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上訴字第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游文練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02年12月21日起聘僱印尼籍勞工即代號0000000000之已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鎮○○路○○○號住處,從事看護其母親之工作。竟趁其同住之前妻、女兒外出工作之機會,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於103年3月25日起至同年4月4日前止期間內之某日,
見A女在上開住處廚房洗碗,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自A女後方以雙手環抱A女而將A女拉往其上開住處房間內,不顧A女以印尼語、國語夾雜表示「不要」等語,將A女推倒在床上並以雙腳壓住A女大腿、以雙手環抱住A女,然A女仍不停以雙手、身體扭動抗拒,其再親吻A女、強行將A女褲子褪下而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抽動直至射精,以此強暴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乙○○於上開強制性交行為結束後,不顧A女仍在哭泣而將新臺幣(下同)1千元丟在上開房間地板上,A女嗣撿起該1千元並與當時所穿之內褲均丟棄至前述住處廚房垃圾桶內。
㈡乙○○又食髓知味,於103年5月16日9時許,見A女在上開住
處拖地時,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自A女後方以雙手環抱A女而將A女拉往其上開住處房間內,不顧A女以印尼語、國語夾雜表示「不要」等語,將A女推倒在床上並以雙腳壓住A女大腿、以雙手環抱住A女,撫摸其胸部,然A女仍不停以雙手、身體扭動抗拒,其再強行將A女褲子褪下,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抽動直至射精,以此強暴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A女穿回褲子後,旋於同日9時15分許撥打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下簡稱勞發署)1955外籍勞工24小時諮詢保護專線(下稱1955專線)申訴遭雇主乙○○強制性交並請求協助。嗣經1955專線服務人員通報警方,A女並於同日前往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簡稱埔基醫院)檢驗,而發覺懷有約6週之身孕,且經警分別採集A女陰道深部、A女胎兒之胚胎檢體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簡稱刑警局)檢驗,陰道深部檢體檢出結果與乙○○之DNA-STR型別相符,胚胎染色體檢測結果亦與乙○○之DNA- STR型別符合親子遺傳法則,不排除乙○○為A女胎兒之親生父,因而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中所為之言詞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此部分陳述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9頁反面、29頁、本院卷第
19、43頁反面、67頁),經核無法定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是此部分陳述認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證人A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經具結進行詰問,已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人A女詰問之機會,則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認為證人A女偵查中所述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9頁反面、29頁、本院卷第19、43頁反面),尚無可採。
三、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項規定:「醫院、診所對於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且依同法第11條之相關規定,此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附證人A女之埔基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雖係針對本件個案所製作,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
