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03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錫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年度易字第165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1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錫達為告訴人謝顯揚胞弟,被告明知其祖父謝明(已歿)購買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民國99 年重劃前地號為彰化縣○○鎮○○○段○○○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0/90時,係借用被告之父親謝盤(民國79年間歿)、叔伯謝永謙、謝三齊及堂兄弟謝色順、謝色勇、謝錫東、謝錫圭及謝錫煜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實則為謝明生前指定分配給謝盤之財產,並經其他登記名義人同意,俟謝盤過世後,再由被告謝錫達、告訴人謝顯揚及被告之胞兄謝顯爵分配。被告謝錫達明知並未向謝永謙、謝三齊及謝色順、謝色勇、謝錫東、謝錫圭及謝錫煜購買系爭土地,亦未曾支付買賣價金,經謝永謙、謝三齊及謝色順、謝色勇、謝錫東、謝錫圭及謝錫煜同意依照謝明遺願及謝顯揚、謝顯爵、謝錫達之分配結果,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過戶給被告謝錫達,並將所需證件交給被告謝錫達後,被告謝錫達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0年12月6日前某時許,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張惟信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自己,並交付過戶所需證件給張惟信,張惟信即依照被告謝錫達指示,在不詳地點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並在申請書登記原因欄勾選「買賣」後,於100年12月29日8時13分許,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謝永謙、謝三齊、謝色順、謝色勇、謝錫東、謝錫圭及謝錫煜之印鑑證明與身分證影本、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假借買賣之名義,向彰化縣鹿港鎮地政事務所,申請將謝永謙、謝三齊、謝色順、謝色勇、謝錫東、謝錫圭及謝錫煜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給被告謝錫達名下,致不知情之鹿港地政事務所承辦人不知有偽,將謝永謙、謝三齊、謝色順、謝色勇、謝錫東、謝錫圭及謝錫煜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給被告謝錫達之不實事項(出賣人、應有部分比例、登載出賣金額詳如附表所示),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謄本,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以下採為認定被告謝錫達涉犯偽造文書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另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謝錫達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謝顯揚之證述;㈢證人謝三齊之證述;㈣證人謝顯爵之證述;㈤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2年6月10日鹿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異動索引、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被告、謝永謙、謝三齊、謝色順、謝色勇、謝錫東、謝錫圭、謝錫煜等人之印鑑證明與身分證影本、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謝錫達則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因為那是我父親遺留下來的,我父親跟他的兄弟分配的時候分不夠,所以我叔叔他們這部分要過給我們,我們兄弟分配時這塊土地是我分到的。」、「我跟我叔叔他們說,那時我父親分不夠所以這塊地要過給我們....,因為辦過戶是他(代書)的專業,這不是我的專業,他如何辦的我不知道。」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認為系爭土地依照分配的結果,應該登記在我的名下。謝顯揚應該分得的部分,他已經分到了,而且都賣給我大伯的兒子。我沒有侵占謝顯揚的財產。」、「我沒有犯罪。我把文件交給代書處理,我不清楚代書如何辦理。」等語。
六、經查:㈠系爭土地原於39年2月9日由被告之祖父謝明以其父親謝盤及
