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侵上訴字第 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上訴字第9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淼溪選任辯護人 黃淑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12月22日以97年度訴字第8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於98年2月17日以98年度苗簡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同院於98年9月22日以98年度聲字第9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其於98年2月2日入監執行,並於99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0年3月6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先於103年1月間,行經苗栗縣後龍鎮之代號0000-000000女子住處(姓名、地址均詳偵查卷內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已成年,下稱A女),兩次觀看均見該處僅有A女一人進出,認應可以對A女輕易犯案。其於104年1月28日上午6時許,駕駛其任職之真和科技有限公司登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後龍鎮A女住處門口後停放,再徒步至A女住處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入住宅竊盜犯意,徒手開啟一樓未上鎖之鐵門,侵入A女住宅,先在一樓客廳搜尋財物,惟並未發現有價值之物,遂走上二樓欲繼續搜尋財物,待進入二樓A女房間,發現有人在房內睡覺,其欲打開房間窗戶觀看究竟有幾人在房內睡覺,因打開窗戶時,不慎發出聲響並觸碰到A女,使A女驚醒尖叫,丙○○聽聞叫聲,竟提昇其原來加重竊盜犯意為加重強盜之犯意,先至一樓廚房拿取該處放置之菜刀1把,再走到二樓A女房間外,不顧A女抵擋,以刀鋒劃過門縫並推開房門,持菜刀向A女比劃並恫稱:「我要錢、把錢拿出來」、「不准尖叫、亂動就砍妳!」,以此強暴方式,致A女因此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嗣丙○○發現A女住處均無財物,竟再利用此一實施強盜犯罪之時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持刀向A女臉部比劃,恫稱:「妳沒有錢、我要人」,遂喝令A女解開衣物後,以嘴巴親吻、吸舔A女之臉部、胸部及下體,經A女哭泣央求丙○○配戴保險套後,丙○○遂拿取A女房間電腦桌內放置之保險套並戴套其陰莖,先、後以手指、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抽動,以此強暴方式違反A女意願而強制性交1次得逞,並造成A女陰道受有裂傷之傷害,丙○○得逞後,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後經A女報警,經警方調閱A女住處外道路及相關車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查得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A女住處附近,再向真和科技有限公司職員查詢,得知該部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段係由丙○○駕駛,因而查獲丙○○,並扣得丙○○作案時穿著衣物1套(含衣服1件、海灘短褲1件)、菜刀1把、保險套外包裝1枚等物。

三、案經A女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起訴書誤載為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害人A女之姓名僅以代號A女代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見偵查卷末頁密封袋內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合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查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之證言,經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其意即等同於認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另再經本院將上開證人筆錄提示予被告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3項「醫院、診所對於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第一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之規定,依同法第11條等相關規定,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要旨足參)。本案卷附之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各1份,為被害人A女到院驗傷所開立之診斷書及相關附件,依上開說明,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104年3月25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復審酌鑑定報告均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車籍資料、係屬公務員於職務上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職務報告、偵查報告暨現場圖各1份(本質上係司法警察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對犯罪場所實施之勘察作為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及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A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六)另卷附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被告經查獲穿著犯案衣物照片4張、被告犯案衣物照片1張、犯案用菜刀照片2張、犯案遺留之保險套外包裝照片1張、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勘察照片16張、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現場勘察照片6張,純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其有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查之證訴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3至26頁、第67至70頁),且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證人A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被告經查獲穿著犯案衣物照片4張、被告犯案衣物照片1張、犯案用菜刀照片2張、犯案遺留之保險套外包裝照片1張、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勘察照片16張、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現場勘察照片6張、車牌號碼0000-00車籍資料、職務報告、偵查報告暨現場圖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104年3月25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各1份(見偵查卷宗第22頁、第28至30頁、第32至40頁、第72至81頁、第88頁、第93至97頁、第99頁、第104至108頁、第113頁密封袋、原審卷第26頁)在卷可稽。另證人A女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A女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況證人A女於偵查中係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上開證人A女所證亦均與上開卷證內容相符,故證人A女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法加重要件中所稱之兇器,乃泛指得供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一切器物而言。查被告於本案強盜犯行中持以犯罪之菜刀1把,係足以供殺、傷人所用之刀具,確實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兇器之要件,合先敘明。

