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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上易字第 1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5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美雲

黃國書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吳中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643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林美雲係臺中市○區○○路玉○○社區住戶。明知其於民國100年3月28日,向甲○○買受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上開社區門牌號碼分○○○區○○路○○號、00號地下一層之共有土地及建物全部時,甲○○已告知該不動產買賣並不包含該社區地下二樓之停車位,且雙方之買賣契約亦未就停車位有所約定,買賣價金中更不包含停車位之價金,上開社區地下二樓所設之停車位係社區全體共有人所共有,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不得為排他性之使用。詎其嗣因獲知其買受之上開房地原始所有人乙○○曾向該社區之建商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建設)取得社區地下二樓編號V、W、X停車位【嗣改編號為17號、18號,以下稱17號、18號停車位】使用權利,乃認自己亦有使用上開停車位之權利,竟不顧上開乙○○原占有使用之停車位,早於乙○○所有上開房地於86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後,由玉○○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玉○○管委會)收回出租挹注社區支出,且無視該社區第18屆管委會於101年6月22日所張貼提醒住戶該社區地下二樓是所有住戶共有空間,任何人不應該未經住戶同意作排他性使用,否則可能觸犯竊佔罪責之公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1年8月28日立具切結書,向該社區第19屆管委會切結該社區地下二樓編號17號、18號停車位係其所有,並自101年11月17日起,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上開停車位,排除他人使用,而竊佔該屬社區住戶共有之公共設施。(二)被告黃國書係玉○○社區住戶。明知其以配偶丙○○名義於92年12月間,經由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取得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公司)所有坐落於上開中清段115地號土地之上開社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之共有土地及建物全部時,繼受取得之權利範圍就公共設施部分僅係臺中市○區○○段○○○○○號面積1457.14平方公尺之萬分之230,並不包含該社區地下二樓特定之停車位,且法院或捷○○公司負責人丁○亦未曾點交該社區地下二樓之停車位予丙○○或黃國書,丁○並於黃國書以丙○○名義取得上開不動產時,明確告知黃國書法院之拍賣並不包含上開社區地下二樓之停車位、黃國書並無權利使用上開停車位,上開社區地下二樓所設之停車位係該社區全體共有人所共有,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不得為排他性之使用。詎其竟因知悉捷○○公司曾額外付款予震○建設取得該社區地下二樓編號H停車位【嗣改編號為7號,以下稱7號停車位】使用權利,乃認自己有使用上開停車位之權利,竟不顧上開捷○○公司原占有使用之停車位,早於捷○○公司所有上開房地於92年間經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後,由上開社區管委會收回出租,且無視該社區第18屆管委會於101年6月22日所張貼提醒住戶該社區地下二樓是所有住戶共有空間,任何人不應該未經住戶同意作排他性使用,否則可能觸犯竊佔罪責之公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1年8月28日以其配偶丙○○名義立具切結書,向該社區第19屆管委會切結該社區地下二樓編號7號停車位係丙○○所有,並自101年11月16日起,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上開停車位,排除他人使用,而竊佔該屬社區住戶共有之公共設施。因認被告林美雲、黃國書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至於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而上開判例所謂之無瑕疵,應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佈,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且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及80年度臺非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倘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構成要件故意,或不具備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則無由構成本罪。

四、公訴人認被告林美雲、黃國書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無非以被告林美雲、黃國書之供述,告訴人戊○○、己○○之指訴,證人庚○○、辛○○、甲○○、丁○、壬○○等之證述,及臺中市○區○○段○○○○號建物登記謄本、玉○○社區公布欄及公告照片、玉○○社區第18屆、第19屆管理委員會移交資料、玉○○社區地下2樓照片、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狀、臺中市○區○○路○○號、00號地下1層之建物所有權狀、原審法院84年度執9字第4017號證明書、林美雲立具之切結書暨所附之證明書、車位平面圖、林美雲佔用編號17、18號停車位照片、原審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840號民事判決、原審法院92年度執助字第702號卷、黃國書配偶丙○○立具之切結書暨所附之證明資料、黃國書佔用編號7號停車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林美雲、黃國書固坦承有將渠等之自用小客車分別停放前揭編號為17、18號及編號7號之停車位上等情不諱,惟均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被告林美雲辯稱:伊所使用購買之系爭建物及停車位係繼受自建商乙○○,該停車位是一併移轉繼受,伊使用編號17、18號之停車位自有使用之合法權源,與刑法之竊佔罪並不該當,況停車位使用權不是前手的就是後手的,怎麼會變成管委會的,管委會怎麼有權沒收停車位等語;被告黃國書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黃國書經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建物,前後曾向原屋主丁○及原債權人○○銀行承辦人壬○○一再詢問,確認其拍得之建物係有附屬車位乙事,且事後經黃國書向管委會書立切結書後才開始使用編號7號之停車位,可證被告黃國書主觀上並無竊佔他人不動產之主觀犯意,自與刑法上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不成立竊佔罪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林美雲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第0000及第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一層、二層及同路00號地下一層)建物之所有人;亦為玉○○社區之第0000建號建物(即上開建物公共設施部分)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分別為10000分之230及10000分之1474),此亦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總面積854平方公尺,林美雲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1652)、臺中市○區○○路○○號建物所有權狀、臺中市○區○○路○○路00號地下一層之建物所有權狀各1份【見101年度偵字第26044號偵查卷(下稱26044號偵查卷)第74頁至第76頁】在卷可憑。而上開臺中市○區○○路○○號及同路00號地下一層建物,係臺灣○○○○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公司)於85年間經由原審84執九字第401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債務人乙○○【即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公司)之負責人】財產時以債權人身分承受取得所有權【此有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85年12月9日84執九字第4017號證明書1份及臺中市政府工務局(80)中工建使字第1602號使用執照(原始建造人為乙○○)存根影本等在卷可按,見26044號偵查卷第77頁至第79頁】,嗣臺○公司轉賣予癸○○,癸○○出賣予甲○○,甲○○再於100年3月28日出售予被告林美雲,有上開第0000、0000建號建物之異動索引表可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110號卷(下稱110號偵續卷)第192頁至第199頁】,另告訴人戊○○於原審法院102年度中小字第1420號民事案件審理中,亦提出答辯狀陳明:本案建物係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乙○○於80年前後興建後保留87號一樓、二樓及地下室一層建物予乙○○私人,嗣後被拍賣而輾轉多手為被告林美雲於100年前後買受等語(見原審法院102年度中小字第1420號民事卷第40頁)。又系爭編號17號、18號停車位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建物之地下2層,屬於臺中市○區○○路玉○○社區地下停車場之停車位,而第0000建號建物為玉○○社區之公共設施,係該社區各主建物之共有部分,此亦有臺中市○區○○段○○○○○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26044號卷(下稱26044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5頁】附卷可稽。