叔伯謝溫、謝永謙、謝三齊等人為所有權人購買登記,嗣謝明死亡後,因謝明生前曾言明系爭土地將分配與謝盤,且謝盤分得之遺產有短少,故謝溫、謝永謙及謝三齊遂口頭約定,同意日後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謝盤所有,以補足其遺產分配不足之部分。而謝盤於79 年1月間過世,其應有部分由被告於80 年1月25日以分割繼承之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另謝溫則於98 年3月間過世後,其應有部分則由繼承人謝色順、謝色勇、謝錫東、謝錫圭、謝錫煜於98年5月25日以分割繼承之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謝色順等5人就上開之約定,亦均知情。嗣於99年9月9日,因系爭土地進行土地重劃,謝永謙等7 人為免日後產生紛爭且平日被告即有提及,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與被告所有等情,為告訴人、被告雙方所是認,且據證人謝錫煜、謝永謙、謝三齊、謝色順、謝色勇、謝錫寅、謝錫圭等人證述屬實(見交查字卷第127至128頁,偵續字卷第15頁反面,原審卷第148至158頁),並有謝色勇、謝錫東、謝三齊及謝色順簽立之證明書(見他字卷第23頁)及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他字卷第11至22頁)在卷可稽。故證人謝永謙等
7 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實為謝盤之遺產,應堪認定。
㈡又謝盤於79年1月間過世後之遺產,被告、告訴人、謝顯爵3
兄弟間(共有4 兄弟,被告之二哥謝錫榮之應繼分已經分配完畢,故未參與此部分之分配)曾於80年間,以抽籤之方式分割遺產之事實,亦經被告、告訴人、告訴人之妻黃桂枝、證人謝顯爵、證人謝錫煜、證人謝錫寅等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分別陳述、證述在卷(見交查字卷第7至8、116、127至128頁,偵續字卷第16頁,原審卷第21 至22、157至158頁),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等(見交查字卷第97 至114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證人謝永謙等7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90,於100年
12 月6日,由代書張惟信擔任義務人謝永謙、謝三齊、謝色順、謝色勇、謝錫東、謝錫圭、謝錫煜等人(賣方)、權利人(買方)謝錫達之代理人,檢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如附表所示買賣日期為100年12月6日、買賣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9萬2205元、3萬8446元、3萬8457元等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共7 份、臺灣省彰化縣鹿港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共8 紙、身分證影本共8份、土地所有權狀共8份等文件,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經該地政事務所收件後,乃由該所公務員將此事項輸入其職務上所掌之電腦電磁紀錄,登載「登記原因:買賣」,同時將該土地所有權人由謝永謙、謝三齊、謝色順、謝色勇、謝錫東、謝錫圭、謝錫煜等人變更登記為被告所有而登記完畢等情,有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2年6月10日鹿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異動索引、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被告、謝永謙、謝三齊、謝色順、謝色勇、謝錫東、謝錫圭、謝錫煜等人之印鑑證明與身分證影本、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見交查卷第9至58頁)在卷可憑。
㈣上開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過程,實際上並無支付價金,故
移轉登記原因並非買賣,此亦據被告及證人謝永謙、謝三齊、謝色順、謝色勇、謝錫圭、謝錫煜、謝錫寅等人於偵查中及審理時陳述及證述無訛(見交查字卷第127至128頁,原審卷第149至158頁)。再者,證人即代書張惟信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本件是遺產的找補等語(見原審卷第36至40頁)。
是以,被告並未向謝永謙、謝三齊及謝色順、謝色勇、謝錫東、謝錫圭、謝錫煜等7 人支付價金用以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亦甚明確。
㈤由此觀之,上開事證雖足以認定被告與證人謝永謙、謝三齊
、謝色順、謝色勇、謝錫東、謝錫圭、謝錫煜等人間,並無買賣系爭土地,而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代書張惟信卻以買賣之名義,向地政機關申請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客觀事實,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係明知並委託代書張惟信以買賣之名義向地政機關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是以,本件應究明者在於: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代書張惟信係以買賣之名義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經查:
⒈現行制式「土地登記申請書」關於所有權移轉登記欄,「⑶
申請登記事由(選擇打 V一項)」對應「⑷登記原因(選擇打V 一項)」,其中列有「□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第一次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贈與、□繼承、□分割繼承、□拍賣、□共有物分割」(見交查卷第19頁)。本件證人謝永謙、謝三齊、謝色順、謝色勇、謝錫東、謝錫圭、謝錫煜等人與被告間因上述原因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現行制式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並無符合之列舉事項可供勾選。又本件案例經原審函詢內政部地政司,「有關當事人間應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填載何登記原因始得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內政部於103 年6月4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按申辦土地登記時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登記原因,係由申請人依其所檢附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法律關係選填,以供審查、登記,至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示應登記之性質為何,自應由申請人本其法律所為或事實自行主張。又依本部頒定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規定,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除買賣、贈與、繼承、分割繼承、拍賣、共有物分割外,尚包括判決移轉、和解移轉、調解移轉…等,爰土地登記申請書所列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登記原因,除列舉較常用之買賣等 6種選項外,尚留有空格,由申請人依據其所檢附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示之法律關係,自行參酌前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之規定填入空格內,併予說明。」(見原審卷第97頁)。是依內政部之上開函覆內容,雖未具體認定本案登記原因究應為何種法律關係或事實,然亦已明確覆稱:由申請人本其法律所為或事實自行主張,並自行參酌登記原因標準用語規定填入申請書留有之空格內乙情。再比對內政部頒定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見原審卷第98至114頁),其登記原因高達213項,種類繁雜,且亦無與本案上開所述移轉原因完全相符之選項。而本案被告自承為國中畢業,在工廠擔任作業員,是依其智識、能力等條件觀之,如何能正確主張本案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原因之法律關係,並自行參酌登記原因標準用語之規定填入申請書留有之空格內,顯屬不易。故被告辯稱:伊是外行,伊都交給代書辦理,代書比較專業等語。並非毫無可採。
⒉證人即本案土地代書張惟信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本
案系爭土地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重劃前地號是彰化縣○○鎮○○○段○○○ 號是否由你辦理過戶登記?)是。」、「(他【按:謝錫達】有無跟你講要過戶的緣由?)有講說是他們遺產的找補,但是細節我有點忘記了。」、「(他們【按:謝永謙、謝三齊及謝色順、謝色勇、謝錫東、謝錫圭及謝錫煜】如何說的?)他們說補被告之前遺產分配不足的。」、「(土地登記申請書裡面所附的買賣契約有寫到價款的部分,那個部分是如何算出來的?)依公告現值。」、「(所以那部分是由你填寫的嗎?)是,要申報土地增值稅要填寫這一欄。」、「(謝永謙跟謝錫達他們當初委託你辦理的時候有跟你講過差價的事情嗎?)找補的細節沒有跟我講。」、「(一般你們幫人家辦理買賣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裡面所附的買賣契約都是依照公告現值去計算買賣價金嗎?)那個有規定,在平均地權條例裡面有規定要用土地公告現值來計算土地增值稅。」、「(你當場有無聽謝永謙、謝三齊及謝色順、謝色勇、謝錫東、謝錫圭及謝錫煜等人講說為何系爭土地要過戶給謝錫達而不是過戶給謝盤所有的兒子?)細節他們沒有講給我聽,我只知道大概是因為上一輩遺產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36至39頁反面)。是依證人張惟信之上開證述內容,其身為專業之土地代書,亦明知辦理土地移轉之原因為補償遺產分配不足之部分,而非買賣,卻仍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向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則證人張惟信對於本件移轉登記原因並非買賣,而係補償遺產分配不足之部分,知之甚詳。起訴書卻認係被告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張惟信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張惟信即依照被告指示,在不詳地點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並在申請書登記原因欄勾選「買賣」乙情,實與事證不符,尚難憑採。
