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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上易字第 10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073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曾建福自訴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蘇靜怡律師張慶宗律師被 告 陳世豐

朱宏洋黃宥縝共 同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自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世豐係帝璽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帝璽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朱宏洋係該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黃宥縝則係該公司股東。緣帝璽公司在臺中市○○區○○段斗抵小段336 等32筆土地上興建25棟透天別墅(下稱系爭建案),被告陳世豐因資金短缺週轉不靈,於民國 101年底透過代書即臺中市○區○○○街○○○ 號証威地政士事務所負責人陳順福轉請賴新發介紹,尋得自訴人曾建福挹注資金,自訴人於101 年12月底與賴新發前往臺中市○○區○○路帝璽公司系爭建案現場查看後,即至系爭建案「接待中心」與被告陳世豐見面商討投資事宜。詎被告陳世豐、朱宏洋、黃宥縝,均明知帝璽公司早於101年2月 6日與營造廠威松營造公司(下稱威松公司)協議以系爭建案中 8戶之房地作為工程款代價,無須再給付威松公司工程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陳世豐代表帝璽公司與自訴人洽談,向自訴人佯稱系爭建案僅需營建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保證將專款專用支付予威松公司,並稱系爭建案共25戶已銷售15戶,最遲於102年1 月底即可取得使用執照,於3個月內即可完工並辦理保存登記(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及完成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之撥款,現僅差臨門一腳,佯稱系爭建案於 3個月內即可全部完成並銷售,藉此向自訴人表示需借款3000萬元支付營造商,自訴人當場表示僅願投資、不願借貸,被告陳世豐乃改稱邀約自訴人投資,並佯稱系爭建案全部銷售完畢可獲利約1 億3000萬元,如自訴人願投資3000萬元,可獲紅利3600萬元(連同投資本金將給付6600萬元),致自訴人陷於錯誤,由陳順福邀同自訴人、被告陳世豐、黃宥縝,於102年1月6日或7日,至証威代書事務所商討投資細節,同日被告陳世豐並佯稱與知名企業味丹公司正洽談70、80戶之合建建案,並出示平面圖予自訴人及代書陳順福閱覽,一再佯稱將來有甚多合作建案(包括第二期、第三期)可進行,藉此誘使自訴人投資,自訴人乃委由陳順福擬定契約內容,惟因陳順福誤將自訴人與帝璽公司間之合作興建投資關係簡化理解為借貸關係,竟以証威地政事務所例稿作成102年1月10日及102年1月28日資金借貸契約書,嗣後自訴人發現與其投資之本意不合,要求陳順福更正,經帝璽公司及被告陳世豐等人同意,將上開2 份資金借貸契約書作廢,雙方另於 102年3月5日簽訂合作興建協議書,被告朱宏洋並代表帝璽公司簽約,被告陳世豐及黃宥縝則均擔任連帶保證人,自訴人為求慎重,並要求雙方至民間公證人黃穎倉事務所辦理認證,自訴人於簽訂上開合作興建協議書後,並已將上開2份資金借貸契約書原本撕毀。自訴人於102年3月5日與帝璽公司簽訂合作興建協議書後,被告陳世豐以帝璽公司仍有資金缺口,要求自訴人繼續投資,雙方乃於102年3 月8日、3月19日、4月18日及4 月29日陸續簽署「合作興建協議書附加協議」、「合作興建協議書再附加協議」,被告陳世豐與被告朱宏洋、黃宥縝即共同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自訴人施詐,致自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日期,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受有5900萬元之財產損害,迨至雙方約定給付紅利時間102年4月26日即將屆期前,被告陳世豐等人向自訴人表示無法如期給付所保證之投資紅利,自訴人乃確認遭受詐騙。因認被告3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301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以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該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係編列在本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二章「證據」中,故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參考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次按刑法第 339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又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自訴人認被告陳世豐、朱宏洋、黃宥縝共同涉犯前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之指述、102年 3月5日合作興建協議書、認證書、102年3月8日、102年4 月29日合作興建協議書附加協議、102年3月19日、102年4月18日合作興建協議書再附加協議、自訴人付款明細、102年5月10日協議書、台中商銀軍功分行103年7月30日中軍功字第0000000000號函、設定 2億元抵押權予台中商銀之土地謄本資料、台中商銀軍功分行103年8月15日中軍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帝璽公司與威松公司101年3月10日工程合約書、帝璽公司與威松公司101年2 月6日工程營造契約書及附件、威松公司實際負責人林世經、被告陳世豐於另案偵查中之訊問筆錄、威松公司負責人林彥甫於另案提出之書狀、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影本、系爭建案預購資料影本及帝璽公司退訂承諾書、系爭建案預購戶聲請假扣押之資料、資金往來及詐騙方式明細、台中商銀103年8月29日中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存款交易明細節本○○○區○○○段登記明細表及所有權狀、帝璽公司登記資料、被告朱宏洋、陳世豐、證人賴新發、陳順福於另案之證述、帝璽公司與味丹企業102年1月31日會議記錄表及規畫圖說等為其主要據論。