四、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同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而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從而,本案查獲後,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所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即刑警局送鑑,則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103年7月1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其餘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固屬傳聞證據,惟此部分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反面、29頁),於本院亦未特別針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68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無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以之為本件證據堪認為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固坦承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抽動直至射精,而與A女為性交行為共2次,第2次性交時間為103年5月16日,並於第1次性交行為完畢後,曾給付A女1千元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
第1次與A女發生性行為是於103年3月底之後約103年4月中旬某日早上,不是A女所稱之103年3月底,且我2次都是在上開住處摟著A女的腰進入我上開住處房間內,我就先親A女,A女都沒有抗拒,我幫A女脫衣服,她也配合我,都是A女自己鎖上房間之喇叭鎖,且A女於103年5月16日前2天晚上還有摸我屁股,另因我曾前往埔基醫院檢查發現我不易使人受孕,我的女兒是收養的,我曾向A女表示倘A女懷孕,我會給付她10萬元云云,於本院則稱:是因為A女事後反悔,A女可能想要多一點錢才提告云云。被告辯護人則另以:被告年齡為50歲,身高165公分、75公斤,且患有高血壓、高血脂、糖尿病等,身體狀況不佳,對照A女年約30多歲,身高約165公分、體重約60公斤,且可一人獨自抱起被告之母親,A女亦於1955專線通話中自陳身材壯等語,是以被告之身型欲對A女使用暴力而完成性交行為,非屬容易之事;況依卷內驗傷診斷書及被告之身體照片,A女及被告身上均無受傷之痕跡,證人A女亦證述其並未受傷、衣物並無破損等語,顯見被告並未對A女施以任何暴力及違反A女之意願;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所證有諸多先後矛盾之處,且證人A女證述關於其遭被告緊抱無法掙扎等語,依上述被告與A女身材之情形,A女不可能完全無法呼救、抗拒,可見證人A女所證誇大而與常理不符;A女同意替被告生小孩可以拿到10萬元,假設可以領得補償金40萬元的精神賠償的話,對A女是個很大的誘因,雖然前妻不知道被告與A女間有生孩子的約定,但可以等生下來後再向前妻解釋,A女向1955專線所陳述的內容是她自己可以掌握的部分,有關妨害性自主犯罪被害人的補償,我們發現有道德危機,甚至有職業被害人的情況,本案在發生第1次性行為後A女還繼續幫忙煮稀飯,沒有告訴仲介或朋友,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事後作為不同,在第2次性行為的前2天,A女還有挑逗被告的行為,第2次性行為當天是A女打電話要被告回來,並非被告回家A女不知道等語,資為辯護。
二、惟查:㈠被告自102 年12月21日起聘僱印尼籍勞工A 女,在其上開住
