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上易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俊吉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謝尚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1483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96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賴俊吉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賴俊吉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10日10時5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保時捷廠牌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之中間車道行駛至臺中市○○區○○路一段與向上南路交岔路口前,適前方同向內側車道有具公務員身分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六大隊南屯分隊隊員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救護車(登記車主為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搭載同具公務員身分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六大隊南屯分隊隊員黃茲鴻(於該救護車上擔任救護手)及因車禍受傷之女性傷患,正依緊急救護辦法第 2條、第3條、第5條之規定,執行緊急傷病患現場急救處理、送醫途中救護及運送就醫服務之職務,欲載送該名女性傷患前往臺中市南屯區之林新醫院急診就醫,且上開救護車沿路均有開啟警報訊號(警笛)及開啟車頂、左右側車身之警示燈。賴俊吉於駕車到達該路口前,即在與該救護車併行的狀態下,先行從該救護車右側超車,同時變換到內側車道而行駛在該救護車前方,已明確知悉因其超車及變換車道之結果,該救護車正行駛在其正後方,嗣到達上開文心路一段與向上南路交岔路口,賴俊吉因燈光號誌已轉換為紅燈,遂在內側車道處停等,上開救護車行駛至該路口時,救護車駕駛員因見中間車道及慢車道上已有多部車輛停等紅燈,而內側車道上僅有賴俊吉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等紅燈,遂維持內側車道行駛至賴俊吉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方。詎賴俊吉明知汽車聞有救護車之警號時,在同向二車道以上路段,與救護車同車道之前車,應即向相鄰車道或路側避讓,相鄰車道之車輛應減速予以禮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斯時賴俊吉上開自用小客車停等紅燈位置之右方係機車待轉區,並因無機車停等而有極大空間得以使賴俊吉將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向右移動,以避讓上開救護車優先通行,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故意,刻意拒絕將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朝右方或右前方移動,以避讓上開救護車優先通行,復於上開救護車駕駛員多次按鳴喇叭及使用車上擴音器廣播請求賴俊吉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避讓車道時,仍刻意拒絕行駛移動該自用小客車,以避讓上開救護車優先通行,惡意阻擋上開救護車之優先通行約40秒鍾,延誤上開救護車載送傷患至醫院救治之時間,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行為。旋賴俊吉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方中間車道及慢車道上車輛相繼移動讓出車道,上開救護車始得自賴俊吉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方,勉強向右側繞行中間車道通行,繼續執行緊急傷病患運送就醫之職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黃茲鴻受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並經具結,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復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未見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上訴人即被告賴俊吉(下稱被告)與其選任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上開審判外之陳述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45頁),依上說明,證人黃茲鴻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 159條第 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5 -46頁),復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另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

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卷附之照片、行車紀錄器拍攝之影像(含聲音),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相機、行車紀錄器,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影像(含聲音),映寫入光碟,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如記憶卡)內,再還原於相紙及播放設備上,故照片畫面中,並未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片,其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攝影、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且該行車紀錄器影像(含聲音),復經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當庭勘驗播放以顯示其影像(含聲音),使當事人辨認並表示意見,是上開照片、影像(含聲音)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執行公務之人員違法取證及偽、變造取證),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妨害公務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67頁反面、第70頁),核與證人即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六大隊南屯分隊隊員黃茲鴻於103年3月13日警詢時證稱:

