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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侵上訴字第 1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58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毛建明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法扶)上 訴 人即 被 告 宋明燁選任辯護人 黃淑真律師(法扶)被 告 黃銘賢

劉岳文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張順豪律師被 告 盧明宗選任辯護人 陳青來律師(法扶)被 告 劉國朝

洪育仁上二人共同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指定辯護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度侵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8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甲○○撤銷改判部分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甲○○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從刑併執行之。

戊○○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犯 罪 事 實

一、甲○○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30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95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1 年,減為有期徒刑9 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4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

5 月、8 月(共2 罪)、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復於同年間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06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9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970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

6 月,4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 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1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51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各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5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1 年8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已於101 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該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再為下述行為。

二、甲○○係乙○○友人,乙○○因個人從事性交易工作常收不到性交易對價或被客人欺負沒有保障,甲○○、乙○○2 人乃商議由甲○○負責媒介乙○○與男客性交易,並從中抽取佣金牟利,嗣因甲○○認旗下僅乙○○1 位小姐從事性交易工作,難以吸引男客,欲增加性交易所抽取之佣金牟利,乃與乙○○達成協議,由乙○○幫忙尋找有意從事性交易工作之女子加入壯大陣容,另由甲○○負責媒介男客與渠等從事性交易工作。乙○○明知甲女(警卷代號00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年0 月生,下稱甲女)、乙女(警卷代號00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年0 月生,下稱乙女)均係未滿18歲之女子,竟仍各基於幫助甲○○媒介使未滿18歲之甲女、乙女為性交易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10

1 年10月中旬某日先找來本即有意從性交易工作之甲女,隔數日復找來乙女加入從事性交易工作。甲○○亦明知或可得而知甲女、乙女均係未滿18歲之女子,竟各基於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以營利、媒介使已滿18歲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以營利之犯意,由甲○○以乙○○名義承租位在臺中市○里區○○路○○○ 號套房供乙○○、甲女及乙女共同居住,並自101 年10月間某日起,迄同年12月20日16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不特定人發送簡訊、或由甲○○主動撥打男客電話方式,與有意為性交易之男客聯絡接洽後,約定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後,由甲○○駕車載送乙○○、甲女及乙女於附表編號

1 至13所示之時、地與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男客為性交易,甲○○並抽取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佣金,嗣附表編號13所示之性交易(附表編號13所示丁○○僅與乙○○完成性交易,但未與乙女未完成性交易),甲○○即以此方式共計牟得新臺幣(下同)2 萬500 元(原審誤載為1 萬7500元)之不法利益,乙○○即以此方式幫助甲○○意圖營利媒介使甲女及乙女於附表編號1 至10、12所示之時、地與如附表編號1 至10、12所示之男客為性交易。

三、戊○○係18歲以上之人,可得而知甲女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己○○、丁○○均可知或可得而知乙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戊○○竟基於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為性交易,己○○、丁○○各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易之犯意,分別以附表編號1 至4 、12、13所示之行動電話,撥打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經由甲○○媒介,以附表編號1 至4 、12、13所示之交易金額達成性交易協議後,於附表編號1 至4 、12、1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陰莖插入如附表編號1 至4 、12所示女子陰道內之方式,分別與甲女及乙女為性交易(附表編號13所示丁○○僅與乙○○完成性交易,但未與乙女未完成性交易)。嗣因甲女、乙女離家未歸,家人通報渠等失蹤,警方於101 年12月20日16時4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 號順華洗車行尋獲失蹤之甲女、乙女,甲○○及乙○○均在場,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應先予說明部分: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害人甲女、乙女之真實姓名均以代號表示,其等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乙女、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甲○○之辯護人、被告乙○○之辯護人、被告辛○○及其辯護人、被告庚○○之辯護人分別爭執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證人乙女、乙○○對被告甲○○而言;證人甲女、乙女對被告乙○○而言;證人乙女對被告庚○○而言,證人甲女、乙女、乙○○分別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甚明,是以,檢察官上訴主張證人甲女、乙女於警詢之陳述,業據檢察官於偵查時以證人之身分訊問證人甲女、乙女,因認彼等二人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自與法相違,尚難採信。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參照)。次按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該項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95號、第6307號判決參照)。復按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在偵查程序事實上難期有行使之機會,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苟於審判中已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採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無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3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甲女、乙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見偵卷第149 頁至第154頁),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均係以證人身分陳述,甲女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朗讀結文具結,是其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供述真實性(見偵卷第

155 頁);而乙女當時係未滿16歲之人,有乙女真實姓名對照表可稽(見警卷密封袋內),依法不應令其具結,並無「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之問題,檢察官復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見偵卷第149 頁),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所指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被告等及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訊問甲女、乙女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甲女、乙女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復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原審及本院已分別依被告等及辯護人之聲請,傳喚甲女、乙女到庭經交互詰問(見原審卷㈡第109 頁反面至第131 頁、卷㈢第101 頁至第118 頁、本院卷第277頁至第284 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等之訴訟基本權均已獲得保障,是本院審酌甲女、乙女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已賦予被告等及辯護人對上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之機會,從而,甲女、乙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其餘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部分業經被告等及辯護人等表示不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9 頁反面至第182 頁反面),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已諭知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均得隨時就本件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是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均知有該等證據,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均未對該等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原審卷㈢第133 頁反面至第180 頁、本院卷第263 頁至第267 頁反面),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無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以之為本件證據堪認為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㈣、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戊○○如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與甲女為性交易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9 頁、第270 頁),核與證人甲女(見警卷第76頁至第77頁、第80頁至第81頁;偵卷第151 頁至第152 頁;原審卷㈡第115 頁反面、卷㈢第118 頁反面)、被告甲○○所證述(見原審卷㈢第126 頁)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證人甲女指認被告戊○○照片、所駕駛車輛在卷(見警卷第82頁至第83頁)可資相佐,足認被告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之證據相佐,核與事實相符,犯行洵足認。

2、被告戊○○與甲女為性交易時,主觀上對於甲女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是否具有認識或預見:

⑴、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要件,但犯罪態樣並不相同。凡對於犯罪事實已有認識,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而結果發生之蓋然性高,行為人對之已有預見而仍容任其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 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係將被害人之年齡列為犯罪成立之客觀構成要件,復參酌最高法院6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刑法第221 條第2 項之準強姦罪,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未滿14歲為必要,其有姦淫未滿14歲女子之不確定故意者,亦應成立本罪」亦採同旨,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 項之罪,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年齡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者為必要,行為人其主觀上已預見被害人可能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者,竟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即足當之。

⑵、查被告戊○○係00年00月00日生(見警卷第84頁被告戊○○

警詢筆錄年籍資料之記載),係18歲以上之人,又甲女係00年0 月生,有妨害性自主(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密封袋內)1 份在卷可稽,此客觀事實復為被告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戊○○與甲女為性交易時,甲女確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無訛。

⑶、甲女於警詢時證述稱:戊○○應該知道我是未成年(指未滿

18歲),因為我有聽到甲○○跟客人通電話時都跟對方強調都是幼齒的等語(見警卷第7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稱:我有聽到甲○○跟客人通電話時跟對方強調都是幼齒的,講完電話,甲○○就跟我說要接戊○○,就去汽車旅館與戊○○性交易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6 頁反面)。被告戊○○亦坦承被告甲○○媒介其與甲女為性交易時有講是幼齒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7 頁),從而,被告甲○○媒介被告戊○○與甲女為性交易時,確有向被告戊○○強調甲女是「幼齒的」之事實,應堪認定。參酌「幼齒」乙詞相對於「成熟」,係指年輕之意,字面上雖非即指未成年者,惟色情業者常見以旗下小姐係「幼齒的」作為號召吸引男客上門,坊間充斥之猥褻光碟亦不乏以片中女子係「幼齒的…」為片名及主題,吸引客人承租或購買,渠等所強調之「幼齒的」多半指從事性交易之小姐或猥褻光碟之主角係未成年之少年,甚或係兒童者,因此應召業者強調從事性交易之小姐係「幼齒的」,則有極大可能該小姐係未成年之少年者,此乃不違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職是之故,甲女始會於警詢時證述因聽聞被告甲○○媒介其與被告戊○○為性交易時,向被告戊○○強調其是「幼齒的」,因而認被告戊○○應該知悉其係未成年人。況依被告戊○○與甲女為性交易時年約38歲,國中畢業、務農之智識、生活經驗,對於上揭吾人易於體察之社會生活經驗而言,實難推諉為不知上情。再者,乙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稱:甲○○要求與他人性交易前我們要穿短一點的,要化妝,去性交易時,我都會化妝,沒有戴假睫毛,有穿高跟鞋等語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8 頁);被告乙○○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們出去性交易時的打扮畫淡妝,有戴假睫毛、擦唇蜜或口紅,穿的比較清涼,也可以說比較性感,就看起來比較成熟,穿高跟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137 頁正反面);佐以證人即當時查獲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婦幼隊偵查佐吳慶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稱:查獲時甲女、乙女她們確實有化妝、穿高跟鞋,甲女應該有戴假睫毛,其中一人是穿紅色的高跟鞋,但我不確定是誰穿的,是細跟的,

2 人都是穿短裙,穿的比較清涼,飾物部分沒特別注意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2 頁至第133 頁);證人即當時查獲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婦幼隊偵查佐吳秉致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稱:她們當時穿高跟鞋、有化妝,飾物部分沒印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3 頁正反面),是可認甲女、乙女與客人為性交易時會在妝容及穿著上裝扮成熟乙情應堪信為真實;惟證人吳慶育於原審審理時復證述稱:我覺得就連一般人都可以看得出來她們(指甲女、乙女)是未成年,只是裝扮的很成熟,小的(指乙女)就像是國中生,大的(指甲女)那位小孩子的樣子都還在,我覺得大多數的人都會覺得那是未滿18歲的小孩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3 頁反面至第134 頁);證人吳秉致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稱:她們當時穿高跟鞋、有化妝,裝扮與年齡不相符,看起來就是很年輕的孩子,像學生,但妝扮起來又不像一般學生的樣子,就是一般人看起來就知道她是學生,可是卻又裝扮的跟學生不一樣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3 頁反面);稽之,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稱:我們在洗車行被查獲當天,大概就是我們去性交易時的穿著打扮,從我們被抓到製作筆錄中間我們沒有換過衣服(見原審卷㈡第117 頁),而觀之甲女為警查獲後於當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之外貌,其臉龐確仍有未脫之稚氣,有甲女半身照片1 張附卷可參(見原審禁止閱覽卷第10頁),與證人吳慶育、吳秉致前揭證述相吻合。從而,足認甲女與客人為性交易時縱有化妝,穿著清涼成熟之情形,惟其裝扮與實際年齡明顯不相符,仍顯現稚氣未脫之女孩、學生模樣,顯然是刻意在妝容及穿著上故作成熟裝扮,更顯突兀,一般人應可認甲女實係未滿18歲之少女。此外,甲女於為警察查獲後經安置在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噶瑪居蔣揚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台南市私立鹿野苑關懷之家,101 年11月5 日時測量身高為

145 公分、體重為47公斤,有該關懷之家學員觀察輔導報告書1 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㈢第42頁),是甲女當時身高明顯低於成年女子,而被告戊○○身高171 公分,業據被告戊○○自承在卷,並經原審實際量測屬實(見原審卷㈢第173頁反面、第186 頁),則以被告之正常成年男子之身高面對低矮之甲女,其對於甲女係未滿18歲之女子豈有未能預見之理?基上,被告戊○○依被告甲○○媒介其與甲女性交易時強調甲女係「幼齒的」、甲女雖刻意作超齡打扮,然仍無法掩蓋其臉龐未脫之稚氣、女孩、學生模樣,及甲女身高明顯矮於一般成年女子等情形,其主觀上應可預見甲女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是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所辯稱其對於甲女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乙節並無預見云云,實難採信。

⑷、雖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稱:我有跟戊○○說我年滿18歲,

因為他先問我才會跟他說,那時我還沒年滿18歲,甲○○教我要跟客人說我已經年滿18歲,我才會告訴戊○○我已經年滿18歲,我不知道甲○○為何要我這樣講,我說我年滿18歲後,戊○○沒有再確認我的身分,他就相信我已經年滿18歲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16 頁)。惟甲女於原審先係證述稱:

與戊○○從事性交易時,沒有像廖昭堂一樣,提到我就學、休學、年紀這方面的話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6 頁),嗣始翻異前詞改稱有欺瞞被告戊○○,向被告戊○○表示其已滿18歲,是否屬實,已足令人啟疑;況此不唯與甲女前揭警詢證述因聽聞被告甲○○媒介其與被告戊○○為性交易時,向被告戊○○強調其是「幼齒的」,因而認被告戊○○應該知悉其係未成年人等語不符,且衡情果若甲女確於與被告戊○○為性交易時,依被告甲○○指示欺瞞被告戊○○其實際年齡,並佯稱其已滿18歲,則其於警詢時理應為與原審審理時相同之證述(即表示確有向被告戊○○佯稱其已年滿18歲),其卻於原審證述「因聽聞被告甲○○向客人表示是幼齒的,所以認被告戊○○應知悉其未成年」,此顯與論理法則有違。再者,關於被告戊○○是否知悉甲女之年齡乙節,被告戊○○於原審準備程序所辯稱:我是在檳榔攤認識甲○○,見面兩、三次後才知道他有做這個(指媒介性交易),這次是我人在檳榔攤,甲○○過一下子才到,甲○○主動推薦,他問我有無需要,我表示有,他直接介紹甲女給我,車上剛好有帶甲女,我有看到甲女,感覺起來像滿20歲,甲女穿連身長裙,厚外套,短直髮,有化眼影、口紅、假睫毛,帶肩背的包包,沒有注意包包的廠牌,好像是穿涼鞋,鞋子算樸素,我有問甲○○甲女是否滿18歲,甲○○說有,然後我們就去性交易。我知道跟未滿18歲的人性交易是犯法的,因為之前我聽過甲○○旗下有很多未滿18歲的,所以才會特別問甲○○甲女是否滿18歲。是我載甲女到汽車旅館性交易,

2 個小時的過程中,沒有與甲女交談,就看電視,甲女也沒有主動與我攀談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3 頁反面至第134 頁),從而,被告戊○○初次辯稱其係經由被告甲○○告知始認甲女已年滿18歲,其與甲女性交易時並未與甲女交談,僅有觀看電視,未曾表示甲女曾告知其已年滿18歲等情明確,此亦與甲女嗣翻異前詞所為之上揭證述不符,被告戊○○聽聞甲女翻異前詞所為證述後始辯稱:我與甲女從事性交易前,我就有先問她的年紀,甲女確實告訴我已滿18歲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17 頁、卷㈢第178 頁反面),顯係附和甲女之詞。是以,甲女證述其曾告知被告戊○○已滿18歲乙節之證述,既有上揭與自身前後歧異、復與被告戊○○所辯不符之嚴重瑕疵,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戊○○認定之憑據。

⑸、況退步言之,縱使被告甲○○、甲女均欺瞞被告戊○○,向被告戊○○佯稱甲女已滿18歲,及被告乙○○於原審供稱:

甲○○旗下就我們3 個小姐,甲○○會開車載我們3 人給客人看,幾乎都是3 個人一起出門,甲○○會帶我們給客人看,客人再指定要與何人性交易,我們是坐在車上,甲○○與客人聊天後會提到我們3 人,甲○○會說我們年輕幼齒、服務不錯,騙客人甲女、乙女已經18或19歲,但客人不知道她們的真實年齡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37 頁)。惟被告戊○○依被告甲○○媒介其與甲女性交易時強調甲女係「幼齒的」、甲女雖刻意作超齡打扮,然仍無法掩蓋其臉龐未脫之稚氣、女孩、學生模樣,及甲女身高明顯矮於一般成年女子等客觀情形,其主觀上仍應可預見甲女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自難解免刑責。

3、綜上所述,被告戊○○與甲女為性交易時,主觀上對於甲女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應有預見,竟仍執意與甲女為性交易而不違背其本意,其確有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性交易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戊○○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己○○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與未滿14歲之乙女為性交易部分:

訊據被告己○○對於經被告甲○○媒介,於附表編號2 至

4 所示之對於未滿14歲之乙女為性交易之事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㈢第117 頁反面、第177 頁、第178 頁反面、本院卷第179 頁、第269 頁),並經乙女於警詢時(見警卷第156頁至第158 頁、第161 頁至第162 頁)、偵查中(見偵卷第