⒊證人謝錫煜於偵查中證稱:「(為何該土地是以買賣方式進
行移轉登記?)可能是因為該土地是為了補償謝盤房份遺產未受足額分配,所以才用買賣方式登記,實際上登記原由為何我不清楚,因為是代書辦理的。」、「(過戶時的原因寫買賣是誰決定的?)我們有告訴代書我們之所以要過戶是為要補足謝盤之前不足的部分,可能他因此認為原因該寫買賣,我和謝錫達都沒有告訴代書說要用買賣原因過戶。」等語(見交查卷第127頁反面、128頁)。證人謝錫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是否有跟代書說這土地要用什麼名義來辦理過戶嗎?)沒有。」、「(所以用何種名目來辦理過戶或是所有權移轉,你何時才知道是用買賣方式來辦理過戶?)怎麼過戶、買賣我不都清楚。」、「(你能確定代書有無跟你說過土地要用買賣方式來辦理過戶?)沒有。」、「(被告有無跟你說土地要用買賣方式來辦理過戶?)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50 頁)。證人謝色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否有聽到代書說要用何種方式來辦理過戶?)沒有。」、「(是否有聽到代書說要用買賣方式來辦理過戶?)沒有。」、「(現場是否有人告訴你土地要用何種方式來辦理過戶?)沒有。」、「(你何時才知道過戶方式是用買賣方式?)我不知道,直到法院寄單子過來時才知道是用買賣方式來過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51 頁)。證人謝色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這是否為你的印章?)是。」、「(現場代書是否有跟你說這案件要用什麼方式來辦理嗎?)沒有。」、「(被告是否有告訴你土地要用買賣方式來辦理?)沒有聽說。」、「(所以用印時你有看到嗎?)沒有。」、「(你是否有拿桌上的資料來看?)沒有,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153 頁)。證人謝三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這印章是你的嗎?)是。」、「(謝錫達是否有跟你說要用買賣方式來辦理過戶?)他沒有說。」、「(過戶之前你都不知道是用買賣方式來辦理過戶?)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反面、155頁)。證人謝永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這上頭印章是否為你的?)是。」、「(是否親自用印還是別人替你蓋的?)我不記得。」、「(你是否知道用何種方式過戶給謝錫達?)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反面、156頁)。證人即謝永謙之子謝錫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代書張惟信是何人找來的?)我找來的,因為我父親說如果要找代書就找張惟信的父親,但他父親已經很老不做了,所以我們就委託張惟信辦理土地的事情,因為我們也沒有辦理過,我們就相信專業所以都交給他辦理,相關文件就放在1 個牛皮紙袋裡交給他。」、「(所以代書用什麼名義來辦理過戶?)我不知道,因為我們相信專業。」、「(就你所知,被告是否知道代書用什麼名義來辦理過戶?)就我所知應該也不知道。」、「(所以為何用買賣來辦理過戶你也不知道是嗎?)我不知道。」、「(你何時才知道這塊地以買賣方式來辦理?)他們互告時,謝顯揚的太太來我家希望以我們的力量重新與謝錫達協調分遺產,她來我家時說我們違法,說過戶的方式是用買賣這樣是不行的,但我們說我們都不知道,我們都委託專業來辦理,她說要告我們,所以後來我們才知道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57 頁)。從上述證人等之證述內容可知,代書張惟信係證人謝永謙、謝錫寅所找來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證人謝永謙、謝三齊、謝色順、謝色勇、謝錫圭、謝錫煜、謝錫寅等人均不知代書張惟信係以買賣之方式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代書張惟信及被告亦均未曾告知土地移轉登記係以買賣之方式辦理,證人等係遲至謝顯揚提出告訴之後,因謝顯揚之妻即告訴代理人黃桂枝揚言要對渠等提出告訴,才知悉代書張惟信係以買賣之方式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而代書張惟信既係證人謝永謙、謝錫寅主動找來辦理相關手續,張惟信卻未曾告知謝永謙、謝銀寅2 人係以買賣之方式辦理登記,則代書張惟信自有可能亦未告知被告係以買賣之方式辦理登記。又倘若被告知悉係以買賣之方式辦理登記,而被告與證人謝永謙、謝三齊為親叔姪;與證人謝色順、謝色勇、謝錫圭、謝錫煜等人則為親堂兄弟,並且均居住在附近,屬近親關係,被告理應會於登記前或登記後告知證人謝永謙、謝三齊、謝色順、謝色勇、謝錫圭、謝錫煜等人,以免事後被質疑或不滿,然被告卻未曾告知證人謝永謙、謝三齊、謝色順、謝色勇、謝錫圭、謝錫煜等人,證人等係因黃桂枝揚言要對渠等提出告訴,才知悉本件代書張惟信係以買賣之方式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亦徵被告確有可能如同證人謝永謙、謝三齊、謝色順、謝色勇、謝錫圭、謝錫煜等人,對於代書張惟信係以買賣之方式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一節,並不知情。