目前擔任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六大隊南屯分隊隊員,103年3月10日10時50分許,我在車號0000 -00號救護車上擔任救護手,處理臺中市○○區○○路二段與大墩路口的車禍案件,護送 1名女性傷患至臺中市南屯區林新醫院就醫,救護車行經臺中市○○區○○路一段與向上南路口時,有1部車號000- 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未禮讓救護車先行。當時該路段為3 線車道,救護車在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發現慢車道上有多部車輛在等待紅燈,於是救護車維持內側車道行駛,前方有 1部車號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在等待紅燈,當時救護車有鳴笛、按喇叭及語音廣播告知車主讓道,約莫數10秒後,該車輛均未禮讓救護車,該中間車道及慢車道上車輛接續讓出車道,救護車才得以繞道行駛等語(警卷第8 頁),於103年4月22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現隸屬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六大隊南屯分隊,為救護車的救護手,是公務員,103年3月10日10時50分許,車號0000-00號救護車,搭載1名因發生車禍,腳部疼痛需送醫的女性機車騎士,該救護車是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的救護車,駕駛是南屯分隊的另名同仁,也是公務員;我們當時沿臺中市○○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全程都有鳴警笛,到達臺中市○○區○○路一段與向上南路口,發現前面的路口車道上有車輛在停等紅燈,救護車當時是行駛內側車道,抵達該路口時,車號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在該處停等紅燈,救護車駕駛有鳴警笛、按喇叭、並用擴音器告知該車號的車子要禮讓救護車,但該車輛都沒有移動,結果旁邊的車輛移動讓開,救護車才得以往右切而繼續行駛。該救護車係依照一般救護車、警車、消防車鳴放警笛的音量大小鳴放警笛,我當時在救護車上聽到救護車上警笛是很大聲的,且當時救護車的車頂、左右側警示燈都有打開等語(偵卷第21頁)均相符合,並有卷附妨害公務案件位置圖照片(臺中市○○區○○路○段○○○○路0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車號0000 -00號救護車行車紀錄器拍攝影像翻拍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號救護車)附卷可稽(警卷第11 -16頁、偵卷第6-16頁),此外,並有車號0000 -00號救護車行車紀錄器拍攝影像(含聲音)光碟扣案可佐(置於偵卷光碟片存放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否認犯行,辯稱:案發當天

早上,我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要到高鐵去載朋友,至臺中市○○區○○路一段與向上南路交岔路口時,正在停等紅燈,同時也聆聽音樂,當時我很專注在聽音樂,後來發現音樂有很多雜音,同時也發現右邊的車輛也在移動,我才驚覺後面有救護車,但我想大概就剩幾秒就變綠燈,救護車就從我右邊通過,我就沒有往前移動,所以我認為我沒有往前移動的舉動是錯誤,我是隔天晚上才知道新聞報導,我不是惡意阻擋救護車達40秒等語。其原審辯護人並為之辯護略以:①被告於103年3月10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保持捷廠牌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一段與向上南路口,因正值紅燈而專注聽「blood and stone」電影原聲配樂,因保時捷廠牌車輛音響效果甚佳,且該車車身較低,當時甫購買 5天,對該車性能尚未完全瞭解,在短短約40秒鐘,確有可能疏忽而未禮讓救護行駛之救護車,此為被告於案發當時之認知。②被告在網路上被稱為「奇蹟大師」,身為公眾人物,有感於此事可能為社會帶來負面影響,乃於103年3月15日接受媒體採訪時,公開表達「願將未來4個月之講師費用(當時原估計約 100至120萬元)捐出」,孰料,此事被媒體大肆炒作,被告之授課人數因而銳減,甚至有講師因此事認受影響已退出經營行列,原規劃之「 4個月講師費用」僅剩約30至40萬元。③被告主觀上之認知,確係疏忽而未禮讓救護中行駛之救護車,惟為降低此事為社會帶來之負面影響,且為免浪費司法資源,經深思熟慮,決定就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表示認罪等語(被告於原審既稱其係因疏忽而未禮讓救護中行駛之救護車,或稱其非惡意阻擋救護車,自難將被告上開辯解或辯護意旨解讀為自白犯罪,併予敘明),惟查:

⒈參之被告初於警詢時辯稱:案發當時,我並沒有聽到救護車

的鳴笛聲及擴音器的廣播,是因為沒有發覺到救護車,故未避讓救護車先行等語(警卷第 5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辯稱:我是於103年3月12日才知道這個新聞,而且是我的學生打電話給我,說我擋到救護車,我覺得不太可能是我做這種事。我當時確實沒有聽到救護車在我車後鳴放警笛,以及廣播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禮讓的聲音,因為車上有放音樂,我是停等紅燈的第一台,救護車行駛過來時,當時我右邊有車,左邊是捷運的施工護欄,等我發現後面有救護車時,就已經綠燈了等語(偵卷第29頁);然於原審103年 8月1日審理時辯稱:當我發現後方有救護車的時候,已經40秒了,因為我剛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0天,當時我專注在前方,車身很低,且有開音樂,車窗沒有放下,我一開始沒有注意到後方有救護車,一直到右方的車往前方移動時,我才知道後方有救護車等語(原審卷第22頁);又於原審10

