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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侵上訴字第 1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5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放敬選任辯護人 王庭鴻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制性交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225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3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15、17、20、22、24所示強制性交罪、附表三(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所示略誘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犯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刑。

丙○○被訴犯如附表四(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15、17、20、22、24)所示各罪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丙○○犯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丙○○前有妨害自由、違反兒童福利法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科,其中於9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3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又因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23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甫於99年5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警惕,緣其因受經乙○(84年5月底出生,警詢代號3488─102578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之父丙男(警詢代號0000-000000B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僱用而結識乙○,並透過丙男介紹而自102年間起在苗栗縣苑裡鎮「金鳳宮」服務,丙○○並以法師自居,指導乙○「扛轎」、「踩腳步」、「接寶」、「接駕」、「掃令」、「畫符」、「安營」等宗教儀式,並向乙○灌輸其擁有法力,可運用符咒帶給他人劫難,亦可運用其神力為他人消災解難之印象,2人並以師徒相稱,迨其以法師身份對乙○為關懷、指導並取得乙○信任,使乙○誤信丙○○確實擁有法力,可運用符咒帶給他人劫難,亦可運用其神力為他人消災解難後,丙○○即分別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假藉宗教信仰之力量,利用乙○認為丙○○符咒很厲害,甚至可使人發瘋,而對丙○○法力感到畏懼,及乙○不願來世再受輪迴繼續當人之苦之機會,向乙○訛稱其為乙○前世情人,倘能共修,即能早登仙果,如果修不好,則下輩子就會繼續當人受苦等語,因乙○當時年紀尚幼,對宗教信仰及男女之事尚懵懂未知,致陷入丙○○所營造之迷信情境,誤深信倘違逆丙○○所傳達之預言將招致陷入輪迴惡運,來世會繼續當人受苦及為使自己獲得丙○○所詐稱共修可早登仙果之不可知宗教上利益,不得已而依從丙○○之指示,自102年5月5日起,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任由丙○○違反乙○意願,均未戴保險套即以其陰莖插入乙○之陰道內,分別對乙○強制性交共計19次。

二、其間,丙○○復因乙○帶好友甲○(84年2月中旬出生,警詢代號3488─102578 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至金鳳宮拜拜而結識甲○,甲○亦跟著乙○稱呼丙○○師父,詎①丙○○竟分別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利用乙○陷入其所營造迷信情境,深信其有法力之機會,於102年6月間,先向乙○詐稱伊夢到甲○在19歲前有1個「劫」,就是會被騙或拐賣至妓女戶等語,並請乙○告知甲○詢問甲○是否願意由丙○○幫甲○解「劫」,而透過誤深信丙○○擁有法力之不知情乙○,向甲○詐稱:甲○將遭遇劫難,若未妥善化解,將被賣到妓女院,與多人發生性行為,與其如此,不如由丙○○為甲○解「劫」,僅須與丙○○一人發生性行為等語,而利用甲○誤信放丙○○所述為真,對於自身劫難感到恐懼,使甲○誤信丙○○確有法力,得以依附丙○○法力化解劫難,不得已依從丙○○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任由丙○○違反甲○意願,以陰莖插入甲○之陰道內,對甲○強制性交共計4次。②嗣丙○○復分別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假藉宗教信仰之力量,利用甲○誤信其有法力之機會,向乙○、甲○訛稱其亦為甲○前世情人,倘3人能共修,即能早登仙果,如果修不好,則下輩子就會繼續當人受苦等語,因甲○當時年紀尚幼,對宗教信仰及男女之事尚懵懂未知,致陷入丙○○所營造之迷信情境,誤深信倘違逆丙○○所傳達之預言將招致陷入輪迴惡運,來世會繼續當人受苦及為使自己獲得丙○○所詐稱共修可早登仙果之不可知宗教上利益,不得已而依從丙○○之指示,先後於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任由丙○○違反甲○意願,以其陰莖插入甲○之陰道內,分別對甲○強制性交共計7次。

三、另乙○於102年8月底、9月初間,發現自己已懷孕,乃告知丙○○,丙○○知悉乙○畏懼遭其父母發現及責罵,且明知乙○為未滿20歲之人,竟基於和誘未滿20歲之人脫離家庭之犯意,向乙○陳稱:乙○肚子大了,藏不住,會被家人責罵,應搬出來住,伊會想辦法解決等語,乙○亦因恐其懷孕之事被父母發現會遭父母責罵,遂聽從丙○○指示,向其父母佯稱欲至外地工作,而於102年10月20日離家前往丙○○位在臺中○○○區○○街○○○號住所居住,丙○○即以此和誘方式使乙○脫離家庭。嗣丙男雖至丙○○住處詢問丙○○乙○下落,唯遭丙○○隱瞞乙○住在丙○○住處該情,迨至丙男查悉乙○確應在丙○○住處,而於102年12月23日再次前往丙○○住處尋獲乙○,發現乙○懷孕,乃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乙○、丙男及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經查,乙○、甲○均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乙○、甲○,僅記載代號;另乙○之父丙男部分,若予以揭露姓名,認識被害人乙○、甲○之人,多可輕易依其等姓名知悉本案被害人真實身分。是丙男之姓名應屬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亦以代號載之。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於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害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及乙○、甲○於事後回想並記載本案發生經過之手寫筆記及紀錄紙影本(偵卷第64頁至第76頁、第79頁),本屬傳聞證據,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證人乙○及甲○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經核與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及乙○、甲○手寫筆記及紀錄紙影本均屬一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故其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及證人乙○、甲○手寫筆記及紀錄紙,均不具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其餘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對於其有在金鳳宮服務,曾教導證人乙○「畫符咒」及「踩腳步」等宗教儀式,亦曾對乙○、甲○說過共修之事,並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與乙○性交1次;於附表二編號2至7、9、11至19(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5、7至8、10、12至14、16、18、19、21、23、25,下同)所示時間、地點各與乙○性交1次,且於附表二編號1至3、5、7至11所示時間、地點,各與甲○性交1次,又證人乙○於102年10月20日因知悉懷孕而離家,至其住所至同年12月23日經其家人尋獲後返家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及和誘等犯行,辯稱:伊係與乙○、甲○在一起之後,才同時對乙○、甲○說「我們3個已經在一起了,就我們3個一起共修」,伊於附表一編號8、10所示時地並未與證人乙○為性交行為,於附表二編號4、6所示時、地,並未與證人甲○為性交行為,且附表一編號1部分與乙○性交之地點應係在臺南市某旅館,而非臺中市某旅館。伊雖曾與乙○及甲○為性交行為,但與乙○及甲○均屬情侶關係,乙○及甲○均自願與伊為性交行為,伊並未以宗教法力之事欺騙或恐嚇乙○及甲○。又伊不曾同時與乙○及甲○為性交行為,故附表一編號8、10所示時地,伊僅與甲○性交而未與乙○為性交行為,附表二編號4、6僅與乙○性交而未與甲○為性交行為。另伊也曾經問過乙○、甲○為何願意同時擔任伊的女友,她們都說伊很風趣,伊要甲○在一起時,伊有跟甲○說伊已經跟乙○在一起了,甲○就說她們在讀書時有說到要嫁人的話要嫁同一個丈夫,起先伊也不同意,後來是乙○介紹,伊與乙○、甲○才在一起。此外,當時是乙○因懷孕怕家人責罵而自己說她要出來,乙○要出來那天,伊也不知乙○要出來,那天伊剛好要去她家,伊打電話給乙○,乙○說她在公車上面,伊才知道乙○出來,並不是乙○說她有小孩,伊騙乙○出來叫她不要給她家人知道云云。惟查:

(一)被告經丙男介紹而至金鳳宮服務,曾教導證人乙○「畫符咒」、「踩腳步」等宗教儀式,及經證人乙○介紹而認識證人甲○,並曾與證人乙○及甲○為性交行為,且證人乙○因懷孕而於102年10月20日離家至被告住所居住,直至同年12 月23日經證人乙○家人尋獲方返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偵卷第18至第22頁、偵緝卷第15頁、26頁至第27頁、第33頁至反面、39頁至反面、原審卷第115頁至第119頁反面),核與證人乙○及甲○證述情節相符(詳下述),並有被告手繪符咒影本、符咒影本附卷可參(偵卷第42頁、原審卷第123頁至第15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並無預知能力,不會算命,不會作法,沒有乩童身分,沒有通靈能力,不會通神,亦未取得法師身分,乙○、甲○均曾在宮裏看過被告畫符咒,被告曾對乙○、甲○說過共修之事,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與乙○性交1次;於附表一編號2至7、9、11至19所示時間、地點各與乙○性交1次;於附表二編號1至3、5、7至11所示時間、地點,各與甲○性交1次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直承無訛(見偵卷第18頁背面、偵緝卷第27頁、原審卷第22頁背面至28頁、第31頁正、背面、本院卷第67頁、68頁、71頁、73至74頁、76頁),並與證人乙○、甲○證述情節相吻合,亦足認定。

(二)被告確係偽以科學上無法印證之法力、神怪、宗教或迷信手段違反證人乙○及甲○之意願,而分別騙使證人乙○及甲○於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時、地,任由被告分別對渠等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業據證人乙○及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另詳後述),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供陳:乙○的父親帶伊至金鳳宮工作,伊才會在金鳳宮服務,乙○與她父親也常去金鳳宮拜拜,伊都會教乙○踩腳步(見偵卷第19頁)。伊確曾約乙○要去臺南拜拜,該日有在旅館與乙○發生性行為,事後有再與乙○為性行為,有時在伊住處房間,有時在伊車上,如果出去玩就在汽車旅館,伊與乙○發生性行為都沒有戴保險套(見偵卷第19頁正、背面)。伊有告訴過乙○說乙○是伊的前世情人,這一輩子要共修,如果修好就可以回去(天庭)。伊這樣告訴乙○是想讓乙○更相信我們是前世情人,這一輩子要成為夫妻。乙○她相信她與伊是前世情人的關係。伊所謂共修就是伊教乙○儀式,好好為神明服務,等我們過世後就可以回到三清道祖身邊(見偵卷第19頁背面、第20頁)。伊與乙○在一起後伊有問伊師傅(三清道祖),伊擲筊問祂,乙○是否為伊前世老婆,結果伊得到一個允筊,所以伊就告訴乙○說我們是前世的情人。伊擲筊時沒有其他人在場(見偵卷第19頁背面)。而甲○與乙○是好朋友,乙○介紹甲○給伊認識,甲○跟著乙○叫伊師父,伊有教甲○七星步和接寶儀式,因為甲○都會跟乙○到宮裏拜拜,而且甲○說她有興趣,所以伊就一起教她(見偵卷第20頁背面至21頁),因為伊有夢到甲○有「劫」,伊夢到甲○在19歲有一個「劫」,就是會被騙或被拐走賣到妓女戶,然後伊去三清道祖那裡擲筊,得到一個允筊,所以伊就問乙○要怎麼做,因為如果要解「劫」,作法時會摸到甲○的胸部,因為伊畫符會摸到甲○的胸部,伊怕乙○會吃醋,所以沒有直接問甲○,後來乙○告訴伊有告知甲○這件事,甲○同意說要解這個劫。