(二)被告黃國書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第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一層、二層)建物之使用人【係被告黃國書以其配偶丙○○之名義於92年12月間,經由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取得上開原為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公司)所有之房地】;亦為玉○○社區之第0000建號建物(即上開建物公共設施部分)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分別為10000分之201及10000分之230),此有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92年度執助字第702號卷內所附之上開建物拍賣公告、上開第0000建號建物之異動索引表及上開第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等在卷可證【參見26044號偵查卷第66頁至第70頁,110號偵續卷第224頁至225頁、第237之1頁】。又系爭編號7號停車位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建物之地下2層,屬於臺中市○區○○路玉○○社區地下停車場之停車位,有臺中市○區○○段○○○○○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26044號偵查卷第23頁】可稽。

(三)按「區分所有建物,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款規定:『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各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號建,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用部分者,得予除外。』之規定可知:公寓大廈之停車位與其他公共設施併同登記為一建號時,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如購買車位者取得較多之應有部分,自得對該定之車位享有專用權。是以,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及其範圍者,當可解釋為是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5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亦即,因部分大樓之停車位空間有限,通常取得停車位使用權之人,必須另支付一筆車位買賣價金,建築業者則在預售屋契約書上訂立所謂「分管約定」,歸由購買者取得某特定車位之專用使用權,並將前揭所謂「分管約定」,預見於預售階段簽訂完畢。是實務上幾已肯定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得在建築建造完成之前,在毫無共有關係基礎之情形下,以預立分管契約之方式,附隨於預售屋買賣契約,依讓售契約設定專用權,將地下層之特定停車空間之使用權出賣予特定人,已甚明確。經查:

1、系爭建物於79年7月間申請建照執照時建造人係乙○○(見原審法院102年度中小字第1420號民事卷第84至88頁),嗣告訴人等承購屋購屋後,乃於80年間辦理建造人等變更事宜(見同上民事卷第89至94頁、第95至98頁),其中建造人變更部分係由「乙○○」變更為「乙○○等37人」,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年7月19日中市都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系爭建物建築物執造案卷影本(見原審法院102年度中小字第1420號民事卷第83至98頁)及臺中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影本(見原審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840號卷一第145頁)在卷可憑。

2、系爭玉○○社區大樓之建商震○公司(由董事長乙○○代表)於81年間確有出售上開建物地下2樓之停車位予子○○、丑○○、寅○○、卯○○等人,此有乙○○與子○○、卯○○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其上有關購買停車位之註記)及震○公司董事長乙○○出具予停車位買受人丑○○、子○○、卯○○、寅○○等人,編號F、T、Q、N之地下2樓停車空間使用證明書及地下2樓停車空間平面圖各4份為證【見原審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95號請求返還共有物民事事件卷二第14至17頁、第18至26頁、第27至42頁及第43頁】。茲經比對告訴人戊○○提出未購買停車位者與乙○○所簽定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見原審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95號民事卷第70至83頁背面),可知未購買停車位者其買賣契約書並未檢附地下2樓之車位平面圖,亦未有停車位置之註記。

3、且依上開地下2樓停車空間平面圖(見原審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840號卷二第17頁、24頁、42頁、43頁)所載,系爭地下2樓至81年5月16日止停車位位置記載使用人姓名者計有丑○○(T)、辰○○(U)、卯○○(N)、巳○○(O)、寅○○(Q)、午○○

(R)、未○○(S)、申○○(C)、酉○○(D)、戌○○(E)、亥○○(L)、天○○(M)、○董(按即為乙○○,VWX),其中丑○○、辰○○、卯○○、巳○○、寅○○、未○○、酉○○、戌○○、亥○○、天○○、乙○○等人均與告訴人戊○○、己○○同列為上開變更後建造人「乙○○等37人」之一,亦有上開地下2樓停車空間平面圖(見原審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840號卷二第17頁、24頁、42頁、43頁)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年7月19日中市都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系爭建物建築物執造案卷影本(見原審法院102年度中小字第1420號民事卷第95至98頁)及臺中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影本(見原審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840號卷一第145頁)在卷可資比對。

4、被告林美雲於偵查中供陳:地下室的停車位都是私人的,伊向甲○○購買建物時,車位的坪數含在建物內,甲○○沒有告訴伊車位在哪裹,是伊買了經過查證才知道告訴人她們沒收人家的車位在出租。照片上編號17、18之車位即係原本VWX的車位,VWX雖寫3個編號,但只能停2部車等語(見26044號偵查卷第56頁背面至57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伊不清楚購買時有無停車位,但「地○○告訴伊說有停車位」,要的話要向管委會登記,但是伊購買該房子時是以總價買的,沒有另外計算車位的價錢等語(見102年度偵續字第110號卷第233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你何時購買玉○○社區住宅?)我不太記得了,要看資料。」、「(你是買來投資用的?)對。」、「(你向誰購買?)我們本來是股東,是一個團體,當初叫宇○○(07:45音譯)出來買,之後跟他不和,他就直接過戶給我。」、「(所以你是向宇○○(音譯)購買?)沒有,就過戶過來而已。」、「(宇○○(音譯)當初是否向建商購買玉○○社區住宅?)不是,他不是向原建商購買,而是經過仲介。」、「(是否知道他的前手是誰?)我不清楚,因為我只算是人頭而已。」、「(是否由地○○將玉○○社區住宅過戶給你?)對。」、「(請提示偵續卷第232-233頁,102年7月26日甲○○偵訊筆錄)你當時稱:「地○○告訴我有車位。」,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們是沒有買車位的,如果要買車位要到管理室去詢問。我們購買時就沒有車位,賣出的時候也沒有車位。我們只是做投資,所以沒有去注意這些,買賣時也都是現況交屋。」、「(所以你們並沒有去查證,當初購買的房子有無附帶車位的使用權利?)沒有。」、「(你向地○○購買玉○○社區住宅時,權利範圍包括哪些部分,你是否清楚?)其實我不清楚,我只是當做人頭做買入、賣出的動作。」、「(你完全不清楚權利範圍包括哪些?)對。」、「(是否你購買玉○○社區住宅時,並不清楚有無附帶車位?)對。」、「(你沒有去查證過?)沒有。」、「..我們就是現況交屋,因為我們不知道有沒有車位,所以沒辦法登記上,有無車位要詢問管理室,因為我們只是單純投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2頁背面至第94頁)大致相符。又告訴人己○○於原審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95號民事案件中陳明:84年我們拍賣時才發現乙○○沒有停車位,所以管委會才「把車位收回來」給大家使用,「收回之前大家都不清楚也沒有人在使用系爭停車位」等語(見原審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95號民事卷第170頁);於102年3月8日偵查中陳明:之前停車位使用的方式就如同81年5月15日開給丑○○的使用證明書記載等語(見102年度偵續字第110號卷第47頁背面)。另告訴人戊○○於原審審理中亦陳稱:「(妳在何時購買玉○○社區住宅?)80年5月27日。」、「(妳是向建商直接購買的第一手住戶?)對。」、「(妳當初購買時,有無購買地下室停車位?)沒有。」、「..我在89年當主委時,管委會他們的房子被拍賣,我們才發覺車位平面圖是建商自己畫在紙上的,所以才由管委會收回來的,所以當時我89年接任主委時,這4個車位是承接下來的。」、「(妳方才說妳89年當主委時,將那4個車位收回,由管委會去管理?)對。」、「(管委會有何權利可以管理?)那是大家的,是全體51戶住戶所有,不是我一個人的,所以收的2000元都是全體住戶公有,用在管理費的支出。」、「(所以是因為房子被拍賣了,車位就由管委會收回?)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

