出之信用卡帳單、經銷商申請書、尼克美集團生醫公司合約書、經銷商銷售合作合約書、人本科學集團尼克美生醫公司合約書、經銷商合作合約書、經銷商申請書、投入金額及損失情況表、委託合約書(見95年度偵字第21035 號卷㈡第66至75頁、第88至101-1 頁)、證人B○○所提出之人本科學集團尼克美藥品公司合約書、銷售紅利回饋表、獎金對照表、承銷業務合約書、委託銷售契約書、特別股東申請書、特別股東合作合約書(見原審卷㈢第152 至165 頁)、證人P○○所提出之尼克美集團尼克美生醫公司合約書(見原審卷㈣第157 至
162 頁)附卷可稽。⒊按修正前公平交易法(因配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單獨立法而
刪除第8 條、第23條至第23條之4 、第35條第2 項、第42條規定,本案公平交易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詳後述)第8 條第1 、2 項規定:「(第1 項)本法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第
2 項)前項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另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
「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是以判斷涉案行為是否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須視多層次傳銷事業有無「參加人加入條件須繳交高額入會費,或加入之目的,僅在領高額優渥之獎金、佣金,非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目的而加入,或傳銷組織藉由特定方法,作為獎金發放計算依據,參加人無庸推廣或銷售商品,僅需一再介紹他人加入」等情事,綜合判斷之。若加入者之目的,僅在領高額優渥之獎金、佣金,非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目的而加入,又無庸推廣或銷售商品,僅需一再介紹他人加入,即可實現其經濟利益,即屬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情形。依證人酉○○、甲○○、R○○、申○○、T○○、B○○、地○○、a○○、賴益輝、Z○○等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其等投資之目的係為獲取紅利,目的並非要自行銷售公司之產品等語。又被告張善均等人向已參加投資之會員宣導、鼓勵其等推薦新投資人(吸收會員),每推薦1 投資單位,立即可獲得2,000 元推薦獎金,又若推薦2 單位以上可分左、右2 線,當左、右2 線各有1 單位對碰時,又可領對碰推薦獎金1,000 元。另設有「聘階獎金」之獎金制度,「主任」所推薦之左、右2 線累積50單位晉升為「襄理」,「襄理」所推薦之左、右2 線累積300 單位晉升為「經理」,「經理」所推薦之左、右2 線累積1,000 單位晉升為「總監」,「總監」所推薦之左、右2 線累積2,000 單位晉升為「常董」。聘階獎金為週領,「主任」每週可領4,000 元、「襄理」5,000 元、「經理」5,500 元、「總監」6,000 元、「常董」7,000 元;另設有回饋獎金,直接推薦者之聘階獎金扣除5%向上回饋,每月尚有分紅,每單位提撥500 元,連續2 個月直接推薦累計未達5 個單位,次月停止分紅,達到者依聘階分配月結;另設有「領袖分紅」全國總業績每單位提撥500 元,當月新業績達500 單位始可分紅,如該月無人到達資格者,累積至下個月,聘階層次越高分紅越多,並製作紅利細目作帳匯款至各層級幹部及會員所約定之金融帳戶等情,已如前述,則人本集團轄下之尼克美生醫公司、尼克美藥品公司係以後期之收款充作前期會員紅利之方式,繼續吸引投資大眾,以此高獎金拉攏會員吸收會員。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言可知,尼克美生醫公司每單位之投資金額為2 萬4,
000 元、尼克美藥品公司每單位之投資金額為2 萬8,000 元,會員加入之目的,僅在領取高額優渥之紅利,非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目的而加入,而尼克美生醫公司、尼克美藥品公司係以紅利、推薦獎金、聘階獎金、回饋獎金、領袖分紅等制度之發放方式為主,公司之會員無庸推廣或銷售商品,公司產品僅為會員購買單位數後之搭贈、兌換之物品,係尼克美生醫公司、尼克美藥品公司為使會員繼續購買單位數之促銷方式,而非尼克美生醫公司、尼克美藥品公司獲利之主要來源。則尼克美生醫公司、尼克美藥品公司投資者加入之主要目的,係為領取高額優渥之獎金、紅利,並非基於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目的而加入,且尼克美生醫公司、尼克美藥品公司之傳銷方式,係藉由所謂各種獎金、紅利之發放方式經營,參加人無庸推廣或銷售商品,僅需一再介紹他人加入即可,且介紹他人加入,亦非屬勞務之付出。從而,參加人如欲取得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任何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自有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
⒋次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
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銀行法第5 條之1 係明定:「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所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係指為收受存款行為,並以之為業務加以經營而言,銀行法第125 條所處罰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應以是否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並以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認係經營業務者為認定標準。銀行法於78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同時增訂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考其立法理由,係以當時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該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必要。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參考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參以該次修正同時增訂第5 條之1 規定「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將存款之定義,於立法上為明確之規定。查本案尼克美生醫公司、尼克美藥品公司自94年12月間起(詳細時間如附表一所示),與投資會員約定:每1 單位投資金額為2 萬4,000 元者(此部分係以尼克美生醫公司名義與投資人簽約),每個月為1 期,24個月獲利回本3 萬6,000 元(第1 期至第12期,每月可領回2,000 元,第13期至第24期,每月可領回1,00
0 元);每單位投資金額為2 萬8,000 元者(此部分係以尼克美藥品公司名義與投資人簽約),每個月為1 期,20個月獲利回本4 萬5,000 元(第1 期至第12期,每月可領回2,00
0 元,第13期至第19期,每月可領回2,000 元,第20期可領回3,000 元);另又向原投資聯合生技公司之投資人稱:為彌補聯合生技公司投資人損失之名義,原投資聯合生技公司之舊投資人,可以1 萬元之優待價格認購原每單位為2 萬4,
000 元之單位,每個月為1 期,24個月獲利回本3 萬6,000元,已如前述,依此換算投資年利率分別高達25% 【計算式:(00000 -00000)÷24000 ÷2 年=0.25】、36.42%【計算式:(00000 -00000)÷28000 ÷20個月×12個月(年)=0.3642】、130%【計算式:(00000 -00000)÷10000 ÷
2 年=1.3 】,且除上開紅利外,甚至可領取推薦獎金、聘階獎金、回饋獎金、領袖分紅等,亦詳如前述,又94年12月
1 日至95年8 月1 日間,臺灣銀行公告之1 年期定存利率(固定利率)僅在1.765 % 至2.005%之間,此有臺灣銀行之存(放)款牌告利率表9 紙在卷可佐(見本審卷㈢第182 至19
0 頁),而在此「低利率」時代的經濟及社會狀況下,被告戌○○等人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尼克美生醫公司、尼克美藥品公司成為會員,獲取之紅利換算年利率均在25% 以上,更有年利率在130%之超高紅利者,足見被告戌○○等人以上揭名義約定及給付予「會員」之「紅利」,相較於當時一般銀行存款等債務之利率,顯有「特殊之超額」及「顯不相當」之情形,是本案係屬以投資名義,向投資人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而會員參與投資上開公司之目的亦在於領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獎金,且所招攬之會員多達56人,吸金金額約2,376 萬2,000 元(每位投資人投資時間、投資單位、投資金額、分得紅利、獎金、返還本金及總損失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載),亦顯屬向不特定之多數人吸收資金,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之要件相符。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55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戌○○、辰○○、A○○、癸○○、午○○間均基於共同違反上開銀行法、公平交易法之犯意聯絡,在合同意思之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以多層次傳銷方式違法吸收資金之犯罪目的,被告戌○○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戌○○部分:
①證人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之前有投資尼克美公
司,當時會投資是因朋友在講這家公司的投資案,說很有前景,伊在投資前也去查了很多資訊,伊跟公司接洽的人是被告癸○○,還有被告戌○○,被告戌○○部分,伊只是跟他聊他的專業部分。伊等幾位朋友在討論這些事情時,查了許多資料,也上網去印了他們相關資訊,也有到工研院去參觀,去工研院參觀時,是被告戌○○跟伊等去的,由被告戌○○帶隊,伊等要確認到底合作是不是真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9 頁反面、第140 頁)。
②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投資尼克美公司,
伊會去投資的原因是之前有朋友提供訊息,伊跟伊先生、證人申○○、酉○○4 個人一起去公司,當天他們介紹說還滿有前景,是跟工研院合作,伊也有去參觀工研院,是被告戌○○帶去參觀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1 頁反面、第140 頁)。
③證人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之前有投資尼克美公
司,投資金額大概300 多萬元,伊在警察局說是316 萬4,00
0 元,然後有領回67萬2,000 元大概是那個金額,當時是因為尼克美公司跟美國尼克美公司、工研院有簽約做技術,然後伊有去參觀工研院,所以才投資,這個資訊是被告癸○○告訴伊的,伊去參觀工研院的時候,被告戌○○也有一起去,在參觀的過程當中,被告戌○○當時引導伊等進去之後,有一個工研院的人來接待伊等,然後就幫伊等做簡介、導覽整個工廠,說有合作以後要發展這個很有前景,整個過程當中,一開始被告戌○○介紹說工研院那個人出場,接下來的主導就都是以工研院那個人為主,當時伊認知是臺北生技展的時候,尼克美公司有跟被告戌○○簽約,伊認為被告戌○○是美國在臺的代表,尼克美公司跟那個工研院合作生產的內容,被告癸○○或是被告戌○○有提供工研院跟尼克美公司的契約書給伊看,伊有稍微看一下,沒很仔細的去看,契約的內容是要合作生產抗禽流感的一些東西,還有一些中草藥的技術,合約書裡面專業部分伊不是很清楚,應該是公司方面介紹伊才知道,公司跟工研院合作的內容,被告癸○○、戌○○都有跟伊等分享,基本上是透過工研院的技術,然後透過美國,就是兩家公司同時去生產這樣,當初伊認為說這是很OK的,所以才會投資這麼多。就伊所知被告戌○○當時在美國尼克美公司有一個職稱,因為在生技展上面報告的很詳盡,在網路上也有查到,伊的認知是被告戌○○就是臺灣的董事長,當時生技展有一個簽約儀式,所以伊當時才會這樣認為。另外伊認為工研院應該不可能跟一個詐騙集團合作,因為工研院跟美國尼克美公司都是很大的公司,生技展上簽約儀式搞得還滿盛大的,但是臺灣是子公司還是分公司伊不是很清楚,只是覺得說跟美國是有關聯的,然後又透過工研院的,整個非常完整,因為工研院不可能一般人可以直接進去,還有專人去幫你整個導覽,開放所有人照相什麼的,還有產品這些,所以當時就覺得OK。後來伊投資的時候,有跟公司簽約,就是買公司的產品,可是伊不要這些產品,有一個代銷契約,當時伊覺得這個是合法的,伊買這些產品,可是伊並不是要這些產品,伊簽一個代銷契約給公司,公司代銷東西,然後再把獲利還給伊,伊當時投資的時候,投資1 個單位是2 萬8,000 元,是被告癸○○介紹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62 至265 頁)。
④證人T○○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投資尼克美公司,
當時是朋友乙○○跟伊講說有一個很不錯的投資機會,問看看說伊有沒有想法,乙○○大概跟伊講一下,後來就介紹伊到公司去跟被告癸○○碰面,那個時候才認識被告癸○○,被告癸○○說這個產品的技術真的是未來可以在臺灣發光發熱,然後有一個很好的回饋機制,所以伊第一次就先投資一部分,後來伊等一起看與工研院簽訂的技術合作書,技術合作書是被告癸○○提供給伊等看的,並不是被告戌○○提供的。伊去參觀工研院,當時被告戌○○也有一起去,伊等還有合照,被告戌○○當時是去引導參觀,在這個過程當中被告戌○○會去談到他專業的部份,大概有分享這個技術怎樣怎樣,伊印象中其實是沒有提到所謂的產品後續部份。尼克美公司跟工研院合作生產抗禽流感產品,這個訊息是因為伊看了那個合作書,所以會以為就是要合作生產抗禽流感產品,而且之前也一直在找地要蓋廠房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68頁反面、270 頁)。
⑤證人地○○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投資尼克美藥品公
司,伊是於95年2 月間加入投資,當時是被告癸○○介紹伊投資尼克美藥品公司。伊在警局中說,因為再加上戌○○博士的解說,伊才相信沒有問題願意投資,當時戌○○博士說有跟工研院技術合作,是大家在臺中辦公室閒聊的時候有講到,但他沒有進一步提過技術合作的產品是什麼,就只說有合作。伊之前有提到伊曾經有去高雄參加過說明會,當時戌○○博士有上臺演說,他演說的內容是公司IGY 免疫球蛋白的技術等語(見原審卷㈣第9 、10至11頁)。
⑥證人a○○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投資尼克美藥品公
司,伊是於95年2 月間加入投資,當時是被告癸○○介紹加入尼克美藥品公司,伊在警察局有提到95年2 月的時候,戌○○博士有跟伊說尼克美藥品公司有取得美國尼克美製藥公司的授權來生產他們的產品,這是在辦公室大家閒聊時,被告戌○○有提到的,被告戌○○也曾提到公司的產品跟工研院有合作,之後伊自己有上網查詢。伊曾經把尼克美公司IG
Y 技術的相關資料拿給伊彰化的朋友,也有包括工研院授權技術的契約書,伊要求伊朋友幫伊查詢這間公司是不是正當的公司,後來被告戌○○知道之後,有找伊去問看資料是不是伊拿出去的,他的意思是這樣會防礙到公司跟美國尼克美那邊,破壞到以後的合作關係,但他沒有提到這個合約書是要保密不能外洩,剛開始這些伊都不知道,伊只記得與工研院的授權合約書是在公司拿的,但不記得是何人給伊的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6頁反面、第18、23至24頁)。
⑦證人賴益輝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95年間伊有投資尼克美
藥品公司,當時是伊朋友R○○介紹,伊與R○○一起去尼克美藥品公司臺中的公司去了解公司的情形,到公司後由被告癸○○介紹公司的情形,被告癸○○說公司的部份可以跟產品行銷,還有紅利回饋,看是以領獎金方式,還是自己要拿產品去賣,那時候到公司有開網頁和簡報資料給伊看尼克美藥品公司跟美國尼克美製藥公司之間的關係,後來伊回去有查證網路上的資料,覺得公司這方面應該有前景,公司裡面有人跟伊介紹公司的產品是IGY 技術。被告戌○○、癸○○都曾在公司裡跟伊提到公司有跟工研院技術合作這件事情,伊共投資48個單位是陸續投資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
⑧證人即被告辰○○於偵查中供稱:尼克美生醫公司的業務是
由卓振裕決定,戌○○、伊、A○○有參與公司內部會議,開會都在討論業務的推行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3588號卷第1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曾經在偵查中提到被告戌○○、伊、還有被告A○○都有參加過公司內部會議,開會都在討論業務的推行,是因為卓振裕是執行長他會報告業務推展的進度等語(見原審卷㈣第39頁正面)。
⑨證人即被告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負責公司的財
務,人本科學集團下面的3 家公司,尼克美生醫公司、尼克美藥品公司、人本科學公司這3 家公司的財務,其中人本科學公司沒有運作,尼克美生醫公司和尼克美藥品公司都由伊處理。伊知道尼克美公司投資的方式,因為公司裡說明書DM一大堆,隨便拿都可以看得到,有分2 萬4,000 元跟2 萬8,