甲○、乙○與伊到伊住處房間後,甲○就脫光衣服然後躺在床上,乙○也脫光衣服躺在床上,接著伊就脫光衣服跟甲○發生性行為。伊與甲○發生性行為時,乙○躺在旁邊與甲○牽著手。之後伊有再與甲○發生性行為,有時候我們三個會一起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偵卷第21頁至22頁背面)大致相符,並有甲○手機紀錄翻拍照片17張、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及國軍臺中總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偵卷第91頁至第107頁、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36至第39頁)。

(三)被告雖另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如下:⑴於103年3月13日偵訊時除證稱:伊於警詢中所述均實在。有看

過筆錄才簽名,丙○○是伊父親的員工,是伊在宗教信仰上的師父。他說伊跟宗教有緣份,是信奉道教,要指導伊法術,他教伊七星步、掃令、畫符、接駕及接寶等語外,並證稱:「(妳有無與丙○○成為男女朋友?)沒有。(妳有無見識過丙○○法力?)之前有人失蹤,就請示該廟神明,神明請丙○○唸符咒把人給催回來。後來那個人真的回來,我見識過丙○○這方面的法力」、「(丙○○如何與妳發生性行為?)…5月5日那天丙○○說要帶我到南部的廟宇,…說要去見103歲的師公,…後來在高速公路上丙○○又說他很累,要去汽車旅館休息,說隔天再去鹿耳門等,我們就去臺中某汽車旅館,…裡面是1張床,我們1人睡一邊,我原本想要趕快睡覺,隔天可以早點出門,…丙○○就突然轉身過來壓到我身上,說我們是前世的情人,我也不知道是不是真的,就半信半疑,…丙○○又跟我說我是他上輩子的情人,跟他好好共修就可以當神仙,如果沒有好好共修,下輩子就要當人繼續受苦,他叫我不要跟父母親說,如果講了就不能見面,下輩子就繼續當人繼續受苦。」、「丙○○講完就脫我衣服;我當下是認同丙○○的話,我們是上輩子的情人,就是要好好共修,所以丙○○脫我衣服及與我發生性行為的過程我都沒有反抗。」、「(你所謂的發生性行為是所謂何事?)丙○○有脫他自己的衣服,我們二個人都沒有穿衣服,丙○○將性器官放入我性器官,抽插至他射精為止,因為很痛,所以我有抓丙○○的手,過程中因為痛到沒有力氣,所以我有暈倒,丙○○有叫醒我,直到丙○○射精為止。姿勢是我躺著,丙○○在我上面,丙○○並未帶保險套。」、「(丙○○當時有無說你如果不跟我發生性行為,會發生何事?)只有說下輩子還要繼續當人,繼續受苦。丙○○當時有說不能跟父母說時,我有想到丙○○有教我畫符,徐做敬有說過符用在好的方面可以救人,如果用在壞的方面可以讓人發瘋所以我當時覺得他叫我不能說很合理。」、「丙○○說到不能講,我就想到下符的事情,我怕丙○○會對我下符,我同意與丙○○發生性行為,是不想要下輩子當人繼續受苦,另外一點我怕丙○○會對我們家下符。因為我的認知他是有能力讓我們家發生事情,而且丙○○有講過他師兄的例子,說他法力很強,在地上畫符,他看上的女生經過該符或經過他的身邊,那些女生晚上就會去找他,那些女生就會與他發生關係。我所謂地上的符只是在地上揮舞比一下,不是真正用筆畫,因為,他有講過這些話,所以我想到他可能會對我家不利。」、「丙○○在那一次之後,丙○○都會打電話給我,問我還會不會痛,他說是真心喜歡我,說要好好跟我共修。」(見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2次與丙○○發生性行為是5月10日?)是,是晚上。」、「(為何會記得5月10日?)因為那天要去苑裡金鳳宮,那裡就是丙○○擔任法師的地方,我星期五都會到金鳳宮拜拜」、「(你會固定去靈修?)我不會,因為丙○○說我不是那種體質,他說我跟他一樣是法師的體質。丙○○說幫甲○解完後,甲○可以一起學,學完考試就可以成為法師,」、「當天丙○○來載我去金鳳宮,在回家路上,丙○○將車停在交流道的附近的空地,他在車上與我發生性行為」、「(丙○○跟妳發生第2次性行為之前,丙○○如何跟妳說?)也是說上輩子的情人。」、「(丙○○當時有無對你強暴、脅迫行為?)我曾經問過丙○○為何每次出來都要發生性行為,丙○○說我是他上輩子的情人,要趕快修一修,趕快成仙。」、「(何時間與丙○○發生性行為?)5月17日、5月24日晚上因為也有去金鳳宮拜拜,所以那2天也有發生性行為,我們是○○○區○○道附近的空地,都是晚上,…。5月30日是我與甲○一起坐5至6點多火車去苑裡,走路到金鳳宮,後來丙○○開車接我們,後來還是有去拜拜,之後甲○人留在金鳳宮,丙○○說要幫我解劫,○○○鄉○○路,如果不解有可能會被賣到妓女戶,…後來在我身上畫符,舌頭碰舌頭,在車上與我發生性行為…6月5日、6日、7日是到臺南工作,晚上都有與丙○○發生性行為,因為丙○○跟人家吵架,就離開工地,就帶我到某旅館,6月24日是幫甲○解劫,丙○○怕她不相信,所以6月24日就當著甲○面與我發生性行為」、「(甲○稱與丙○○發生性行為時11次,7至8次妳都有在場?)是,6月23日晚上在丙○○家,我當時躺在甲○旁邊,我有轉過身我沒有看,我一支手牽著甲○的手,是因為丙○○說這樣才有功效,…我們相信丙○○在幫甲○解劫,所以我們並沒有反抗,他跟甲○發生完性行為後,沒有再與我發生性行為。…我們睡到隔天中午去吃東西,丙○○說要再幫甲○解1次,我們就去旅館,過程中,我都在旁邊,一樣抓著甲○的手。…我們晚上就(又)去旅館,..丙○○開車帶我們去的,在旅館丙○○有與我發生性行為,甲○一樣在床上,是在旁邊..」等語(見偵卷第60頁至第61頁)。

⑵於103年3月14日偵訊時除證稱:伊與丙○○是單純師徒關係等

語外,並證稱:「(若丙○○沒跟妳說妳們是上輩子的情人,妳會不會願意與他發生性行為?)不願意。」、「(縱使這輩子的情人都不會發生性行為,為何上輩子的情人妳就願意與他發生性行為?)我們是上輩子的情人,他就跟我說如果好好共修,就不用當人。…他只是說我是他上輩子的情人,要跟我共修。我那時候是因為丙○○那句一輩子都不能跟父母親說,我就聯想到下符的事情及我昨天所說丙○○說的師兄的事情,我會害怕他會對我家人下符。」、「(妳昨天陳述到5月5日、5月10日,17日、24日、31日都有跟丙○○發生性行為?)是。5月5日是因為有統一測驗、5月10日、17日、24日、31日是因為我每個星期五晚上都會去金鳳宮;31日是跟甲○一起去的。5月31日那一次他說要幫我解劫,另外10、17、24日我有問他為何要與我發生性行為,丙○○是稱因為我們是前世的情人。(依據妳庭呈6月4日至8日妳們一起去臺南?)是。但只有5、6、7日才有與丙○○發生性行為。8日晚上搭高鐵回來,沒有發生性行為;4日是因為剛下去,就在旅館休息到凌晨。」、「(丙○○如何認識甲○?)我帶甲○去金鳳宮,…丙○○第1次與甲○見面時告訴我說他覺得甲○怪怪的,他叫我去問甲○可不可以讓他在胸口畫一個符,當天丙○○就在甲○胸前比劃了幾下,畫了1個符。…。」、「(丙○○跟甲○見面之後,有無跟妳說甲○什麼?)就是我剛說的6月12日至22日之間,跟我不只一次提及上次見到那個女生怪怪的,跟我很像,但比我嚴重,他叫我去跟她說,問她願不願意化劫。丙○○向我表示甲○有4個選擇,一種完全不解;一個是在甲○脫衣服及內衣在胸口畫符、一個是舌頭碰舌頭,也是衣服及內衣都脫掉,並在身上畫符;一個是全解,就是衣服及內衣都脫掉,在胸口畫符,丙○○與甲○舌頭碰舌頭,並與丙○○發生性行為。我一開始只有跟甲○妳有一個劫,但我並未說她會被賣到妓女院這件事,我只有跟她說解完劫後可以跟我一起學法術;直到6月23日丙○○開車載我去甲○家載甲○要去解劫,…到丙○○家的路上,我就跟甲○說妳那個劫是妳會被賣到妓女院,會很多人跟妳發生性行為,師父(丙○○)說要幫妳解,這樣只有跟師父(丙○○)一個人發生性行為就好,甲○當時沒有說話。我們到丙○○家後,他叫我們坐在他家木質地板的房間,等到神明下來,我們就等,丙○○就有拿很像月亮的斧頭法器,就放在木質地板房間,說要擺陣用的,後來丙○○出去點一支香,就走進來,說他出去點香時間,要我跟甲○說她有哪些選擇,我有跟甲○說這四種選擇,我就問甲○是否要解這個劫,甲○沒有回答,後來丙○○就走進來,後來就說師父下來了,意思指神明已經附體,…我們就到簾子後方的床上坐著,他就過來床上這邊,我躺在靠裡面,甲○在中間,並叫我將甲○手牽著,甲○跟丙○○都已經先脫好衣服,丙○○坐在甲○身上畫符之後,就與甲○發生性行為…。結束之後丙○○就各自去清洗,並說隔天還要再解1次,他們各自清洗完,我們3個人就躺在床上睡覺。睡到隔天接近中午,吃完早餐後,丙○○帶我們去旅館,就是我剛說與6月4日是相同的旅館,去旅館目的就是還要幫甲○解1次。…結束之後我們有到太平區,丙○○說那邊是他吸收天地靈氣的地方,他說要去那邊擺陣,原來要在那邊過夜,因為那裡下雨,且那邊是山上,所以改去旅館過夜,在旅館時候,丙○○說怕甲○不相信,所以就與我在該旅館發生性行為。」、「(甲○解劫解了幾次?)還有1次去金鳳宮建廟的聖地,那天有去金鳳宮,日期我不記得。」、「(甲○第2次解是在7月16日?)第1次解要2次,分別是6月23日、24日;第2次解的時間我不記得,第2次解是在車上,就是我剛說的建廟聖地的空地斜坡,車停在該處,丙○○在車上跟甲○發生性行為。」、「(妳有無與丙○○試膽過?)有。甲○也有一起去。試膽完我與甲○都有與丙○○發生性行為。我們是於8月28日去試膽,28日晚上住在丙○○家;28日晚上、29日早上,這二個時間丙○○都有與我、甲○發生性行為。丙○○都會說三清道祖指定他哪一天帶我們出去拜拜,或是試膽,或者是看風水。」、「(此時甲○是否相信丙○○是你們上輩子的情人?)丙○○跟甲○發生性行為後,他跟我說他與甲○已經發生關係,不可以放下她,我們3個人要好好同修。」、「(丙○○有無讓甲○知道,他要帶你去將小孩拿掉?)甲○也在場。她知道,她有跟我們一起去婦產科。去婦產科前,丙○○先帶我去他家跟我發生性行為,他說拿完小孩會有一段恢復期,無法跟我發生性行為。」、「(為何妳還跟丙○○發生性行為?)丙○○說要共修說要好好的在一起,因為這輩子沒有修好,下輩子要跟他一起好好修。..。」、「丙○○有跟我們說過我們原本在天上也是3個人在一起被處罰,才到人家來受苦。」、「(問:妳當時跟甲○說如果不將劫解掉,甲○會被賣去妓女院去,甲○當時反應?)…我當時跟甲○說完她可能被賣到妓女院去,甲○臉色好像有變,她本來是笑笑的,但講完她就面無表情,且沒有什麼反應,…我當時跟甲○說這件過程中,我有拉著甲○手講,且我在講的過程中,我也覺得怕怕的,但我如果不講,甲○劫就到了。(問:妳當時為何感到怕怕的?)我也不知道為何怕怕的,我最主要是怕傷到我們的友情。而且也怕甲○如果沒有接受,就會被賣到妓女院,這麼多人對她做那種事情。甲○沒有接觸過其他的活動,例如神明的繞境及出境等等,甲○都是聽我的比較多,所以甲○也覺得丙○○有法力,丙○○有給我們玉珮,說可以幫我們擋劫,但說玉珮擋劫是預防,主要要解掉還是要靠丙○○,才會解開。解的過程還有說他會用3年的功力及3年的壽命幫我們解。」、「(問:坐在木質地板上面,有跟甲○說到4種解法時候,甲○臉上有無顯露不想要、不願意的表情?)她在當下相信師父(丙○○)會幫他解劫,她聽完之後就面無表情。」、「(問:如果丙○○沒有跟妳說上開等語,妳就不會願意與丙○○發生性行為?)我會不願意。我相信神明、緣份及神蹟」等語(偵卷第81頁至第85頁、第87頁至第88頁)。

