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6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阮俊嘉選任辯護人 林羣期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6239號、85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阮俊嘉前曾於民國 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沙簡字第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未知警惕,於104年2月間任職於保全公司擔任組長(公司之名稱詳警卷第1頁)時,A女(已成年,代號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該公司業務,緣阮俊嘉有意追求A女,A女則僅想維持普通朋友關係。阮俊嘉於104年2月9日晚間22時30分許,與A女搭乘由該公司會計黃慧汝所駕駛之汽車一同前往臺中市梧棲區之「銀櫃KTV」飲酒唱歌,直至翌日(即104年2月10日)凌晨2時許因A女及黃慧汝均已嚴重酒醉而結束,阮俊嘉乃駕駛黃慧汝之汽車載送A女及黃慧汝至A女位於臺中市○○區○○○路之居所(地址詳卷),黃慧汝即躺臥在客廳沙發上睡覺,阮俊嘉則將A女帶至A女臥房休息。阮俊嘉明知A女並無意願與其性交,見甲因酒醉意識不清且全身無力昏睡,處於相類精神障礙不能抗拒之狀態,認為有機可乘,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趁與A女單獨在房間床上相處之機會,褪去A女之衣褲後,以雙手撫摸A女之雙邊胸部,並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抽動後射精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嗣黃慧汝醒來後為準備回公司上班,即與阮俊嘉一起開車離開。
二、A女於104年2月10日上午醒來後,發現家中僅剩自己1人,衣衫不整,覺得奇怪,但因仍在宿醉,暫未深究,而於同日晚間再與阮俊嘉、黃慧汝到臺中市沙鹿區石頭燒烤店聚餐返家後,洗澡時發覺胸部、下腹部及臀部腫痛,而隨時間之經過逐漸回憶起上開遭乘機性交之片段,旋自同日晚間20時52分許起傳送Line訊息質問阮俊嘉「你昨天還對我做了什麼」、「給我說」、「你死定了」,阮俊嘉則傳送Line訊息稱「就親親抱抱」、「哭哭貼圖」、「真心喜歡妳才這樣啦」、「流淚貼圖」、「sorry貼圖」;阮俊嘉並於翌日(即104年2月11日)上午8時46分、47分許再傳送Line訊息給A女稱「還在生氣嗎」、「對不起啦」、「沒有下次了」、「sorry貼圖」;A女因於104年2月11日回憶起遭乘機性交之情事後,告知黃慧汝,並自同日下午16時26分許起傳送Line訊息給阮浚嘉「你自己講,你還對我做了什麼」、「我有記憶了」、「請老實說」、「不然你會死的很慘」、「快說」、「給我說清楚」、「現在」、「你是王八蛋」、「趁人之危的王八烏龜」、「去死啦」、「你以為我不會有記憶嗎」、「你以為我是白痴嗎」、「賤到底了你」、「你死了」、「我要跟我爸講」、「你自己看要怎樣處理」、「王八蛋」、「我現在馬上回家」、「跟我爸講」、「你過份到極點」、「賤人」、「怎麼不去死」,A女並以電話約阮俊嘉至A女之父母住處商談和解,阮俊嘉最後雖願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惟因A女當場情緒失控而未達成和解;阮俊嘉再於104年2月12日上午央求該公司經理林孟宏出面協調和解事宜,A女於同日上午雖前往沙鹿童綜合醫院,因念情不想讓阮俊嘉坐牢而放棄驗傷,遂於下午亦電請林孟宏出面協談,即由阮俊嘉、A女、黃慧汝、林孟宏於同日晚間19時許起在該公司會議室商談和解,而終於同日晚間21時餘簽立和解書,由阮俊嘉賠償A女共20萬元,除於103年2月13日給付現金5萬元外,其餘15萬元分8期給付。然因阮俊嘉未履行和解書所載明不得在公司內渲染此事件之條款,並在公司內散布A女之父母要求500萬元賠償金之不實流言,使A女甚感氣憤,乃於104年3月2日訴警究辦。
三、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 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告訴人即證人A女之姓名,僅記載為A女,其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如卷附之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 104年度偵字第6239號卷【下簡稱偵卷】第29頁證物袋內)、證人A女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見原審卷末彌封袋內),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