處從事看護其母親之工作。其先於103年間某日,在其上開住處房間內,親吻A女並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抽動直至射精,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並給付A女1千元。其復於103年5月16日9時許,在同上房間內,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抽動直至射精,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A女穿回褲子後,旋於同日9時15分許撥打1955專線申訴遭被告強制性交並請求協助。嗣經1955專線服務人員通報警方,A女並於同日前往埔基醫院檢驗,而發覺懷有約6週之身孕,且經警分別採集A女陰道深部、A女胎兒之胚胎檢體送刑警局檢驗,陰道深部檢體檢出結果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胚胎染色體檢測結果亦與被告之DNA- STR型別符合親子遺傳法則,不排除被告為A女胎兒之親生父等情,業據證人A女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見103偵1917卷第13至15頁、原審卷第66至69頁)分別證述關於被告有於前述時、地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抽動直至射精2次等語明確,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1紙、案發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13至15頁)、威寶資料查詢1份、勞發署103年7月1日發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955專線受理外籍勞工緊急申訴案件紀錄暨派案單、1955受理外籍勞工案件後續回覆暨追蹤處理情形紀錄單、進線通話翻譯內容、A女、被告手繪上開住處平面圖2紙、刑警局103年7月1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103偵1917卷第7至9、20頁反面、22至32、40、43至44頁)、埔基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檢驗報告單、婦產科超音波檢查報告、妨害性自主案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華民國居留證正面影本各1紙(見103偵1917卷第52頁密封袋內)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應可認被告分別有於上開時、地,以前述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共2次。至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其第1次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之時間為103年4月中旬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於本院則改稱係104年3月底(見本院卷第41頁),前後供述雖有不一,惟被告並不否認有該第1次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再稽之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略以:第1次發生的時間是於103年3月底,大約是在103年3月25日以後等語(見103偵1917卷第13至1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述略以:「(審判長問:103年5月16日妳去醫院驗傷時,妳向醫生表示妳最後一次月經來潮是4月4日,妳是否可以用這個時間為準,回憶妳第一次被被告性侵害是在這次月經來潮之前還是之後?)月經還沒來。」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而稱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起至同年4月4日出血前止之期間內。經本院向埔基醫院函詢結果,該院認:「二、A女係於103年5月16日前往埔基醫院驗傷,經以陰道超音波檢查結果,僅可見妊娠囊及其中卵黃囊,未見胚胎及心跳活動,而胚胎發育狀況正常否?單次超音波檢查則無法確認,依據威廉產科教科書24版196頁之說明,懷孕5週僅可見妊娠囊,懷孕6週以上方可見到胚胎及心跳活動,若妊娠囊平均直徑超過2公分,經陰道超音波檢查未見胚胎,就是無胚胎發育,據此推算可能懷孕週數如下:㈠若在胚囊正常發育的狀況下,依此陰道超音波影像推算,合理懷孕週數可能在5至6週,但無法精確推算懷孕週數。再依常理反推可能排卵日期在103年4月中旬後數日內受孕,此大小符合病人最後1次月經為103年4月4日之主訴(且病人28天規則來1次月經,剛好此週期又是第14天排卵)。㈡若在胚囊不正常發育、妊娠囊停止生長,維持此大小的情況下,依此陰道超音波無法推算精確懷孕週數,懷孕週數有可能超過5至6週以上,推算可能受孕時間在103年4月中旬之前,但精確受孕區間無法推斷,有可能103年4月上旬或3月底受孕皆有可能。