⑶於103年12月3日偵訊時證稱:「第1次是102年5月5日晚上是在

臺中的汽車旅館與丙○○發生性行為,…後來第2次是於102年5月10日晚上在臺中的龍井交流道附近草叢發生性關係,第3次是102年5月17日晚上在臺中的龍井交流道附近草叢發生性關係,第4次是102年5月24日晚上在臺中的龍井交流道附近草叢發生性關係,第5次是102年5月31日晚上在苑裡鎮的某處田間與丙○○發生性關係,之前我在檢察官所說的5月30日日期有誤,…我確定是5月31日,第6次是102年6月5日晚上在臺南市的旅館與丙○○發生性關係,第7次是102年6月6日晚間在臺南市的旅館與丙○○發生性關係,第8次是102年6月7日晚上在臺南市的旅館與丙○○發生性關係,第9次是102年6月24日晚間在臺中市汽車旅館,這次丙○○先跟甲○發生完性關係後我再與丙○○發生性關係,第10次是102年7月16日下午在丙○○住處與丙○○發生性關係,當天丙○○也有與甲○發生性關係,是我與甲○輪流與丙○○發生性關係,第11次是102年8月28日晚上在丙○○住處與丙○○發生性關係,第12次是102年8月29日早上在丙○○住處與丙○○發生性關係,28、29日這2次甲○也有與丙○○發生性關係,之後是在102年9月13日我去看婦產科那次,是當天下午在丙○○住處與丙○○發生性關係,後來於102年9月27日下午在丙○○住處與丙○○發生性關係,」、「(妳離家也就是102年10月20日後,丙○○還有無跟妳發生性關係?)有。就每天晚上,除了星期五去廟裡沒有外,每天晚上在丙○○住處,丙○○都有跟我發生性關係直到102年10月31日,…從102年11月1日到102年12月23日我被找到這段期間,只有丙○○生日也就是11月15日中午在丙○○住處有與丙○○發生性關係外,其他的我都不記得了。(妳跟丙○○發生這麼多次性關係是否妳願意的?)不願意。(既然不願意,為何會與丙○○發生性關係?)因為丙○○說要跟他同修,因為我是他上輩子的情人,如果修不好的,這輩子就不用繼續當人,他之前還跟我說符咒很厲害,會讓人家發瘋,我當時害怕他的法力」等語(偵緝卷第42頁至反面)。

⑷於104年1月2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廟裡的法師,他說

他會一些廟裡的宗教儀式,所以我跟他學習」、「我記得在102年5月5日,是統測結束後,地點是在臺中。…被告原本說要帶我去臺南的廟那裡要拜拜,…,後來被告就說要去旅館休息。」、「被告就說要共修,修到好的話就不用再做人,不用再受苦。」、「(被告是否曾經請妳去向甲○說她有劫數的事情?)有。…被告說甲○有1個劫,不解的話我再也看不到她,被告說甲○會被賣到妓女院,所以我告訴了甲○,害了甲○。(哽咽)(被告是否有請妳跟甲○說『與其跟不特定的多數人發生關係,不如跟他一個人發生關係』這樣的內容?)有。」、「(妳與被告去過幾次臺南?)1次而已,…去3天。(這3天被告是否都有要求與妳發生關係?)有。」、「(妳到被告家居住之後,被告有無每天要求與妳發生關係?)去的時候每天都有。(是每天都有還是隔天?)每天都有。(一直到妳父親帶妳回家?)去的前幾天每天都有,後來是隔幾天隔幾天一次。」、「(被告畫符咒的部分,他有無跟妳說畫符咒可以有什麼效果?)有,我剛才有說,被告的符咒很厲害,畫符咒可以讓一個人發瘋,我之前有聽被告說可以讓人家脫光衣服在路上跑之類的。(妳會相信嗎?)當下相信,現在不相信了。」、「(乙○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時,是否因為喜歡被告而基於感情才發生性行為?)沒有。(是因為何原因而發生性行為?)是因為被告說我是他上輩子的情人要跟他共修,如果沒有修好,就繼續當人受苦。(有無受到被告表示說因為是前世夫妻,所以需要共修的影響?)有。(是否就是因為這個原因?)對。(當時被告告訴妳,妳與被告是前世夫妻需要共修,妳當時是否相信?)當時原本有半信半疑,後來就相信了。(所以妳的意思是在起訴書附表一的25次性交行為都是因為相信被告所稱為前世夫妻需要共修的原因,才發生性交行為?)是。」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至第63頁)。

2、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如下:⑴於103年3月13日偵訊時證稱:「(你如何認識丙○○?)去宮廟

認識。」、「(為何會與丙○○一起外出?)丙○○跟乙○說我有一個劫;乙○就跟我說一個劫;丙○○說要幫我解,乙○就與丙○○一起約我出去,他們2個人一起到我家載我到我住家附近某一條路上,時間應該是6月份左右。我們當時在車上聊一聊,丙○○就跟我說要幫我解,我當時沒有回答,那一次我並未與丙○○發生性行為。直到6月23日丙○○帶我跟乙○一起到丙○○家,丙○○說要幫我解劫,事先並未說如何解,直到丙○○家房間內,丙○○告訴我說我們是上輩子的情人,說要化解,化解就是要與丙○○發生關係,他有說我們3個人要同心,他說如果不解這個劫我會被賣到妓女院。」、「(當時妳為何願意與丙○○發生性行為?)我怕我以後真的會被賣到妓女院。」、「(妳是否認為丙○○是有法力?)丙○○說他有法力,有說他是三清道祖的弟子。我那時候相信丙○○所說的。」、「(你是有見識過丙○○的法力?)丙○○在宮廟做過淨大轎,他會拿金紙,驅除不乾淨的東西趕走。有看過丙○○走七星步。」、「(6月23日妳在丙○○家,丙○○幫妳解劫的過程,乙○在何處?)當時是晚上,在旁邊,她沒有看,也沒有做什麼只是躺在旁邊,有牽著我的手;我當時是躺著,我當時穿普通的T恤跟運動褲,丙○○幫我脫掉衣服跟褲子,丙○○也脫掉自己的衣服跟褲子,乙○有無脫掉衣服跟褲子我沒有印象。過程中丙○○有親我嘴巴,丙○○當時並未戴保險套,他以陰莖插入我的陰道,過程中很痛,我當時不敢看」、「(妳與丙○○發生性行為之後有無馬上離開?)沒有。」、「(丙○○與妳發生性行為後,丙○○是否有再跟乙○發生性行為?)沒有。」、「(妳後來如何離開?)當天沒有離開,當天住在那邊。3人住在同1間房間,睡同1間床。」、「(妳與丙○○發生性行為後,妳們就在那邊睡覺?)是。」、「(妳總共與丙○○發生幾次性行為?)11次。每次性行為丙○○都有用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地點不一定,我有紀錄(庭呈紀錄紙1張),這個紀錄是用我跟丙○○發生性行為後隔1天所做的紀錄所做的整理,我本來都記在手機裡。」、「(依照妳所記錄妳是在6月24日跟6月23日都是寫第1次解?)丙○○說第1次要解2次(庭呈手機);在6月23日隔天我們有去汽車旅館。」、「(當時乙○有無一起去?)有。」、「(這11次,乙○是否都有一同前往?)應該有幾次沒有。上面所紀錄都是有與丙○○發生性行為。」、「(7月16日是第2次解,但是第4次與丙○○發生性行為?)是。」、「(丙○○有無說第2次解什麼劫?)就是賣到妓女戶的劫還沒有解掉,丙○○說還要解第2次,空地是在苑裡的空地。」、「(妳在記錄內所記載的空地都是指苑裡宮廟附近的空地?)是。」、「(妳如何知道丙○○真的能解那個劫?)丙○○說他是法師,我覺得丙○○法力很強大。」、「(筆記內8月28日試膽是何意?)丙○○先帶我們去墓仔埔試膽,試膽之後就帶我回到他家。」、「(丙○○總共幫妳解了3次劫,分別是6月23日、24日、7月16日;其他丙○○用何理由跟妳發生性行為?)丙○○就說我與乙○是他上輩子的情人,我們3個人好好的同修,之後可以回去了,回去了就是指成仙的意思。」、「(你現在在偵查中的陳述,你會擔心丙○○會施法對你不利嗎?)(沈默)。我也是會擔心。」、「(你現在還認為丙○○是具有法術?)(沈默)。不確定。後改稱我現在覺得丙○○是騙人的。」、「檢察官勘驗手機紀錄在6月23日:第一次《辦那件事》、6月24日:第二次《辦那件事》、7月5日、7月16日:第二次、8月28日、8月29日、9月12日自己、9月26日、10月5日自己加按摩、10月31日、11月24日師父生日;前揭日期都特殊註記)」、「(上揭紀錄「自己」、「自己一人加按摩」等是何事?)只有我自己一人與丙○○,乙○當天沒有去;自己一人加按摩是指當天丙○○有幫我按摩。師父生日是指丙○○那天生日。」、「(既然7月16日日已經解了第二次劫,後面為何又與丙○○發生7次性行為?)就是說上輩子是情人要同修。」、「(你為何願意跟丙○○同修?)因為他說修好就可以回去。」、「(妳當時有無相信丙○○是妳上輩子的情人?)當時是相信的。」、「(那妳解完劫後,妳為何仍願意與丙○○發生性行為?)丙○○跟我說他是我上輩子的情人。…丙○○都用這個理由跟我發生性行為。」、「(這11次除了前3次是解妳劫以外,後面都是用上輩子的情人作為理由都與妳發生性行為?)是。」、「(剛剛所庭呈的筆記內所記載日期跟時間跟地點是指丙○○教妳法術還是與妳發生性行為?)發生性行為。」、「(這11次丙○○都有用陰莖插妳的陰道?)有。」、「(妳為何記載在手機內?)我有習慣將很多事情紀錄在手機內。」、「(若妳知道丙○○並沒有法力,妳還會願意與丙○○發生性行為?)不願意。一開始就是害怕被賣到妓女戶去。」、「(後來丙○○說妳是他上輩子情人,妳為何仍願意與丙○○發生性行為?)就是被丙○○騙了。」、「(丙○○有無說任何的話,若你不與丙○○發生性行為會發生不利?)還沒有解劫時候,我會怕。但後來丙○○說劫解了,就不怕了。上輩子情人的部分完全是被丙○○騙了,不是因為害怕什麼事。」等語(見偵卷第57頁至第59頁反面)。