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40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 35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證人A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被告阮俊嘉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A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業經具結進行詰問,已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人A女詰問之機會,則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又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1款定有明文。查證人A女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1份、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係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㈢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Line訊息翻拍照片7張、會談和解過程的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乃基於機器功能作用,攝錄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均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員警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㈣卷附和解書 1份,屬於文書證據,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
證據資料,與一般「物證」無異,自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當有證據能力。
㈤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 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上開證據資料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伊於104年2月間任職於上開保全公司擔任
組長,證人A女則為該公司業務,當時伊確有意追求A女,於104年2月9日晚間22時30分許,黃慧汝開車載伊與A女一同至臺中市梧棲區「銀櫃KTV」飲酒唱歌,至104年2月10日凌晨2時許結束後,伊確有與A女及黃慧汝回至A女位於臺中市○○區○○○路之居所,黃慧汝隨即躺臥在客廳沙發上睡覺,伊雖有將A女帶至A女臥房休息,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犯行,辯稱:當時3人均已酒醉,不清楚3人是如何駕駛黃慧汝之汽車回A女居所,伊固有在A女房間床上與A女發生性行為,然A女並不是完全沒有意識,當伊抱A女時,A女也抱伊,伊認為發生性行為是A女願意的,過程中A女沒有一點反抗,此前伊固不曾與A女有過性行為,卻曾與A女有親吻之親密行為,伊認為本案並非乘A女無意識時乘機性交A女云云。然查:
㈠A女於偵查中即證稱:「(104年2月9日)晚上十點半我和會
計黃慧汝和被告去臺中市梧棲銀櫃KⅣ唱歌,我和黃慧汝都有喝酒,我們就醉到不醒人事,104年2月10日凌晨兩點,被告就開車載我們回梧棲的居所,到家後被告就扶我到我房間,會計就在客廳沙發睡著,被告扶我到我房問的床上,是雙人床,我就躺著,被告就開始脫我衣服、褲子,他先脫上半身的衣服,內外衣都有脫,摸我胸部,再脫我褲子,內外褲都有脫,我是躺著,被告以雙手摸我胸部,我的胸部兩側被告都有摸,但主要是摸我右側的胸部,隔天早上起床我右邊的胸部會痛,下腹部也會痛,悶悶漲漲的,是肚臍以下還沒有到下體,胸部有點紅腫,但沒有瘀青。被告把我褲子脫掉,就把他自己的褲子就脫掉,就對我性侵,過程我有反抗,試著推開他,但他沒有理會我。