153 頁)、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㈡第119 頁反面至第121頁、第128 頁)及被告甲○○證述(見原審卷㈢第126 頁)明確,乙女復指認被告己○○臉書擷取畫面在卷(見警卷密封袋第34頁),此外,並有被告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1 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84 頁),是足徵被告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被告己○○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丁○○如附表編號12所示與未滿14歲之乙女為性交易部分:

訊據被告丁○○對於經被告甲○○媒介,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對於未滿14歲之乙女為性交易之事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㈢第175 頁、見本院卷第179 頁反面、第269 頁),並經乙女於警詢時(見警卷第130 頁至第131 頁)、偵查中(見偵卷第153 頁)、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㈡第121 頁反面)及被告甲○○證述(見原審卷㈢第126 頁)明確,復有被告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1 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81 頁),是足徵被告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被告丁○○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被告甲○○如附表所示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18歲之甲女、乙女、已滿18歲之被告乙○○與他人為性交易部分:

被告乙○○應被告甲○○要求找來甲女、乙女加入從事性交易工作,由被告甲○○以被告乙○○名義承租臺中市○里區○○路○○○ 號套房供被告乙○○、甲女及乙女居住,並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不特定人發送簡訊、或由被告甲○○主動撥打男客電話方式,與有意性交易之男客聯絡接洽後,約定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後,由被告甲○○駕車載送被告乙○○、甲女及乙女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與如附表所示之男客為性交易,被告甲○○並從中抽取佣金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分別有以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茲分論如下:

1、媒介使已滿18歲之被告乙○○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部分:訊據被告甲○○對於如附表編號11、13所示媒介已滿18歲之被告乙○○分別與被告廖昭堂、丁○○為性交之圖利媒介性交罪之犯行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廖昭堂(見警卷第112頁至第113 頁;偵卷第77頁至第78頁)、丁○○(見警卷第

135 頁至第137 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廖昭堂、丁○○分別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74 頁至第175 頁、第

181 頁),是足徵被告甲○○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被告甲○○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2、媒介使未滿18歲之甲女、乙女為性交易以營利部分: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 至10、12、13所示之時、地分別媒介甲女、乙女與如附表編號1 至10、12、13所示之男客為性交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對於甲女、乙女係未滿18歲之女子具有認識或預見,而有何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以營利之犯行,辯稱:伊認為甲女、乙女都滿18歲,並不知道她們未滿18歲云云。被告甲○○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依甲女之證述,甲女與甲○○初次見面時向甲○○佯稱已滿18歲,雖甲女復稱嗣後有告知甲○○伊實際年齡是17歲,然甲女既稱係因乙○○告訴伊要跟甲○○說伊已滿18歲,一開始才會謊稱,則甲女嗣後是否會告知甲○○伊之實際年齡,已有可疑。況甲女亦無法確認何時告訴上訴人甲○○伊之實際年齡,是甲女證稱附表一編號1 、8 、9 、10性交易時,甲○○已知道伊未滿18歲一節,是否正確,亦非無疑。甲○○未查閱甲女之身分證明文件,充其量僅有過失。是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已證明上訴人甲○○媒介甲女從事附表一編號1 、8 、9 、10為性交易時,知悉甲女未滿18歲或有未必故意,應不該當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絛第2 項圖利媒介未滿18歲人性交易罪。乙女雖證稱曾向甲○○說過伊13歲,但此為甲○○所否認,而乙女之外觀身材是否得以判斷是否滿18歲,並無絕對標準,實難僅以乙女之證據遽認甲○○明知乙女未滿18歲。原審認定被告甲○○係意圖營利而媒介甲女、乙女及乙○○與人為性交易,則上訴人雖有多次媒介犯行,但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圖利之犯意,且原審判決附表一之各次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愿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一罪,原判決認應分別評價而以數罪併罰,尚有違誤云云。經查:送簡訊、或由被告甲○○主動撥打男客電話方式,與有意性交易之男客聯絡接洽後,約定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後,由被告甲○○駕車載送被告乙○○、甲女及乙女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與如附表所示之男客為性交易,被告甲○○並從中抽取佣金等事實不諱,惟查:

⑴、被告甲○○對於分別媒介被告戊○○、己○○、廖昭堂、丁

○○與甲女、乙女為性交易之事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㈢第

126 頁、本院卷第268 頁反面),又被告戊○○、己○○、丁○○確經由被告甲○○媒介於附表編號1 至4 、12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 至4 、12所示之對價,分別與甲女、乙女為性交易之事實,亦經本院認定如上。

⑵、另被告甲○○固坦承媒介被告廖昭堂與甲女、乙女為性交易

之事實,惟並未具體敘述媒介時、地及次數等節,僅稱:性交易次數、地點都如甲女、乙女所言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2

6 頁),此部分本院認定如下:

①、訊據被告廖昭堂坦承與甲女為性交易之事實,但忘記次數;

亦坦承與乙女為性交易之事實,然辯稱僅有2 次,地點分別在南投市富林頓汽車旅館、皇家商務旅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3 頁)。

②、依a . 甲女於102 年2 月20日警詢時證述稱:我跟林文賢(

即被告廖昭堂,因林文賢與被告廖昭堂年齡相仿、頭髮花白外貌近似,誤認為林文賢,詳後敘)交易過3 次,都由甲○○開車載我過去,第一、三次交易地點為南投富林頓汽車旅館,第二次是在皇家旅館,交易結束後都是甲○○開車載我離開。每次交易金額都是3,000 元,甲○○都分1,500 給我,他都沒有戴保險套,都是射在我的下體,我忘記在富林頓汽車旅館、皇家旅館幾號房性交易,對方的交通工具第一次是白色的自小客,第三次是深綠色廂型車;都在白天交易,第一次、第二次都是101 年11、12月間,第3 次是101 年12月21日早上在南投市富林頓汽車旅館交易,交易完林大哥就開車載我去南投市○○路上一家洗車場與甲○○會合,接著我們就在洗車場被警方抓了,我沒有注意林大哥身體之明顯特徵,他交易完都跟我提及他要去載孫子等語(見警卷第90頁至第91頁)。b . 於102 年6 月24日警詢時證述稱:警方今日通知我當初所指認的林文賢到場,透過雙面指認鏡由我當場指認,我很確定林文賢不是當初和我性交易的人,因為警方提供給我的指認照片很像是和我性交易的人,我當初才於第6 次筆錄中指認林文賢就是與我性交易之人,我當初也是這位林文賢比較不敢確定,我於第6 次筆錄中指稱有一位林大哥與我性交易,的確有這件事,只是這位林大哥並不是當初指認的林文賢。我於101 年12月20日被警方帶回當日,有與我所稱之林大哥性交易。當天早上約11時許甲○○來台中租屋處載我、乙○○和乙女,他直接載我去南投市富林頓汽車旅館與林大哥性交易,約過1 個多時我和林大哥交易完,我有用林大哥的手機打了幾通給甲000000000000號手機,催促他來載我,後來我出房間有再用我0000000000號手機打給甲○○叫他來載我等語(見警卷第95頁)。c . 於102年7 月11日警詢時證述稱:警方根據我於102 年6 月24日第

7 次警詢筆錄,調閱甲○○通聯,通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廖昭堂到場,經過我透過雙面指認鏡當場指認,我確定廖昭堂就是和我性交易之「林大哥」(警卷第97頁正反面)。我與廖昭堂性交易3 次,每次都是廖昭堂先去交易地點後,再由甲○○載我過去和他性交易,我不知道廖昭堂拿多少錢給甲○○,但3 次交易後甲○○都是拿1,500元給我等語(見警卷第97頁反面)。d . 於偵查中證述稱:

我有到富林頓汽車旅館及皇家商務旅館與廖昭堂性交易,我總共跟他性交易過3 次,林文賢不是我性交易的對象,這個是我認錯人,警局有關廖昭堂所言都實在,原先指認有錯,後來才正確等語(見偵卷第151 頁)。e . 於104 年1 月15日原審審理時證述稱:「問:(你認不認識廖昭堂?)認識,有印象」、「問:(你說明一下對他的印象,他有無與你性交易?)不太有印象,我有與他性交易」、「問:(你是

101 年12月20日被查到,隔年2 月20日做第6 次警詢筆錄,當時你指認與你性交易的人為林文賢,那時有提供照片給你指認?)好像有」、「問:(你看了本人後才說不是這個人?)是」、「問:(你是到102 年7 月11日第8 次警詢筆錄才指認廖昭堂有與你性交易?)不知道,後來有再製作一次筆錄沒錯」、「問:(當時已經事隔快9 個多月,製作筆錄時,你確實記得與廖昭堂有3 次性交易?)確定」、「問:

(性交易的時間與製作筆錄事隔將近9 個月,你確實記得與廖昭堂有3 次性交易?)有」、「問:(為何對他有印象,你不是有很多客人?)因為他是我第1 個客人」、「問:(你剛才不是說你來南投之前有自己找過性交易,為何又說他是你第1 個客人?)他是甲○○介紹給我的第1 個客人」、「問:(你為何記得次數是3 次?每次的地點也記得嗎?)地點記得,第1 次在南投,確切地點不太確定,第2 次在皇家商務旅館」、「問:(你與廖昭堂性交易的地點有幾個地點?)兩個」、「問:(當時這個客人與你見面時是開什麼車?)第一次好像開白色的轎車」、「問:(他如何向你自稱他是什麼人,為何你在之前的筆錄中都說叫他林大哥,他有無告訴你他姓什麼?)跟著甲○○一起叫」、「問:(你說這幾次性交易都是甲○○載你去?還是有其他人載你去?)3 次都是甲○○載我去的」、「問:(101 年12月20日被查獲當天之前,你是否有從事性交易?)有」、「問:(你還有印象跟你性交易的是哪一位?)就是坐第一位,頭髮白白的那位被告【指被告廖昭堂】」、「問:(你於102 年2月20日第6 次警詢筆錄指認頭髮比較白的被告廖昭堂,因為只看照片,所以指認到林文賢?)對」、「問:(當時你是說林大哥,現在你知道他不是姓林,但你知道他就是你所謂的林大哥?)對」、「問:(你在警察局說你有跟林大哥說你是高中休學,林大哥是否就是頭髮白白的廖昭堂?)對」、「問:(是否確定是他?)是」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1頁反面至第112 頁、第114 頁至第115 頁反面)。

③、乙女於偵查中證述稱:廖昭堂是我性交易的對象,我跟他性

交易過幾次不記得,地點都在汽車旅館,日期時間忘記了。我在警局筆錄說跟廖昭堂有3 次性交易,都是甲○○載我去,這部分實在等語(見偵卷第152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稱:「問:(你有沒有跟被告廖昭堂從事性交易過?)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8 頁反面)。

④、是被告廖昭堂確經由被告甲○○媒介於附表編號8 至10所

示時、地以如附表編號8 至10所所示之對價與甲女為性交易之事實,迭據甲女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堅指不移;被告廖昭堂亦經由被告甲○○媒介於附表編號5至7 所示時、地以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之對價與乙女為性交易之事實,亦據乙女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乙女警詢所為之陳述,因被告甲○○及辯護人均表示乙女此部分陳述無證據能力,經核無法定傳聞法則例外情形,是此部分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而證人甲女、乙女上揭證述經核部分與被告廖昭堂上揭自白吻合,亦與被告甲○○證述確有媒介被告廖昭堂與甲女、乙女為性交易乙情相符(見原審卷㈢第126 頁),此外,復有被告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廖昭堂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1 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74 頁至第175 頁)。是以,甲女、乙女前開證述經核有被告廖昭堂前揭自白、被告甲○○上開證述及雙向通聯紀錄可資補強,已足以擔保渠等陳述之真實性,自堪憑採。是被告甲○○於附表編號5 至10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5 至10所示之對價,媒介被告廖昭堂分別與甲女、乙女為性交易,並從中抽取佣金牟利之事實,洵堪認定。至被告廖昭堂所涉如附表編號5 至10所示分別與甲女、乙女為性交易之犯行,因被告廖昭堂已死亡,業經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有該判決書附卷(見原審卷㈢第46頁正反面)可稽,附此敘明。

⑶、被告甲○○如附表編號13所示媒介乙女與被告丁○○為性

交易部分,被告甲○○已著手媒介行為,丁○○僅與乙○○完成性交易,但未與乙女未完成性交易,而止於未遂階段部分:

①、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被告甲○○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

時、地媒介其與乙女、被告乙○○為性交易之事實,惟堅決否認已與乙女完成性交易,其迭於警詢、偵查中、原審訊問時堅稱:第一次與乙女性交易後過3 星期,甲○○打電話約我一起出去玩,我到南投和他見面、聊一聊之後,該經紀人就強推2 名小姐給我,說要算我便宜一點,價格約5,000 元,我就開車載乙女、乙○○這2 名小姐,由小姐指引到一家汽車旅館,這次交易因為有另一名小姐,所以乙女都不太理我,沒跟我發生性行為等語(見警卷第136 頁;偵卷第89頁;原審卷㈠第133 頁、卷㈢第132 頁反面至第133 頁)。被告乙○○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稱:甲○○旗下就我、甲女、乙女3 位小姐,印象中就一次與丁○○3P,是甲○○載我跟乙女一起過去,進去房間後,我在洗澡,乙女在旁邊看電視,我洗完澡就直接與丁○○做性交易,乙女都沒有做任何性服務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30 頁反面至第132 頁);被告甲○○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稱:就乙○○講的那些3P的部分,乙女回來她有跟我講,她跟我說她不想做了,就這樣子而已,就是這麼單純,就乙女回來她有跟我講。還有我硬要他挑

2 個,其實是我拜託丁○○,意思就是請丁○○幫我捧場一下,丁○○可能把我開玩笑當成是真的,被告丁○○剛才說的話,我是沒有印象,就我自己的印象,我記得的是拜託丁○○給我捧場,我有說3 個小姐讓她挑2 個的部分沒錯,乙女回來跟我說她沒有跟丁○○做性交易,她不願意配合,她就說她不想做這樣子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33 頁),是被告丁○○前揭所辯未與乙女完成性交易一節,應非虛妄之詞,堪以採信。

②、至乙女固於偵查中證述稱:我跟丁○○性交易2 、3 次,地

點都在汽車旅館,日期時間忘記了,這部分警局所言都實在。有與其他人一起跟丁○○性交易1 、2 次,我是跟乙○○一起跟他性交易等語(見偵卷第153 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稱:就我印象所及,我有跟乙○○、丁○○3 人一起性交易過1 次,該次我不記得我有無與丁○○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1 頁反面至第122 頁),是細譯乙女前後均稱曾與他人(或被告乙○○)一起性交易1 次或2 次,然其於原審審理時進一步證稱是否完成性交易已不復記憶,則其於警詢雖謂「有與其他人一起跟丁○○性交易1 、2 次」,亦難認即指已完成性交易之意,是乙女上揭證述僅足認被告甲○○媒介其及被告乙○○一同與被告丁○○為性交易,然是否完成性交易因乙女已不復記憶而無從證明,自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丁○○、甲○○之認定。

⑷、被告甲○○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媒介甲女、乙女、被告

乙○○與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男客為性交易,從中抽取之佣金之認定:

a.如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證人甲女於警詢時證述稱:已忘記如何分配性交易對價等語(見警卷第76頁),是此部分應依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所供稱:一次抽成1,000 元至1,500 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7 頁反面至第138 頁),並以對被告甲○○最為有利之認定即1,000 元。

b.如附表編號2 至4 部分:證人乙女於警詢時證述稱:與己○○性交易3 次,金額都是4,000 、5,000 元之間,我都分得1, 500元等語(見警卷第

157 頁),此部分以對被告甲○○最為有利之認定即2,500元(4,000 元-1,500元=2,500元)。

c.如附表編號5 至7 部分:證人乙女於警詢時證述稱:與廖昭堂性交易3 次,金額都是3,000 元,我跟甲○○對分,我拿1,500 元等語(見警卷第

106 頁反面),是此部分佣金即1,500 元。

d.如附表編號8 至10部分:證人甲女於警詢時證述稱:與廖昭堂性交易3 次,金額都是3,000 元,甲○○都分我1,500 元等語(見警卷第90頁),是此部分佣金即1,500 元。

e.如附表編號11、13部分:證人被告乙○○於警詢時證述稱:甲○○有媒介我與不特定男子從事性交易,一個客人收2,500 元,但甲○○都沒有拿錢給我等語(見警卷第31頁至第32頁),是此部分應依被告甲○○上揭所供一次抽成1,000 元至1,500 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7 頁反面至第138 頁),並以對被告甲○○最為有利之認定即1,000 元。

f.如附表編號12部分:證人乙女於警詢時證述稱:丁○○第一次與我性交易,甲○○大概收5,000 元,但甲○○分給我3,000 元等語(見警卷第130 頁),是此部分佣金應即2,000 元。

