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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附民上字第 2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上字第214號上 訴 人 黃小燕被 上 訴人 楊紫涵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重利案件(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248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102 年度附民字第6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楊紫涵應給付原告黃小燕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確認原告對被告前曾因案簽發面額不等之本票、支票債權不存在。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陳述:1.被告楊紫涵基於重利之犯意,趁原告黃小燕急需款項周轉而陷於急迫之際,於民國99年1月1日在臺中市○○區○○○○街某美容店內借予原告50萬元,約定利息每月75萬元;又於100年8月15日在臺中市○區○○路與健行路交岔路口借予原告100萬元,約定利息每月225萬元,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原告已各清償80萬元、160萬元,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90萬元及法定利息。2.被告前曾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原告在不理解法律及恐懼下,未曾適時提出異議,致債權業經確定,故以一訴合併請求確認雙方債已消滅不存在。3.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楊紫涵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重利之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審法院102年度附民字第60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以被上訴人即被告涉犯重利案件(原審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196號),業經諭知無罪在案,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核並無不合,嗣上訴人即原告固請求檢察官對該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本院就被上訴人等被訴詐欺案件,仍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248號),則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之上訴,自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莊 秋 燕法 官 游 秀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粘 銘 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