…他就以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我感覺很痛不舒服,所以有推他,我以手撥開他的手,因為他雙手是撐在床上,我是用右手撥開他的左手,但沒有辦法撥開,他完全不理會我,我很醉沒有多餘的力氣,後來他改成趴著的姿勢壓在我身上,繼續以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我有扭動身體要掙脫,但沒有力氣,被告就持續以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我也不知道有多久,我覺得很久至少一分鐘以上」、「…他先幫我把衣服褲子穿上,但沒有把內衣後面的釦子扣上,也沒有把褲子穿好,我醒來時我的內外褲是穿在大腿那邊,我醒來時他們兩人都不見了,被告的手機留在我家,因為他手機一直響我才醒來,他還把我手機拿走,我就以被告的手機打我的號碼,當時大約上午八點多」、「…當天早上八點多被告有拿手機來我家,順便把我家的垃圾都清掉,他有問我記不記得昨晚發生何事,我說我頭很痛,發生什麼事,被告就說他只有親我,我就罵他你趁人之危,我當晚開始有記憶,就以LINE問他你對我作什麼,他就說親親抱抱、我真心喜歡你才這樣。104年2月11日上班後我有跟黃慧汝說被告一定有對我作什麼,我就再傳LINE問被告你對我作什麼,被告就說都是他的錯」(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並於原審中證稱:「那天我跟黃慧汝都喝醉了,是由阮俊嘉送我們回到梧棲的住處,因為我跟黃慧汝已經喝到不醒人事,阮俊嘉開車送我們到家之後,我就到房間,黃慧汝在客廳,我在房間已經不醒人事睡著了,隔天醒來之後,我覺得前一天晚上應該有發生什麼事,因為我早上起來的時候,我身上內衣的釦子是被打開的,褲子是被脫下來的,然後我傳Line問阮俊嘉,他到底對我做了什麼,阮俊嘉跟我說『就親親抱抱』,阮俊嘉也跟我道歉說他做錯了,不會有下一次了,他還跟我說他是真心喜歡我才會這樣,他說他錯了。然後我就罵阮俊嘉說他這是趁人之危,我非常生氣,後來我慢慢酒醒之後有回憶,就回憶起來前一天晚上他根本不是對我只有親親抱抱而已,他還對我做了性侵的行為,之後我跟黃慧汝講這件事情,我在Line上面都有問阮俊嘉,他跟我說要跟我面對面的時候才要跟我談,我跟他說什麼都不用談了,直接到我家去跟我爸爸談。我覺得他真的很過份,我很相信他,我沒想到他會對我做這樣的事情,後來阮俊嘉有到我家裡談,但也沒有一個結論」、「(阮俊嘉有無喝醉?)沒有,他喝很少。他還可以開黃慧汝的車,送我們兩個回到我們的住處」、「黃慧汝就直接在客廳的沙發倒頭就睡著,然後他把我攙扶到我的房間」、「(這個部分妳都有印象?)就是隔天醒來我問他,因為我隔天醒來還在酒醉的狀態,然後我只是覺得很奇怪,為何我的內衣是解開的,褲子是被褪到一半,然後我還沒有很清醒,因為我還在宿醉,我只是問他說怎麼回來的,他就跟我講說前一天我跟黃慧汝都喝得很醉,是他開車送我們回家」、「…因為隔天我醒來的時候,發現為什麼手機在響,但奇怪的是那一支手機不是我的,是他的,我找不到我的手機,於是我用他的手機打我的電話,然後他就跟我講說他拿錯電話,後來想一想才覺得說他根本就是想跑回來看,就是說找藉口回來看說我有無記憶…」、「(妳說妳後來漸漸回憶起當天晚上發生的事,妳是在什麼時候開始回憶起來的?)應該是隔天的晚上,隔天晚上我們還去吃飯,吃完飯回家以後,我開始有一些記憶,我就傳LINE問他,到底對我做了什麼,然後他才回答我說『就是親親抱抱』,然後他說不會有下次了,他錯了」、「(妳講的隔天晚上是否指2月10日的晚上?)對」、「…然後是到2月11日我酒醉整個都醒了,然後我才整個有印象,我跟黃慧汝說我覺得阮俊嘉他一定有對我做什麼,因為我覺得不舒服、覺得怪怪的,我才跟黃慧汝說我的內衣被褪去、褲子被脫到一半的情形,然後黃慧汝才說『他一定有對妳做什麼』,她就叫我傳LINE問他,然後我就一直問他,到底對我做了什麼,他才跟我承認,他一直要跟我面對面談,我覺得為什麼我要跟你談,他根本就趁人之危,而且阮俊嘉他是利用我對他的信任,對我做這種事,我真的很相信他,因為之前我想不開,他救過我,所以我真的很感謝他,我也不想要跟他撕破臉,然後我也覺得他救過我就這樣,但他竟然利用我對他的信任,這樣傷害我,我無法理解,而且他不只事後傷害我,還傷害我的家人,他在公司散播說我們家跟他要500萬元」、「(妳剛剛提到妳隔天早上起來之後,除了發現妳的內衣被解開,褲子被褪到大腿處,就是褲子沒有穿好?)對」、「(除了妳衣衫不整之外,還有無其他讓妳覺得妳身體可能被侵犯的反應或什麼症狀?)有,我的胸部很痛、我身上也有多處瘀青,反正我覺得我全身都很痛,他隔天拿手機來還我的時候,我覺得有一件事情非常有疑惑,就是為什麼他要把我家的垃圾全部打包走,房間的、廁所的、客廳的垃圾桶全部都是空的,他把我的垃圾全部帶走,就是他拿手機來還我的時候」、「(妳還有無印象他當時對妳姓侵害的時間大概有多久?)應該7、8分鐘有吧」、「(那在整個過程中妳有無用言語或是動作表示拒絕?)我有用動作,但是我已經完全沒有力氣」、「(所以妳是用手推他?)對,我有用手推他,但是他沒有理會我」、「(妳們在2月11日的時候,是否有在妳父母家或是在妳住處討論這一件事情?)對,在我父母家」、「(黃慧汝也有一起到妳家?)有」、「(當天主要談的內容是什麼?)要談的內容就是說他要不要承認,因為他一直講得很模糊,要承認不承認的…」、「(最後你們有無講到要怎麼賠償?)