四、訊據被告陳世豐、朱宏洋、黃宥縝固坦承有簽立自訴人提出之上開合作興建協議書、合作興建協議書附加協議、合作興建協議書再附加協議、協議書,以及自訴人有於附表所示日期,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予帝璽公司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陳世豐辯稱:當初就是要跟自訴人借款,是單純借貸關係,根本沒有要求自訴人投資,如是投資,我們不需要提供任何東西給自訴人設定擔保,我也沒有說完成系爭建案可以獲得紅利;從頭到尾都是由我與自訴人接洽,我們所有的資金用途都很明確,當初一開始的資金借貸契約上就寫明借款用途是公司周轉需求,並無專款專用的名詞;所有借貸內容都是按照自訴人要求去做設定、過戶,後續之合作興建協議書等書面是自訴人直接要求我們這樣寫,102年5月10日這份契約是土地過戶完成後才補的等語。被告朱宏洋則辯稱:本件我是地主,沒有跟自訴人說是投資,要給他紅利,我只有簽約時才出面,接洽的都是陳世豐等語。被告黃宥縝則辯稱:我負責帝璽公司的財務,也是董事之一,本件我只是負責擔任連帶保證人,獲利多少是自訴人在講,我們從來沒有跟自訴人提過;當初借款是由陳世豐及陳順福去洽談,等到要借錢簽契約,我才見到自訴人等語。經查:

㈠帝璽公司因系爭建案亟需資金,由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陳世

豐於101年12月間,透過代書陳順福尋找金主,嗣於102 年1月10日,自訴人曾建福在陳順福經營之上開証威事務所,與被告陳世豐、帝璽公司代表人即被告朱宏祥簽立「資金借貸契約書」,其上記載曾建福為債權人,帝璽公司為義務人兼債務人(被告朱宏洋為法定代理人),被告陳世豐、黃宥縝為連帶保證人,自訴人借款 3,000萬元予帝璽公司,並載明帝璽公司應以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供自訴人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另以該建案土地及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等供為上開債權之擔保,帝璽公司並交付以帝璽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均為102年6月10日、金額分別為3,600萬元(票據號碼為STA0000000號)、3,000萬元(票據號碼為STA0000000號)支票各1 紙予自訴人,另被告朱宏洋於102年1月11日,亦簽發本票3紙(到期日均為102年4月26日,其中朱宏洋以個人名義簽發2紙本票,票據號碼分別為:TH0000000號、WG0000000號,票面金額分別為:2,500萬元、1,100萬元,以帝璽公司名義簽發一紙本票,票據號碼為WG00000000,票面金額為2,500萬元)以為擔保,自訴人則分別於102年1月10日、11日給付合計3000萬元款項予帝璽公司;又於102年1月28日,自訴人另與被告陳世豐等人簽立另份「資金借貸契約書」,其上記載自訴人借款2000萬元予帝璽公司,被告朱宏洋、陳世豐、黃宥縝並均擔任該借貸契約共同連帶保證人,且記載帝璽公司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之28筆信託在臺中商業銀行下之土地,於申請建照一週內變更起造人為自訴人指定之永泰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以為擔保,該契約書第2 條並載明,帝璽公司應開給自訴人3,500 萬元支票以為清償之用,自訴人因之於附表編號3-7所示交付日期,交付如編號3- 7所示款項,合計1,800萬元予帝璽公司,其後,雙方就上開自訴人支付款項事宜,於102年3月5 日另簽訂「合作興建協議書」,被告朱宏洋代表帝璽公司簽約,被告陳世豐及黃宥縝則均擔任連帶保證人,該「合作興建協議書」且經雙方至民間公證人黃穎倉事務所辦理認證,嗣雙方復於102年3月8日、3月19日陸續簽署「合作興建協議書附加協議」、「合作興建協議書再附加協議」,自訴人並依約陸續於附表編號8-11所示交付日期,交付如編號8-11所示金額予帝璽公司等事實,業據被告陳世豐、朱宏洋、黃宥縝供承或不爭執在卷,核與自訴人此部分指訴以及其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2091號重利案件(下稱原審另案重利案件)供承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102年1月10日、102年1月28日資金借貸契約書影本暨所附自訴人交付之支票 7紙、帝璽公司開立之面額3000萬元、3600萬元支票2張、被告朱宏洋簽發面額2500萬元本票1張、102年3月5日「合作興建協議書」、認證書、102年3月8日合作興建協議書附加協議、102年3月19日合作興建協議書再附加協議、自訴人付款明細、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29日中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存款交易明細節本可稽(原審卷一第9-23、146-180;原審卷二第22-2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自訴人主張其交付帝璽公司之如附表所示共計5900萬元款項

