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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上易字第 1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61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政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995 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7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簡政卿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觀諸卷附聯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隆公司)民國96年6月30日、97年6 月30日股東常會會議事錄,僅蓋有該公司大小章,並無任何股東之簽名,與一般正常有召開股東常會之情形已有不同,則聯隆公司於上開時間是否有召開股東常會實有可疑。又證人即聯隆公司股東簡振耀於偵查中結證稱:這20年在公司從來沒有分配過盈餘,因為公司沒賺錢等語;證人即聯隆公司股東謝昭炎於偵查中結證稱:剛入股的前幾年公司有賺錢,再來就沒有了,大概30幾年了等語;證人即聯隆公司股東張永漸於偵查中證稱:伊在公司都只有領薪水,從來沒有收到公司分派的盈餘或紅利,因為公司都沒有賺錢等語;及被告簡政卿於偵查中自承:在伊印象中,最近10年公司從來沒有分派盈餘給股東等語,足見聯隆公司至少在近10年內營運不佳,並無獲利,自無於96年、97年間分派盈餘予股東之可能,堪認96年6 月30日、97年6 月30日股東常會會議事錄應屬虛偽,綜上研判,聯隆公司於96年6 月30日、97年6 月30日應未召開股東常會。㈡上開2 次股東常會會議既不存在,本件自無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2 項所規定:「公司之應付股利,於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日起,6個月內尚未給付者,視同給付」之適用。原判決認聯隆公司縱未實際給付股利,仍有做成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已符合「視同給付」之規定而合於所得稅法第102 條之1 所規定之「分配」股利,自需依該規定填具股利憑單報給稅捐稽徵機關以及發予股東,而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情,顯非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原審諭知被告無罪,業已詳述其理由,茲再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另敘明如下:

㈠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證人即聯隆公司股東簡振耀、謝昭炎、張永漸於偵查中均未就96年6月30日、97年6 月30日是否有召開股東常會乙節加以證述,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有召開股東常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27頁反面),復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03 年9 月23日中區國稅員林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聯隆公司96及97年股東常會會議事錄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38、39頁),且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聯隆公司於96年6 月30日、97年6 月30日確有未召開股東常會之情事,自難僅以上開證人所述公司並無獲利之情形,即遽認聯隆公司於96及97年並未召開股東常會。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認上開2 次股東常會會議不存在,尚乏證

據足資證明,則被告依據86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所得稅法以及現行所得稅法之相關規定,因股東會決議分配股利而填具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予稅捐稽徵機關以及發予股東之行為,係符合法律規定所為,該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內容即無不實,自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在本院亦無其他不利被告之積極舉證,而原審已詳細審酌本案卷內之全部證據後,認為仍無從為有罪之確信,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林 靜 芬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嘉 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