⑵於103年12月3日偵訊時證稱:「102年6月23日晚上是在丙○○

住處發生性行為,…,後來於103年6月24日中午在臺中的汽車旅館有發生第2次性關係,之後當天晚上換另一家旅館,丙○○才跟乙○發生性關係。第3次是102年7月5日下午在丙○○住處與丙○○發生性關係,第4次是102年7月16日中午在苗栗縣苑裡鎮金鳳宮附近的空地與丙○○發生性關係,第5次是102年8月28日晚上在丙○○住處與丙○○發生性關係,第6次是102年8月29日早上在丙○○住處與丙○○發生性關係,第7次是102年9月12日晚間在苗栗縣苑裡鎮金鳳宮附近的空地與丙○○發生性關係,第8次是102年9月26日,但地點我真的記不起來,我確定我有與丙○○發生性關係,第9次是102年10月5日中午在丙○○住處與丙○○發生性關係,第10次是102年10月31日晚上在苗栗縣苑裡鎮金鳳宮附近的空地與丙○○發生性關係,第11次是102年11月24日晚上在苗栗縣苑裡鎮金鳳宮附近的空地與丙○○發生性關係。(為何根據乙○筆記本記載在102年6月24日後,過沒幾天,妳跟丙○○曾經在車上發生性關係,而當時乙○在駕駛座後方?)我現在想起來了,我的日期記憶有誤,102年7月5日要與7月16日對調,也就是102年7月5日中午在苗栗縣苑裡鎮金鳳宮附近的空地與丙○○發生性關係,這次也就是乙○筆記本上說的那次在車上與丙○○發生性關係,102年7月16日下午是在丙○○住處與丙○○發生性關係。(妳為何願意跟丙○○發生性關係?)丙○○說他在幫我解劫,我會害怕他的法力,丙○○說我有一個劫,沒有解開的話,會被賣到妓女戶,這樣我會害怕。」、「(妳跟丙○○發生這11次的性行為是否妳願意的?)不願意。…當時我會怕他的法術。」等語(見偵緝卷第41頁至第43頁)。

⑶於104年1月2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否記得第1次發生的

時間及地點?)時間是6月23或24日。(第1次與被告發生性關係的原因為何?)他說要幫我解一個劫。」、「(乙○如何跟妳說?)被告是先跟乙○說,乙○再跟我講。(內容為何?)就是如果那個劫沒解開的話,我就會被賣去妓女戶。」、「(是否記得第1次發生的地點在何處?)在被告家裡。」、「(妳前後總共跟被告發生過幾次性關係?)應該是11次。(妳是如何記得這個次數?)我有用記事本記下來。(妳平常是否有寫記事本或日記的習慣?)算有,都放在手機裡面。(這是妳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之後才開始有,還是之前就有?)之前就有。」、「(102年7月16日在被告丙○○住處,妳有無跟被告發生性關係?)有。(102年8月29日上午,妳是否有與被告發生過性關係?)有。」、「(被告本身是否有告訴過妳有什麼樣的劫難?)就是說1個劫還沒解開,會被賣去妓女戶。」、「(跟被告所發生的歷次性交行為是否因為喜歡被告,基於感情的因素而發生?)不是。(是基於什麼原因發生?)解劫。(就是被告所說,妳如果沒有化解這個劫會被賣到妓女戶這樣子的事情,是否如此?)對。…被告要乙○來告訴我。(被告要乙○來告訴妳的時候,甲○當時是否相信?)我不信任被告。(妳是信任乙○?)對。」、「(妳剛才提到有將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的次數記在手機的記事本裡面,是否就是偵查卷第92頁至107頁的手機翻拍照片?)是。(上開紀錄都是妳跟被告為性交行為以後所立即的紀錄還是案發以後基於回想才去紀錄的?)不是當天就是隔天。、「(這些紀錄有無可能發生錯誤?)應該是不會。」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至第70頁)。

3、承上以觀,證人乙○及甲○就歷次發生性行為之時間、地點及性行為之方式,先後證述均核屬一致,且就發生經過及時、地又能佐以特殊記事,如證人乙○部分針對第1次性行為是5月5日即統測結束後、5月10、17、24、31日則因週五定期至金鳳宮參拜,6月6至7日則是去臺南期間、6月24日是幫甲○解劫隔日、8月28日則為試膽,乙○至被告家中居住後亦有多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以及11月15日則為被告生日當天,另證人甲○部分前4次即6月23日及24日、7月5日及7月16日均為解劫,另8月28日、29日則為試膽,且被告並以前世情人為由陸續與其為性交行為等情,均經證人乙○及甲○證述如前,若非確親身經歷而有前開受害經驗,而係虛構事實欲入被告於罪,實難憑空編纂情節及陳述當時應對之經過、心情,且需強記其捏造之犯罪事實,以求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並與客觀事證相符,始有可能達到誣陷被告之目的。再佐以甲○手機行事曆上6月23日記載「第一次」(辦那件事)、6月24日記載「第二次(辦那件事)」、7月5日標註愛心符號、7月16日記載「第二次(指解劫)」、8月28日標註試膽及雙愛心符號、8月29日標註雙愛心符號、9月12日標註雙愛心符號及「自己」、9月26日標註雙愛心符號、10月5日標註雙愛心符號及「自己+按摩」、10月31日標註雙愛心符號、11月24日標註雙愛心符號等情,亦有甲○手機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6頁、第100頁),既證人甲○本有以隨身手機即時記載生活紀錄之習慣,且證人甲○於本案事發後,並無主動向父母師長告知前情,及欲向司法偵查機關報案之積極作為,係待本案檢察官偵訊時方行提出上開手機內容,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57頁反面),則證人甲○記載前揭紀錄內容時,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故虛偽之可能性甚微,顯非專為臨訟抑或其他特定目的所製作,應為證人甲○對於親身經歷且具私密性之事實,於尚存有記憶之際所作成之文書,並非事後所杜撰,應可採信。從而,證人乙○證稱: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與伊為性交行為,及證人甲○證稱:附表二編號所示時、地,有與被告為性行為,實屬可採。是被告確有利用證人乙○及甲○對其神力之信賴,佯稱其等若未與其共修,證人乙○、甲○來世將繼續當人若共修可早日成仙,及證人甲○將遭遇被賣至妓女戶之厄運云云,以此違反其等意願之方法,於附表一、二所示時地分別與證人乙○及證人甲○為性交行為洵足認定。至被告固辯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點應為臺南市汽車旅館云云,然被告始終未能提出該汽車旅館之名稱及地址供查證。參之,證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何以會先在臺中市某旅館休息過夜而任由被告對之為性交行為之過程均能夠連續說明,且衡情,證人乙○亦無虛捏附表一編號1該次發生性行為地點必要,足認證人乙○一再證述此次被告對之性交之地點係臺中市某旅館等語,應可採信。被告僅空言辯稱附表一編號1其與乙○發生性行為之地點係在臺南市某旅館云云,尚難憑採。

4、且查,被告以幫證人甲○解劫為由,於6月23晚上與在其家中與證人甲○發生第1次性行為、並於隔日即6月24日中午又與證人甲○在旅館、以及當日晚上與證人乙○在旅館分別發生性行為;及於7月16日以幫證人甲○解劫為由於下午在其住處分別與證人乙○及甲○分別發生性行為;以及以試膽為由,約同證人乙○及甲○一同出門,並於試膽後在其家中,先於8月28日晚間與證人乙○、及於29日早上與證人甲○為性行為,且上開各次性行為時間證人乙○及甲○均在場之情,業據證人乙○及甲○分別證述如前,互核相符,而證人乙○及甲○就發生性關係之緣由、時間、先後、地點等證述情節均核屬相符,亦如前述。參之,被告於警詢中除供陳:「(102年05月05日晚上你是否有約0000-000000至臺南拜拜?)日期我忘記了,但我帶過0000-000000至臺南拜拜及遊玩。」、「(為何上車後你就直接帶0000-000000至汽車旅館?)我是直接帶0000-000000到臺南拜拜,然後就在臺南市一家汽車旅館過夜(名稱及地點我不清楚)」、「(你當日有無與0000-00000 0發生性行為?0000-000000有無拒絕?)有,..。」、「(當時你有無戴保險套?射精在何處?)沒有,射精在她體內。」、「(你事後有無再與0000-000000發生性行為?)有,我們大約一個禮拜l、2次,有時在我家房間,有時在我車上,如果出去玩就在汽車旅館。」、「(你和0000-000000發生性行為是否都沒有戴保險套?)都沒有。」等語(見偵卷第19頁正、背面),而於警詢中直承:伊於102年5月5日確有與乙○在旅館發生性行為一次乙情外,並供承:伊有告訴過乙○說乙○是伊的前世情人,這一輩子要共修,如果修好就可以回去(天庭)。伊這樣告訴乙○是想讓乙○更相信我們是前世情人,這一輩子要成為夫妻。乙○她相信她與伊是前世情人的關係。伊所謂共修就是伊教0000-000000儀式,好好為神明服務,等我們過世後就可以回到三清道祖身邊(見偵卷第19頁背面、第20頁)。甲○與乙○是好朋友,乙○介紹甲○給伊認識,甲○跟著乙○叫伊師父,伊也有教甲○七星步和接寶儀式,因為甲○都會跟乙○到宮裏拜拜,而且甲○說她有興趣,所以伊就一起教她等語(見偵卷第20頁背面至21頁),復直承:「(你只有教她們儀式,那你如何知道甲○有「劫」?)因為我有夢到,然後我去三清道祖那裡擲筊,得到一個允筊,所以我就問乙○要怎麼做,因為如果要解「劫」,作法時會摸到甲○的胸部,所以我才猶豫要不要告訴甲○。」、「(你夢到甲○什麼劫?)我夢到甲○在19歲有一個「劫」,『就是會被騙或被拐走賣到妓女戶』。」、「(你經常會夢到這些「劫」夢嗎?)沒有。」等語(見偵卷第21頁至22頁背面),益徵證人乙○、甲○上開互核相符之證述,堪信屬實。再觀之證人乙○及甲○證述性行為之時間,雖日期有重疊,然其時間則有上午、中午或晚上之差異,且證人乙○及甲○所證:伊等係先後而非同時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情,亦與被告辯稱:並未同時與證人乙○及甲○發生性行為之節未有歧異,足認證人乙○及甲○就此部分證述,確堪採信。從而,被告辯稱未於附表一編號8、10所示時地與證人乙○為性交行為,未於附表二編號

