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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上易字第 1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1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文進選任辯護人 葉柏岳律師

洪鈺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766號,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57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與丁○○原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02 年8 月7 日丁○○自越南回臺後某日,丁○○有意疏遠丙○○而避不見面,然丙○○猶不斷與丁○○有所糾葛,嗣於102 年12月19日晚間9 時許,丙○○在臺中市后里區某處,見丁○○與另名越南籍男子在車上有親密之舉動,丁○○發覺丙○○後,即駕車離去,丙○○見狀怒氣更甚,遂駕車一路追趕至臺中市大甲區豐原客運站附近,將丁○○攔下,兩人發生爭執,嗣丙○○離去後,仍心有不滿,竟萌生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102 年12月20日(星期五)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住處內,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發送「…我會給你什麼都沒有的。敢玩我我也敢跟你玩,當人好玩好欺負嗎…」之簡訊內容及以其帳號「Koni

Ko bd 」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後,繕打「丁○○你有本是(應為事)玩弄人,我就陪你玩看誰時間都(應為多)…我會玩到你什麼都沒有的…」、「丁○○,昨天你的男人有下(應為嚇)死嗎,你從后里跑給我追到大甲…,你開車技術有夠差呢,不要那麼緊張嗎,我看到一次就追一次。」等內容,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丁○○,使丁○○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本案被告丙○○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原審判決有罪,其餘被訴涉嫌102 年10月16日恐嚇危害安全及8 次相姦等罪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因檢察官就被告前開涉嫌102 年10月16日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並未上訴而確定,此有卷附檢察官上訴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 頁),自不在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內。從而,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經原審判決有罪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及判決無罪之相姦部分,先予指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此部分證據,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㈡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

諱(見原審卷第95頁反面、96、124 至125 頁、本院卷第44頁反面),且經證人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3 年度他字第526 號卷第12至13頁,原審卷第40頁反面、第41頁、第56至57頁),並有上開臉書及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告訴人丁○○入出境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他字第525 號卷第5 、7 、18至21頁,103 年度他字第52

6 號卷第5 頁,原審卷第7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依上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見103 年度他字第525 號卷第18

頁)所記載接收該簡訊之時間為12月20日,而該日為星期五,亦與上開臉書翻拍照片(103 年度他字第525 號卷第7 頁)記載「週五」之內容一致,又觀諸上開簡訊之內容提及「你最好不要再找ㄚ燕來幫你。到時候我哪根筋打結。他的家庭就保不住了。這是我們的事你最好想清楚在找人幫忙。」等語,亦與上開臉書所載「沒ㄚ燕的事你最好不要把他拖下來。到時候我那跟(應為根)筋結連他的家庭都保不住。他一定會怪你的。這是我跟你的事你最好想清楚。在找人幫忙。有本事就自己處理。」之內容相同,再參以上開另則臉書內容(見103 年度他字第525 號卷第5 頁),提及被告昨日駕車從后里追逐告訴人丁○○及車上男性友人至大甲乙事,亦與被告及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125 頁反面、第57頁),堪認上開簡訊及臉書內容,應均係被告於102 年12月20日接續所傳送及繕寫甚明,是起訴書認上開臉書之內容係被告於102 年7 月間某日所繕寫,容有誤會,自應更正,附此敘明。

㈢又由被告前見丁○○與另名越南籍男子在車上有親密之舉動

,一路追逐攔下丁○○車輛而與丁○○發生爭執,即於翌日接續傳送內容有「…我會給你什麼都沒有的。敢玩我我也敢跟你玩,當人好玩好欺負嗎…」、「我就陪你玩看誰時間都(應為多)…我會玩到你什麼都沒有的…」、「你開車技術有夠差呢,不要那麼緊張嗎,我看到一次就追一次。」之上開臉書及簡訊內容,參以社會一般通念,生命殞落則一切皆無,及駕車追逐易肇致車禍事故,重則喪失生命,輕則身體受傷等情觀之,被告無非係認丁○○另結新歡始與之分手,因心生不滿,而以將危害丁○○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之,客觀上顯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主觀上亦已造成告訴人丁○○之惶恐不安,此由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看到之後很害怕,且被告有追伊的車,伊會擔心被告對伊不利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56頁反面、57頁),益徵被告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丁○○,使丁○○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至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之說明:㈠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傳送上開臉書及簡訊內容,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是核被告上開發表臉書訊息及傳送簡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又被告先後數次以傳簡訊或以臉書方式恐嚇告訴人丁○○之