5、且查,①證人宙○○於原審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840號審理中結證:伊當初確有向乙○○買房屋及買車位等語(見原審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840號民事卷二第7頁背面至第8頁);②證人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4281號案件偵查中陳明:伊在玉○○大樓沒有停車位,之前玉○○大樓車位的分配是以前住戶個人向建商支付一筆錢取得使用權。黃國書的前手有繳過停車管理費,他的前手有停車位使用權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4281號偵查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③證人丁○即被告黃國書之前手捷○○公司實際負責人於101年9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4281號案件偵查中結證:伊係捷○○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是係伊妻子黃○○,被告黃國書購買之臺中市○○路○○號房地是捷○○公司81年間向建商買的,買房屋時沒有含停車位,伊是交屋後發現該處停車不方便,才另外付建商50萬元購買停車位,是買停車的使用權利,伊房屋跟車位是分開買的,該大樓全部住戶買該處的房子時跟停車位都是分開買的。當初黃國書有來找伊說這個車位是他的,伊則認為該停車位是捷○○公司的,伊有跟黃國書說這個車位是沒有用的,因為不是管委會在處理的,伊只是沒有空去處理該車位,伊認為管委會及黃國書都沒有權利處理該車位,伊想最好的方法就是黃國書付權利金向伊買停車位,黃國書提出的車位證明是伊交予黃國書的,但這是證明該車位是捷○○公司的,不是跟黃國書說車位是他的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4281號偵查卷第128至129頁),嗣於本案偵查中復結證稱:伊是先買房于,後來才發覺需要停車位,另外再去買停車位,伊買了一個車位,平面式的,總共花了50萬元,也是向建商買的,當時車位沒有編號,但是建商有給伊1張圖,指示伊的車位在哪裡,但是事隔久遠那張圖已經不見了,該車位伊有使用過,伊有印象,當時確是買1個車位,但該車位比較大,後來管委會把他劃成2個車位標明各個停車位所屬,伊的部分就標捷○○,其他車位也有標其他人的名字等語(見102年度偵續字第110號卷第233頁正、背面),繼於原審審理中復結證:「(你和捷○○公司是何關係?)總經理。」、「(臺中市○○區○○路○○號的房子是否捷○○公司所有?)是。」、「(當初購買該房屋時,有無購買一個停車位?)我本來先買辦公室,後來發現停車很困難,所以才與建商洽談,另購一個停車位。」、「(是在房屋蓋好後,還是預售階段購買該車位?)交屋之後。」、「(後來臺中市○○區○○路○○號的房子遭拍賣,有無連同車位一併拍賣?)法院拍賣資料有寫,沒有包含車位。」、「(後來該房子由在庭被告黃國書拍定一事,你是否知情?)他來找我時我才知道。」、「(他為何去找你?)為了停車位的事情。他說管委會不把停車位交給他,希望我幫忙他,我就打電話向管委會表示停車位是我買的,但我並沒有同意轉讓給黃國書,黃國書說他要努力看看能不能拿到。我一直提醒他,法院拍賣時沒有包含停車位,『他卻一直跟我說法律規定等等事項』,我當時公司生意焦頭爛額,沒有時間處理他的事情。」、「(你有告訴他去努力看看,也有把當時與建商訂立的不動產預售買賣合約書交給他?)我有給他看,有影印給他。」、「(你除了影印預售買賣合約書給黃國書以外,還交付了一個停車位證明書給他?)沒有停車位證明書,那不是我給他的,他自己去拿的。我蓋了一個章給他,他叫我寫停車位等文字,我都沒有寫,我只是蓋了那個章,要讓他向主委證明他有來找過我,我的意思是這個停車位是我買的。」、「..我只記得我的車位上面有窗戶,而且車位很大,可以停兩輛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9頁背面至第100頁背面);④證人庚○○於偵查中結證稱:伊係玉○○社區住戶,丑○○是伊妹妹,社區住處「可以私有停車位,總共有16個停車位,當時是跟建商承購的」,建商有附停車位證明給伊即編號T丑○○那個,管委會並未決議要將所有地下室的停車位收回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6044號偵卷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⑤證人辛○○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從101年7月3日開始擔任主委,管委員會沒有決議也沒有公告要收回地下室所有車位,當時交接過程有4個車位即編號V、W、X及H使用人還不明確,是經由所有委員開會,也有公告上開4個車位認領,11月以前切結領回,繳清潔費才讓被告二人下去停車。也經過物件登記第二類謄本做持分比對,以多出的車位坪數來確認車位是他們的,其他的車主也有簽立切結書,因為我們委員會只是代管工作,車位是跟著房屋一起,其他35戶的人不能使用停車位,停車位只有16個不是大家輪流停,是因為建商當初賣的時候,車位的使用權是附隨建物「賣出」,被告2人的車位確實是