⑸、被告甲○○於附表編號1 至10、12、13所示時、地媒介甲

女、乙女與如附表編號1 至10、12、13所示男客為性交易時,主觀上對於甲女、乙女均係未滿18歲之女子是否具有認識或預見:

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圖營利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係將被害人之年齡列為犯罪成立之客觀構成要件,則揆諸前揭說明,則該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年齡未滿18歲者為必要,行為人其主觀上已預見被害人可能係未滿18歲者,竟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即足當之。

②、被告甲○○於附表編號1 至10、12、13所示時、地媒介甲

女、乙女與如附表編號1 至10、12、13所示男客為性交易時,甲女、乙女均係未滿18歲之女子,有渠等妨害性自主(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密封袋內),此客觀事實復為被告甲○○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③、被告乙○○於原審供述稱:甲○○知道我們的實際年齡等語

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37 頁);又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稱:「問:(你有無跟甲○○說過你的實際年齡?)有」、「問:(你說幾歲?)第一次見面時有騙甲○○說18歲,之後才講我的實際年齡是17歲」、「問:(第一次見面是指何時?)甲○○去信義載我時,是101 年的時候」、「問:(你一開始沒有告訴甲○○你的實際年齡,你告訴甲○○你18歲,為何你會特別騙甲○○你18歲,是甲○○有主動問你的年紀嗎?)在我跟甲○○見面之前,乙○○有說要跟甲○○說我滿18歲」、「問:(你跟甲○○見面時,是你主動告訴甲○○,或甲○○問你的年紀?)甲○○問我現在幾歲」、「問:(甲○○有無要求你拿證件給他看?)沒有」、「問:(甲○○問你幾歲,你怎麼回答?)我說剛滿18歲沒有很久」、「問:(甲○○有無再繼續追問、確認,你是哪個學校畢業的?)沒有」、「問:(你能否確定甲○○介紹客人跟你性交易之前,就知道你的實際年齡?還是在介紹之後,才知道你的實際年齡?)我忘了」、「問:(因為年齡部分很重要,請你再回想確認一下,是你跟甲○○講你的實際年齡,你是什麼時候跟甲○○講的,為何會講出來,這跟犯罪要件有很大的關係,所以才要一直問你?)介紹客人之後甲○○才知道我的實際年齡」、「問:(你說你能確認是在甲○○介紹客人之後,你才告訴甲○○或者他才知道你的實際年齡,可是你剛才是講忘了,為何你現在能夠確認,是在甲○○幫你介紹客人做性交易之後,甲○○才知道你的實際年齡未滿18歲,是什麼情況讓你產生這樣一個確認?)我記得跟他們一起之後,過一、兩天,甲○○就介紹客人給我,之後應該是在聊天時談到年齡的問題」、「問:(甲○○知道你的實際年齡後,有再繼續介紹客人給你做性交易嗎?)有」、「問:(104 年1 月15日你來原審作證時,你有提到甲○○教你要跟客人講你已經滿18歲?)是」、「問:(接著你回答你有告訴戊○○你已經年滿18歲,是否代表你在跟戊○○性交易之前,甲○○就已經知道你是未滿18歲,所以甲○○才會教你要跟客人講你已經年滿18歲,你才會特別告訴戊○○你已經年滿18歲?)對」、「問:(你上次來作證時,你對一位頭髮花白的老阿伯廖昭堂特別有印象,你是否還記得你跟這位老阿伯為性交易時,甲○○知不知道你的實際年齡?因為你有跟老阿伯說你是高中休學,高中休學是未滿18歲的,所以老阿伯跟你從事性交易時,甲○○是否已經知道你的實際年齡未滿18歲?)好像知道」、「問:(所以那時候甲○○好像也知道你未滿18歲?再跟你確認一次,你上次來開庭時,你有看到那位頭髮花白的阿伯,你對他特別有印象,你在警詢、偵訊時有特別提到,你有跟這位阿伯說你是高中休學,高中休學就是未滿18歲,所以你在跟那位阿伯性交易時,甲○○就已經知道你的實際年齡未滿18歲?)好像還不知道,那時甲○○還不知道」、「問:(為何你一開始說好像知道,又改稱好像還不知道?你與那位老阿伯即廖昭堂性交易很多次,你也沒有隱瞞那位阿伯,因為甲○○教你要告訴客人說你年滿18歲,到底甲○○在你與那位老阿伯性交易時,甲○○是否知道你實際上是未滿18歲?)我記得甲○○好像還不知道」、「問:(照你之前所述,你與那位阿伯性交易總共三次,第一次是在富林頓汽車旅館,第二次是在皇家商務旅館,最後一次是在富林頓汽車旅館,最後一次時間已經來到12月20日,12月20日已經不是你第一次跟這位阿伯性交易,期間其實你已經有告訴甲○○你的實際年齡,這位阿伯與你3 次性交易時,甲○○都不知道你的實際年齡嗎?還是說前幾次他不知道,例如第1 次,可是之後他知道了,因為最後1 次已經是12月20日了?)那位阿公是我的第

1 位客人,我與他第1 次性交易時甲○○還不知道我的實際年齡,之後就知道了,第1 次是在富林頓汽車旅館,那次甲○○不知道,之後的兩次就知道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

3 頁、第106 頁、第107 頁至第108 頁);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妳去從事性交易是最先跟誰接洽的?)乙○○。(跟乙○○接洽的時候,乙○○有無問妳年齡?)有。(你回答是幾歲?)17。(所以乙○○第一次問妳的時候,妳就回答17歲,是否如此?)對。(妳剛才作證說乙○○叫妳要跟甲○○說妳滿18歲,是否乙○○交代妳這樣說的?)對。(乙○○交代妳要跟甲○○說妳滿18歲,到妳跟甲○○見面,中間有隔多久時間?)忘了。(有隔幾天嗎?還是講完馬上就去見甲○○?)好像講完馬上接。甲○○一開跟客人介紹我與男客性交易時,幾乎都會說我是「幼齒」(臺語音)這兩個字。(是否有強調說妳是第一次出來做的?)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80 頁至第281 頁反面),從而,可認甲女固於與被告甲○○初次見面時向被告甲○○佯稱其已滿18歲,惟被告甲○○並未要求甲女出示證件供其核對,亦未進一步確認甲女是否確實已年滿18歲,且被告甲○○於附表編號1 、

9 、10所示時、地,分別媒介被告戊○○、廖昭堂與甲女為性交易時,被告甲○○已清楚知悉甲女係未滿18歲之女子屬實。另被告甲○○於附表編號8 所示時、地,媒介被告廖昭堂與甲女為性交易時,雖尚未知悉甲女之實際年齡,且縱甲女向其佯稱其已年滿18歲,然如前所敘,甲女於刻意作超齡打扮之情形下,仍無法掩蓋其臉龐未脫之稚氣、女孩、學生模樣,一般大多數人之判斷皆會認定甲女係未滿18歲之女子;加以,甲女身高明顯矮於一般成年女子,且甲女未刻意做成熟打扮時,外表更顯稚嫩,此有甲女為警察查獲後經安置在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噶瑪居蔣揚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台南市私立鹿野苑關懷之家所拍攝之半身照片1 張附卷可參(見原審禁止閱覽卷第58頁),是被告甲○○無論於甲女刻意裝扮及卸妝後之情形,主觀上對於甲女係未滿18歲之女子乙節應均可預見,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辯甲女欺騙其已19歲,其要求甲女出示證件供其核對,甲女佯稱未帶證件,其不知甲女係未滿18歲之女子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④、證人乙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稱:「問:(你有跟甲○○說過

你的年齡是幾歲嗎?)有」、「問:(幾歲?)13歲」、「問:(你上次來原審作證時,你說甲○○有交代如果客人問起你的年紀,要回答成年,你理解的成年是18歲,甲○○介紹你與客人性交易之前,甲○○已經知道你13歲,所以甲○○才特別交代你,如果客人問起你的年紀,要回答已經成年了?)是」、「問:(證人對甲○○所述你去他那邊應徵時,你有告訴他你已經年滿18歲了,有何意見,你有無這樣告訴甲○○?)我沒有跟甲○○說我滿18歲」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1 頁反面、第115 頁、第117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妳在地方法院作證時的記憶是否比妳現在在這邊證述時候的記憶還清楚?)對。我因乙○○帶我去認識甲○○。我剛認識乙○○時就告訴乙○○我13歲。(妳在地方法院作證時已經說妳有跟甲○○說妳13歲,為何妳剛作證時說甲○○不知道妳未滿18歲?妳如何得知甲○○不知道?是否為妳的推測?)對。(妳的推測是根據於妳現在記憶的不清楚嗎?忘了在地院審理時,妳曾經跟他講過妳13歲嗎?)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82 頁反面至第283 頁反面),是證人乙女已明確證述被告甲○○於媒介客人與其性交易前即已知悉其實際年齡,始會要求其於性交易時欺瞞客人其已滿18歲;稽之,證人吳慶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稱:查獲時甲女、乙女她們確實有化妝、穿高跟鞋,甲女應該有戴假睫毛,其中一人是穿紅色的高跟鞋,但我不確定是誰穿的,是細跟的,2 人都是穿短裙,穿的比較清涼,飾物部分沒特別注意,乙女部分看得出來很明顯學生的樣子,因為她是小不點,雖然有一點妝,以我的專業來看,我覺得一般人看,也會認為她是未成年,因為她是小孩子的樣子,只是裝扮的很成熟,就像是國中生,我覺得大多數的人都會覺得那是未滿18歲的小孩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2 頁至第134 頁);證人吳秉致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稱:她們當時穿高跟鞋、有化妝,裝扮與年齡不相符,看起來就是很年輕的孩子,像學生,但妝扮起來又不像一般學生的樣子,就是一般人看起來就知道她是學生,可是卻又裝扮的跟學生不一樣,比較嬌小的那位女生(指乙女)看起來就是學生的樣子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3 頁);稽之,證人乙女為警查獲後於當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之外貌,其臉龐明顯稚嫩,有證人乙女照片3 張附卷可參(見原審禁止閱覽卷第13頁至第15頁),與證人吳慶育、吳秉致前揭證述相符,從而,足見證人乙女縱刻意做超齡打扮情形,惟其裝扮與實際年齡明顯不相符,活脫係稚氣未脫之女孩、學生模樣,顯然是刻意在妝容及穿著上故作成熟裝扮,更顯突兀,令人起疑,一般大多數人面對乙女如此打扮,殆會認定乙女實係未滿18歲之少女。此外,參酌證人乙女於101 年第一學期身高為145.3 公分、體重為46.9公斤,有證人乙女所就讀之南投縣OOO高級中學(國中部)學生健康檢查記錄卡

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8頁至第19頁),是乙女於性交易行為當時身高、體重均明顯低於成年女子,而被告甲○○身高178.5 公分,業據被告甲○○自承在卷,並經原審實際量測屬實(見原審卷㈢第173 頁反面、第185 頁),則以被告甲○○之正常成年男子壯碩之身材面對矮小之乙女,其對於乙女係未滿18歲之女子豈有不知之理?基上,證人乙女縱刻意作超齡打扮,然仍無法掩蓋其臉龐未脫之稚嫩、學生模樣,又其身高明顯矮於一般成年女子,被告甲○○於媒介乙女與男客為性交易時,其主觀上對於證人乙女為未滿18歲之女子應具有認識至為灼然,故被告甲○○所辯稱:乙女佯稱已年滿18歲,其對於乙女係未滿18歲之女子乙節並無認識或預見云云,委無足採。

⑤、準此,被告甲○○於附表編號1 至10、12、13所示時、地

媒介甲女、乙女與如附表編號1 至10、12、13所示男客為性交易時,主觀上對於甲女、乙女均係未滿18歲之女子分別具有認識或預見,其確有圖利媒介未滿18歲之女子性交易之確定及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甲○○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被告乙○○部分: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分別因被告甲○○提議遂幫忙找來甲女、乙女加入壯大陣容一起從事性交易工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媒介使未滿18歲之女子為性交易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引誘甲女、乙女從事性交易,她們之前就有在做性交易工作,是甲女先來,乙女才來,當時我去找我前男友討錢,等於是我前男友認識甲女,透過我前男友認識甲女以後,有一次我去找我前男友,甲女就想要認識我,我當時沒有想很多就留電話給甲女,甲女好像是聽到什麼風聲,就聽到說我在做性交易,然後甲女自己打電話給我,甲女是用公共電話跟我說她滿18歲,可是我確實不知道她實際年齡是17歲。乙女是因為我問我朋友說你有無認識的朋友在做性交易,所以朋友介紹乙女給我認識,說乙女有在做性交易,因為她打扮、穿著還蠻成熟、有型,不像國中生,我不知道乙女未成年。我們都住在甲○○台中租屋處,我與甲○○是朋友關係,之前住在甲○○租屋處時,我有從事性交易,是甲○○幫我介紹的,錢都是甲○○比例抽成,是甲○○跟客人談錢、收錢,性交易結束後,甲○○再把錢交給我們,甲○○旗下就我們3 個小姐。我有介紹甲女、乙女給甲○○,讓甲○○媒介她們去做性交易的工作,但我沒有跟甲○○共用抽佣甲女、乙女的費用,我沒有營利的意圖,也沒有收到任何的利益,而且我不知道甲女、乙女未滿18歲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7 頁、卷㈢第131 頁反面至第132 頁、第174 頁反面、第175 頁、本院卷第3 頁、第179 頁)。被告乙○○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乙○○僅單純應甲○○之要求幫忙找來曾從事性交易工作之甲女(此業經甲女、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案)、乙女(此業經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案)加入壯大陣容一起從事性交易工作而已。乙○○既未要求介紹費,亦未從甲○○媒介甲女、乙女與男客為性交易對價抽取佣金,已身亦係由甲○○媒介與人從事性交易,與甲女、乙女共同居所之租金亦係由4 人平均分擔,且乙○○並不知道甲女、乙女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蓋甲女告知乙○○說她滿18歲、乙女則因她打扮、穿著成熟、有型而不知其未成年,意即乙○○並無幫助被告甲○○意圖營利媒介使未瀟18歲之甲女、乙女為性交易之主觀認識及客觀犯行,更遑論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犯罪之共同正犯犯行,若鈞院認乙○○應甲○○之要求幫忙找來曾從事性交易工作之甲女、乙女加入壯大陣容一起從事性交易工作之行為仍觸法,依罪疑唯輕、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至多應僅構成主觀上幫助甲○○犯罪之意思,而應甲○○要求找來甲女、乙女加入從事性交易工作之幫助犯而已,並無客觀上參與甲○○引誘、媒介、容留、協助甲女、乙女與男客為性交易之構成要件行為,非共同正犯。乙○○並無幫助甲○○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18歲之甲女、乙女為性交易之主觀認識及客觀犯行,更遑論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之犯行,是以,請諭知無罪判決云云(見本院卷第192 頁、第236 頁至第237 頁)。經查:

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甲○○共同基於引誘、容留、媒介、協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引誘甲女、乙女進行性交易以賺取金錢,經甲女、乙女同意後,由被告甲○○負責以行動電話向不特定人發送簡訊、或由甲○○主動撥打男客電話方式,與有意性交易之男客聯絡接洽後,媒介約定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後,由被告甲○○駕車載送被告乙○○、甲女及乙女至指定地點,協助被告乙○○、甲女及乙女進行性交易,被告乙○○就被告甲○○圖利媒介使未滿18歲之女子為性交易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2 人係共同正犯。

2、惟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方屬共同正犯。刑法第233 條之罪,以對未滿16歲之女子實施引誘與人姦淫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如無此項行為,僅以女母欲賣女為娼而受託介紹妓館,祇不過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應成立幫助犯,尚難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63號判例意旨參照)。

