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0000-000000C(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 年度侵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3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0000甲000000C(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對其未滿14歲之女兒(即被害人) ,以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其所為固然實屬不對,應予非難,但請考量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父女關係,而且被告平日對被害人也相當疼愛,雖然因為被告個人一時失慮,罔顧被害人身心健康,逾越倫常,而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導致被害人身心受到影響,但被告內心疼愛女兒之心永遠是不變的,而且被告於本次犯罪後已經徹底悔悟,並全部坦承犯行,保證今後絕對不會再犯下此種犯行,且被告亦已向被害人道歉,且被害人及親人亦願意原諒被告等情狀,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蓋被告所犯之罪乃屬7 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而依上開所述之情形,依此法定刑度判處被告7年以上有期徒刑,恐有法重情輕之處,故懇請鈞院再惠予斟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惟查,原審判決業於理由貳、四、㈥中詳述「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犯罪後之態度、已與被害人和解、事後坦承犯罪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69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7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犯行已如前述,依被告之犯罪情狀,被告行為時年約00歲餘,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考,其應已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為被害人之親生父親,被告對於當時年僅0歲餘、懵懂不解人事之A女,理當傾力照護,幼女何辜,竟反遭被告作為其性需求之發洩管道,已足殘害年幼之被害人身心正常發展,所為惡性非輕,嗣後僅因被害人念及被告為長輩及同居一處之關係,復因年幼對此感到擔心家庭生活等問題,故初時僅告知其母,然被害人最終仍選擇向幼稚園揭發被告犯行,顯對此已留下無可抹滅之陰影,足見被告所為實屬非是,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原難憑其要求A女吸吮其陰莖等情,及犯後坦承之態度,即認其為情有可原,亦尚難以被告事後向被害人A女道歉,即遽認其犯罪之情節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況被告事後向被害人A女道歉之犯罪後態度,亦已作為本院量刑參考之審酌因素,業如前述,而被告逾越倫理分際,明知被害人係年僅0歲之幼童,心智發育尚未成熟,對男女性事亦屬懵懂,竟色慾薰心,趁與被害人同處一室、照料被害人之機會,使A女為其吸吮陰莖、親吻A女陰部,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難謂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無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附此敘明。」甚明,經核並無不當。另被告之配偶0000甲000000B(即被害人A女之母,下稱B女)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陳稱:被告有悔過之心,已幫被害人A女準備一個房間要給A女居住。伊行動不方便,又不會騎機車、腳踏車、搭公車,要靠被告載伊去上班、就醫、復健,婆婆的身體不好,也需要被告照顧,伊不能沒有被告,伊願意原諒被告,不要讓被告去坐牢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正反面、第27頁反面)。惟被告係與其母親、弟弟、A女、B女同住,而被告之弟弟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護字第72號延長安置案件中,曾以書面陳述其服務於科技公司,班別為常日(9時至18時20分)準時上下班,單身且責無旁貸,誠心自願與B女一同照顧A女等語(見上開延長安置案件B女之抗告狀附件一,置於密封袋內),足認被告家中尚有其弟可以照顧其母親、A女及B女,不致因被告入監服刑而導致家庭破碎;且B女為被害人A女之母,其於上開延長安置案件中,亦自述其有工作謀生及照顧A女之能力(見上開延長安置案件B女之抗告狀、陳述書,均置於密封袋內),自應擔負保護照顧被害人A女之責,使A女確無再度遭受侵害之虞;至於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提出其捐款新臺幣10萬元予勵馨社會福利事業會之樂捐現金收據影本1張,固可做為其犯罪後態度之參考,然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乙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已詳述如上。