3 年10月20日審理時陳稱:「(是否願意就明知救護車在自己車輛後方,而故意沒有讓出車道給救護車通行的部分承認犯罪?)我願意承認。」等語(原審卷第48頁背面);再於原審103 年11月10日審理時復更異前詞辯稱:案發當天早上,我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要到高鐵去載朋友,至臺中市○○區○○路一段與向上南路交岔路口時,正在停等紅燈,同時也聆聽音樂,當時我很專注在聽音樂,後來發現音樂有很多雜音,同時也發現右邊的車輛也在移動,我才驚覺後面有救護車,但我想大概就剩幾秒就變綠燈,救護車就從我右邊通過,我就沒有往前移動,所以我認為我沒有往前移動的舉動是錯誤,我是隔天晚上才知道新聞報導,我不是惡意阻擋救護車達40秒等語(原審卷第60 -61頁),就其於案發當時究竟有無發現救護車在其後方,或何時發現救護車在其後方之陳述,前後歧異不一,相為矛盾,已難信為真實。

⒉原審法院於103年10月20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車號0000-00號

救護車於案發時之行車紀錄器拍攝影像(含聲音)光碟,勘驗結果如下(該行車紀錄器顯示拍攝影像的時間,並非真正的案發時間),有原審103年10月20日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參(原審卷第47-48頁):

檔案名稱:0310 保時捷阻擋救護車輛勘驗段落:畫面時間06:33:45~06:35:10監視鏡頭:畫面左上鏡頭(V1):為救護車車前情況遠景。

畫面右上鏡頭(V2):為救護車車前情況近景。

畫面左下鏡頭(V3):為救護車車內之情況。

畫面右下鏡頭(V4):為救護車車後之情況。

(勘驗V1與V2、V4鏡頭畫面內容)勘驗結果:

06:33:45:從V1、V2鏡頭中可看到救護車沿路直行,畫面

中並傳來鳴笛聲,救護車前方無車輛,可順暢直行。

06:33:51:由V1鏡頭可看到救護車右邊轉入 1白色車輛,沿中間車道與救護車同向直行。

06:34:08:由V2鏡頭可見,前方路口燈號由綠燈轉換成黃

燈,該白色車輛車主見狀,即將車輛由中間車道漸漸切換至內側車道,行駛於救護車右前方不遠處。

06:34:12:該白色車輛通過該黃燈路口時,其已切換車道

完成而行駛於內側車道上(即救護車前方),通過路口後持續前進;由V2鏡頭可見該白色車輛與救護車車輛之距離漸漸拉遠,救護車持續鳴笛前進。

06:34:16:由V2鏡頭可見,前方路口之燈號變換為紅燈,

該白色車輛因而將車速減慢而暫停於內側車道上,同時間該路段之中間車道上亦停有二暗色及一白色車輛。該時,救護車仍持續鳴笛沿內側車道前進。

06:34:26:從V2鏡頭可看到該白色車輛車號為000-0000;

從V1鏡頭則可見到該白色車輛右邊之機車停等區中,未停有任何車輛。

06:34:30:救護車鳴笛行駛至該白色車輛正後方時,見該

白色車輛停在其前面,遂按兩聲喇叭為警示,該白色車輛在救護車按喇叭警示後仍持續停留於原處,此時該白色車輛前方處、及右側機車停等區中均未停有任何車輛,前方交叉路口則有左右來車正在通行。