4.至證人即代書張惟信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有無跟他們講說要用這種方式辦理過戶?)我已經忘記他們是誰有明示或暗示要用買賣的方式辦理過戶。」、「(你是否可確定謝錫達要你用買賣的方式辦理過戶?)太久了我不太記得是誰說要用買賣的方式來辦理過戶。」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37頁)。原審公訴檢察官並據此認為:「....實際上從登記最後結果能獲得登記利益之人只有被告謝錫達一人,從犯罪動機來看,張惟信所講以明示或暗示用買賣方式來辦理過戶的人,應該指的就是被告謝錫達,....。」(見原審卷第162 頁反面)等語。然本件辦理土地登記須有相當專業能力,被告顯然不具備此方面之能力,已如前所述。則被告如何能「明示」或「暗示」具有相當專業經驗之代書張惟信以買賣方式來辦理土地登記,亦即本件若認係由欠缺專業知識能力之被告「明示」或「暗示」有相當專業經驗之代書張惟信以何種方式辦理土地登記,此實與一般人之經驗法則有違。是以,證人即代書張惟信所為上開之證述,是否可採,尚屬有疑。自難以證人張惟信上開之證述,即逕推論被告有「明示」或「暗示」以買賣作為登記的原因來辦理登記。
⒌又證人即代書張惟信雖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這些過戶
的買賣移轉契約書是他們【指謝永謙、謝三齊、謝色順、謝色勇、謝錫東、謝錫圭、謝錫煜等人】自己蓋的還是你蓋的?)他們都在場,所以當場蓋完章在還他們。」、「(他們有無看過這些契約書?)他們應該都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然此與上開證人謝永謙、謝三齊、謝色順、謝色勇、謝錫圭、謝錫煜等人之證述顯不相符。而觀諸證人張惟信證述內容前後不一,反觀證人謝永謙、謝三齊、謝色順、謝色勇、謝錫圭、謝錫煜等人之證述較為一致且相符,自應以證人謝永謙、謝三齊、謝色順、謝色勇、謝錫寅、謝錫圭、謝錫煜等人之證述較為可採。又被告雖於偵查中曾供稱:「....本件應是互易的方式,所以才用買賣方式移轉登記,有對價關係。」等語(見交查字卷第8 頁),然依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之整體答辯內容觀之,難認被告上開之陳述係自承於辦理土地登記時即已知悉,而非事後知悉後始為此陳述。且本件遍閱全卷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於辦理土地登記時即已「明知」係以買賣之方式辦理。縱使證人張惟信之證述內容有可能係為推卸自己之責任,然其仍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所以你確定你並無因為謝錫達說本案要用買賣的方式去辦理過戶,所以你才用買賣移轉的方式辦理?)確定。」、「(辦理移轉登記之前,你有無跟他《指被告》講過這個案子你要用買賣的方式辦理過戶?)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因此,自難僅以證人即代書張惟信上開證述之內容,而認被告「明知」系爭土地係以買賣之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㈥再者,一般人將土地過戶登記之事項委託土地代書辦理乃我
國社會所常有之事,參以本件土地移轉登記之原因並非一般之買賣或贈與,實須具備相當專業之知識,才能決定以何種登記原因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被告並不具有此方面之知識能力,故由代書全權辦理移轉登記事宜,亦在情理之中。又被告既未參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過程,在證人即代書張惟信未予充分告知說明下,當無從知悉過戶登記之原因、方式為何,更遑論係以「買賣」之登記原因。足見被告於交付身分證、印章等文件之時,確僅知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對於實際辦理之情形如何,被告辯稱不知情乙節,尚非不可採信。是以,本件實無從僅因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即遽認被告有使職掌土地登記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為不實登載之犯意,而逕以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認被告謝錫達涉犯偽造文書罪所憑之證據,均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涉犯前開犯行。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判決被告無罪。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偽造文書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八、上訴理由之審酌: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張惟信於103 年3月6日原審審理