V、W、X、H,伊等是依據車位證明、第二類謄本證明來看,而且還針對建物換算核對(以上見101年度偵字第26044號偵卷第58頁正、背面)。當初伊交接管委會的時候,沒有任何車位的資料,包括被告二人所使用的4個車位。原本被告所使用的4個車位在出租,因為沒有任何資料,所以伊就暫停出租,後來依庚○○從建商那邊拿到的車位證明,就是建商開給丑○○的證明書,再去作確認等語(見102年度偵續字第110號卷第48頁正、背面),嗣於原審審理中復結證稱:「(你在接任主委時,被告使用車位之情形為何?)當時101年6月22日要交接,中間空窗期有一個月,那個○○管理公司突然就離開,經由住戶爭執、溝通,催促18屆管委會辦理交接。101年6月22日當天選舉,7月份時我們進行交接,交接單據內只有寫4個公共車位,當時我有要求要資料來源,因為管委會沒有資產,但沒有資產就無法尋找資料,我必須請車主提供資料給我。車主提供的資料中,有原始持有人子○○的資料,裡面有載明○董有正當的車位;另卯○○是地主,他們資料上面都有,我是依據這些資料來判別這個車位屬於何人,因為當初我們在交接時,沒有這些資料,我只能請車主盡量提出資料給我。後來好不容易取得其他住戶同意,寄資料來給我,從這些資料去查,查到這16個車位是屬於捷○○與乙○○的,車位不能買賣,是附帶於建物一同移轉,它屬於法定車位、增設車位與獎勵車位的何部分,我還在學習當中,因為這不是我的專業。目前車位收入狀況,我從18屆查詢,他們有交給我永豐銀行的帳單,有一位車主庚○○說有這筆錢,我們才查出這筆帳只有15萬元,若以一個車位700元加以推算,16個車位一年應有13萬4400元,若追討先前年份的費用,加總起來金額相當龐大,我目前正在處理相關的事宜。基於這樣的情況,我同意他們下去停車,但如果有法律上的問題,就要請他們自行負責,因為統一管理比較好處理。而目前有一個車位不知道來源為何。」、「(被告林美雲車位平面圖上所載「○董」的車位,是你經比對確認應屬於林美雲,所以才讓林美雲切結領回?)對。」、「(被告林美雲是否將車位領回後才將車子停到地下室車位?)對。」、「(你方才稱交接時,文件上是寫4個公用車位,既然是公用車位,為何你當時會認為是私人車位,並確認何人有權利使用?)因為我們開會過程中,有許多住戶參與,因為沒有交代清楚,所以我們才會藉由詳細資料進一步查詢,並請住戶同意我查閱相關的資料。公共車位的部分我確實查不出來,若真的是公共車位,也必須去找出原本的設計圖,但沒有。」、「(是否有住戶反應那不屬於公用車位,而是特定人所有,因此你才會去確認?)我是去找尋車位的資料來判斷公用車位的問題。」、「(在你交接前,玉○○社區是否有部分車位是由管委會管理,並出租予他人使用?)他們沒有管理,只拿來出租。」、「(在你接任主委後,你就依照住戶提出的資料確認何人為使用權人,為何你會進行確認?若你認為該4個車位一直都是管委會在出租的,為何後來會突然進行確認?)因為我不能說謊,我有看到資料就不能說謊。」、「(你是指後來你拿到資料,認為被告等人應有權使用這些車位,所以先行確認?)對。」(以上見原審卷一第94頁背面至第96頁)、「(被告黃國書目前使用的車位,是你接任主委後,經管委會查證,認定該車位確實屬於○○路00號房屋附帶使用之車位,因此允許他使用?)對。」、「((提示101偵字2604號卷第42頁玉○○101年9月管委會記錄)有決議請車位所有權人9月底提出車位證明或買賣契約,至管理室辦理確認登記,該決議與本件之車位確認是否同一件事?(提示並告以要旨))是。」、「(黃國書與林美雲提出之切結書是在101年8月,他們為何會在開會前就提出車位切結書?)因為我們有開車主會議。」、「(何謂車主會議?)我們地下室16個車位的車主一同進行會議。」、「(既然尚未確認16個車位的所有權人是誰,怎會有車主?)車主會議是在8月13日進行,請大家提供一些16個車位的證明來判斷。」、「(你們如何找出該16位車主?)住戶只有51戶,我們當然就直接去問。」、「(9月15日召開的管委會會議是在追認先前的車主會議?應需先由管委會召開會議,確認車主身分後,才進行車主會議?)這我也還在學習,因為我們當時剛接管委會,對一些事情還不了解,我們從中學習如何判別車位所有權人,也會去尋求車主的意見。」、「(你是如何找到黃國書與林美雲二位車主?)因為我們會開區前會,區前會時大家就有提出這些事情。區前會之後我們每個月都會做記錄,再去尋求這些車位,車主他們才慢慢將車位資料提供出來。」、「(車主會議的目的是否用來確認車主是何人?)對,因為我沒有資料,所以我當然要先做確認。」、「(8月13日召開車主會議前,你有無公告?)有。101年7月27日案由4有關公車位交接事宜報告,公1、公2、公3、公4車位89年至100年區前會,並未提出資產歸屬管委會之證明,因上屆委員會未移交此公車位資產證明,本區委員會將不予接受。8月5日18屆委員會表示B2有16個車位,其中有4個車位屬於管委會所有,但18屆委員會並未移交4個車位。公車位本案管理起訴無辜被告,請車位所有權人協助證明地下室車位產權屬於私人所有,請車位所有權人於9月底前提出車位證明或買賣契約書至管理室辦理確認。」、「(若現在有住戶房子遭到法拍,而該房子附有車位,管委會是否會將該車位沒收?)不會。因為資料都在這,我都會建檔,也會請○○保全公司來做保存,這些資料管委會、我及保全公司都會留存一份。」、「(所以你們社區管委會並無權利沒收私人車位的使用權?)當然不行。」、「(目前你們社區的車位使用權,是否都附隨著建物所有權在移轉?)是。」、「(能否分別出售?)不能。建商有寫說不能外賣。」、「(建商有在何書面寫明車位不能離建物而單獨出售?)車位證明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7頁背面至第99頁)。此外,被告黃國書所標買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一層、二層建物,被告黃國書之前手曾於92年12月間出租予忠○○,契約書明載「附車位」等語,亦有被告黃國書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102年度偵續字第110號卷第244頁)。再者,被告林美雲及被告黃國書確有於101年8月28日出具切結書,亦有各該切結書在卷可考(見同上卷第71頁、第80頁)。

6、又玉○○社區101年7月17日101年度7月份管理員會會議紀錄案由四有關公共車位交接事宜報告案,決議內容為「公1.公2.公3.公4車位於89-100年間之區權會上並未提出資產歸屬管委會之證明。因上屆委員會並未移交上述公共車位資產證明,本屆管理委員會將不予接收管理」,有玉○○社區101年度7月份管理員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原審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840號民事卷一第110頁背面)。又玉○○社區第19屆101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1年8月17日召開時,主席辛○○確有報告表示「有關地下停車位部份,一直都有謠傳說停車位屬於大家共有。不過經過我們查證使用執照及共用持分比例和比對車位所有權人之使用證明後,我們可以說車位應屬私人產權,其餘部份方為全體住戶共同持分之避難空間,請大家勿再以此話題,造成社區紛爭。」等語,有玉○○社區第19屆101年8月17日101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840號民事卷一第108頁)。再玉○○社區101年度9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於101年9月15日召開,其中案由五地下室車位車籍確認登記作業案決議「1.請車位所有權人於9月底前提出車位證明或買賣契約至管理室辦理確認登記。2.登記確認後公告3個月,無人辦理確認登記之車位,暫移交管委會管理。」,亦有玉○○社區101年度9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101年度偵字第26044號卷第42至43頁)。嗣玉○○社區101年度10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於101年10月14日召開時,其中案由五地下室車位車籍確認作業後續處理案決議:「1.已經登記確認之地下室車位所有權人名冊請公告一周,住戶若有異議請於7日內向管委會提出。2.本會並無車位資產,若車位所有權牽涉法律糾紛,請車位所有權人自負其責。」,有玉○○社區101年度10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101年度偵字第26044號卷第52至53頁)。

7、再告訴人己○○於102年6月19日原審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840號審理時以該案原告孝○○(為己○○之子)之訴訟代理人身分直陳:「(區權會為何在101年8月17日開會時主委會做報告事項第五項的說明?)當時被告(按指林美雲)是該屆的管委會財務委員,且是主委做了該項說明後,被告在101年11月份才把車停進入去,被告是以該車位所有人自居。」等語(見原審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840號民事卷一第107頁)。且被告黃國書及林美雲佔用車位之時間分別係自101年11月16起及自同年月17日起等節,亦據告訴人戊○○、己○○於告訴狀中陳明在卷(見26044號偵查卷第10頁背面)。