行為,其動機均係被告不滿告訴人欲與其分手,應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達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目的而為之數個舉動,且其侵害之法益相同,而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應包括論以一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丁○○之感情糾葛,因懷疑丁○○另結新歡而與之分手,竟駕車追逐及攔停丁○○,復傳送上開簡訊內容及在臉書發表上開訊息恐嚇丁○○,對丁○○之安全造成危害,所為非是,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取得告訴人丁○○之原諒,及其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前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告訴人丁○○之請求,以被告迄今

未所受損害,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顯有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然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經查,本案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之依據,均已如前述,顯已說明其論罪科刑之依據,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前詞,認原審量刑過輕,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叄、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同案被告丁○○係告訴人乙○○之妻(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與丁○○相姦之各別犯意,分別於:①於100年8 、9 月間某日晚間7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夏威夷汽車旅館」;②於100 年12月間某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號「大甲御和園商務汽車旅館」;③於101 年2 月間某日下午2 時許,在上開「夏威夷汽車旅館」;④於101 年3 、4 月間某日下午1 時許,在臺中市梧棲區之「花木蘭汽車旅館」;⑤於101 年6 月間某日下午2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依戀汽車旅館」;⑥於102 年5 月間某日晚間7 時許,在上開「大甲御和園商務汽車旅館」;⑦於102 年5 、6 月間某日下午

2 時許,在上開「依戀汽車旅館」;⑧於102 年6 月間某日晚間7 時許,在上開「夏威夷汽車旅館」,與丁○○發生性行為各1 次。因認被告丙○○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9 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以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復按「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為證人者,其陳述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規範意旨,自以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對向正犯之立為證人,雖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證言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依上開規定之同一法理,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至於證人之屬於對向犯之共同正犯者,縱二人以上所證述之內容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對向正犯之陳述無殊,究非屬陳述本身以外之另一證據,自不足以謂對向犯之共同正犯所為之陳述相互間即得作為其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432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上揭相姦之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②告訴人乙○○於檢察官訊問之指訴;③同案被告丁○○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④證人黎鳳燕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⑤同案被告丁○○之戶籍謄本等為其主要憑據。然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曾與丁○○交往而成為男女朋友,惟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相姦犯行,辯稱:伊與丁○○交往期間,並不知道丁○○已經結婚,是到102 年8 月間,丁○○告訴伊,伊才知道,且伊與丁○○並沒有去過上揭汽車旅館,也不曾發生相姦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丁○○與告訴人乙○○係於93年9 月13日結婚,迄

今尚未離婚等情,有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憑(見103 年度他字第525 號卷第4 頁、原審卷第

119 頁),堪認於起訴書所載被告與丁○○發生性行為之時間,丁○○仍係有配偶之人。惟按刑法第239 條係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亦即有配偶之人與人發生姦淫行為始有處罰,該規定係於刑法第17章「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節,核與同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節有關性交規定,應另依同法第10條第

5 項定義為「稱性交者,謂左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為」不同;易言之,刑法第239 條通姦、相姦行為,主要係處罰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發生之姦淫行為,導致原有婚姻關係出現危機,非如性交採廣義解釋,則依罪刑法定主義,倘無證據證明一方以性器進入對方性器內之行為,尚難遽以刑法通(相)姦罪責相繩。是依上開說明,公訴人所舉之證據須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與丁○○為相姦之犯行,始能據以被告相姦罪相繩,故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在上揭所示之時、地,是否確有與丁○○發生姦淫行為。