他有提到20萬元,但是也講說隔天再談,當時我沒有辦法討論,我整個情緒是失控的狀態,然後我爸看我這樣,就說這樣沒有辦法談,隔天再談…,然後隔天就直接到公司,我就打電話給林經理,就由林經理的見證之下,我就跟他談和解。因為到我家談完的隔天黃慧汝有陪同我去沙鹿的童綜合醫院,本來是要驗傷,但是因為社工跟我說驗傷之後,這是公訴罪會通報,直接告他,我就念在之前我想不開的時候,是他救我的,我就放棄了,我就沒有在第一時間去做驗傷的動作,因為我想我一驗,他一輩子就毀了…,我早上去童綜合醫院,我放過他,我沒有驗傷,因為我不想要他背這個罪,結果到了下午…,他說他就是要在公司談,然後我就打電話給林經理,經理說好,那我們就到公司,我們到公司之後,我、阮俊嘉跟林經理,還有黃慧汝在裡面」、「談和解時我們林經理把和解書打好,擬好草稿給他看,然後問他同不同意,他說同意,然後林孟宏才印2份,請他簽名」(見原審第36頁至第44頁)等語明確。
㈡被告於警詢中且已坦承:「(你是否承認趁被害人酒醉不能
或不知抗拒之際,性侵被害人得逞?)我承認,但我們雙方已經有協調和解」、「(警方調查時有無對你刑求逼供?)沒有刑求逼供」、「(所陳述之詞是否出為自由意識之下?)是的」(見警卷第 4頁);並於偵查中供承警詢所述實在,警察沒有用強暴、脅迫等不法方法做筆錄,伊有看過內容才簽名,伊有於104年2月9日晚上和A女及黃慧汝一起去臺中市梧棲區的銀櫃KTV唱歌,都有喝酒,唱歌結束後,伊有載A女及黃慧汝2人回A女梧棲家中,半夜裡有與A女在A女房間的床上發生性行為(見偵卷第23頁及反面)等語。經核與A女前開指證相符,足認真實。被告嗣於原審及本院雖辯稱當時3人均已酒醉,不清楚3人是如何駕駛黃慧汝之汽車回A女居所,伊於偵查中並未承認有載A女及黃慧汝2人回A女梧棲家中云云,其辯護人並請求勘驗偵查錄音。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檢察官問:你是載她們2人回去家中?)被告答『是』」、「(檢察官問:你是載她們2人回去梧棲?)被告答『是,回去梧棲』」(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至第115頁),是被告事後辯稱不清楚何人駕駛黃慧汝之汽車回A女居所,無非要造成A女或黃慧汝仍有可能駕車,並非全無意識之假象,以推卸其有乘A女無意識時乘機性交A女之刑責自明,不足採信。況由A女於原審所證稱:「他(即被告)一開始就拿著杯子去外面倒了茶,泡了茶葉進來,我跟黃慧汝都傻眼,我就說『奇怪,這不是你的作風,你怎麼會喝茶』,他就說『我今天沒有要醉,因為我要照顧妳們兩個』,之後他有喝,但是以他天天喝的酒量來說,他喝的是啤酒,他平常上班的時候也喝啤酒,那對他來說根本起不了任何的酒精作用」、伊在「銀櫃KTV」喝了鋁罐350CC包裝的12罐啤酒,黃慧汝也喝了啤酒及紅酒,伊與黃慧汝都喝醉,喝到由隔壁黃慧汝弟弟的包廂回自己包廂以後就沒有意識了(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第55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及證人黃慧汝於原審所證稱:「(2月9日那天妳喝了多少酒?)滿多的,一開始是喝啤酒,好像喝了4、5罐的啤酒,後來有叫紅酒進來,我又喝了一整罐紅酒」、「(A女喝了多少酒妳知道嗎?)她也是喝了很多罐啤酒,喝幾瓶我不曉得,後來我們再追加時,我無法計算…,我們喝醉就是會一直追酒的人」、「(你們離開時有無先講好要到哪去?)我就說先送A女回家,因為她家離KTV很近,而且她又沒開車來,所以是我們先送她回去」、「(妳是否還記得當時A女的精神狀況如何?)那時候她需要人家揹著、攙扶,已經無法正常走路」、「(妳自己呢?)我勉強可以走,但也是歪七扭八,走路不穩」、「(阮俊嘉呢?)還有辦法開車」、「(車子是他開的?)是」、「(下車之後如何進入電梯?)阮俊嘉抱著或揹著A女我不清楚,一定是阮俊嘉扶著她,我是自己走」、「(到了A女住處下車,走到電梯、門口,妳的意識是否清楚?)喝醉的人印象都是片片斷斷」(見原審卷第74頁至第75頁)等語,更足證明當天確由被告駕車載送A女及黃慧汝都回A女住處無誤,且A女已經酒醉致在無意識之情況下遭被告乘機性交亦屬明確。是被告辯稱:A女雖然有喝酒,但當時應該有意識云云,洵無可採。
㈢再由A女所提出其與被告傳Line訊息之翻拍照片7張以觀(見
警卷第19至20頁),甲與被告間自104年2月10日晚間8時52分許起至104年2月11日下午4時43分許止傳送Line訊息內容如下:
「(104年2月10日)
A 女:喂(晚間8時52分)被告:嗯(晚間8時52分)
A 女:你昨天還對我做了什麼(晚間8時52分)被告:沒有啊(晚間8時53分)
A 女:給我說(晚間8時53分)被告:「?貼圖」(晚間8時54分)
:就親親抱抱(晚間8時54分)
A 女:你死定了(晚間8時56分)被告:「哭哭貼圖」(晚間8時57分)
真心喜歡妳才這樣啦(晚間8時57分)「流淚貼圖」(晚間9時13分)「sorry貼圖」(晚間9時34分)」、「(104年2月11日)
被告:還在生氣嗎?(上午8時46分)