,均屬投資款,且上開1月10日、1月28日借貸契約內容,係證人陳建福將之誤載為借款,業經自訴人取回原本撕毀,另依雙方真意於102年 3月5日簽立合作興建協議書並經認證等情,惟為被告陳世豐、朱宏洋、陳世豐所否認,辯稱:本案係屬借款,合作興建協議書是應自訴人要求而簽立,自訴人要求將兩份借貸契約毀掉,是為了避開重利部分,才要求重新簽合作興建協議書,並要求將契約原本交回等語(原審卷二第33頁反面),則本案有先就上開爭點予以究明之必要。

經查:

⒈上開102年1月10日借貸契約書開宗明義記載「茲因本人生意

週轉需要,提供下列不動產擔保向債權人曾建福(以下簡稱甲方)、債務人帝璽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朱宏洋(以下簡稱乙方)與債權人協議,承諾下列各項條款,以茲遵守」等語,其第一、二條並分別記載「甲方借款給乙方新臺幣叁仟萬元整」、「乙方給開甲方面額新臺幣陸仟陸佰萬元整之支票做為清償之用」等語,另載明提供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並提供同段斗抵小段(帝璽建案)土地及未保存建物為債權之擔保,上開契約並以手寫加註第十五項:「本借貸期間至民國102年6月10日為清償期,屆期如需延期則依回饋金額百分之五計價另予補償甲方」等語,有上開102年1月10日借貸契約書可參(原審卷一第147、148頁),帝璽公司且確依約開立以帝璽公司為發票人之上開兩紙共計6600萬元支票予自訴人,亦如前述。再者,觀諸102年1月28日資金借貸契約書,第一條、第二條亦分別記載「甲方(即自訴人)借款給乙方(即帝璽公司)新台幣貳仟萬元整」、「乙方開甲給方面額新台幣叁仟伍佰萬元整之支票做為清償之用,支票兌現日為102年4月26日」等語,帝璽公司並同意將臺中市○○區○○○段000 0000地號土地(當時信託登記於台中商銀)申辦起造人變更為自訴人指定之永泰福建設有限公司,且提供同段斗抵小段(帝璽建案)土地及未保存建物為債權之擔保,有上開102年1月28日借貸契約書可稽(原審卷一第 159頁)。衡之上開兩份契約均使用「資金借貸契約」、「借款」之用語,債權人均為自訴人,義務人兼債務人為帝璽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朱宏洋),被告陳世豐、黃宥縝則為連帶保證人,且均明確記載清償期及提供不動產、支票等作為擔保,與一般借貸契約除記載清償期及清償金額外,借款人尚須提供相當之擔保品等情相符,是就上開書面契約之文義及實質內容,均屬借貸關係無訛,是被告 3人辯稱自訴人與帝璽公司間係屬借貸關係,誠屬有據。上訴意旨雖以:帝璽公司簽發之支票及被告朱宏洋簽發之本票均係空頭票據無兌現能力,原審判決認係相當之擔保品,已有違誤等語,惟自訴人並未能提出帝璽公司或朱宏洋於簽發上開支票、本票時已陷於無法支付狀況之證據,徒以事後無法支付之情狀指摘上開票據為空頭票據,已乏其據。遑論自訴人於本案借款仍享有物權之擔保,且亦曾持票據號碼為 WG00000000號本票(票面金額2,500萬元)、WG0000000號本票(票面金額1,100萬元),於102 年7月9日及102年6月30日以原審法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3419號、第2810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於該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76697號執行程序,以票據號碼WG00000000號,票面金額2,500萬元本票參與分配而獲償640萬7167 元等情,亦經另案其所涉之重利案件認定甚明,有該案判決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74頁背面),足認本案資金之給予確非無相當之擔保,上開所指並無可採。