3、被告甲○○係被告乙○○友人,被告甲○○見被告乙○○個人從事性交易工作經常受欺負、收不到性交易對價,遂與被告乙○○達成協議由被告甲○○負責媒介被告乙○○與男客性交易,並從中抽取佣金牟利,嗣因被告甲○○認旗下僅被告乙○○1 位小姐從事性交易工作,難以吸引男客,欲擴大旗下小姐陣容增加獲利,遂請被告乙○○幫忙尋找有意從事性交易工作之女子加入壯大陣容,另由被告甲○○負責媒介男客與渠等從事性交易,被告乙○○遂陸續找來甲女、乙女加入從事性交易工作等情,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㈢第132 頁、第174 頁反面至第175 頁反面),並經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稱:「(問:你如何認識甲女?)乙○○介紹的」、「(問:在什麼狀況之下,乙○○介紹給你認識,有無特殊目的?)有,我認識乙○○時,她就在做性交易,因緣際會下我就說我幫她找客人,我跟乙○○說你一個人這樣不夠,你再找看看有沒有同行的進來做,一定要滿18歲的,就這樣認識到甲女,帶我去信義載甲女,……」、「(問:乙○○有從你介紹甲女性交易的報酬內抽佣嗎?)沒有」、「(問:你如何認識乙女的?)與甲女認識的方式一模一樣,也是乙○○介紹的」、「(問:乙○○為什麼需要介紹甲女、乙女給你認識?)因為只有乙○○一個人在做不夠,所以才叫乙○○去找甲女、乙女,因緣際會去找到這兩個人來」、「(問:你剛才提到有跟乙○○講,請她再去招募一些新的人來,目的是什麼?)想賺錢」、「(問:招募新人跟賺錢之間的關聯為何?)就是想賺錢這樣子而已」、「(問:你的意思是說多招募小姐,旗下小姐陣容比較堅強的時候,比較容易接生意這樣子?)對,當初的想法就這樣子而已」、「(問:乙○○如何回答對於你想要招募小姐、擴大營業的部分?)乙○○就去幫我找」、「(問:你有因為乙○○介紹小姐,給她介紹費、人頭費?)沒有」、「(問:為什麼乙○○這麼好心,真的幫你拋頭露臉出去招募新血回來?)剛開始是我跟乙○○一起做,只有她一位小姐,然後就說這樣子賺比較沒有錢,因為乙○○跟我講過,她之前自己一人在外面時,常常被欺負、收不到錢,因緣際會下就說我幫你介紹,你不用怕會被人家怎麼樣,欺負什麼的,有時候甚至拿不到錢,所以我才說要不然你就跟我一起,我幫你找客人就這樣子。」等語屬實(見原審卷㈢第

121 頁反面至第122 頁、第124 頁反面至第125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4、被告乙○○應被告甲○○要求找來甲女、乙女加入從事性交易工作,並未要求介紹費,亦未從被告甲○○媒介甲女、乙女與男客為性交易對價抽取佣金,僅被告甲○○有媒介性交易以營利之意圖,被告甲○○以被告乙○○承租之上揭居所租金係4 人平均分攤等事實,經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稱:「(問:你有因為乙○○介紹小姐,給她介紹費、人頭費?)沒有」、「(問:乙○○有從你介紹甲女性交易的報酬內抽佣嗎?)沒有」、「(問:你介紹乙女去做性交易的報酬,你抽佣的部分有無分給乙○○?)沒有」、「(問:乙○○有無跟乙女抽佣?)沒有」、「(問:所以在你們的觀念裡是有要共同媒介甲女、乙女的意思?你跟乙○○是共犯關係,兩人都有想要媒介甲女、乙女去性交易,不管乙○○怎麼找來的,就是希望讓生意更好,為了賺錢,所以你請乙○○去找其他人進來,乙○○就找了兩個人進來,她怎麼找來的你不知道,但是你們目的都一樣,就是要媒介甲女、乙女去從事性交易,然後能夠從中得利,這樣是否正確?)目的是只有我有目的,我是叫乙○○幫我找女孩子而已,乙○○沒有負責媒介」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21 頁反面、第

122 頁、第124 頁反面、第126 頁),並經乙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稱:「(問:你性交易賺的錢有無分給乙○○?)沒有。」、「(問:你剛才說你與乙○○、乙女、甲○○住在台中,乙○○是否要負擔房租?)應該都要」、「(問:剛才你回答律師關於乙○○性交易部分甲○○有無抽成,在台中租房子時,乙○○也要付房租,這個部分你是自己猜測的還是有聽誰說過?)我記得甲○○有講過」、「(問:房租的部分甲○○有無說怎麼負擔?)他說大家都要一起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0 頁、卷㈢第105 頁反面至第106 頁),是可認此部分事實,應屬信實。

5、被告乙○○應被告甲○○要求找來甲女、乙女加入從事性交易工作,主觀上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抑或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乙節,依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稱:「(問:照你這樣講,乙○○圖的就是一個保障?)這我是不曉得,要問她自己」、「(問:乙○○招募新血之後,生意比較好做、比較好介紹?)也沒有,也是差不多這樣子,因為我沒有做過這個,沒有很多的客源」、「(問:你叫乙○○招募心血,就是為了小姐比較多、生意比較好,乙○○也真的去招募新血了,圖的就是小姐陣容龐大的話,生意也比較好接、比較好做?)對」、「(問:錢的部分你剛才說乙○○沒有抽成,也沒有拿介紹費,純粹就是為了小姐陣容龐大,你說生意比較好做,所以乙○○真的有去招募新血,是否如此?)是」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25頁),是被告甲○○固證述被告乙○○陸續找來甲女、乙女加入從事性交易工作目的係因為若擴大旗下小姐陣容,生意將變好,惟此乃被告甲○○個人意見之詞。況依論理、經驗法則,若擴大旗下小姐,男客可選擇性交易對象增加,性交易次數自當增加,可以確定的是被告甲○○可抽取之佣金隨之增加,所經營之性交易生意自然變好,然被告乙○○或有可能因此增加性交易所得,但並非當然絕對,亦有可能因其他小姐條件較能吸引男客,因而壓縮被告乙○○性交易所得,是擴大性交易小姐規模,並非絕對有利於被告乙○○,被告甲○○前揭證述不唯屬個人意見之詞,且非與論理、經驗法則全然無違,自不足採信。從而,被告甲○○欲擴大旗下小姐規模,僅增加己身獲利,並非絕對有利於被告乙○○,被告乙○○反可能蒙受其害,且被告乙○○亦未要求介紹費,亦未從被告甲○○媒介甲女、乙女與男客為性交易對價抽取佣金,並無媒介性交易以營利之意圖,且並無因此減免繳付租金之利益,即難認被告乙○○應被告甲○○要求找來甲女、乙女加入從事性交易工作,係為了增加自己性交易所得,而認其主觀上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是依罪疑唯輕、利益歸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乙○○係基於幫助被告甲○○犯罪之意思而應被告甲○○要求找來甲女、乙女加入從事性交易工作。

6、被告乙○○客觀上有無參與引誘、媒介、容留、協助甲女、乙女與男客為性交易之構成要件行為部分:

按刑法第231 條規定之引誘行為,係指婦女初無與人姦淫之意,因犯人之勸導誘惑始決意為之,容留係指供給姦淫者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參酌上開見解,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所稱之「引誘」,亦係指未滿18歲人初無與人性交易之意,因犯人之勸導誘惑始決意為之,「容留」,即收容留置,係指場所供給之行為,意即提供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

⑴、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述稱:這幾次性交易都是甲○○載我去

,錢也都是甲○○收。一開始是乙○○介紹我給甲○○從事性交易。乙○○跟甲○○是朋友關係等語(見偵卷第154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稱:「(問:101 年10月間你有沒有去找過乙○○?)有」、「(問:你那時去找乙○○是有什麼事情?)問她有沒有工作」、「(問:你可否陳述『問乙○○有沒有工作』,是指什麼工作?工作內容為何?)我沒有講工作內容」、「(問:你找乙○○後,乙○○有幫你找到工作嗎?)有」、「(問:是什麼樣的工作?)性交易」、「(問:這個工作是乙○○主動跟你講有這個工作,問你要不要做,還是你有跟乙○○講是否可以找像這樣的工作?)我主動的」、「(問:你找乙○○幫你找這個性交易工作之前,你有做過性交易的工作嗎?)我有自己找過」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9 頁反面至第110 頁);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稱:甲女、乙女在我媒介之前,她們自己就有在做性交易工作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25 頁反面),是可認證人甲女加入被告甲○○旗下前即曾從事性交易工作,並主動要求被告乙○○協助尋找性交易工作。從而,既證人甲女本即有意與人為性交易,且主動要求被告乙○○協助尋找性交易工作,並非被告乙○○勸導誘惑始決意為之,自難認被告乙○○有何引誘證人甲女為性交易之行為。

⑵、證人乙女固否認加入被告甲○○旗下前即曾從事性交易工作

之事實(見原審卷㈡第118 頁、卷㈢第110 頁反面),惟被告乙○○辯稱:當時甲○○拜託我去找認識的人來做性交易,我問我朋友說你有無認識的朋友在做性交易,朋友介紹乙女給我認識,說乙女有在做性交易,我朋友帶乙女來南投國中與我第一次見面時,我問乙女要不要做性交易,當時乙女說她有在做八大行業,我朋友說乙女有做過性交易,我有再跟乙女確認,乙女說她有做過性交易。我是有問過要不要做性交易,但沒有說「賺錢」這兩個字,我沒跟乙女提過從事性交易賺錢比較快,或用其他類似的方式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75 頁正反面);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稱:乙○○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說有女孩子要來應徵,然後我就過去,我有跟她講工作的內容,我問她你有無做過性交易這個行業?她說她有做過,之前在草屯就有做過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25 頁反面、第126 頁反面),是被告乙○○辯稱其找乙女加入被告甲○○旗下前,乙女即曾從事性交易工作乙節並非全然子虛。另乙女固於101 年12月21日警詢時證述稱:「(問:妳何時逃家?)11月間我逃家至南投市找朋友朋友找我去找乙○○就開始跟乙○○住」、「(問:妳是自願去性交易嗎?)是乙○○問我要不要賺錢,我問如何賺,她說跟男人性交,我就說好」等語(見警卷第19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稱上揭警詢所述實在(見原審卷㈢第112 頁反面),惟乙女亦於102 年2 月20日警詢時證述稱:「(問:你平時生活起居都是由誰照顧?)101 年10月份我與甲○○、乙○○認識後,甲○○建議我從事性交易工作錢比較多,乙○○就騎機車帶我過去甲○○租屋的地方,我就這樣住下來,隔天起甲○○就開始幫我介紹客人賺錢」等語(見警卷第117 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稱:上揭警詢筆錄並未亂講一節明確(見原審卷㈢第113 頁反面),是關於究係被告甲○○抑或被告乙○○建議乙女從事性交易工作,賺錢較迅速乙節,乙女前開2 次警詢陳述有所出入,已非無瑕疵可指,究何者為真實,乙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稱:已經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4 頁),從而,乙女於加入被告甲○○旗下前曾否從事性交易工作,及被告乙○○究有無以賺錢快速為誘因,建議乙女從事性交易工作均非無疑,自難據乙女前揭證述據為不利被告乙○○犯罪事實之認定。準此,並無證據可認乙女初並無與人為性交易之意,經被告乙○○勸導誘惑始決意為之,亦難認被告乙○○有何引誘乙女為性交易之行為。

⑶、被告乙○○應被告甲○○要求找來甲女、乙女加入從事性交

易工作,由被告甲○○以被告乙○○名義承租臺中市○里區○○路○○○ 號套房供被告乙○○、甲女及乙女居住,並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不特定人發送簡訊、或由被告甲○○主動撥打男客電話方式,與有意性交易之男客聯絡接洽後,約定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後,由被告甲○○駕車載送被告乙○○、甲女及乙女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與如附表所示之男客為性交易,被告甲○○並從中抽取如附表所示之佣金,業據認定如前述,是被告乙○○並無接洽性交易之男客、約定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及金額、載送甲女、乙女至指定汽車旅館與男客為性交易等行為。此外,如前所敘,被告乙○○、甲女、乙女與男客為性交易之地點均在如附表所示之汽車旅館,被告甲○○係承租上揭位於臺中之居所供從事性交易之被告乙○○、甲女、乙女居住,並非提供該租賃處作為被告乙○○、甲女、乙女與男客為性交易之場所,自與「容留」之構成要件有別。故可認被告乙○○並未參與媒介、容留或協助甲女、乙女與如附表所示之男客為性交易之構成要件行為亦明。至被告甲○○固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性交易的錢有的是她們自己講的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37 頁反面),惟被告甲○○已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口證述稱:乙○○沒有負責媒介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26 頁反面);參以,甲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稱:本件我性交易的客人,是甲○○幫我找的。性交易的報酬,通常都是甲○○先談好價錢,我們先跟客人拿性交易的報酬,再交給甲○○。我性交易賺的錢沒有分給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9 頁反面至第110 頁),是被告乙○○並無參與媒介甲女、乙女為性交易行為始為真實,被告甲○○前開證述應係卸責之詞,難以憑採,併予敘明。此外,證人甲女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稱:我從事性交易的期間,乙○○有教導我從事性交易的應對進退、技巧,如何保護自己等等,例如她有教口交,其他忘記了,乙○○有提醒要做保護措施,如吃避孕藥,戴保險套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3 頁反面),惟被告乙○○本身亦從事性交易工作,其以同行前輩,教導嗣加入從事性交易工作之證人甲女、乙女工作技巧、自我保護方法等事項,乃工作經驗之分享交流,尚難認有何協助使證人甲女、乙女為性交易之行為,附此敘明。

7、基上,被告乙○○明知被告甲○○擴大旗下小姐規模,增加性交易所抽取之佣金牟利,仍應被告甲○○要求找來甲女、乙女加入從事性交易工作,惟被告乙○○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被告甲○○犯罪之意思為之,且客觀上並無參與引誘、媒介、容留、協助證人甲女、乙女與男客為性交易之構成要件行為,祇不過就被告甲○○媒介甲女、乙女與男客為性交易之犯罪加以助力,應成立幫助犯,尚難以共同正犯論處,是以,檢察官上訴稱:被告乙○○應與被告甲○○所為之前揭犯行,論以共同正犯云云,尚乏憑據,應非可採。

8、被告乙○○於幫助被告甲○○上揭媒介證人甲女、乙女與男客為性交易時,主觀上對於甲女、乙女均係未滿18歲之女子是否具有認識或預見:被告乙○○雖否認知悉甲女、乙女均係未滿18歲之女子云云,惟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業明白供認:已建明旗下就我們三個小姐,甲○○會開車載我們三給客人看,幾乎都是三個人一起出門,甲○○會帶我們給客人看,客人再指定要與何人性交易,我們是坐在車上,甲○○與客人聊天後會提到我們3 人,甲○○會說我們年輕幼齒、服務不錯,騙客人甲女、乙女已經18或19歲。甲○○知道我們的實際年齡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37 頁),其意顯係被告乙○○亦知悉甲女、乙女之實際年齡;又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稱:跟甲○○見面前,乙○○就知道我實際年齡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6 頁反面);再者,如前所述,證人甲女、乙女縱刻意作超齡打扮,然仍無法掩蓋其臉龐未脫之稚嫩、學生模樣,且其等身高明顯矮於一般成年女子,是被告乙○○介紹證人甲女、乙女予被告甲○○媒介與男客為性交易時,其主觀上對於證人甲女、乙女均係未滿18歲之女子應具有認識甚明。從而,被告乙○○辯稱:甲女佯稱已年滿18歲,乙女打扮成熟,對於甲女、乙女均係未滿18歲之女子,並無認識或預見云云,委無足採。

9、綜上所述,被告乙○○明知證人甲女、乙女均係未滿18歲之女子,仍基於幫助被告甲○○犯罪之意思,應被告甲○○要求找來甲女、乙女加入擴大被告甲○○旗下小姐陣容,以此方式幫助被告甲○○於附表編號1 至10、12、13所示時、地媒介甲女、乙女與如附表編號1 至10、12、13所示男客為性交易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乙○○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其名稱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及全文55條;惟施行日期,係由行政院定之,因行政院尚未指定施行日期,而未生效)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性交易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次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為有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項之特別法,優先於他法適用,該條例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該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意圖營利,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該條例第23條第2 項既有處罰之特別規定,自無適用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 項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及第2 項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於其第5 項定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如已著手於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然該未滿18歲之人尚未或並未與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者,其媒介性交易行為,仍屬未遂犯,不能論以既遂。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犯罪構成要件,與刑法第231 條第

1 項係以:「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為要件有別,後者屬於形式犯,於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時,其犯罪即已完成(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參照)。再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 條關於該法之用詞定義,於第1 款就「人口販運」於第2 目明定人口販運乃「指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蔽、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同條第2 款就「人口販運罪」亦明定「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此乃因兒童及少年缺乏健全之意思決定及自我保護能力,故雖未使用強制等違反意願之不法手段,仍就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而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者,或使之從事性交易者,明定屬人口販運罪。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1 項之罪,本屬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目、第2 款定義之人口販運罪。且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人口販運罪,乃指從事同法條第1 款之「人口販運」行為,而犯相關實體法罪名者之謂,是「人口販運罪」乃特定犯罪型態之總稱,並非單一特殊實體法罪名規定。