000 元,還有1 萬元是聯合生技公司轉過來的,這些在15樓行政大廳的辦公室桌上文宣都有寫。被告戌○○在臺中沒有辦公室,但他會去15樓,他來向伊拿錢的時候會到15樓那裡。伊曾於警詢中說被告戌○○有口頭說美國尼克美製藥公司要把技術移轉給臺灣分公司,伊之所以會知道這件事,是因為被告戌○○一天到晚找地要蓋藥廠,他說他要拿到技術才要蓋廠,他說要蓋藥廠,美國會有技術要來,是在講話的時候談到的。就伊所知被告戌○○是博士,雅臣生醫公司的負責人,他來請款的費用是油錢、過路費、來臺中的住宿費,都要提單據,他請的款不固定,單據要經過卓振裕簽核以後伊才付錢,卓振裕沒有簽核伊不可能付錢,被告戌○○有固定的車馬費,每個月都會給,但只給4 個月,他有時候1 、
2 個禮拜來1 次,有時候1 個禮拜來2 、3 次,時間不一定,因為他不用打卡,被告戌○○固定的車馬費部分,是每月
4 萬8,000 元,每個月不管有無單據都會給,領4 個月大概是領一、二、三、四月,五月沒有領。被告A○○負責的尼克美生醫公司跟被告戌○○負責的尼克美藥品公司的財務是合併運作,款項撥款都是同用一個帳戶,會計帳冊都做在一起,2 萬8,000 元的方案是跟尼克美藥品公司簽約,2 萬4,
000 元的方案是跟尼克美生醫公司簽約,這兩套制度運作的時間是尼克美藥品公司的部分比較晚,曾經兩套制度並存,伊也不清楚為何會有兩種制度。投資者簽約完之後必須交到會計部由伊入帳,會員分別跟尼克美生醫公司和尼克美藥品公司簽合約書這件事,這兩家公司的負責人即被告A○○和被告戌○○應該都知道,因為合約書到伊這裡來他們也沒有抗議,如果有問題應該會提出質疑。辦公室裡面本來就有放這些合約書的範本他們應該都看過,合約書上面的大小章跟伊稅務上的大小章不一樣,公司遭搜索前會員的紅利都有按時發放,伊是從合作金庫的帳戶撥款,合作金庫銀行的錢來源是會員加入的錢交給卓振裕,他就去存錢,會員加入2 萬8,000 元或2 萬4,000 元方案,合約是跟尼克美藥品公司和尼克美生醫公司簽的,但入帳的手續流程、帳冊都是一樣的,沒有區分。15樓是財務部門、副總即辰○○辦公室還有卓振裕辦公室,9 樓只是個大廳,15樓是尼克美生醫公司,9樓有租兩邊,哪一邊是尼克美藥品公司伊也不太清楚,伊是掛在尼克美生醫公司名下,伊所做的財務範圍是連尼克美藥品公司都一起做,但是伊只負責尼克美生醫公司的員工薪資支出,尼克美藥品公司員工薪資沒有在伊這邊支出,只有會員繳款的部分是兩家公司統一處理,員工薪資伊只管15樓這邊,9 樓那邊被告癸○○找一個小姐幫他處理。公司遭搜索之前財務狀況在五、六月份就出現危機,如果公司再繼續下去,紅利就發不出來了,伊有通知卓振裕帳上沒錢,他說他會處理,但沒說要如何處理,發放紅利都是設計好電腦程式,公司裡面有一個資訊部,單子給伊作帳資訊部建資料進去,每個月要發放時就列印出來,由伊在會計上來核對人頭對不對,投資份數對不對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19 頁正反面、
121 頁正面、第125 頁至第128 頁反面)。⑩證人即被告癸○○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在尼克美藥
品公司做2 萬8,000 元的業務,伊純粹只是業務的線頭,2萬4,000 元的方案伊從來沒碰過,因為伊是後期進去的。公司9 樓、15樓伊都會去,9 樓是業務接洽的地點,也沒有行政人員在那裡,被告午○○提到9 樓有一位小姐,那是卓振裕怕底下太亂,叫伊找個小姐當接待,如果線頭不在至少還有人打招呼,9 樓是2 萬8,000 元方案投資人接待的地方,15樓是尼克美生醫公司2 萬4,000 元跟1 萬元轉換的地方。
被告戌○○在9 樓有個臨時辦公室,他都在處理屏東生技園區跟中科生技園區或臺北世貿生技展的事。業務是由卓振裕在管理,公司的制度表都做的好好的,很多會員自己看就懂,因為那很簡單,再解說的機會很少。伊跟投資人談到的部分,印象中都會講到IGY 這個技術為主,最主要的資料都是這一塊,伊知道尼克美藥品公司有跟工研院簽約這件事,因為卓振裕有給伊看過合約書,在辦公室裡面有一份,這份合約被告戌○○有拿過,伊有看他拿過,可是被告戌○○沒有給伊這一份,伊的那一份應該是卓振裕給的。與投資人所簽的合約部分,被告戌○○有看過合約書,會員同意加入之後,契約寫好後就連錢繳回財務那邊,財務蓋好章再通知伊,會員在簽約的時候,上面的大小章都沒有蓋,是繳到財務部門過幾天之後才會送來給伊,合約回來時都已蓋好章,在公司發生事情之前,被告戌○○不曾跟伊講過不同意以特別股東合約書的方式辦理。當時2 萬8,000 元在推行時文宣上面有寫「以上特別優惠興達上市公司股票限量一千張」,是卓振裕說他有興達公司的股票,說到時候可以送出去,一開始
2 萬8,000 元的方案沒有這項,後來95年5 月後來新推的文宣的方案,有多送這個,其餘的部分都一樣。2 萬8,000 元的部份後面文宣廣告有聘階獎金,獎金周領跟紅利獎金不一樣,聘階獎金是什麼職階所賣出貨的價格是不一樣的,當達到多少業積就可以跳另外一階,推出50個單位主任就可以升一階,領的獎金就不一樣,賣出去產品之後一個禮拜結帳,這個禮拜賣的下禮拜會結帳,第3 個禮拜就開始領,以後就每個禮拜就可以領,跟簽約固定發放紅利是不一樣的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29 頁反面至第133 頁正面)。
⑪證人即同案被告卓振裕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公司參與決策的
是伊、林副總辰○○、A○○、戌○○。參與發放紅利的決策有伊、辰○○2 人而已,做紅利的決策以後有向經銷商報備,並向A○○、戌○○報告,報告的用意在徵詢意見。公司沒有向公平會報備多層次傳銷。95年4 月8 日經營決策籌備會開會目的是為了制訂商品統一價格。公司全部的行政事務由辰○○處理,伊跟戌○○還有A○○在公司有緊急狀況時,也會請辰○○出面共同擬定方針。公司決策時,如果伊、戌○○、A○○、辰○○意見相左時,尼克美藥品公司部分以戌○○為主,尼克美生醫以A○○為主,伊是執行長,負責決策後的執行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1035 號卷㈠第14
3 、145 、148頁 、第172 頁正反面)。⑫依上開證人酉○○、甲○○、申○○、T○○、地○○、a
○○、賴益輝所述,被告戌○○確曾於公司所召開之說明會說明公司IGY 產品技術,亦曾帶同投資者前往工研院參觀,並讓投資者知悉公司與工研院合作簽有授權合作之情形,且讓投資人認為美國尼克美公司與本案公司間有合作關係;另依被告辰○○、午○○、癸○○、卓振裕前開所述,被告戌○○確有參與公司內容之會議、負責與工研院簽訂合作契約、籌辦生技展、自香港雅臣公司進口產品,且知悉其所擔任之尼克美藥品公司有招攬會員,由會員投資後,發放紅利、獎金予會員之制度。
⑬再參以被告戌○○自94年12月29日起至95年7 月3 日止,即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庚○○等人投資期間,擔任尼克美藥品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有前揭登記資料附卷足憑,而被害人D○○、d○○、地○○、M○○、Z○○、乙○○、a○○、R○○、王佩玉、c○○、己○○、T○○、甲○○、張鳳玲、B○○、Q○○、X○○、未○○、K○○、林佳慧、酉○○、申○○、b○○、陳幸煊、賴益輝、V○○、卯○○等人與尼克美藥品公司所簽定之委託銷售契約書、經銷商申請書、尼克美藥品公司投資單位明細表等契約上之負責人均為被告戌○○,有被害人等所提出之契約書在卷可參,已詳如前述。依證人即被告午○○上開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該等契約書於公司辦公室均隨處可見,而本案員警於95年8 月9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 號6 樓(即尼克美藥品公司更名為雅臣生醫公司後之公司設立地址)搜索時,被告戌○○當時亦在場,當場並扣有公司手冊(簡介、產品介紹)、尼克美生醫公司合約書、委託合約書、授權同意書、會員基本資料等物品,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市刑大警卷㈣第104 至109 頁),則被告戌○○自難謂其對於公司之業務營運、招募會員投資全然不知,而認其對於本案其所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吸金乙節得以全然無庸負擔任何責任,被告戌○○就尼克美藥品公司、尼克美生醫公司以多層次傳銷方式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顯係在其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自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無訛,是被告戌○○所辯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顯係卸責飾詞,委不足採。
⒉被告辰○○部分:
①證人子○○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投資尼克美公司,
伊有見過被告辰○○,伊知道他是在公司擔任副總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7 頁反面);復於本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認為被告5 人應該是公司主要核心的人,卓振裕是控制的人,辰○○是負責業務,說明會是辰○○一個人主持,講尼克美的遠景,投資有什麼獲利,伊參加過的說明會都是辰○○主持等語(見本審卷㈢第28頁正反面、第30頁正反面)。②證人G○○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之前有投資尼克美公
司,被告辰○○是伊朋友,當時被告辰○○找到工作,去尼克美公司上班後,告訴伊有一個投資機會不錯,就介紹伊去認識被告卓振裕,告訴伊他們公司的營業計畫跟發展這樣子。當時伊投資的方式,一個單位多少錢,多久可以回本,這個是在卓振裕的辦公室裡面由卓振裕他本人跟伊說的,被告辰○○當時有在旁邊泡茶給伊喝。卓振裕在辦公室有提到尼克美公司有取得美國尼克美製藥公司授權,然後伊有上網查了一下確實有尼克美,但是不是有這些關係伊沒有深入知道。伊曾參加過公司在臺中開的說明會,主講的人伊記得是請香港來的人,還有請工研院來的人,講產品的部份,講抗sars的部份。公司由被告辰○○當介紹人串場,他是副總必須負責這些事務,說明會上有提到一些尼克美集團的背景,講產品的內容居多。被告辰○○有跟伊大致講一下公司有關於獎金、紅利的制度,伊不清楚的部份會問他。伊知道被告辰○○在尼克美公司擔任副總,是領薪的副總,人家叫他做什麼他就做什麼,伊不曉得他真正的職責。伊於警詢時稱,伊自己是投資1 個單位,伊太太寅○○也投資1 個單位,伊另外用林宗儀跟林家榮的名義各投資1 個單位,所以加起來是
4 個單位,1 單位是2 萬4,000 元,寅○○沒有在伊所述的
4 單位外,獨自自己再去投資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8 頁正反面、第159 頁反面至第160 頁、第161 頁反面、第162 頁反面至第163 頁反面)。
③證人即被告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辰○○在公
司負責的業務是行政管理,管理員工出勤的狀況,登報找業務,房屋修繕,他有領公司的固定薪資每月4 萬8,000 元,要有招募會員才有辦法領紅利獎金,被告辰○○沒有下線,他的辦公室在15樓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24 頁正反面、第12
7 頁反面、第128 頁反面)。④證人即被告癸○○於原審訊問時供稱:被告辰○○在公司內
有作業務的招攬、行政的業務、還有協助籌辦說明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9頁)。
⑤證人即同案被告卓振裕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公司參與決策的
是伊、林副總辰○○、A○○、戌○○。辰○○負責行政包括內部管理、經銷商,所謂的內部管理包括員工管理、擔任內部的主管,並接洽經銷商。獎金制度主要是由伊、辰○○參與設計。參與發放紅利的決策有伊、辰○○2 人而已,做紅利的決策以後有向經銷商報備,並向A○○、戌○○報告,報告的用意在徵詢意見。伊在聯合生技時,辰○○透過朋友介紹,想來學習蝴蝶蘭技術,後來離開聯合,就找辰○○一起來開尼克美這家公司。95年4 月8 日經營決策籌備會開會目的是為了制訂商品統一價格,全部的行政事務由辰○○處理,伊跟戌○○還有A○○在公司有緊急狀況時,也會請辰○○出面共同擬定方針。因為紅利及獎金部分從頭就制訂好了執行部分是財務長午○○從電腦列單出來給伊等看,再由財務室來做匯款發放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1035 號卷㈠第143 至145 、149 、172 頁)。
⑥依上開證人子○○、G○○所述,被告辰○○確實曾於上揭
時間,擔任尼克美集團之副總經理乙職,曾於公司所舉辦之說明會擔任主持人,且曾向證人G○○解說過公司的紅利及獎金制度;另依證人即被告午○○、癸○○、卓振裕上開所述,被告辰○○除負責行政事務外,另有參與公司紅利、獎金制度之設計、公司重大事項之決策及說明會之籌辦等事宜。
⑦且被告辰○○於偵查中亦曾自承:尼克美公司的業務是由卓
振裕決定,戌○○、伊、A○○有參與公司內部會議,開會都在討論業務的推行,伊有參與公司如何分配紅利的事情,卓振裕跟伊說如果伊將公司整體的發展做的好,會給伊獎勵。尼克美公司每月20日每單位2 萬8,000 元或2 萬4,000 元,每月給2,000 元紅利,已經發放7 個月,平均每單位現在已經拿回1 萬4,000 元。伊等稱這筆紅利為「回饋獎金」,是固定發放。獎金部份,每推薦一人進來就可以得到2,000元獎金。紅利及獎金制度伊有出意見,會建議紅利應該怎麼發放比較好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3588號卷第13、1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卓振裕上揭所證述相符。再參以被告癸○○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之95年1 月15日開幕照片所示(見原審卷㈡第47-1頁),被告辰○○確有參與其中,而依證人壬○○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照片所示(見95年度偵字第21035號卷㈡第84頁),被告辰○○亦曾與被告戌○○帶同投資人前往工研院參觀;另人本科學集團尼克美生醫公司於95年5月13日召開經營決策委員會會議時,被告辰○○擔任司儀,有與會及發言,於95年5 月8 日臨時會議中有與會,於95年
2 月份第4 週、95年3 月份第2 、3 、5 週週會,由其擔任主席開會並裁示,於95年4 月8 日經營決策委員會籌備會議中擔任司儀、與會及發言等情,有各該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市刑大警卷㈣第111 至128 頁),顯見被告辰○○確實為人本科學集團轄下之尼克美生醫公司、尼克美藥品公司之行政副總,並參與公司之運作甚深,為公司主要之決策人員之一。是被告辰○○前開所辯,亦無足採信。
⒊被告A○○部分:
①證人子○○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見過被告A○○,
卓振裕曾介紹被告A○○是尼克美公司掛名董事長,伊曾在公司裡碰到被告A○○,他在公司裡和客人泡茶聊天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8 頁);復於本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警詢中說尼克美會員投資的資金管理是由董事長A○○跟執行長卓振裕負責,由公司的財務來發放,這是投資會員當時的感覺,但實際情形要很清楚是不可能的,公司內部怎麼去分配,誰都不知道,就是憑著當初到公司了解、聽體制說明,才認為資金管理是由A○○、卓振裕負責等語(見本審卷㈢第26頁正反面)。
②證人地○○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投資尼克美藥品公
司,伊是於95年2 月間加入投資。伊曾在公司裡見過被告A○○,看到他在公司裡走來走去等語(見原審卷㈣第9 、13頁)。
③證人即被告辰○○於原審訊問時供稱:被告A○○在公司負
責的實際事項伊不清楚,就伊所知,他都是跟卓振裕接觸,伊知道他是尼克美生醫的負責人是後來的事情,一開始伊也不知道。伊記得公司有一個開幕儀式,後來就沒有這種公開的會,那次開幕儀式有請香港包晟博士來,還有兩位工研院的人,那次只是要表示公司成立了,包晟等人有上臺致詞。公司開會時,是由卓振裕、戌○○、A○○他們決定,伊偶爾可以參與旁聽,就是卓振裕有找伊時,伊才可以進去旁聽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曾經在偵查中提到被告戌○○、伊、還有被告A○○都有參加過公司內部會議,開會都在討論業務的推行,因卓振裕是執行長他會報告業務推展的進度等語(見原審卷㈣第39頁)。
④證人即被告午○○於原審訊問時供稱:被告A○○是尼克美
生醫公司的負責人,他來公司的時候就是抽菸及喝酒、聊天,沒有做什麼事,他有領過3 次錢,他是直接跟伊拿,因為他是董事長,所以不用卓振裕單子批。被告A○○跟伊說拿的錢是因為公司設立登記會計師的手續費,伊記得3 次每次各拿4 萬6,000 元還是4 萬8,000 元。他說他是興達公司的總經理,產品進來是放在興達公司,後來在臺中有租1 個倉庫,再從興達公司那裡把產品拿到臺中的倉庫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被告A○○在15樓沒有辦公室,要申請費用被告A○○才會拿收據給伊。在伊去公司時,尼克美生醫公司的負責人是A○○,後來改成是他姪子。伊不知道尼克美生醫公司、尼克美藥品公司、人本科學公司這三家公司的關係。伊知道第一個成立的是尼克美生醫公司,然後名字才改成尼士美,公司名字變更,負責人也變更。被告A○○在尼克美公司是在抽菸、喝酒、泡茶、聊天。他有固定的車馬費,在會計的觀點上車馬費跟薪資是一樣的東西,都是報所得稅,伊認定是車馬費而已。被告A○○住在臺北有時候會來臺中,他的車馬費是固定按月領,他到公司的頻率一星期差不多一次,他來公司時,公司裡有一個茶桌,沒有事的人就坐在那邊泡茶聊天,被告A○○會跟很多人聊天,如投資者、上線,他只負責聊天而已。他曾向伊申請支付開辦費,公司換名字會計師簽證費、倉儲費用、報關費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19 頁反面至第120 頁、第122 頁反面至第124 頁)⑤證人即同案被告卓振裕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公司參與決策的