對不起啦(上午8時47分)沒有下次了(上午8時47分)「sorry貼圖」(上午8時47分)
A 女:你自己講,你還對我做了什麼(下午4時26分)我有
記憶了(下午4時26分)請老實說(下午4時26分)不然你會死的很慘(下午4時27分)快說(下午4時27分)被告:當面說好嗎(下午4時27分)
A 女:給我說清楚(下午4時28分)
現在(下午4時28分)被告:妳為什麼不等我(下午4時31分)
A 女:你是王八蛋(下午4時38分)
趁人之危的王八烏龜(下午4時38分)去死啦(下午4時39分)被告:我只是想當面說(下午4時40分)
A 女:你以為我不會有記憶嗎(下午4時40分)
你以為我是白痴嗎(下午4時40分)被告:我知道(下午4時40分)
A 女:賤到底了你(下午4時40分)
你死了(下午4時41分)我要跟我爸講(下午4時41分)你自己看要怎樣處理(下午4時41分)王八蛋(下午4時41分)被告:我知道我說什麼都是我不好(下午4時42分)
A 女:我現在馬上回家(下午4時42分)
跟我爸講(下午4時42分)你過份到極點(下午4時43分)賤人(下午4時43分)怎麼不去死(下午4時43分)被告:妳要我如何做(下午4時43分)」。
則由A女傳送予被告之Line訊息可知,A女在回想起被告對其為性行為之過程後,情緒氣憤激動,毫無喜悅之情,被告亦一再表示歉意,並表明「沒有下次了」等語,益徵被告當係在未取得A女同意下,明知證人A女並無意願與其性交,竟趁A女已嚴重酒醉意識不清且全身無力昏睡,處於相類精神障礙不能抗拒之狀態,認為有機可乘,而對證人A女乘機性交1次得逞無訛。其間之對話與A女前開證稱其於104年2月10日凌晨遭被告性侵時,係因酒醉昏睡而毫無知覺,嗣於同日上午醒來時,發現其衣衫不整,覺得奇怪,但因仍在宿醉,暫未深究,而於同日晚間再與被告、證人黃慧汝到臺中市沙鹿區石頭燒烤店聚餐返家後,洗澡時發覺胸部、下腹部及臀部腫痛,而隨時間之經過逐漸回憶起上開遭乘機性交之片段,而以Line質問被告,迄至104年2月11日完全酒醒後才回想起遭乘機性交之全部情事等情,經核相符,並無歧異之處。況由被告於警詢時所供稱:當時伊不小心跌下床,然後就醒來了,伊問A女為什麼會在這邊,A女沒回應,就只有發出「嗯嗯嗯…」的聲音,伊就抱著A女繼續睡,A女也回抱伊,接著伊就脫A女的褲子,伊也脫下自己的褲子,之後就發生性關係,A女都是一直躺著,直到伊射精後才結束,過程中,A女都沒有掙扎、反抗或喊叫等語(見警卷第2頁)以觀,亦堪認被告與A女發生性行為期間,A女早已經因為酒醉,躺在床上昏睡不清醒而無意識,不能為掙扎、反抗或喊叫之抗拒行為無訛。又A女既係於104年2月11日酒醒後,方回憶起於遭被告乘機性交過程中,有以手推被告,但因酒醉無力推開等情,足認A女於遭被告乘機性交過程中,確屬無意識而不能抗拒之狀態,僅因身體疼痛而有以手推被告之下意識反應而已,自不得以證人A女於事後酒醒後所回憶之過程,遽以反推A女於遭乘機性交時係有意識之狀態,自不待言。是被告以A女無意識狀態下之回抱及A女於事後酒醒後所回憶之過程反推A女於當性交時係有意識之狀態,即無足採。
㈣A女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阮俊嘉在104年2月10日凌晨跟伊
發生性行為時,當時伊完全沒有意識,已經攤在那裏沒有辦法動了,伊也不知道阮俊嘉有無問過伊意願,就算他有問,伊也不可能會同意,因為伊根本就不喜歡他,而且根本沒有打算要跟他在一起,就算當時伊有意識,如果他有問伊,伊也不可能跟他做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及反面);證人黃慧汝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本案A女是不願意的,她根本沒有想過會發生這樣的事情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8頁),可知A女無論是否酒醉,本均無意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況由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當晚我們都有喝酒,所以就很自然的就發生性關係了,我當時不小心跌下床,然後就醒來了,我就問她為什麼會在這邊,她沒回應,就只有發出『嗯嗯嗯…』的聲音,我就抱著她繼續睡,她也回抱我,接著我就脫她的褲子,我也脫下自己的褲子,之後就發生性關係,她都是一直躺著,直到我射精後才結束」、「(性侵過程中,被害人有無掙扎、反抗或喊叫?)都沒有」等語(見警卷第 2頁);於偵查中供稱:「(發生性行為的過程為何?)就自然發生性行為。是在床上。衣服是兩人抱在一起,我幫她脫的。我自己也脫衣服是我自己脫的」等語(見偵卷第23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供陳:「(你在跟A女發生性行為之前,有無問過A女願不願意?)我有沒有問,我自己也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足認被告在要與A女發生性行為前,A女是處於泥醉而無反應之狀態,被告確無事先徵得A女同意甚明。