⒉證人賴新發、陳順福於另案重利案件原審審判時雖附和自訴

人說詞,均證稱被告陳世豐欠資金,詢問自訴人是否借貸,經自訴人當場拒絕,並表示沒有在借人家錢,但是可以投資,但要保證獲利等語(原審103易2091號影卷第15、129頁背面),證人陳順福並證稱:「(問:既然是投資,為何 102年1月10日跟1月28日會寫兩份的金借貸契約書?)因為當初一聽,就知道說好像不太跟投資一樣,跟借貸不一樣,因為我事務所剛好有制式的借貸契約書,所以我就回去把那個制式的借貸契約書,稍微改一下,因為投資是比較複雜的,我們沒有範例,我直接用那個範例來寫。」、「(問:有出入為何還繼續寫?)我認為他們當初氣氛都很好、很和洽,大家也都知道這個本來就是投資,他們這時候就說你到後來可以稍微調改。」等語(上開卷第 130頁)。然以,證人陳順福於同案審判時自承其從事代書業務已經23年(上開卷第129頁),以其豐富之代書實務經驗,殊難想像竟會將投資契約寫成借貸契約,且設若當時自訴人之真意確係投資而非借貸,證人陳順福亦湊巧誤用契約範例,則102年1月10日已錯誤簽立「資金借貸契約書」,何以同年月28日仍再次簽立「資金借貸契約書」,迨至同年3月5日始發現有誤而簽訂「合作興建協議書」?此觀上開兩份資金借貸契約書最末均有約定清償期,且載明屆期如需延期,則依回饋金額百分之 5或百分之7 計價另予補償之條款等情,益徵自訴人與帝璽公司簽立之系爭兩份「資金借貸契約書」確屬借貸關係,而證人賴新發為本件之介紹人,其與證人陳順福即另案重利案件之共同被告,均有收取自訴人所給付之介紹費,業據證證人賴新發陳明(上開卷第17頁),以渠等與自訴人間之關係、利益與共,所為上開證述,不無偏頗自訴人之情,且明顯與契約文義、常情不符,自難採憑。

⒊自訴人於原審自稱其於102年4月26日帝璽公司無法給付紅利

時,即發現遭詐騙,為避免血本無歸,即於102年5月10日在羅豐胤律師事務所與被告 3人另簽立協議書,證人陳順福於原審另案重利案件審判時亦證稱:羅豐胤律師建議寫協議書,為了保障自訴人,還有保障雙方等語(原審 103易2091號影卷第132 頁),足徵該份協議書乃草擬者聽聞自訴人之陳述後,為保障自訴人權益而擬訂之契約。然以,觀諸該協議書內容記載:「甲方(按即帝璽公司)本建案之土地開發及建築,前因資金需求,向乙方(按即自訴人)借款9000萬元,借款利息至本協議書成立之日止,共計……」,明確記載帝璽公司係因資金需求,向自訴人借款9000萬元,且其內容亦記載「甲方因資金調度週轉不靈,無力完成本建案及償還借款本息……第一條:甲方同意提供本建案基地一期土地上之25棟建物予乙方設定最高限額90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以擔保乙方借款本金其中之6000萬元及全部借款利息960萬元……」等語,有102年 5月10日協議書影本存卷可參(原審卷第24-28頁),同樣記載借款及設定抵押權為借款債權之擔保,衡情本案若非屬借貸關係,何以於自訴人主張已發現遭詐騙後簽擬之協議書中,仍使用借款之用語?至自訴代理人張慶宗律師於本院雖提出證人羅豐胤於原審法院 104年度重訴字第253號民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10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主張證人羅豐胤於該案明確證明本案係投資而非借貸,被告曾建福並未預扣任何利息,而係不斷投入資金,係遭詐騙之被害人等語(本院卷第98頁),然則,證人羅豐胤於該案證稱自訴人係於簽訂上開協議書前二、三個禮拜委託其處理本件爭議事件(本院卷第 102頁),可知證人羅豐胤參與本案協調之時間約係102年4月下旬,明顯係於自訴人指訴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被告等 3人詐欺之後,證人羅豐胤既未親身參與自訴人與被告等3 人此部分來往之狀況,復酌以本案經證人羅豐胤協調,並由其事務所草擬之上開102年5月10日協議書亦使用「借款」之用語,實無從僅以證人羅豐胤於另案證述之內容,即認定本案係屬投資之法律關係。