是伊、林副總辰○○、A○○、戌○○。公司決策時,如果伊、戌○○、A○○、辰○○意見相左時,尼克美藥品公司部分以戌○○為主,尼克美生醫以A○○為主,伊是執行長,負責決策後的執行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1035 號卷㈠第143頁、第172 頁正反面)。
⑥依上開證人子○○、地○○所述,被告A○○確有在尼克美
生醫公司位於臺中市○○○路之辦公室走動,並有與投資人聊天之情形;另依被告辰○○、午○○、卓振裕上開之證述,被告A○○身為尼克美生醫公司之負責人,每月自公司領取固定薪資,曾參與尼克美生醫公司之決策,且尼克美生醫公司自香港雅臣公司所進之產品原先是放置於被告A○○擔任總經理之興達公司倉庫,俟尼克美生醫公司自行在臺中租用倉庫後,才將該等產品移置臺中倉庫。
⑦且被告A○○於警詢中亦自承:尼克美生醫公司是伊於94年
12月22日成立,地址臺北市○○路○○○ 號6 樓之1 ,由伊擔任負責人。因為伊與戌○○和卓振裕理念不合,所以尼克美生醫公司於95年3 月1 日更名為尼士美生醫公司,負責人改為陳有勝。尼克美生醫公司執照是伊申請的,主要販賣由戌○○自香港進口的牙膏等產品。94年10月左右,戌○○邀伊做IGY 產品,伊當時在興達公司擔任總經理,有會計師申請執照方便,所以透過伊申請尼克美生醫公司執照,伊是掛名董事長,公司交給卓振裕、戌○○、辰○○等人主導,伊沒收取卓振裕等人任何酬庸費用,伊每月薪水48,000元,由執行長卓振裕支付。大概是94年10月,伊去臺中市○○路上的一間廟拜拜、泡茶,與戌○○、卓振裕認識的,聊天過程中,提及要一起合作生產生技產品,所以戌○○後來才會來叫伊申請尼克美生醫公司,當時公司只有販賣IGY 安全牙膏,產品是跟香港雅臣藥業公司進口的,定價200 元,主要功效是清潔口腔等語(見市刑大警卷㈠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反面),顯見被告A○○確係基於己意而設立尼克美生醫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且以尼克美生醫公司名義自香港進口標榜為
IGY 技術之產品。⑧又參以尼克美生醫公司係於94年12月16日申請設立登記,由
被告A○○擔任董事長,公司所在地址為臺北市○○區○○路○○○ 號6 樓,於95年1 月26日申請設立臺中分公司,臺中分公司之所在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5樓之
2 。該公司於95年4 月24日申請變更董事長為陳有勝,及變更公司名稱為尼士美生醫公司,惟被告A○○仍擔任該公司之董事,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足參。另證人庚○○、e○○、H○○、亥○○、天○○、子○○、L○○、壬○○、里蘇金秀、丙○○、宋劉受珠、E○○、P○○、G○○、黃○○○、W○○、N○○、Y○○、丁○○、I○○、潘廷輝、戊○○、丑○○、J○○、U○○、辛○○、巳○○、O○○○等人與尼克美生醫公司所簽定之委託銷售契約書、經銷商申請書、尼克美生醫公司投資單位明細表等契約上之負責人均為被告A○○,有被害人等所提出之契約書在卷可參,已詳如前述。依證人即被告午○○上開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該等契約書於公司辦公室均隨處可見,而被告A○○約每星期會至臺中市○○○路辦公室與投資人等泡茶聊天,自應知悉其所擔任之尼克美生醫公司與投資人間之前揭契約書之內容。且參以被告癸○○所提出之尼克美公司於95年1 月15日之開幕會照片所示(見原審卷㈡第47、47-1頁),被告A○○確有參與其中,而依證人壬○○於偵查中所提出與公司股東聚餐之合照照片所示(見95年度偵字第21035號卷㈡第60頁),其上記載被告A○○為尼克美生醫公司董事長、興達公司總經理;另人本科學集團尼克美生醫公司於95年5 月13日召開經營決策委員會會議時,被告A○○亦有與會、發言,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市刑大警卷㈣第
111 至113 頁),則被告A○○身為人本科學集團轄下之尼克美生醫公司之負責人,確實曾參與公司之決策及運作,顯非僅係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或僅出借公司之名讓同案被告卓振裕自香港雅臣公司進口產品。是被告A○○上開所辯,實無足採信。
⑨再按共同正犯之一員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與其他共同正
犯間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果依原計畫進行,對於結果可認有因果關係(可獨立發生犯罪結果),縱該共同正犯在行為與結果之因果關係聯絡中,自行退出,除因該共同正犯被查獲後坦承犯行因而防止結果發生,中止犯罪;或因其被查獲致其他共同正犯均無法發生結果遂行犯罪;或在前行為與結果之因果關係聯絡持續中,有其他獨立之原因力介入,該介入之原因力與前行為並非相因而生,因其介入而獨立發生結果,或因前行為而生後行為,後行為介入前行為與結果間,而對於結果可獨立發生因果關係,因該介入之原因力繼起因果關係後發生結果,原有之因果關係為之中斷;或共同正犯之一員於行為後因其他條件之介入而發生結果,該結果並非行為當時所能想像其結合,則現實所發生之結果,與前行為人之行為,即非相當條件,而無因果關係,更無所謂中斷之問題,均無庸對其結果負既遂責任外,仍應就發生犯罪之全部結果,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8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雖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辯稱:伊於95年2 月間就退出尼克美藥品公司,後來他們怎麼做,伊均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前審卷㈢第22頁),而尼克美生醫公司雖於95年4 月24日變更負責人,然被告A○○既已參與本案犯罪之實行,亦仍繼續擔任公司董事,仍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明文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且被告A○○對於本案犯罪結果之發生,並無任何中止結果發生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仍應就本案之全部犯罪結果負其共同正犯之責。
⒋被告癸○○部分:
①證人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之前有投資尼克美公
司,當時會投資是因朋友在講這家公司的投資案,說很有前景,伊在投資前也去查了很多資訊,伊跟公司接洽的人是被告癸○○,還有被告戌○○。後來尼克美公司的投資制度,要怎麼樣投資的部分,是伊的朋友先跟伊說,後來伊有比較常去被告癸○○的辦公室,伊會與被告癸○○討論一些事情,被告癸○○當時有說明投資1 個單位多少錢,然後可以多久時間回來,然後有紅利。伊現在不記得1 單位是2 萬8,00
0 元還是2 萬4,000 元,伊真的有點混了,這中間伊曾經問過說這個紅利怎麼來的。伊不是一次投資,是陸續投資的。伊是以伊及伊弟媳黃秀菊的名義投資,其中有1 單位伊是買產品回去用,伊跟黃秀菊的名義總共是15單位。後來被告癸○○曾說,每投資5 個單位就可以換取興達上市公司的股票
1 張,是在他辦公室說的,伊與公司接洽的地方都是在那裡。伊不知道興達公司跟尼克美公司有什麼關係,到後來伊心中有很多的疑問,被告癸○○說有介紹他姊姊投資,所以到後來事情有一點變化的時候,伊有再去確認,被告癸○○告訴伊說,這是受了聯合案的拖累,所以說尼克美公司這邊才會受到牽連,伊根本不知道聯合案這件事。伊所簽立的人本科學集團尼克美藥品公司特別股東合作合約書、單位明細表是被告癸○○拿給伊,伊在被告癸○○的辦公室簽的。伊投資的目的不是要銷售公司產品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9 頁反面、第141 至第142 頁反面、第145 頁反面至第146 頁)。
②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投資尼克美公司,
伊會去投資的原因是之前有朋友提供訊息,那伊跟伊先生、證人申○○、酉○○4 個人一起去公司,當天他們介紹說還滿有前景,是跟工研院合作,伊也有去參觀工研院。伊去投資尼克美公司時,大部分都是伊等4 個人去被告癸○○辦公室,投資的資料滿清楚的,那張紙上有投資該公司的紅利及獎金制度,資料是被告癸○○外面的櫃臺小姐拿進來給伊等。伊除了用伊自己的名義投資以外,還有用伊家人的名義,投資的金額如警詢中所述。伊等最早要去投資是因為,它是尼克美來臺灣成立的臺灣分公司,最早這個訊息是那個介紹伊等到被告癸○○辦公室的朋友,被告癸○○也有講,然後也有新聞稿,就是伊等上網也有看到,那時候被告癸○○也有給伊等尼克美公司跟工研院有簽技術合作授權契約書,伊曾翻閱授權合約的內容,就是他們有一些技術的合作。被告癸○○當時在辦公室裡有講解紅利、獎金制度,他沒有提到紅利是怎麼產生的,伊投資後,有寫一個委託代銷,就是伊的這一批產品,因為伊是單純投資者,產品就直銷的部份讓他們去銷售。被告癸○○有跟伊提到公司有委託銷售的方案,好像有提到說,也可以自己拿去銷售,好像正常流程就是可以自己銷售也可以代銷,伊的立場就是單純要投資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1 頁反面、第152 頁反面至第153 頁反面、第155 頁正反面)。
③證人R○○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曾投資尼克美藥品公
司,伊曾參加公司於95年5 月13日所召開的經營決策委員會的籌備會議,當時在庭的被告戌○○、A○○、辰○○、午○○、癸○○都有在場,大家介紹被告戌○○是博士,沒有介紹他在公司裡做什麼,被告A○○伊不熟,開會時也沒有介紹他是在公司做什麼,被告辰○○有出席但那時候也沒有去提到他在公司做什麼,被告癸○○是擔任公司的總經理,被告午○○的部份伊不清楚。伊曾介紹D○○、d○○、賴益輝、張鳳玲投資尼克美公司,伊介紹D○○投資尼克美公司的時候,伊有帶他去公司跟被告癸○○見面,被告癸○○有跟D○○講說尼克美是美國的上市公司,而且有跟工研院簽訂授權契約書。被告癸○○曾經告訴伊,尼克美公司有跟工研院合作,而且是生產抗禽流感的產品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0 頁、第253 至254 頁反面)。
④證人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之前有投資尼克美公
司,投資金額大概300 多萬元,伊在警察局說是316 萬4,00
0 元,然後有領回67萬2,000 元大概是那個金額,當時是因為尼克美公司跟美國尼克美公司、工研院有簽約做技術,然後伊有去參觀工研院,所以才投資,這個資訊是被告癸○○告訴伊的,伊去參觀工研院的時候,被告戌○○也有一起去,在參觀的過程當中,被告戌○○當時引導伊等進去之後,有一個工研院的人來接待伊等,然後就幫伊等做簡介、導覽整個工廠,說有合作以後要發展這個很有前景,整個過程當中,一開始被告戌○○介紹說工研院那個人出場,接下來的主導就都是以工研院那個人為主,當時伊認知是臺北生技展的時候,尼克美公司有跟被告戌○○簽約,伊認為被告戌○○是美國在臺的代表,尼克美公司跟那個工研院合作生產的內容,被告癸○○或是被告戌○○有提供工研院跟尼克美公司的契約書給伊看,伊有稍微看一下,沒很仔細的去看,契約的內容是要合作生產抗禽流感的一些東西,還有一些中草藥的技術,合約書裡面專業部分伊不是很清楚,應該是公司方面介紹伊才知道,公司跟工研院合作的內容,被告癸○○、戌○○都有跟伊等分享,基本上是透過工研院的技術,然後透過美國,就是兩家公司同時去生產這樣,當初伊認為說這是很OK的,所以才會投資這麼多。就伊所知被告戌○○當時在美國尼克美公司有一個職稱,因為在生技展上面報告的很詳盡,在網路上也有查到,伊的認知是被告戌○○就是臺灣的董事長,當時生技展有一個簽約儀式,所以伊當時才會這樣認為。另外伊認為工研院應該不可能跟一個詐騙集團合作,因為工研院跟美國尼克美公司都是很大的公司,生技展上簽約儀式搞得還滿盛大的,但是臺灣是子公司還是分公司伊不是很清楚,只是覺得說跟美國是有關聯的,然後又透過工研院的,整個非常完整,因為工研院不可能一般人可以直接進去,還有專人去幫你整個導覽,開放所有人照相什麼的,還有產品這些,所以當時就覺得OK。後來伊投資的時候,有跟公司簽約,就是買公司的產品,可是伊不要這些產品,有一個代銷契約,當時伊覺得這個是合法的,伊買這些產品,可是伊並不是要這些產品,伊簽一個代銷契約給公司,公司代銷東西,然後再把獲利還給伊,伊當時投資的時候,投資1 個單位是2 萬8,000 元,是被告癸○○介紹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62 至265 頁)。
⑤證人T○○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投資尼克美公司,
當時是朋友乙○○跟伊講說有一個很不錯的投資機會,問看看說伊有沒有想法,乙○○大概跟伊講一下,後來就是介紹伊到公司去跟被告癸○○碰面,那個時候才認識被告癸○○,被告癸○○說這個產品的技術真的是未來可以在臺灣發光發熱,然後有一個很好的回饋機制,所以伊第一次就先投資一部分,後來伊等一起看與工研院簽訂的技術合作書,技術合作書是被告癸○○提供給伊等看的,並不是被告戌○○提供的。但是伊等確實是有到工研院去參觀,它有一系列的引導流程,讓投資者對這個投資案更放心,當然公司端他們有什麼問題伊不清楚,所以後來伊、伊太太及親朋好友就陸陸續續投資差不多200 多萬的金額。伊是在公司和被告癸○○見面,比較知道被告戌○○是因為去參觀了工研院,在網路上有,當時那個yahoo 點閱率超高的。一開始伊以為臺灣的尼克美公司跟美國的尼克美製藥公司兩個不知道是分公司還是子公司,還有包含了香港的雅臣製藥公司,但是到後來某一個時間點之後,就是說好像就要切開關係了,是什麼樣原因切開關係,這個伊不是很清楚。一開始伊會認為臺灣的尼克美公司跟美國尼克美製藥公司有關係,是因為有說明簡報,類似像說明會的簡報檔之類的,它裡面就有把它整個組成結構類似像一個派形圖這樣子把它打出來,陳列在公司裡面,這個是伊在第一時間接觸的時候就看過了。第一時間是乙○○拿給伊看,因為他把它印出來,之後伊有拿到這些PPT檔,伊還有再看,然後再加上yahoo 的新聞點閱、去參觀工研院這一系列的流程,讓伊更加確定這個投資案是沒有問題,伊自己也有在使用他們的產品。公司裡面有人跟伊等提到,尼克美公司即將跟工研院簽約的事情,之前先給伊一個訊息,是被告癸○○丟這個訊息出來,那後來不久之後,伊等就在公司看到那個技術合作書,是被告癸○○有翻閱給伊看。伊因為看到這個合作契約書,然後公司生產的又是抗禽流感產品,所以伊認為合作生產的就是抗禽流感產品。伊沒有正式去參加過公司的說明會,就是大家都是坐在被告癸○○的辦公室裡面聊天,包含甲○○、申○○、酉○○,伊等大概都是4 個,因為伊等是好朋友,就一起去聊天等語(見原審卷㈡第頁268 頁反面至第270 頁反面)。
⑥證人B○○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之所以加入尼克美公司,
是因為被告癸○○告訴伊,尼克美公司與美國尼克美公司有合作關係,與工研院有簽約,還會跟農委會簽約,被告癸○○有提工研院合作契約,而且給伊看美國尼克美製藥公司在那斯達克上市的資料,因為和美國尼克美的標幟一樣,伊因此相信尼克美這家公司。公司的人包括戌○○有提出IGY 的技術資料,據他們說可以抗禽流感,之前還有請雅臣公司的總裁包晟來公司說明IGY 的技術,他們說包晟是包公的子孫,伊因此產生了信任,並進而投資。公司獎金與紅利發放的制度是1 單位每月2,000 元,都是固定發放,不管公司有沒有賺錢,都是固定發放20個月,前景是伊預期可以2 萬8,00
0 元,在20個月內拿回4 萬5,000 元,而投資的本金還是在公司,介紹1 單位2 萬8,000 元進來,可以拿4,000 元至7,000元的獎金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3588號卷第4 、5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投資尼克美藥品公司,伊是於95年2 、3 月間加入投資,伊是投資每單位2 萬8,000元,伊除了以自己的名義投資外,還有以伊姊陳曉意、女友謝沛芳的名義投資。伊當初會去投資尼克美公司,是卓振裕、癸○○介紹伊去投資的,被告癸○○是在尼克美公司擔任經理,因為之前到公司去的時候,伊有和被告癸○○聊過,卓振裕大概有介紹一下被告癸○○是總經理給伊認識。當初被告癸○○邀請伊投資的時候,是以一些生技的東西與禽流感的產品為主,投資多少單位之後,1 年之後可以領回多少,被告癸○○當時介紹伊加入時,曾經提到美國尼克美製藥公司與香港雅臣藥業公司都是尼克美公司的合作夥伴,尼克美公司與工研院,有簽署一個技術授權契約書,被告癸○○曾經拿給伊看,當時被告癸○○拿給伊的時候,是作為輔助的證明,公司跟公家單位有技術合作,但沒有提到技術合作的內容。就伊所知被告癸○○在公司擔任總經理所負責的業務內容主要就是投資方面,就是業績的部份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31 頁至第132 頁正面、第133 頁正面)。
⑦證人地○○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投資尼克美藥品公
司,伊是於95年2 月間加入投資,當時是被告癸○○介紹伊投資尼克美藥品公司,伊在警察局說伊是每個單位繳交2 萬8,000 元應該是正確的,伊現在已經忘記了。伊原本去參加說明會,但是伊到的時候沒有進去,因為不是很喜歡那種場所,被告癸○○大致簡單跟伊講一下是什麼東西然後怎麼賣這樣子,他也有跟伊介紹公司有跟工研院合作,也曾帶伊去過尼克美藥品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㈣第9至10 頁正面)。
⑧證人a○○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投資尼克美藥品公
司,伊是於95年2 月間加入投資,當時是被告癸○○介紹加入尼克美藥品公司,伊是在外面的場合遇到被告癸○○,他說有一個不錯的機會想介紹伊去了解,他的公司有開說明會,後來伊與伊太太即證人地○○有一起去說明會,但是沒有進去會場裡面,那時候伊等坐在外面大家在聊天,由被告癸○○介紹公司,他好像有提到尼克美藥品公司跟美國尼克美製藥公司是合作關係,公司裡也有海報、文宣資料說明尼克美藥品公司跟美國尼克美製藥公司的關係,被告癸○○說公司產品有跟工研院合作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