㈡、是核⒈被告甲○○如附表編號1 至10、12所示各次媒介未滿18歲之甲女、乙女與如附表編號1 至10、12所示男客為性交易之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 項之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另被告甲○○附表編號13所示其係以營利為目的,媒介使乙○○、乙女與被告丁○○為性交易,雖乙女嗣未進行性交易,僅乙○○與被告丁○○完成性交易,惟被告甲○○已與丁○○約定性交易對價、地點,並載送乙女至性交易地點,自已達於著手媒介之階段而未遂,應論以同條例第23條第5 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已達既遂程度,與本院前開認定不符,尚屬無據,然此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如附表編號1 至10、12、13所示犯行均屬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人口販運罪,因人口販運防制法並無相關處罰規定,仍應適用上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規定處罰。又公訴意旨認尚構成同條項之意圖營利容留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嫌(見起訴書第4 頁),惟被告甲○○並未提供甲女、乙女與男客性交易場所,自無成立容留之餘地,前已敘及,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因容留部分與前述業經論罪之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部分具有高低度吸收關係,屬實質上一罪,故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被告甲○○如附表編號11、13所示各次媒介已滿18歲之被告乙○○分別與被告廖昭堂、丁○○為性交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⒉被告乙○○基於幫助被告甲○○犯罪之意思,應被告甲○○要求先後找來未滿18歲之甲女、乙女加入被告甲○○旗下小姐陣容,以此方式幫助被告甲○○於附表編號1 至10、12、13所示時、地媒介甲女、乙女與如附表編號1 至10、12、13所示男客為性交易之所為,則均係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5 項之幫助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既遂、未遂罪。⒊被告戊○○係成年人,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甲女為性交易之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 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⒋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其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僅規定「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而「性交易」,依同條例第2 條規定,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者,當係合意之猥褻或性交行為,自應依其性交易之方式為猥褻或性交,及交易對象之年齡,分別適用刑法第227 條各項規定處斷。復依同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第22條第1 項之罪應優先於刑法之規定予以適用,自毋庸再論述該條例第22條第1 項與刑法第227 條間之競合關係。是被告己○○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各次對於未滿14歲之乙女為性交易之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 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應刑法第227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罪處斷。⒌被告丁○○如附表編號12對於未滿14歲之乙女為性交易之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 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應依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罪處斷。⒍另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

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圖利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第22條第1 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第22條第2 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均係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分別為未滿16歲、16歲以上未滿18歲而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被告甲○○所犯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被告戊○○所犯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被告己○○及丁○○所犯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自均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均附此敘明。

㈢、被告乙○○先找來甲女加入從事性交易工作,幫助被告甲○○先後為如附表編號1 、8 至10所示4 次圖利媒介甲女為性交易;復找來乙女,幫助被告甲○○為如附表編號2 至至7 、12、13所示7 次圖利媒介乙女為性交易既遂、1 次未遂,各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數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既遂、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論處。

㈣、被告甲○○如附表編號13所示同時媒介未滿18歲之乙女、已滿18歲之被告乙○○與被告丁○○為性交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未遂罪、圖利媒介性交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未遂罪處斷。

㈤、按所謂集合犯,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而本件媒介性交易行為人於各該行為終了時,即已達其目的,尚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媒介或容留性交易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依94年2 月2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其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而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而修正前刑法第231 條第2 項之常業犯刪除理由亦係配合前揭連續犯之刪除,且最高法院就如施用毒品等立法修正理由所提及可發展包括一罪之犯罪型態,亦採嚴格數罪併罰之解釋(最高法院96度第9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就媒介或容留性交易之犯罪類型,自亦應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至起訴之犯罪事實,究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

101 年度台上字第595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甲○○如附表編號1 至10、12、13所示11次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既遂、1 次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未遂罪、被告己○○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3 次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各次性交易之時間均有差異,性交易對象、犯罪地點亦不完全相同,各犯行間具有獨立性,均應單獨評價,而予數罪併罰。準此,被告甲○○之辯護人主張:原審認定被告甲○○係意圖營利而媒介甲女、乙女及乙○○與人為性交易,則上訴人雖有多次媒介犯行,但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圖利之犯意,且原審判決附表一之各次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一罪云云,自於法不合,難以採用。

㈥、被告甲○○如附表編號13所示,意圖營利,已著手媒介使未滿18歲之乙女與被告丁○○為性交易,惟嗣並未完成性交易之結果,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㈦、被告乙○○先後找來甲女、乙女加入從事性交易工作,各係以幫助被告甲○○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均為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㈧、被告甲○○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30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95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1 年,減為有期徒刑9 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4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

5 月、8 月(共2 罪)、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復於同年間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06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9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970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

6 月,4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 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1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51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各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5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1 年8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已於101 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該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被告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編號1 、10、12、13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並爰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未遂罪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㈨、按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而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本件被告己○○、丁○○上揭所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依刑法第227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罪處斷,其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己○○、丁○○均無前科,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考,素行均良好,乙女與被告己○○、丁○○為性交易時為年滿13歲之少女,係於性觀念及生理發展尚未成熟之階段,被告己○○、丁○○對於乙女係未滿18歲之女子具有認識或預見,竟仍對於乙女為性交易,影響其日後之身心發展,所為雖屬不該,然渠等並非違反乙女意願對其為性交,且係有價之性交,核其情節與一般恣意剝奪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惡性顯有差異,且被告己○○、丁○○犯後均坦承犯行,均已與乙女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調解內容(詳後述),顯見被告己○○、丁○○犯後態度均良好,深具悔意,且積極彌補自身犯行所造成的損害,是本院斟酌上情及被告己○○、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認如量處被告己○○、丁○○法定最輕本刑,仍屬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情節尚堪憫恕,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各減輕彼等之刑。

㈩、維持原審部分判決之理由

1、原審認被告甲○○如附表編號1 至10、12所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及被告甲○○如附表編號11所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乙○○所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幫助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既遂2 罪;被告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 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被告己○○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 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應以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罪論。被告丁○○如附表編號12所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 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應依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罪論處等犯行,事證明確,而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227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93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甲○○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18歲之甲女、乙女為性交易,被告乙○○幫助被告甲○○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18歲之甲女、乙女為性交易,被告戊○○與甲女為性交易,被告己○○及丁○○與乙女為性交易,均扭曲未臻成熟少女之價值觀,損及其等身心健全發展,助長社會色情行業歪風,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被告甲○○又意圖營利媒介已滿18歲之被告乙○○與人為性交,亦助長社會色情行業歪風,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被告甲○○惡性實屬重大,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且係獲利者,其媒介之次數、抽取之佣金;被告乙○○係基於幫助被告甲○○犯罪之意為之,純粹找來甲女、乙女加入被告甲○○旗下從事性交易工作,並未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被告戊○○、己○○、丁○○分別與甲女、乙女性交易之次數,被告甲○○、乙○○、戊○○均坦承客觀行為,惟均分別否認主觀上對於甲女、乙女係未滿18歲之女子具有認識或預見,難認渠等有悔意;被告己○○、丁○○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乙女成立調解,且已履行調解內容,有原審103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93、94號調解成立筆錄2 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05 頁至第206 頁),被告丁○○復書寫176 份(原審誤載為250 份)之悔過書表達悔意(見偵卷第94頁至第138 頁;原審卷㈣第2 頁至第132 頁),是被告己○○、丁○○悔意尚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犯行部分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甲○○、乙○○、己○○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說明:

⑴、被告甲○○、乙○○、己○○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

,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並於同年1 月25日施行,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案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於本案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按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

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查被告己○○、丁○○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行為時正值壯年,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均已與乙女成立調解,並履行調解內容,犯後態度均良好,深具悔意,均如前敘,渠等經此偵審程式並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均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以宣告被告己○○緩刑5年、被告丁○○緩刑4 年,用啟自新。再者,為使被告己○○、丁○○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均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4 款之規定,分別諭知被告己○○應向國庫支付10萬元,被告丁○○應向國庫支付6 萬元。另被告己○○、丁○○所犯係刑法第91條之1 所列之罪,爰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外,前開命被告履行之事項,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被告甲○○、乙○○及彼等辯護人前揭上訴所陳,均無理由,其等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2、雖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被告己○○、丁○○2 人適用刑法第59條,又獲緩刑宣告,被告2 人實際上並未受任何懲處;被告甲○○犯13罪,合計刑期47年5 月,定應執行5年6 月,給予被告甲○○約1.1 折之量刑折扣,平均每次犯罪僅約判處5 月餘;被告乙○○犯2 罪,合計刑期3 年2 月,定應執行1 年10月,給予被告乙○○約5.7 折之量刑折扣;被告戊○○亦僅從輕量處有期徒刑3 月,原審判決之結果顯然無視立法者針對未滿18歲之男女保護之規範目的,容認原審判決量刑失之過輕,有裁量違法之嫌,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被告乙○○之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若認被告乙○○應甲○○之要求幫忙找來曾從事性交易工作之甲女、乙女加入壯大陣容一起從事性交易工作之行為,仍構成主觀上幫助甲○○犯罪之意思之幫助犯,請審酌被告乙○○無前科,犯行輕微,家境貧困,將有欲出世之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照顧,請諭知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等語。被告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戊○○已與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以1 萬5 千元達成和解,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調解成立筆錄附卷可稽,惟原審卻未漏未斟酌,請審酌被告戊○○未有前科,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甲女與其法定代理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調解內容,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請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等語。

3、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上訴意旨僅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而為指摘,不能認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 47號、54年台非字第148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 點第5 款規定,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79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㈤自首或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或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重要物證。經查,原審已審酌被告甲○○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18歲之甲女、乙女為性交易,被告乙○○幫助被告甲○○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18歲之甲女、乙女為性交易,被告戊○○與甲女為性交易,被告己○○及丁○○與乙女為性交易,均扭曲未臻成熟少女之價值觀,損及其等身心健全發展,助長社會色情行業歪風,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被告甲○○又意圖營利媒介已滿18歲之被告乙○○與人為性交,亦助長社會色情行業歪風,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被告甲○○惡性實屬重大,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且係獲利者,其媒介之次數、抽取之佣金;被告乙○○係基於幫助被告甲○○犯罪之意為之,純粹找來甲女、乙女加入被告甲○○旗下從事性交易工作,並未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被告戊○○、己○○、丁○○分別與甲女、乙女性交易之次數,被告甲○○、乙○○、戊○○均坦承客觀行為,惟均分別否認主觀上對於甲女、乙女係未滿18歲之女子具有認識或預見,難認渠等有悔意;被告己○○、丁○○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乙女成立調解,且已履行調解內容,被告丁○○復書寫176 份悔過書表達悔意,被告己○○、丁○○悔意尚殷等一切情狀,各判處被告甲○○、乙○○、戊○○、己○○、丁○○等人,如原判決前揭所述之刑。經核原審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是以,檢察官指摘原審分別甲○○、乙○○、戊○○判處上述刑期不當及對被告己○○、丁○○諭知緩刑失當云云,即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4、另查,被告乙○○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

4 年6 月2 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32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有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以,本院斟酌被告乙○○於本院判決確定前,既已犯上述竊盜案件,受有上述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在案,依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本院自不得就被告乙○○所為本案犯行為緩刑之宣告至明;另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與證人甲女性交易之客觀行為,惟矢口否認其主觀上對於甲女係未滿18歲之女子具有認識或預見,難認被告戊○○有悔意,準此,原審判決未對被告戊○○宣告緩刑,量刑並不無當。是以,被告乙○○、戊○○之辯護人上訴請求本院對被告乙○○、戊○○為緩刑諭知云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末查,被告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被告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業與被害人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業已賠償渠等1 萬5 千元,取得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原諒等節,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 年7 月11日調解成立筆錄1 份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23 頁正反面)可稽,而被告戊○○雖於原審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但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不諱(見本院卷第179 頁、第270 頁),則被告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再者,為使被告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戊○○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4 萬元。前開命被告戊○○履行之事項,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撤銷原審部分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甲○○所為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未遂罪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1、原審判決就被告甲○○所為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行,係認定同時媒介未滿18歲之乙女、滿18歲之被告乙○○與被告丁○○為性交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未遂罪、圖利媒介性交罪,應從較重之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未遂罪處斷,該次犯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見原判決第39頁正反面、第46頁),惟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3之罪名及宣告刑(被告甲○○部分)欄,卻宣告「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同上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乙枚),沒收」,而未宣告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未遂罪名,及未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則原判決即認定事實、罪名與宣告之刑相互矛盾,自有違誤。

3、雖檢察官、被告甲○○、乙○○、渠等辯護人上訴、被告戊○○及其辯護人為其上述主張,均難認有理由,且渠等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原判決有上述疏誤,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所犯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部分撤銷改判。原判決關於被告甲○○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因部分撤銷而失其依據,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4、爰審酌被告甲○○同時媒介未滿18歲之乙女、滿18歲之被告乙○○與被告丁○○為性交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未遂罪、圖利媒介性交罪,而犯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未遂罪,被告甲○○同時媒介乙○○、乙女與被告丁○○性交易,僅有乙○○與丁○○進行性交易,而乙女未與丁○○性交易,被告甲○○所為非但使未臻成熟乙女之價值觀,損及其身心健全發展,所為助長色情行業歪風,影響社會善良風俗;且本次犯行獲利為1 千元,惟其否認主觀上對於乙女係未滿18歲之女子具有認識或預見,難認其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並就撤銷改判部分與前述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從刑沒收部分,詳後敘述),以資懲儆。

、沒收部分:

1、按人口販運本質上係由多種犯罪類型歸納出來之犯罪「類型」,並非單一之犯罪罪名,本法(即人口販運防制法)雖於第四章定有「罰則」,然所規範者,僅止於係以不當債務約束、利用他人弱勢處境為性剝削、勞力剝削等現行法制無法可罰之行為,為補充性之條文,並非規範全部人口販運之態樣。故本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人口販運罪,除本法第31條至第34條外,尚包括其他法律如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後段、第231 條之1 、第296 條之1 (第1 項除外)、勞動基準法第75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至第26條、第31條等罪,在本質上均屬本法所規範之人口販運罪。又本法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對於被害人保護措施之程序機制設有特別規定,並於第35條採取犯罪所得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配合「打擊人口販運議定書」第6 條第6 項規定之意旨,復在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以外,另創犯罪不法所得用以補償被害人之立法例。從而事實審法院於審理觸犯上開其他法律所定之人口販運罪案件,除其法律另定有較本法保護被害人密度為強之規定(如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在偵、審中,於訊問兒童或少年時,「應」指派社工人員陪同在場,本法第二十四條則僅規定「得」陪同在場)者外,自仍應優先適用本法之特別規定,其審判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第42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人口販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不問屬於加害人與否,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被告林文彥所犯上開各罪,既均為人口販運罪,其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前揭所述,被告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0、12、13所示之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既遂、未遂罪均屬人口販運罪,被告甲○○此部分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 至10、12、13所抽取之佣金,業經本院認定如上,雖未扣案,仍應依首開規定,分別於被告甲○○此部分各次所犯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1所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並非人口販運罪,該次犯罪所得既未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3、被告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甲○○所有,供其犯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犯行所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甲○○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及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甲○○及乙○○係男女朋友,2 人明知甲女、乙女均係未滿18歲之女子,竟共同基於引誘、容留、媒介、協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引誘甲女、乙女進行性交易以賺取金錢,經甲女、乙女同意後,自101 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1 年12月20日為警查獲止,由被告甲○○承租臺中市○里區○○路○○○ 號套房容留甲女及乙女等人,被告甲○○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不特定人發送簡訊、或由被告甲○○主動撥打男客電話方式,與有意性交易之男客聯絡接洽後,媒介約定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後,由被告甲○○駕車載送甲女及乙女至附表編號1 至7 、9 所示之地點協助甲女及乙女於附表編號1 至7 、9 所示之時間進行性交易;甲女、乙女每次性交易後則可分得1,500 元至2,000 元不等之金錢,餘則供被告甲○○、乙○○2 人花用。㈡被告甲○○明知乙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以從事性交易前要先「試車」為由,於101 年11月中旬某日,在南投縣南投市布拉格汽車旅館內,不違反乙女之意願下,以其性器官插入乙女性器官之方式,與乙女為性交行為1次。㈢被告辛○○、庚○○、丁○○均明知乙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與乙女為性交易之犯意,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經由被告甲○○媒介,以附表所示之交易金額達成性交易協議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性器官插入該女子性器官之方式,與乙女為性交易。因認被告甲○○、乙○○均另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嫌,被告辛○○、庚○○、丁○○均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 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嫌,應刑法第227 條第