三、臨床使用最後1次月經推算懷孕週數,基本上是病人要有規則28天月經週期以及剛好第14天排卵,才可以用最後1次月經推論懷孕週數。但是常常月經週期不一致不是規則28天,及排卵日未必在第14天有變化,所以用最後1次月經來推算預產期,甚至反推受孕日期有一定比例不準。有時病人所述最後1次月經也極可能是早期懷孕異常出血,誤認為是最後1次月經。」有埔基醫院104年5月18日埔基醫字第00000000A號函覆本院在案,有該院函文及檢附相關醫學文獻在卷(見本院卷第54至60頁)可按。本案因A女於103年5月16日驗傷結果,僅可見妊娠囊及其中卵黃囊,未見胚胎及心跳活動,在懷孕5週僅可見妊娠囊,懷孕6週以上方可見到胚胎及心跳活動之情況下,推估A女懷孕週數為5至6週,而在不確定A女胚囊是否正常發育,倘係上開二、㈡之情況,則A女有可能於103年4月上旬或3月底受孕;而月經週期多半不固定,僅在月經週期均固定28天且排卵日係在第14天之情況下,方可正確以其最後1次月經日期,推估其受孕日,否則即無法排除A女因懷孕早期常伴隨之出血現象,因而誤認103年4月4日之出血為月經來潮之可能性。另依上開超音波檢查報告及醫院上開回覆結果,可知103年5月16日之時A女懷孕約5至6週,此懷孕週數之回溯與A女所證時間大致相符,足認A女證述與被告發生第1次性交行為之時間係自103年3月25日起至同年4月4日出血前止之期間內某日,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雖否認有以上述強暴之方式對A女為2次強制性交犯行,
然此已經證人A女於偵審中均證述綦詳,茲摘要其各次筆錄如下:
⒈A女於偵查中證述:我曾經打過1955專線申訴遭雇主即被告
性侵害。第1次是在103年3月底,在被告家,下午2點多,當時我本來在廚房,被告從後面雙手環抱住我把我拉到房間,左手把房門鎖上,將我轉面向他並把我推倒在床上,他的兩隻腳壓住我的大腿處,他的手分別壓住並抓住我的雙手,後來他用一隻腳壓住我的腿,另一隻腳把我的褲子褪下來,我沒有辦法反抗,而且被壓住無法喊叫,被告又脫下自己的褲子,將他的生殖器放入我的生殖器內,並射精在我體內,我們2人上衣都沒有脫,被告沒有戴保險套射精後有放1千元在房間地板,他就去廁所,我有把1千元拿起來離開被告房間,我當時原本穿3件褲子,1件內褲,1件短褲,1件七分外褲,性行為結束時離開被告房間,我有穿短褲及七分外褲,後來就把1千元撕破跟脫下的內褲一起丟到垃圾桶。當時還有阿嬤(指被告之母親)在家,被告房間與阿嬤的房間都在同一樓,被告家只有1層樓,被告還有與老婆、小孩同住,案發時被告之老婆外出,小孩去讀書。被告將我從廚房抱到房間時,我有用印尼話跟被告說「什麼事、什麼事」,被告要脫我褲子時,我有用印尼話說「不要、不要」,我會講中文的「不可以這樣」(當庭用中文表達),被告抱我到床上抱得很緊,我沒有辦法掙扎,因我害怕、發抖,而且當時被告壓得很緊,身體沒有受傷,但被告壓住我的腳感覺會痠痛,胸口覺得沒有辦法呼吸,第1次被性侵害後,我沒有跟別人講,也沒有跟被告之老婆、仲介講,我在臺灣沒有認識的朋友,這1次我來臺灣後都沒有請假過,我是從2013年12月21日開始在被告家工作。發生性侵害後,我有找被告講,說「為什麼你要對我這樣,如果再有第2次,我就會打1955」,我是用中文跟摻一點印尼話跟他講,他就跟我說「對不起,我忘記了」,第1次發生的時間不是假日,禮拜幾我忘記了,大約是3月25日以後。後來又再發生1次,時間是在103年5月16日9點左右,在被告家,當時我在廚房拖地,被告也是從後面抱住我把我拉到房間,跟第1次一樣用腳壓住我的大腿,手也是壓住我的上半身,壓得比第1次還用力,被告也是用腳脫掉我的褲子,我穿3件褲子,是內褲、短褲、七分褲,被告再把他褲子脫掉,將他的生殖器放入我的生殖器內,也有射精在裡面,時間約2分鐘左右,被告沒有戴保險套,結束後被告去上廁所,我馬上把3件褲子穿回來就回房間,上廁所拿衛生紙擦拭生殖器後就打1955報案。我遭被告拉到房間過程中,我被抱住沒有辦法抗拒,我有對被告說「什麼事」,我想要叫但叫不出來,我有講「不要」,但我被環抱住沒辦法呼吸,沒有辦法喊很大聲。當時被告家只有阿嬤在家,我是用印尼話向1955報案,被告當天是8點多出門,大約8點50分回來,被性侵害之前,我打給被告,因為阿嬤要做復健,我問被告說誰要帶阿嬤去做復健,被告說他等一下要帶阿嬤去,之前我有問被告之老婆,她說她沒辦法。這1次我沒有受傷,只有大腿及胸前會痛,我沒有辦法推或抓,因為遭被告壓住沒有力氣,後來當日我去做檢查發現懷孕,之後有做流產手術等語(見103偵1917卷第11至16頁)。
⒉A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第1次發生的情形是我在廚房做稀飯