8、按刑法上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倘行為人沒有主觀犯意,客觀上縱然有佔有、使用他人不動產之事,亦因欠缺主觀要件,而不能該當於刑法上之竊佔罪,已如前述。查:

(1)綜上各情,已足見全體初始承購戶與建商在簽訂買賣契約時,應均已知悉地下2樓之停車位,需另外加價購買,且亦只有加價購買停車位者,始取得由建商於地下2樓所劃設之特定停車位之使用權。是以,建商震○公司董事長乙○○於出售系爭建物時,雖係各別與承購戶簽訂買賣契約,然關於地下2樓停車位之使用權之約定,已具有預立分管契約之性質,亦即建商震○公司董事長乙○○就系爭建物地下2樓所劃設之停車位之使用,已與全體承購戶成立分管契約,至為灼然。再者,依據上開震○公司董事長乙○○與子○○等4人買賣契約書所檢附地下2樓平面圖,關於原編號V、W、X停車位【即本案編號17號、18號停車位】,均註記為「○董」(即建商震○公司負責人乙○○】,可知震○公司就系爭停車位係分配予乙○○專用,且建商於完成系爭建物之興建後,除已出售部分,分別登記予各承購戶外,尚未售出之房屋,則登記為震○公司負責人乙○○所有,亦有系爭社區建物使用執照名冊可稽。則乙○○既係與其他承購戶於同一時期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自應受上開分管契約之拘束,亦即,乙○○亦為該分管契約之當事人,享有該分管契約之權利與義務,就未出售其他承購戶之系爭停車位,乙○○依該分管契約仍享有專用使用權。從而,被告林美雲辯稱伊係經查證後才認為伊有上開車位使用權等語,尚非無據,堪信屬實。且被告林美雲既係出具切結書且經玉○○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辛○○查證確認後,始使用系爭停車位,自難認遽認被告林美雲主觀上具有竊佔之不法所有意圖,而以刑法竊佔罪相繩。

(2)證人壬○○於原審審理中雖結證:「(臺中市○○路○○號這間房子的法拍業務,是否由你承辦?)應該是。」、「((請審判長提示偵續卷第313頁網路法拍資料)這份拍賣公告是否你們銀行在網路上所刊登?(提示並告以要旨))事隔太久,我沒有印象,但我們網站上的格式好像不是這樣。」、「(裡面的分機電話與聯絡人周先生,是否你的資料?)電話應該是我們銀行的。」、「(你當時的分機號碼是否為333?)有可能,但我沒有印象了,因為我們換工作很頻繁,我離開該單位很久了。」、「(一般法拍公司是否會刊登你們銀行的電話與你的分機?)有可能。」、「(有無可能是你們當初銀行的法拍資料?)我沒有印象。」、「(所以是有可能的?)比較不可能,因為印象中格式不太像。」、「(有無印象一位黃先生在上開房子拍定後,打上開分機電話跟你談過?)沒有印象。」、「我印象中,這個是一樓,如果一樓有停車位,應該是以法拍公告為準。」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01頁至102頁)。惟被告黃國書於92年間經由原審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而取得系爭臺中市○區○○路○○號房屋後,確有向前屋主即證人丁○查證上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之房屋是否附有停車位之事,業如前述。且被告黃國書確於拍定系爭房屋後向該法拍屋債權人○○銀行承辦人員壬○○以電話詢問系爭房屋有無附停車位之事(證人壬○○在與被告黃國書對話中亦有提及該屋拍賣公告上記載有附車位之事),有被告黃國書所提出之電話錄音及錄音譯文為證,該電話錄音譯文且經原審法官助理核對無誤【參見原審卷(一)第58頁至78頁可明】。況查,被告黃國書之配偶丙○○早於93年1月29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點交時除載明「附平面車位○○銀○○○區○○○○路公告」等語外,並即已提出載明「...附車位1個,第2拍。」等語之○○銀○○○區○○○○路公告為證,有該聲請書及所附網路公告在卷可按(見原審法院92年度執助字第702號影卷)。又被告黃國書確曾取得其前手捷○○公司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及車位證明書,並曾寄存證信函予玉○○社區管理載明:「臺端本戶經與前原所有權人(捷○○資訊股分有限公司)查證,房屋坐落臺中市○○路○○號0+0樓含車位乙個B位,且車位有繳納管理費事實。本戶並取得原所有權人之車位證明,函請貴委員會依法辦理本戶地下停車位歸還事宜...。」等語,嗣玉○○社區管理會亦曾以存證信函回覆被告黃國書表示:「有關臺端來函,經向法院查證,臺端並無車位。如有疑問,請向臺中地方法院申請釋疑。

」等語,有黃國書於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4281號)向玉○○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玄○○、仁○○提出竊佔告訴時所檢附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車位證明書、玉○○社區管理費及車位費欠繳明細各1份及存證信函2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4281號偵卷第4至6頁、8、9、13頁)。由上可知,被告黃國書於92年間拍賣取得系爭臺中市○區○○路○○號房屋後,至少確曾向前屋主丁○查證該屋是否附有停車位乙事,惟被告黃國書在車位誰屬與管委會存有爭議之情況下,乃未貿然佔有使用前述系爭編號7號停車位,直至101年上開玉○○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公告認領停車位,被告黃國書始於出具相關證明文件,並於簽立切結書及繳交清潔費後,才開始於101年11月間起使用系爭編號7號停車位。設若被告黃國書國自始即明知其無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限,主觀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系爭編號7號停車位,其理應於拍定取得系爭房屋後即佔用該停車位,又何須遲至其依法拍賣取得系爭房屋將近9年之後,始出具切結書並俟玉○○管理委員會確認其有停車位使用權後,才開始佔有使用系爭編號7號停車位,堪認被告黃國書辯稱其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系爭編號7號停車位之主觀犯意等語,堪可採信。至被告黃國書前擔任管理委員會委員期間,固對於系爭車位分管之約定情況不明,以致於在系爭車位權利歸屬不明之情況下,依共用部分之使用方式,將系爭車位暫由管理委員會,按全體住戶所需提出申請,而為全體住戶所共用,惟此乃在分管不明之情況下所不得不為之作法,並無以認定分管權利人已放棄其權利或已成立新的分管約定,或在分管約定釐清後,不得行使其權利,自難據此而為不利於被告黃國書之認定。

(3)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2項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依據前揭法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共有之法定空地,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而有使用收益之權,至於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共有之法定空地,要約定如何使用、收益,係屬於住戶之自主權限,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制定規約,在規約中載明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有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3款可參。是法定空地依法固然不得分割、移轉,然若經區分所有權人共同約定法定空地之使用方式,即有由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取得法定空地「使用權」之可能。被告二人主觀上既係認其等基於買賣關係,分別自其等前手處,取得上開停車位之使用權,而本於法定空地合法使用權人之意思,佔有、使用該停車位,欠缺竊佔他人不動產以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已臻明確,是尚難僅憑公訴人所舉被告佔有上開停車位,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2人涉有竊佔犯行。至被告2人與其等之前手、建商、乙○○及管理委員會間就系爭停車位使用權歸屬之糾紛,要屬民事糾紛,尚難以刑法竊佔罪責相論擬。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

