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1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志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56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復偵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證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至於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上訴書狀倘已敘述理由,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及第367條之規定自明(併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67、3889、3992號判決意旨)。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志強(下簡稱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8日收受原審判決之送達,104年9月14日具狀聲明上訴,並於同年9月18日提出刑事補提上訴理由狀,其上訴理由略謂:
就「看我怎樣收拾你們這些嘸呷子,不曾看過壞人」一語,被告係因當時與告訴人趙俊瑋、陳韋翰2人間,因房屋買賣發生糾紛所為情緒性用語,主觀上並無任何恐嚇之意,且當時案發地點亦位於告訴人2人上班所在中信房屋臺中東興加盟店內,店內除告訴人2人外,尚有其餘辦公區域內亦有數名上班之員工,客觀上實亦難對渠2人造成任何危害。又本件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係因房屋買賣糾紛引致產生本件爭議,此前雙方間並無其他嫌隙,如得行調解程序,雙方當有達成和解之可能性,懇請鈞院本件於上訴期間准先進行調解程序,以弭紛爭等語。經核,被告上揭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事由,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至被告請求調解部分,本院原擬先行移請調解,經電詢被告後獲告知擬先不調解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參本院卷第20頁),被告既無意先行調解,自無再依其狀載意旨送請調解之必要。綜上,揆諸上述規定,被告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被告上訴。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簡 婉 倫法 官 王 鏗 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宜 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