綜據上情,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在客觀上難謂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依B女之陳述及被告提出之捐款收據,仍不足以認其有何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形,此外,被告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江 奇 峰法 官 陳 慧 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麗 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0000甲000000C(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2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0000甲000000C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又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犯罪事實
一、0000甲000000C(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C男)與0000甲000000(民國00年0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係父女,該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C男明知A女為未滿14歲心智尚未成熟之女子(於行為時係未滿7歲之幼女),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4 年2 月間某日晚間某時,在C男及A女之住處(地址
詳卷),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A女無同意或拒絕為性交、猥褻行為之意思能力之情形下,要求A女吸吮C男之陰莖,嗣再親吻A女之陰部,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而對於未滿14歲之女童為性交行為得逞1 次。
㈡於上開行為後翌日晚間某時,復在上開C男及A女之住處,
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A女無同意或拒絕為性交、猥褻行為之意思能力之情形下,要求A女吸吮C男之陰莖,嗣再親吻A女之陰部,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而對於未滿14歲之女童為性交行為得逞1 次。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害人A女、A女之父母即被告C男、0000甲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之姓名年籍及渠等住處,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A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予記載,而以代號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地址,均詳偵卷密封證物袋內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三、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男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我跟爸爸即C男一起睡覺時,爸爸會叫我吸雞雞,就是用嘴巴含著,把雞雞放在嘴巴裡面吸,沒有每天都吸,爸爸會說當我玩他雞雞的時候,他很舒服,他對我很好的時候,會在睡覺時親我尿尿的地方,沒有每天都這樣,是對我很好的時候才會這樣,我曾跟媽媽說爸爸叫我吸雞雞的事情,這時媽媽就會跟爸爸吵架,如果我害爸爸媽媽吵架時,爸爸就會罵我等語(偵卷第7 頁至8 頁、第9 頁)明確,並與證人即被告之妻子B女於偵查中證述互核相符。又佐以被告自承其有2 次要求A女吸吮其陰莖,及
2 次親吻A女生殖器,是先強制性交後再於同一天親吻A女下體,會這樣做,是因為有點把A女當成第二個老婆,案發時的時間因為有點記憶不清了,以偵查中所述的為準等語(偵卷第19頁背面、本院卷第30頁正反面),亦與證人A女所述均甚相合,足見A女所述應屬非虛。再者,A女與被告同住,為被告之親生子女,並稱平日爸爸有疼自己,只是會在自己不乖的時候罵自己,及跟媽媽提及吸吮爸爸陰莖之事時媽媽就會跟爸爸吵架等語(偵卷第6 頁至第8 頁),並參以被告自承其平日很照顧A女,有空會帶小孩出去玩,很愛女兒等語(偵卷第22頁),及A女於學校曾向老師主動表示「爸爸會要其摸雞雞,爸爸說不可以告訴別人,曾經跟媽媽講過此事,媽媽知道後就會跟爸爸吵架」等情(參偵卷附密封袋內之訪視摘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從上述A女與被告所述日常相處過程及本件查獲過程,均可認A女與被告尚無相處不睦,本件亦尚無虛捏事實構陷被告之事,更無就此次遭侵害之情,任意誣指被告之理及必要。
二、按人之認知能力發展階段,依皮亞傑(PiAget )所提出之認知發展階段論,其認為幼年人的認知能力發展可分為四個階段,一為「感覺動作期(出生到2 、3 歲)」、二為「前運思期(2 、3 歲到6 、7 歲,亦有稱為前操作期)」、三為「具體運思期(6 、7 歲到11、12歲,亦有稱為具體操作期)」、四為「形式運思期(11、12歲以後進入青少年期)」,在前運思期階段,兒童的認知能力特色為幼年人開始可以使用簡單的語言、數字及符號表徵,但不具真正理解複雜意圖與因果關係之能力;而在具體運思期,幼年人可發展出具體運思能力,因此能對現時現地作邏輯思考,並能以符號來執行心智活動,在分類、處理數字、處理空間與時間的觀念,以及區別現實與想像上,都較前運思期的幼年人為佳,但在前運思期及具體運思期前階段,幼兒對於時間之觀念並不明確,故要幼兒描述具體時間、行為次數是困難的;另在記憶能力上,根據訊息處理理論,記憶就像個存檔系統,需經由三種基本步驟:編碼輸入(Input )、運作儲存(Proc