06:34:36:由V4鏡頭,救護車右側機車停等區後方,第二台黑色BMW車輛倒車,要讓救護車先行。

06:34:37:救護車之駕駛人員見該白色車輛車主無移動車

子之意,遂又多次按喇叭警示,但該白色車輛仍未移動。

06:34:48:救護車之駕駛人員以廣播:「AGQ-1111,麻煩

你讓一下路」及鳴按喇叭之方式,再次要求該白色車輛車主移動車輛,但該白色車輛仍持續停留於原地。

06:34:58:救護車駕駛人員見該白色車輛無移動之意,改

將車頭轉朝右前方處移動,移動同時仍然按鳴喇叭,但是白色車輛仍未移動,且同時亦有聽到其他車輛也在按鳴喇叭。

06:35:07:由V1、V2鏡頭可見在機車停等區後方第一台黑

色車號000-0000號(完整車號詳卷)自用小客車開到機車停等區右前方,讓出路線,讓救護車可以繞過白色自用小客車而繼續往前行駛。

(畫面時間:06:35:10勘驗結束)⒊由原審上開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拍攝影像(含聲音)可知被

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非自始行駛在車號0000-00號救護車前方,於拍攝影像時間06:33:51,由V1 鏡頭可看到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救護車右邊轉入,且沿中間車道與救護車同向直行,於拍攝影像時間06:34:08,由V2鏡頭可見,前方路口燈號由綠燈轉換成黃燈,被告見狀,即將上開自用小客車,由中間車道漸漸切換至內側車道,行駛於救護車右前方不遠處;於拍攝影像時間06:34:12,被告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通過該黃燈路口時,已切換車道完成而行駛於內側車道上(即救護車前方),通過路口後持續前進。是被告早於到達案發地點前,即曾與救護車同向併行(即救護車行駛於內側車道,被告行駛於中間車道),嗣並從該救護車右側超車,同時變換到內側車道而行駛在該救護車前,其透過駕駛過程中之與救護車併行,及變換車道時先行超越救護車,再透過後視鏡確認是否已與救護車形成安全的超車距離,超越救護車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即已明確知悉因其超車及變換車道之結果,該救護車正行駛在其正後方,則其前所辯完全不知救護車在後方云云,顯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⒋再依內政部依災害防救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於101年 4月23

日以台內消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之「內政部所主管災害緊急應變警報訊號之種類、內容、樣式、方法及發布時機公告」,其中救護車警報訊號為直(交)流電子警報器,以低頻頻率650赫茲至750赫茲、高頻頻率900赫茲至1000 赫,低頻持續時間0.4秒,高頻持續時間0.6秒,高、低頻二者交替進行,並視實際狀況持續發布之,並以使用電子警報器為原則,其發布時機為緊急前往災害現場救護或運送傷患至醫療機構就醫時,而依救護車排燈警報器規格配備說明,救護車配備紅色警示排燈、電子警報器及麥克風各1 組,紅色警示排燈設於駕駛室上方車頂,內有10只或以上 LED警示燈(每只5X15公分以上,每只照度70LUX 以上)。高功率電子警報器1組:使用電源為直流12V,輸出功率為100W或以上,最大音量120db或以上,最大耗電流6AMP 以下。開機時可自我診斷喇叭及其迴路是否正常,並以LED 顯示狀況。需有優先開關控制,可2段選擇。警報聲需有3種或以上之種類,以LE