至於被告於警詢時雖辯稱A女也回抱伊,發生性行為過程中,A女都沒有掙扎、反抗或喊叫;於偵查中辯稱:「(告訴人有同意你性交嗎?)…案發當下她也跟我抱在一起,也有親嘴,我也不只一次在她家,所以我也不知道她算不算同意性交,只是覺得在那個氛圍下她應該是同意的」(見偵卷第23頁反面);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伊脫A女衣服過程中,她應該沒有抗拒,在發生性行為時,印象中A女應該沒有推伊或表示不願意之抗拒舉動(見原審卷第13頁)云云。然A女早已因為飲用酒類過量而昏睡不能表達意願或反抗,難認被告於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前,有事先徵得A女之同意,被告僅由A女酒後昏睡之身體構造之反應,自行認定A女有同意與其發生性交行為,實屬卸責之詞,無從採認。
㈤被告於偵查中雖另稱因當晚有喝酒,伊不確定有無與A女發
生性交行為(見偵卷第23頁反面);於原審另辯稱:當天伊也喝很多,不知是如何到A女家中的,當時伊醉了,發生性行為過程其不太清楚云云(見原審卷第13、93頁反面、94頁),然此與被告於警詢中所供稱「…,我當時不小心跌下床,然後就醒來了,我就問她為什麼會在這邊,她沒回應,就只有發出『嗯嗯嗯…』的聲音,我就抱著她繼續睡,她也回抱我,接著我就脫她的褲子,我也脫下自己的褲子,之後就發生性關係,她都是一直躺著,直到我射精後才結束」顯然相左,由被告於警詢之供稱,足認被告至少係清醒之情形下對A女為性侵犯行,是其於偵查、原審所稱不確定有無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過程其不太清楚云云均為卸責之詞,自屬明灼,不足採信。
至於被告分別於原審及本院辯稱:伊之前曾跟A女去過汽車
旅館1次及去過KTV不下20次,就跟A女有親親抱抱的親密行為云云,然被告既承認此前A女不曾與伊發生過性行為(見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第116頁),縱A女過去曾與被告有親親抱抱之行為,均不足以證明A女本次有與其為性行為之意願,況被告所請求傳喚之證人蔡昆陵於原審及本院仍只證稱伊有聽阮俊嘉說要追求A女,但是否有到男女朋友程度,伊不知道;A女若喝醉酒,會跟被告摟抱,比較親密,但沒看過他們兩人親嘴,而在被告及A女都清醒時,則沒有看過他們有親密舉動;有一次他們二人喝酒後,說要去汽車旅館按摩泡澡,伊有載他們二人去汽車旅館,但把他們放著就走了,不知道他們在汽車旅館有無怎樣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7至90頁,本院卷第86至87頁),是依證人蔡昆陵之證言,僅可認定被告有追求A女之意,被告與A女平日相處並無踰矩行為,僅有在A女酒醉時,方有與被告摟抱之失態舉動,但並無親嘴之情;縱有酒醉時一同去汽車旅館按摩泡澡,仍無發生性關係。再衡以A女於原審及本院證述:伊與阮俊嘉是同事,在公司中,伊與黃慧汝、被告感情很不錯,被告就像親哥哥的身分對待伊與黃慧汝,三人常常出去吃飯、唱歌、喝酒,被告再將伊平安送回居處,還有一次伊喝酒半醉後曾被同事蔡昆陵載伊與被告到汽車旅館,該次被告也表現出正人君子的樣子,並於翌日對伊說如果沒有得伊同意,他絕對不會做出侵犯的動作,被告也曾在伊割腕自殺時到其居處救伊送醫,所以伊一直相信被告是正人君子,很安全的人,對他一點防備心都沒有,而被告在本案案發前3、4個月,透過公司同事、黃慧汝讓伊知道他很喜歡伊,但伊與黃慧汝都已多次明確跟被告說過伊不可能喜歡他,伊還介紹女孩子給被告交往,伊與被告不可能成為男女朋友,因為被告也知道伊對他會保持距離,伊也曾對被告說明伊喝了酒,可能有時身體會碰觸到,但伊不會喜歡他,也不可能跟他在一起,伊會跟被告單獨去KTV唱歌或汽車旅館,是因為伊心情不好,而不是以要跟被告交往成為男女朋友為前提而去的,但後來覺得被告越陷越深,已經過頭了,會假公濟私在工作上對伊刻意刁難,伊與黃慧汝想說這樣不行,一定要講清楚,所以才邀約被告於104年2月9日晚間至臺中市梧棲區之「銀櫃KTV」飲酒唱歌,將話說清楚,又被告於104年2月11日到其父母親家中商談和解時,說他做錯事情,要娶伊,伊就大聲說伊不要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6、42頁背面至43、45至47、48、53頁背面至55頁背面、63頁,本院卷第89至90頁),核與證人黃慧汝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之前被告有說要追求A女,但A女說不可能,她並沒有意願,A女自己有直接拒絕被告,也有透過伊告知被告,就伊所知,A女與被告間沒有仇恨,也不會誣指被告,因為之前伊與A女、被告三人是公司中最好的朋友,伊也認被告當乾哥哥,且A女有一次因感情因素割腕,被告有去救A女送急診,還有一次A女與被告、蔡昆陵喝酒後酒醉去汽車旅館,伊告訴A女要保護自己,她說被告不會對她怎樣,該次隔天上午伊有去汽車旅館看A女,伊問A女有無跟被告發生何事