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80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麒原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8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係彰化縣二林鎮之地方人士,緣告訴人丁○○(下稱告訴人)所經營之博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原公司)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標○○○鎮○○○○道接管工程後,為避免施工時遭受地方人士及黑道勢力之不當阻撓,乃經由被告介紹詹順吉、陳宏洋負責為告訴人圍事,之後被告告知告訴人拿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詹順吉、陳宏洋作為圍事之費用,惟因告訴人經濟拮据,僅能支出40萬元,經被告應允,並告知其餘之60萬元不必再付。告訴人乃於101年6月29日將40萬元交付被告,請其轉交予詹順吉及陳宏洋。惟被告僅委由詹勳府交付3萬元予詹順告,其餘37萬元則侵占入己花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是本件無罪判決就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說明,併此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要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詠綺、乙○○之證述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介紹詹順吉、陳宏洋予告訴人認識,亦有委由詹勳府交付3萬元予詹順吉、陳宏洋,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並未向告訴人索求100萬元,亦未收受告訴人交付40萬元,委由詹勳府交付詹順吉、陳宏洋之3萬元係為答謝渠等2人接受其請託前往博原公司工務所查看而自行支付者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101 年6 月間,介紹詹順吉、陳宏洋予告訴人認識,並有委由詹勳府交付3 萬元予詹順吉、陳宏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2偵4847卷《下稱第4847號偵卷》一第131頁、卷三第86頁、原審卷第16頁、第29頁、第102頁),核與告訴人(見第4847號偵卷一第235頁背面)、告訴代理人張詠綺(見第4847號偵卷二第102頁背面)之指述,及證人乙○○(見第4847號偵卷一第212頁背面)、詹勳府(見第4847號卷一第228頁至229頁)、詹順吉(見第4847號偵卷一第174頁)、陳宏洋(見第4847號偵卷一第183頁)之證述情節相符,應堪認定。
(二)被告既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案所應探究者,即為告訴人是否有交付40萬元予被告?茲析述如下:
1、證人詹順吉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係透過被告介紹而認識告訴人,原係要承包告訴人之工程,惟因告訴人所承包之工程土木部分較少,故最後並未承包;伊並未前去告訴人博原公司工務所稱要插旗;博原公司工務所遭人騷擾破壞時,因詹勳府打電話給伊,請託伊過去看一下對方有沒有認識的,伊有前去查看,但騷擾破壞之人已經離去;事後被告請詹勳府拿給伊3萬元,伊第一時間認為伊並未幫到忙,遂請詹勳府拿回去,詹勳府表示因為專程讓伊跑一趟,麻煩到伊,不然就帶朋友去吃個飯;因被告係告訴人所經營博原公司之顧問,伊收受該3萬元後,認為該3萬元應係告訴人委由被告交付給伊,欲將該3萬元退還予告訴人,可是告訴人稱渠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至第71頁)。核與證人詹勳府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先前有人至博原公司工務所騷擾,被告請伊過去查看,因伊當時人不在彰化,遂打電話請詹順吉前去,事後被告並因此事而拿3萬元給伊,請伊交給詹順吉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至第65頁背面)相符。且據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詹順吉所言屬實等語(見第4847號偵卷一第213頁背面)。故依上開證人所述關於被告之所以請證人詹勳府交付3萬元予證人詹順吉之原因,係告訴人所經營博原公司之工務所遭人騷擾破壞,被告擔任博原公司顧問,因而請證人詹勳府到場查看,惟證人詹勳府當時人不在彰化,故而打電話請證人詹順吉到場等節,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是其此部分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2、又證人詹順吉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你有沒有跟告訴人公司的人問被告是不是有拿走40萬?)沒有。(問:
你知道被告有從告訴人那邊拿走40萬這件事情嗎?)我從來就不知道。;(問:你從何處得知被告從告訴人那邊拿40萬的說法?)這我真的不知道。(問:你什麼時候知道?)後來到調查局那邊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第71頁背面)。及證人詹勳府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