㈡依告訴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指稱:102 年10月15日左右

,被告跟蹤丁○○回家,不讓丁○○進家門,丁○○打電話叫伊出去,被告就跟伊講「我跟你太太在一起,要怎樣處理」,伊沒有任何回答,就帶丁○○回家,伊問丁○○有沒有跟被告在一起過,丁○○承認有跟被告在汽車旅館通姦的事實,伊告訴狀整理出來發生通姦的時、地,都是丁○○告訴伊的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525 號卷第12頁反面),足見告訴人乙○○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所載被告與丁○○各次相姦之時間、地點,均係聽聞丁○○告知始知悉,而非其親自所見聞,自難僅憑告訴人乙○○上開刑事告訴狀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即遽以推斷或臆測被告與丁○○必有姦淫之情,並進而作為認定被告確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各次相姦犯行之補強證據。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檢察官訊問時僅空泛地供承:伊跟

被告有發生通姦的行為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525 號卷第12頁反面),惟對於通姦之次數、各次通姦行為之時間、地點等均未進一步詳述,復未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述之可信性,則其此部分之陳述自難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至於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雖就上揭各次與被告通姦之時間、地點、見面之緣由、過程及方式等部分細節有所證述,並與告訴人乙○○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所載通姦之時間、地點固均一致,然證人丁○○於本案一開始亦遭告訴人乙○○提出通姦之告訴,後經告訴人乙○○對之撤回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刑事告訴狀、刑事撤回告訴狀及103 年度偵字第12570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

103 年度他字第525 號卷第1 至3 、15頁,103 年度偵字第12570 號卷第10頁),而就丁○○所涉通姦罪嫌,仍係與被告處於必要正犯中之對向犯之地位,且證人丁○○於102 年

8 月間與被告分手後,被告猶多次騷擾、恐嚇證人丁○○,亦經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是證人丁○○與被告於分手後,確實多所衝突、糾葛,而反觀證人丁○○事後獲得告訴人乙○○原諒,並對之撤回告訴,迄今仍與告訴人乙○○保有婚姻關係,堪認證人丁○○與告訴人及被告之親疏關係顯有不同,則證人丁○○之證詞,在本質上存有極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依前揭說明,自須另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

㈣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交往之後一個月,伊在夏

威夷汽車旅館與被告發生性行為,那是伊第1 次去夏威夷汽車旅館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然其後卻又證述:伊於99年間亦曾與伊的朋友交往而去過1 次夏威夷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原審卷58頁),其前後證述矛盾,已難憑信。

又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101 年3 、4 月間某日,慶祝被告生日,而與被告在梧棲的花木蘭汽車旅館發生通姦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第51頁反面至52頁),然查臺中市梧棲區並無「花木蘭汽車旅館」,僅在臺中市沙鹿區有間「花沐蘭精品汽車旅館」,有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8頁),亦與證人丁○○上開證述之情節未合;再者,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另證述:伊跟被告第1 次發生性行為,是被告開車帶伊到大安海邊,在車上發生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然該次並未記載於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內,而衡情證人丁○○對於第1 次與被告發生通姦行為之情節,記憶自當較之後其餘發生之通姦行為更為深刻,是其遭告訴人追問而回憶與被告通姦之各次情節時,自應可明確供述該次之情節,惟證人丁○○卻未對告訴人供承此情,實與常情有違。雖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就辯護人質疑其與被告發生8 次性行為之真偽時,證稱:「就是那個你想如果沒有地點,你可以講嗎?你可以知道是幾號嗎?」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然依證人丁○○上開之證述其猶記得地點係在大安海邊,且其對於之後多次通姦行為之時間,亦僅陳述概括之一段期間,並非具體指出確切之日期,則其此部分解釋,實難令人信服,不免令人對其關於與被告其他各次通姦行為證述之真實性,有所質疑。又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復另證述:伊於99年間亦曾與伊的朋友交往而去過1 次夏威夷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其他都是在伊朋友住的地方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原審卷58頁),顯見證人丁○○與被告交往之前,即曾與他人交往並發生多次性行為,且發生性行為之地點僅有1 次在夏威夷汽車旅館,其餘均在該交往對象之住處,而衡情倘證人丁○○就與被告多次通姦之部分情節均有所記憶,甚至猶可記得每次不同之汽車旅館,則其對於先前與其交往對象多次發生性行為之時間亦當可依特定之節日、事件而大概回溯一段期間,甚至對於該交往對象住處之地點亦應較上揭所指汽車旅館更有記憶為是,然證人丁○○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詳細時間跟地點很久了,伊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反面),則證人丁○○關於與被告發生各次通姦行為之證述,是否亦因時間過久記憶錯誤、模糊或因尚有與其他男子交往發生多次性行為而有記憶混淆等情,亦非不無可能。綜上,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就與被告各次發生通姦行為時間、地點之證述,並非無矛盾及瑕疵可指,自難逕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再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雖證述:伊與被告