,然後被告拉我上去到他的房間,用他的腳壓住我下面的地方,脫我的褲子,用我下面的地方。被告的房門是喇叭鎖,被告拉我進去的時候好像沒有鎖起來,但我在裡面時,被告馬上把喇叭鎖按下去。我有跟被告說我不要,我是用印尼話說「我不要、我不要」,我不是很會說國語,當時我很害怕,也很緊張,我有以中文說我不要。我穿的上衣是2件polo衫,1件是短袖,裡面是1件背心,褲子穿了3件,1件是內褲,1件是短一點的褲子,還有1件比較長的褲子,大約七、八分,到膝蓋下方的褲子,最外面褲子的材質是很像運動褲的褲子,像是polo衫的褲子,材質比較軟,上面有鬆緊帶的那種褲子,不是類似牛仔褲材質的褲子。我那時想要求救,但很害怕,且被告壓我很大力,也有親吻我,所以我沒有力氣求救,但我身體有一直動掙扎。過程中我沒有撫摸被告,我整個都沒有辦法動,而我身上沒有受傷,衣物沒有破損。被告行為後拿1千元給我,我當時在哭,且把那個錢撕掉,連同我的內褲丟到廚房後面的垃圾桶,但被告沒有看到,因為他做那個事情後,馬上離開那個地方。我離開房間後,我就去煮要給被告母親吃的稀飯,我第1次遭被告強制性交後,我因為很害怕,不敢跟人家講,也沒有跟被告之前妻講。第2次是103年5月16日9時許,那時10點要帶被告母親去復健,我有問被告之前妻誰要帶母親去復健,她說打電話給被告,後來被告有來,那時我蹲著在廚房擦地板,被告來後又第2次那樣子,被告從後面抱住我,拉我去他的房間,一進入房間,被告就按下喇叭鎖,馬上壓住我的身體。我當時衣服有穿3件,1件是小可愛,1件是polo衫,1件是外套,褲子也有3件,1件是內褲,1件是短褲,1件是過膝蓋的運動褲,就是跟上次一樣的七、八分長褲子,但這次的材質比較厚一點,好像是牛仔褲的厚度,是用鬆緊帶,比較鬆鬆的褲子。從廚房到房間的過程中,我是用蹲的,我兩邊的胸部被他摸到,被告拖我要去他房間,我本來要抓門,但抓不到,我用半蹲的走過去,因為我很怕跌倒,被告用手抓住我的肚子拉住我。性行為的過程中,我被被告壓住,但我用我兩手手肘一直動,反抗被告的身體,我沒有力氣,因為被告的身體都壓我身上,我有向被告以印尼話及國語表示拒絕。被告有向我講過他太太很難受孕,但沒有向我提過幫被告生小孩他會願意給我10萬元這件事。我並未於103年5月16日前2天晚上,在上開住處摸被告的屁股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至73頁)。
⒊綜觀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上開證述,就其如何遭被告
以強暴方式而為性侵害之過程,均鉅細靡遺地詳為陳述,前後內容並無重大矛盾,倘非A女親身經歷且確有此受害經驗,實無可能為如此詳盡之證述,且時經數月以上猶能指證大致如一。稽之A女於偵查中證述:我第1次遭被告性侵害後,沒有跟外界的人求救,是因為我怕被告的前妻會報復我,且我在被告這邊工作得很好,被告與被告前妻平時對我不錯,我怕如果轉換雇主沒有這麼好等語(見103偵1917卷第1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都稱呼被告之前妻「姐姐」,我與被告前妻互動很好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被告於本院亦供稱:(A女來台期間與你跟你太太相處情形?)蠻好的。但是發生事情前,薪水還沒有到,她有跟我預支兩個月的薪水。後來她薪水到了,我有扣掉這些錢,所以我們沒有賒欠。(有無因為這件事情導致不愉快?)沒有。」(見本院卷第42頁)。可見A女與被告或被告前妻均素無怨隙,亦無任何糾紛,A女更感覺工作情形良好,以A女漂洋過海隻身來臺工作賺取勞力費用之情形,衡情若非A女確遭被告性侵害,斷無可能甘冒偽證罪責及無法繼續在臺工作之風險,而離開原先穩固之工作環境並自絕生計誣指被告。況觀之A女所證情節,其係因留戀工作,初始並無報警並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意,且於遭被告第1次性侵後前往廚房為被告母親煮粥,細究其上開證稱關於未報警或告知他人之理由,亦符合一般外籍勞工來臺主要目的為賺錢,儘量不願惹事而節外生枝之心態,應可採信,顯見其當下係選擇依其身為外籍勞工之工作本分,先行將被告母親之餐點安頓妥當,並先隱忍不願告知他人,其舉措尚無可疑之處。再佐以A女於第2次遭強制性交前,直承確有打電話要被告回家,然此係因無人可搭載被告母親前去醫院做復健,且被告前妻也表示沒空去,所以A女才致電被告返家帶其母親去醫院做復健,已經A女指證歷歷,並非A女基於其他用意而要被告返家,況A女於第2次遭性侵害後,於103年5月16日9時15分許隨即撥打1955專線,不時哭泣並主動提及「我的雇主人很好,男女雇主都很好,但卻發生了我被性侵害的事情,我不想這樣..」(見103偵1917卷第25頁反面)、「他人很好,也不會限制我吃東西」(見103偵1917卷第26頁)、「我其實不忍心透過1955申訴他,他對我像親人,但他這樣做,是我萬萬沒想到的」(見103偵1917卷第26頁反面)、「雖然他人是很好,但他的行為..」(見103偵1917卷第27頁反面)等語,即便透過1955專線哭訴其遭被告性侵害,仍舊向1955專線人員表示被告及其配偶平日待其甚好,適可證A女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依此,A女前述等證詞,堪以採信。
㈢觀之前揭勞發署103年7月1日發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