(一)本案係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公司)先辦妥使用執照及地政登記後,才於民國81年5月12日將坐落地下室2樓之法定防空避難室兼共有停車空間,任意劃分為16個車位,而出賣給予少數住戶,僅餘4個車位未賣出,嗣後乙○○之保留戶房屋被法院拍賣,拍賣時僅出售房屋部分,停車位部分並未併同拍賣,而由臺灣○○○○股份有限公司以債權人身分承受取得所有權,後再轉賣癸○○,癸○○再轉賣給甲○○,甲○○於100年3月8日出售與被告林美雲,亦即被告林美雲當初僅係買受房屋,其所繳納之價金,僅係房屋之價金。被告黃國書係向法院拍賣購得原為捷○○公司所有臺中市○區○○路○○號房屋,拍賣時僅有房屋,並未包括停車位,而玉○○社區住戶共有51戶,大部分住戶均未購買停車位,建商於建造房屋時,即違法劃分停車位,並保留大多數停車位,則此停車位仍屬於大樓共有部分,應屬全體住戶所有,才符合常情,也避免被告林美雲、黃國書不當得利,且若建商未賣出之車位,均可隨同移轉於他人,他人以房屋之價金,即可隨同獲得多數停車位,法理上亦失衡平。

(二)系爭建物在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繪製建物測量成果圖登記用途為「避難空間及停車空間」,故建物登記謄本登記為公共設施,未有其他物權或使用註記,依土地法之公示原則,並無法確認停車空間屬何人所有,且系爭建物於第1次保存登記時,尚無車位編號及車位權利範圍之登記,無從得知被告林美雲、黃國書取得特定停車位,本案既然房屋與停車位產權是分別出售,當初向建商或前手買受房屋之人既未取得車位所有權,而建商倒閉或前手出售後,其被拍賣或出售部分亦僅及於房屋,車位應歸全體住戶所有較為合理。

(三)本案在81年間,震○公司有出售地下2樓之停車空間,由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專用使用,未售出房屋部分,則登記在震○公司負責人乙○○所有,前開車位既屬於乙○○所有,自可將之出售與其他住戶,其未出售與其他住戶,並不表示可隨同房屋移轉,本案與其他分管契約之情形不同之處,在於本案係建商房屋被拍賣與一般私人房屋被拍賣之情形不同,其握有停車位是要出售,被告林美雲即佔有3個停車位,被告黃國書佔有1個停車位,均未繳納購買停車位價金。渠等佔有停車位應係無權占有,主觀上有竊佔之犯意。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95號民事判決與刑事程序應係獨立判斷,本案不應受到民事判決之影響...等語」。經核並非無理由,爰引為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五)依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1065號判例得引為大樓住戶區分所有分管契約對所有住戶)束力,必須原始之大樓住戶區分所有人於購買時知悉或停知悉該分管契約存在,使得引為論據,否則不得援引。(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19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863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本件告訴人(本件告訴人己○○為該案上訴人孝○○之母,為實際居住人)等與被告等之前曾就此爭議有民事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95號民事判決本件告訴人等敗訴定,惟逕予引用該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1065號判例,而末注意該判例僅在原始之大樓住戶區分所有人於購買時知悉或可得知悉該分管契約存在,使得引為論據,否則不得援引,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95號民事判決乃為有違誤之判決,合先敘明。

(六)本件告訴人等主張被告等2人於佔用本件系爭停車位之初,有不法意圖存在,除先前已經主張之被告等2人於購買時或為讓與者已告知無附帶停車位,或為法院拍賣公告中並無停車位之附帶拍賣、點交註記等情之外,另有其住戶間之區分所有人會議曾就此議題多次開會討論,茲告訴人等於本件審理辯論終結後,另提出證據並補充意見如附件,敬請參酌被告等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論據等語。

八、按查: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公布,同年月三十日施行,該條例施行之前,倘大樓地主、建商與各承購戶,就屬地下室作為停車場之管理範圍,訂有分管之約定,此應解該大樓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仍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850號、96年度臺上字第11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有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是以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各共有人間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所占有土地之使用、管理,未予干涉,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於此情形,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92號、98年度臺上字第1087號、96年度臺上字第2025號9年度臺上字第24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因分管關係係依附共有關係而存在,無對應應有部分即無分管關係,則各該使用權應隨同相對應主建物及共同使用部分之轉讓而移轉(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8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為區分所有建築物法定之公共設施,其使用上不具獨立性,應屬共同使用部分,不得與主建物分離而單獨為所有權之客體,縱各區分建築物於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未為該共同使用部分之登記,亦無礙其附屬於區分所有權建築物之性質(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2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按區分所有建物,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款:「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各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用部分者,得予除外。」之規定可知,公寓大廈之停車位與其他公共設施併同登記為一建號,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如購買車位者取得較多之應有部分,自得對該特定之車位享有專用權。準此,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者,當可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分管契約重在是否可得而知,而非明知,且非要式契約,不以書面為要。建商為原始起造人,就系爭建物具有所有權,於出售時自得停車位使用權部分另行出售。

(三)經查:

1、告訴人2人於本件刑事告訴狀雖陳稱:停車位既屬「公共設施」則任何人不得私自佔用停車位(例外者如全體住戶就共有部分定有分管契約)。本集合式住宅地下二樓屬於共有之公共設施,並未有其他物權或使用註記,性質上既為避難及法定停車空間,自不得由任何住戶擅自做排他性使用。若住戶均未拋棄使用權利亦未共同約定使用方法,因法定停車位與避難空間本即屬於住戶全體共有共享,須基於全社區住戶之共同利益及法定目的而使用,任何人之排他性佔用應屬無權佔用。被告林美雲與黃國書購得房屋後,法院並未點交車位,更無繼受前手使用之信賴外觀,卻屢次無理要求前任管委會將「公共車位」無條件交其做專屬排他使用云云(見101年度偵字第26044號卷第10至第11頁),並提出第十八屆管理委員會公告照片及告訴人戊○○之子孝○○等人繳交「車位承租費」之處理費收據影本為證(見101年度偵字第26044號卷第29至35頁背面、102年度續字第110號第60至97頁))。惟觀之告訴人所提出之公告照片記載「每月不固定收入4個公共停車位:不固定收入目前有4個公共停車位,長期停放以每月收租2000元計算,臨時停放,每日繳交100元入公帳,如有出租比照其他車位,以700元繳交地下室車臺維修保養費及電費...目前尚有2個公共車位尚未出租出去」等語。另玉○○第18、19屆管理委員會移交資料亦明載「地下室共公停車位4個」等語(見102年度續字第110號第54頁、第108頁),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告訴人己○○與辛○○對話之錄音譯文(參見102年度偵續字第110號第50至52頁、103頁),告訴人己○○亦陳稱:

來來來地下室停車位有4個,大家交給你們4個,在你手上丟掉等語(見102年度續字第110號第52頁),顯亦認所謂「公共」停車位僅有4個。則告訴人2人如不知有住戶另行購買停車位,且認無分管契約,則告訴人理應認所有車位本均係所有住戶之公共停車位,所有車位均應由住戶向管委會承租,豈有一方面向管委會租用所謂「公共停車位」,一方面又任由購買車位之住戶在不須向管委會承租之情況下,長期私自使用其等購買之停車位之理,足見告訴人等對於其他承購戶有另行向建商購買停車位而得專用各該停車位乙節顯然知之甚明,告訴人辯稱不知建商有另出售停車位,不知有停車位分管契約云云,要與常情有悖,尚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2、況查,另外購買停車位使用權之丑○○、子○○、卯○○及捷○○資訊股分有限公司為買受人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於第一章房屋第二條中均載明「...全體住戶對地下層及屋頂露臺依法有『緊急避難權』」,並未言及全體住戶對地下層有停車位使用權,有各該合約書在卷可按(見原審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840號卷二第14、18、28頁、100年度偵字第19893號卷第131頁),且卯○○為買受人之合約書附件三建材說明(即契約第25頁)亦載明:本棟停車位由本棟住戶「專戶、專用停車」,出入口採用中央遙控式電動鐵捲門,亦有該合約書在卷可考(見原審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840號卷二第40頁)。再者,告訴人戊○○於原審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95號民事案件審理中所提出買方為戊○○、賣方為乙○○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於第一章房屋第一條記載:「本約房屋坐落...內,即本大廈編號E棟6樓計壹戶,面積約13.29建坪(包括花臺、平(陽)臺及門廳、走道、樓(電)梯間,變電室、發電機房、電錶間、電梯機房、水塔等及其他公共社施之分擔面積)...。」;第二條亦載明「..全體住戶對地下層及屋頂露臺依法有『緊急避難權』」,並未言及全體住戶對地下層有停車位使用權,且該契約房屋章第三條亦記載:「本大廈之施工標準悉依臺中市工務局核定之施工圖說施工,建材設備說明(附件三),由乙方全權負責興建..。」等語,而該契約附件三「建材說明」且載明:「『專用』停車:本棟停車位由本棟住戶『專戶、專用停車』,出入口採用中央遙控式電動鐵捲門」等語(見該契約書第25頁),亦有告訴人戊○○提出之上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95號民事卷第70至83頁背面)。參之,與戊○○同列為變更後建造人之丑○○、辰○○、卯○○、巳○○、寅○○、未○○、酉○○、戌○○、亥○○、天○○等人均有另行向建商購買地下2樓停車空間,業如前述。衡情,丑○○、辰○○、卯○○、巳○○、寅○○、未○○、酉○○、戌○○、亥○○、天○○等人如非知悉建商出售予其等之房屋並不包括地下二樓之停車位使用權,如要地下二樓停車位使用權尚須另行向建商購買,其等豈有再花費數十萬元向建商購買停車位之理,益徵建商乙○○與戊○○等承購戶為交易時,就房屋及地下層停車位之停車使用權,確係分別出售無誤。

3、再本件系爭建物於79年7月間申請建照執照時建造人係乙○○(即車位使用權證明書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見原審院102年度中小字第1420號民事卷第84至88頁),嗣告訴人等承購戶購買該建物而簽定房屋預求買賣合約書時,契約之賣主亦係「乙○○」(參見原審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840號民事卷第14、18、22、28、32頁、102年度簡上字第395號民事卷第71、75頁),是本件原始起造人無論係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而由乙○○代表公司與各承購戶定約,抑或乙○○即為原始起造人,均屬具有所有權之起造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有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且依上開契約條款及附件三建材說明內容,再佐以告訴人等直至建商乙○○之保留戶遭法院拍賣後始片面主張收回停車位乙情,益證告訴人戊○○等人應均明知,至少亦均可得而知建商於出售上開房屋時係將房屋與地下層停車位使用權分別出售,應可認定。

4、建商乙○○既有保留戶且亦登記為玉○○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則乙○○自然保有其未出售之地下層停車位使用權,又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確有向建商購買停車位,亦如前述,則於乙○○、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專有建物應有部分移轉而無對應應有部分即無分管關係時,各該使用權應隨同相對應主建物及共同使用部分之轉讓而移轉,亦如前述,告訴人於告訴狀中亦主張被告2人房屋之前手(按即乙○○及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在法院拍賣時業即無地下室停車之專用權利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6044號卷第12頁)固然無誤,惟其等所另主張被告等之前手不能無中生有,被告2人如何能取大於前手之權利云云,則非可採。

5、又按分管契約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終止,自不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另訂規約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1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等片面主張乙○○及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地下二樓停車位使用權,於法院拍賣時即應回歸全部共有人所有,乃由管理委員會收回云云,亦非可採。

6、按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820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其由法院裁定所定之管理,經登記後,亦同;物權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查,上開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之規定係於98年1月23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惟本件告訴人等及被告等所爭執系爭大樓地下二層之分管約定,係於80年間即形成,是於當時自無可能援引98年始修正之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而為登記,且參以民法物權編施行法之規定,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亦無溯及適用,孝○○、己○○及戊○○主張原民事確定判決有違反民法第826條之1之適用法規錯誤,亦非有理。

7、原審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95號民事確定判決雖引用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項之規定,惟並非據此認定建商有權保留公共設施,而係認定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得在建築物完成之前,在毫無共有關係基礎之情形下,以預立分管約定方式,附隨於預售屋買賣契約,依讓售契約設定專用權,將地下層之特定停車空間之「使用權」出賣與特定人,而非將「所有權」出賣與特定人。故原確定民事判決並無錯誤引用土地登記規則而為判決基礎,違反民法物權編不動產登記效力規範之判決違背法律之情。

8、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349號解釋文: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由上開解釋文之內容可知,受讓人受分管契約拘束之條件為「知悉有分管契約,或有可得而知之情形」,是受讓人若知悉或可得而知分管之約定,自無以主張不受拘束。查系爭大樓地下二層之設計,自始即為公共設施,供防空避難及停車空間使用,縱系爭大樓於80年間曾變更使用執照,然對地下二層之使用方式亦未曾更易,且系爭大樓之(80)中工建使字第1602號使用執照(見原審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840號卷二第63頁),其上蓋有原審法院103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孝○○之訴訟代理人己○○、再審原告戊○○之印文,而己○○復為再審原告孝○○之母親,是告訴人等及其餘全體承購戶與建商在簽定買賣契約時,均已知悉或可得知悉地下二層之停車位,需另外加價購買,亦惟有加價購買停車位者,始取得由建商於地下二層所劃設之特定停車位之使用權。建商與承購戶間之分管契約,係於簽定買賣契約時即成立,縱事後建商出具停車位使用證明書予購買車位者,亦僅具有再次確認之性質,殊不因停車位使用證明書出具在後,而影響先前已成立之分管契約之效力。再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執行法院即代債務人出賣之人)。本件乙○○名下所有系爭大樓之建物,係於85年間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先由臺○公司拍定取得後,再輾轉於100年3月間由上訴人買受取得,業如前述,臺○公司自法院拍得上開不動產標的物時,即應繼受該分管契約之效力,而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同理,被告林美雲輾轉自臺○公司取得上開不動產標的物時,自亦應繼受該分管契約之效力,而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等情,業經原審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95號民事確定判決審酌系爭建物出售時所檢附之買賣契約書及宙○○、丁○等人之證言,認確有分管事實存在。從而,系爭大樓地下二層停車位之分管情形,應為戊○○、己○○及其子孝○○所知悉或可得而知悉,原民事確定判決斟酌證物及證人之證詞,依其心證認為民事案件原告戊○○、孝○○應繼受系爭大樓地下二層之分管關係,自與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無違。民事案件原告孝○○於民事案件中一再強調其係自87年始取得房屋,並非原始從建商購買房屋,其不受原分管契約之拘束云云,亦非可採。

