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8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能
黃瑞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455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1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係兄弟,為免被告甲○○所有,持分2分之1,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於被告甲○○與曾秀美離婚後,遭曾秀美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被告甲○○、乙○○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以假買賣真贈與之方式,於民國100年7月1日,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將被告甲○○所有之前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100年7月14日,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登記謄本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地籍之正確性及曾秀美之權益等語。因認被告甲○○、乙○○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
二、按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後,僅告訴人始有聲請再議之權,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告訴人依同法第232條之規定,係指犯罪之被害人。次按告發人並非告訴人,對於不起訴處分不得聲請再議,而不得聲請再議之人,所為再議之聲請為不合法,原不起訴處分並不因此而阻止其確定。末按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果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縱嗣後因其他原因,致犯罪時所侵害之法益歸屬於其所有,要亦不能追溯當時為再議之程序為合法。又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既係使公務員於公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成立之要件;該罪所保獲之法益,自不限於公眾之利益,而同時侵害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但該被侵害之個人法益,應為因該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始為「犯罪被害人」,若僅屬間接被害,即非屬上開法條所規定之直接被害人。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甲○○、乙○○人所涉前開罪嫌,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月27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828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曾秀美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於103年8月25日以103年度偵續字第174號就同一案件提起本件公訴,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合先敘明。然本件之起訴事實所指係以不實之買賣關係向該管地政機關虛偽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則其所訴如果實在,其直接被害人除國家社會及該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因我國不動產權利之設定移轉採登記主義,如該相關登記文件為不實之記載,亦同時侵害個人法益)外,本件起訴書所指提告之曾秀美其人是否為告訴人即直接被害人,或僅屬告發人,實屬本件之關鍵。
(二)被告甲○○、乙○○為兄弟,被告甲○○與曾秀美於80年10月27日結婚,被告甲○○雖曾於100年間向原審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惟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婚字第766號判決駁回被告甲○○之請求,是被告甲○○與曾秀美至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未曾約定夫妻財產制,業據被告甲○○、證人曾秀美供(證)在卷(見原審卷第179頁正面),並有前開民事判決、被告2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可資為憑(見102年度他字第6006號偵查卷第20至22頁、原審卷第7、8頁);又前開土地原為被告甲○○、乙○○所共有,其中93地號土地係於81年11月26日受贈自渠等父親黃添丁而取得,94地號土地則是於79年9月18日向戴枝貴所購得,亦有前開土地異動索引、登記謄本、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續字第174號偵查卷第60至61頁、原審卷第157至160、180頁)。是以上事實,均足堪認定。
(三)既被告甲○○移轉前開土地應有部分時,其與曾秀美尚為夫妻,渠等夫妻財產制並未消滅,現存原有財產之價值及負債情形,均處於變動之不確定狀態,本無從計算其財產有無剩餘及剩餘差額為若干,曾秀美對被告甲○○自無所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或離婚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而曾秀美亦坦稱被告甲○○並未積欠其任何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79頁正面),則曾秀美於100年7月間,既未對被告甲○○取得任何債權,自難謂因其債權有何受損而屬被告甲○○移轉前開土地應有部分之直接被害人;此外,縱令前開93地號土地因屬婚後取得之財產,若黃添丁未指明屬被告甲○○特有財產,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之規定,可能納入被告甲○○與曾秀美婚後財產之計算,而使曾秀美將來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因被告甲○○移轉所有權而有所減少,或使曾秀美未來無法繼承前開2筆土地應有部分,然此僅屬所謂期待利益,債權既未發生,曾秀美仍僅為間接被害,而非前開規定之直接被害人,是曾秀美既非起訴意旨所指被告甲○○、乙○○所涉上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犯罪被害人,其向檢察官提起本案告訴應屬告發性質,並非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之再議聲請權人。
(四)綜上所述,曾秀美並非被告2人所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犯罪被害人,自不得就被告2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82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所為再議之聲請不合法,原不起訴處分並不因此而阻止其確定。而檢察官對於前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各款之事由,原審因而以曾不起訴處分,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其認事用法,經核並無違誤。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偽造文書犯罪被害人之認定,包括因該偽造文書而權益受有損害者,參諸下列最高法院民刑事判決可茲證明:一、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此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又「偽造文書之直接被害人,固僅限於文書名義人,但行使此項文書向人詐財,其被詐財者,應同屬直接被害人,自非不得提起自訴」(本院70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參照)。