附1955專線進線通話翻譯內容(見103偵1917卷第25至32頁),可見A女係分別於103年5月16日9時15分許第1次撥打1955專線,該專線服務人員復於同日10時許第2次回撥給A女,A女再於同日10時40分許、10時52分許、12時28分許、12時29分許撥打1955專線,A女顯然在上述第2次性交行為後立即撥打1955專線,是A女於撥打當時之對話內容、語氣態度,衡情當能反應A女於事發後第一時間之真實情緒。而依前述A女與1955專線服務人員之對話內容,A女於第1通電話中出現哭泣之聲音,且言談因啜泣而斷斷續續陳述,該服務人員更不斷安撫並詢問A女事發過程,以併湊A女所陳遭被告性侵害之過程,A女於事發後確實呈現哭泣、委屈、難過等情緒,益徵A女係遭被告以上述方式強制性交,因而產生上述情緒激動之反應。而上開A女於遭性侵害後之第一時間所產生之情緒反應,與A女指訴遭被告性侵害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已足以作為A女指訴遭性侵害之補強證據,堪認A女證述確係事實。
㈣對被告有利事證不足採信之理由⒈被告雖辯稱:我有經過A女同意幫忙生小孩,我會給付A女10
萬元,且A女於103年5月16日前2天晚上我回家時摸我屁股云云,被告辯護人則以:A女事後反悔,如能拿到40萬元補償金的話,對A女實為一大誘因等語,資為辯護。然此情均為證人A女所堅決否認,已如前述,且卷內無其他證據顯示A女有何先行同意與被告產子之合意或曾撫摸被告之舉動,被告於本院亦供稱:「(有何人證、物證可以證明你有要A女替你生孩子,而她同意?)沒有。」「(你跟A女協議生小孩,有無告知你前妻?)事前我不敢告知她,是本案發生之後才有跟她講。(為何不敢告訴她?)我跟她感情還不錯,目前跟養女還住在一起。」(見本院卷第41、43頁)、「(是否其他人知道你們的約定?)只有我們兩個,沒有人知道。」(見本院卷第67頁),是被告辯解上情,僅其單方面供述,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自難採信。至A女係於本案案發後之104年1月12日方提出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於104年4月10日以104年度補審字第2號決定書補償其40萬5130元,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並影印相關卷宗外放),然被害人A女係於103年5月16日遭被告第2次性侵完畢之際,隨即撥打電話求助於1955專線,彼時尚不知可申請性侵害補償金,亦不知補償金額若干,則被告辯護人以A女可領到40萬餘元,相較於被告原先承諾之10萬元,對其實為一大誘因,意指A女係基於補償金額之考量始提出本案告訴一節,顯有倒果為因,尚非可採。
⒉被告之辯護人另以:A女於1955專線之通話中自陳其身材壯
,以被告之身材、疾病史與A女體型相較,被告對A女強制性交顯非易事等語,資為辯護。惟A女於上開通話中雖有表示:「雖然我的身體很壯..」等語(見103偵1917卷第26頁),然細繹A女上開通話內容之完整陳述係表示:「雖然我的身體很壯,但男生力氣更大..」等語(見103偵1917卷第26頁),可知A女自始即表示以其體型與被告相較,仍無力反抗被告。又A女雖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身高為157公分,來臺灣時體重約56公斤,可以整個將被告之母親抱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然被告直承其身高165公分、體重75公斤,無論身高、體重均較A女佔有明顯之優勢,且衡酌男性肌肉力量顯然遠大於一般女性之情形,難認A女有何力道足以反制被告,況被告所陳其患有高血壓、高血脂、糖尿病等,亦皆非直接損及其行動能力之疾病,是證人A女上開證述其遭被告壓住沒有辦法抗拒等語,並非浮誇之詞。再者,一般人遭遇受害之突發情況,衡情確有可能因驚慌失措未能為大聲呼救之立即反應,此觀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遭被告拉往房間時係問被告「什麼事、什麼事」等語自明,已如前述,可見A女當下因突遭被告環抱而陷於震驚、無助之處境,一再詢問被告何以為如此行為,而其遭被告壓制在床上後又經被告強力環抱,亦如上述,其因而無法大聲呼救,亦與常情並不相悖。其此部分辯護意旨為本院所不採。
⒊被告之辯護人復以:A女並未受傷、衣物並無破損,顯見被
告並未對A女施以任何暴力及違反A女之意願等語,資為辯護。查,A女經檢驗後除處女膜有三、六、九點陳舊性裂傷,深及底部外,身上並無其他明顯外傷,且被告上身亦無明顯傷勢,固有前揭埔基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見103偵1917卷第52頁密封袋內)、被告上身照片2張(見警卷第16頁)附卷可佐,惟自證人A女上開所證性侵害過程觀之,被告2次均係自上開住處廚房突襲式環抱正在做家事之A女並拖拉往房間,已如前述,A女自難以預防並還手抵抗,其因而遭被告順勢拖往房間後,遭被告直接以身體壓住並環抱A女,A女當無可能正面與被告發生劇烈衝突,況對照A女上開證述內容,其從未提及被告性侵害時,有另出手毆打或使其受傷等情,基此過程,亦非絕對致A女或被告受有傷害甚至衣物破損,實無從執上開診斷書及照片即可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故其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為本院所不採。