9、按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為共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為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一、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區○○巷道、防火巷弄。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四、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是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若非屬管理條例第7條各款規定之情形者,參照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第58條規定,應仍得約定由區分所有人之特定人有專用使用權而為約定專用權之客體。查系爭大樓地下二層之空間為共用部分一節,為告訴人等及被告等所不爭執,且非屬管理條例第7條所規定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者,故縱使系爭大樓之地下二層為區分所有權人分別共有,仍可透過分管之契約,約定由各區分所有權人得就特定部分為管理。換言之,各區分所有權人依分管之約定使用分配之停車空間,與土地登記資料所示並無衝突,原民事確定判決並無違反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

10、系爭大樓地下二層之設計,自始即為公共設施,供防空避難及停車空間使用,縱系爭大樓於80年間曾變更使用執照,然對地下二層之使用方式亦未曾更易。再者,系爭大樓地下二層停車位之分管情形,為告訴人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悉,已如前述。另系爭大樓之地下一層縱由私人停車空間變更為辦公室之使用用途,然該地下一層之空間本屬專有部分,亦無礙於地下二層使用及分管之約定。是原民事確定判決是否斟酌系爭大樓之79中工建建字第1081號建造執照卷所附之原始設計圖,均對原確定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又系爭大樓地下二層關於停車空間使用存在分管約定,為告訴人戊○○及己○○所知悉,孝○○繼受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建物時,亦一併繼受己○○購買該建物時之分管約定,是難認孝○○等為善意第三人,其等主張不受分管約定之拘束,亦非可採。又告訴人等所主張之關於系爭建物地下室一層使用用途經變更一事,該地下室一層之空間本屬專有部分,縱然其由私人停車空間變更為辦公室之使用用途,亦無礙於地下室二層分管之約定,均附此說明。

九、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指出之證明方法,既無法證明被告林美雲、黃國書有何竊佔犯行。本件關於被告林美雲、黃國書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美雲、黃國書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佔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林美雲、黃國書犯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林美雲、黃國書均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十、又告訴人等雖主張請求傳喚證人即被告黃國書,待證事項係證明被告黃國書竊佔我們的停車位,要以被告黃國書為證人,證明被告黃國書犯罪;請求傳喚證人壬○○,待證事實為證明當初壬○○介紹賣房子給黃國書時,壬○○有說是以法院的拍賣公告為準;請求傳喚證人丁○,待證事項為證明丁○有告訴黃國書說黃國書沒有車位的使用權,黃國書想不花50萬,就有這個停車位;請求傳喚證人宙○○,待證事實為證明乙○○、宙○○、戊○○、己○○在購買房子的時候,並沒有拋棄地下室停車位的分管契約同意書云云,檢察官亦請求傳訊證人壬○○、丁○、宙○○並請求詢問被告黃國書。然查,證人壬○○、丁○業於原審審理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本院因認並無重覆為此部分調查必要。況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有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且分管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不以定立書面為要;且因分管關係係依附共有關係而存在,無對應應有部分即無分管關係,則各該使用權應隨同相對應主建物及共同使用部分之轉讓而移轉。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為區分所有建築物法定之公共設施,其使用上不具獨立性,應屬共同使用部分,不得與主建物分離而單獨為所有權之客體,縱各區分建築物於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未為該共同使用部分之登記,亦無礙其附屬於區分所有權建築物之性質(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2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一再爭執法院拍賣公告並未包含停車位使用權,被告2人無從取得停車位使用權云云,要非可採,本件被告2人主觀上如何不具竊佔之不法所有意圖,尚難以刑法竊佔罪相繩,業如前述。再者,本件建商確係將房屋與停車位使用權分別出售,業如前述,且此交易模式要與一般交易常情相符,本件如何應有分管契約存在,告訴人戊○○等人應均明知,至少亦均可得而知建商於出售上開房屋時係將房屋與地下層停車位使用權分別出售,且乙○○、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專有建物應有部分移轉而無對應應有部分即無分管關係時,各該使用權應隨同相對應主建物及共同使用部分之轉讓而移轉,告訴人等片面之法律主張並不可採,亦經本院審認說明如前。此外,告訴人戊○○、告訴人己○○之子孝○○(委任己○○為訴訟代理人),對被告林美雲提起返還共有物之民事訴訟,業經原審法院以102年簡上字第395號駁回其等之請求確定,戊○○、孝○○再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亦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再易字第3號駁回確定在案,有各該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至60頁),且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893號案卷(含100年度他字第4281號卷、原審法院92年度執助字第702號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9968號卷)、原審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840號卷、102年度簡上字第395號卷、102年度中小字第1420號、103年度小上字第3號案卷核閱說明如前,證人宙○○於原審民事案件審理中業已具結證述伊除購買房屋外,並另有購買停車位使用權等語在卷,並有其提出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停車位使用證明書在卷可憑,要無再傳喚證人宙○○到庭必要,至被告黃國書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一再堅決否認有何竊佔之不法所有意圖,所辯亦與卷存事證相符,且被告黃國書因法院拍賣而取得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專有建物及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專有建物應有部分移轉而無對應應有部分即無分管關係時,各該使用權應隨同相對應主建物及共同使用部分之轉讓而移轉,且分管契約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終止,自不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另訂規約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1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等雖片面主張乙○○及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地下二樓停車位使用權,於法院拍賣時即應回歸全部共有人所有,乃予收回云云,惟本件分管契約本非約定所有權之歸屬,而係停車位使用權之約定,非經「全體所有權人」同意終止該分管契約,無論係何屆之管委會均應受該分管契約約束,告訴人等上開主張,要難採取。從而,本院因認並無再就告訴人及檢察官此部分調查聲請而為調查必要,爰駁回告訴人及檢察官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指明。

十一、原審以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等確有竊佔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其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已詳見前述,而原審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之判斷、取捨,認仍無從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難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仍執前開理由提起上訴,尚難採取,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楊 萬 益法 官 江 奇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 勳 楠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