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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矚上訴字第 17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矚上訴字第1718號

104年度矚上訴字第1722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應充選任辯護人 余明賢律師

蔡玫真律師劉介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案件(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矚訴字第2號、104年度訴字第314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300、9367、9

601、9713、97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魏應充於民國壹佰零柒年拾貳月拾柒日另案假釋後,准以取具並繳納新臺幣壹億元保證金後,具保候傳。

魏應充於具保期間,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段○○○○○號A棟五樓;並應於每週星期六中午十二時以前,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處分、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停止羈押後,本案新發生同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得再命執行羈押;但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上開情形,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17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具保、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是有關具保、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與其必要性之審酌,毋須如同本案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故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魏應充(下稱被告)涉嫌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同年10月30日經檢察官起訴移審,經彰化地院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自103年10月31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4年2月5日裁定准予提出新臺幣(下同)3億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且應定期至警局報到,再於104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無罪後)裁定解除定期至警局報到之處分。另彰化地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27日,以104年度矚上訴字第1718、1722號判決認被告犯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販賣假冒食品罪、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販賣假冒食品罪,及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詳參該判決附表四之一編號1至72所載)事證明確,並判處被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被告對本院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是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處分、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依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107年12月13日台刑二107台上3332字第1070000036號來函指示,及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應由本院裁定之。又本院審理期間,於105年3月4日諭知限制被告出境、出海,現仍管制中(嗣彰化地院解除該院所諭知限制出境、出海之管制)。而被告於106年7月28日,因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8號另案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而入監執行,且於本院上述罪刑宣示之後,在107年12月17日另案假釋出監各情,有上開來函所附法務部107年12月10日法授矯字第1070188943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執敏字第3140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

(二)本院於107年12月22日訊問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強制處分之意見後,審酌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本院上開判決可證,且被告雖經第一審諭知具保3億元,但當時被告僅經檢察官起訴,尚未經法院判處罪刑。然此時被告業經本院判處如上述之重刑,與第一審命具保時之情形有所不同;而判處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係有相當經濟資力之人,復曾因工作性質而往來國內外各地,足認被告有逃匿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能力,而新發生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惟考量被告經彰化地院諭知具保停止羈押後,均有遵期到庭應訊,是本院認被告雖有羈押之原因存在,但得以具保、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必要處分替代羈押之必要性,故綜合考量被告涉案情節、身分、地位、資力各情,經權衡擔保被告逃匿之可能性,暨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除前開指定被告之保證金額(已繳納)仍屬相當而必要之外,本院認被告如另能提出1億元之保證金,輔以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定期至警局報到等強制處分,應足以擔保被告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於被告另案假釋後,已無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限制出境、出海之效力仍然存在,不在此重複諭知)。

(三)被告於具保候傳期間,若違反本裁定所指應遵守之事項,一經本院知悉,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將再執行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簡 璽 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