ess )以及取出(Output),簡稱IPO 的運作模型來處理。注意力就是在編碼階段,而記憶力比較像是取出階段,中間的運作儲存即為認知與訊息處理。已有相當多針對幼年人的注意力與記憶的研究顯示,就記憶力而言,不同年齡的幼年人有不同的情況,大抵而言,8 歲之前幼年人的選擇性、知覺能力較不完整,愈年幼的幼年人之注意力較不易集中,對於事件的感受也較不那麼深刻,因此,愈年幼的幼年人記憶完整性和正確性都較低(上開資訊可參閱司法院100 年3 月14日院台廳刑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性侵害案件審判調查報告、國立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對幼年人性侵害犯罪及其審理之研究」,柳寶倫著)。由上揭學理論述可知,依前運思期階段小朋友之認知、記憶及陳述能力,此一階段之小朋友對於生活中具體而不複雜之事物雖有認知及記憶能力,但受限於知覺能力之發展,本難期待此一階段之小朋友可完整、清晰的就其經歷之事實形成完整且正確之記憶並於事後正確無誤之加以陳述。則本案A女於案發時,年齡既僅0歲多,依其當時之注意能力、認知能力及記憶能力,實難期可明確完整記憶被害之時間與細節;更何況被告為A女之生父,案發地點就在A女與被告共同居住之住處,A女與被告平日互動又甚親密頻繁,被告本案犯行就發生在被告平時和A女互動之行為間,A女當時又無明顯之被害意識,致未對本次被告之行為形成特別深刻之記憶,是要求年僅0歲之A女於案發相當時間後,完整清晰回憶陳述本案發生時間、次數、過程,不啻等於要求A女具有非常人之心智發展,具有超人之認知及記憶能力,顯不合理。從而,倘就證人A女之證述內容,可整理出其對具體事實主要部分一致之陳述,且該陳述衡情可信為其實際經歷之陳述,即不能僅因其就部分細節陳述不一,遽否定其證言之證明力。互核A女上開證述、B女上揭證述其事後聽聞A女轉述之吸吮被告陰莖次數,雖非完全一致,但就被告曾叫A女親吻其之陰莖之主要過程,則甚為一致明確。又A女為上揭陳述時年僅0歲餘,若非親身經歷其所述之經驗,衡情不可能可如此明確詳細的描述上開吸吮、親吻性器官之過程。至於證人A女、B女上揭不一致之證述部分,充其量僅是說明A女可能因年幼,因其認知能力與記憶能力有限,對許多事物之記憶有模糊之情況,尚不能遽以認定證人A女上揭不利被告之證述均不可採信,附此敘明。
三、綜上各情互參,堪認證人A女上開所言應係就其親身經歷之事所為證述,而非出於虛捏杜撰,堪予採信,亦應認得以補強被告於偵查中、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此外,被告上開犯行,復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訪視摘要、苗栗縣政府104 年5月13日府勞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A女精神科心理衡鑑轉介報告單、本院104 年護字第72號延長安置的相關訊問筆錄、C男個人戶籍資料、全戶戶籍資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手繪平面圖各1 份、住家照片6 張、A女、B女、C男家庭生活彩色照片共25張(他卷第1 頁至3 頁、第13頁之密封袋、偵卷第34頁之密封袋、本院卷第20頁至21頁、第54頁之密封袋、第58頁至66頁)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足堪認定。至關於上開各次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之時間,經訊問被告後,補充記載如上,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A女為父女關係,此業據被告與被害人陳明在案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是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A女所為上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所稱之家庭暴力,且已構成刑法上之加重強制性交罪(詳如後述),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僅得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221 條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
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妨害被害人意思自由之方法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足以壓抑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其他強制方法為必要;而刑法第227 條第1 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性交猥褻罪,係指行為人與未滿14歲之男女合意為性交行為而言,對未滿14歲男女為性交行為,苟非出於雙方合意,自不得論以該項之罪,是性交之對象倘為未滿7 歲之男女,因該男女並無意思能力,即不可能與行為人有性交之合意,行為人所為自已妨害該未滿7 歲男女「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均屬「以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應論以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663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9年9月7 日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A女於
104 年2 月間,被告對其為上開性交、猥褻行為時,係未滿