,A女很確定的說沒有,至於會於104年2月9日唱歌喝酒,是於前2日A女與被告間在工作上有一些誤會,就是被告要幫客戶移監視器,但見到A女與客戶聊得很開心,被告就說他身體不舒服,不能幫忙移動監視器了,客戶就不高興,A女就覺得被告又不是她的誰,憑什麼吃醋,因為不想要因私人情緒影響到公事,避免在公司時尷尬,所以才約於104年2月9日一起去唱歌喝酒,就是為了要把事情講開,當天喝酒時A女有稍微罵一下被告,就是說不要再因為這些事情去影響到工作或二人朋友的感情,當下就是要恢復到被告還沒有追求A女的那個關係就好,其實其從頭到尾都知道A女與被告他們是不可能的,因為伊問過A女的意思,她從一開始就沒有意思了,伊還勸被告放棄,要介紹女朋友給他,且伊也不會因為被告與甲單獨去KTV或汽車旅館,就認為他們是男女朋友,因為A女有明確表示說不可能,也跟被告講過,在公司裡,伊不知別人怎麼想,但一般看得出來A女對被告沒有意思,另於104年2月11日在A女之父母親住處商談和解時,被告有說要娶A女,但A女不可能答應,因為他們本來就沒有男女朋友關係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64、69頁背面、70、72至74、78頁背面,本院卷第80頁背面至81頁、第85頁及背面)。顯見A女、黃慧汝因與被告情誼甚篤,互以類似兄妹關係相待,被告雖有意追求A女,但A女僅想維持普通朋友、類似兄妹關係,縱A女前曾於飲酒後與被告有摟抱之失態親密動作,然並無意願與被告進展至性交行為之程度,甚且於本案發生後,被告表明要娶A女,猶遭A女嚴詞拒絕。是被告與A女間尚非屬於男友朋友之關係,當可認定。被告企以其與A女係男女朋友關係,欲將其與A女發生性行為一事予以合理化,更無足採。
A女及黃慧汝於104年2月10日凌晨 2時許因均已嚴重酒醉而
由被告駕駛黃慧汝之汽車載送至A女居所一情既經證人A女、黃慧汝證實在卷,被告於偵查中亦承認係伊駕駛黃慧汝之汽車載送A女及黃慧汝至A女居所無訛,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偵查中之錄音明確,被告於本院所請求傳訊之證人即A女居處之管理員丙李文義庭雖證稱A女確曾醉歸,但案發時間已久,已不記得有無見過A女與黃慧汝及被告醉醺醺回來,且已經沒有監視器錄影存證(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6頁),並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
A女於與被告傳訊上開Line訊息後,以電話要被告回公司講
清楚,復於當晚約被告、黃慧汝至A女之父母住處商談和解,被告最後提出願意賠償證人A女20萬元之條件,惟因A女當場情緒失控而未達成和解,嗣被告於104年2月12日上午央求證人林孟宏代為協調和解事宜,適證人A女於同日下午亦電請林孟宏出面協談,即由被告及A女、林孟宏、黃慧汝於同日晚間7時許起在公司會議室商談和解,而於同日晚間9時多許簽立和解書,由被告賠償證人A女共20萬元,除於103年2月13日給付現金5萬元外,其餘15萬元應分8期給付等情,業據甲、黃慧汝、林孟宏於原審證述明確,並有和解書1份(見偵卷第29頁之證物袋內)在卷可佐。觀之和解書第一條第一款載明「於乙方(指A女,下同)毫無意識之下發生性關係,致乙方身心受創」,此係林孟宏參考A女所敘述之內容繕打,被告於簽立和解書時並無異議而簽名等情,亦經林孟宏、黃慧汝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83、85、86頁及背面、79頁背面),且被告於簽立和解書時,係一人獨坐桌前簽立,並無他人在旁脅迫之情,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張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上方照片),顯見被告應係在充分瞭解和解內容後才為簽名甚明。則被告以「簽和解書時,因為伊認為既然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想解決這件事,所以他們叫伊簽名,伊就簽名,抗辯A女並非在毫無意識與其發生性行為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而無可採。
又被告所簽立之和解書第一條第二款載明「甲方(指被告)
並不得於工作場所渲染該事件」,此有前開和解書在卷可證,然被告事後未履行和解書所載明不得在公司內渲染此事件之條款,並在公司內散布A女之父母要求500萬元賠償金之不實流言,此業經A女、黃慧汝、林孟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0、43頁背面、44頁背面、52頁背面、71頁及背面、84頁),且觀之被告於本案進入司法調查程序時,猶於偵查中自陳:A女爸爸就說要5百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4頁),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陳:當時A女父親說要5百萬元等語自明(見原審卷第13頁背面),則A女證稱其因此甚感氣憤,方訴警究辦等情,當屬有據。