D 顯示所選擇種類之位置。具汽車喇叭連動裝置,可由方向盤喇叭按鈕操控改變警報聲種類。麥克風1 組可單獨做喊話器使用,音量可調整。符合內政部所主管災害緊急應變警報訊號之種類、內容、樣式、方法及其發布時機公告;另配備車身警示燈,車頭及車尾各裝設2只紅色LED閃光燈,車頭左右側邊(前輪上方)各裝設1只紅色LED閃光燈,每只5X15公分以上,每只照度70LUX以上(偵卷第24-26頁),足認依規定配備紅色警示排燈、電子警報器、麥克風及車身警示燈之救護車,其發出之警報訊號及顯示之警示燈光效果,可於熙來攘往的道路,產生極為明顯之警告效果,參與道路交通之人車,實難諉為難以發覺。而依前所述,被告透過駕駛過程中之與救護車併行,及變換車道時先行超越救護車,再透過後視鏡確認是否已與救護車形成安全的超車距離,嗣超越救護車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已明確知悉因其超車及變換車道之結果,該救護車正行駛在其正後方,且由上開行車紀錄器拍攝影像(含聲音)可知,該救護車持續鳴笛(警報訊號)行駛至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正後方,斯時因兩車距離極為接近,該警報訊號及顯示之警示燈光效果,對被告而言更為明顯,救護車駕駛且因被告並未避讓而按兩聲喇叭以為警示,嗣見被告仍無移動車輛之意,又多次按喇叭以為警示,甚至以廣播:「AGQ-1111,麻煩你讓一下路」及多次鳴按喇叭之方式,再次要求被告的車輛避讓救護車,期間救護車右側機車停等區後方(即中間車道)之第二台黑色BMW廠牌車輛甚至開始倒車,要讓其前方的車輛也能倒車讓救護車先行。救護車駕駛人員見被告仍無移動車輛之意,改將車頭轉朝右前方處移動,移動同時仍然按鳴喇叭,其他車輛亦因不滿被告行徑,亦按鳴喇叭警示被告避讓救護車,嗣係由在機車停等區後方(即中間車道)第一台黑色車號000-0000號(完整車號詳卷)自用小客車開到機車停等區右前方,空出車道空間,讓救護車勉強繞過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往前行駛,繼續執行緊急傷病患運送就醫之職務。而由被告周遭同係車窗緊閉車輛均已經由救護車之警報訊號、警示燈光,而查覺到救護車的存在,甚至明確發覺及不滿被告阻擋救護車的行徑,而同時以按鳴喇叭的方式,示意被告需儘快避讓救護車,殊難想像與救護車最為接近,且在之前即因超車而得知自己駕駛的車輛在救護車前方之被告,於救護車極大的警報訊號、強烈的警示燈光、救護車駕駛及其他車輛均按鳴喇叭示警、及救護車駕駛業以廣播:「AGQ-1111,麻煩你讓一下路」之情形下,會不知救護車正在其後方,前開所辯嚴重悖於常情常理,不值憑採。被告確係刻意拒絕避讓救護車優先通行,且因此使該救護車身陷車陣中,而無法執行運送緊急傷病患就醫之職務。

㈢按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學理上依序將符合第1款前段、後段、第2款規定者稱為「身分公務員」、「授權公務員」、「委託公務員」);次按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應依實際需要普遍設置救護隊;救護隊應配置救護車輛及救護人員,負責緊急救護業務。前項救護車輛、裝備、人力配置標準及緊急救護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消防法第24條定有明文。而內政部會銜行政院衛生署(現改為衛生福利部)發布之緊急救護辦法第2 條規定:本辦法所指之救護人員,為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執行緊急救護任務之人員。第3 條規定:本辦法用語,定義如下:一、緊急救護:指緊急傷病患或大量傷病患之現場急救處理及送醫途中之救護。二、緊急傷病患:指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因災害或意外事故急待救護者。(二)路倒傷病無法行動者。(三)孕婦待產者。(四)其他緊急傷病者。第5 條規定:緊急傷病患之運送就醫服務,應送至急救責任醫院或就近適當醫療機構。證人黃茲鴻為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六大隊南屯分隊隊員(擔任救護手)與駕駛車號0000-00 號救護車(登記車主為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同屬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六大隊南屯分隊隊員之駕駛,均係依消防法第24條規定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具有緊急救護任務之法定職務權限,自屬公務員,案發當時其等正依緊急救護辦法第2條、第 3條、第5條之規定,執行緊急傷病患現場急救處理、送醫途中救護及運送就醫之職務,自屬依法執行職務無訛。而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333 號、82年度臺上字第608 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係刻意拒絕移動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以避讓救護車優先通行,且因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及救護車同位於內側車道,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尚位於救護車正前方,該路段中間車道及慢車道,均有其他車輛在停等紅燈,被告刻意拒絕移動其擋在救護車前之自用小客車,該救護車將因此身陷車陣而無法動彈,則被告顯係以上開公務員為目標,而對其等駕駛之救護車施暴力,使該救護車身陷車陣中無法動彈,進而影響公務員執行緊急傷病患運送就醫之職務,自屬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行為無訛。