⒋再自訴人自陳其自102年1 月起至102年5月8日止,已挹注帝

璽公司高達6000多萬元資金等語,而投資之獲利,通常必須視投資對象之經營狀況而定,若有盈餘,始有分配,倘無盈餘,則無分配,此與貸與人之所得為本金及利息,不論借貸對象經營狀況如何,均須於約定之清償期屆至時,依約給付本金及利息不同。系爭建案於102年5月10日時尚未銷售完畢,自無計算有無盈餘問題,倘非係屬借貸並已加計利息,何以102年5月10日協議書內載明帝璽公司係向自訴人借款9000萬元,據此,可徵自訴人如附表所示歷次交付與帝璽公司之款項,本質上應屬借款無訛,此由雙方於 102年3月8日簽立之合作興建協議書附加協議、102年3月19日日簽立之合作興建協議書再附加協議,內容亦均載明帝璽公司及被告朱宏洋應於何時交付償還及同時支付固定金額與自訴人,且提供土地供自訴人設定抵押權或移轉所有權與自訴人,有上揭契約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5-22頁),所載內容亦與借貸關係有約定清償期及固定獲利之特徵相符,要不因契約名稱為合作協議而有異,是被告等3 人所辯與自訴人間係屬借貸關係,確有所本而堪採信。上訴意旨雖另以:以現今投資實況,房地產界所謂保證獲利比比皆是,原審以上開投資與借貸之區別,過份簡化本案重要爭點而有違誤等語。惟按,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此為民法第206 條巧取利益禁止之規定,而投資行為本因其獲利之高低而存在不同程度之風險,所謂保證獲利云云,不無以其他名目巧取利益之嫌,則自訴人縱確係要求以「保證獲利」之名目支付款項,等同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收取利息,益可徵被告陳世豐上開所辯自訴人是為避開重利部分,始要求重新簽訂合作興建協議書等語,並非無據。至上訴意旨另以:簽立合作興建協議書前,自訴人從未實際預扣任何利息,與一般民間借貸均預扣利息完全不符,可證自訴人之本意係投資而非借貸等語,按民間借貸雖多有預扣利息情形,惟論理上並不能僅以未預扣利息即反面推論非屬借貸關係,蓋每件借貸關係所能提供之擔保內容不一,各有利益衡量,難以相提並論,本案既有上開諸多證據顯示雙方為資金借貸之關係,自不能僅以此為據,即推翻上開認定。

㈢自訴人雖主張被告3人明知帝璽公司於101年2月6日即與營造

廠威松公司達成協議,以系爭案之 8戶房地作為工程款之代價,無須再給付工程款,被告陳世豐卻訛稱系爭建案僅差工程款3000萬元支付威松公司即可完工,佯以高額投資紅利慫恿,向自訴人保證專款專用,可如期交付成屋給預售屋承購戶而有銷售獲利,致自訴人陷於錯誤,應允參與投資而給付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等語,惟被告陳世豐否認上情,辯稱:當時係因帝璽公司週轉不靈,有資金需求,故向自訴人借貸等語。經查:

⒈帝璽公司於101年2月6日與威松公司簽立工程營造契約書(原

審卷一第115-117頁),約定以系爭建案中之8戶房地作為工程款之代價等情,為被告3 人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威松公司實際負責人林世經於被告陳世豐被訴詐欺一案偵查時,以關係人身分陳稱:帝璽公司沒有足夠現金蓋這些房子,所以用 8戶跟我簽約,我算有這個價值,但是要冒風險;後來陳世豐說在嘉義有一個金主要跟我和解,就去嘉義跟金主接洽,金主也很誠意要解決帝璽公司外面的債務,因為我們當時蓋好已經有建物的使用執照,因為帝璽公司沒付價金,使用執照我們就自己留著,陳世豐為了取得建物的使用執照,就以1億 3000萬元要跟我和解,但因帝璽公司已經把土地過戶給曾建福,沒有辦法把土地的部分過給我的客戶,房屋也一樣等語(原審卷一第120 頁),並有帝璽建設與威松營造公司101年2月6日工程營造契約書及附件(原審卷一第115-118頁)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陳順福於另案重利案件原審審判時雖具結證稱:自訴人