⑨證人賴益輝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95年間伊有投資尼克美
藥品公司,當時是伊朋友R○○介紹,伊與R○○一起去尼克美藥品公司臺中公司去了解公司的情形,到公司後由被告癸○○介紹公司的情形,被告癸○○說公司的部份可以跟產品行銷,還有紅利回饋,看是以領獎金方式,還是自己要拿產品去賣,那時候到公司有開網頁和簡報資料給伊看尼克美藥品公司跟美國尼克美製藥公司之間的關係,後來伊回去有查證網路上的資料,覺得公司這方面應該有前景,公司裡面有人跟伊介紹公司的產品是IGY 技術。被告戌○○、癸○○都曾在公司裡跟伊提到公司有跟工研院技術合作這件事情,伊共投資48個單位是陸續投資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
⑩證人Z○○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95年間有投資尼克
美藥品公司,當時是被告癸○○介紹投資的,就伊所知他在尼克美藥品公司是擔任類似業務銷售的工作,被告癸○○就拿一些產品介紹,伊還有拿回去試用,後來被告癸○○有說到獎金制度,講了獎金、紅利制度之後伊才決定投資。公司辦公室桌上有介紹尼克美藥品公司跟美國尼克美製藥公司關係的文宣,伊也有看過尼克美藥品公司跟工研院有合作的資料,但伊忘記是誰說跟伊說有合作關係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9頁正反面)⑪證人即被告辰○○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癸○○在公
司的職稱是業務總經理,他是負責幫公司做業務推展,他在公司沒有領固定的薪水等語(見原審卷㈣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正面)。
⑫證人即同案被告卓振裕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卷附之人本科學
集團獎金對照表,是由癸○○執行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1
035 號卷㈠第172 頁)。⑬依上開證人酉○○、甲○○、R○○、申○○、T○○、B
○○、地○○、a○○、賴益輝、Z○○所述,被告癸○○確曾招攬投資者,並且向投資者提及公司與工研院合作簽有授權合作契約,讓投資人認為美國尼克美公司與本案公司間有合作關係,並向投資者說明公司之紅利、獎金制度;另依證人即被告辰○○、卓振裕上開之證述,被告癸○○為公司之業務總經理,負責公司產品、紅利、獎金制度之推展。
⑭且被告癸○○於偵查中亦自承:伊在尼克美公司擔任業務總
經理,是論件計酬,介紹經銷商進來,賣多少產品就拿多少錢,伊是用伊親戚的名義投資,伊沒有參與決策,但是有提供意見,但沒有決定權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1035 號卷㈠第148 頁),而被告癸○○上開於偵查中所述,亦經本審於審理時勘驗其偵訊錄音光碟無誤(見本審卷㈢第16頁正反面),則被告癸○○所領得之薪資顯係以其招攬之業務結果而決定,再參以證人酉○○、甲○○、R○○、申○○、T○○、B○○、地○○、a○○、賴益輝、Z○○前開證述可知,其等確均由被告癸○○招攬加入公司會員,顯見被告癸○○確有實際參與公司多層次傳銷及吸收資金之行為,該行為顯亦係在被告癸○○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自亦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無訛,是被告癸○○前開所辯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顯係卸責飾詞,不足採信。
⒌被告午○○部分: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卓振裕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公司沒有向公平
會報備多層次傳銷,紅利、獎金制度是從頭就制訂好了,執行部分是財務長午○○從電腦列單出來給伊等看,再由財務室來做會款發放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1035 號卷㈠第148、172 頁)。
②且被告午○○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伊覺得公司的銷售方式很
奇怪,伊曾詢問過卓振裕為何會以此方式銷售,卓振裕說會找一家代銷公司專門處理代銷。伊知道尼克美公司的投資方式,因為說明書DM一大堆,辦公室隨便拿都可以看的到,文宣上都有寫,有分2 萬4,000 元跟2 萬8,000 元,還有1 萬元是聯合生技公司轉過來的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19 頁正反面),則被告午○○身為公司之財務長,處理公司之財務報表資料,理應知悉其所經手財務之人本科學集團轄下之尼克美生醫公司、尼克美藥品公司,係以後期之收款充作前期會員之紅利之方式吸引投資大眾,以此高獎金拉攏會員吸收會員。尼克美生醫公司每單位之投資金額為2 萬4,000 元、尼克美藥品公司每單位之投資金額為2 萬8,000 元,會員加入之目的,僅在領取高額優渥之紅利,非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目的而加入,而尼克美生醫公司、尼克美藥品公司藉由紅利、推薦獎金、聘階獎金、回饋獎金、領袖分紅等制度之發放方式為主,公司之會員無庸推廣或銷售商品,公司產品僅為會員購買單位數後之搭贈、兌換之物品,係尼克美生醫公司、尼克美藥品公司為使會員繼續購買單位數之促銷方式,而非為尼克美生醫公司、尼克美藥品公司獲利之主要來源,且尼克美生醫公司、尼克美藥品公司之傳銷方式,係藉由上開所謂各種獎金、紅利之發放方式經營,參加人無庸推廣或銷售商品,僅需一再介紹他人加入即可,被告午○○既身為公司之財務長,收受投資者投資尼克美藥品公司及尼克美生醫公司之資金,就尼克美藥品公司、尼克美生醫公司以多層次傳銷方式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顯係在其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自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無訛,是被告午○○所辯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僅為幫助犯云云,顯係卸責飾詞,無足採信。
③至於證人子○○於本審審理時雖證稱:有一個在中油開油罐
車退休的朋友想要投資,和伊一起去找午○○,午○○有提醒說不要再投資了,後來那位朋友就沒有投資了,伊想不起來是在何時說的,也沒有印象為何午○○要說不要投資,但伊本身已經投資差不多半年多,都已經投資下去了等語(見本審卷㈢第32頁),依證人子○○上開所述,證人子○○業已全部投資後始聽聞被告午○○稱不要再投資等語,對於證人子○○之投資並無任何中止結果發生之行為,自不符中止要件,仍應就本案之全部犯罪結果負其共同正犯之責。
⒍至於證人S○○於本審審理時雖經辯護人聲請傳喚到庭作證
,惟其就所詰問之重要事證均以:忘記了、時間太久真的忘記了、完全沒有記憶、完全忘記警詢講什麼等語回答(見本審卷㈢第33頁、第34頁正反面),另證稱:警詢是據實陳述,如果筆錄是這樣寫的那應該是,因為時間太久了,伊不知道伊有講什麼,伊真的忘記了等語(見本審卷㈢第35頁反面),是證人S○○於本審所為之證述並不足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戌○○、辰○○、A○○、癸○○、午○○
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戌○○等5 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戌○○等5 人上開犯行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業於103 年1 月29日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該法第18條業已明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同法第29條並對違反第18條之行為人及法人設有刑罰規定;另公平交易法第23條原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消收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及同法第35條第2 項之行為人刑罰規定,則為104 年2 月4 日公布、同年月6 日施行之公平交易法所刪除。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
2 項則規定:「違反第23條規定者,處行為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舊法即104 年2 月4 日修正前之公平交易法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04 年2 月4 日修正前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 項規定而為論處。
㈡另被告戌○○等5 人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5年7 月1
日之前,此部分犯罪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⒈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依修正前刑
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惟上述用語上之修正,乃因「實施」一詞之範圍,在解釋上是否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存有爭議,為杜爭議,明白宣示本條不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但仍包括共謀共同正犯,乃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刑法修正理由參照),經比較新、舊法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刑法第31條第1 項關於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共犯規定,
由原條文:「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其所增訂之但書「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同條:「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相比較,依修正後之規定,若再犯之罪為「過失犯」,則無累犯規定之適用,然依修正前之規定,過失犯亦可構成累犯,固以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然被告A○○本案犯行,並非過失犯,且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累犯,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⒌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規定,並未經修正,是於新法
修正施行後,被告戌○○等5 人上開所犯,就此部分新舊法之規定,實際上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⒍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再參酌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認本案被告戌○○等5 人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以違反同法第23條規定
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由於傳銷事業之參加人具有非依附或服從傳銷事業指令,得獨立決定商品銷售策略,為一獨立之營業主體,與傳銷事業內部成員有間之特性;且多層次傳銷當事人間有多面之法律關係,即傳銷事業與參加人間、參加人與其所介紹之參加人間、其所介紹之參加人與再被介紹者繼續介紹之參加人間,以及傳銷事業與各階層參加人間多重關係,倘其中有發生不當傳銷行為者,其效應將如網狀一般擴散,影響社會經濟層面頗鉅,故上開法條所定之「行為人」並不囿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多層次傳銷事業中之參加人或未參加該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人,若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或屬於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或與傳銷事業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或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經綜合判斷而可認定與傳銷事業負責人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應認該當於上開條文中「行為人」之構成要件。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戌○○、A○○與共犯卓振裕等人倡議成立尼克美生醫公司、尼克美藥品公司,為上開犯行,而被告辰○○任行政副總、被告午○○任財務長、被告癸○○任業務經理,參與本案多層次傳銷之違法吸收資金犯行,且綜合其等在尼克美生醫公司、尼克美藥品公司之角色、地位及參與之程度,其等就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違法多層次傳銷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戌○○、辰○○、A○○、癸○○、午○○所為,均係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罪,均應分別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規定處斷。
㈡次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規定:「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
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因法人負責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始予以處罰,並非代罰或轉嫁性質,因此,凡參與吸金決策之法人董事長或董事,固應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責,而知情承辦或參與吸金業務之職員,苟與法人之負責人或董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亦應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參照)。被告戌○○為人本科學集團轄下之尼克美藥品公司之負責人、被告A○○為人本科學集團轄下之尼克美生醫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辰○○為該集團之行政副總、被告午○○為該集團之財務長、被告癸○○為該集團之業務經理,被告辰○○、午○○、癸○○均參與公司業務甚深,被告辰○○、午○○、癸○○3 人雖非人本科學集團轄下公司之負責人,然與具有負責人身分之被告戌○○、A○○等人共同為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亦應論以銀行法第
125 條第1 項之罪,是被告戌○○、辰○○、A○○、癸○○、午○○及共犯卓振裕間,就上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再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同一人在同一處所,違反銀行法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應不得再以連續犯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3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戌○○、辰○○、A○○、癸○○、午○○等人自94年12月間起至同年6 月間止,先後多次非銀行而辦理收受存款業務及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均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均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公訴人雖漏未就對附表一編號10、12、13、38所示之L○○、壬○○、玄○○○、辛○○多層次傳銷吸收資金之犯行部分一併起訴,惟因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另被告戌○○、辰○○、A○○、癸○○、午○○等人以一
