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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金上訴字第 2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上訴字第2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敬堯選任辯護人 楊永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農業金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金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0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敬堯前於民國97年6月22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8年4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黃敬堯仍不知悔改,於98年8月間受僱於址設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彰化縣芬園鄉農會」(下稱芬園農會),並自同年11月間調任為芬園農會信用部之放款主辦,為農會信用部之職員,辦理農會貸款、放款等業務,係受農會全體會員委託,為農會處理事務之人。黃敬堯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違背其職務,及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變更紀錄而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芬園農會辦公室內,以執行放款業務為由,向不知情之楊淑宜或許曉菁借得主管卡,在未得附表一所示貸款戶之同意及主管之許可下,先將貸款戶未動支之附表一所示金額撥入其等在芬園農會之帳戶,並以錯帳更正方式將上開金額轉回芬園農會後,再重新貸放將上開金額撥入自己在芬園農會所申請設立之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因芬園農會電腦系統未禁止款項撥入非借用名義人所申設之帳戶,黃敬堯遂利用此漏洞上下其手),以此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芬園農會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取得、變更紀錄,而使自己取得芬園農會信用部之財產,並違背其應依正確流程辦理貸款、放款之職務,致生損害於芬園農會信用部之財產。嗣於101年9月24日(起訴書載為100年9月間某日),因貸款戶李素月向芬園農會信用部之放款主管楊淑宜表示要借款,經農會人員發現李素月帳戶有異常紀錄而進行內部調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規定及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公務員、從事業務之人記錄時,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通常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業務文書均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卷附之卷內書證資料,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皆不爭執,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證據(含書面),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原審(見原審卷第19頁背面、90至97頁背面)及本院(本院卷第30-3

1、44頁)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芬園農會信用部主任林貴秋、被告之主管許曉菁及楊淑宜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18至19、37至38頁、原審卷第81至88頁),並有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原審卷第39至52頁)、本案相關貸款戶之芬園農會授信申請書、授信批覆書及借據(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卷第38至89頁)、彰化縣芬園鄉農會轉帳支出傳票(同上調查站卷第90頁)、芬園農會製作之有關黃敬堯挪用芬園鄉農會公款之貸款件數及金額表(偵卷第46、47頁)、舞弊個案分析表(偵卷第48至55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為農會信用部之職員,辦理農會貸款、放款等業務,係受農會全體會員委託,而為農會處理事務之人,所為貸、放之業務,屬於被告職務上之行為,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上開方式而使自己取得芬園農會信用部之財產,自屬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芬園農會信用部之財產。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本案成立之罪名及罪數(含加重事由)

(一)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言。所謂「違背其任務」,除指受任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係刑法背信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理,自應論以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之罪。

(二)核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犯行,均係犯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及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變更紀錄取財罪。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8-1、18-2所示之犯行,先後雖有2次將貸款戶陳永忠尚未動支之金額放款至自身帳戶之行為(原審卷第45頁),然該2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犯行,均係以一錯帳更正後重新放款行為,同時觸犯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及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變更紀錄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斷。

(三)公訴意旨及辯護人(含被告)上訴意旨,均認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犯行,應全部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辯護人上訴更主張應以集合犯論以一罪云云。惟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時,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將在刑法上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故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有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犯行,原則上均應一罪一罰。至於所謂接續犯,雖在刑法之評價上僅認為成立一罪,然必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接續犯或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施,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31號判決意旨、97年度臺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所為歷次犯行,時間橫跨1年又1個月之久,且如附表一所示之每次犯行,均具獨立性,在時間上又明顯可分,並無上述接續犯之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之情形,且立法者亦無於本件背信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犯罪之情形,自非屬接續犯或集合犯,顯係基於不同犯意為之,是被告所犯上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上訴主張本案為接續或集合犯云云,並不足採。

(四)被告曾受如前揭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先後從事過鐵工廠、保險業及補習班等工作,嗣進入農會上班,本應過著循規蹈矩的正常生活。惟被告因上酒店玩樂認識女友,浪擲金錢導致缺錢花用,竟鋌而走險為本件各該犯行,不法獲利總計高達新臺幣(下同)3038萬元之譜,其後更進一步出資經營地下錢莊,紙醉金迷、價值偏差莫此為甚,實應嚴懲。又芬園農會曾因超高逾放比遭財政部接管多年,至98年間始獲准恢復信用部,被告自98年11月間調任為信用部之放款主辦,不僅未能體察信用部創業維艱,反而吃裡扒外,造成芬園農會莫大損失,犯罪後亦未積極賠償其造成之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念被告於法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並兼衡其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環球技術學院財政稅務系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各刑,並說明: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不法獲利總計達30,380,000元,扣除被告從自己帳戶轉帳給各貸款戶的3,700,804元(分別為101年7月25日轉給陳守程1,300,694元、101年9月12日轉給洪嘉遠2,000,000元、101年9月24日轉給李素月400,110元,合計造成芬園農會26,679,196元之實際損失,加計利息後實際損失更高達26,718,710元。再扣除被告存摺中所餘491,039元、賣車所得60餘萬元、同事欠被告的20餘萬元、被告有提出證明已償還之20萬元,被告尚積欠芬園農會2500多萬元等情,就被告各次犯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當。