交往時,就有跟被告說伊已經有家庭、小孩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525 號卷第12頁反面,原審卷第37至39、47頁反面至48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證人丁○○上開證述之內容為真,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雖證人黎凰燕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與被告剛開始認識時,被告就知道伊跟丁○○都是已婚之人,因為伊等是結婚才能來臺灣,所以認識伊等的朋友都知道等語(見10

3 年度他字第525 號卷第30、35頁),然依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應該沒有跟被告講過伊跟丁○○是因為結婚來台的,被告也沒有跟伊問過或打聽丁○○的狀況,伊等常常出來一起聚會,由聊天的內容,被告應該知道伊跟丁○○是結婚來台的,伊無法確定被告是否知道丁○○有無配偶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第62頁反面、第66頁反面),堪認證人黎凰燕未曾告知被告有關證人丁○○之婚姻及家庭狀況,亦無法確定被告是否知悉證人丁○○之已婚身分,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僅係憑其主觀之臆測而已,亦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再證人黎凰燕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伊00年生日時,在餐廳慶祝,丁○○當時有帶一個越南籍的男朋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第63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是黎凰燕過生日,伊過去吃飯,丁○○也有帶男朋友過去,才認識丁○○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5頁反面),則被告當時既認知證人丁○○尚有交往之男朋友,衡情自有可能認為證人丁○○並非為有配偶之人,是被告辯稱:伊與丁○○交往期間,並不知道丁○○已經結婚等語,尚非全屬無稽。況本案除丁○○前開瑕疵證詞外,並無其他相關之筆記、通聯紀錄、通姦照片、旅館登記紀錄、刷卡紀錄等書證及查扣有保險套、衣物、衛生紙等其他補強證據足認被告與證人丁○○有為上揭相姦行為,且於為此行為以前即已知悉或可得而知證人丁○○係有配偶之人,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至多僅能

證明被告與證人丁○○有男女交往之曖昧關係,惟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未得使本院確信上揭公訴意旨所指相姦罪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不能單憑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丁○○、黎鳳燕之證述等,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從而,上揭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之事實,仍有合理懷疑之處,而不能確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涉有上揭相姦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就被告被訴前開相姦犯行,以其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證人丁○○之證詞並無重大矛盾及瑕疵,深具可信性,及依證人黎凰燕證詞,被告應知悉丁○○為外籍新娘等語,足見被告妨害家庭部分之犯行,非無審酌之餘地,原審逕為無罪諭知,實屬不當云云。然查證人丁○○之證詞,有前述矛盾及瑕疵之處,且證人黎凰燕之證詞係憑其主觀之臆測,均不得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均詳如前述,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為本案相姦之犯行,猶以對原判決已審酌及說明之事項,依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廖 純 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 麗 玲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