㈣再按刑法上之不作為犯,乃指消極行為之犯罪,與積極行為

之犯罪,在法律上可發生同一之效果;而該消極不作為本身,即係犯罪行為,至於是否與刑法上各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該當,仍應按行為人有無違反法律上防止義務之客觀情形,及其主觀上有無犯罪故意及是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等意思要件,綜合觀察,分別論以故意或過失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506號判決參照);次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此即為學說上所謂不純正不作為犯。而依刑法第15條第1 項所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此之不純正不作為犯,自以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在法律上負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始得與以作為該當構成要件行為之作為犯為相當之評價,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542 號判決參照),而其中保證人地位的形成,有時會與刑法第15條第 2項規定之前行為交互觀察認定,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且因前行為而形成保證人地位,該前行為未必是犯罪行為,如行為人豎立廣告招牌之後,任其生鏽損壞脫落而傷及路人,該豎立廣告招牌之前行為,並非犯罪行為,卻仍形成保證人地位,且由期待可能性之判斷,即可過濾掉不合理之保證人地位(黃榮堅著基礎刑法學(下)2006年修訂版第773、781頁,元照出版公司參見)。經查,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臺中市○○區○○路一段與向上南路口時,因燈光號誌轉換為紅燈,將車輛停在該處停等紅燈,而遇黃茲鴻等公務員依法執行緊急傷病患運送就醫職務,駕駛車號000-0000號救護車行駛至其車輛後方,被告未移動其自用小客車以避讓該救護車,客觀上雖屬不作為,惟按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等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一、在單車道路段,應即減速慢行向右緊靠道路右側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二、在同向二車道以上路段,與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同車道之前車,應即向相鄰車道或路側避讓,相鄰車道之車輛應減速予以禮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得利用相鄰二車道間之車道線行駛,而在車道線左右兩側車道之車輛,應即減速慢行分向左右兩側車道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2項定有明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規定訂定)。從而,被告係因故意拒絕避讓救護車之消極不作為,而發生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緊急傷病患運送就醫職務時,施強暴行為之結果,而對於該犯罪結果之發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2項第2款規定,被告係有防止之義務,且被告駕車在臺中市○○區○○路一段與向上南路口停等紅燈之前行為,雖然並非犯罪行為,然確係造成上開救護車遭阻擋之前行為,且被告僅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 2項第2款規定,即向相鄰車道避讓,即能防止該妨害公務執行結果之發生,而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停等紅燈位置的右方係機車待轉區,該機車待轉區上仍有極大空間,得以使被告將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向右移動,以避讓救護車優先通行,客觀上亦屬能防止之情形,被告避讓救護車並非無期待可能性,其前行為亦已形成保證人地位,因此被告對於該妨害公務執行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且因自己之前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能防止而不防止之不作為,致發生犯罪結果,自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相同。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妨害公務之犯

行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又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具有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調查之可能性,客觀上並確為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亦即具有通稱之有調查必要性者,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以推翻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或已無調查之可能性,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被告於原審聲請調取臺中市○○區○○路一段、向上南路口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確認其在車內的反應,以證明其有無惡意阻擋等情。然查,經原審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閱該路口監視器畫面,經警方檢視臺中市○○區○○路0段○○○○路0000000000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路線,該時段監視器畫面均已覆蓋無法調閱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3年8月31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證(原審卷第28- 29頁),已無調查之可能性,且本案事實已明,自無再就此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四、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為附條件緩刑