綜上所述,A女證述伊並未同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係被
告趁伊意識不清而自行與伊發生性交行為等語,應屬可信。是被告辯稱:伊沒有對A女乘機性交,發生性行為的過程伊不太清楚,因為當時伊也喝醉了,伊認為A女雖然有喝酒,但當時應該有意識云云,純屬事後飾卸之詞,並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乘A女因酒醉昏睡而不能抗拒之際,對A女乘機性交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之理由: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與同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
機性交罪,其主要區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犯人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制性交罪,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且無共犯關係之情形,僅於被害人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時,犯人乘此時機以行姦淫行為者,則應依乘機性交罪論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62號判例參照)。
次按刑法第 225條之「其他相類之情形」,指心神喪失、精
神耗弱、身心障礙以外其他一切類似該等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而言,此乃為概括補充之規定,如利用男女於熟睡中、重病或酒醉神智昏迷等狀態。
另刑法第10條第 5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
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申言之,祇需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與被害人性器、肛門或口腔接合即屬既遂。依上揭事證,被告既以其陰莖進入A女之陰道,其行為顯已符合上揭性交既遂之要件甚明。
被告係趁A女於酒醉意識不清且全身無力昏睡之際,進而對
A女乘機性交,而A女酒醉意識不清之情狀,係A女自由意思決定飲酒所致,並非被告以故意行為造成,A女則因酒醉而意識不清且全身無力,處於相類於精神障礙不知抗拒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對於女子利用其酒醉致相類於精神障礙之情形,不知抗拒而性交罪。
被告於行為過程中,以雙手撫摸A女之雙邊胸部之猥褻行為
,屬乘機性交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其後之乘機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曾於 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沙簡字第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
4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為逞一己淫慾,竟利用甲酒醉不清醒之際,而為乘機性交,顯未尊重女性性自主權,且造成A女身心不可抹滅之傷痛,嚴重影響A女之人格、心理,且被告雖曾於104年2月12日與A女達成和解,並已於同年月13日給付5萬元給甲,惟事後竟未恪遵和解條件,在公司內散播使A女難堪之訊息,致A女無法原諒被告憤而提出告訴,自難認被告有何悔意,並參酌本案發生之起因、被告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 1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頁)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陳詞而上訴否認前開犯行,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純 卿法 官 王 增 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 正 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