有說要專款專用把房子蓋起來,當時有說是給營造商,沒有說哪一家等語(原審103易2091號影卷第130頁);證人賴新發於同案作證時亦證稱:當時有談到3000萬元要給營造商,被告陳世豐意思是為了解決這個房子後面的資金不夠,要專款專用把房子蓋起來等語(原審103易2091號影卷第15頁背面-16頁)。然觀諸自訴人與被告3人簽立之歷次書面契約即資金借貸契約書、合作興建協議書、合作興建協議書附加協議、再附加協議等契約(原審卷一第9-12、15-22、147-148、159-160頁),其上均無任何記載自訴人交付之款項需「專款專用」於支付松威公司工程款之語,且上開契約為電腦繕打後印製,於電腦繕打之文字不足或有誤之處,尚有以人工書寫方式予以增添記載或修改,倘若被告陳世豐有與自訴人達成借款「專款專用」之條件限制,衡情應會要求特別於契約上為記載,以明雙方間合意事項而杜爭議,惟上開契約內容卻無任何專款專用或款項用途之文字記載,而此未記載之情形,亦與借貸關係通常係由借款人自行斟酌款項運用,並無指定借款用途之常情無違,且與被告陳世豐所稱借款目的係要將系爭建案完工相符,況證人陳順福、賴新發因與自訴人間之利益關係而有偏頗之情,亦如前述,是證人陳順福、賴新發上開所證雙方有約定專款專用之證詞,顯與書面證據、常情不符,要難採憑。且本案若如自訴人所指被告等 3人承諾借用之附表編號1、2所示3000萬元款項係專款專用,且為臨門之一腳,則自訴人於被告3人於附表編號3- 11所示時間再次向之商借款項時,當可立即發現與渠等前開借款之事由不符,則自訴人又何以願意繼續支借後續附表編號3-11之款項,實亦啟人疑竇。

⒊帝璽公司因系爭建案,已提供土地為擔保,於 99年、100年

間向台中商銀辦理土地融資及建築融資,有該行軍功分行103年8月15日中軍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74-75頁),可知帝璽公司確實需對外貸款始能完成系爭建案,此情亦為自訴人所知悉,況自訴人亦主張被告陳世豐一開始即以帝璽公司資金短缺、週轉不靈向其借款,足徵自訴人於交付帝璽公司如附表編號1、2所示3 千萬元前,即知帝璽公司財務狀況不佳、資金週轉不靈,被告等亦未隱暪其事,自難認有何詐術之實施。而自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乃係資金借貸,並非投資,業認定如前,本案既無法證明雙方有專款專用之約定,依一般借貸之常情,帝璽公司於取得自訴人借貸之款項後,為使公司繼續營運,自當運籌帷幄,就現有資金加以利用,佐以被告陳世豐於另案重利案件審判時證稱:當時公司案場已經接近要完工交屋,也急需資金周轉,因為整個工程有拖延到時間,公司也急需用到一些資金來處理一些票據款項及費用,3600萬元是自訴人要求我們要給他的,不借這3000萬元,公司那時候就沒辦法繼續完成建物的保存;當初工作已經一直在趕著保存登記要完成,要交屋給客戶,所以公司的票據都有缺口要支付,所以才會跟自訴人借錢等語(原審103易2091號影卷第24、90頁反面),足徵被告陳世豐向自訴人借款,係為使帝璽公司系爭建案順利完工。且在商言商,自訴人既係借款與帝璽公司,帝璽公司如何運用資金完成系爭建案,本屬借款人之權責,經驗上被告等人應無自我設限,承諾僅將借款使用於一定用途之理,自訴人此部分之指訴亦與常情有違而難以採取,自無從認定被告等人有自訴人所指之上開詐術實施。