4、6所示時地與證人甲○為性交行為,均非可採。

5、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證人乙○手寫筆記為事後回想製作,則乙○證述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時、地,可能為憑空杜撰,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云云。然一般人於案發之初記憶固然猶新,而隨時日之經過逐漸轉模糊,固為常態,但仍有於情緒平撫後,在回憶過程始漸浮現或憶起過往,亦非少見,衡情,而證人乙○於案發後,若非有特別紀錄,固然無法瞬間明確指出行為之時間,惟若仔細回想、互相推敲,而能指出事件發生時間,亦難謂與常情有違,況證人乙○、甲○就被告確尚有如附表一編號8、10所示時地與乙○性交及於附表二編號4、6所示時地與甲○性交等情,所證情節互核相符,堪信屬實,業如前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辯護人固提出證人甲○猶於102年11月17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你這個沒良心的大壞蛋,打電話給你都不回,我是要問你我需要幫忙什麼,我才可以排班休假,而且我要怎麼去阿」等語之簡訊予被告(本院卷第79頁),既證人甲○係主動傳送該簡訊予被告且於字行間亦流露關懷,應認2人係兩情相悅狀況下發生性關係云云。然查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通簡訊是否妳傳給被告的?)對。(妳現在還相信要由被告化解這個劫,才有辦法不會被賣去妓女戶嗎?)現在我不相信。(102年11月17日傳這通簡訊時,當時妳是相信還是不相信?)當時是相信。」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則證人甲○於傳送前開簡訊之當時,既仍相信被告為其解劫之神力,而證人甲○因當時年紀尚幼,對男女之情尚矇懂無知,又因證人乙○之故,亦對被告有宗教上之信賴,均如前述,則在證人甲○深信被告係為其解劫及為與其與乙○共修以登仙果,免受輪迴當人之苦而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之誤解下,當時對被告未有敵意,仍以常人模式相處,亦難認有違常理,是證人甲○在此謬誤之信賴下所傳送予被告知簡訊,實難推認其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並未違反其意願,依此,辯護人上開部分辯解,均遽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6、又被告於警詢中先係辯稱:「(如果要解(甲○)這個「劫」要如何作法?需要脫衣服嗎?)只要把衣服拉至胸口,我在甲○的喉嚨和胸部之間,畫一個平安符,這個「劫」就會解開了。」、「(你的平安符是如何圖示(警方提供紙張)?何人教你的?)以前在臺南安平古堡附近的廟宇跟一個老師傅學的。」、「(以前是否曾替人施法畫此符?)都在宮裡替人畫,但畫之前都會先徵求當事人同意。」、「(既是如此為何不直接問甲○?)因為我畫符會摸到甲○的胸部,我怕乙○會吃醋。」、「(最後你是否有告訴甲○有此「劫」?)時間我忘記了,是乙○告訴我說,她有跟甲○說這件事,甲○同意說要解這個劫。」、「(你如何解此劫?)時間我忘記了,我開車載甲○和乙○到甲○家裏附近的水溝旁畫完符咒後,我就載甲○回家後,我和乙○就離開了。」、「(為何會選在水溝旁而不是宮中?)因為水溝旁有土地公廟,而且我和乙○要出去玩,所以就順路在那邊畫符。」、「(甲○說102年6月23日晚上乙○告訴她說有一個「劫」,要她在晚上9點半在家等你們去載她,你有無意見?)我忘記時間了。」、「(甲○說你與乙○有開車來載她並到你家,你如何解釋?)我記得是白天不是晚上,我們先去拜拜,拜完後就到我家。」、「(為何在車上你要乙○告訴甲○說她可能被賣到妓女戶,與其跟很多人做,不如跟你一個人做,你有何意見?)是甲○自己說如果賣到妓女戶會跟很多人做,不如只跟我做。」、「(甲○是否相信她真的會被賣到妓女戶?)我不知道她相不相信。」、「(你相信甲○會被賣到妓女戶嗎?)我相信我夢到的。」、「(甲○到你家後,你如何與甲○發生性行為?)到我家之前,在車上甲○就說要當我的細姨(臺語發音),我告訴她要考慮,她就說好。我們到家到我房間,甲○就脫光衣服然後躺在床上,乙○也脫光衣服躺在床上,接著我就脫光衣服跟甲○發生性行為。」、「(你與甲○發生性行為時,乙○在何處?)乙○躺在旁邊與甲○牽著手。」、「(為何乙○會同意你和甲○發生性行為?)我也不知道。」、「(結束後你是否告訴甲○及乙○你們3個是前世的情人?)我只有說乙○是我前世情人,我沒有跟甲○說。」、「(你今年48歲,甲○僅19歲,如何當你細姨?)是否你用「劫」誘騙她,使她與你發生性行為?)不是。因為甲○說我講話非常幽默,所以她自願當我細姨,我沒有用「劫」誘騙她。」、「(你之後有無再與甲○發生性行為?)陸陸續續發生性行為,有時候我們三個會一起發生性行為。」、「(共與甲○發生幾次性行為?最後一次是何時?)我忘記幾次了。最後一次是102年11月24日我生日。」云云(見偵卷第21頁至22頁背面);嗣於偵查中又改稱:伊是在與甲○交往後才幫甲○解這個劫云云(見偵緝卷第27頁);於原審審理中改稱:伊當時是跟乙○說我們可能是前世夫妻,現在才會在一起云云(見原審卷第119頁);繼於本院審理中辯稱:

「(你是否可以幫人家解劫?)我本身沒有辦法,要宮裡的神明作主才可以。」、「(宮裡的神明如何作主?)要擲茭。」、「(擲茭請宮裡的神明作主,是否一定要透過你?)不用,任何人都可以,我沒有乩童的身分。」、「(你是否會畫符咒?)一點點。」、「(何人教你的?)晚上託夢的。」、「(何人託夢?)三清道祖。」、「(你會畫什麼符咒?)我要祂託夢才會畫。」、「(本案案發的時候,你會畫什麼符咒?)我忘記了。」、「(現在是否還會畫?)不會。」、「(你是否會解咒?)要在宮裡才有辦法,我本身不會。」、「(何謂要在宮裡才有辦法?)就是要宮裡的神明託夢給我才有辦法。」、「(你有無與乙○、甲○說過你會解咒?)兩個人都沒有。」、「(你有無與乙○或甲○說過共修的事情?)那時候我們已經在一起之後才說的。」云云(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核被告所辯先後反覆不一,且被告與乙○如係情侶關係,豈有讓被告與甲○性交,且在旁牽著甲○之手之理,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且此益徵被告確實明知其並無預知能力,不會算命,不會作法,沒有乩童身分,沒有通靈能力,不會通神,亦未取得法師身分,仍以法師自居,在苗栗縣苑裡鎮「金鳳宮」服務,並指導乙○「扛轎」、「踩腳步」、「接寶」、「接駕」、「掃令」、「畫符」、「安營」等宗教儀式,並向乙○灌輸其擁有法力,可運用符咒帶給他人劫難,亦可運用其神力為他人消災解難之印象,2人並以師徒相稱;另且讓甲○叫伊師父,並教甲○七星步和接寶儀,迨其以法師身份對乙○、甲○為關懷、指導並取得乙○、甲○信任,使乙○、甲○誤信其確實擁有法力,可運用符咒帶給他人劫難,亦可運用其神力為他人消災解難後,即分別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假藉宗教信仰之力量以前揭手法抑壓乙○、甲○理性思考空間,使渠等作成通常一般人所不為而損己之性交決定無訛。

7、另按測謊鑑驗結果往往因受測人之生理(例如罹患失眠、氣喘、心臟及心血管疾病等)、心理因素(例如憤怒、憂鬱、緊張或悲傷等)而受影響。且人之思想、行為無法以科學儀器精確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或醫學試驗般獲得絕對正確之結果,故目前國內外學理與實務界對於測謊報告之證據能力仍存有重大爭議。從而,測謊結果在偵查階段雖可作為被告涉嫌犯罪之輔助資料。但就審判上而言,仍應在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始能作為輔助或補強心證之用。尤其在告訴人與被告雙方各執一詞而難以判斷真偽之情形下,尚不宜僅憑對其中一方實施測謊之結果,作為論斷何者所述為可信之絕對或關鍵憑據(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85號、102年度臺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依辯護人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惟經法務部調查局函復:「測謊係以『具體行為』之有無為測試標的,對於內在意識歷程(如動機、意圖、感官知覺、主觀認知等)及口語意思表示等,不宜以測謊來釐清。本案丙○○坦承與乙○、甲○均發生性行為,至於『丙○○是否違反乙○、甲○意願』,屬內在意識歷程及認定問題,有可能因兩造認知差異造成失真結論,不宜進行測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頁)。另本院再依辯護人聲請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惟刑事警察局亦函復:「被告與被害人就是否違反意願而發生性交行為,因涉及雙方當時之表達方式、理解程度與主觀認知等問題,無法以測謊釐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9頁),是法務部調查局及刑事警察局均回函認不宜實施測謊,且本案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實已臻明確,則在審判階段對被告進行測謊作為輔助或補強心證之功能已不存在,自無必要再實施測謊鑑定,併此說明。

(四)且查:

1、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權法益而設,性交必須絕對尊重他方之意願,無論出於法文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之非和平方法,抑或催眠術之和平手段,尚包含其他方式,祇要違背他人之意願,罪即成立,是倘利用藥劑或以怪力亂神為藉詞,致使他人任令或聽從而性交,無異壓抑或剝奪他人之性自主權,違反他人原始意願,該當於「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01號、101年度臺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女子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罪,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不以類似於該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凡為該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720號、99年度臺上字第2124號、98年度臺上字第506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221條所定「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類似同條項前段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為性交者,均屬之,易言之,凡足以造成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如施以詐術或出之宗教迷信等方法均與之相當。是祇須行為人施用上開手段而違反被害人之性意願,於被害人失其性自主之情況下為之,即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至行為人所用之方法是否以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難以抗拒或無從抗拒之狀態,俱與本罪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439號、94年度臺上字第4598號、96年度臺上字第5773號、101年度臺上字第3973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200號判決要旨參照)。