個招募行為同時招募會員加入,均係以一個招募意思決定,實施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獨立之法益,觸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及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乃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以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罪處斷。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等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犯行部分,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違反銀行法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被告A○○前於85年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4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4736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89年台上字第34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於8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78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案件再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10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0年6 月28日入監執行,於91年5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8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被告A○○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本案戌○○、A○○、辰○○、A○○、癸○○、午○○等人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違法吸收資金,固均非可取,惟究其實,渠等均受同案被告卓振裕之指派,分別擔任公司之負責人、行政副總、業務經理、財務長等職務,與居於主導角色之同案被告卓振裕相比較,渠等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絕大部分都確實分得紅利、獎金,甚有被害人已無損失之情形,所生危害亦非重大,而被告5 人所犯之本罪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之罪,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及被告5 人之犯罪情狀及所生危害,認被告5 人倘處以最低法定刑3 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非不足引起一般同情,有情輕法重之議,顯有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就被告A○○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戌○○等人除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之行為
外,其等對於有意加入公司之不特定人前來公司,先召開說明會、印製海報、播放影片、架設網站(網址:http/ www. nexmed .com .tw )等宣傳手法,連續對不特定之人宣稱:人本集團與美國尼克美製藥公司有合作關係,並與工研院合作生產抗禽流感產品(實則工研院授權者,僅為「中草藥品管技術」、「原料藥GMP 品管技術造」2 者,已如上述,與抗禽流感產品無任何關係)、該公司具有如同案被告卓振裕為成功大學企管碩士MBA 等堅強研究團隊及廣大之集團成員等詞(實則同案被告卓振裕係五專畢業,與所稱之香港雅臣藥業公司亦無關),再由被告戌○○以每樣、每件產品進價在1 元美金左右之代價,向香港雅臣藥業公司(為合法公司,與本案無關)進口「IGY 安全牙膏」、「IGY 第一劑禽流清口腔噴劑」、「IGY 潔友禽流清洗手乳」、「IGY 潔友禽流清天然噴霧劑」等商品為詐欺工具,配合渠等虛構之與工研院合作之情,吹噓該等IGY 產品賣相極佳,可獲得高額利潤(實則公司並未將其與會員約定代銷之「IGY 安全牙膏」、「IGY 第一劑禽流清口腔噴劑」、「IGY 潔友禽流清洗手乳」、「IGY 潔友禽流清天然噴霧劑」等產品為實際銷售,並無任何獲利)等語為詐術,透過上開方式,廣為宣傳,招來投資,待會員投資後,於早期(95年2 月前),係以「尼克美集團--尼克美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與會員簽立「經銷商銷售合作合約書」,佯稱:「尼克美集團旗下尼克美生醫公司,結合美國尼克美製藥公司(NEXMED Inc .美國那斯達克上市公司,代號NEXM)及美國雅臣藥業(Igy )的平臺優勢與臺灣資源,共同研發造福人類之新藥品,並與各大藥廠策略聯盟,建立全球行銷網路。」云云,後期即95年
3 月後,則改以「人本集團--尼克美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以被告戌○○為代表人),與會員簽訂「特別股東合作合約書」,並在該合約書內向會員表示:「人本集團旗下尼克美生醫公司,整合國內外生技製藥產業資源,如美國尼克美製藥公司及美國雅臣藥業(IGY )的技術平臺優勢與臺灣研發機構等資源,共同研發造福人類之新藥品與生技產品,並與各大藥廠策略聯盟,建立全球行銷網路…」云云,使投資人誤信其等公司與美國尼克美製藥公司及美國雅臣藥業具有合作關係,向會員施用詐術,詐取財物等語,因認被告戌○○等人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嫌(見原審卷㈣第175 頁反面檢察官論告書所載)。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戌○○、辰○○、A○○、癸○○、午○○
等人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卓振裕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之證述、證人即投資人庚○○等人於警偵訊中之指訴、證人即工研院職員彭瑞珠、許振霖於偵查中之證述、工研院技術授權契約書、工研院與尼克美公司簽約合作之照片、人本集團網頁資料、卷附之委託銷售合約書、特別股東委託合作契約書、回饋紅利表、會議紀錄及扣案之物品等為其論罪依據。然訊據被告戌○○、辰○○、A○○、癸○○、午○○均堅決否認有何常業詐欺之犯行,均辯稱:伊等並無詐欺之犯意與行為等語。經查:
⒈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以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
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 條之1 規定,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換言之,必其之取得款項、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方法,但因經營收受存款、吸收資金業務未經依法核准、許可為非法者始足成立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如果行為人之取得款項,係基於不法原因如詐欺行為,因其並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縱有給付利息之約定,亦僅為詐取財物之方法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應逕依詐欺罪論處,無成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人一方面認被告戌○○等人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一方面又認被告戌○○等人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立論已非一致。
⒉公訴意旨所指與工研院簽立授權契約書部分:
①證人即工研院人員葉財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從66年
起就在新竹縣竹東鎮工研院園區之工研院任職,於94年12月間伊有接觸到尼克美藥品公司與工研院簽約的事情,當時簽約主要內容有兩個,一個是中草藥品管技術平臺,另外一個是原料藥工廠相關之GMP 平臺技術,中草藥品管技術平臺主要是針對中草藥品的品管技術,原料藥工廠相關之GMP 平臺技術是針對原料藥工廠要符合GMP 標準的流程技術,中草藥品管技術平臺主要是在分析方法及文件管理、人員訓練,中草藥品包括一般的中藥及民間的草藥,契約中是沒有談及是針對哪一種中草藥,原料藥工廠相關GMP 技術平臺的內容契約中沒有指定哪種藥品,當時是想如果拿出什麼藥,再針對那種藥來談,契約中有談到對方可以指定,但是要工研院同意的原料藥。伊負責的部分是技術移轉,證人許振霖是研究單位,伊是負責業務性質,證人許振霖是負責技術性質。伊不清楚IGY 抗禽流感技術內容,因為跟伊的業務沒有關係,簽約過程中,陸陸續續詳細的時間伊不記得了,有一段時間了,應該有一、二年,最後一次合約是用尼克美藥品公司的名義簽的,簽了幾次約伊沒有印象,因為中間公司有轉換過名稱。尼克美藥品公司第一期款有交,因為有分期,還沒有到交第二期款的時候就發生事情,工研院後來是以尼克美藥品公司有以與工研院簽約作宣傳,違反合約約定,就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所以後來的款項就沒有發生。第一期款是現金200 萬元加稅金10萬元。廠商對外的宣傳必須先經過工研院的同意,不希望工研院的名義被濫用,因為有時候他們的宣傳不是事實,所以工研院要先審核。伊說本件後來有發生事情是指因為先在媒體發表尼克美藥品公司IGY 產品與工研院有關,但是這件事情沒有經過工研院事先同意,工研院一直都不知道這件事情,是從媒體上知道尼克美公司這麼說,伊等知道這則消息是95年8 月10日,一個星期之後工研院就發存證信函,根據契約第25條的規定終止契約。工研院有向他們求償違約金,但是違約金有沒有給付伊不知道,要回去查才能確認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1頁至第33頁反面)。②證人即工研院人員許振霖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原料藥是
用來作製劑,製劑就是民眾所服用的藥品,原料藥就是製造製劑的化學成份,中草藥是混合物,原料藥是百分之百的化學藥劑,中草藥的混合的藥品,還沒有經過純化,工研院移轉的原料藥GMP 平臺技術,理論上可以適用在所有的GMP 藥廠,但是需要經過特殊東西去作研究開發才可以使用,例如阿司匹靈的製造方式有特殊的製造流程,特殊的品管管控,本件的合約是一個技術平臺,仍須針對實際的產品去作調整組合。中草藥技術平臺主要是針對品管,每個中草藥的品管方式不一樣,對根據每個不同的藥品而有不同的品管,根據當時簽定的合約,並沒有特定的中草藥或原料藥,但是當時有協調要用哪一個藥品來做,必須事先雙方同意,一般來說在不違反法律規定之下,工研院就會同意,例如說管制藥品就不會同意,因為在工研院跟尼克美公司簽約的時候,當時臺灣有禽流感,當時都在討論如何抗禽流感,伊有聽過IGY這個技術,但是內容伊不清楚,被告戌○○與工研院簽約前,伊印象中沒有跟工研院提到要發展IGY 抗禽流感的技術,簽約後有提過這個產品,但是雙方的合約還沒有走到那個程度,伊沒有跟被告戌○○就IGY 這個問題討論,所以伊不清楚IGY 的技術到底是什麼。95年3 月中旬,被告戌○○曾經帶2 、30名尼克美公司的股東去參觀工研院,是由伊接待,當時被告戌○○跟伊接洽時是如何說為何要帶這些股東去參觀,具體內容伊已經記不清楚了,工研院與被告戌○○他們公司是合作的關係,他說他們的股東來看合作的對象,以工研院的立場是合作的廠商,廠商要看工研院的設施,工研院都會同意,當時伊只帶他們去看原料藥工廠跟品管實驗室。本件簽約後一直到合約終止,沒有針對具體的要生產的產品內容討論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3至第34頁反面)。
③又被告戌○○曾以尼克美藥品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於94年12月
30日與工研院簽立技術授權契約,被告戌○○因而曾帶同投資者前往工研院參觀等情,有尼克美藥品公司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技術授權契約書影本1 份、參觀工研院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察局搜索票聲請書卷㈠第30至45頁、95年度偵字第21035 號卷㈡第84至86頁),且據證人酉○○、甲○○、申○○、T○○於原審審理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則被告戌○○等人向投資者稱該公司與工研院合作乙節並未有何不實之處。
⒊公訴意旨所指與美國尼克美製藥公司合作部分:
①證人李達開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於94年12月認識被
告戌○○,當時伊在智慧財產權公司上班,伊是經由楊博士認識被告戌○○,當時被告戌○○是以利克美公司的名義要募集資金,伊當時有協助被告戌○○募集資金,伊瞭解戌○○要募集資金的內容後,伊有透過一些律師、會計師告訴他們,說有這個需求,看他們要不要投資,有合適可以討論,後來有一個會計師介紹卓振裕,那個會計師是說卓振裕有興趣,當時伊手上有3 個投資案,後來伊等有跟卓振裕約94年12月的某個星期五,後來卓振裕對另外兩個案子覺得不可行,但是覺得戌○○的案子可以討論看看,後來有找戌○○來一起談,這是他們第一次見面,談完之後,卓振裕說他很有興趣,後來經過幾次的報告,最後卓振裕才說他有投資的想法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5頁正反面),則當時證人李達開為被告戌○○招募資金時,被告戌○○係以利克美公司名義欲募集資金。
②又依被告戌○○於偵查中供稱:伊跟工研院早在92年間就有
找生醫中心(現改制生醫所)談合作,因伊從國外帶了尼克美製藥公司的團隊,以亞洲公司吳祖黃為主,找生醫中心製藥組的主要聯絡人葉財龍要談尼克美製藥關於將原料藥(前列腺素)原料生產,這部分有談成,但只完成合作架構而已,當時伊還不認識卓振裕。94年7 月在生技月,工研院與利克美公司於公開儀式進行簽約場合,但後來利克美公司負責人要退出,伊便急了,急欲找210 萬元給工研院的簽約金,後來94年10月底,經由李達開介紹認識卓振裕,在聯合生技公司辦公室認識卓振裕,卓振裕聽完伊對卓振裕、A○○在聯合生技公司辦公室內演講後,卓振裕表示對伊的投資有興趣,表示願意投資尼克美藥品有限公司,卓振裕表示要投資
1 億7,000 萬元作股本,因為美國尼克美製藥公司吳祖黃他代表亞洲公司授權給伊,請伊在臺灣找資金,伊認為卓振裕聽了伊的演講對尼克美製藥產生興趣,還有工研院、雅臣公司的抗禽流感都有興趣,所以才會跟伊合作的,伊是這樣認為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1035 號卷㈠第58、59頁)。
③參以案外人林大鈞曾於94年7 月11日申請設立利克美藥品股
份有限公司(已於95年1月1日停業),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㈣第217 頁),且美國尼克美公司與工研院合作設立利克美藥品公司,並於00年0 月00日生技展開幕式中正式簽約乙情,有中華民國招商網經濟部投資業務處網路新聞乙則在卷可參(見95年度偵字第21035 號卷㈡第57頁),而尼克美製藥亞洲公司總經理吳祖黃曾於95年1 月18日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戌○○,通知被告戌○○停止一切使用美國尼克美公司註冊商標進行商業行為、免除被告戌○○之尼克美製藥亞洲公司顧問乙職,被告戌○○若欲代理該公司尋找合作夥伴以拓展業務或募集資金,需事先取得其公司之書面同意,亦有存證信函1 份附卷可憑(見市刑大警卷㈠第42頁),則被告戌○○等人向投資人表示尼克美藥品公司與美國尼克美公司有合作關係乙節,亦非全然為虛詞。
⒋公訴意旨所指自香港雅臣公司進品IGY產品部分:
①被告戌○○於警詢中供稱:伊公司產品有IGY 安全牙膏、IY
G 第一劑禽流清口腔噴劑、IGY 潔友禽流清洗手乳、IGY 潔友禽流清天然噴霧劑。在香港的雅臣藥業集團(遠東)有限公司生產,由伊負責接洽進口,包裝是由雅臣樂業集團設計,加入伊公司要求的NEXIGY商品名,因為有添加IGY 抗體,所以具有產品所示功效及預防禽流感效果等語(見市刑大警卷㈠第37頁)。
②另證人即投資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那時也有
自己拿1 、2 條牙膏回去用,本身也覺得產品很好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5 頁);證人玄○○○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投資的一部分是請公司代為推銷產品,由伊等投資人獲利,伊還有自行拿現金去批牙膏1 支150 元拿去零售,拿去賣給左右鄰居,伊覺得公司的產品不錯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6 頁正反面);證人地○○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加入公司後有拿部分產品,大部分產品是由公司販賣,伊一開始時覺得公司產品還不錯,但自己銷售覺得沒那麼好賣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反面),是上開投資人確有領得公司進口之牙膏等產品無訛。又員警於95年8 月9 日至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搜索時,確實扣有洗手液、牙膏、空氣噴液、口腔噴劑等產品(見刑事警察局警卷第130 、144 頁),而該等產品係自香港雅臣藥業集團(遠東)有限公司進口,亦有尼克美生醫公司與香港雅臣藥業集團(遠東)有限公司於94年12月26日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1 份在卷可憑(見95年度偵字第21425 號卷㈠第13、14頁),另依香港雅臣藥業集團(遠東)有限公司所提出之資料上記載,前揭產品含有IGY (即抗變異禽澡感特異性免疫球蛋白),有說明資料、電子郵件、中國專利合利條約等附卷足參(見95年度偵字第21425 號卷㈠第15至28頁),顯見被告戌○○等人確曾自香港雅臣藥業集團(遠東)有限公司進口由該公司生產之IGY 產品,並且將該等產品贈送、提供予投資人。