時證稱伊是受被告委託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相關人等之印章、身分證及所有權狀是被告交付給伊,伊忘記是誰有明示或暗示要用買賣的方式辦理過戶等語明確,是依證人張惟信之證詞,可知確實曾有人向伊表示系爭土地移轉原因為買賣。又被告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受益者,且張惟信又係被告委託之代書,是由犯罪動機以觀,上開向張惟信表示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之人,除被告以外,別無他人之可能。再者,被告於102年6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本件為何用買賣名義過戶?)因我父親原先分得較少之財產,他們兄弟間有承諾,以後本件土地要給我父親,所以本件應是互易的方式,所以才用買賣方式移轉登記,有對價關係。」等語,是被告顯然知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是以買賣方式來辦理,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妥適之判決等語。
㈡本院查:檢察官上訴理由何以不可採,業於理由欄六、㈤⒋
⒌,詳為論述。且證人張惟信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謝錫達是否知道《你用買賣的方式來辦理登記》?)不知道,因為謝錫達的章是謝錫煜他們交給我的。」、「(所以你確定你並無因為謝錫達說本案要用買賣的方式去辦理過戶,所以你才用買賣移轉的方式辦理?)確定。」(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第38頁反面)。另證人即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謝永謙之子謝錫寅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代書張惟信是何人找來的?)我找來的,因為我父親說如果要找代書就找張惟信的父親,但他父親已經很老不做了,所以我們就委託張惟信辦理土地的事情,因為我們也沒有辦理過,我們就相信專業所以都交給他辦理,相關文件就放在一個牛皮紙袋裡交給他。」、「(所以代書用什麼名義來辦理過戶?)我不知道,因為我們相信專業。」等語(見原審卷第157 頁及反面)。由證人張惟信、謝錫寅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土地代書張惟信係由證人謝錫寅找來,證人張惟信又已確認被告並未告知其本件要以買賣之方式辦理過戶。實難僅依證人張惟信曾證稱:伊忘記是誰有明示或暗示要用買賣的方式辦理過戶等語,即認被告曾為上開表示。是以,檢察官仍執陳詞主張,被告顯然知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是以買賣方式辦理云云,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
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而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文書犯行,既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存在。是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原審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末查,被告與告訴人間雖對分割遺產之協議內容有所爭執,亦即於證人謝永謙等人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應歸何人取得,雙方各執一詞,然此與本案被告是否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並無直接關聯。且告訴人謝顯揚已另提起民事訴訟,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92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閱卷屬實,復有卷宗影本可憑。是以,此部分民事糾葛自非本件審究之範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吳進發法 官 林三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附表:
┌────┬───┬────┬────┬────┬────┬────┬─────┐│原共有人│謝永謙│謝三齊 │謝色順 │謝色勇 │謝錫東 │謝錫圭 │謝錫煜 │├────┼───┼────┼────┼────┼────┼────┼─────┤│應有部分│19363/│19363/ │27112/ │27112/ │27112/ │27112/ │27120/ ││比例 │295303│295303 │0000000 │0000000 │206712 │206712 │0000000 │├────┼───┼────┼────┼────┼────┼────┼─────┤│登記買賣│192205│192205元│38446元 │38446元 │38446元 │38446元 │38457元 ││金額(新│元 │ │ │ │ │ │ ││台幣)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