2、再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類似同條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足使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均屬之。而人之智能本有差異,於遭逢感情、健康、事業等挫折,而處於徬徨無助之際,其意思決定之自主能力顯較薄弱而易受影響,若又以科學上無法即為印證之手段為誘使(例如法力、神怪、宗教或迷信等),由該行為之外觀,依通常智識能力判斷其方法、目的,欠缺社會相當性,且係趁人急迫無助之心理狀態,以能解除其困境而壓制其理性思考空間,使之作成通常一般人所不為而損己之性交決定,此行為即屬一種違反意願之方法。是以行為人若施以上開方法而使人為性交之行為,即與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490、2710號判決要旨參照)。

3、查,證人乙○之家庭氛圍本對宗教活動多所崇敬,業據證人乙○證述如前,核與證人即乙○母親0000-000000D於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5頁背面至第87頁),加以被告亦經丙男介紹於金鳳宮擔任法師工作(此據被告於偵查中直陳:伊在宮裏面有做法事,會做一些儀式等語在卷,見偵緝卷第27頁),以三清道祖弟子自居,並常以證人乙○與神明有緣份為由偕同證人乙○外出,及教授證人乙○七星步、掃令、畫符、接駕及接寶等宗教行止,因此與證人乙○熟稔並使證人乙○對其產生信賴,而後,被告則以三清道祖要遷廟為由,致證人乙○不疑有他,偕同證人乙○出門,並前往汽車旅館,向證人乙○虛稱:「與乙○為前世情人」、「若好好共修可以當神仙,如果沒有好好共修,下輩子就要繼續當人受苦」等語,開始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與證人乙○發生性行為,其後,並利用證人乙○對其法力之信賴,及證人甲○對證人乙○之信任,先向證人乙○訛稱:「甲○遇劫需解,否則會被賣到妓女戶」等語,致使因相信被告宗教神力之證人乙○為避免其友人證人甲○遭此厄運而轉告知證人甲○,證人甲○亦因此相信被告說詞被告並以甲○是伊前世情人,渠等共修可早日成仙,免受輪迴當人之苦訛騙甲○,甲○誤信為真始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則被告假宗教、神蹟、修行之名,利用證人乙○及甲○心思單純且深信鬼神之說,先後多次對證人乙○及甲○以前開因果災厄之說相惑,在手段上顯係利用證人乙○及甲○處於徬徨無助、意思決定之自主能力顯屬薄弱而易受影響之際,以科學上無法即為印證之手段為誘使(例如法力、神怪、宗教或迷信等)並進行行為支配,佐以被告與證人乙○及甲○發生性行為之前,曾以擺陣、拜拜、試膽、靈修、看風水、折壽等宗教儀式,添其法力之可信性,並曾向證人乙○及甲○訛稱其符咒很厲害,會使人發瘋等語,均如前所述,則縱所聲稱之因果災厄等內容,以一般理性人視之,或認屬人力所不能直接或間接掌控,但已對證人乙○及甲○形成心理強制狀態,足以壓制其性自主之自由意志,使之作成通常一般人所不為而損己之性交決定,此行為即屬一種違反意願之方法。況證人乙○及甲○均證稱因相信神明、緣分及神蹟,故相信被告說詞,而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若被告未向其等為上開藉詞,伊等則不願與被告為性交行為等語(偵卷第59頁反面、第88頁、偵緝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原審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第60頁至反面),足見證人乙○及甲○性自主決定權已受到相當程度之強制,其等與被告所為之性交行為,自非屬出於自由意志之一般男歡女愛之性行為,可知被告假借因果輪迴及厄運之預告為藉詞,致證人乙○及甲○陷入被告營造之迷信情境,進而盲目相信如違逆被告所傳達之意旨,將招致不幸、難脫輪迴之苦,其內容已嚴重影響證人乙○及甲○對於事物真相之認知,而在此壓制的錯誤認知下,致使證人乙○及甲○心生畏懼而壓抑其抗拒之意願,並非證人乙○及甲○之本意,揆諸前開說明,自屬一種違反意願之方法,故被告辯稱:伊所為均經證人乙○及甲○同意云云,顯不可採。準此,被告確有利用證人乙○及甲○,因宗教之信仰而對其法力信賴,致其等意思決定之自主能力顯屬薄弱而易受影響之際,以科學上無法即為印證之預言之說手段為誘使,使證人乙○及甲○同意為性交行為,自係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違反證人乙○及甲○之意願而為,應堪認定。

(五)犯罪事實三方面

1、查證人乙○為84年5月底出生,於102年10月20日至同年12月23日尚未20歲,於案發時證人乙○尚與其父丙男及母親住居於臺中市沙鹿區之事實,有證人乙○及丙男身分證影本、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置於偵卷證物袋內),合先敘明。

2、被告於警詢中直承:「(為何乙○會至你住處與你同住?)因為乙○怕懷孕的事被她爸爸發現,...(我)就告訴她說乾脆到我家住,乙○就在102年10月20日下午搭公車到太平的住處。

」、「(乙○到你住處後,乙○的爸爸是否有問你乙○有無到你家?)有,但我騙他說乙○沒有到我家。」、「(乙○在你住處時有無吵著說要回家?)沒有,我還有叫乙○打回家報平安,但沒有說住在我家。」(見偵卷第20頁正、背面),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你何時發現你懷孕?)8月底那幾天我請甲○幫我買驗孕棒,驗孕之後發現我真的懷孕。我當下發現我懷孕,我先打電話給丙○○,丙○○跟我說不要緊張,丙○○說他會處理,電話掛掉後,我跟甲○在討論,要怎麼辦,要如何拿,還在上網找到可以買RU486墮胎藥。事後丙○○有帶我到婦產科檢查,說小孩子要拿掉的事情,檢查後發現有3個多月。婦產科說不能拿,婦產科說要拿要父母同意。」、「(丙○○有無跟你說是上輩子的情人,小孩子生出來沒有關係?)沒有,我知道時候,我當時是懷孕2個多月,丙○○就一直說他要處埋,他是拖到我懷孕3個月才帶我去婦產科。」等語(見偵卷第83頁背面)、「..102年9月13日我們去呂其嘉婦產科時候沒有帶健保卡,因為我們不要留名,所以故意不帶健保卡,丙○○主要想要知道拿小孩子的價錢。後來丙○○知道懷孕三個月不能拿,丙○○就跟我說要找密醫。9月13日去呂其嘉婦產科前有與我發生性行為,就是我上開所述過程,丙○○這段期間就叫我騙父母,說我要找工作,就是要我出來,丙○○跟我說他會跟我父母說,原本丙○○說要租房子,後來因為沒有錢結果就住丙○○家,後來我父母就在丙○○家找到我。」(見偵卷第84頁)「(你離家的舉動是否妳原本就打算要離家?)不是。丙○○說我肚子藏不住了,說我會被我爸媽罵,要我出來住一陣子,我想不到辦法,所以我才相信丙○○的話,丙○○說他會處理。我大約懷孕2個月時,大概是102年8月底9月初時有跟丙○○講我懷孕的事情。」、「當初我沒有離家的意思,是丙○○這麼說我才有離家的意思,不然我幹麻要離家出走,我當時還邊走邊哭。」等語(見偵緝卷第42頁至第43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如何要求妳去他家居住?)他說會處理小孩子的事情,叫我先出來,要不然會被人家發現,我怕被父母親打,所以就聽他的話出來了,我哪知道會變成這樣。(所以一開始被告就要求妳去他家住?)被告原本叫我先出來,看要拿什麼理由騙我父母親,然後他再想辦法看要怎麼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相符。承上以觀,若非被告有主動向證人乙○陳稱將負責處理證人乙○懷孕事宜,並邀同證人乙○至其家中居住,證人乙○應不至離開與其父母同住之家庭。而證人乙○係於102年12月23日經丙男於被告家中尋獲之情,亦經被告供述如前。再者,被告於證人乙○居住於其家中期間均積極隱匿證人乙○行蹤之情,亦據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問:丙○○有無說妳不能跟家人聯絡?)他說他會載我出去外面,叫我傳簡訊給我爸,因為我爸找的很急,我爸跟丙○○有認識,且我爸也相信丙○○的法力,有幾次我爸在丙○○家附近工作,丙○○還問我要不要去找我爸,我說我都這樣子我哪敢去找我爸,丙○○就威脅我說去的話就不幫我處理我懷孕的事情。丙○○也有威脅我,丙○○說如果我爸來丙○○家找我找不到我時,就要我爸賠償,意思就是說我爸去丙○○家亂,就要叫我爸洗門風。」等語(偵緝卷第43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乙○到你住處後,乙○爸爸是否有問你乙○有無到你家?)有,但我騙他說乙○沒有到我家。」、「(問:乙○在你住處時有無吵著說要回家?)沒有,我還有叫乙○打回家報平安,但沒有說住在我家。」等語,亦屬相符,佐以被告為丙男員工,與丙男為舊識,其亦明知證人乙○為未滿20歲之人,已如前述,竟於丙男向其詢問時又積極隱瞞證人乙○於其家中居住之節,益徵被告明知證人乙○未滿20歲仍和誘使乙○脫離與父母同住之家庭,應甚明確。被告嗣後辯稱乙○本來就有要離開家庭之意云云,尚非可採。

3、再按略誘罪之成立,須以強暴、脅迫、詐術等不正之手段而拐取之者為要件,若被誘者有自主之意思,或並得其承諾,即屬和誘範圍,不能以略誘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30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乙○雖係應被告要求始起意脫離家庭至被告住處與被告同住,惟證人乙○自己亦怕被家人發現其懷孕,怕被父母親打,才聽被告的話出來,被告且有叫乙○打電話跟家裏報平安,亦曾帶乙○至婦產科洽詢墮胎事宜,因未能取得乙○父母親同意,被告且有意尋找密醫處理等節,業據證人乙○於偵審中證述屬實,足見乙○尚有自主意思,且亦認同被告之提議才脫離家庭,嗣被告雖有拖延處理情事,惟並非全無處理之意,依據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係以強暴、脅迫、詐術等不正之手段而略誘乙○脫離家庭,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先後反覆,且與常情有悖,要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自白犯罪事實部分,則核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時、地,違反證人乙○及甲○意願,對其等為強制性交犯行,及犯和誘證人乙○脫離家庭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說明: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第3805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犯罪須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行客觀事實,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一致,始足構成;如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不一致,而有所犯重於所知情形者,須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予以論斷(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4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乙○係84年5月底出生,於附表一編號1至4號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人,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憑(放置於偵卷證物袋附)。