之宣告以及諭知付保護管束,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之時,業已坦認犯行,並為認罪表示,被告犯後態度、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於此,自有未合。且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495號判決參照)。且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268號、95年度臺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本案被告惡意阻擋救護車執行運送病患就醫之職務,所為雖至不可取,然觀其犯罪之手段,係以拒絕不移動自小客車讓道予救護車先行之消極不作為方式為之,較諸以積極行為阻擋救護車執行職務之態樣,犯罪之手段、不法內涵有別,復參諸被告阻擋救護車行進之時間約40秒,情節尚非重大,違反義務程度亦尚輕,且觀諸卷附照片(警卷第13頁),系爭救護車上女性傷患當時係以坐姿坐在救護車上,衡情傷勢應非嚴重,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該女性傷患有因被告行為致傷勢、病情擴大情形,是被告本案犯行,對於公眾或一般人所致生之潛在危害亦非極大,自均應列為量刑審酌之依據。至原審判決所慮及『被告在網路上被稱為「奇蹟大師」,公開授課演講,身為公眾人物,成為鎂光燈之焦點,於享有盛名的同時,理應更潔身自愛,時刻注意個人舉止,莫讓個人的負面言行,成為眾人模仿之焦點,紊亂社會正確之價值觀』,因認被告所為社會觀感不佳等情,基於刑罰預防目的之觀點,固堪為量刑時考量因素之一,然仍應受上開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限制,以免有對被告行為過度評價之失。從而,原審就法定刑度最重 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妨害公務罪,量處被告 7月有期徒刑拘禁式處遇刑,依本件被告犯後之態度、犯罪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並參以被告前未曾有刑案紀錄,初次偶為觸犯本案刑章等情事而為綜合全面之斟酌,堪認所宣告之刑,與其他罪質類同案件於司法機關所受一般、普遍之評價程度,並非一致,實嫌過重,致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原審判決於宣告被告緩刑時,併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曾接受檢察官提出認罪協商聲請前之初步建議,即向公庫給付 300萬元、提供160小時義務勞役之條件,而諭知被告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向公庫支付300萬元,以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60小時之義務勞務,除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7所定協商過程中之陳述不得於本案或其他案採為對被告或共犯不利之證據之立法精神未盡適合外,基於上述之理由,同有失之過重之情形,均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被告已坦承犯行,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 月,命給付300萬元公益捐及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尚屬有據,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素行尚可,其為有智識之成年人,案發當時駕駛自用小客車,明知已擋到救護車之通行,及妨害車上公務員依法執行緊急傷病患運送就醫之職務,於救護車鳴笛(警報訊號)、按鳴喇叭、並以廣播示意其避讓救護車,甚至在案發地點激起公憤,在場其他車輛駕駛亦同時以按鳴喇叭方式,示意其避讓救護車的情況下,仍惡意拒絕移動車輛而阻擋救護車通行,嗣由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方中間車道及慢車道上車輛,接續移動讓出車道,上開救護車始得自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方,勉強向右側繞行中間車道通行,繼續執行緊急傷病患運送就醫之職務,實屬不該,且被告在網路上被稱為「奇蹟大師」,經常公開授課演講,身為公眾人物,極易成為民眾模仿對象,本應注意個人行止,承擔一定之社會責任,被告卻反其道而行,為本案犯行,作不良示範,致社會觀感不佳,惟審之被告係以消極不作為方式犯本案之犯罪手段、不法內涵,另被告阻擋救護車行進之時間約40秒,情節尚非重大,違反義務程度亦尚輕,且依卷附照片所示,系爭救護車上女性傷患傷勢應非嚴重,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該女性傷患有因被告行為致傷勢、病情擴大情形等犯罪致生之潛在危害非大,再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警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及犯後於本院終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第二項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足見已有悔悟之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因媒體廣為報導而受輿論指責、批評,已受到相當之教訓,再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被告係從事公開演講之相關工作,案發後經媒體大幅報導,影響不可謂不大,雖被告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其對國家公務執行及社會善良風俗之侵害,仍應予以適當填補,更不應使其他人誤認該等犯罪必受無條件之緩刑寬典,影響國家公務執行及緊急傷病患及時送醫的權利,爰審酌被告行為對於法規範對立之侵害程度、所造成之損害,及參酌辯護人於本院表示被告願接受公益捐不超過

100 萬元之附條件緩刑宣告等語(本院卷70頁反面),並衡酌緩刑所附條件之公益捐數額與被告刑期如易科罰金後金額間之相當性,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庫支付50萬元,以修復被告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使被告能戒慎行為預防再犯。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其偏差行為與有關法治之正確觀念,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警惕並督促自己,藉以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法治教育課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的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結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林 榮 龍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婉 菁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