次按行為人著手於某犯罪行為實行中,變更其原有犯意為另一犯罪故意而犯之,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其前後二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所稱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例如行為人著手於竊盜或搶奪行為實行中,因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至使人難以抗拒,其時空緊密連接,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行為人主觀上之不法幾無差異,客觀上所造成之損害亦無二致,刑法第329條乃特別規定以強盜論,不再併論妨害自由與竊盜或搶奪罪。則竊盜或搶奪行為實行中,竟另行起意,緊接以強暴、脅迫手段強取同一被害人之物者,基於上揭特別規定而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自應逕論以強盜罪,殊無再併論竊盜或搶奪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2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強盜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所稱「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在事實上,已達於使被害人無法抗拒或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言;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無礙於強盜罪責之成立;若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係強盜行為。至被害人有無抗拒,及行為後如何離去,均於其是否為強盜,不生影響。如果施用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為奪取,即應成立強盜之罪。至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143號判決、89年度臺上字第3035號判決、91年度臺上字第2653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298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先侵入被害人A女之住宅著手行竊,後尚未竊得財物即遭被害人A女發覺,遂提升加重竊盜犯意為加重強盜犯意,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菜刀犯上開強盜罪,其侵入住宅再持菜刀1把施以上開犯行已具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情事,又其上開竊盜、加重強盜犯行之時空緊密連接,依前揭說明,就其行為自應逕論以加重強盜罪,殊無再併論加重竊盜罪之餘地,合先敘明。

(二)復按刑法所謂性交,除指以性器進入他人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外,亦包括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先後以其手指、陰莖插入被害人A女之陰道內,核與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情形相符,業已構成性交之要件。又按刑法第332條所指「犯強盜罪」,係作廣義解釋,即兼指刑法第328條之普通強盜罪、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及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等而言,而結合犯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起意另為其他犯罪,而其間具有關連性者,即可成立結合犯,又強盜而強制性交之結合犯,只須強盜與強制性交二者之間,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在地點上有關連性為已足,且不問係先強盜後強制性交或先強制性交後強盜均可成立;又結合犯之成立,對兩個單一之犯罪事實,並不以事先有犯意聯絡或出於預定計畫為必要,利用實施一罪之時機而犯他罪,不問是否臨時起意,只要在時間上有銜接性,緊密為之,地點上有所關聯,即可成立結合犯(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684號判決意旨)。準此,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強盜強制性交之結合犯,該強制性交之犯意,不論在強盜行為之初即已產生,或係在實施強盜行為中或完了以後始起意強制性交,核均足以成立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罪,且所結合之強制性交行為,並兼括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及刑法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從而,被告於本案強盜行為繼續中,利用其對被害人A女實施加重強盜犯行之際,另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於侵入住宅攜帶兇器之情形下,先後以手指、陰莖對被害人A女強制性交得逞,被告行為除與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2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之構成要件該當外,並成立刑法第222條第7、8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原審誤認成立刑法221條強制性交罪,應予更正),惟綜合觀察被告上開行為,被告雖先為加重強盜罪行為,復因財物未得手,遂緊接另行起意犯加重強制性交罪,其犯罪時間具有銜接性,犯罪地點具有關連性,其加重強制性交之行為應與所犯加重強盜罪有結合犯關係。是核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而強制性交罪。另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而強制性交罪,係結合強盜與強制性交而成立一罪之結合犯,其是否既遂,應以其所結合之強制性交罪是否既遂為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83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既然對被害人A女強制性交既遂,則論罪上仍應為既遂。