(二)被告上訴主張本案為接續或集合犯,並無足採,已詳述如上,其另以於本院審理時已再還16萬元予芬園農會,並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上訴理由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上開量刑,已以被告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即合於法定刑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至於其雖於本院另外再還16萬元予芬園農會,故可因此而減少民事賠償數額,惟該等數額與被告所圖取之利益相距甚遠,尚不足達減輕其刑之程度,是被告此部分之舉動,亦不足以變更本院維持原審判決之決定,附此敘明。

五、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部分經原審、本院比對芬園農會製作之有關黃敬堯挪用芬園鄉農會公款之貸款件數及金額表(偵卷第46、47頁)及各該貸款戶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原審卷第31至34頁),發現被告除為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各犯行外,尚有以相同手法為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行為。惟此部分行為與本院前已認定之各該犯行之不同處,在被告並非將貸款戶可貸額度款項撥入自己的帳戶,而係於被冒用額度之貸款戶(例如附表一編號18之陳永忠)欲動支其剩餘可貸額度時,以前揭相同手法將其他貸款戶(例如附表二編號6之張盧純玉)之可貸額度款項撥入上開被冒用額度貸款戶(例如附表一編號18之陳永忠)之帳戶內,以避免其犯行東窗事發。被告此種「挖東牆補西牆」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芬園農會對帳目管理之正確性,惟因資金仍在芬園農會管理下,尚未被領出,芬園農會發現後已反向沖銷而恢復原狀,並未造成芬園農會實際財產損失,故未經公訴人起訴為本案犯罪事實,從而亦非本院之審理範圍。然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行為,尚可能涉犯刑法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業務登載不實罪,或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原審因而認依職權告發,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本院核對後尚無違誤,爰移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寧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法 官 吳 進 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 瑞 芳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附表一:

┌──┬────┬────┬─────┬────┬──────────┐│編號│放款日期│ 貸款戶 │ 放款金額 │款項流向│ 主文 ││ │(民國)│ │(新臺幣)│ │ │├──┼────┼────┼─────┼────┼──────────┤│ 1 │100年8月│ 李有利 │ 20萬元 │ 被告 │黃敬堯犯農業金融法第││ │22日 │ │ │ │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 │ │ │ │ │背信罪,累犯,處有期││ │ │ │ │ │徒刑參年參月。 │├──┼────┼────┼─────┼────┼──────────┤│ 2 │100年8月│魏陳金宇│ 9萬元 │ 被告 │黃敬堯犯農業金融法第││ │30日 │ │ │ │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 │ │ │ │ │背信罪,累犯,處有期││ │ │ │ │ │徒刑參年貳月。 │├──┼────┼────┼─────┼────┼──────────┤│ 3 │100年9月│ 李有利 │ 30萬元 │ 被告 │黃敬堯犯農業金融法第││ │2日 │ │ │ │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 │ │ │ │ │背信罪,累犯,處有期││ │ │ │ │ │徒刑參年肆月。 │├──┼────┼────┼─────┼────┼──────────┤│ 4 │100年9月│吳桂蘭 │ 50萬元 │ 被告 │黃敬堯犯農業金融法第││ │9日 │(原審誤 │ │ │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 │ │載為林青│ │ │背信罪,累犯,處有期││ │ │松) │ │ │徒刑參年陸月。 │├──┼────┼────┼─────┼────┼──────────┤│ 5 │100年10 │ 洪惠堯 │ 100萬元 │ 被告 │黃敬堯犯農業金融法第││ │月7日 │ │ │ │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 │ │ │ │ │背信罪,累犯,處有期││ │ │ │ │ │徒刑參年捌月。 │├──┼────┼────┼─────┼────┼──────────┤│ 6 │100年10 │ 洪惠堯 │ 30萬元 │ 被告 │黃敬堯犯農業金融法第││ │月17日 │ │ │ │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 │ │ │ │ │背信罪,累犯,處有期││ │ │ │ │ │徒刑參年肆月。 │├──┼────┼────┼─────┼────┼──────────┤│ 7 │100年10 │ 李輝隆 │ 50萬元 │ 被告 │黃敬堯犯農業金融法第││ │月21日 │ │ │ │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 │ │ │ │ │背信罪,累犯,處有期││ │ │ │ │ │徒刑參年陸月。 │├──┼────┼────┼─────┼────┼──────────┤│ 8 │100年10 │ 洪惠堯 │ 60萬元 │ 被告 │黃敬堯犯農業金融法第││ │月28日 │ │ │ │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 │ │ │ │ │背信罪,累犯,處有期││ │ │ │ │ │徒刑參年柒月。 │├──┼────┼────┼─────┼────┼──────────┤│ 9 │100年11 │ 李輝隆 │ 50萬元 │ 被告 │黃敬堯犯農業金融法第││ │月21日 │ │ │ │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 │ │ │ │ │背信罪,累犯,處有期││ │ │ │ │ │徒刑參年陸月。 │├──┼────┼────┼─────┼────┼──────────┤│ 10 │100年11 │ 邱碧卿 │ 9萬元 │ 被告 │黃敬堯犯農業金融法第││ │月21日 │ │ │ │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 │ │ │ │ │背信罪,累犯,處有期││ │ │ │ │ │徒刑參年貳月。 │├──┼────┼────┼─────┼────┼──────────┤│ 11 │100年11 │ 陳明欽 │ 50萬元 │ 被告 │黃敬堯犯農業金融法第││ │月25日 │ │ │ │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 │ │ │ │ │背信罪,累犯,處有期││ │ │ │ │ │徒刑參年陸月。 │├──┼────┼────┼─────┼────┼──────────┤│ 12 │100年12 │ 李輝隆 │ 60萬元 │ 被告 │黃敬堯犯農業金融法第││ │月7日 │ │ │ │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 │ │ │ │ │背信罪,累犯,處有期││ │ │ │ │ │徒刑參年柒月。 │├──┼────┼────┼─────┼────┼──────────┤│ 13 │100年12 │ 李鳳珠 │ 50萬元 │ 被告 │黃敬堯犯農業金融法第││ │月26日 │ │ │ │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 │ │ │ │ │背信罪,累犯,處有期││ │ │ │ │ │徒刑參年陸月。 │├──┼────┼────┼─────┼────┼──────────┤│ 14 │101年1月│ 吳國榮 │ 20萬元 │ 被告 │黃敬堯犯農業金融法第││ │9日 │ │ │ │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 │ │ │ │ │背信罪,累犯,處有期││ │ │ │ │ │徒刑參年參月。 │├──┼────┼────┼─────┼────┼──────────┤│ 15 │101年2月│ 洪志文 │ 30萬元 │ 被告 │黃敬堯犯農業金融法第││ │17日 │ │ │ │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 │ │ │ │ │背信罪,累犯,處有期││ │ │ │ │ │徒刑參年肆月。 │├──┼────┼────┼─────┼────┼──────────┤│ 16 │101年3月│ 吳淑雲 │ 50萬元 │ 被告 │黃敬堯犯農業金融法第││ │14日 │ │ │ │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 │ │ │ │ │背信罪,累犯,處有期││ │ │ │ │ │徒刑參年陸月。 │├──┼────┼────┼─────┼────┼──────────┤│ 17 │101年3月│ 陳守程 │ 30萬元 │ 被告 │黃敬堯犯農業金融法第││ │16日 │ │ │ │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 │ │ │ │ │背信罪,累犯,處有期││ │ │ │ │ │徒刑參年肆月。 │├──┼────┼────┼─────┼────┼──────────┤│18-1│101年3月│ 陳永忠 │ 100萬元 │ 被告 │黃敬堯犯農業金融法第││ │28日 │ │ │ │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累犯,處有期││18-2│101年3月│ 陳永忠 │ 150萬元 │ 被告 │徒刑參年拾壹月。 ││ │28日 │ │ │ │ │├──┼────┼────┼─────┼────┼──────────┤│ 19 │101年4月│ 蘇木樹 │ 150萬元 │ 被告 │黃敬堯犯農業金融法第││ │11日 │(起訴書 │ │ │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 │ │誤載為蘇│ │ │背信罪,累犯,處有期││ │ │樹木) │ │ │徒刑參年玖月。 │├──┼────┼────┼─────┼────┼──────────┤│ 20 │101年4月│ 林昶菁 │ 150萬元 │ 被告 │黃敬堯犯農業金融法第││ │16日 │ │ │ │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 │ │ │ │ │背信罪,累犯,處有期││ │ │ │ │ │徒刑參年玖月。 │├──┼────┼────┼─────┼────┼──────────┤│ 21 │101年4月│ 張任戊 │ 200萬元 │ 被告 │黃敬堯犯農業金融法第││ │26日 │ │ │ │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 │ │ │ │ │背信罪,累犯,處有期││ │ │ │ │ │徒刑參年拾月。 │├──┼────┼────┼─────┼────┼──────────┤│ 22 │101年5月│ 黃鎮成 │ 200萬元 │ 被告 │黃敬堯犯農業金融法第││ │17日 │ │ │ │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 │ │ │ │ │背信罪,累犯,處有期││ │ │ │ │ │徒刑參年拾月。 │├──┼────┼────┼─────┼────┼──────────┤│ 23 │101年6月│ 張惠玲 │ 250萬元 │ 被告 │黃敬堯犯農業金融法第││ │15日 │ │ │ │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 │ │ │ │ │背信罪,累犯,處有期││ │ │ │ │ │徒刑參年拾壹月。 │├──┼────┼────┼─────┼────┼──────────┤│ 24 │101年7月│葉楊美珠│ 250萬元 │ 被告 │黃敬堯犯農業金融法第││ │6日 │ │ │ │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 │ │ │ │ │背信罪,累犯,處有期││ │ │ │ │ │徒刑參年拾壹月。 │├──┼────┼────┼─────┼────┼──────────┤│ 25 │101年7月│ 葉崇政 │ 250萬元 │ 被告 │黃敬堯犯農業金融法第││ │25日 │ │ │ │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 │(起訴書 │ │ │ │背信罪,累犯,處有期││ │誤載7月6│ │ │ │徒刑參年拾壹月。 ││ │日) │ │ │ │ │├──┼────┼────┼─────┼────┼──────────┤│ 26 │101年9月│ 洪嘉遠 │ 400萬元 │ 被告 │黃敬堯犯農業金融法第││ │5日 │ │ │ │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 │ │ │ │ │背信罪,累犯,處有期││ │ │ │ │ │徒刑肆年。 │├──┼────┼────┼─────┼────┼──────────┤│ 27 │101年9月│ 洪佳甫 │ 100萬元 │ 被告 │黃敬堯犯農業金融法第││ │11日 │ │ │ │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 │ │ │ │ │背信罪,累犯,處有期││ │ │ │ │ │徒刑參年捌月。 │├──┼────┼────┼─────┼────┼──────────┤│ 28 │101年9月│ 李素月 │ 40萬元 │ 被告 │黃敬堯犯農業金融法第││ │20日 │ │ │ │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 │ │ │ │ │背信罪,累犯,處有期││ │ │ │ │ │徒刑參年伍月。 │├──┼────┼────┼─────┼────┼──────────┤│ 29 │101年9月│林唐秀環│ 100萬元 │ 被告 │黃敬堯犯農業金融法第││ │24日 │ │ │ │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 │(起訴書 │ │ │ │背信罪,累犯,處有期││ │誤載8月 │ │ │ │徒刑參年捌月。 ││ │30日) │ │ │ │ │├──┴────┴────┴─────┴────┴──────────┤│挪用款項獲利總額:3038萬元 │└──────────────────────────────────┘附表二:

┌──┬────┬────┬─────┬────┐│編號│放款日期│ 貸款戶 │ 放款金額 │款項流向││ │(民國)│ │(新臺幣)│ │├──┼────┼────┼─────┼────┤│ 1 │100年11 │ 李輝隆 │ 40萬元 │ 洪惠堯 ││ │月8日 │ │ │ │├──┼────┼────┼─────┼────┤│ 2 │100年12 │ 林泰澤 │ 50萬元 │ 李輝隆 ││ │月23日 │ │ │ │├──┼────┼────┼─────┼────┤│ 3 │101年3月│ 吳淑雲 │ 50萬元 │ 李輝隆 ││ │14日 │ │ │ │├──┼────┼────┼─────┼────┤│ 4 │101年3月│ 陳守程 │ 100萬元 │ 吳淑雲 ││ │16日 │ │ │ │├──┼────┼────┼─────┼────┤│ 5 │101年4月│ 張任戊 │ 50萬元 │ 李輝隆 ││ │26日 │ │ │ │├──┼────┼────┼─────┼────┤│ 6 │101年5月│張盧純玉│ 250萬元 │ 陳永忠 ││ │8日 │ │ │ │├──┼────┼────┼─────┼────┤│ 7 │101年5月│ 黃鎮成 │ 50萬元 │ 李輝隆 ││ │10日 │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