㈣綜上所述,人本科學集團轄下之尼克美藥品公司確實有與工
研院簽立技術授權契約,且於公司成立之初,原有與美國尼克美製藥公司合作之意,亦曾實際自香港雅臣藥業集團(遠東)有限公司進口由該公司生產之IGY 產品,雖嗣後與工研院之合作,因公司以與工研院合作作為宣傳,經工研院認違反契約約定而解約,與美國尼克美製藥公司因尼克美藥品公司欲以傳銷方式行銷產品而停止合作,則被告戌○○等人既確實有與工研院、美國尼克美製藥公司合作,且與工研院簽立技術授權契約書,且公司亦曾進口香港雅臣藥業集團(遠東)有限公司生產之IGY 產品之情形,並有給付如前述之紅利、獎金,被告戌○○等人依約收受會員繳納之投資款,主觀上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使被告戌○○等人於吸收資金時,兼有對投資人為誇大不實之宣傳,使投資人誤信為真而加入為投資會員之情事,此部分所為要為便利遂行其吸收資金目的之犯罪手法,尚無影響被告戌○○等人上述銀行法所定吸收資金之行為本質,自不能以此即謂應另繩以詐欺罪責。且本件公訴人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戌○○等人上揭行為,係為不實之詐術而以之欺騙投資者,況依前所述,多數投資者之主要投資目的,係因希望藉由投資獲得高額之紅利、獎金,並已獲取紅利、獎金,難認有何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戌○○等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常業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戌○○等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認定有罪之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原審卷㈣第175 頁反面),本審判不可分原則,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原審認被告戌○○、辰○○、A○○、癸○○、午○○等5人犯罪事證明確,均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就附表一部分,起訴書並未敘及被告戌○○等人曾向宇○○以多層次傳銷方式吸收資金(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部分),且宇○○投資之金額、分得之紅利、獎金及所受之損失均乏證據證明,原審將此部分列為被告戌○○等人犯罪事實之一部,即有未洽。㈡依本案情節、被告戌○○、辰○○、A○○、癸○○等人之犯罪情狀及所生危害,被告戌○○、辰○○、A○○、癸○○亦顯有情堪憫恕及情輕法重之情狀,已如前述,原審僅就被告午○○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而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戌○○、辰○○、A○○、癸○○部分均予以酌減其刑,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戌○○等人除違反銀行法外,亦犯常業詐欺取財罪及原審量刑過輕;被告戌○○等人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戌○○、辰○○、A○○、癸○○、午○○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戌○○為尼克美藥品公司之負責人、被告A○○為尼克美生醫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辰○○為該集團之行政副總、被告午○○為該集團之財務長、被告癸○○為該集團之業務經理,均為實際負責公司業務之人,其等均受同案被告卓振裕之指派參與公司業務或招攬會員,以優渥紅利為誘餌,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誘使投資人交付金錢,並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作為手段違法吸金,吸收之投資款項甚鉅,受害之投資人人數為56人,對國家金融秩序管理造成一定之危害,惟念其等確有分派紅利、獎金,多數投資人亦確實分得紅利、獎金,甚有投資人已無損失之情形,並參酌被告戌○○等5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至第5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4 日經總統令公布,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戌○○等5 人犯罪之時間,雖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然其等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0款所列之罪名,且其等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上,不合於減刑條件,故均不予減刑,附此敘明。至於被告辰○○、癸○○、午○○及被告戌○○、午○○之辯護人雖均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見本審卷㈢第59頁、第223 頁正反面、第268 頁),然被告戌○○上開所宣告之刑非係「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與緩刑要件不符,且被告等人至今均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謂已全然修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亦未能表現負責任之態度,自均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係同案被告卓振裕等人所有,
業據被告辰○○、午○○於原審審理供承:該等物品均係供公司營運之用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87 頁),足見該等物品均供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於扣案之陳文政、陳佳宏華南商業銀行存摺(見刑事警察
局警卷第136 頁)、馮炳輝臺中商業銀行存摺(見刑事警察局警卷第138 頁),被告午○○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就伊經手之財務,公司款項進出,不會用個人名義的帳戶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87 頁),顯見該等存摺並非公司款項進出所用;另扣案之人本互助會合約書(見刑事警察局警卷第127 頁)、人本科學10000 專案轉互助會每月應付會款明細表、人本科學互助會轉換件七月份會款支付明細(見刑事警察局警卷第138 頁)、互助會施行細則、人本互助會合約書、得標名單、回收名單(見刑事警察局警卷第149 、150 頁)、長生生物技股份有限公司簡介、投資分析報表等、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赫普生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營利登記證等資料、聯合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戶印鑑證明卡及合約書等資料、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照、互助會管理辦法表、鄢淑芬履歷表(見刑事警察局警卷第155 、156 頁)等物品,雖係同案被告卓振裕等所有之物品,然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關,是就上揭物品均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㈢按「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定有明文,此乃屬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倘認為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自不能宣告沒收,亦毋庸於主文宣告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而僅應於理由欄敘明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之2 萬5,000 元(見刑事警察局警卷第155 頁),乃被告戌○○等人與同案被告卓振裕所吸收之資金,均為其等違反銀行法,因犯罪所得財物,既應發還被害人,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刑法第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林 靜 芬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秀 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附表一(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編號│被害人 │投資時間 │投資金額(單位,或│分得紅利、還本│介紹人│總損失金額 │ 卷證出處 ││ │ │ │每單位金額x單位) │本金、獎金等 │ │ │ │├──┼────┼───────┼─────────┼───────┼───┼──────┼─────────────┤│1 │庚○○ │95年年初 │2萬4000元 │紅利8000元 │不詳友│已領回等值產│市刑大警卷㈡第182 至183 、││ │ │ │ │ │人 │品 │185 至190 頁、原審卷㈣第11││ │ │ │ │ │ │ │4 頁反面至第118 頁反面 │├──┼────┼───────┼─────────┼───────┼───┼──────┼─────────────┤│2 │e○○ │94年底、95年初│2萬4000元 │紅利1萬元 │卓振裕│1萬4000元( │市刑大警卷㈢第43至44頁、原││ │ │ │ │ │ │另領得部分產│審卷㈡第169 至174 頁 ││ │ │ │ │ │ │品) │ │├──┼────┼───────┼─────────┼───────┼───┼──────┼─────────────┤│3 │H○○ │95年1月初 │9萬6000元(2萬4000│紅利4萬8000元 │壬○○│4萬8000元 │市刑大警卷㈣第56至60頁 ││ │ │ │元x4單位,除以自己│ │ │ │ ││ │ │ │名義外,另以譚士平│ │ │ │ ││ │ │ │、彭頌堯、鄭俊義名│ │ │ │ ││ │ │ │義投資) │ │ │ │ │├──┼────┼───────┼─────────┼───────┼───┼──────┼─────────────┤│4 │丙○○ │95年1月6日、95│266萬4000元(2萬 │紅利80多萬元、│卓振裕│20餘萬元,已│原審卷㈡第256 至262 頁 ││ │ │年1月25日、95 │4000元x111單位,除│介紹獎金40多萬│ │領回部分產品│ ││ │ │年4月3日 │以自己名義外,另以│元 │ │及以靈骨塔權│ ││ │ │ │古金安、古金城、古│ │ │狀抵償 │ ││ │ │ │德良、周曼荔、古凱│ │ │ │ ││ │ │ │文、古蕊綺名義投資│ │ │ │ ││ │ │ │) │ │ │ │ │├──┼────┼───────┼─────────┼───────┼───┼──────┼─────────────┤│5 │宋劉受珠│95年1月22日 │2萬元(原為聯合生 │紅利1萬6000元 │庚○○│4000元 │原審卷㈡第133 至139 頁 ││ │ │ │技公司會員,以1萬 │ │ │ │ ││ │ │ │元投資2萬4000元x2 │ │ │ │ ││ │ │ │單位) │ │ │ │ │├──┼────┼───────┼─────────┼───────┼───┼──────┼─────────────┤│6 │D○○ │95年1月25日、4│11萬2000元(2萬800│紅利3萬4000元 │R○○│7萬8000元 │市刑大警卷㈡第71至76頁 ││ │ │月14、18日、5 │0元x4單位,除以自 │ │癸○○│ │ ││ │ │月3日 │己名義外,另以陳進│ │ │ │ ││ │ │ │財、陳順玲、王之蓉│ │ │ │ ││ │ │ │名義投資) │ │ │ │ │├──┼────┼───────┼─────────┼───────┼───┼──────┼─────────────┤│7 │亥○○ │95年1月17日 │2萬4000元(1單位)│1萬2000元 │宇○○│1萬2000元 │市刑大警卷㈡第13至18頁 ││ │ │ │ │ │ │ │ ││ │ │ │ │ │ │ │ │├──┼────┼───────┼─────────┼───────┼───┼──────┼─────────────┤│8 │天○○ │95年1月間 │2萬4000元(1單位)│1萬2000元 │宇○○│1萬2000元 │市刑大警卷㈡第19至24頁 ││ │ │ │ │ │ │ │ ││ │ │ │ │ │ │ │ │├──┼────┼───────┼─────────┼───────┼───┼──────┼─────────────┤│9 │子○○ │95年1月間 │58萬6000元(原為聯│26萬6000元 │卓振裕│29萬8000元 │原審卷㈡第122 至132 頁 ││ │ │ │合生技公司會員,以│ │ │ │ ││ │ │ │1萬元投資2萬4000元│ │ │ │ ││ │ │ │x35單位,另以2萬 │ │ │ │ ││ │ │ │4000元x10單位,除 │ │ │ │ ││ │ │ │以自己名義外,另以│ │ │ │ ││ │ │ │林浩廉、李春桃、李│ │ │ │ ││ │ │ │長欣、林淑娟、何明│ │ │ │ ││ │ │ │珠、簡玉蓮、曹莉娟│ │ │ │ ││ │ │ │名義投資) │ │ │ │ │├──┼────┼───────┼─────────┼───────┼───┼──────┼─────────────┤│10 │L○○ │95年1月間 │96萬元(2萬4000元 │紅利48萬元 │卓振裕│30幾萬(另領 │市刑大警卷㈠第111 至116 頁││ │ │ │X40單位,除以自己 │組織獎金10幾萬│ │取7萬多商品)│、95年度偵字第21035 號卷㈠││ │ │ │名義外,另以黃郭靜│元 │ │ │第142至147 頁 ││ │ │ │子、王份、王李秀鳳│ │ │ │ ││ │ │ │名義投資) │ │ │ │ │├──┼────┼───────┼─────────┼───────┼───┼──────┼─────────────┤│12 │壬○○ │95年1月9日、11│60萬元(2萬4000元 │紅利21萬6000元│卓振裕│14萬元 │刑事警察局警卷第51至57頁、││ │ │日、4月24日、5│x25單位,除以自己 │推薦獎金約24萬│ │ │95年度偵字第21035 號卷㈡第││ │ │月2日 │名義外,另以萊寶國│ │ │ │88頁 ││ │ │ │際有限公司、李蔡金│ │ │ │ ││ │ │ │鸞、李榮昌之名義投│ │ │ │ ││ │ │ │資) │ │ │ │ │├──┼────┼───────┼─────────┼───────┼───┼──────┼─────────────┤│13 │玄○○○│95年1月間 │20萬元(原聯合生技│紅利連組織獎金│L○○│已全數領回產│市刑大警卷㈠第117 至124 頁││ │ │ │公司會員,除以自己│約3萬餘元 │林文貴│品抵償 │、原審卷㈡第242至250頁 ││ │ │ │名義外,另以張雲祥│ │ │ │ ││ │ │ │、吳文金、張麗娟、│ │ │ │ ││ │ │ │張麗珠、張雨鳶名義│ │ │ │ ││ │ │ │投資) │ │ │ │ │├──┼────┼───────┼─────────┼───────┼───┼──────┼─────────────┤│14 │d○○ │95年1、2月間 │16萬8000元(2萬 │紅利4萬6000元 │R○○│有領回部分現│市刑大警卷㈡第147 至152 頁││ │ │ │8000元x6單位) │ │ │金及產品,已│、原審卷㈡第238至241頁 ││ │ │ │ │ │ │無損失 │ │├──┼────┼───────┼─────────┼───────┼───┼──────┼─────────────┤│15 │a○○ │95年1月間、2月│86萬8000元(2萬 │紅利31萬元 │癸○○│已領回等值產│原審卷㈣第16頁反面至第24頁││ │ │間 │8000元x31單位) │ │ │品抵償損失 │ ││ │ │ │ │ │ │ │ │├──┼────┼───────┼─────────┼───────┼───┼──────┼─────────────┤│16 │M○○ │95年2月4日 │33萬6000元(2萬 │紅利10萬6000元│a○○│20萬6060元 │市刑大警卷㈡第48至53頁 ││ │ │ │8000元x12單位) │投資獎金2萬394│地○○│ │ ││ │ │ │ │0元 │ │ │ │├──┼────┼───────┼─────────┼───────┼───┼──────┼─────────────┤│17 │Y○○ │95年2月13日 │36萬元(2萬4000元 │紅利9萬元 │宇○○│27萬元 │市刑大警卷㈡第153至158頁 ││ │ │ │x15單位,除以自己 │ │ │ │ ││ │ │ │名義外,另以賴廖金│ │ │ │ ││ │ │ │鍊、J○○、洪耀村│ │ │ │ ││ │ │ │名義投資) │ │ │ │ │├──┼────┼───────┼─────────┼───────┼───┼──────┼─────────────┤│18 │王佩玉 │95年2月20日 │28萬元(2萬8000元 │紅利10萬元 │D○○│18萬元 │市刑大警卷㈡第123至128頁 ││ │ │ │x10單位) │ │ │ │ │├──┼────┼───────┼─────────┼───────┼───┼──────┼─────────────┤│19 │c○○ │95年2月21日 │84萬元(2萬8000元 │紅利25萬元 │d○○│已部分領回現│市刑大警卷㈢第171 至176 頁││ │ │ │x30單位,除以自己 │ │ │金,部分領回│、原審卷㈡第241至242頁 ││ │ │ │名義外,另以賴薏棻│ │ │產品,已無損│ ││ │ │ │名義參加) │ │ │失 │ │├──┼────┼───────┼─────────┼───────┼───┼──────┼─────────────┤│20 │己○○ │95年2月22日 │2萬8000元 │紅利1萬元 │d○○│1萬8000元 │市刑大警卷㈢第143 至144 、││ │ │ │ │ │ │ │146至151頁 ││ │ │ │ │ │ │ │ │├──┼────┼───────┼─────────┼───────┼───┼──────┼─────────────┤│21 │丁○○ │95年2月22、23 │24萬元(2萬4000元 │紅利10萬元 │Y○○│14萬元 │市刑大警卷㈡第167至172頁 ││ │ │日 │x10單位,其中5單位│ │ │ │ ││ │ │ │係朱郭文珠之名義)│ │ │ │ │├──┼────┼───────┼─────────┼───────┼───┼──────┼─────────────┤│22 │I○○ │95年2月23日 │7萬2000元(2萬4000│紅利2萬4000元 │Y○○│4萬8000元 │市刑大警卷㈡第175至180頁 ││ │ │ │元x3單位) │ │丁○○│ │ │├──┼────┼───────┼─────────┼───────┼───┼──────┼─────────────┤│23 │潘廷輝 │95年2月27日 │12萬4000元(原為聯│紅利6萬元 │E○○│6萬4000元 │市刑大警卷㈣第71至76頁 ││ │ │ │合生技公司會員,以│ │ │ │ ││ │ │ │1萬元投資2萬4000元│ │ │ │ ││ │ │ │x10單位,另以2萬 │ │ │ │ ││ │ │ │4000元x1單位,以蘇│ │ │ │ ││ │ │ │美蘭名義投資) │ │ │ │ │├──┼────┼───────┼─────────┼───────┼───┼──────┼─────────────┤│24 │T○○ │95年2月28日 │55萬2000元(係投資│紅利19萬2000元│乙○○│36萬元(另外 │市刑大警卷㈢第31至32、34至││ │ │ │每單位2萬8000元) │ │ │領取2、3期限│38頁、原審卷㈡第268 反面至││ │ │ │ │ │ │紅利等額產品│第272頁反面 ││ │ │ │ │ │ │) │ │├──┼────┼───────┼─────────┼───────┼───┼──────┼─────────────┤│25 │甲○○ │95年2月28日、3│288萬4000元(2萬 │紅利含組織獎金│自行前│216萬2000元 │市刑大警卷㈢第51至52、54至││ │ │月31日、5月3日│8000元x103單位,除│72萬2000元 │往 │(另有取回價│59頁、原審卷㈡第151 頁反面││ │ │、5月26日 │以自己名義外,另以│ │ │值3~5萬元之 │至第157頁反面 ││ │ │ │王麗卿、許駿霖、林│ │ │產品折抵) │ ││ │ │ │寶堂、林玉鈴、林廖│ │ │ │ ││ │ │ │幸子、蔡承翰、王秀│ │ │ │ ││ │ │ │梅名義參加) │ │ │ │ │├──┼────┼───────┼─────────┼───────┼───┼──────┼─────────────┤│26 │地○○ │95年2月間 │128萬8000元(2萬 │紅利27萬8000元│癸○○│已全數領回產│原審卷㈣第9 至16頁反面 ││ │ │ │8000元x45單位) │ │ │品抵償 │ ││ │ │ │ │ │ │ │ │├──┼────┼───────┼─────────┼───────┼───┼──────┼─────────────┤│27 │E○○ │95年2月間 │46萬4000元(原為聯│紅利18萬6000元│卓振裕│27萬8000元 │市刑大警卷㈣第66至69頁 ││ │ │ │合生技公司會員,以│ │ │ │ ││ │ │ │1萬元投資2萬4000元│ │ │ │ ││ │ │ │x20單位,另以2萬 │ │ │ │ ││ │ │ │4000元x11單位) │ │ │ │ │├──┼────┼───────┼─────────┼───────┼───┼──────┼─────────────┤│28 │P○○ │95年2月間 │2萬2000元 │紅利1萬元 │子○○│1萬2000元 │市刑大警卷㈡第43至47頁、原││ │ │ │ │ │ │ │審卷㈣第112 至114 頁反面 ││ │ │ │ │ │ │ │ │├──┼────┼───────┼─────────┼───────┼───┼──────┼─────────────┤│29 │Z○○ │95年2月間 │19萬6000元(2萬 │紅利5萬2000元 │癸○○│原損失14萬40│市刑大警卷㈢第115 頁、原審││ │ │ │8000元x7單位) │ │ │00元,已領回│卷㈣第29至32頁 ││ │ │ │ │ │ │價值約5萬元 │ ││ │ │ │ │ │ │之產品抵償 │ │├──┼────┼───────┼─────────┼───────┼───┼──────┼─────────────┤│30 │F○○ │95年2月間 │2萬8000元(1單位)│紅利8000元 │c○○│2萬元 │市刑大警卷㈢第169至170頁 │├──┼────┼───────┼─────────┼───────┼───┼──────┼─────────────┤│31 │G○○ │95年2月間 │9萬6000元 │紅利3萬2000元 │辰○○│5萬多元 │原審卷㈡第158 至163 頁 ││ │ │ │每單位2萬4000元除 │、推薦獎金1萬 │ │ │ ││ │ │ │以自己名義外,另以│多元 │ │ │ ││ │ │ │林家榮、寅○○、林│ │ │ │ ││ │ │ │宗儀名義投資 │ │ │ │ │├──┼────┼───────┼─────────┼───────┼───┼──────┼─────────────┤│32 │黃○○○│95年2月間 │3萬元(原為聯合生 │紅利1萬元 │卓振裕│2萬元 │市刑大警卷㈣第51至54頁 ││ │ │ │技公司會員,以1萬 │ │ │ │ ││ │ │ │元投資2萬4000元x3 │ │ │ │ ││ │ │ │單位) │ │ │ │ │├──┼────┼───────┼─────────┼───────┼───┼──────┼─────────────┤│33 │W○○ │95年2月間 │2萬4000元(1單位)│紅利8000元 │J○○│已於95年6月 │市刑大警卷㈢第134 至135 、││ │ │ │ │ │ │解約,取回全│136 至142 頁、原審卷㈢第14││ │ │ │ │ │ │部本金 │0 頁反面至第144頁 │├──┼────┼───────┼─────────┼───────┼───┼──────┼─────────────┤│34 │N○○ │95年2月間 │12萬元(2萬4000元 │2萬4000元 │Y○○│已解約,並取│市刑大警卷㈣第17至18、20至││ │ │ │x5單位) │ │ │回全部本金 │26頁、原審卷㈡第164至169頁│├──┼────┼───────┼─────────┼───────┼───┼──────┼─────────────┤│35 │乙○○ │95年2月間、7月│86萬8000元(2萬 │紅利7萬元 │R○○│79萬8000元 │市刑大警卷㈢第215 至216 頁││ │ │間 │8000元x31單位) │ │ │ │、市刑大警卷㈣第1至6頁 │├──┼────┼───────┼─────────┼───────┼───┼──────┼─────────────┤│36 │R○○ │95年2月間 │2萬8000元(1單位)│紅利1萬元 │a○○│已領回產品抵│市刑大警卷㈣第7 至8 、10至││ │ │ │ │ │ │償 │16頁、原審卷㈡第250至256頁│├──┼────┼───────┼─────────┼───────┼───┼──────┼─────────────┤│37 │張鳳玲 │95年2、3月間 │2萬8000元(1單位)│紅利1萬元 │R○○│1萬8000元 │市刑大警卷㈢第206 至207 、││ │ │ │ │ │ │ │209至214頁 │├──┼────┼───────┼─────────┼───────┼───┼──────┼─────────────┤│38 │辛○○ │95年3月4日 │12萬9000元(原為聯│不詳 │宇○○│不詳 │刑事警察局搜索票聲請書卷㈠││ │ │ │合生技公司會員,以│ │卓振裕│ │第46至49 頁 ││ │ │ │1萬元投資2萬4000元│ │ │ │ ││ │ │ │x10單位,外加收手 │ │ │ │ ││ │ │ │續費5%,2萬4000元 │ │ │ │ ││ │ │ │x1單位) │ │ │ │ │├──┼────┼───────┼─────────┼───────┼───┼──────┼─────────────┤│39 │林佳慧 │95年3月13日 │2萬8000元 │紅利6000元 │陳偉良│2萬2000元 │市刑大警卷㈡第130至135頁 │├──┼────┼───────┼─────────┼───────┼───┼──────┼─────────────┤│40 │申○○ │95年3月27日、 │316萬4000元(2萬 │紅利67萬2000元│自行前│249萬2000元 │市刑大警卷㈢第5 至6 頁、原││ │ │29日、31日、4 │8000元x113單位,除│ │往 │ │審卷㈡第262 至268 頁 ││ │ │月3日、5月3日 │以自己名義外,另以│ │ │ │ ││ │ │、30日、6月3日│張金發、張岱甄、陳│ │ │ │ ││ │ │、6月30日、7月│杏元、紀菀沂、紀智│ │ │ │ ││ │ │1日 │兼、簡安苹、張碧霞│ │ │ │ ││ │ │ │、鄧明安名義參加)│ │ │ │ │├──┼────┼───────┼─────────┼───────┼───┼──────┼─────────────┤│41 │酉○○ │95年3月29日、5│42萬元(2萬8000元 │紅利3萬4000元 │自行前│35萬8000元 │市刑大警卷㈢第87至88、90至││ │ │月3日 │x15單位,除以自己 │ │往 │(投資金額中│96頁、原審卷㈡第139 頁反面││ │ │ │名義外,另以黃秀菊│ │ │其中1單位是 │至第147頁反面 ││ │ │ │名義參加) │ │ │領用產品,嗣│ ││ │ │ │ │ │ │後另有領回約│ ││ │ │ │ │ │ │20萬元之產品│ ││ │ │ │ │ │ │) │ │├──┼────┼───────┼─────────┼───────┼───┼──────┼─────────────┤│42 │戊○○ │95年3月間 │1萬元(原為聯合生 │紅利4000元 │子○○│6000元 │市刑大警卷㈢第78頁、原審卷││ │ │ │技公司會員,以1萬 │ │ │ │㈡第273 至277 頁 ││ │ │ │元投資2萬4000元) │ │ │ │ │├──┼────┼───────┼─────────┼───────┼───┼──────┼─────────────┤│43 │B○○ │95年3月間 │33萬6000元(2萬 │紅利9萬6000元 │癸○○│不詳 │95年度他字第3588號卷第4 、││ │ │ │8000元x12單位,除 │介紹費每人6000│ │ │5 頁、原審卷㈢第130 頁反面││ │ │ │以自己名義外,另以│元獎勵金,共7 │ │ │至第135 頁 ││ │ │ │陳曉意、謝沛芳名義│萬8000元 │ │ │ ││ │ │ │投資) │ │ │ │ │├──┼────┼───────┼─────────┼───────┼───┼──────┼─────────────┤│44 │Q○○ │95年3月間 │14萬元(2萬8000元 │紅利1萬8000元 │張蘇金│12萬2000元 │市刑大警卷㈡第66至70頁 ││ │ │ │x5單位) │ │秀 │ │ │├──┼────┼───────┼─────────┼───────┼───┼──────┼─────────────┤│45 │X○○ │95年3月間 │5萬6000元(2萬8000│紅利1萬6000元 │陳偉良│4萬元 │市刑大警卷㈢第183 、184頁 ││ │ │ │元x2單位) │ │ │ │、原審卷㈡第148 至151 頁 ││ │ │ │ │ │ │ │ │├──┼────┼───────┼─────────┼───────┼───┼──────┼─────────────┤│46 │未○○ │95年3月間 │2萬8000元(1單位,│紅利8000或1萬 │不詳 │1萬8000元或2│市刑大警卷㈣第27至28、30至││ │ │ │係其父晏岳投資) │元 │ │萬元 │34頁 │├──┼────┼───────┼─────────┼───────┼───┼──────┼─────────────┤│47 │丑○○ │95年3月間 │6萬元(原為聯合生 │紅利3萬元 │Y○○│3萬元 │市刑大警卷㈣第35至36、38至││ │ │ │技公司會員,以1萬 │ │ │ │44頁 ││ │ │ │2000元投資2萬4000 │ │ │ │ ││ │ │ │元x5單位,以李麗鈴│ │ │ │ ││ │ │ │名義投資) │ │ │ │ │├──┼────┼───────┼─────────┼───────┼───┼──────┼─────────────┤│48 │J○○ │95年3月間 │12萬元(2萬4000元 │不詳 │Y○○│已於95年5月 │市刑大警卷㈢第99頁、原審卷││ │ │ │x5單位) │ │ │間解約,已拿│㈢第136 至140 頁 ││ │ │ │ │ │ │回本金 │ │├──┼────┼───────┼─────────┼───────┼───┼──────┼─────────────┤│49 │U○○ │95年3月間 │106萬3000元(原為 │紅利60萬元 │陳素玲│已全數領回產│原審卷㈣第32頁反面至第36頁││ │ │ │聯合生技公司會員,│ │ │品 │ ││ │ │ │以1萬元投資2萬4000│ │ │ │ ││ │ │ │元x99單位,外加收 │ │ │ │ ││ │ │ │手續費5%,2萬4000 │ │ │ │ ││ │ │ │元x1單位) │ │ │ │ │├──┼────┼───────┼─────────┼───────┼───┼──────┼─────────────┤│50 │K○○ │95年3月間 │103萬6000元(2萬 │紅利3萬5000元 │D○○│100萬1000元 │市刑大警卷㈡第139至144頁 ││ │ │ │8000元x37單位) │ │ │ │ │├──┼────┼───────┼─────────┼───────┼───┼──────┼─────────────┤│51 │巳○○ │95年4月1日 │5萬元(以1萬元投資│紅利4000元 │張蘇金│4萬6000元 │市刑大警卷㈡第108至113頁 ││ │ │ │2萬4000元x5單位) │ │秀 │ │ │├──┼────┼───────┼─────────┼───────┼───┼──────┼─────────────┤│52 │b○○ │95年4月間 │28萬元(2萬8000元 │紅利6萬元 │a○○│22萬元 │市刑大警卷㈡第198至203頁 ││ │ │ │x10單位) │ │ │ │ │├──┼────┼───────┼─────────┼───────┼───┼──────┼─────────────┤│53 │陳幸煊 │95年4月間 │2萬8000元(1單位)│紅利8000元 │d○○│2萬元 │市刑大警卷㈢第154 至155 、││ │ │ │ │ │ │ │157 至162 頁 │├──┼────┼───────┼─────────┼───────┼───┼──────┼─────────────┤│54 │賴益輝 │95年4月間、5月│134萬4000元(2萬 │紅利37萬2000元│R○○│97萬2000元 │原審卷㈣第24頁反面至第28頁││ │ │間 │8000元x48單位) │ │ │ │ │├──┼────┼───────┼─────────┼───────┼───┼──────┼─────────────┤│55 │O○○○│95年6月間 │2萬4000元 │紅利6000元 │丁○○│1萬8000元 │市刑大警卷㈢第107 至108 、││ │ │ │ │ │ │(於95年8月 │110 至114 頁 ││ │ │ │ │ │ │30日以產品清│ ││ │ │ │ │ │ │償) │ │├──┼────┼───────┼─────────┼───────┼───┼──────┼─────────────┤│56 │V○○ │95年6月間 │2萬8000元 │無 │R○○│2萬8000元 │市刑大警卷㈡第7至12 頁 │├──┼────┼───────┼─────────┼───────┼───┼──────┼─────────────┤│57 │卯○○ │95年7月間 │14萬(2萬8000元x5 │紅利1萬元 │乙○○│13萬元 │市刑大警卷㈢第196 至197 、││ │ │ │單位) │ │ │ │199 至205 頁 │├──┼────┴───────┴─────────┴───────┴───┴──────┴─────────────┤│總計│ 56人,吸金金額:23,762,000元 │└──┴───────────────────────────────────────────────────────┘附表二┌──┬───────────────┬──┬───┬────────────────┐│編號│品名 │數量│提出人│查扣地點(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處)││ │ │ │保管人│ │├──┼───────────────┼──┼───┼────────────────┤│1 │雅臣藥業集團行文卓振裕書面資料│3張 │卓振裕│臺中市○○區○○○○巷00號4樓(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 │ │ │ │第155頁) │├──┼───────────────┼──┼───┼────────────────┤│2 │筆記本 │1本 │卓振裕│同上 │├──┼───────────────┼──┼───┼────────────────┤│3 │相片簿 │11本│卓振裕│同上 │├──┼───────────────┼──┼───┼────────────────┤│4 │尼克美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1張 │卓振裕│臺中市○○區○○○○巷00號4樓( ││ │預查名稱申請表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 │ │ │ │第156頁) │├──┼───────────────┼──┼───┼────────────────┤│5 │人本科學集團簡介表、公告表、業│3張 │卓振裕│同上 ││ │務獎金制度表 │ │ │ │├──┼───────────────┼──┼───┼────────────────┤│6 │VIP專案試算表 │2張 │卓振裕│同上 │├──┼───────────────┼──┼───┼────────────────┤│7 │人本科學集團業務獎金手稿 │1張 │卓振裕│同上 │├──┼───────────────┼──┼───┼────────────────┤│8 │尼克美公司支出預算表 │1張 │卓振裕│同上 │├──┼───────────────┼──┼───┼────────────────┤│9 │2006年6月6日臺北分公司會議提案│1張 │卓振裕│同上 ││ │表 │ │ │ │├──┼───────────────┼──┼───┼────────────────┤│10 │尼克美生醫活期存摺影本(第一銀│1張 │卓振裕│同上 ││ │行) │ │ │ │├──┼───────────────┼──┼───┼────────────────┤│11 │委託書 │2張 │卓振裕│同上 │├──┼───────────────┼──┼───┼────────────────┤│12 │尼克美生醫公司合作金庫存摺、土│9本 │卓振裕│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 │地銀行存摺、臺灣企銀行存摺、人│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 ││ │本科學公司華南銀行存摺、雅臣生│ │ │查卷第136頁) ││ │醫公司第一銀行存摺、合作金庫存│ │ │ ││ │摺 │ │ │ │├──┼───────────────┼──┼───┼────────────────┤│13 │公司大小章 │13顆│卓振裕│同上 │├──┼───────────────┼──┼───┼────────────────┤│14 │雅臣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 │1袋 │卓振裕│同上 │├──┼───────────────┼──┼───┼────────────────┤│15 │尼克美營運計劃書 │1本 │卓振裕│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 │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 ││ │ │ │ │查卷第137頁,即同卷第131頁該箱資││ │ │ │ │料) │├──┼───────────────┼──┼───┼────────────────┤│16 │尼克美集團主要經營團隊(手稿)│1疊 │卓振裕│同上 │├──┼───────────────┼──┼───┼────────────────┤│17 │業績及會員資料 │1冊 │卓振裕│同上 │├──┼───────────────┼──┼───┼────────────────┤│18 │會議紀錄 │1冊 │卓振裕│同上 │├──┼───────────────┼──┼───┼────────────────┤│19 │尼克美集團簡介 │1冊 │卓振裕│同上 │├──┼───────────────┼──┼───┼────────────────┤│20 │人本集團組織架構圖 │5紙 │卓振裕│同上 │├──┼───────────────┼──┼───┼────────────────┤│21 │月報表 │1冊 │卓振裕│同上 │├──┼───────────────┼──┼───┼────────────────┤│22 │人本科學集團貨品控管表-文心路 │1疊 │卓振裕│同上 ││ │倉庫 │ │ │ │├──┼───────────────┼──┼───┼────────────────┤│23 │特別股東申請書空白表 │1疊 │卓振裕│同上 │├──┼───────────────┼──┼───┼────────────────┤│24 │新聞眼中的尼克美(書) │1本 │卓振裕│同上 │├──┼───────────────┼──┼───┼────────────────┤│25 │雅臣生醫股份有限公司營運計劃簡│1本 │卓振裕│同上 ││ │報書 │ │ │ │├──┼───────────────┼──┼───┼────────────────┤│26 │雅臣生醫股份有限公司營運計劃書│1本 │卓振裕│同上 │├──┼───────────────┼──┼───┼────────────────┤│27 │尼克美集團合約書(空白) │1疊 │卓振裕│同上 │├──┼───────────────┼──┼───┼────────────────┤│28 │人本科學集團任職員工職等表 │1張 │卓振裕│同上 │├──┼───────────────┼──┼───┼────────────────┤│29 │銷售紅利回饋說明單 │1疊 │卓振裕│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 │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 ││ │ │ │ │查卷第138頁) │├──┼───────────────┼──┼───┼────────────────┤│30 │人本科學集團簡介 │1本 │卓振裕│同上 │├──┼───────────────┼──┼───┼────────────────┤│31 │營運企劃書 │1冊 │卓振裕│同上 │├──┼───────────────┼──┼───┼────────────────┤│32 │1-4月份日報表 │1袋 │卓振裕│同上 │├──┼───────────────┼──┼───┼────────────────┤│33 │尼克美集團背景(手稿) │4張 │卓振裕│同上 │├──┼───────────────┼──┼───┼────────────────┤│34 │人本科學特別股1-5月份回饋金明 │1疊 │卓振裕│同上 ││ │細表 │ │ │ │├──┼───────────────┼──┼───┼────────────────┤│35 │人本科學1-3月份回饋金明細表 │1疊 │卓振裕│同上 │├──┼───────────────┼──┼───┼────────────────┤│36 │人本科學28000專案4月份加入明細│1張 │卓振裕│同上 ││ │表 │ │ │ │├──┼───────────────┼──┼───┼────────────────┤│37 │人本科學產業經營決策委員會(卓│1紙 │卓振裕│同上 ││ │振裕聘書) │ │ │ │├──┼───────────────┼──┼───┼────────────────┤│38 │會計帳冊 │1箱 │午○○│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 │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 ││ │ │ │ │查卷第132頁) │├──┼───────────────┼──┼───┼────────────────┤│39 │會員及會計資料 │1箱 │午○○│同上 │├──┼───────────────┼──┼───┼────────────────┤│40 │文書資料 │1箱 │午○○│同上 │├──┼───────────────┼──┼───┼────────────────┤│41 │電腦設備(含主機、螢幕、鍵盤、│1套 │午○○│同上 ││ │滑鼠) │ │ │ │├──┼───────────────┼──┼───┼────────────────┤│42 │人本科學集團營利事業登記及公司│1冊 │辰○○│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 │資料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 ││ │ │ │ │查卷第134頁) │├──┼───────────────┼──┼───┼────────────────┤│43 │人本科學集團業務制度表 │1冊 │辰○○│同上 │├──┼───────────────┼──┼───┼────────────────┤│44 │人本科學集團公司月份行事曆 │1冊 │辰○○│同上 │├──┼───────────────┼──┼───┼────────────────┤│45 │人本科學集團公司財產目錄 │1冊 │辰○○│同上 │├──┼───────────────┼──┼───┼────────────────┤│46 │人本科學集團公司人事離職資料 │1冊 │辰○○│同上 │├──┼───────────────┼──┼───┼────────────────┤│47 │人本科學集團公司人事在職資料 │1冊 │辰○○│同上 │├──┼───────────────┼──┼───┼────────────────┤│48 │人本科學集團公司會議紀錄 │1冊 │辰○○│同上 │├──┼───────────────┼──┼───┼────────────────┤│49 │人本科學集團公司公告資料 │1冊 │辰○○│同上 │├──┼───────────────┼──┼───┼────────────────┤│50 │人本科學集團公司宣傳資料 │1冊 │辰○○│同上 │├──┼───────────────┼──┼───┼────────────────┤│51 │人本科學集團公司制度及宣傳制度│1冊 │辰○○│同上 │├──┼───────────────┼──┼───┼────────────────┤│52 │人本科學集團名片範圍及股東入會│1冊 │辰○○│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 │資料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 ││ │ │ │ │查卷第134頁) │├──┼───────────────┼──┼───┼────────────────┤│53 │牙膏 │1條 │癸○○│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3││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 │ │ │ │卷第144頁) │├──┼───────────────┼──┼───┼────────────────┤│54 │綠露 │1瓶 │癸○○│同上 │├──┼───────────────┼──┼───┼────────────────┤│55 │洗手乳 │1瓶 │癸○○│同上 │├──┼───────────────┼──┼───┼────────────────┤│56 │第一劑口腔噴劑 │1瓶 │癸○○│同上 │├──┼───────────────┼──┼───┼────────────────┤│57 │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滑鼠) │1組 │戌○○│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 │ │ │ │第149頁) │├──┼───────────────┼──┼───┼────────────────┤│58 │送貨單 │1本 │戌○○│同上 │├──┼───────────────┼──┼───┼────────────────┤│59 │申請書 │1本 │戌○○│同上 │├──┼───────────────┼──┼───┼────────────────┤│60 │公司變更登記表 │4頁 │戌○○│同上 │├──┼───────────────┼──┼───┼────────────────┤│61 │公司手冊(簡介、產品介紹) │1本 │戌○○│同上 │├──┼───────────────┼──┼───┼────────────────┤│62 │相關證書、授權書(彩色影印本)│7張 │戌○○│同上 │├──┼───────────────┼──┼───┼────────────────┤│63 │桌上型電腦主機 │2臺 │戌○○│同上 │├──┼───────────────┼──┼───┼────────────────┤│64 │尼克美生醫公司合約書 │3本 │戌○○│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 │ │ │ │第150頁) │├──┼───────────────┼──┼───┼────────────────┤│65 │1、2、3月份日報表 │1袋 │戌○○│同上 │├──┼───────────────┼──┼───┼────────────────┤│66 │4、5、6月份日報表 │1袋 │戌○○│同上 │├──┼───────────────┼──┼───┼────────────────┤│67 │委託合約書 │1袋 │戌○○│同上 │├──┼───────────────┼──┼───┼────────────────┤│68 │日報表、發票第二聯 │1袋 │戌○○│同上 │├──┼───────────────┼──┼───┼────────────────┤│69 │產品光碟 │7片 │戌○○│同上 │├──┼───────────────┼──┼───┼────────────────┤│70 │雅臣生醫營運計畫書 │1本 │戌○○│同上 │├──┼───────────────┼──┼───┼────────────────┤│71 │營利事業登記證彩色影本 │2頁 │戌○○│同上 │├──┼───────────────┼──┼───┼────────────────┤│72 │電腦主機內容列印資料 │1袋 │戌○○│同上 │├──┼───────────────┼──┼───┼────────────────┤│73 │信用卡刷卡資料(空白) │1袋 │戌○○│同上 │├──┼───────────────┼──┼───┼────────────────┤│74 │公司內部報表 │2袋 │戌○○│同上 │├──┼───────────────┼──┼───┼────────────────┤│75 │授權同意書、會員基本資料表 │1袋 │戌○○│同上 │├──┼───────────────┼──┼───┼────────────────┤│76 │公司章、收件章、三分章 │3個 │戌○○│同上 │├──┼───────────────┼──┼───┼────────────────┤│77 │海報 │1張 │戌○○│同上 │├──┼───────────────┼──┼───┼────────────────┤│78 │海報文宣 │1疊 │陳綉華│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 │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 ││ │ │ │ │查卷第127頁) │├──┼───────────────┼──┼───┼────────────────┤│79 │人本營利登記證影本 │1張 │午○○│同上 │├──┼───────────────┼──┼───┼────────────────┤│80 │雅臣生醫公司營利登記證影本 │1張 │午○○│同上 │├──┼───────────────┼──┼───┼────────────────┤│81 │尼克美生醫公司合約書影本 │1箱 │陳綉華│同上 │├──┼───────────────┼──┼───┼────────────────┤│82 │櫃檯電腦 │1組 │S○○│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 │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 ││ │ │ │ │查卷第128頁) │├──┼───────────────┼──┼───┼────────────────┤│83 │櫃臺電腦資料光碟片 │1片 │S○○│同上 │├──┼───────────────┼──┼───┼────────────────┤│84 │雷射印表機 │1部 │宙○○│同上 │├──┼───────────────┼──┼───┼────────────────┤│85 │行政電腦資料光碟片 │3片 │宙○○│同上 │├──┼───────────────┼──┼───┼────────────────┤│86 │行政二電腦資料光碟片 │1片 │陳綉華│同上 │├──┼───────────────┼──┼───┼────────────────┤│87 │資管電腦主機 │1組 │鄭元維│同上 │├──┼───────────────┼──┼───┼────────────────┤│88 │資管電腦資料光碟片 │1片 │鄭元維│同上 │├──┼───────────────┼──┼───┼────────────────┤│89 │刷卡機 │1部 │宙○○│同上 │├──┼───────────────┼──┼───┼────────────────┤│90 │美工電腦資料光碟片 │5片 │林恩湘│同上 │├──┼───────────────┼──┼───┼────────────────┤│91 │公司表單文書 │1本 │林恩湘│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 │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 ││ │ │ │ │查卷第129頁) │├──┼───────────────┼──┼───┼────────────────┤│92 │公司文宣 │1疊 │林恩湘│同上 │├──┼───────────────┼──┼───┼────────────────┤│93 │尼克美集團合約書稿 │1張 │林恩湘│同上 │├──┼───────────────┼──┼───┼────────────────┤│94 │公司成員名片美工稿 │1張 │林恩湘│同上 │├──┼───────────────┼──┼───┼────────────────┤│95 │95年夏季獎勵活動文宣 │1張 │林恩湘│同上 │├──┼───────────────┼──┼───┼────────────────┤│96 │防禽流感洗手液 │3箱 │陳綉華│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 │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 ││ │ │ │ │查卷第130頁) │├──┼───────────────┼──┼───┼────────────────┤│97 │抗菌牙膏 │2箱 │陳綉華│同上 │├──┼───────────────┼──┼───┼────────────────┤│98 │防菌空氣噴液 │3箱 │陳綉華│同上 │├──┼───────────────┼──┼───┼────────────────┤│99 │防禽流感口腔噴劑 │3箱 │陳綉華│同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違反第23條規定者,處行為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