⒋帝璽公司於自訴人交付如附表1 -7所示款項時,均有提供一

定之物保及人保,業如前述,另帝璽公司於向自訴人借貸如附表8-11所示款項時,亦有提供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各設定800萬元、300萬元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予自訴人,有卷附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2清字第001690、003319號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原審卷二第120-121頁)可參,甚且於102年4月26日以及102年5月10日簽立協議書時,提供系爭建案中之土地設定抵押權及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自訴人名下,此亦有上開資金借貸契約書設定擔保之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移轉自訴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相關申請資料(原審卷第181-200頁)附卷可參,衡諸常情,倘被告陳世豐等人自始即有詐欺自訴人之意圖,何需於取得自訴人借款後,猶配合自訴人要求提供土地設定抵押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理。又本案雙方實質上係屬借貸關係,既如前述,而一般人評估是否借款,除衡酌借款人之償債能力外,主要仍在於是否有具相當資力之連帶保證人或具財產價值之擔保品,本案依雙方歷次之書面契約,無論係資金借貸契約或合作興建協議書,自訴人均要求被告等人提供人保、設定抵押權及交付擔保之支票、本票作為債權之擔保,顯見自訴人已慎重評估借款之風險、獲利性,是自訴人徒以被告陳世豐等人是以高額投資紅利慫恿其投資云云,而認此為渠等詐術之實施,亦無可採。

⒌上訴意旨雖以:依被告陳世豐於另案重利案件審判時證稱,

帝璽公司之資金缺口達1 億多元,是被告等於向自訴人募集投資款時,對自訴人隱瞞帝璽建設之財務狀況等語。惟參之被告陳世豐於104年2月3日上開案件證述:「(問:你有這麼多的資金缺口,在101 年12月你跟曾建福、陳順福接觸的時侯,你是否有告訴曾建福?)因為我們單純就是跟他借貸,我們都有提。」、「(問:你有向他們兩個講你欠了1億多?)我沒有講,沒有講大概的金額有多少,沒有到一億多,因為裏面有投資者借我們。(問:那他怎麼還會借你?你借的時候有跟他講你要還一億多的錢?)沒有,那是我們後面的有過票、有往來的款項總共有1億多。……(問:你沒有跟曾建福講金額,但是你有跟他講有資金缺口就對了?)對。……(問:你當時如果老實跟曾建福講說你有1億多的資金缺口,你認為曾建福會益助資金給你嗎?你有老實講嗎?)這個我不知道。(問:你有向陳順福講說你有這麼多的資金缺口嗎?這是你的介紹人,你是透過他介紹去認識曾建福的,所以你應該跟陳順福比較熟,你有跟陳順福講說你的資金缺口1億多嗎?)我有講公司急需,沒有講那麼多。(你沒有跟曾建福講說有多少資金缺口?)沒有」等語(原審103 易2091號影卷103-104頁背面),姑不論被告陳世豐於104年 2月間作證時,距離本案發生之101 年底至102年3月間,時間相隔已2 年之久,則其所述之當時資金缺口金額是否完全正確,並非無疑,且其作證時亦說明因有投資者借款,所以事實上並未達1 億元等語,且被告陳世豐當時雖未告知資金缺口數字,惟被告等於借款時既已告知公司有資金缺口,急需款項等事實,並依自訴人要求提供上開人保、物保,以供自訴人評估借款之風險,經自訴人評估同意借款,實亦不能僅以其未告知明確之缺口金額,即認有對自訴人隱瞞帝璽建設財務狀況之情事,自仍無足因之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

㈣自訴意旨雖另以被告陳世豐提出之帝璽公司與味丹企業 102

年1 月31日會議紀錄表及規劃圖說為證,並主張被告等係以此博取自訴人相信投資,此為其詐術之一部等語。姑不論自訴人上開指摘,仍係立基於雙方為投資關係所為之立論,於雙方係屬借貸關係之前提下,帝璽公司是否另有投資合作計畫,是否為自訴人借款時首要之評估因素,已非無疑。且參之自訴人於原審自稱其搞建設是內行等語(原審卷二第 265頁),及證人羅豐胤於原審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53號民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104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時亦稱:

我知道曾建福從事營造,也自己蓋過房子,也從事土地買賣開發等語(本院卷第106 頁),自訴人顯為熟稔建築事業之人,則帝璽公司是否有與味丹企業合作興建房屋、帝璽公司在業界之評價、實力如何,依自訴人之專業、經驗,當有個人評價,而自訴人於評估借貸之相關獲利、風險後,決定貸予如附表所示款項,自難以被告等人有交付上開資料,即推認係屬詐術之實施,亦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情狀可言,此部分所指亦無理由。且本案在無法認定被告 3人有與自訴人約定借款專款專用之情況下,被告 3人取得自訴人之借款後,如何運用,亦屬借款人之權利,貸與人並無置喙餘地,亦不能僅因被告3人未能說明借款去處,即遽認被告3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之詐欺情事。另自訴人雖稱其承受帝璽公司積欠台中商業銀行高達2億5600 萬元之抵押債務,然此係因帝璽公司應自訴人之要求將系爭建案等土地設定抵押權、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自訴人名下,有雙方於102年5月10日簽立之協議書、土地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為憑(原審卷一第24 -28頁、卷二第41-112、120-121頁),是與帝璽公司共同承擔貸款債務,甚而因此於系爭建案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後,帝璽公司無法移轉房地所有權予買受人致無法順利銷售取得價款,且因償還貸款時間延滯,以致貸款利息產生,然此均屬自訴人與帝璽公司間之民事債務糾紛,要與本件借款之初有無詐欺無涉,自不能僅因事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即謂被告等於初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行為。