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罪處斷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087號判例參照)。再者,被害人因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縱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前後一致,亦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30號判決參照)。

三、另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等分別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乙女證述、被告甲○○分別與被告辛○○、庚○○、丁○○彼此間之雙向通聯紀錄為論據。訊據被告甲○○、乙○○、辛○○、庚○○、丁○○均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甲○○辯稱:未媒介被告辛○○、庚○○與乙女為性交易,沒有以「試車(即瞭解乙女身材、性交技巧等情形俾訂立性交易價碼)」為由,對乙女為性交,我沒有跟乙女要求過,因為乙女來我這邊的時候說她在草屯就有做過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3 頁、卷㈢第117 頁、第126 頁、第175 頁反面、本院卷第270 頁);被告甲○○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甲○○以「試車」為由對乙女為性交部分除了乙女指述以外,並無其他證據,證人乙○○也已經指述她從來沒有看過、也從來沒有聽過,此部分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與乙女發生性行為。此外,除乙女之證述外無其他證據補強佐證乙女有與被告甲○○為性交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76 頁、本院卷第190 頁至第191 頁)。被告乙○○辯稱:只有介紹甲女、乙女給甲○○從事性交易,沒有營利等語;被告乙○○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乙○○沒有抽佣金,沒有與甲○○共同營利之意圖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76 頁、本院卷第192 頁、第236 頁至第237 頁)。被告辛○○辯稱:我和甲○○是普通朋友,甲○○大都是開車載著乙女,我通常都靠在甲○○車旁和甲○○講話,也有跟乙女交談過,我和她聊天的內容應該都只是簡單的對話而已,甲○○未曾向我提乙女有從事性交易,甲○○未曾仲介女子與我從事性交易,我沒有跟乙女性交易。我和甲○○的通聯於101 年11月、12月間聯絡很頻繁,就只是朋友聊天而已。我身體左胸有一個明顯的肉瘤特徵,我以往的女友都一眼就可以看到我左胸的特徵,乙女卻沒印象,我沒有與她性交易等語(見警卷第124 頁至第125 頁;偵卷第84頁;原審卷㈠第134 頁反面、卷㈢第175 頁、本院卷第179 頁、第270 頁);被告辛○○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辛○○乳房左下側有一個比乳頭大一點的肉瘤,經鈞院當庭勘驗並照相,肉瘤長0.5 (應係公分之誤,下同)、寬0.8 公厘(應係公分之誤,下同),以此觀之,只要是與被告辛○○性交易的女子,一眼就能辨認知悉,但是乙女在作證時卻證稱對被告辛○○左胸肉瘤沒有印象,乙女也證述沒有印象與被告辛○○發生性交易,證人甲○○作證時也證稱他並沒有介紹乙女與被告辛○○性交易,由此可知,被告辛○○並沒有與乙女為性交易之行為。辛○○對起訴書所載犯行堅詞否認,而乙女於原審審理時接受詰問時,其所為供述又前後不一,令人難以置信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77 頁、第195 頁至第198 頁、本院卷第24

1 頁至第244 頁)。被告庚○○辯稱:甲○○曾帶乙女到我奧林匹克大樓旁房子裡留宿約2 、3 次,因甲○○說她沒地方住,跟我借地方讓她住宿。我回家睡,房間借他睡,我沒有與她發生過性行為等語(見警卷第153 頁;偵卷第197 頁;原審卷㈠第134 頁反面至第135 頁、卷㈢第175 頁、本院卷第270 頁),被告庚○○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從乙女警、偵、審判中的供述可以明顯看出,其前後針對庚○○所謂性交易的過程,不管是時間、次數、地點等等,都有交代不清、前後矛盾的情形,因此單憑乙女的證述,已無從認定被告庚○○確有涉犯本案所起訴之罪名,加上同案被告也是證人甲○○,雖然之前曾經在準備程序當中提到乙女曾經跟他事後提到過曾與庚○○為性交,但這也是乙女事後告知證人甲○○的,屬於傳聞證據,依照實務見解,在本件欠缺補強證據的前提之下,乙女證詞又前後反覆。乙女與被告庚○○為性交易之證述經核尚乏補強證據足以擔保確與事實相符,自難僅依乙女上揭證述,據為不利被告庚○○犯罪事實之認定,從而,依罪疑唯輕,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請求鈞院能本於證據裁判,諭知被告庚○○無罪之判決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77 頁、第199 頁至第203 頁、本院卷第291 頁至第29

2 頁)。被告丁○○辯稱:與乙女、乙○○3P那次,只有與乙○○為性交易。只有2 次性交易,沒有第三次,因為第二次交易後甲○○就一直打電話跟我借錢,我不想理他,我一直跟他拖時間,後來我就不想接他的電話,有時他還會換電話號碼打給我,就把他的電話號碼刪除等語(見警卷第136頁;偵卷第188 頁;原審卷㈠第133 頁、卷㈢第175 頁、本院卷第181 頁反面),被告丁○○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3P部分被告丁○○沒有與乙女完成性交易。第三次性交易部分只有乙女的指述,除此之外,並沒有其他佐證來證明被告丁○○確實有犯此罪,依照罪疑惟輕的原則,應諭知被告丁○○無罪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78 頁、見本院卷第291 頁至第292 頁)。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乙女於原審再次確認其是否與被告辛○○為性交易時,仍3 次堅稱確與被告辛○○為性交易,後雖改口表示不確定是否與被告辛○○為性交易,且對警詢所述亦無印象,惟乙女於偵查及審理中作證時,分別距離案發日將近1 、2 年之久,且乙女於101 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經由被告甲○○媒介性交易多次,而一般人之記憶能力有限,自難期待證人乙女還能清楚說明或交代其於1 、2 年前與被告辛○○為性交易行為之相關細節,再者,乙女於警詢中證稱「甲○○有跟我介紹他叫阿宗,他跟我在布拉格汽車旅館交易時有跟我說他叫阿宗,我還知道他常在甲○○印尼籍女友「阿妹」的按摩店出現,而且他都是到甲○○和他女友同居處(清邁汽車旅館附近)來接我到布拉格交易,所以我對他特別有印象」等語,核與被告辛○○於偵查中證稱,「我確實常去找甲○○聊天,還有甲○○的室友廖志強,地點是在清邁汽車旅館附近公寓住處2 樓」等語,大致相符,足認乙女因常見被告辛○○找被告甲○○聊天,故對被告辛○○之外表印象深刻,則乙女於警詢中就是否曾與被告辛○○為性交易之指證,較無錯認之可能,佐以,實務上有關性行為之犯罪行為,通常具有高度之隱密性或私密性並無第三人在場,除犯罪行為人自白或供述外,往往只有唯一證據(即該性行為對象之證人或被害人)存在,而證人乙女與被告辛○○係經由被告甲○○介紹認識,乙女與被告辛○○亦無恩怨,若非確有性交易事實存在,乙女實無挾怨報復為讓被告辛○○遭受刑事訴追,而指述被告辛○○與其為性交易之可能。㈡被告甲○○於南投地院開庭審理時,均與男客即被告戊○○、廖昭堂、辛○○、庚○○、己○○及丁○○一同出庭,若男客承認曾與甲女或乙女為性交易,被告甲○○即坦白媒介性交易之犯行,以減輕其罪責;若男客否認曾與甲女或乙女為性交易,被告甲○○以被告身分陳述或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即順勢否認曾媒介甲女或乙女與該男客從事交易,藉以規避其媒介性交易之犯行,從而,被告甲○○否認曾媒介被告辛○○與乙女為性交易是否可採,尚有疑異。被告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辛○○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1 年11間有頻繁通訊情形,有雙向通聯紀錄1 份在卷足憑,亦可命承辦員警就該等通聯時間、基地台位置分析,判斷被告辛○○與甲○○通聯後,被告辛○○通聯基地台所在位置,是否曾出現在乙女所指之南投市布拉格汽車旅館附近,始下定論,原審未予調查,即率斷該等通聯非聯絡性交易所為,顯有調查不備之情形。㈢乙女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審理之初均堅稱曾與被告庚○○為性交易,於警詢時就性交易時間、地點、次數、未收取對價及原因、如何前往、被告庚○○之外貌等證述綦詳,雖於偵查中就關於性交易次數、地點與警詢略有不符,且於南投地院審理時亦無法清楚記憶性交易細節,惟證人乙女於偵查及審理中作證時,分別距離案發日將近1 、2 年之久,且證人乙女於101 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經由被告甲○○媒介性交易多次,而一般人之記憶能力有限,自難期待證人乙女還能清楚說明或交代其於1 、2 年前與被告庚○○為性交易行為之相關細節,再者,實務上有關性行為之犯罪行為,通常具有高度之隱密性或私密性並無第三人在場,除犯罪行為人自白或供述外,往往只有唯一證據(即該性行為對象之證人或被害人)存在,而證人乙女與被告庚○○係經由被告甲○○介紹認識,乙女與被告庚○○並無恩怨,若非確有性交易事實存在,實無挾怨報復為讓被告庚○○遭受刑事訴追,而指述被告庚○○與其為性交易之可能。㈣被告甲○○於地院開庭審理時,均與男客被告戊○○、廖昭堂、辛○○、庚○○、己○○及丁○○一同出庭,若男客承認曾與甲女或乙女為性交易,被告甲○○即坦白媒介性交易之犯行,以減輕其罪責;若男客否認曾與甲女或乙女為性交易,被告甲○○以被告身分陳述或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即順勢否認曾媒介甲女或乙女與該男客從事交易,藉以規避其媒介性交易之犯行,從而被告甲○○否認曾媒介被告庚○○與乙女為性交易是否可採,尚有疑異。再者,證人乙女證稱,伊有問過被告甲○○為什麼被告庚○○都不用付錢,被告甲○○說因為常常要跟被告庚○○借車,所以性交易的費用就用來抵銷借車的費用等語,核與被告庚○○於本署偵查中供稱,被告甲○○常跟伊借車,但伊沒有跟被告甲○○收錢等語大致相符,是被告甲○○若未曾媒介乙女與被告庚○○為性交易藉以抵銷車資,何以告知乙女其向被告庚○○借車與抵銷車資一事,況被告甲○○於審理時證稱:乙女在查獲前有說被告庚○○有與其性交,乙女沒有講過程給伊聽等語,亦證明乙女與被告庚○○確曾為性交行為,衡情,乙女因蹺家缺錢花用始從事性交易賺取金錢,若非被告甲○○為抵銷車資而媒介被告庚○○與乙女為性交易,乙女豈有在未取得任何好處之情況下,無故與被告庚○○為性交行為之理。㈤被告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庚○○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1 年11間有頻繁通訊情形,有雙向通聯紀錄1 份在卷足憑,被告甲○○於審理時雖證稱係打麻將、找牌友等語,惟被告甲○○與被告庚○○利益相同,已如前述,故被告甲○○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顯有可疑。而該地點部分,亦可命承辦員警就該等通聯時間、基地台位置分析,判斷是否在性交易地點附近,原審未予調查,即率斷該等通聯非聯絡性交易所為,顯有調查不備之情。㈥被告甲○○於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時、地媒介乙女及被告乙○○與被告丁○○為性交易,且乙女、被告丁○○及乙○○均一同至南投市綠園汽車旅館內等情,業經南投地院認定無訛,被告丁○○雖辯稱,該次未與乙女為性交易等語,被告乙○○亦證稱,該次只有伊與被告丁○○為性交,乙女在旁邊看電視等語,然衡情,被告丁○○既一次支付與乙女及被告乙○○共同為性交易之費用,豈有容任乙女在一旁看電視,完全不理會被告丁○○,亦未跟被告丁○○為任何性服務或性交行為之理。況乙女亦已就與被告丁○○、乙○○3 人性交易部分,於警詢、偵訊時詳述在卷(詳後述)。

2.乙女於警詢時證述稱:和被告丁○○共性交易3 次,第1次在南投市晴海汽車旅館,第2 次在南投布拉格汽車旅館,第3 次在南投市綠園汽車旅館和被告乙○○一起等語。於偵查中證述稱:伊跟被告丁○○性交易2 、3 次,地點都在汽車旅館,日期時間忘記了,這部分警局所言都實在。有與其他人一起跟被告丁○○性交易1 、2 次,伊是跟被告乙○○一起跟被告丁○○性交易等語。於審理時證稱:伊有跟被告丁○○性交易,幾次忘了,伊沒有辦法確定2 次或3 次。就伊印象中,伊有跟被告乙○○、丁○○3 人一起性交易過1次,3 人一起性交易那次之後,伊沒有再跟被告丁○○性交易,伊不記得在我們3 人性交易之前,伊與丁○○發生過幾次性交易等語,是乙女於警詢時就性交易之時間、次數、地點等證述綦詳,雖於偵查中及審理時無法記憶性交易次數,惟證人乙女於偵查及審理中作證時,分別距離案發日將近1、2 年之久,且證人乙女於101 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經由被告甲○○媒介性交易多次,而一般人之記憶能力有限,自難期待證人乙女於偵查及審理中還能清楚說明或交代其於1、2 年前與被告丁○○為性交易行為之正確次數,原審以證人乙女明確證述與被告乙○○一起與被告丁○○為性交易後,即未與被告丁○○為性交易,因認編排在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性交易後之如附表二編號9 之性交易不存在,然附表二編號9 所示性交易時間、地點雖編排在附表一編號13之後,惟此僅係製作表格編排所致,並非依時間先後排序,況該二次性交易時間均為「101 年12月間某日」,本即無法確認如附表二編號9 之性交易時間確實在附表一編號13之後,原審未予深究,即率斷附表二編號9 之性交易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3之後,顯有誤會。㈦被告甲○○於101 年10月間媒介乙女與男客為性交易前,以「試車」為由,對乙女為性交1 次之事實,迭據乙女於警詢、審理時堅指不移,且前後證述情節並無不符,業經原審認定在卷,原審以被告乙○○所證被告甲○○以「試車」為由對乙女為性交係以將乙女強拉進房間、壓住乙女雙手、強脫衣褲,以身體重量壓制乙女身體之強暴之方式為之,過程中乙女復不斷抵抗並斥責被告甲○○「你再動動看,我就放風聲跟你朋友講,把你名聲弄臭」被告甲○○才停止性行為動作等情,與乙女前開證述其知悉「試車」之意,而同意被告甲○○對其為性交之情大相逕庭為據,僅認被告乙○○之證述難以作為乙女證述確屬真實之補強證據,然被告甲○○以「試車」為由要求與乙女為性交行為,乙女是同意抑或抗拒,核屬乙女個人主觀上之認知,實非在旁之被告乙○○所能知悉。再者,實務上有關性行為之犯罪行為,通常具有高度之隱密性或私密性並無第三人在場,除犯罪行為人自白或供述外,往往只有唯一證據(即該性行為對象之證人或被害人)存在,由上開乙女及被告乙○○之證述,均可認被告甲○○確有以「試車」為由與乙女為性行為,原審認被告甲○○此部分犯行無從證明,實難令人甘服,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辛○○有無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與乙女為性交易部分:

1、乙女⑴於102 年2 月20日警詢時證述稱:辛○○第一次與我性交易是101 年10、11月間,詳細時間日期忘記了,在南投市布拉格汽車旅館內發生性交易行為,時間約在晚上6 、7點間,約晚上8 、9 點把我送回去甲○○租屋處,辛○○在我回去後拿2,500 元給我。我和辛○○共性交易3 次,3 次都是在南投市布拉格汽車旅館內性交易,其中有1 次是整晚的,每次都2,500 元給我。辛○○看起來年紀有30幾歲,壯壯的不高,國台語都有講等語(見警卷第117 頁至第118 頁);⑵於102 年7 月23日警詢時證述稱:我於警方筆錄中稱曾與辛○○性交易是實在的,我不知道為何辛○○否認與我性交易。甲○○有跟我介紹他叫阿宗,他跟我在布拉格汽車旅館交易時有跟我說他叫阿宗,我還知道他常在甲○○印尼籍女友「阿妹」的按摩店出現,而且他都是到甲○○和他女友同居處(清邁汽車旅館附近)來接我到布拉格交易,所以我對他特別有印象,警方提供辛○○於警方偵訊時所拍攝照片供我指認,就是我所指稱與我性交易之辛○○,就是他沒錯等語(見警卷第121 頁至第122 頁)。⑶於偵查中證述稱:我跟他辛○○性交易2 、3 次,地點都在汽車旅館,日期時間不記得等語(見偵卷第152 頁至第153 頁)。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稱:「(問:證人是否認識在庭被告辛○○?)認識」、「(問:你如何認識被告辛○○?)在甲○○那裡認識的」、「(問:你與辛○○有過性交易嗎?)有」、「(問:幾次?)忘了」、「(問:性交易的地點在哪裡?)汽車旅館」、「(問:你們如何到汽車旅館,能詳細說明過程嗎?)他開車載我去」、「(問:辛○○說他都是騎機車代步,他沒有汽車,他如何開汽車去載你?)好像是騎機車吧,我有點忘了」、「(問:辛○○說沒有與你有過性交易,有何意見?)有」、「(問:關於辛○○部分,你之前在警察局說:『辛○○第一次與我性交易是101 年10、11月間,詳細時間日期忘記了,在南投市布拉格汽車旅館內發生性交易行為,時間約在晚上6 、7 點間,約晚上8 、9 點把我送回去甲○○租屋處。辛○○在我回去後拿2,500 元給我。

』、『我和辛○○共性交易三次。三次都是在南投市布拉格汽車旅館內性交易,其中有一次是整晚的。每次都2,500 元給我』,這樣的陳述是否實在?)沒印象了」、「(問:你在警察局的陳述是否正確,當時你有無隱瞞或亂講?)對,在警局的陳述是正確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1 頁、第12

8 頁正反面),綜上乙女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審理之初均堅稱曾與被告辛○○為性交易,於警詢時就性交易時間、地點、次數、對價、如何前往、被告辛○○之外貌等細節證述綦詳,嗣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之初雖無法清楚記憶性交易細節,惟仍一再堅稱確曾與被告辛○○為性交易。

2、嗣被告辛○○辯稱乙女果若與其為性交,應知悉其身體左胸肉瘤之特徵,以此質疑乙女上揭證述之憑信性;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辛○○乳房左下側確有一個大一點的肉瘤,長、寬各為0.8 、0.5 公分,有肉瘤繪測圖1 張、照片3 張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139 頁至第142 頁),而原審以此質問乙女,乙女固證述對於被告辛○○左胸肉瘤無印象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30 頁),然此肉瘤面積甚小,僅與被告辛○○乳頭凸起部位大小相仿,並非顯眼醒目之特徵,此觀之上揭照片所自明,乙女從事性交易工作數月,對象不僅被告辛○○1 人,且乙女於原審審理作證時已距離其與被告辛○○為性交易時2 年餘,其對於被告辛○○上揭並非明顯醒目之肉瘤特徵毫無印象,難認有何悖於常情之處。稽之,乙女與被告辛○○間係有對價之性交易,彼此間自無何感情基礎可言,性交過程自無如男女朋友般有親密之肌膚碰觸,再者,乙女證述稱:「(問:性交易時,你們有無脫衣服?)有,確定有脫衣服」、「(問:性交易時的光線是否清楚?)沒有很清楚」、「(問:你們進去時沒有先開燈嗎?)有。」、「(問:等到真正要從事性交易時再把燈關暗?)有稍微調暗一點」、「(問:你有無用手撫摸辛○○的胸部?)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0 頁),是依乙女與被告辛○○性交過程雖褪下衣物,然燈光稍昏暗,且乙女並未撫摸被告辛○○胸膛之情形下,對於被告辛○○左胸肉瘤特徵並無印象,乃符常情,是被告辛○○及辯護人以上情質疑乙女證述之憑信性,此部分不足採信。

3、另以被告辛○○左胸肉瘤特徵訊問乙女時,乙女證述稱:「(問:你到底有無與辛○○從事過性交易?)有」、「(問:你確定有跟辛○○性交易過嗎?【請被告辛○○站起來讓證人確認】)有」、「(問:剛才你已經確認在警察局講的是真實的,被告有權對你質疑,既然你講得那麼肯定,現在也確定你確實有跟他發生過性交易,其中還有一次是過夜,你能否講出被告其他特徵,或為何你確認有與被告發生性交易,你怎麼肯定確認的?)那時是甲○○安排,我們是一起過去,不記得他其他的特徵」、「(問:那為何你能記得有與被告辛○○從事過性交易?)我講不出理由」、「(問:但是你還是確定有與辛○○從事過三次性交易?)我真的沒印象他有何身體特徵,也沒有很確定是否有與他從事過性交易」、「(問:剛才提示警詢筆錄時,你又可以很確定你在警察局講的是對的,這樣是否很矛盾?【未答】」、「(問:你在警察局說你曾與辛○○性交易,此部分實在,你還說:『我不知道為何辛○○於102 年7 月10日第一次警詢筆錄中否認與我性交易』,表示你確認有與辛○○性交易,你說:『甲○○有跟我介紹他叫阿宗,他跟我在布拉格汽車旅館交易時有跟我說他叫阿宗,我還知道他常在甲○○印尼籍女友阿妹的按摩店出現,而且他都是到甲○○和他女友同居處【清邁汽車旅館附近】來接我到布拉格交易,所以我對他特別有印象』,這段陳述這麼清楚,就算你現在不知道,提示當時的筆錄給你看,你應該也會有印象,所以請你確認你在警察局所言是否都實在?)沒有印象」、「(問:你說沒有印象的意思是指剛才我唸的這段話你沒有印象,還是沒有印象你有與辛○○發生性交易的行為?)都沒印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0 頁反面至第131 頁)。是以,乙女於原審再次確認其是否與被告辛○○為性交易時,仍3 次堅稱確與被告辛○○為性交易,嗣始改口表示不確定是否與被告辛○○為性交易,警詢所述亦無印象等語甚明。

4、惟縱乙女多次堅稱確與被告辛○○為性交易,然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否認媒介被告辛○○與乙女為性交易(見原審卷㈢第126 頁);再者,被告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辛○○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1 年11間有頻繁通訊情形,固有雙向通聯紀錄

1 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76 頁至第180 頁),然此僅能證明渠等通訊頻繁;且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函請承辦警方以被告建明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辛○○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0月、11月間聯絡情形,依基地台位置進行分析,以判斷被告辛○○與乙女是否在南投市布拉格汽車旅館進行性交易一節,經警方函覆結果:本局於101 年12月問循線偵辦甲○○涉嫌媒介未成年少女性交易案件,向亞太電信公司調閱犯嫌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於101 年10月1 日0 時至102 年1 月

5 日24時雙向通聯資料,經分析過濾其通聯資料,甲○○與辛○○於101 年11月初至102 年1 月初共計通話184 通,在布拉格汽車旅館基地台位置附近通話20通……當時並未調閱辛○○所使用之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故無法得知甲○○與辛○○2 人通話時,辛○○之受話及發話位置,僅能得知甲○○與辛○○通話時,甲○○發話及受話時所使用之基地台資料等語,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5 年2 月16日投警婦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見本院卷第245 頁正反面)可稽,準此,公訴人並未舉證或指出證明方法(例如渠等通聯基地台位處性交易之汽車旅館或其他)證明該等通聯係聯絡性交易所為,是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乙女上開與被告辛○○為性交易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自難僅依乙女上揭證述據為不利被告辛○○犯罪事實之認定,從而,依罪疑唯輕,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被告辛○○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與乙女為性交易犯行即無從證明。

㈡、被告庚○○有無如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之與乙女為性交易部分:

1、乙女⑴於102 年2 月20日警詢時證述稱:庚○○曾經與我性交易,每次都是甲○○開車載我去找庚○○,然後把我留在庚○○那裏,甲○○就離開。庚○○第一次與我性交易是10

1 年10、11月間,詳細時間日期忘記了,在南投市體育場旁奧林匹克大樓旁的房子裡2 樓房間裡,時間大約在晚上8 、

9 點間,甲○○交代我晚上必須住在那邊,晚上同睡時有發生性關係,隔天甲○○開車過來接我回去甲○○租的地方(南投市清邁汽車旅館附近),甲○○說這次他沒收錢,所以也沒給我錢。我和庚○○性交易4 次,都是一樣的地點與情況(過夜沒收錢)。庚○○看起來年紀約30幾歲,國台語都有講,帥帥的、戴眼鏡、有刺青等語(見警卷第143 頁至第

144 頁)。⑵於102 年7 月23日警詢時證述稱:我於警方筆錄中稱曾與庚○○發生性行為是實在的,我不知道為何庚○○稱我於他租屋(南投市○○路○○號2 樓)留宿時,他都把房間讓給我,而他自己回家睡,否認曾與我在該處發生性行為在警方告訴我他真實姓名前,他都叫我叫他阿國,庚○○與我發生4 次性行為,都沒有拿錢給我,我沒有問過庚○○什麼原因,我有問過甲○○為什麼他都不用付錢,甲○○說因為常常要跟庚○○借車,所以性交易的費用就用來抵銷借車的費用。警方提供庚○○於警方偵訊時所拍攝照片供我指認,就是我所指稱與我性交易之庚○○,是他沒錯。庚○○左肩處有半甲刺青,圖樣我不確定等語(見警卷第147 頁至第148 頁)。⑶於偵查中證述稱:我跟庚○○性交易2 、3次,地點都在「汽車旅館」,日期時間忘記了,錢都沒給我,我不知道為什麼,因為甲○○有跟庚○○借車,這部分警局所言都實在等語(見偵卷第153 頁)。⑷於104 年1 月15日原審審理時證述稱:甲○○介紹我認識在庭被告庚○○。我曾經住過南投市○○路○○號,忘記何時開始住在那裡,住多久沒印象。依偵卷第153 頁筆錄記載,檢察官提示庚○○照片,問照片上的人是否我性交易對象,我答:「是,我跟他性交易2 、3 次,地點都在汽車旅館,日期時間忘記了,錢都沒給我」,這段陳述實在。我與被告庚○○性交易幾次沒印象,我忘了性交易地點在哪裡。我在第七次警詢筆錄說與庚○○有4 次性交易,地點都是在南投市體育場旁奧林匹克大樓旁的房子裡2 樓房間,我在警察局講的才是實在。我與庚○○性交易的時間不太記得了。我與庚○○發生過幾次性交易我沒印象,我不知道與庚○○每次性交易的對價。每次都是甲○○載我去我剛才所講的地點與庚○○性交易,我前往奧林匹克大樓旁性交易完成後,還是一樣打電話給甲○○,他載我離開。我與被告庚○○每次性交易時間大約多久沒印象,有過夜過,是否每次都過夜沒印象。我在警局說我和庚○○性交易次數是4 次,所述實在,這4 次是否都沒有收錢,我沒印象。我當時在警察局製作筆錄時是照實際狀況陳述。我在警察局時說沒收錢的原因,「我有問過甲○○為什麼他都不用付錢,甲○○說因為常常要跟庚○○借車,所以性交易的費用就用來抵銷借車的費用」,這樣的陳述實在(見原審卷㈡第123 頁至第124 頁、第126 頁、第128 頁反面至第129 頁)。⑸於104 年6 月30日原審審理時證述稱:

「(問:你上次到法院作證時,你說在警詢時有講過與庚○○發生過四次性交易,地點都是在南投市體育場旁邊的奧林匹克大樓旁的房子內二樓房間,你在警詢筆錄所述才是實在,後來再問你,你都說不記得了,現在被告庚○○否認與你有過任何性交易,對被告庚○○所述【未與乙女為性交易】有何意見?)我想不起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8 頁反面)。⑹是乙女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之初均堅稱曾與被告庚○○為性交易,於警詢時就性交易時間、地點、次數、未收取對價及原因、如何前往、被告庚○○之外貌等證述綦詳,嗣於偵查中就關於性交易次數、地點與警詢略有不符,於原審審理時無法清楚記憶性交易細節,惟仍肯定確曾與被告庚○○為性交易,嗣始稱想不起來。

2、惟縱乙女多次堅稱確與被告庚○○為性交易,然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否認媒介被告庚○○與乙女為性交易(見原審卷㈢第123 頁、第126 頁)。再者,被告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庚○○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1 年11間有頻繁通訊情形,有雙向通聯紀錄1 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82 頁至第183 頁),然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打麻將、找牌友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20 頁反面至第121 頁),則此僅能證明渠等通訊頻繁;加以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函請承辦警方以被告建明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庚○○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0月、11月間聯絡情形,依基地台位置進行分析,以判斷被告庚○○與乙女是否在南投市○○路○○號2 樓進行性交易一節,經警方函覆結果:本局於101 年12月問循線偵辦甲○○涉嫌媒介未成年少女性交易案件,向亞太電信公司調閱犯嫌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於101 年10月1 日0 時至102 年

1 月5 日24時雙向通聯資料,經分析過濾其通聯資料,甲○○與庚○○於101 年11月至102 年1 月初共計通話233 通,在庚○○租屋處(南投市○○路○○號)基地台位置附近通話40通,並調取庚○○照片供被害人指認,當時並未調閱庚○○使用之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等電話雙向通聯資料,故無法得知甲○○與庚○○通話時,庚○○之受話及發話位置,僅能得知甲○○與庚○○2 人通話時,甲○○發話及受話時所使用之基地台資料等語,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5 年2 月16日投警婦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見本院卷第245 頁正反面)可參,準此,公訴人並未舉證或指出證明方法(例如渠等通聯基地台位處性交易之汽車旅館或其他)證明該等通聯係聯絡性交易所為。至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固證述稱:乙女在查獲前有說庚○○有與她性交,乙女沒有講過程給我聽,也沒有提到收錢不收錢,我沒有辦法詳述乙女告知我的時間、地點、告知的內容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23 頁),惟被告甲○○並無法清楚證述乙女告知其與被告庚○○性交之情節,自難作為審認乙女證述是否屬實之補強證據。從而,乙女上開與被告庚○○為性交易之證述經核尚乏補強證據足以擔保確與事實相符,自難僅依乙女上揭證述據為不利被告庚○○犯罪事實之認定,從而,依罪疑唯輕,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被告庚○○如附表編號4 至

7 所示之與乙女為性交易犯行,亦無法證明。

㈢、被告丁○○有無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與乙女為性交易部分:

被告甲○○固有於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時、地媒介乙女及被告乙○○與被告丁○○為性交易,惟被告丁○○僅與被告乙○○完成性交易,並未與乙女部分完成性交易等情,已經本院認定於前,是被告丁○○此部分犯行無從證明。

㈣、被告丁○○有無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與乙女為性交易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此部分犯行係在乙女、被告乙○○一起與被告丁○○為性交易後所為(見起訴書附表編號21係在20之後即自明),惟乙女於警詢時證述稱:和丁○○共性交易3 次,第二次在南投布拉格汽車旅館,第三次在南投市綠園汽車旅館和乙○○一起等語(見警卷第130 頁)。於偵查中證述稱:我跟丁○○性交易2 、3 次,地點都在汽車旅館,日期時間忘記了,這部分警局所言都實在。有與其他人一起跟丁○○性交易1 、2 次,我是跟乙○○一起跟他性交易等語(見偵卷第153 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稱:我有跟丁○○性交易,幾次忘了,我沒有辦法確定2 次或3 次。就我印象中,我有跟乙○○、丁○○3 人一起性交易過1次,我們3 人一起性交易那次之後,我沒有再跟丁○○性交易,我不記得在我們3 人性交易之前,我與丁○○發生過幾次性交易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1 頁反面至第122 頁),是乙女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明確證述與被告乙○○一起與被告丁○○為性交易後,即未與被告丁○○為性交易,此與被告丁○○上開所辯尚相符,是足認乙女與被告乙○○一起與被告丁○○為性交易係最後一次,之後即未與被告丁○○為性交易乙情屬實,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即屬無據。至除本院前開所認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性交易外,被告丁○○與乙女是否另有第三次性交易行為,乙女已無法記憶,自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認定,故此部分犯行無從證明。

㈤、從而,既被告辛○○、庚○○、丁○○如附表編號1 至7、9 所示之與乙女為性交易犯行均無從證明(被告丁○○如附表編號8 部分犯行雖無從證明,惟被告甲○○既已著手媒介行為,仍成立未遂,前已敘及,再予敘明),自難認被告甲○○、乙○○有何共同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犯行。

㈥、被告甲○○所涉犯對於未滿14歲之乙女為性交犯行部分:

1、乙女⑴於警詢時證述稱:11月間我逃家至南投市找朋友,朋友找我去找乙○○,就開始跟乙○○住。約11月中某日晚上甲○○載我到南投市布拉格汽車旅館,他說要試車,我知道試車是什麼,就跟他性交等語(見警卷第19頁)。⑵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稱:「問:(你有無與甲○○發生過性關係?)有」、「問:(但是時間不記得了?)對」、「問:(你是否知道什麼叫『試車』?)知道」、「問:(你是否因為試車的關係與甲○○發生性關係?)對」、「問:(甲○○告訴你要試車,所以要跟你發生性關係,你也同意,所以是在你的同意之下發生性關係的?)是」、「問:(時間是在你們住在台中,還是你住在南投的時候?)我不記得了」、「問:(應該是你剛認識甲○○不久時才需要試車,如果是甲○○幫你介紹客人很久以後,還需要再試車嗎?)對,是我剛認識甲○○不久的時候」、「問:(你們剛認識時是住在什麼地方?)南投」、「問:(所以是否可以這樣推論你們兩人發生關係的地點是在南投住的地方?)差不多」、「問:(你在警詢所述性交易時間和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載時間不一致,你在101 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說11月中試車以後過

2 天,甲○○才介紹第一個客人給你,就是你第一次真正的接客,可是依起訴書附表,你跟被告辛○○、庚○○、己○○這些男客發生性關係的時間,是從101 年10月開始就有,你在102 年2 月20日警詢筆錄也有講到101 年10-11 月間,所以我現在要確定被告甲○○以試車名義跟你發生性關係以後,才開始幫你媒介客人從事性交易的嗎?)對,甲○○以試車名義和我發生性關係以後,才開始媒介客人與我從事性交易。」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5 頁、第117 頁正反面)。

⑶是被告甲○○於101 年10月間媒介乙女與男客為性交易前,以「試車」為由,對乙女為性交1 次之事實,迭據乙女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堅指不移,且前後證述情節並無不符。

⑵、另被告乙○○固於警詢時證述稱:甲女、乙女稱甲○○用從

事性交易前需先「試車」名義,與她們2 人發生性行為,是事實(表示有這件事),我看過甲○○與甲女做過3 、4 次,與乙女做過1 次。甲○○要試車時,乙女當時被甲○○強拉進房間,她有被嚇到,我跟進去房間裡,以為他們在玩,但事實上是乙女被甲○○壓住雙手強脫衣褲,她有動作表示拒絕,她想推開甲○○,可是甲○○太重推不開,甲○○將生殖器插入乙女陰道內,強制發生性行為,進行中乙女用台語斥責甲○○「你再動動看,我就放風聲跟你朋友講,把你名聲弄臭」,甲○○才停止性行為動作,向乙女道歉,叫她不要把這事講出去等語(見警卷第30頁至第31頁),是被告乙○○前揭所證被告甲○○以「試車」為由對乙女為性交係以將乙女強拉進房間、壓住乙女雙手、強脫衣褲,以身體重量壓制乙女身體之強暴之方式為之,過程中乙女復不斷抵抗並斥責被告甲○○,被告甲○○並向乙女道歉,此與乙女前開證述其知悉「試車」之意,故同意被告甲○○對其為性交之情大相逕庭;再者,乙女係謂被告甲○○將其載至汽車旅館性交,並未提及被告乙○○亦在場,並親眼目睹,此亦與被告乙○○證述有所出入,是被告乙○○上揭證述自難作為乙女前揭證述確屬真實之補強證據。

⑶、至甲女於警詢時證述稱:101 年11月初我因與男友分手,就

想離家我就打電話給乙○○,乙○○就叫甲○○開車到信義載我來南投市跟乙○○同住。約11月中某日晚上9 點多甲○○要載乙女及乙○○去接客,我跟他在車上,他就載我到南投市某間汽車旅館,他說要試車,我問「試車」是什麼,他說要先跟他性交,看我的表現才能定價錢,我在半推半就下,就跟他性交,他在過程中有教我如何挑逗客人,如何口交,隔一天早上是我真正第一次接客等語(見警卷第7 頁至第

8 頁),是甲女雖亦證述被告甲○○曾以「試車」為由對其為性交,然縱甲女證述屬實,僅足認被告甲○○以「試車」為由對甲女為性交之事實,不當然等同於被告甲○○亦曾對乙女為同樣行為,從而,甲女前揭證述仍難作為乙女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

⑷、準此,被告甲○○有無於101 年10月間媒介乙女與男客為性

交易前,以「試車」為由,對乙女為性交之事實除乙女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審認乙女此部分證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自難僅因乙女證述作為不利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認定,被告甲○○此部分犯行亦無從證明。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甲○○、乙○○、辛○○、庚○○、丁○○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等此部分有罪之心證,而無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等涉有前開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除被告乙○○此部分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之幫助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部分具有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外,其餘被告等此部分罪嫌均應諭知無罪。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乙○○、辛○○、庚○○、丁○○前揭等犯行,而為被告甲○○、乙○○、辛○○、庚○○、丁○○等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前揭上訴理由所指,顯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並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理由片面主觀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逕行推斷被告李魏小萍涉有上開犯行,實乏所據,不足採信。又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甲○○、乙○○、辛○○、庚○○、丁○○等人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則本案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從而檢察官以上訴書所指之諸理由提起本件上訴,認應就被告甲○○、乙○○、辛○○、庚○○、丁○○等人前揭犯行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者,被告甲○○意圖營利,媒介案外人賴武聰於101 年11月某日,在賴武聰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

3 樓住處,以7,500 元,使未滿18歲之甲女為性交易1 次,被告甲○○抽取5,900 元之事實,業據賴武聰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7頁至第70頁;偵卷第63頁),並經甲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5頁至第66頁、偵卷第151 頁),被告甲○○另涉犯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嫌部分未經起訴,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張 智 雄法 官 楊 萬 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甲○○、乙○○、己○○、丁○○有罪部分均得上訴;被告戊○○有罪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甲○○、乙○○、辛○○、庚○○、丁○○無罪部分,被告甲○○、乙○○、辛○○、庚○○、丁○○均不得上訴,檢察官就此無罪部分如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恒 宏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被告無罪部分得上訴,惟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罰則)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 2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 2 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犯人口販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不問屬於加害人與否,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依第 1 項沒收之現金及變賣所得,由法務部撥交中央主管機關,作為補償人口販運被害人之用。

前項沒收之現金及變賣所得撥交及人口販運被害人補償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定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交易人│使用行動電話│時間 │地點 │性交易│性交易│被告毛建│罪名及宣告刑(被告毛││號│ │ │ │ │對象 │金額 │明所抽取│建明部分) ││ │ │ │ │ │ │ │之佣金 │ │├─┼───┼──────┼───┼────┼───┼───┼────┼──────────┤│ 1│戊○○│0000000000 │101 年│草屯鎮山│甲女 │3,000 │1,000 元│甲○○意圖營利媒介使││ │ │ │11月30│月汽車旅│ │元 │ │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 │ │ │日 │館 │ │ │ │易,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 │叁年拾月。未扣案之犯││ │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 │ │ │機具壹支(含00000000││ │ │ │ │ │ │ │ │25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 │ │ │ │ │ │ │ │卡乙枚),沒收。 │├─┼───┼──────┼───┼────┼───┼───┼────┼──────────┤│ 2│己○○│0000000000 │101 年│草屯鎮山│乙女 │約4,00│2,500元 │甲○○意圖營利媒介使││ │ │ │10至11│月汽車旅│ │0元至 │ │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 │ │ │月間某│館 │ │5,000 │ │易,處有期徒刑肆年陸││ │ │ │日 │ │ │元間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未扣案之同上行動電││ │ │ │ │ │ │ │ │話機具壹支(含098202││ │ │ │ │ │ │ │ │2025號行動電話門號SI││ │ │ │ │ │ │ │ │ M卡乙枚),沒收。 │├─┤ │ ├───┤ │ ├───┼────┼──────────┤│ 3│ │ │101 年│ │ │約4,00│2,500元 │甲○○意圖營利媒介使││ │ │ │10至11│ │ │0元至 │ │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 │ │ │月間某│ │ │5,000 │ │易,處有期徒刑肆年陸││ │ │ │日 │ │ │元間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未扣案之同上行動電││ │ │ │ │ │ │ │ │話機具壹支(含098202││ │ │ │ │ │ │ │ │2025號行動電話門號SI││ │ │ │ │ │ │ │ │M 卡乙枚),沒收。 │├─┤ │ ├───┤ │ ├───┼────┼──────────┤│ 4│ │ │101 年│ │ │約4,00│2,500元 │甲○○意圖營利媒介使││ │ │ │10至11│ │ │0元至 │ │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 │ │ │月間某│ │ │5,000 │ │易,處有期徒刑肆年陸││ │ │ │日 │ │ │元間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未扣案之同上行動電││ │ │ │ │ │ │ │ │話機具壹支(含098202││ │ │ │ │ │ │ │ │2025 號行動電話門號 ││ │ │ │ │ │ │ │ │SI M卡乙枚),沒收。│├─┼───┼──────┼───┼────┼───┼───┼────┼──────────┤│ 5│廖昭堂│0000000000 │101 年│南投市皇│乙女 │3,000 │1,500元 │甲○○意圖營利媒介使││ │(另為│ │11月間│家商務旅│ │元 │ │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 │不受理│ │某日 │館 │ │ │ │易,處有期徒刑肆年陸││ │判決確│ │ │ │ │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定) │ │ │ │ │ │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未扣案之同上行動電││ │ │ │ │ │ │ │ │話機具壹支(含098202││ │ │ │ │ │ │ │ │2025 號行動電話門號 ││ │ │ │ │ │ │ │ │SIM 卡乙枚),沒收。│├─┤ │ ├───┼────┤ ├───┼────┼──────────┤│ 6│ │ │101 年│南投市富│ │3,000 │1,500元 │甲○○意圖營利媒介使││ │ │ │11月間│林頓汽車│ │元 │ │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 │ │ │某日 │旅館 │ │ │ │易,處有期徒刑肆年陸││ │ │ │ │ │ │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未扣案之同上行動電││ │ │ │ │ │ │ │ │話具壹支(含00000000││ │ │ │ │ │ │ │ │25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 │ │ │ │ │ │ │ │卡乙枚),沒收。 │├─┤ │ ├───┼────┤ ├───┼────┼──────────┤│ 7│ │ │101 年│南投市富│ │3,000 │1,500元 │甲○○意圖營利媒介使││ │ │ │11月間│林頓汽車│ │元 │ │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 │ │ │某日 │旅館 │ │ │ │易,處有期徒刑肆年陸││ │ │ │ │ │ │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之;未扣案之同上行動││ │ │ │ │ │ │ │ │電話機具壹支(含0982││ │ │ │ │ │ │ │ │022025號行動電話門號││ │ │ │ │ │ │ │ │SI M卡乙枚),沒收。│├─┤ │ ├───┼────┼───┼───┼────┼──────────┤│ 8│ │ │101 年│南投市富│甲女 │3,000 │1,500元 │甲○○意圖營利媒介使││ │ │ │11、12│林頓汽車│ │元 │ │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 │ │ │月間某│旅館 │ │ │ │易,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 │ │日 │ │ │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未扣案之同上行動電││ │ │ │ │ │ │ │ │話機具壹支(含098202││ │ │ │ │ │ │ │ │2025號行動電話門號SI││ │ │ │ │ │ │ │ │M 卡乙枚),沒收。 │├─┤ │ ├───┼────┤ ├───┼────┼──────────┤│ 9│ │ │101 年│南投市皇│ │3,000 │1,500元 │甲○○意圖營利媒介使││ │ │ │11、12│家商務旅│ │元 │ │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 │ │ │月間某│館 │ │ │ │易,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 │ │日 │ │ │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機││ │ │ │ │ │ │ │ │具壹支(含0000000000││ │ │ │ │ │ │ │ │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 │ │ │ │ │ │ │ │乙枚),沒收。 │├─┤ │ ├───┼────┤ ├───┼────┼──────────┤│10│ │ │101 年│南投市富│ │3,000 │1,500元 │甲○○意圖營利媒介使││ │ │ │12月20│林頓汽車│ │元 │ │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 │ │ │日 │旅館 │ │ │ │易,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 │叁年拾月。未扣案之犯││ │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 │抵償之;未扣案之同上││ │ │ │ │ │ │ │ │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 │ │ │ │ │ │ │ │0000000000 號行動電 ││ │ │ │ │ │ │ │ │話門號SIM 卡乙枚),││ │ │ │ │ │ │ │ │沒收。 │├─┤ │ ├───┼────┼───┼───┼────┼──────────┤│11│ │ │101 年│南投市皇│宋明曄│2,500 │1,000元 │甲○○意圖使女子與他││ │ │ │11月中│家商務旅│ │元 │ │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 │ │ │旬 │館 │ │ │ │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 │ │ │ │ │ │ │ │柒月。未扣案之同上行││ │ │ │ │ │ │ │ │動電話機具壹支(含09││ │ │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 │ │ │ │ │ │ │號SIM 卡乙枚),沒收││ │ │ │ │ │ │ │ │。 │├─┼───┼──────┼───┼────┼───┼───┼────┼──────────┤│12│丁○○│0000000000 │101 年│南投市晴│乙女 │5,000 │2,000元 │甲○○意圖營利媒介使││ │ │ │11月28│海汽車旅│ │元 │ │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 │ │ │日23時│館 │ │ │ │易,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許 │ │ │ │ │肆年捌月。未扣案之犯││ │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未扣案之同上行││ │ │ │ │ │ │ │ │動電話機具壹支(含09││ │ │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 │ │ │ │ │ │ │號SIM 卡乙枚),沒收││ │ │ │ │ │ │ │ │。 │├─┤ │ ├───┼────┼───┼───┼────┼──────────┤│13│ │ │101 年│南投市綠│乙女(│5,000 │1,000元 │甲○○意圖營利媒介使││ │ │ │12月間│園汽車旅│乙女未│元 │ │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 │ │ │某日 │館(起訴│與洪育│ │ │易未遂,累犯,處有期││ │ │ │ │書誤載為│仁完成│ │ │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 │ │ │ │南投市布│性交易│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拉格汽車│)、宋│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旅館,應│明曄(│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予更正)│僅宋明│ │ │產抵償之;未扣案之同││ │ │ │ │ │燁與洪│ │ │上行動電話機具壹支(││ │ │ │ │ │育仁完│ │ │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成性交│ │ │話門號SIM 卡乙枚),││ │ │ │ │ │易) │ │ │沒收。 │└─┴───┴──────┴───┴────┴───┴───┴────┴──────────┘附表┌──┬────┬──────┬───────┬──────┬──────┬─────┐│編號│交易人 │使用行動電話│時間 │ 地點 │性交易對象 │性交易金額│├──┼────┼──────┼───────┼──────┼──────┼─────┤│ 1 │辛○○ │0000000000 │101年10至11月 │南投市布拉格│乙女 │2,500元 ││ │ │ │間某日 │汽車旅館 │ │ │├──┤ │ ├───────┤ │ ├─────┤│ 2 │ │ │101年11月間某 │ │ │2,500元 ││ │ │ │日 │ │ │ │├──┤ │ ├───────┤ │ ├─────┤│ 3 │ │ │101年11月間某 │ │ │2,500元 ││ │ │ │日 │ │ │ │├──┼────┼──────┼───────┼──────┼──────┼─────┤│ 4 │庚○○ │0000000000 │101年10至11月 │南投市○○路│乙女 │抵銷甲○○││ │ │ │間某日 │99號2樓 │ │租借汽車費│├──┤ │ ├───────┤ │ │用 ││ 5 │ │ │101年10至11月 │ │ │ ││ │ │ │間某日 │ │ │ │├──┤ │ ├───────┤ │ │ ││ 6 │ │ │101年10至11月 │ │ │ ││ │ │ │間某日 │ │ │ │├──┤ │ ├───────┤ │ │ ││ 7 │ │ │101年10至11月 │ │ │ ││ │ │ │間某日 │ │ │ │├──┼────┼──────┼───────┼──────┼──────┼─────┤│ 8 │丁○○ │0000000000 │101年12月間某 │南投市布拉格│乙女 │5,000元 ││ │ │ │日(即係附表 │汽車旅館 │ │ ││ │ │ │編號13該次)│ │ │ │├──┤ │ ├───────┼──────┼──────┼─────┤│ 9 │ │ │101年12月間某 │南投市綠園汽│乙女 │5,000元 ││ │ │ │日 │車旅館 │ │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