7 歲之人,有其年籍資料附卷可證。依前揭A女之證述,可知被告為上揭犯行時,雖並未對A女實施任何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之情形,惟A女於本案行為時年僅0歲餘,對於男性之生殖器之認知為「雞雞」、「蛋蛋」,經其於偵查中證述在案(偵卷第7頁),可見其年幼懵懂不解人事。且平時均由被告分攤照顧A女之責任,其相處甚為親密,對於相互接觸、撫摸之行為,並無認識或同意或拒絕為性交、猥褻行為之意思能力,被告為滿足自己之性需求,要求A女吸吮其陰莖,並親吻A女之陰部,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為性交、猥褻行為,是被告所為已妨害A女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係屬「以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應論以刑法第222條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而非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罪,併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C男上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
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行為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先要求A女吸吮陰莖,嗣後親吻A女陰部之犯行,其中加重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均各為加重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兩次加重強制性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按被告所犯上揭罪名,既係以被害人年齡為其處罰之特別要件,即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係為2 次
強制性交犯行、2 次強制猥褻犯行等語。然經訊問被告後,被告陳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相隔為一日,但各次之強制性交、強制猥褻各係發生於同一日等語(本院卷第30頁),且經核A女之上揭證述,僅能證明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之發生時間均係在晚上睡覺時,但無法確認各次強制性交犯行、強制猥褻犯行之時間,或所相隔之時間。是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則,無從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之2次強制性交犯行、2 次強制猥褻犯行,均係另行起意,固僅認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各係基於同一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所為,應分別論以一罪,併此指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C男身為被害人A女之
親生父親,本應對幼女盡照料、愛護之責,竟為逞一己私慾,逾越倫理分際,不顧A女之身心未臻成熟,違反A女之意願,趁與A女在家中獨處之際,對年紀幼小之A女,以要求A女吸吮陰莖、親吻A女陰部之方式,為上開性交、猥褻行為,致A女於人格發育成長之重要階段,受到身心創傷,自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犯後並知坦承一切犯行,並向被害人道歉,兼衡及其上開犯罪手段、其智識程度(學歷為○○畢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72頁背面)、B女表示A女、B女均希望原諒被告、不希望被告去關(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㈥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犯罪後之態度、已與被害人和解、事後坦承犯罪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69年度台上字第32 8號、7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犯行已如前述,依被告之犯罪情狀,被告行為時年約00歲餘,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考,其應已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為被害人之親生父親,被告對於當時年僅0歲餘、懵懂不解人事之A女,理當傾力照護,幼女何辜,竟反遭被告作為其性需求之發洩管道,已足殘害年幼之被害人身心正常發展,所為惡性非輕,嗣後僅因被害人念及被告為長輩及同居一處之關係,復因年幼對此感到擔心家庭生活等問題,故初時僅告知其母,然被害人最終仍選擇向幼稚園揭發被告犯行,顯對此已留下無可抹滅之陰影,足見被告所為實屬非是,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原難憑其要求A女吸吮其陰莖等情,及犯後坦承之態度,即認其為情有可原,亦尚難以被告事後向被害人A女道歉,即遽認其犯罪之情節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況被告事後向被害人A女道歉之犯罪後態度,亦已作為本院量刑參考之審酌因素,業如前述,而被告逾越倫理分際,明知被害人係年僅0歲之幼童,心智發育尚未成熟,對男女性事亦屬懵懂,竟色慾薰心,趁與被害人同處一室、照料被害人之機會,使A女為其吸吮陰莖、親吻A女陰部,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難謂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無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陳雅菡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家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