(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知道乙○現在18歲等語(見偵卷第20頁),於偵訊時供稱:伊知道乙○及甲○之年紀為19歲等語(見偵緝卷第33頁反面、第39頁),雖被告先後對被害人乙○及甲○之年紀供述有所不一,然尚難憑此推認被告知悉被害人乙○當時實際年齡未滿18歲。又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是否知道妳的年紀或生日?)他會知道的原因是因為廟會有參加一些出巡,就必須知道生日跟身分證要傳給寫保險的人。」、「(第一次是何時知道乙○的生日?)我不知道。」、「(這個時間點是在被告以共修為名義來求乙○與被告來發生性行為之前還是之後?)我沒有印象了。」、「(被告第一次與乙○為性行為的時間是否在102年5月5日?)是。」、「(在這之前,被告是不是就知道妳的生日,還是在之後才知道?)我真的沒有印象了。」、「(妳剛才提到如果廟會要做法會的話,必須要知道出巡人的生日,在102年5月5日以前,妳是否有陪同廟會出巡?)有,我都會參加,有時間就會參加。」、「(是否參加金鳳宮的廟會?)對。

」、「(金鳳宮要辦理廟會或出巡時,是要向何人呈報或告知生日等相關資料?)一個阿姨。」、「(是否需要向被告告知?)是他要我們去的,因為有時候我們想去也會問被告有沒有需要幫忙,他就說有需要幫忙,然後就叫我們去,有時候被告也會對我們發脾氣,不知道什麼原因就叫我們不要去。」、「(認識的時候被告有無問妳幾歲?)沒有印象。」、「(被告以共修為名義與妳發生性行為以後,被告有無幫妳過生日過?)沒有,我沒有印象,而且我從來就不過生日的。」、「(102年5月份這次生日的時候,被告是不知道乙○是何時過生日的,是否如此?)應該吧。」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至60頁)。參之,被害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被告因需為參加廟會出巡之人員投保故知悉其年紀或生日等語,然亦證稱:伊於廟會及出巡時係將生日資料呈報給一位阿姨等語,則被告是否因投保之需而知悉被害人乙○年紀,尚非無疑。況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就被告知悉其生日之時間、何時認識被告業已沒有印象,而且伊從不過生日等語(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既被害人乙○於附表一編號1案發當時距離滿18歲僅未逾20日,身高、體重亦非特別較一般同齡人嬌小瘦弱,於未曾特別提及生日之情形下,被告是否可知悉被害人乙○當時實際年齡未滿18歲,即有所疑,此外,卷內亦查無任何證據得佐證被害人乙○當時外觀與其真實年齡相仿或較輕,自無從僅憑被害人乙○之實際年齡遽認被告於發生性行為時確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害人乙○為未滿18歲之女子。是被告就此部分在客觀上雖有對於未滿18歲之被害人乙○為性交之行為,然其主觀上認知被害人乙○之年齡為18歲以上,揆諸上揭說明,依「所犯重於所知時,從其所知」之法理,對被告尚無從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加重要件相繩,核先敘明。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以「以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共30罪;核其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40條第1項之和誘罪。就犯罪事實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被害人乙○向甲○佯稱與其性交可解除劫難,使被害人甲○誤信而為性交行為部分,為間接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涉有刑法第241條第2項意圖與被誘人為性交行為而犯略誘罪嫌,惟查,被告係為脫免丙男之責罵,而向被害人乙○提出離家至其家中居住之方式以隱匿被害人乙○懷孕事實之舉,業經被告供述及被害人乙○證述如前,則縱被害人乙○於居住於被告家中後又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4至編號19所示之時間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仍尚難遽認被告誘使被害人乙○離家之目的,係與被害人乙○為性交行為,是公訴人引用之法條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仍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於9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3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又因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23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9年5月8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部分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15、17、20、22、24所示強制性交罪、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所示略誘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及自為科刑之理由:

(一)原審調查後,認被告如附表一、二及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部分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①被告關於附表四所示強制性交罪嫌部分,因檢察官尚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其起訴之此部分犯行,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本案此部分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另詳後述),原審誤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而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核有理由。②被告如犯罪事實三部分,核係犯刑法第240條第1項之和誘罪,原審誤認係犯刑法第241條第1項之略誘罪,亦有誤會。被告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亦有理由。③本案被告犯罪次數甚多,被害人分別有乙○及甲○2人,惡性非輕,且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率對乙○為前揭犯行,復未採取避孕之安全措施,導致未滿20歲之乙○未婚生子,所生危害非輕,復利用不知情之乙○對宗教之信仰達到對甲○為強制性交目的,手段惡劣,原審於定應執行刑時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嫌過輕,難認符合罰當其罪原則,檢察官提起上訴指謫原審此部分量刑不當,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未洽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且嫌過輕,亦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乙○父執輩之人,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竟漠視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屢屢利用鬼神之說壓制心思單純涉世未深之被害人乙○及甲○性自主決定權,以此方式對被害人乙○為強制性交行為共19次,對被害人甲○為強制性交行為共11次,均戕害被害人乙○及甲○與性攸關之身體自主權利與心靈感受,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率對乙○為前揭犯行,復未採取避孕之安全措施,導致未滿20歲之乙○未婚生子,所生危害非輕,復利用不知情之乙○對宗教之信仰達到對甲○為強制性交目的,手段惡劣,且於被害人乙○懷孕後,復和誘被害人乙○脫離家庭,於誘出期間,被害人乙○之父丙男尋女殷切,於此情況下,竟無法體察身為父親之人與幼女間親情遭剝奪所受之擔憂、痛苦,仍誘使被害人乙○離家續於被告家中躲藏,致使被害人乙○未即時獲得優生保健諮詢與評量,不得已未婚產子,此段不愉快之經歷,除對被害人乙○及甲○身心造成嚴重創傷,並影響其等日後人格之發展,亦造成丙男之情感傷害,加以被告自警詢起迄今均否認強制性交犯罪,且未能獲得被害人乙○及甲○、丙男諒解及彌補其等所受損害,所為應嚴正譴責,兼衡被告職業為勞工、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上訴駁回之附表三編號1、2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4月。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本院判決附表一、二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雖猶執前詞,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惟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業如前述,被告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先予敘明。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104年10月28日雖與乙○、甲○及其等父母達成訴訟上和解,有原審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06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正、背面),惟被告達成和解後,迄未曾賠償乙○、甲○及渠等父母分文,業據乙○之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6頁),選任辯護人亦當庭直陳:因為牽涉被告經濟能力問題,所以目前被告還沒有任何賠償,當時主要是以和解減少訴訟資源的浪費,被告也願意之後如能力許可的話,可以補償告訴人等語,復為被告所當庭是認(均見本院卷第106頁),又乙○之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復陳明:被害人乙○及其家屬迄今均無法原諒被告這樣的態度,被告時至今日仍然否認犯行,被告行為導致乙○懷孕進而產子,她才年僅19歲,就必須將自己的親生骨肉出養,乙○因為此事及性侵害的過程,持續接受諮商達20餘次,這都是因為被告此次的行為所造成,被告行為對於年僅19、20歲的乙○和甲○,在漫長人生中造成自身的傷害。被告犯後態度惡劣,請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堪認被告一方面雖與被害人等達成訴訟上和解,一方面於刑事部分則仍矢口否認犯行,且實際上迄未曾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本院因認尚難僅因被告與被害人等達成訴訟上和解,即為被告量刑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本案原審判決被告丙○○犯強制性交共36罪、略誘罪均累犯等,合併定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等,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所涉妨害乙○性自主之犯罪,犯罪時間自102年5月5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對乙○強制性交共計19次;另對甲○違反性自主犯罪,係於102年6月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對甲○強制性交共計11次,是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即3年4個月為下限,而以113年4個月為上限,原審僅合併裁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所定之執行刑相較於法律外部性界限顯失過輕,即非妥適,甚恐有權利濫用之虞。又本件被告利用乙○及甲○對宗教儀式好奇,而誆騙違反其性自主意願,嚴重影像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自應嚴厲懲處。原審固就每次犯行量處3年4個月,惟原審於定應執行刑時,並未針對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予以考量,自未符刑罰公平性,更無能達成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原審恣意衡酌定執行刑為6年,亦有違刑罰之內部性界限。且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雖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職權之行使,應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方為適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或論理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833號判決參照);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其中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0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原判決理由固載稱:「….卷內亦查無任何證據得佐證被害人乙○當時外觀與其真實年齡相仿或較輕,自無從僅憑被害人乙○之實際年齡遽認被告於發生性行為時確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害人乙○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女子。是被告在客觀上雖有對於未滿18歲之被害人乙○為性交之行為,然其主觀上認知被害人乙○之年齡為18歲以上,揆諸上揭說明,依「所犯重於所知時,從其所知」之法理,對被告尚無從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加重要件相繩」等情。惟本件被害人乙○係00年0月出生,於本案案發時為未滿20歲之人,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憑(放置於偵卷證物袋附),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知道乙○現在18歲」等語(偵卷第20頁),且案發當時被告已48歲,頗具社會經驗及歷練,且本件係被告利用證人乙○及甲○心思單純且深信鬼神之說,先後多次對證人乙○及甲○以前開因果災厄之說相惑,在手段上顯係利用證人乙○及甲○處於徬徨無助、意思決定之自主能力顯屬薄弱而易受影響之際,以科學上無法即為印證之手段為誘使(例如法力、神怪、宗教或迷信等)並進行行為支配,佐以被告與證人乙○及甲○發生性行為之前,曾以擺陣、拜拜、試膽、靈修、看風水、折壽等宗教儀式,添其法力之可信性,並曾向證人乙○及甲○訛稱其符咒很厲害,依經驗法則通常亦可能取得乙○及甲○之生辰八字,而可確知其正確出生年月日;更甚是,由被害人乙○及甲○談話語調、當可對於被害人乙○為未滿18歲少年有所預見,且被告與乙○之父親為熟識友人,更不可能不知乙○年齡,惟仍對之為強制性交行為,被告自有基於縱對未滿18歲之少年為強制猥褻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原審未見及此,遽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又被告素行不良,於前案犯罪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無視法律章典,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妨害性自主罪,為累犯,且又故意對未滿18歲之少女犯罪,犯罪後又自始至終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造成被害人嚴重創傷,迄今難以平復,亦未有任何道歉反省,原審量刑實難令被害人接受。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未注意上開諸疑點,又漏未查究相關情況證據,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頗有違誤。另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爰附送原書狀,並引為上訴理由,附此敘明。

3、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理由欄,業已載明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宣告刑量刑之理由,該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各罪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尚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不得遽指原判決為違法。

(四)又被告於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時,如何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對少年犯罪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業據原審於判決理由欄說明甚詳,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及告訴代理人猶主張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亦難憑採。