(三)再按多次之數行為,倘各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且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適宜視為一個行為較為合理,使各舉動構成一單一之犯罪行為,給予一個法律評價,係屬學理上所稱之接續犯,被告上開先後分別以手指、陰莖對被害人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係在同一地點、時間,且侵害同一法益,是依據上開說明,應係接續犯,僅論處一個強盜強制性交罪,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有期徒刑部份加重其刑(至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鋌而走險,先行觀察被害人日常狀態,確認僅有被害人A女一人單獨居住,而認定容易犯案後,再找尋機會進入被害人住宅竊取財物,於並無財物可供竊取之情況下,更進一步提昇犯意,持可供兇器使用之菜刀1把,脅迫被害人A女,欲以此強暴手段強取財物,使被害人A女承受心理相當程度之驚恐,惡性非輕,量刑本不宜從輕,甚且進而違反被害人A女之意願,與被害人發生性交行為,致被害人身心嚴重受創,難以揮除恐懼陰影,所為實已嚴重踐踏被害人之人性尊嚴、侵害其性自主權,行為甚劣,惟兼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身體侵害、未強盜財物得手、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以示懲儆。並說明⑴扣案之菜刀1支,雖係被告用以犯本案所用之工具,惟係被告於犯案之際,臨時自被害人A女住處取得之兇器,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⑵另扣案之保險套外包裝1個,查該保險套原係屬被害人A女所有之物,而經被害人A女於被告犯強盜強制性交之際央求被告戴保險套,始由被告自被害人A女住處房間抽屜內取出使用,並經被告丟棄於被害人A女住處垃圾桶,尚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⑶至扣案之衣服1件、海灘短褲1件,固係被告所有,且為其犯本案強盜強制性交犯行時所穿著之物,惟上開扣案之衣褲應僅係被告平常日常生活所著之物,並非專門用以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被害人A女強制性交之手段平和,並未對被害人A女之身體加其他暴行或傷害,於被害人A女要求被告戴保險套時,被告即戴保險套,不致使A女懷孕或傳染疾病,且於被害人A女要求被告放下手持之菜刀時,被告亦同意而將菜刀放下置於床尾,顯見被告係以對被害人A女最小侵害程度之行為遂其強制性交之目的,其手段及損害非可謂重,原審判決僅謂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身體侵害」等,則就此有利於被告之具體手段及損害等節是否已為量刑之斟酌考量,無從得知;且原審判決就強盜未遂部分之量刑,似僅以強盜財物未得手一節為其基礎,並未斟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所造成損害,即雖持刀脅迫被害人A女,然未造成其進一步傷害,或其他之暴行造成被害人A女身體傷害之損害等節,同樣以概括之斟酌被告犯罪段等一切情狀為量刑;另就被告生活狀況部分,被告有病重母親需其照料,及另有將生產之妻子(目前已生產),已於原審審理中供作量刑之參考,惟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全未敘及,均有量刑違誤云云。惟被告強盜而強制性交之犯行,造成被害人A女陰道受有裂傷之傷害,有如前述,上訴意旨認未造成被害人A女之身體傷害云云,已有不當,且被告以菜刀刀鋒劃過門縫並推開房門,再持菜刀向被害人A女比劃並恫嚇,亦難認其係以最小侵害程度為本案犯行,本案被告先是侵入住宅著手加重竊盜行為,而侵入住宅竊盜易造成被害人極大恐慌,對被害人居住安全產生莫大危害,被告待竊盜不成,再起意為加重強盜行為,強盜不成再起意加重強制性交,其惡性層層提昇,是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對照我國國情,足可認其惡性重大。再者,被告之行為造成被害人A女身心俱疲,此從被害人A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對本案有無意見要陳述?)…我實際上很恐懼,當初,我會簽和解書,也是因為他的未婚妻剛懷孕,是他未婚妻打動我,我才簽和解書,我是基督徒,我希望被告能夠改過,我當初與被告受僱老闆談過,他說被告很孝順,我也怕被告會記恨我,也希望說被告出來的時候,也能夠保有工作能夠繼續工作。這部分是他老闆有承諾我,所以,我選擇要給他一次的機會。被告的行為是造成我心理很大的障礙,希望這情形可以快點結束。」、「(你是否有要原諒被告的意思?)我沒有辦法講這個字眼,因為我自己的狀況也沒有調適好。」、「我目前有做心理諮商,當我從人群走過的時候,我也會很緊張。」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可得而知,被害人A女雖因宗教信仰及被告當時之未婚妻、僱主之態度等因素而選擇與被告和解,但被告之行為對於被害人A女所造成之心理傷害既深且遠,被害人A女仍有長期之心理復健過程須進行,可認被告所造成之損害結果鉅大,上訴意旨認被告之手段及損害非可謂重云云,尚難憑採。又被告所犯係強盜而強制性交罪,該罪為結合犯,原審就被告之整體結合犯之犯行,為綜合之評價並予科刑,符合結合犯之法理,上訴意旨強行拆解結合犯結構,並據以推論原審未分就強制性交、強盜未遂之行為,各別敘明其量刑審酌事由云云,顯有違誤。原審雖未就於審理中已提出之被告母親病重、將臨盆之妻子等生活情狀,於量刑審酌中併予敘明而有微疵,惟強盜而強制性交罪之法定刑,重者可處死刑、無期徒刑,而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因被告有累犯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得加重至20年,另該罪之法定最輕刑度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有利之事項,科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對照上開法定刑度,原審顯已係對被告從低度量刑,是上開生活情狀經本院衡量後,認此對於量刑審酌之結果不生影響,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亦難認可採。

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楊 真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錫 朋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2條: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