當時詹順吉沒有跟你說不是3萬元可以解決?)沒有說這個;(問:你後來有沒有耳聞告訴人夫妻有交付40萬給被告?)我是去彰化調查站做筆錄才聽他們說的。(問:詹順吉有沒有跟你談到被告有拿了40萬?)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則依證人詹順吉、詹勳府上開證述內容,其等就告訴人是否有交付40萬元予被告一事並不知情,則告訴人是否確有交付40萬元予被告,即非無疑問。
3、而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到庭證稱:101年6月28日當天詹順吉、陳宏洋來找伊,稱渠等係來插旗的不是來找工作的,伊覺得很訝異,便請教被告,被告稱會處理,晚上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問伊能出多少錢,伊回稱伊現在沒錢,最多可出80萬元,被告遂稱不差那20萬元,湊100萬元;伊隔天即請伊太太張詠綺在二林附近的銀行領30萬元,加上張詠綺身上原有10萬元,共40萬元,在工務所交付予被告;伊將該40萬元交付予被告時,僅有伊、張詠綺及被告共3人在場,係伊親自將上開40萬元交付被告,交付後不久,詹順吉、陳宏洋就透過人來找伊,說要返還3萬元,伊有懷疑明明交出去40萬元,為何返還3萬元,但伊認為既然都拿出去了,怎麼樣也無所謂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背面至第55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詠綺則到庭證稱:因博原公司在二林要找工班合作,被告即介紹詹順吉、陳宏洋予伊與告訴人認識,101年6月28日陳宏洋至辦公室稱管線工程渠不懂,渠係來插旗的,當天晚間告訴人打電話給被告,稱最多僅能拿80萬元,被告回稱不差那20萬元,湊100萬元,告訴人又稱經濟困難,要求分期付款,被告要求告訴人先付40萬元,因此翌日早上,伊與告訴人先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企銀行)竹東分行提領30萬元,加上伊身上還有10萬元,拿到二林工務所當面交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至第62頁)。姑不論其等就該30萬元係自何處提領之細節陳述不一,因證人丁○○既為本案之告訴人,證人張詠綺則為告訴人之配偶,同時又為本案之告訴代理人,則其等均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所為證述之證明力顯不能與一般證人之證述等量齊觀,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均應有補強證據以資審認。
4、再原審法院依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詠綺之證述內容,向台企銀行竹東分行調取博原公司於該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01年6月29日有提領30萬元之紀錄,固有該行103年2月10日竹東103字第0008號函附活期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
惟上開交易明細至多僅能證明該帳戶於當天有遭提領30萬元之事實,至於提領之人係何人、提領後該筆金錢之去向又如何,則無從自上開交易明細查考,其補強之程度尚不足使本院認為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詠綺上開證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
5、至於證人乙○○於警詢時雖證稱:伊知悉告訴人為求工程順遂,迫於無奈只好給被告40萬元等語;惟其復證稱:伊沒有親眼看到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張詠綺將40萬元交給被告,亦不清楚其等2人係何時給錢,係告訴人告訴伊,伊才知悉等語(見第4847號偵卷一第212頁背面),並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就101年6月29日告訴人是不是有交付40萬元給甲○○一事,均證稱:這個伊不清楚,但是事後伊聽告訴人轉述等語(見第4847號偵卷三第96頁、本院第48頁)。則證人乙○○既未親身見聞告訴人交付40萬元予被告,自不能以其聽聞自告訴人所述之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其另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有向伊承認告訴人交付之40萬元,並未交給證人詹順吉、陳宏洋,而係拿去打點地方人士等語(見第4847號偵卷三第36頁),然此既為被告所否認,復無其他佐證證人乙○○此部分之證詞屬實,亦無從遽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論據。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目前卷內證據資料,雖有證人丁○○及張詠綺指證被告犯本件侵占犯嫌,然僅憑渠等之證述,猶不足以使本院產生確信被告犯罪之心證。故綜觀卷內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充分證明被告有本案侵占之犯行,亦即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參照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依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唐 光 義法 官 莊 秋 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 錫 鈞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