(五)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復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乙○父執輩之人,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竟漠視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屢屢利用鬼神之說壓制心思單純涉世未深之被害人乙○及甲○性自主決定權,以此方式對被害人乙○及甲○為強制性交行為多次,均戕害被害人乙○及甲○與性攸關之身體自主權利與心靈感受、且於被害人乙○懷孕後,誘使被害人乙○脫離家庭,於誘出期間,又逢被害人乙○之父丙男尋女殷切,於此情況下,竟無法體察身為父親之人與幼女間親情遭剝奪所受之擔憂、痛苦,仍誘使被害人乙○離家續於被告家中躲藏,致使被害人乙○未即時獲得優生保健諮詢與評量,不得已業生子,此段不愉快之經歷,除對被害人乙○及甲○身心造成嚴重創傷,並影響其等日後人格之發展,亦造成丙男之情感傷害,加以被告自警詢起迄今均否認犯罪,且未能獲得被害人乙○及甲○、丙男諒解及彌補其等所受損害,所為應嚴正譴責,兼衡被告職業為勞工、國小肄業之教育成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各罪宣告刑部分),尚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各罪宣告刑亦應從重量刑部分,核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部分,核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自102年起,在苗栗縣苑裡鎮「金鳳宮」服務,以法師自居,指導「扛轎」、「踩腳步」、「安營」等宗教儀式,利用信徒欲透過信仰尋求慰藉之弱點,向信徒灌輸其擁有法力,可運用符咒帶給他人劫難,亦可運用其神力為他人消災解難,迨其以法師所扮演之關懷、指導取得乙○(卷內代號3488─102578,00年0月生,年籍詳卷)、甲○(卷內代號3488─102578A,00年0月生,年籍詳卷)之信任後,即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2年5月5日,向乙○訛稱其為乙○前世情人,倘能共修,即能早登仙果,如果修不好,則不能繼續當人,且符咒很厲害,會讓人發瘋等語,利用乙○對其法力之畏懼,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違反乙○意願,以陰莖插入乙○之陰道內抽動,對乙○強制性交,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計6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是否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度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爰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附件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為其論據。

五、按查:

(一)祇有單一又係片面的供述證據,實不足以形成確認被告犯罪的心證,此於性侵害案件尤然,乃因性交、猥褻行為,多具隱密進行特色,一旦爭執,不免各說各話,真假難辨。但被告既受無罪推定原則保障,故認定被告犯罪事實,須有積極證據予以嚴格證明,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意旨即明。而衡諸實際,被害人陳述的證明力,通常較諸一般證人的證言薄弱,自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的真實性。此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且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的證據,而非僅指增強被害人人格的可相信性而已。至於被害人陳述前後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平素曾否說謊?有無攀誣他人可能?相關人員的交往背景如何?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祇足做為判斷被害人供述是否存有瑕疵的參考,仍屬被害人陳述的範圍,尚不足憑為其所述被告犯罪事實存在的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害人通常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為指證及陳述,且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與乙○性交之事實,辯稱:伊與乙○去臺南工作期間,只有102年6月6日及7日有與乙○性交,102年6月5日晚上,並未與乙○發生性行為。又乙○於102年10月20日至伊住處與伊同住後,伊並未每日均與乙○發生性行為,該段期間,檢察官起訴之102年10月21日、23日、27日、29日及31日部分,伊並未與乙○為性行為等語。經查:

1、證人乙○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於附表四所示時地均有與其為性行為等語,並提出其筆記本為證(見偵卷第64至78頁,其中第71頁、74頁背面與附表四所示犯嫌有關)。惟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該筆記內容是案發後伊才回想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背面),且該筆記內容有多處均記載問題,亦有該筆記內容在卷可憑。從而,該筆記內容實無異於證人乙○審判外之證述內容,自難據為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之補強證據。

2、又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你總共與丙○○發生幾次性行為?)我沒有印象,..。」等語(見偵卷第56頁背面),嗣於原審審理中先係證稱:「(妳到被告家居住之後,被告有無每天要求與妳發生關係?)去的時候每天都有。」、「(是每天都有還是隔天?)每天都有。」等語,旋又當庭證稱:「(一直到妳父親帶妳回家?)去的前幾天每天都有,後來是隔幾天隔幾天一次。」、「(是否記得在被告家中總共發生過幾次關係?)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則證人乙○就附表四所示時地部分,是否確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乙節,事後之回憶是否正確無誤而確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

3、綜上所述,被告既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而證人乙○就此部分所為證述,復非無誤記之虞,又查無足資為乙○此部分證述之補強證據,即無從因此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本件既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乙○此部分所證屬實無誤,依前揭判例意旨,自難逕採乙○之陳述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從而,被告究否有為起訴書所載之此部分強制性交犯行,依現有之事證,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未使本院達於有罪之確信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應就被告此部分犯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犯嫌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就被告此部分犯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陳 慧 珊法 官 江 奇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得上訴。

無罪部分、犯罪事實三部分,檢察官均得上訴,被告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 曉 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40條第1項:

和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 時間 │ 地點 │├─────┼─────────┼────────────┤│ 1 │102年5月5日晚間 │臺中市某汽車旅館 │├─────┼─────────┼────────────┤│ 2 │102年5月10日晚間 │臺中市○○○○道附近草叢│├─────┼─────────┼────────────┤│ 3 │102年5月17日晚間 │臺中市○○○○道附近草叢│├─────┼─────────┼────────────┤│ 4 │102年5月24日晚間 │臺中市○○○○道附近草叢│├─────┼─────────┼────────────┤│ 5 │102年5月31日晚間 │苗栗縣苑裡鎮某地 │├─────┼─────────┼────────────┤│ 6 │102年6月6日晚間 │臺南市某旅館 ││(即原判決 │ │ ││附表一編號│ │ ││7) │ │ │├─────┼─────────┼────────────┤│ 7 │102年6月7日晚間 │臺南市某旅館 ││(即原判決 │ │ ││附表一編號│ │ ││8) │ │ │├─────┼─────────┼────────────┤│ 8 │102年6月24日晚間 │臺中市某旅館 ││(即原判決 │ │ ││附表一編號│ │ ││9) │ │ │├─────┼─────────┼────────────┤│ 9 │102年7月16日下午 │丙○○住處 ││(即原判決 │ │ ││附表一編號│ │ ││10) │ │ │├─────┼─────────┼────────────┤│10 │102年8月28日晚間 │丙○○住處 ││(即原判決 │ │ ││附表一編號│ │ ││11) │ │ │├─────┼─────────┼────────────┤│11 │102年8月29日早上 │丙○○住處 ││(即原判決 │ │ ││附表一編號│ │ ││12) │ │ │├─────┼─────────┼────────────┤│12 │102年9月13日下午 │丙○○住處 ││(即原判決 │ │ ││附表一編號│ │ ││13) │ │ │├─────┼─────────┼────────────┤│13 │102年9月27日下午 │丙○○住處 ││(即原判決 │ │ ││附表一編號│ │ ││14) │ │ │├─────┼─────────┼────────────┤│14 │102年10月22日晚間 │丙○○住處 ││(即原判決 │ │ ││附表一編號│ │ ││16) │ │ │├─────┼─────────┼────────────┤│15 │102年10月24日晚間 │丙○○住處 ││(即原判決 │ │ ││附表一編號│ │ ││18) │ │ │├─────┼─────────┼────────────┤│16 │102年10月26日晚間 │丙○○住處 ││(即原判決 │ │ ││附表一編號│ │ ││19) │ │ │├─────┼─────────┼────────────┤│17 │102年10月28日晚間 │丙○○住處 ││(即原判決 │ │ ││附表一編號│ │ ││21) │ │ │├─────┼─────────┼────────────┤│18 │102年10月30日晚間 │丙○○住處 ││(即原判決 │ │ ││附表一編號│ │ ││23) │ │ │├─────┼─────────┼────────────┤│19 │102年11月15日中午 │丙○○住處 ││(即原判決 │ │ ││附表一編號│ │ ││25) │ │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 地點 │├──┼─────────┼───────────────┤│ 1 │102年6月23日晚間 │丙○○住處 │├──┼─────────┼───────────────┤│ 2 │102年6月24日中午 │臺中市某汽車旅館 │├──┼─────────┼───────────────┤│ 3 │102年7月5日中午 │苗栗縣苑裡鎮「金鳳宮」附近空地│├──┼─────────┼───────────────┤│ 4 │102年7月16日下午 │丙○○住處 │├──┼─────────┼───────────────┤│ 5 │102年8月28日晚間 │丙○○住處 │├──┼─────────┼───────────────┤│ 6 │102年8月29日早上 │丙○○住處 │├──┼─────────┼───────────────┤│ 7 │102年9月12日晚間 │苗栗縣苑裡鎮「金鳳宮」附近空地│├──┼─────────┼───────────────┤│ 8 │102年9月26日 │某不詳處所 │├──┼─────────┼───────────────┤│ 9 │102年10月5日中午 │丙○○住處 │├──┼─────────┼───────────────┤│ 10 │102年10月31日晚間 │苗栗縣苑裡鎮「金鳳宮」附近空地│├──┼─────────┼───────────────┤│ 11 │102年11月24日晚間 │苗栗縣苑裡鎮「金鳳宮」附近空地│└──┴─────────┴───────────────┘附表三┌──┬───────────┬──────────────────────┐│編號│ 犯罪事實 │ 刑度 │├──┼───────────┼──────────────────────┤│1 │犯罪事實一 │丙○○犯強制性交罪,共十九罪,均累犯,各處有││ │<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9> │期徒刑叁年肆月。 │├──┼───────────┼──────────────────────┤│2 │犯罪事實二 │丙○○犯強制性交罪,共十一罪,均累犯,各處有││ │<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1>│期徒刑叁年肆月。 │├──┼───────────┼──────────────────────┤│3 │犯罪事實三 │丙○○犯和誘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

┌──┬──┬─────────┬────────┐│編號│起訴│ 時間 │ 地點 ││ │書及│ │ ││ │原判│ │ ││ │決編│ │ ││ │號 │ │ │├──┼──┼─────────┼────────┤│1 │ 6 │102年6月5日晚間 │臺南市某旅館 │├──┼──┼─────────┼────────┤│2 │15 │102年10月21日晚間 │丙○○住處 │├──┼──┼─────────┼────────┤│3 │17 │102年10月23日晚間 │丙○○住處 │├──┼──┼─────────┼────────┤│4 │20 │102年10月27日晚間 │丙○○住處 │├──┼──┼─────────┼────────┤│5 │22 │102年10月29日晚間 │丙○○住處 │├──┼──┼─────────┼────────┤│6 │24 │102年10月31日晚間 │丙○○住處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坦承有與乙○、甲○發生性││ │述 │行為,惟辯稱:伊與乙○、││ │ │甲○相愛,所以乙○、甲○││ │ │自願與伊發生性關係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及偵查中之證述。 │ │├──┼───────────┼────────────┤│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及偵查中之證述。 │ │├──┼───────────┼────────────┤│ 4 │證人即告訴人乙○之父(│乙○離家出走以及尋獲之情││ │卷內代號3488─102578B │形。 ││ │)於警詢及乙○之母(卷│ ││ │內代號3488─102578D) │ ││ │於偵查中之指述。 │ │├──┼───────────┼────────────┤│ 5 │證人即甲○之父(卷內代│甲○稱被告為師父之事實。││ │號3488─102578C)於警 │ ││ │詢之指述。 │ │├──┼───────────┼────────────┤│ 6 │乙○筆記本影本、甲○筆│作證本件犯罪事實。 ││ │記影本、甲○手機紀錄列│ ││ │印資料、乙○甲○之受理│ ││ │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 │書 │ │└──┴───────────┴────────────┘附記:前送達之判決正本關於附表三編號3「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與判決原本附表三編號3「如易科罰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不符,應重新繕印判決正本送達。

裁判案由:強制性交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