是行使偽造文書罪之直接被害人為文書名義人,若同有詐財行為,則行使此項文書之相對人亦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刑事判決參照)二、刑事訴訟法第319條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惟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侵害者而言,故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權之行使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且其被害是否直接,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法益間是否具有直接關係為斷,如就同一財產客體有二以上之法益併存時,茍其法益直接為犯罪行為所侵害,則二法益所屬之權利主體均為直接被害人,並不因另有其他直接被害人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76號刑事判決參照)三、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為一切債權之總擔保,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固侵害公法益,惟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虛偽設定抵押權之目的,在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擔保,使普通債權人之債權難於受償,則被告涉犯上開罪行之事實,顯已同時侵害私法益,被侵害之普通債權人,自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應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民事判決參照)乙、本件曾秀美確係被告偽造文書之直接被害人: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07號民事判決略以:「(一)查本件縱認兩造或原告與甲○○間具有使用借貸之關係,然就此部分之主要爭點乃在於原告行使其終止權有無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承上所述事實,原告本即與甲○○一家同住,其係甲○○之弟,與甲○○關係緊密、利害與共,其更明知甲○○於89年間即遠赴大陸經商,徒留被告及2位未成年子女在臺孤苦相依,甲○○更於97年7月間遭被告在大陸地區抓姦在床,而與被告益形難合,詎甲○○未思己過,嗣先將上開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再藉詞向被告提起離婚之訴,而原告身為親屬、家屬未加勸阻,反擔任甲○○之訴訟代理人,嗣於敗訴後,又以個人名義對被告提起竊佔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0月30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348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旋再於102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本訴,為兩造所不爭,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案卷核閱無訛,且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侯群瑜收件之章戳可憑,其不單係惡意受讓甲○○對於上開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更憑以終止使用借貸之方式,而強迫被告遷離其夫妻所共同約定之住所,以達其夫妻可合法分居之目的,變相使甲○○、被告縱未能離婚,亦已無夫妻之名與實。(二)換言之,若容任原告得以終止使用借貸之方式,切斷上開使用借貸債權契約之拘束,顯非公允。是考量兩造就系爭房屋之利益狀態,本院認若許原告得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而造成被告無權占有之情況,進而使原告得依民法物上、侵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之2樓遷離,並將之交還原告,顯將有失衡平,而有違誠信原則。故原告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之2樓,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二、本件被告以偽造文書方式為房屋之過戶,再接續以偽造之文書作為遷讓房屋之請求基礎。本件刑事原審判決忽略:1、被告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目的是在逼迫被害人曾秀美遷讓房屋。2、被告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將不實登載後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作為遷讓房屋之證明。3、被告利用刑事偽造文書,作為民事遷讓房屋之方法,該偽造文書與遷讓房屋「有「手段、目的」關係。4、被告偽造文書後,提起遷讓房屋之訴訟,其犯罪行為密不可分,且有民事判決可憑。三、原審不查被告偽造文書之犯罪手段、目的,不當割裂犯罪行為,忽略被告偽造文書目的,係為達終止借貸關係,以利遷讓房屋民事訴訟之遂行。偽造文書之目的在造成被害人曾秀美無權占用之假象,以利遂行遷讓房屋民事訴訟之進行。則被告違反誠信原則之犯罪行為,原審率認檢察官起訴不合法,容忍被告違反誠信原則之犯罪行為得逍遙法外,所為判決因有認事用法尚有欠當。經查:
(一)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係指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之人,間接之受害人不包括在內,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保護之法益,係為確保公文書記載管理之正確性,但因我國不動產權利之設定、移轉採登記主義,如該相關登記文件為不實之記載,亦有同時侵害個人法益之可能。本件被告等關於所有權如為虛偽移轉登記時,除侵害地政機關地籍管理之正確性,亦有可能侵害登記或設定在該等土地上之人之法益,此等之人自亦同時被侵害。查,本件曾秀美對於上開土地至多僅或有所謂期待利益,或被告甲○○於100年7月14日將其所有之前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時,因曾秀美所住房屋,坐落在前開土地上,可能因被告甲○○將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造成其無權占有而須遷讓房屋,曾秀美此等日後可能受損之權利,果若成真,自然對曾秀美確實不公。然,曾秀美於被告甲○○對上開土地移轉其應有部分時,曾秀美對上開土地並無任何在法律上可主張之權利存在,自非直接受損害,縱令日後造成曾秀美上開權益受損,仍屬間接被害人而非直接被害人。檢察官上訴所指之事項,均非被告等於移轉時發生之直接被害,縱使成立亦屬間接被害。是檢察官上訴所指各節稱曾秀美係屬直接被害人云云,均無足採。
(二)按檢察官之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檢察官就同一案件,於被告緩起訴期間內,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認不宜緩起訴而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應於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記載該新事實、新證據,否則,仍難謂其起訴程序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63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件乃係因再議之聲請不合法,原不起訴處分已告確定,並不會因本案檢察官誤認該不起訴處分尚未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而使該確定之不起訴處分失其效力。但發回後所為續行偵查,因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為限制檢察官起訴之要件,並無限制檢察官發動偵查權而採取相關偵查作為,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定意旨,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如發現有犯罪嫌疑時,亦得主動採取偵查作為,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自得依該條之規定提起公訴,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亦應於起訴書內載明「該新事實、新證據」,始符起訴程序而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原審以「該續行偵查所取得之證據,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稱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後,始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再行起訴有別。」雖屬遽斷,有違法理,並無足採,應由本院予以更正,但原審佐以本案起訴書之起訴法條僅記載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堪認本案檢察官非依同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起訴,則無違誤,且檢察官上訴意旨亦僅在爭執曾秀美是否為告訴人或告發人,益徵檢察官並非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起訴,則原審以檢察官對於前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之規定再行起訴,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尚無違誤。至於本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續行偵查或其後相關程序進行中,若因此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得依上開規定,另行起訴,附此敘明(原審於此有違之論述,應併予更正)。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法 官 吳 進 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 瑞 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