㈤自訴代理人於原審、本院雖均聲請函調資料,查明帝璽公司

股東黃宥縝、黃仁傑於101年2 月29日、101年3月2日分別匯款增資1100萬元、700 萬元後,是否隨即將款項領出,以證明帝璽公司增資之資本額1800萬元是否實際到位,並主張:

如帝璽公司係屬虛設股本之空殼公司,應自始無能力完成系爭建案,則帝璽公司以其名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2.88億元予臺中商銀時已涉嫌超貸,此為自訴人挹注資金前所未知悉而遭蒙騙之重要事實,因認有調查之必要等語。然此乃涉及帝璽公司股本是否實際繳足之問題,本案實質上係屬借貸關係,既如前述,自訴人評估是否借款,主要仍在於是否具相當資力之人保及具相當財產價值之物保,由上開台中商銀軍功分行103年8月15日中軍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知帝璽公司已提供其名下及股東即被告朱宏洋名下不動產作為擔保而取得臺中商銀最高融資金額2億8800 萬元之土地、建物融資,嗣自訴人於本案借貸過程中,亦均同意被告等提供帝璽公司、朱宏洋名下之土地設定抵押權、過戶以為擔保,顯示帝璽公司除公司資本額外,尚有相當之非流動資產,此亦自訴人何以願意持續借款之原因,自訴代理人主張帝璽公司資本額如未實際到位,即自始無能力完成系爭建案,帝璽公司以名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2.88億元予臺中商銀時已涉嫌超貸等語,均乏其據,本院因認並無就上開事項進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自訴被告陳世豐、朱宏洋、黃宥縝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3 人之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意旨,原審所為無罪判決,尚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慈 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附表:

┌──┬───────┬─────┬─────────────────┐│編號│交付日期 │交付金額 │ 詐 騙 方 式 │├──┼───────┼─────┼─────────────────┤│ 1 │102 年1 月10日│ 500萬元 │陳世豐向曾建福佯稱:系爭25棟建物僅││ │ │ │需營建費用3000萬元,於102 年1 月底│├──┼───────┼─────┤即可取得使用執照,3 個月內即可全部││ 2 │102 年1 月11日│2500萬元 │完工並辦理保存登記及完成台中商銀撥││ │ │ │款,保證3000萬元專款專用支付予營建││ │ │ │廠商威松營造公司。 │├──┼───────┼─────┼─────────────────┤│ 3 │102 年1 月28日│ 500萬元 │陳世豐向曾建福佯稱:工程支票不能退│├──┼───────┼─────┤票,還欠1000萬元,要求曾建福再投資││ 4 │102 年1 月30日│ 500萬元 │。 │├──┼───────┼─────┼─────────────────┤│ 5 │102 年2 月4 日│ 500萬元 │佯稱:支付工程款等。 │├──┼───────┼─────┼─────────────────┤│ 6 │102 年2 月26日│ 100萬元 │佯稱:支付工程款、利息等。 │├──┼───────┼─────┼─────────────────┤│ 7 │102 年3 月1 日│ 200萬元 │佯稱:支付工程款、利息等。 │├──┼───────┼─────┼─────────────────┤│ 8 │102 年3 月8 日│ 400萬元 │佯稱:使用執照即將核發,工程款支票│├──┼───────┼─────┤不能退票,否則工地會被查封。 ││ 9 │102 年3 月15日│ 200萬元 │ │├──┼───────┼─────┼─────────────────┤│ 11 │102年3月19日 │ 500萬元 │佯稱:須支付電梯款及工程款等,但實││ │ │ │際並未支付廠商,致電梯被廠商載回。│├──┼───────┼─────┼─────────────────┤│合計│ │5900萬元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