⒋至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一度為被告辯稱:A女於通話中僅稱
遭被告性侵1次等語,然對照上開通話內容全文,A女於第1通電話中即曾先行表示:「其實他人很好,如今發生第2次了,我才有勇氣申訴他..」等語(見103偵1917卷第27頁),A女應係因詢問者問題之細膩程度而有繁簡程度不同之回答,仍可認A女當時所稱遭被告性侵害之次數為2次無誤,此部分併予說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其
辯護人所持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被告之有利認定。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溫麗娜,欲證明告訴人A女曾表示要被告給付3千萬元,才願意和解一節(見本院卷第61頁),惟縱係屬實,亦屬本案案發以後之事,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並不生影響,且被告迄未賠償A女分文,已經其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2、68頁反面),A女亦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申請性侵害補償金,經該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4年度補審字第2號決定書補償其40萬5130元,已如前述,故其聲請傳訊該名證人所欲待證之事實並無從為被告之有利認定,本院不予傳喚,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同法第222條之加重強
制性交罪亦同),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0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於上開時、地,均以上述方式強行將被害人A女拉往被告上開住處房間內,不顧A女以印尼語、國語夾雜表示「不要」等語,將A女推倒在床上並以雙腳壓住A女大腿、以雙手環抱住A女,A女雖不停以雙手、身體扭動抗拒,其仍強行將A女褲子褪下而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抽動直至射精之行為,顯然皆屬強暴之手段,是被告上開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罪。
㈡次按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人若以
強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強制猥褻,繼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二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攔一、㈠、㈡所示對A女為上開強制性交過程中,分別有強吻A女及撫摸其胸部之強制猥褻行為,分別為各該強制性交前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以強制猥褻罪。起訴書雖未載明此部分強制猥褻之事實,然已經A女於原審審理時均證述明確,且分別為各該次強制性交犯行之前置行為,均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明顯可分,行為之時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參、本院之判斷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A女之雇主,竟趁A女為外籍勞工單獨來臺工作而人生地不熟之狀態,先在上開住處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經A女表示不可再犯等語後,又食髓知味再度在上開住處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並於第1次對A女性侵害時使A女懷孕,嗣又進行流產手術,致A女身心遭受難以磨滅之重大創傷,被告犯行所生危害甚鉅,惡性重大,迄今尚未與A女和解,併酌被告為國中畢業、家庭小康之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